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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華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先後以口吸吮及 以手搓揉A女胸部,又繼續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自己之陰莖反 覆3次之猥褻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竟以上揭記載之強制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侵訴卷第95、103頁) 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 法益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A女亦同意予被告緩刑等節 ,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並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24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黃綺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透過友人王威棧偶然結識羅 國富及代號AC000-A11224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後,其等即於當日22時、23時許在羅國富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租處,與多名友人喝酒聊天,翌(8 )日凌晨5、6時許,因上開處所客廳並無冷氣,王威棧遂提 議A女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有冷氣之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睡覺休息,經甲○○以機車載送A女到本 案租屋處套房後,甲○○先行上床休息,因見A女因疲累趴在 小茶几上,甲○○即提議A女上床與其同睡於床上;嗣於同(8 )日6時30分許,甲○○趁A女半夢半醒,竟基於趁機猥褻之犯 意,利用A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搓揉A女胸部,A 女驚醒後當下即要求甲○○停止,並表達:「你在幹嘛?不要 弄我!」,然甲○○知悉A女以上開方式表達拒絕後,變更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之掙扎與反抗,違反A女意願,以 口吸吮及以手搓揉A女胸部,又繼續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自己 之陰莖(俗稱打手槍)反覆3次,A女驚醒再次表達:「你在 做什麼!」拒絕之意後,甲○○方停止動作,甲○○即以上開方 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於同(8)日18時2 8分許,甲○○始載送A女返回羅國富上開住處。後因A女因自殘 而於112年7月6日就醫,再於112年7月19日15時33分許報警 究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非男女朋友,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A女在友人羅國富住處,與王威棧等多名友人一起飲酒後,被告即載送告訴人前往其本案租屋處休息,嗣後雙方於案發當日18時許離開本案租屋處,當天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等事實。 2、坦承當日在本案租屋處,在告訴人半睡半醒狀態,以手伸進去告訴人衣服內去摸告訴人胸部之趁機猥褻事實,供稱是摸告訴人奶,伸手進去告訴人衣服內去摸等語。 3、坦承當日在本案租屋處,告訴人說「你在幹嘛」、「你在做什麼」,又再試探觸摸告訴人,並拉告訴人的手來打手槍,後來再以口吸吮及以手搓揉告訴人胸部等強制猥褻事實。 4、被告於事後有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趁機及強制猥褻等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案發後約一週,其曾向證人羅國富、王威棧述說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之事實。 三 證人羅國富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在證人羅國富住處聚會喝酒,告訴人本來要睡證人羅國富家沙發,但因為該住處客廳沒有冷氣,被告就載送告訴人至本案租屋處睡覺休息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事發過1週,告訴人突然來其住處述說事發當日她睡著時遭被告上下其手強制猥褻;再隔了1天,告訴人再度向其及證人王威棧述說遭猥褻之事實。 四 證人王威棧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在證人羅國富住處聚會喝酒,告訴人本來要睡證人羅國富家沙發,但因為該處客廳沒冷氣很炎熱,伊就隨口提出告訴人是否要去被告本案租屋處睡覺休息之事實。 2.證明證人王威棧曾去找證人羅國富,剛好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述說她去被告本案租屋處當日,被告對她手腳不乾淨及猥褻,其與證人羅國富當時有安撫告訴人情緒之事實。 五 112年6月8日18時28分之開元路東向機車道監視器畫面截圖 112年6月8日18時28分許,被告載送告訴人返回證人羅國富住處之事實。 六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佐證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時,告訴人當下有表達拒絕,且被告也明知告訴人已經表達拒絕之事實。 七 被告與告訴人間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當下有明確表達拒絕,被告仍舊繼續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 八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1月17日病情摘要、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及「什麼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說明各1份 1.佐證告訴人於112年7月6日出現自殘之行為,屬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 2.112年7月6日告訴人之母向醫師代訴:告訴人於6月份遭陌生大學生性騷擾,而於當日晚間因情緒激動後使用美工刀割腕就醫等情,可認被告確有趁機猥褻告訴人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 二、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 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 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 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 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 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 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 別刻板印象及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 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 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 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 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 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 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 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 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 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 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 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 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 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 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 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 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 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 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 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 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笑笑的,我覺 得是一種情調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日第一次見 面,並非男女朋友,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驚醒對 被告說「你在幹嘛,不要弄我」...我一直推,我很生氣, 「問:當時你是不是很害怕?」(點頭)等語,是被告所辯 與事實及常理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況且,告訴人於案 發後之112年7月6日出現自殘之行為,經告訴人之母向醫師 代訴:告訴人於6月份遭陌生大學生性騷擾,而於當日晚間 因情緒激動後使用美工刀割腕就醫等情,顯屬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症狀,更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可信。再查,被告為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時,告訴人當下有表達拒 絕,且被告也明知告訴人已經表達拒絕等事實,有告訴人提 供之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 ,有本署檢察官113年6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益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被告趁告訴人熟睡後以手搓揉告訴人胸部,後經告 訴人嚴詞拒絕後仍無視告訴人數次表達對上開肢體接觸抗拒 等情狀,猶在僅2人獨處之套房內,強行以口吸吮及以手搓 揉告訴人胸部,又強拉告訴人為其打手槍,依社會一般通念 ,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 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動作,該當於猥褻行為無訛,被告前 揭行為顯已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明顯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應屬昭然,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 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 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面對不法內涵相近,但因構成要件 或侵害法益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例如傷害與殺 人、乘機性交、利用權勢性交與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犯罪 、或恐嚇取財、強盜與擄人勒贖等相類財產犯罪),倘行為 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犯罪過 程中,情事有所變更,遂當場改以實施不法程度較高或相同 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區分, 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恐有過 度評價之不當,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為較重 之犯意,僅依該較重罪質之罪論擬。依上,被告在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趁機猥褻及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最初雖係基於趁 機猥褻之犯意著手實施犯罪,然隨即針對同一妨害告訴人性 自主之目的,手段提升為對告訴人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則被 告後階段行為應非另行起意,而屬轉化提昇犯意,應整體評價 為一個強制猥褻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又被告先後以口吸吮及以手搓揉A女胸部,又繼 續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自己之陰莖反覆3次,犯罪時間、地點 密接,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DM-114-侵簡-4-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育任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信宏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郭奕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 提起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郭信宏、郭奕志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以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共有人間就系 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提起本訴並請求 准予分割系爭房地。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郭信宏主張系爭 房地為其單獨所有,被告郭信宏雖於民國94年3月24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原告,惟係訴外 人郭全雄無權處分,且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郭信宏已 於107年間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爰提起反訴並請求原告 應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郭信宏。原告雖不 同意被告郭信宏提起反訴,惟上開反訴判決結果係得作為本 訴共有物分割之前提依據,則被告郭信宏所提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乃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揆揭上開說明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 相牽連之一種,且被告郭信宏於本件訴訟之初即提起反訴, 難認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此外,被告郭信宏所提反訴與原告 所提本訴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是被 告郭信宏所提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房 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建物地面五層,地下一層,然 僅有單一出入口,倘為原物分割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 ,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無法發 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是倘能以變價分割方式,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可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 ,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 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達到系爭房地之 經濟效用。 (二)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房地估價報告),認為系爭房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2 ,832,848元。但因共有不動產需考量共有不動產於市場上 其交易成本較高、變現性較差等原因,評估完整所有權產 權價值後,考量共有人對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共 有人數多寡等因素,決定整合為完整所有權產權之整合年 期及折現率予以折現。系爭房地共有人數3人,預計整合 年期3年,折現率3%,房地總價為20,894,340元,各持分 之總價為6,964,780元。如系爭房地分配原告,原告同意 不扣除整合年期之折現率,補償其餘共有人每人各7,610, 950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郭信宏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郭信宏才是所有權人 ,原告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房地估價報告認為系爭房地價值20,894,340元,顯有 低估。如原告是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則被告郭信宏同意以上開鑑定價格購買,並補償 其他共有人。如果大家都要承買,就不如變價分割。 三、被告郭奕志則以:   被告郭奕志住在系爭房地內,同意以系爭房地估價報告鑑定 的20,894,340元購買,並補償其他共有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郭信宏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房地全部為反訴原告郭信宏所有,反訴被告郭育任雖 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3分之 1所有權,惟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反訴原告已於107年間解 除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反訴被告當應返還反訴原 告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塗銷前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反訴被告已非系爭房地之 共有人。   (二)反訴被告郭育任取得系爭房地3分之1的應有部分,係源於 訴外人郭全雄之冒名、無權處分行為。反訴原告自始否認 該行為,故94年3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屬無效, 至為明確。 (三)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 提起反訴,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塗銷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 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 基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反訴原告。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郭育任則以: (一)兩造並不存在買賣契約。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4年3月24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反訴被告,係遭兩造父親 郭全雄無權處分一節,未盡舉證之責,反訴原告請求塗銷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為無理由。 (三)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3分之1,乃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 已登記之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 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兩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 告郭信宏於85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郭奕志於94年1月5日、原告於94年3月2 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被告郭信宏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3分之1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房地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及建物平面圖可按(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調字第93號卷第13-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⒊被告郭信宏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與原告在 94年1月10日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 94年3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未支付買賣價 金,被告郭信宏已於107年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3 分之1於94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云云,原告則否認有買賣契約存在。然查:    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 之買賣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 得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已明定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 實證明者,得免徵贈與稅。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原告,原告對其未 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一節並不爭執。惟本件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送件前,即已於94年3月3日申報贈與,並於 94年3月21日繳清贈與稅,此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郭信宏確於申請移轉登記 前即繳清贈與稅,並無在限繳期限內提出已支付價款證 明免繳贈與稅之意,足證本案自始無支付買賣價金成立 買賣契約之意。    ⑵另被告郭信宏主張:「郭育任取得系爭房地3分之1之應 有部分,係源於訴外人郭全雄(即兩造之父)之冒名、 無權處分行為,……系爭房地雖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利範圍之1/3予郭育任,惟兩 造間並不存在價金交付之實際買賣關係,全部過程皆為 訴外人郭全雄擅自拿取兩造文件、冒名辦理產權過戶所 致,…。」(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另被告郭信宏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 上字第251號訴訟中亦為相同之主張,此亦有該判決書 可參(見本院第54頁)。系爭房地之移轉係被冒名、無 權處分,又如何能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郭信宏之主張即 有矛盾之處。此外,被告郭信宏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 係,約定價金若干?未支付價金,為何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予原告?為何繳納贈與稅?何時向原告 催告給付價金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未能主張及 舉證,難以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郭信宏以原告未給 付買賣價金為由,且已解除買賣契約,其依據民法第25 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予原告為無理由。   ⒋被告郭信宏又主張,系爭房地係遭訴外人郭全雄無權處分 ,才於94年3月24日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該無權 處分未經被告郭信宏之承認,為無效行為,被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經 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 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土地登 記規則第34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郭信宏主張系爭房地 係遭兩造之父郭全雄冒名、無權處分,才於94年3月24 日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惟系爭房地依上開土地 登記規則,係提出被告郭信宏之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 件予地政事務所後,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移轉 遭郭全雄冒名無權處分屬於變態事實,應由被告郭信宏 負舉證之責。    ⑶查原告在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第251號郭全雄請求被告 郭信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94年移轉過來你的 名下?)三分之一,還有三分之一是郭奕志的,當時是 爸爸去辦的,我真的不曉得。」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52頁)。然原告該句證詞,前面已證稱 系爭房地有3分之1移轉原告、3分之1移轉郭奕志,顯然 原告並非對系爭房地之移轉全不知情,法庭上證詞「當 時是爸爸去辦的,我真的不曉得。」一語,對照前後文 ,並無明確指明不知悉何事,可能僅係不知悉郭全雄辦 理所有權移轉之經過。況原告是受移轉人,縱認其在移 轉當下不知情屬實,亦不能證明郭全雄無權處分,是上 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郭信宏之認定。    ⑷再查被告郭奕志為原告、被告郭信宏之兄弟,於94年1月 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郭信宏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3分之1,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經過,被告郭奕志到庭 證稱:「(問:當初買房子的錢是你父親或郭信宏出的 ?)我爸爸有賣掉前房子,我們之前是從新興路搬到現 址,賣掉之前舊房子付的價金,有貸款用我哥哥名字, 因是用我哥哥郭信宏名字去買賣。(問:貸款如何支付 ?)詳細我不是很清楚。(問:民國94年時,系爭房地 之3分之1是移轉給你,另3分之1移轉給郭育任,是否知 道這件事情?)知道。(問:何時知道?移轉之前或之 後?)有點忘記。時間忘了。移轉過程我知道,但實際 什麼時候我不是很清楚。(問:系爭房地原先是登記在 郭信宏名下,當初移轉3分之1給你、3分之1給郭育任, 有無得到郭信宏同意?)當時我不在那邊,所以我不是 很確定。(問:你的父親有無告訴你系爭房地要移轉3 分之1給你?)有,他說都已經先講好了。他說雙方已 經溝通好了。(問:為何94年時郭全雄要移轉1/3房屋 給你?)因為有三個兄弟想說每個人都持1/3。(問: 為何當初買房子不要三個人各登記3分之1就好?)我們 原本在新興路舊址時一起看的,至於現址要登記誰的名 字並無詳細討論,是後面才說登記在我哥哥名下,也是 由我哥哥名字去貸款。……(問:在94年後有無曾經跟你 說過你得到這3分之1房屋所有權都沒有支付對價的事情 ?)有,最近這幾年才講的。……(問:郭信宏有無對你 主張過你的房屋1/3 的部分是無權處分,你沒有房地的 權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9頁)。依 據郭奕志之證詞,系爭房地價金係兩造父親郭全雄賣掉 新興路舊宅之價金支付,以被告郭信宏之名義購買,再 用郭信宏名義貸款,後郭全雄與被告郭信宏在系爭房地 經營機車行,94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郭 奕志、3分之1予原告的事情,郭奕志知情,郭全雄稱雙 方已經溝通好了,郭全雄移轉的原因是「因為三個兄弟 想說每個人都持3分之1」,被告郭信宏對系爭房地各3 分之1移轉與原告、郭奕志一節知之甚詳,雙方均已同 意。而以被告郭信宏在94年間提供所有權狀、身分證明 ,繳納贈與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10餘年之期 間,均未表示異議,既未向原告、被告郭奕志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亦未向郭全雄主張無權處分,足證被告郭信 宏與原告、被告郭信宏與被告郭奕志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3分之1分別成立贈與契約,應與事實相符。此外, 被告郭信宏未能舉證證明郭全雄擅自拿取兩造文件、冒 名辦理產權登記而為無權處分,其主張為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郭信宏主張其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郭全雄無 權處分,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4年3月24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原告為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無訛,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系 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 分割之特約,然兩造迄未能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 議等情,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併就系爭 房地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價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查:   ⒈系爭房地為地面五層樓、地下一層之獨棟透天厝,僅有單 一出口,此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平面 圖、google街景照片(見調解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35 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以原物分割,不僅各共 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房地細 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如 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次查,系爭房地經送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 認為系爭房地價值22,832,848元。但因共有不動產需考量 共有不動產於市場上其交易成本較高、變現性較差等原因 ,評估完整所有權產權價值後,考量共有人對共有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數多寡等因素,決定整合為完整 所有權產權之整合年期及折現率予以折現。系爭房地共有 人數3人,預計整合年期3年,折現率3%,房地總價為20,8 94,340元,各持分之總價為6,964,780元,此有系爭估報 報告可參。兩造中被告二人均表示同意以上開鑑定結果20 ,894,340元購買,原告並同意可不扣除整合期3年、折現 率3%,以22,832,848元購買,再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 卷第119頁)。查兩造三人條件均屬相同,不論分配予何 人,對於未受分配者亦屬不公,況被告郭信宏認鑑定價格 與附近行情尚有差距,本件以原物分配特定共有人,再由 受分配之一造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最 妥善之方式。據上,本件以原物分配既有困難,本院審酌 本件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衡 各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如以變價方 式分割,兩造均得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 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房地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方 式公開變價,由深知市場行情之投資者評估各方面之利害 得失之權衡,應可促使系爭房地之價值發揮極大化,並使 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單純化,各共有人亦均可視真實競 價而產生市場行情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購買權 ,以兼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故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 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兼顧本件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   ⒊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請求將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 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反訴被告在94年1月10日訂有買賣契約,並於94年3月2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訴外人郭全雄無權處分,應 屬無效,且反訴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反訴原告已於107 年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 1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 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怡芳

2025-03-20

TNDV-113-訴-1144-20250320-2

屏救
屏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葉禹希 代 理 人 包喬凡律師 相 對 人 王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屏補字第497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前開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卷宗,復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 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 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0

PTEV-113-屏救-12-2025021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97號 原 告 葉禹希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王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代原告繳納因系爭車輛 所積欠之貸款債務;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緩;汽車燃料使用 費、滯納金及罰緩;停車費、滯納金及罰緩。惟原告未陳報或提 出相關資料證明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若干,亦未表明 訴之聲明第3至6項各項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且依原告所提之證據 資料,本院亦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惟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屏救字 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0

PTEV-113-屏補-497-20250210-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雲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0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美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朱美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鄭欽文」、「王文靜」、「楊政憲」及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美雲於民國113年5月6 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予「鄭欽文」,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 張美終之兒子,佯稱急需用錢,致張美終陷於錯誤,於113 年5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朱美雲 再依「鄭欽文」之指示,於同日12時2分至9分,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高雄民壯郵局,提領4筆共30萬元之款項,前 往統一超商覺民門市將30萬元之款項交予「楊政憲」,而生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張美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朱美雲固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只有跟「鄭欽文」聯 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查: 一、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美雲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116頁),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張美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30分鐘簡單貸」 、「王文靜 星辰融資」及「鄭欽文 星辰融資」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23至25頁、33 至35頁、39至41頁、51至87頁、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稱本案係與「鄭欽文」聯繫辦 貸款事宜,而所提領之款項則依「鄭欽文」之指示交給「楊 政憲」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又 被告確有與暱稱「王文靜」、「鄭欽文」之人對話聯繫,有 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警卷第61至87頁),顯見就被告之認 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鄭欽文」、「楊政憲」、「王 文靜」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 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 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 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 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 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102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鄭欽文」、「王文靜」、「楊政憲」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33079號案件,與起訴之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後態度,而被告雖有意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 日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另衡酌 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18頁 ),惟審酌本案詐欺之數額非微,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固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存摺、金融卡之功能,亦無再次供 詐騙所用之風險,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 人受騙而匯出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楊 政憲」,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KSDM-113-金訴-759-2025021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56號 原 告 陳廣妹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06

CCEV-114-潮補-156-202502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71號 原 告 鄧枝南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天天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李秀貞 被 告 林鈺峰 林聖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天加油站有限公司、林李秀貞、林鈺峰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4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計之。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 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系爭土地鄰近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 3月15日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1,89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占用土地之客觀價值應約為518,94 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51,894元=518,940),故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8,940元。再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87元,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 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屬請求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 566,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14 0元,尚應補繳2,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23

CDEV-114-橋簡-7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民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395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謝書民(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遭告訴人林O任(已歿)壓制 在地,然被告於自行起身後,趁勢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 並對之踢踹,此部分並非正當防衛,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傷害 故意。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驗傷 ,足認被告之攻擊行為確實有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為此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本案衝突過程,係由同案被告林O昌先衝向被告並以右手朝被 告頭部攻擊,並再以左腳踢踹被告,被告則伸手阻擋林O昌 之攻擊,雙方並互相拉扯對峙,告訴人見狀乃自後拉住環抱 被告,林O昌則趁機以手朝被告揮拳攻擊數下,而被告於掙 脫告訴人之環抱後,亦朝林O昌揮拳,告訴人見狀後再嘗試 拉住被告,此後被告與告訴人雙雙倒地,被告並遭告訴人壓 制在地,林O昌則以微蹲站姿與告訴人一同壓制被告,被告 持續在地揮動四肢嘗試掙脫,嗣因林O昌重心不穩倒地,被 告乃趁勢起身並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並對之踢踹1腳 掙扎,然踢腳時告訴人即快步向後退而似未遭踢擊,此後被 告、林O昌、告訴人等均分開,被告並經在旁勸架民眾扶起 ,漸漸朝自家住處走去而結束肢體衝突等情,業經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光碟在案,有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在卷可佐(見原 審易字卷第37至39頁、第57至69頁),可見被告於衝突過程 中,處於以一敵二之弱勢地位,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 僅有於倒臥在地欲起身時「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並 對之踢踹1腳」而已,且踢踹部分亦經告訴人快步向後退而 似未遭踢擊。故被告是否有傷害之犯意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已非無疑。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急診求診,並經診 斷受有「雙手擦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勢,固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當 時因為林O昌和被告開始互毆,我過去勸架,卻遭被告壓在 地上打我臉、身體、頭部等語(見偵一卷第35至38頁)。然 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與上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 「被告遭告訴人、林O昌合力壓制在地」之客觀情形不符, 且其診斷證明書所載「雙手、頭部」受傷位置,亦與其指稱 「臉部、身體、頭部」均遭被告攻擊之情,有所出入,參之 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多有積極以環抱、拉扯被告及將之壓 制在地等舉措,似難排除其所受「雙手擦挫傷」傷勢是於此 等自身積極加入紛爭之勸架行為時所造成。且告訴人所受「 頭部鈍傷」傷勢,與被告上開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 1下之行為,於傷勢位置上似亦存有相當差距,而卷內復乏 其他類如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客觀資料得具體特定其頭部鈍傷 所受傷勢之確切位置。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雙手擦挫 傷、頭部鈍傷」等傷勢是否為被告揮擊其後頸部1下或踢踹1 腳等行為所致,即屬可疑,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 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檢察官之上 訴意旨,已非可採。  ㈢又本案已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等證據在卷可考,且經原審勘驗 在案,均如前述,相較於人的記憶、知覺、視野等易受主觀 感受影響而有所誤差,當以客觀之監視器畫面較能還原案發 當時之真實樣貌,故檢察官請求傳喚同案被告林O昌之妻女 盧素玲、林心凱以釐清案發過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 依卷內現存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之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具狀請求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昌                              謝書民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9 號、第3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O昌公訴不受理。 謝書民被訴傷害林O任部分無罪,被訴傷害林O昌部分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O昌為告訴人林O任(下稱告訴人,業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死亡,被訴重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父,渠等與被告謝書民同為居住在高雄市大 寮區大寮路000巷00弄之鄰居,前有停車糾紛。詎被告林O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17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以右手握拳揮向被告 謝書民頭部,再舉起左腳踹向被告謝書民身體後,被告謝書 民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舉起右手揮向被告林O昌。 再被告林O昌與告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告訴人自被告謝書民身後將被告謝書民拉倒在地,並由被 告林O昌舉起右手揮向倒地之被告謝書民,被告謝書民起身 後,被告謝書民接續先前之傷害犯意,舉起右手揮向被告林 O昌,被告林O昌與告訴人則接續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告訴人推倒被告謝書民,隨後上開三人扭打在一起, 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林O昌受 有雙側手肘及手部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臉部挫傷、腰 部扭傷、頭部鈍傷等傷害,被告謝書民則因而受有顏面挫擦 傷、鼻挫傷併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頸部挫擦傷 6×5公分、右背部挫傷4×3公分、右肘擦傷8×5公分、右手擦 傷0.5×0.5公分、右足擦傷1×1公分、左肘擦傷2×1公分、右 膝擦傷9×5公分、左膝擦傷8×6公分、左足擦傷0.5×0.5公分 、前胸部後背部挫擦傷等多處擦傷、頭部及左肩鈍傷、左耳 骨膜破裂及左耳聽力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O昌、謝書民 (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謝書民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書民對告訴人涉有傷害罪嫌,乃以被告謝 書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2日勘驗報 告1份暨光碟4片、告訴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1年10月23 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主要論據。 三、而訊據被告謝書民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被告林 O昌、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在整個肢體衝突的過程中都是被告訴人及被告林O昌 圍毆的人,我沒有攻擊任何人,我只有防禦並努力掙脫而已 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他卷第167至172頁、審易卷第10 3至106頁、易卷第47至4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謝書民不爭執部分):    被告謝書民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因停車問題與告訴 人及被告林O昌發生口角,被告林O昌先衝向被告謝書民並 以右手朝被告謝書民頭部攻擊,並再以左腳踢踹被告謝書 民,被告謝書民則伸手阻擋被告林O昌之攻擊,雙方並互 相拉扯對峙,告訴人見狀乃自被告謝書民身後拉住環抱被 告謝書民,被告林O昌則趁機以手朝被告謝書民揮拳攻擊 數下,而被告謝書民於掙脫告訴人之環抱後,亦朝被告林 O昌揮拳,告訴人見狀後再嘗試拉住被告謝書民,此後被 告謝書民與告訴人雙雙倒地,被告謝書民並遭告訴人壓制 在地,被告林O昌則以微蹲站姿與告訴人一同壓制被告謝 書民,被告謝書民持續在地揮動四肢嘗試掙脫,嗣因被告 林O昌重心不穩倒地,被告謝書民乃趁勢起身並以手朝告 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並對之踢踹1腳掙扎,然踢腳時告訴人 即快步向後退而似未遭踢擊,此後被告2人、告訴人均分 開,被告謝書民並經在旁勸架民眾扶起,漸漸朝自家住處 走去而結束肢體衝突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當庭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詳實,而有勘驗筆錄及其附圖1 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7至39頁、第57至69頁),且為被 告謝書民所不爭執(見易卷第39至4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謝書民前述揮擊與踢踹行為所 致,容屬有疑:   1.告訴人於111年10月23日18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 院急診求診,並經診斷受有「雙手擦挫傷、頭部鈍傷」之 傷勢,此情固有其當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 第33頁)。告訴人並據此於偵查中指稱:當時因為被告林 O昌和被告謝書民開始互毆,我過去勸架,卻被被告謝書 民壓在地上打我臉、身體、頭部等語(見偵一卷第35至38 頁)。然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誠與上開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畫面所見「被告謝書民遭告訴人及被告林O昌合力壓 制在地」之客觀情景不符,且其診斷證明書所載「雙手、 頭部」受傷位置,亦與其指稱「臉部、身體、頭部」均遭 被告謝書民攻擊之情,有所出入,則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述 內容可否盡信,已屬有疑。   2.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謝書民針對告訴人所為反擊 行為僅有於倒臥在地欲起身時「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 1下並對之踢踹1腳」而已,且踢踹部分亦經告訴人快步向 後退而似未遭踢擊。此外,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多有積 極以環抱、拉扯被告謝書民及將之壓制在地等舉措,似難 排除其所受「雙手擦挫傷」傷勢是於此等自身積極加入紛 爭之勸架行為中所造成。另就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傷 勢,其與告訴人上開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之 反擊行為,於傷勢位置上似亦存有相當差距,且卷內復乏 其他類如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客觀資料得具體特定其頭部鈍 傷所受傷勢之確切位置。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雙手 擦挫傷、頭部鈍傷」傷勢是否為被告謝書民揮擊其後頸部 1下或踢踹1腳等行為所致,容屬有疑。   3.此外,證人即被告林O昌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的當 下很混亂,我並沒有注意到被告謝書民有沒有攻擊告訴人 ,但告訴人事後告訴我說被告謝書民有打他,而且我前幾 天要開庭前,在家看了監視器畫面好幾遍,我有發現我們 在地上纏鬥時,被告謝書民有用手揮打告訴人的後腦勺, 並用手打到告訴人的額頭,後來還有用腳踢踹告訴人的腹 部等語(見易卷第42至44頁)。然依被告林O昌所述,可 知其於案發當下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謝書民有何攻擊告訴人 之具體行為,而是於事後聽聞告訴人轉述,再自行針對監 視器畫面內容進行解讀,自難據其上開證詞作為告訴人前 揭指述之補強。   4.從而,公訴意旨固據告訴人之指述、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等證據,而主張被告謝書民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 為並致傷,然告訴人指述自身遭被告謝書民傷害之經過, 容與客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有所落差,且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位置,亦與勘驗結果所得被告謝書民針對告訴人之 反擊部位有所差距,再參以告訴人於整體肢體衝突中多有 積極介入拉扯及壓制被告謝書民之舉措,亦無法排除其傷 勢乃導因於此之可能,此外,被告林O昌上開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證詞,亦屬事後聽聞告訴人轉述之傳聞以及其對監 視器畫面之主觀解讀,同無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 據。是以,本件被告謝書民對告訴人有何傷害行為、其傷 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傷害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均容屬有疑。 (三)被告謝書民於為上開揮擊與踢踹行為時,是否具有傷害告 訴人之主觀犯意,同屬有疑:    觀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謝書民於肢體 衝突之整體過程中,乃遭告訴人自後方環抱限制身體活動 自由以及遭被告林O昌毆打居多。且於與告訴人雙雙倒地 時,被告謝書民亦是遭告訴人及被告林O昌合力壓制在下 方而處於弱勢者,並於過程中僅持續在地揮動四肢嘗試掙 脫束縛。再者,被告謝書民針對告訴人所為反擊行為僅有 於倒臥在地而欲趁被告林O昌重心不穩之際起身時,以手 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並對之踢踹1腳而已。而待被告謝 書民經在旁勸架民眾從地板上扶起站立順利脫身後,其亦 未再有任何朝告訴人攻擊之行為,即自現場離去返家。則 被告謝書民辯稱:我只是在防禦並努力掙脫而已等語,尚 無明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悖之處。綜觀以上各情,被告謝 書民上開在地朝告訴人揮擊與踢踹各1下之行為,尚不能 排除僅是其遭告訴人壓制在地而欲掙脫束縛時之自然肢體 反應,甚或基於防衛意思所為合理防衛行為之可能,自難 逕予認定被告謝書民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書民對告訴人涉犯傷害 罪嫌,於被告謝書民有何積極傷害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是 否可歸責於該行為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之故意等方面, 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 證。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謝書民犯罪, 自應為如主文第二項前段之無罪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2人被訴相互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因相互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針對彼此間相互傷害部 分業已達成調解,且均具狀請求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此 有被告2人113年4月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50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83 至87頁),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林O昌 被訴傷害被告謝書民、被告謝書民被訴傷害被告林O昌部分 均逕為不受理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014300號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673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57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0號卷宗

2025-01-16

KSHM-113-上易-429-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勝(原名黃致盛)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所為111年度易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宥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宥勝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該判決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83-485、491頁);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 113年12月6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 自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1-14

CTDM-111-易-122-2025011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黃宗賢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文禎 黃文玲 被上訴人 黃桂華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黃文禎、黃文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黃丁財於民國94年3月22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嗣黃丁財於111年9月14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黃丁財死亡時即已消滅,而兩造均 為黃丁財之繼承人,上訴人自得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視同上訴人黃文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系 爭土地已於十多年前由父親贈與被上訴人,財產關係明確 ,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黃文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具狀表 示:對於財產,伊無意願繼承,本件訴訟係黃宗賢與被上訴 人間之糾紛,伊未參與,亦無意願介入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黃丁財所贈與,伊係真正所有權 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受贈系爭 土地後,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將該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喬 湘,伊並繳納地價稅及該鐵皮屋之房屋稅,系爭土地已由伊 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近20年,至上訴人所提署名為黃丁財 於111年8月20日書立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其上之簽 名,與黃丁財之筆跡不同,其真實性可疑等語為辯。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之父黃丁財於111年9月14日死亡,其生前具有意識能   力,兩造均為黃丁財之繼承人。  ㈡黃丁財於74年6月1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於94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保管   所有權狀迄今。  ㈣系爭土地上建有一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㈤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將系爭鐵皮屋出租林喬湘經營「巧廚廣   東粥」迄今,並均由被上訴人向林喬湘收取租金。  ㈥系爭土地之東側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上建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   29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  ㈦系爭房屋及鐵皮屋之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   00號,房屋稅籍編號同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7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黃丁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事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黃丁財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 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原審司調卷第31頁)。而觀諸其內容雖 有記載系爭土地為黃丁財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 語,惟其真正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並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證明書之真正,是自無從依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又視同上訴人與兩造同為黃丁財之繼承人,如系爭 土地確為黃丁財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就經濟利益層面而言 ,對視同上訴人均屬有利,惟黃文禎卻表示系爭土地係黃丁 財贈與被上訴人,財產關係明確等語,是依此足認上訴人之 主張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出資興建,因系爭土地為黃 丁財所有,才未以上訴人名義設定稅籍,且被上訴人表示會 將租金交予黃丁財,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系爭鐵皮屋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並由被上訴人繳 納地價稅及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另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將 系爭鐵皮屋出租林喬湘迄今,並由被上訴人向林喬湘收取租 金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地價稅繳款書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4月10日函及所附系爭房 屋(包括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林喬湘於113年4月24日出具之租賃證明書、內 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之地籍圖、Goog le街景圖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9至57、91至95、111至115、 127至131、151頁),再參諸上訴人自陳未曾就系爭鐵皮屋 繳納房屋稅等語(原審卷第139頁)。是若系爭鐵皮屋確係上 訴人所興建,因系爭土地為黃丁財所有始未設定其為納稅義 務人,何以竟由被上訴人設定為納稅義務人,並由被上訴人 繳納稅金且出租以收取租金。再者,黃丁財與被上訴人為父 子關係,又同住一起,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原審訴字卷第141 頁),則被上訴人縱有時會從所收取之租金交付部分予黃丁 財作為生活費,亦無法推論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其所興 建,租金係由黃丁財收受,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承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黃丁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2-31

KSHV-113-上易-2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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