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匯立證券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恬安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恬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存款憑證壹張、手機壹支、專員證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恬安依其生活經驗,能預見無端替他人面交取款,可能係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竟為圖詐欺集團成員 所允諾之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逸翔-主管」、「林玉潔」等人所共同組 成,以「森林投資有限公司」、「匯立證券自營部」名義對 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並以每單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陳恬安並 於113年4月21日18時許前某時,依「林逸翔-主管」指示, 將「林逸翔-主管」所傳送之「森林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專員 證」、「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之圖檔,至不詳地點 影印完成,以作為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林玉潔」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3年4月21日某時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洪素琴佯稱:須儲值828萬元之保障現金等語,致洪素 琴陷於錯誤,並與「林玉潔」約定於同日18時10分許,由「 現金保障部門」業務「陳雨婷」向其面交取款。陳恬安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林逸翔 -主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之「活力廣場」, 向洪素琴收取828萬元款項,且將用印填妥之本案收據交付 洪素琴,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洪素 琴及森林投資有限公司,惟因洪素琴前已察覺有異,且業已 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陳恬安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 遂,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專員證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手機1支及上開洪素琴備妥之6,000元之現金及827萬4,0 00元之玩具鈔(業已發還洪素琴)。 二、案經洪素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恬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主觀 上不知道是在為詐欺集團做事情,伊係去找工作,對方跟伊 說是讓伊去收取「森林投資有限公司」之股票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於113年3月 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工作廣告,應徵上公司外務專員 ,本案即是被告依「林逸祥-主管」之指示而前往收款,依 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程度,確有可能對詐欺集團之言信以為真 ,故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近來經濟不景氣, 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被告因急於求職之心理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非無可能,況本案縱使成立犯罪,亦難否認「林逸祥- 主管」與「林玉潔」為同一人之可能,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93至95、138頁)。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洪素琴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4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24至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頁)、本案相關照片(見偵卷第32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而 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 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確有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之客觀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 認,且依被告於偵查時稱:伊在臉書上找工作時,有跳出一 個廣告,內容大意是徵求業務、外務專員,伊點進去查看, 113年3月有收到電話面試,3月底左右開始接單,伊收到款 項之後,對方會告訴伊一個地點跟車牌,說是主管的車子, 叫伊將款項放在車輪下,主管就會馬上過去拿,因為主管比 較忙,無法直接跟伊約時間見面,伊收取1次款項可獲得2,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伊找工作時,對方跟伊說是森林投資有限公司,進行 投資股票之工作,伊沒有上網查詢該公司資料,沒有去過辦 公室,面試時是用LINE與「林逸翔-主管」面試,伊每次收 款後,「林逸翔-主管」都叫伊把款項放在不同車下,因為 他們公司全台都有主管,伊也會擔心錢不見,也問過「林逸 翔-主管」要不要把錢交付給主管,但「林逸翔-主管」跟伊 說主管會馬上去拿,還有下一單在等,並催促伊趕快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林逸 翔-主管」讓伊把錢放在車子輪胎下面之方式,伊也有懷疑 過,但「林逸翔-主管」會用各種理由讓伊不要留在現場, 伊交付現金後,會打給「林逸翔-主管」,確認是否有收到 全部款項,「林逸翔-主管」有跟伊說,如果錢有少,會由 伊上面之主管負責,伊不用承擔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由上可知,被告除直接接受「林逸翔-主管」之指示 外,尚會前往全台各地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不同之「主管」 ,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已超過三人,除 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多次數人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常情相 符外,本案被告依「林逸翔-主管」以電話指示數次前收取 款項,再依電話指示前往「不同」地點將包裹交付「不同」 之「主管」,且縱使款項短少也不需要被告負責,此顯與一 般正當工作,完成款項領取後,當係將款項繳回公司,或公 司指定固定之人,並有一定之監督機制(如由主管交付收款 證明等)之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固辯稱有以視訊面試,然 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確有徵才廣告及面試之事實,況 依被告所述對方並未告知確切之公司詳細資料,被告亦未上 網查詢,則是否存在應徵廣告,已非無疑。且觀諸被告與「 林逸翔-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林逸翔-主管」曾傳 送「不太會挑店家,太引人注目」之訊息予被告,如被告所 從事之收款工作係合法之事,何懼引人注目?況被告之工作 模式為將款項放置於不同車輛之車輪底下,顯與常情不符, 被告亦自承其有懷疑過此事,亦就此事詢問過「林逸翔-主 管」,然未獲得合理之答案,足徵被告對於其工作之內容已 有所懷疑,已得預見可能為不法之行為,卻仍基於縱使如此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續而為之。佐以被告行為時為 38歲之成年人,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8歲即開始工作 ,曾從事燒烤店、廚具業務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59、160 頁),當具備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當知單純收受、交付1 次款項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並無合理,更見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其行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且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具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沒有發現 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然依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方式及報 酬與常情有違,已如前述,應不可採。 3.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陳稱 :本案收據上之專員姓名陳雨婷及日期是伊所填寫,對方說 伊非正職,但如果用正職名字去上班,報給公司會賺得比較 多,伊沒有上網查詢過公司資料,亦沒有去過辦公室等語( 見偵卷第8、47頁、本院卷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承有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9頁),此 部分事實亦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 頁)。是以被告確實知悉自己並非「陳雨婷」,對於本案公 司並非實際存在亦得預見,仍偽造本案收據並行使之,應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 ,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 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 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逸翔-主管」、「林玉潔 」之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就此部 分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減刑:   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 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 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幸未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犯罪損害始未進一步擴大,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 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廚具業 務員,經濟狀況勉持,自己扶養3個孩子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專員證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承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7、159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沒收之。 ㈢另被告自陳:伊從事本案之收款工作已有十數次,每次都是 一樣的方式,一單獲利2,000元,總共獲利1萬8,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48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原訴-29-2025022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郭政祐」識別證各壹張 ,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文所附調查筆 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 第53至75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開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113年6月26日已自動繳納犯 罪所得1萬4千元(含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予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扣押,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文所附 調查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未論以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郭政祐」識別證,向告訴人甲○○面交取款之事實, 且有上開識別證及收據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 ,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04、110頁),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蝙蝠俠」、「蜘蛛俠」、「驚奇隊長」、「控台」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 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納 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 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 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 ;兼衡其自陳大學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業, 月收入約3萬1千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由其 扶養,另1名由其前妻扶養,與子女、父母同住,母親罹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郭政祐」識別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郭政祐」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千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 前已自動繳交現金14,000元(含本案所得3千元)之犯罪所 得,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有該分局函文所 附調查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爰就上開扣案現金14,000 元其中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下載TELEGRAM 通訊軟體並加入由「蝙蝠俠」、「蜘蛛俠」、「驚奇隊長」 、「控台」等成員所組成之群組,由「蝙蝠俠」負責派單、 「蜘蛛俠」負責監控、「驚奇隊長」負責收水、「控台」負 責聯繫被害人,丁○○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使用上開 暱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 自營部客服」與甲○○聯繫,詐稱可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丁○○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 甲○○出示載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郭正 佑」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30萬元現金,及交付收據 1張予甲○○,之後再依指示將30萬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而隱匿金流去向。嗣經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據 照片、員工證照片、另案查獲被告照片、雙向通聯紀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數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1-17

CTDM-113-審金易-473-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幃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幃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浩傑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幃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謝幃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 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在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恐龍」、「金槍魚」、「鑫超越-薛金」、「鑫超越 -薛坤」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 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王儷霖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因祖父生病缺錢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 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森林公司陳浩傑工作證各1張,均為 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森 林公司收訖章」、「陳浩傑」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 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33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3號   被   告 謝幃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幃傑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恐龍」、「金槍魚」、「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坤」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QR CORD予謝幃 傑,由謝幃傑列印出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蓋有森林 公司收訖章、「陳浩傑」之印文,及印有外務員「陳浩傑」 之工作證予謝幃傑。謝幃傑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 交車手),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王 儷霖見狀加入Line群組「以骨會友」及Line名稱「陳子昕」 、「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客服部」為好友,詐欺集團對王儷 霖佯稱:下載app可以儲值投資云云,致王儷霖陷於錯誤, 因而多次以面交、匯款方式儲值,又相約於113年4月22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30萬元 予佯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浩傑」之謝 幃傑,謝幃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假 冒森林公司之外務員「陳浩傑」與王儷霖面交,並出示偽造 之森林公司工作證及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森林公司外務員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王儷霖及森林公司,以此方式向王儷霖收取30萬元後, 復依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儷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幃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戴印有「陳浩傑」姓名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儷霖收取30萬元,並交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給告訴人,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到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儷霖於警詢中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遭假投資詐騙後面交、匯款,被告即係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收款車手之事實。 3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叫車前往取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面交、匯款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0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最 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印有「陳浩傑」印文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予被告行使,係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恐龍」、「金槍   魚」、「鑫超越-薛金(控台)」、「鑫超越-薛坤」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自陳獲利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5-01-17

CTDM-113-審金訴-197-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榮輝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人力招募-志偉」、「招 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與被害人面交現金及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車手工作。 緣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將林素珍加入「談 股會友」之LINE群組,要求林素珍下載投資應用程式「智匯 」(網址為http://app.xfcopr.com/.),並以LINE暱稱「e 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向林素珍佯稱:可使用「智匯 」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 4日起面交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林素珍施用詐術,林素珍因 察覺有異乃報警並配合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3年5 月8日上午,在林素珍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地址詳卷)之住 處面交現金400萬元。陳榮輝即與「人力招募-志偉」、「招 募中心-經理家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榮輝依指示配戴偽 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現金保障(部 門)陳榮輝),於同日11時55分許前往上址,與林素珍面交 400萬元,並交付其上蓋有「陳榮輝」、偽造之「森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予林素珍,而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足生損 害「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警當場逮捕陳榮輝而詐欺 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榮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告訴人林素珍 住處收取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在人力 仲介公司網頁填寫人事資料應徵包裹貨運運送員,之後就有 人與我聯繫,LINE暱稱「人力招募-志偉」先跟我聯絡,後 來是「招募中心-經理家輝」,都有用網路電話聯繫過,是 不同人,他說他們要徵求貨運運送,薪水依照送貨遠近價錢 不一樣,說半個月或30趟算一次,我就沒問薪水怎麼算,對 方說事後結算不會讓我吃虧;第1天叫我去土城接1個包裹去 另1個停車場,叫我把包裹放車底下,我很驚奇,打開看竟 然是1包鈔票,我跟對方聯絡,他說要測試我是否會貪心拿 了跑掉,第2天對方叫我去汐止拿包裹,也傳一些文件叫我 印出來,我說這跟我工作不一樣,是什麼意思,對方說是以 後用,現在備而不用,我就印出來放在身上,後來對方叫我 到汐止一個小姐家拿包裹時,我有把文件印出來放在身上, 一進門就有6個警察扣住我,我全部是冤枉的等語。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林素珍因受「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於本案事發前已陸續面 交現金1,5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因察覺受騙而報警配合 偵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0萬元 ,被告依「招募中心-經理家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林素 珍面交,且向林素珍自稱並出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於林素珍交付現金400萬元後,被告再交付蓋用森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予林素珍收執,嗣被告當場為警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素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29至135頁、第137 至140頁、第33至36頁),被告就其依指示前往與林素珍面 交及嗣遭逮捕等過程,供述核亦相符(偵字卷第15至22頁、 第99至109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人力招募-志偉」及 「招募中心-經理家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足參( 偵字卷第25至31頁、第45至57頁、第59至71頁),上開事實 ,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供稱:113年5月7日16時許,「招募中 心-經理家輝」傳截圖給我,要我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門口與1名年輕人拿包裹,請我去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據, 於是我騎乘機車從我家直接去該址附近超商7-11影印相關工 作證(信霖投資)以及收款收據後,就去該址門口等1名年 輕人,約1小時後該名男子就給我1個包裹,我就把空白收據 交給他,「招募中心-經理家輝」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包裹 拿到附近土地公廟停車場,並要我將包裹放置於藍色車輛車 底下,當時我怕是違禁品有危險爆裂物,所以打開察看,發 現是新臺幣現金,有拍照傳給「招募中心-經理家輝」,他 就要我離開不要管,我就把包裹放在車底下就離開等語(偵 字卷第19至20頁、第103頁、第105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陳稱:對方叫我做貨物包裹的運送,第1天叫我去土城 接1個包裹去另一個停車場,叫我把包裹放在車底下,我很 驚奇,打開包裹一看是一包鈔票,如我偵查中所述,我就用 電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是假鈔,要測試我有沒有貪心會不 會拿了就跑掉等語(本院卷第22頁)。  ㈢由被告上開所供,足知被告於本案事發前,業經「招募中心- 經理家輝」派遣前往收領包裹及交付收款收據,其對於依指 示向前手收受現金包裹及將現金包裹置於停車場的車底下等 節,已屬明知且有悖乎常情之疑慮,而關於詐欺集團為規避 大額轉匯恐遭金融機構提醒被害人警覺,故以詐騙被害人後 再指示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大額現金續為層轉上游之方式,詐 騙金錢及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政府亦經由各種媒體宣導國人求職 須謹慎瞭解是否遭詐騙集團利用為取款車手,此亦應屬一般 民眾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本案事發時為成年之人,自 台電公司包商負責人退休,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 經驗與歷練,對於上情及一般民眾辦理大額現金存轉業務係 經金融機構為之等情,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對於前述其依 指示前往收受之包裹內為現金,且須將包裹置於停車場車底 下等情,存有悖常之疑慮乙節,益徵其對於所從事之依指示 收受現金包裹及轉出包裹等工作內容乃涉及犯罪乙節,並非 無知。  ㈣基前所析,堪認被告於翌日即本案事發時仍繼續接受「招募 中心-經理家輝」指示,前往上址與告訴人面交時,已然明 知所交付之物為現金,此由被告於面交時,向告訴人提供其 事前依指示列印出之收款收據,即上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其上明載「收款方式現金」、「金額0000 000元」等字,俱證被告事前已知自己係從事面交收受現金 之工作明確。佐參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曾向告訴人出示表彰 其任職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保障」部門人 員之工作證,有附表編號2扣案物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可稽(偵字卷第65頁),其辯稱係應徵送貨貨運員之職 云云,顯與前開其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上載「現金保障」 人員所示,完全不符,竟仍續依指示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與 告訴人面交現金,尤證其對於所從事乃涉及財產犯罪,有所 認知。  ㈤被告固辯稱其是在網路人力仲介公司應徵包裹貨運運送員, 其僅係依雇主指示前往領收包裹云云。然依照被告所供,其 於本案事發前已曾依指示收取不詳人士交付之現金包裹,且 依指示交包裹置於不合常情之處,已能明知己所從事並非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之貨物運送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 告依指示前往面交時,尚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款收 據等文件,工作證上所載任職公司名稱、擔任職務如上述之 內容,也皆與其應徵從事之貨運運送,毫無關連,被告明知 此情,也提出疑問,顯見其已預見依指示所從事之事,與常 情不合;遑論被告直承其僅以通訊軟體與「人力招募-志偉 」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談論應徵工作之事,並未面對 面面試,對於任職公司與派遣工作公司不同、薪資如何計算 等節對方也未明確說明,此均與其個人工作經驗完全不同( 本院卷第44至48頁),卻仍續依指示於本案以「現金保障」 部門人員之工作證,前往與告訴人面交,自屬明知所為涉及 不法仍執意而為,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 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 、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依「人力招募-志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人 之指示,前往與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金錢之告訴人面交現 金,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其等共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人力招募-志 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人力招 募-志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人,自均應對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卸飾之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未遂犯,獲取財物既未逾50 0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力招募-志偉」、「招募中心- 經理家輝」聯繫,其二人為不同人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有對話紀錄可按(偵字卷第45至5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上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與「人力招募-志偉」、「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與其刑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皆規定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故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本案詐欺,擔 任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層轉上游等分工,與暱稱為「 人力招募-志偉」、「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手法進行訛騙,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本案犯行 止於未遂,未造成實際金錢損害;併考量其於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53至5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為被告承稱在卷(本院卷第2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偵字卷第22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復以其與告訴 人面交贓款時即遭逮捕,本案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2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工作證 1張 3 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powerrider藍芽耳機 1副 5 信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 1張 6 iopen mall門市取件免運券 4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3-訴-855-20250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明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 日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上之郵局,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綁定2 個約定帳號,再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傳送給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明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 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 期徒刑7年,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 )後,因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比較 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 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 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 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 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提供之帳戶數量僅有1個、被害人人數,以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與告訴人黃美慈達成和解,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6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 ,月約入3、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無法工作之配偶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 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經查,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最 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 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王儷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經王儷霖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骨會友」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陳子昕」之人向王儷霖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王儷霖加入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客服部」之人,再透由該人提供網址,要求王儷霖連接網址註冊儲值投資,致王儷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王儷霖於警詢之指述(第8、9頁) 2、告訴人王儷霖報案資料(第10、11頁)    3、告訴人王儷霖匯款單據影本(第14頁) 4、LINE對話紀錄(第16頁至第22頁) 5、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第23頁至第27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2 黃美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經黃美慈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仲麟」之人成為好友,再向黃美慈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黃美慈加入其助理暱稱「黃琪琪」之人聯繫,再透由該人提供網址,要求黃美慈連接網址下載APP軟體操作,並依暱稱「大成發專線客服」之人指示儲值投資,致黃美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19日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黃美慈於警詢之指述(第30頁至第32頁) 2、告訴人黃美慈報案資料(第33頁至第42頁)  3、LINE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截圖(第43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8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50頁至第5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113年3月19日11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陳錦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底,經陳錦鑾點擊網路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明道」之人成為好友,再向陳錦鑾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陳錦鑾加入其助理暱稱「吳美宜」之人聯繫,再透由該人提供網址,要求陳錦鑾連接網址下載APP軟體操作儲值投資,致黃美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0日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陳錦鑾於警詢之指述(第60頁至第61頁) 2、告訴人陳錦鑾報案資料(第62頁至第6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6頁至第76頁)  4、轉帳紀錄截圖(第74、75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113年3月20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許秀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經許秀如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一群反詐騙」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葉子琪」之人向許秀如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許秀如加入暱稱「于娟」之人,聯繫如何儲值投資,致許秀如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19日15時3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許秀如於警詢之指述(第77頁至第79頁) 2、告訴人許秀如報案資料(第80頁至第85頁)   3、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9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5 葉佳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透由LINE通訊軟體「股往今昔」討論群組中暱稱「林惠如」之人向葉佳惠佯稱可以其可購得未上市公司股票,邀葉佳惠一同購買投資,致葉佳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0日1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葉佳惠於警詢之指述(第102頁至第104頁) 2、告訴人葉佳惠報案資料(第107頁至第129頁、第143、144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131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5頁至第142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2025-01-09

ILDM-113-訴-965-2025010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籍設屏東縣○○市○○里0鄰○○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2枚、郭家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偽造之郭家豪工作證均 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温文翰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暱稱「薛金 」及其餘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以賺取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 元。温文翰與「薛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賴憲政 」、「陳雯晴」、「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佯稱投資 股票可獲利,致嚴萬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温文翰 並依「薛金」指示,持先行列印印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蓋有「郭家豪」印文之「存款憑證」及「郭家豪」工 作證,並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前往嘉義縣○○鎮○ ○○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林門市,假冒「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保障部門「郭家豪」,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予嚴萬哲確認,以取信嚴萬哲而行使之。嚴萬哲當場交付11 5萬元給温文翰,温文翰於收受款項後,在偽造之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郭家豪」簽名,交付予嚴萬哲而行使。嚴萬哲再 依「薛金」指示,將115萬元交給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另案查獲時查扣之工作 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256、 27911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420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2206號起訴書,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3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證據 嚴萬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雯晴」邀嚴萬哲加入「e智慧-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AA揚帆啟航」群組,並佯稱:可透過「https://www.xndsjhv.com」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嚴萬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 115萬元 嚴萬哲於警詢之證述、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郭家豪工作證翻拍照片、詐騙網站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2、20、22-24頁) 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大林門市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金訴-81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韋錡部分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原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乙女」更正為「甲女」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韋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捕 只有二人,且互不認識,應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原審已坦承犯行,且為初犯、無前科紀錄,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0月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 ,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 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 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 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 ,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 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 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 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 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 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再現今詐欺 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取 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他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 ,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交付收水後上繳給集團 ,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 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 熟識無涉。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網路找到工 作就跟對方聯繫,對方是一名女子(下稱甲女),請我去拿 工作的東西,該女子是交付一個黑色背包給我,裡面有證件 ,還有收據、無線耳機。後來我就依照工作群組裡面一名男 子(下稱乙男)的指示,從高雄到臺中找被害人等語(原審 卷第114至11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實施詐術之暱 稱「張曉涵」、「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外,尚有指 派、陪同同案被告萬昱明在場監控車手之「李佳憲」、「光 頭」,及與被告聯繫之甲女、乙男,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至少3人以上參 與本案犯行,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 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 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為新臺幣 10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 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犯罪情節 ,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 綜合考量評價,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實無任何量刑過重之情,堪稱允當妥適,是以被告此部 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於本院 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21-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羽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羽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施羽柔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不久,持不詳行動電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身分不詳暱稱「吳義斌」、「桂林仔」等人,並因而得悉有一份「工作」,係依指示持自行以QRcode列印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向他人收款,復將款項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後,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薪資(尚未領取)及每趟5,000元車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係合法款項,實無必要以高薪聘請其持自行列印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出面取款後再轉交,且係轉交給身分不詳之人而非合法公司,該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藉由其層轉該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於113年4月4日起,加入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吳義斌」、「桂林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後述身分不詳之收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憲政」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投顧老師於112年初聯繫嚴萬哲,復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雯晴」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賴憲政」之助理,邀顏萬哲加入「AA揚帆啟航」之LINE群組,而由群組中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嚴萬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加入「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之LINE非官方帳號,並至「https://www.xndsjhv.com」下單,投資公司會派專員與其聯繫時間、地點,向其收取款項云云,嚴萬哲因此陷於錯誤,二度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投資公司專員面交款項後,復約定於113年4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120萬元;施羽柔則持不詳行動電話依照「桂林仔」之指示,於前(17)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臺南市東區統一超商「財神門市」,使用「桂林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所傳送之QRcode列印出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姓名:施羽柔、編號:E719733」識別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⒊,下稱偽造之識別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該存款憑證抬頭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單位簽章欄有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圓戳印文各1枚,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⒋,下稱偽造之存款憑證),並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嚴萬哲約定時、地佩帶偽造之識別證,佯裝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嚴萬哲收取現金120萬元,並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復持自己姓名印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⒌)於保障人員簽章欄蓋印「施羽柔」印文,交付此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嚴萬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萬哲;嗣於收款後旋即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桃園國安店附近公園,將該等款項轉交給「桂林仔」所指定之身分不詳收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羽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萬哲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證人之行動電話螢幕拍攝照片(含假投資網頁 、LINE好友名單「陳雯晴」、「AA揚帆啟航」、「e智匯-匯 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假投資APP介面、證人與「陳雯晴」 之LINE對話、「AA揚帆啟航」群組對話、證人交款給被告後 所拍攝偽造之識別證、偽造之存款憑證等畫面)、超商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電腦螢幕拍攝照片(被告與「吳義 斌」IG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等具體情形以觀,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而其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仍否認,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 第44條第1項、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15至16、97至109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佯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 員工,並於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參 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偽造之存款憑證,係本案詐欺集團將 檔案傳送予被告後,由被告將之列印出來,其上本套印偽造 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統編:00000000)」圓戳印文各1枚,可認上開存款憑 證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代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 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⒉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固僅記載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漏未論及被告所為該當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既已敘明被告有此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事 實,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所補充(見金訴字卷第85、91頁),雖起訴書於論罪 法條漏未記載,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 ,本院自得就此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逕 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森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 00000000)」圓戳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之識別證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吳義斌」、「桂林仔」、身分不詳之收水男子及事 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桂林仔」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 被告配戴偽造之識別證,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中身分不詳之收水男子,以 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 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不減輕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故均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罪(見偵字卷第118 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 圖輕易獲取金錢,基於本案各罪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並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 收款,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為 120萬元、犯罪所得5,000元(詳如後述)、除另有詐欺案件 (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經偵查或起訴外別無其他故意犯罪 紀錄等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因車禍傷及頭部無業尚須休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內容如附表二),且已履行部分賠償,告訴 人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見金訴字卷第15至16、25、27、 91至92、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素行 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其另有詐欺案件( 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經偵查或起訴,惟此外別無其他故意 犯罪紀錄,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逐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 自新機會,可認被告未來有具體生活目標,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確 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損害。被告若未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收款時是搭高鐵或計程車,「桂林仔 」於113年4月18日前一天已經告訴我隔天要去桃園收款,有 先給我1萬元當車資等語(見偵字卷第117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改稱:當下收款人員有給我5,000元當作車資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7頁),顯然前後有異,依罪疑唯輕原 則,應認為被告僅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⒉之5,000元車資。縱該 5,000元係以車資為名目,然該金額較一般交通費用明顯過 高,仍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除獲取前開報酬外,所取得120萬元款項已轉交給身分不 詳之收水男子,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皆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係持附表一編號⒈之行動電話使用Telegram受「桂林仔 」指示為本案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116頁),並有其收款時手持該行動電話之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5頁下方、第89頁左上方 ),足認該未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再 附表一編號⒊至⒌偽造之識別證、偽造之存款憑證、「施羽柔 」印章,亦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如前 述,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⒋偽造 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 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諭知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均未扣案) ⒈ 不詳廠牌動電話1支 ⒉ 新臺幣5,000元 ⒊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姓名:施羽柔、編號:E719733」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⒋ 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該存款憑證抬頭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單位簽章欄有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圓戳印文各1枚 ⒌ 「施羽柔」印章1顆 附表二:調解內容 被告施羽柔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告訴人嚴萬哲,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至115年4月30日止,共19期,前18期為每月30日(逢2月份為28日)前匯款8,000元、最後1期為115年4月30日前匯款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臺北小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嚴萬哲),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8

TYDM-113-金訴-1092-202411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民於本院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暱稱「陳妍希」、「庫巴」、「馬力歐」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除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 困難外,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 示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紙,分別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智慧型手機1具,則係本案 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 明在卷(偵卷第8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上所示之偽造印文 、署押,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然上開物品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供陳:沒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89頁、本院審判筆 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 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假鈔一疊,並非被告所有,且亦非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1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亨昌」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2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1枚、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偽造之「洪亨昌」簽名1枚) 3 白色智慧型手機一具 4 假鈔一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被   告 陳立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民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妍希」、「庫巴」、「 馬力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立民擔任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之面交車 手。陳立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永寧 」、「黃國華」、「陳佩雯」、「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 服」向謝明麗佯稱:可透過「e智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謝明麗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日起陸續匯款及面交共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謝明麗驚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接續向 謝明麗佯稱:需再支付450萬元云云,謝明麗配合警方追緝 ,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8日17時許,在謝 明麗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閱覽室面交,陳立民 先依「陳妍希」之指示,在113年4月18日13時許,前往臺北 車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廁間內拿取工作機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洪亨昌,下 稱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下稱偽造之收據),再依「庫巴」、「馬力歐」 之指示,於同日17時1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陳立民向 謝明麗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 予謝明麗而行使之,欲向謝明麗收取450萬元之際,隨即遭 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陳 妍希」持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IPHONE手機各 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陳妍希」之指示取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手機,又依「庫巴」、「馬力歐」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麗於警號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報警處理,嗣配合警方追緝,被告於上開時間,前來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扣案之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及手機1只,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SLDM-113-審訴-1081-202410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