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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尤森本 異 議 人 即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祝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按經理人係 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又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觀之民法第553條第1項 、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是以公司經理人須以公司 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就執行職務之範圍,始屬公司之負責人 ,得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 參照)。準此,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既為經營商業銀行業,其就與債務 人即異議人尤森本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陳報 列總經理郭倍廷為法定代理人(見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卷, 下稱事聲卷,第36頁),尚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債條例進 行中,相對人董事長更換,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陳佳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 衍茂、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紀睿明,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事聲卷第48至57頁), 並均聲明承受訴訟(見事聲卷第82至106頁),核無不合。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 可異議人即債務人尤森本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尤森本、 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分別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1日收 受該裁定,並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13年9月27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見事聲卷第9、36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  ㈠尤森本略以:伊自退伍後即到位在臺北市之大佳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工作,公司經常遲延發放薪資,爾後公司倒閉,伊未 領到薪資,負債至今,無法過正常生活。伊與同居人即第三 人趙紫伶租屋共同生活10餘年,無專業謀生能力或恆產,生 活拮据,應將趙紫伶列為受扶養人,趙紫伶體力不佳,不克 上班,異議人不能棄之不顧。銀行之債權短時間內增加,並 列入違約金、滯納金,異議人無力負擔。原裁定認可方案所 計算伊每月所得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所餘新台幣(下同) 23,161元,其實不夠生活費。異議人現任職於第三人銘榮元 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係承包商,無固定營收,薪資不被保 障,近來景氣亦不樂觀,何時斷炊難測,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㈡台北富邦銀行略以:原裁定認可方案尤森本應清償金額18,01 1元僅佔上開23,161元之77.76%,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 定盡力清償之要件,為保障金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異議人尤森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2,192,518元清償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遂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而於111年9月2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196號裁定自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 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於113年10月22日就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裁定更正,且認可更生方案 之裁定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審酌異議人尤森本與 另2名手足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各以7,688元為度【(每人每 月必需生活費用17,303元×2-11,542元)÷3人=7,688元】乙 情,有該等案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 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 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 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 起抗告或聲明異議(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見事聲卷第46至47頁)。準此,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後,如經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後,得對之提起抗告者 ,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就該認可更生 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查原裁定認可之更 生方案中認定每月即每期清償金額18,011元(見原裁定第3 頁第3行),係依異議人尤森本提出112年12月25日更生方案 之清償方法(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40頁)。 茲異議人尤森本提起異議,主張應將同居人趙紫伶列為受扶 養人、每月清償18,011元後將不夠生活費云云(見事聲卷第 9頁),委無可採。  ㈢況按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之夫妻係依民法第980、982條規 定男女結婚須具備結婚登記等要件,始成為法律上之夫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且男女同居 關係亦與事實上夫妻不同,後者係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 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 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方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 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 號判決參照)。查異議人尤森本提出趙紫伶之戶籍謄本及由 趙紫伶向第三人邱淑姬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08 年9月至110年8月、110年9月至112年8月、112年9月至114年 8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可證明渠等共同生活及需負擔租 金之事實,然渠等仍非法律上之夫妻甚明,僅憑上開共同在 租屋處生活之事實亦尚不足達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 之結合關係之程度。是以,異議人尤森本主張應將其共同生 活之同居人趙紫伶列為受扶養人云云(見事聲卷第9頁), 委無可採。  ㈣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中 計算異議人尤森本扶養父母之扶養費、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之數額17,303元,即係依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 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計算而來,並以此計算扣除上開扶 養費、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後,異議人尤森本仍有餘額23,1 61元,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8,011元應屬公允、適當,於法有 據。是以,異議人尤森本主張23,161元其實不夠生活費云云 (見事聲卷第9頁),難以憑採。  ㈤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有明定。又依前條107年12 月26日新增之立法理由謂: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 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 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 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 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 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 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 定之。查異議人尤森本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18,011元雖僅佔 上開23,161元之77.76%,未逾五分之四即80%。然審酌更生 方案中異議人尤森本之生活餘額僅餘23,161元,上開77.76% 之比例與80%相去未遠,而其係無專業謀生能力之人,實際 上尚須負擔支出租屋租金及與同居人共同生活費用及其他生 活費用,已如前述,復有其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提出之生 活費用說明可考(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號卷第16頁) ,堪認其於聲請更生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欲盡力清償 債務。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以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比 例,提起異議云云(見事聲卷第36頁),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認異議人尤森本之更 生方案已盡力清償,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1

CTDV-114-事聲-2-202503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經瑋 卓士雄 李崇維 王崙伍 被 告 李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6,629元 自112年10月10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 2.345%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2.47%

2025-03-19

KSEV-113-雄小-2826-20250319-1

司執消債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債 務 人 卿方貴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卓士雄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連發 代 理 人 陳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又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次按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 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 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復參債務人所 陳報之財產資料結果(前已於113年12月9日將債務人資產表 轉知債權人),債務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汽車一輛,此有債 務人陳報狀及所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法務部高額壽險通報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考量該 車前於金門監理站繳銷重領牌照,並參考中古車價網資料, 認該車仍勘用而有殘值,於113年12月9日及114年1月7日通 知債務人應依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式,提繳汽車殘值金額新 臺幣40,000元到院或將車輛交由本院逕為變賣,惟債務人於 113年12月10日及114年1月10日收受通知,拒不提繳,亦未 將汽車交由本院進行變賣,是該車所在不明,無法處分,爰 不予處分。審酌該汽車出廠已近25年,雖有殘值,金額甚少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故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 後,依首揭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 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 (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汽車 廠牌名稱:國瑞 款式:TOYOTA ZACE 汽缸容量:1.8L 車年:西元2000年 40,000元 (參考中古車價網) 汽車所在不明,不予處分。

2025-03-18

KMDV-111-司執消債清-2-202503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文卿 卓士雄 被 告 王立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3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違約時為百分之2.295)機動 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應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附表為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 ,經核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計息起訖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8,273元 2.295%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349,100元

2025-02-19

KSEV-113-雄簡-2642-202502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8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卓士雄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富盟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8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薛憲聰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薛憲聰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薛憲聰之勞保、 保險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 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薛憲聰戶籍設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1-15

KSDV-114-司執-7089-2025011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竣鴻 卓士雄 被 告 廖月羣 辛宗泰 陳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廖月羣及被告辛宗泰、陳辛龍就被繼承人辛春貴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廖月羣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雄簡字第621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惟被告廖月 羣迄今仍未清償債務。而被繼承人辛春貴身故後,遺有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廖月羣、辛宗泰 、陳辛龍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告廖月羣為遺產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告廖 月羣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 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辛春貴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月羣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雄簡字第621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又 被繼承人辛春貴身故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廖月羣、辛 宗泰、陳辛龍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被告廖月羣為遺產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 告廖月羣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 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辛春貴之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廖月羣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且於112年度僅有所得58,011 元,另被繼承人辛春貴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是原告為保 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廖月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應屬有據。  ⒉至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廖月羣提起本件訴訟,其 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訟當事人 之餘地。原告以被代位人廖月羣為共同被告,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 平之裁量。準此,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廖月羣及被告辛宗泰 、陳辛龍等2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 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 人廖月羣及被告辛宗泰、陳辛龍等2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月羣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為分割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廖月羣提起本件 訴訟,其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 訟當事人之餘地。原告以被代位人廖月羣為共同被告,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廖月羣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廖月羣 3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被告辛宗泰 3分之1 同左 3 被告陳辛龍 3分之1 同左

2025-01-07

PHDV-113-訴-78-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黃麗儒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被 告 鋐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怡廷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萬91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廷公司)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邀同被告林怡廷、林柏宏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7年11月8日止,分 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 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鋐廷公司自113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銀行 屢次催告後,仍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 13萬5,679元、262萬3,797元、91萬9,670元(合計367萬9,1 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5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3萬5,679元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62萬3,797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91萬9,670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67萬9,146元

2024-12-06

KSDV-113-訴-1275-202412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卓士雄 被 告 李佳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伊申辦勞工紓困個人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 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 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 ,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72%),被告應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 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4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 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6,727元未付,爰 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勞工紓困貸 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紀錄查詢、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 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8

KSEV-113-雄小-232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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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莊上進 代 理 人 陳冠州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卓士雄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2司執消債更119 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 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渣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 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 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93.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8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40.1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35% =93.31%),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 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 台幣(下同)33,006元〔以113年6至9月薪資平均計算,(30567 +35000+35295+31163)÷4=3300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 同〕,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000元、243,709 元及379,317元,堪認其除上開在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33,006元作為其每月可支 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46年生 ),其母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雖有5筆不動產 ,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又其母雖每月領有 老農津貼8,110元,然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胞姊共同負擔,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1日保農福字第1131 3026800號函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4,48 3元〔(00000-0000)÷2=4483〕,債務人主張其負擔同額之扶養 費,亦屬可採,爰以每月4,483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相關 保險公司回函、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莊庚鵠之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3月 28日屏院昭家慧字第1130000254號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3,006元,扣除必要生活 必要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4,483元,餘11,447元(00000-00 000-0000=11447),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8,932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81%。 5.債務總金額:8,229,342元。 6.清償總金額:643,104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89,722 4,005 288,36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2,818 557 40,104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01,282 3,583 257,976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6,792 745 53,640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8,728 42 3,024 總計 8,229,342 8,932 643,104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256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國壽字第1130012693號函 2 以被保險人身分得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保險理賠金 119,811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陳報狀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12/108) 0元 應繼分3510分之1,土地依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8月28日(109)崇正字第20581號鑑定報告書所載價值計算,價值1,365元(718491×60÷108×12÷3510=1365),惟因變價不易,堪認無清算價值 合計 120,067元

2024-10-29

PTDV-112-司執消債更-11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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