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鄭國順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劉美芳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00號土地3筆(權利範圍依次為60000分之49
19、6分之1、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9月
28日以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鄭禹福,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額比例均為1分
之1,存續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於110年9月28日設定共同擔保被告債權總金額5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塗銷訴外人鄭
禹福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
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鄭禹福於111年6月27日過世,遺有系爭
土地,其上並有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設定500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惟鄭禹福生前只有資產並無負債,也從未向他人借款
,且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催告被告7日內回報系爭土地擔保債
務額,被告始終消極不予任何回應,是系爭抵押權應非真正
。至鄭禹福與被告110年9月27日簽立之借款金額500萬元、
償還日期112年9月27日,並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供抵押之借款
契約書一紙(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同日簽立票面金額
5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期110年9月27日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暨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
登記申請書),其上鄭禹福之簽名、印鑑章均遭偽簽或盜蓋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鄭禹福生前於陸續多次向被告借款超過500萬元
,均以現金交付,期間約10年(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嗣雙方協議借款以總額500萬元計(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
10年9月27日簽有系爭借款契約書,鄭禹福並同意以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該筆500萬
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是系爭抵押權並非虛
偽登記,鄭禹福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乃親自送件、簽名,
足見當時身心健全,意思表示能力無欠缺或有瑕疵,且並無
遭人盜辦之情。又被告為鄭禹福之長媳,原告為鄭禹福之次
子,兩造間為叔嫂關係,就鄭禹福之遺產,原告業已於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分割涉訟中,竟突催告限期命被告陳報
債權額,被告才未積極回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禹福於111年6月27日死亡,其遺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
10年9月28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共同」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並約定違約金「本金每日每
佰元逾一日,加增新臺幣壹角整」。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案
係由鄭禹福代理被告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
㈡系爭借款契約書載明借款500萬元,「立契同時現金全數交付
完畢」。
㈢系爭登記申請書上鄭禹福之印文(印鑑章),與系爭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上鄭禹福之印文相符。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鄭禹福」之簽名是否為他人
所偽簽?其上印文是否為他人所盜蓋?
㈡被告與鄭禹福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款,有無交付
鄭禹福?
㈢被告與鄭禹福間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存在?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禹福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未
交付系爭借款,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有擔保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惟
經原告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系爭借
款債權所由生之系爭借貸契約有意思合致、交付借款之事實
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一紙,雖經原告
否認為鄭禹福所簽署,然依系爭登記申請書上(審訴卷第53
-56頁)所載,該申請案係由鄭禹福代理被告辦理,可證鄭
禹福有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於辦理登記時,依一般經驗
法則,必然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審核其身心狀況、意思表
示能力及簽署之真正性,系爭抵押權登記既經審核准予登記
,可證鄭禹福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並無身體上障礙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欠缺或有瑕疵,亦無遭盜辦之情
。又系爭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印鑑章),與系爭借款契約
書及本票上鄭禹福之印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不
能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鄭禹福簽名之真正,惟蓋
章與簽名有同等效力,可認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分別為鄭
禹福所蓋章、簽發,合先敘明。
⒊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多次借款累計之金額,總金額超過5
00萬,因鄭禹福為自己的公公,故同意以500萬元計,每次
借款約1、20萬元,故均以現金交付,期間係簽立系爭借款
契約書之前10年內等語,查系爭契約書固有載明系爭借款「
立契同時現金全數交付完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
另稱:簽系爭借款契約時,當天未再交付任何借款予鄭禹福
等語(訴卷第94頁),足見上開「立契同時現金全數交付完
畢」之記載不實。參諸前旨,被告仍應就有交付系爭借款與
鄭禹福一節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對於鄭禹福,生前曾有數千萬元之存款,並不爭執,並
稱系爭500萬元借款完全未受清償(訴卷第154、157頁),
然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訴卷第161頁,
下稱系爭免稅證明書)所載,鄭禹福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現
金總額即高達1300萬元,何以有向被告借款之必要?又如借
款500萬元為真,何以生前不逕予清償,反而贈與1,300萬元
予他人?其中110年1月4日、同年4月21日、111年2月18日,
鄭禹福分別於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提領現今220萬元、140
萬元、510萬元,並於同日轉存被告長子鄭鼎頤之帳戶,有
存、取款單在卷可稽(訴卷第115-119頁),核與系爭免稅
證明書所載生前2年內之現金贈與相符,足證鄭禹福確有於
上開時間、贈與上開金額予鄭鼎頤。另鄭禹福於109年7月2
日亦曾匯款130萬元予被告,亦有有存、取款單在卷可考,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95頁)。被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另案審理時,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下稱系爭答
辯狀)亦稱:「一、....。是以,鄭禹福生前如有部分款項
匯予鄭鼎頤、 鄭鼎頎、甲○○或乙○○者,均是鄭禹福表示疼
愛孫子、兒媳、兒子所為之贈與,原告之指控與事實不符。
...四、其餘部分之款項,部分係鄭禹福自行提領花用,亦
有部分係贈與原告、部分贈與乙○○一家,....。」(訴卷第
122頁),可證被告對於鄭禹福有贈與其本人及配偶、子女
現金一節並不爭執,鄭禹福既有資力可贈與被告,又何需向
被告借款?借款後又何以不清償?反而在系爭借款契約書書
立後,又贈與510萬元予鄭鼎頤,顯不合理。又依系爭答辯
狀第四段所載(訴卷第122頁),鄭禹福既能提領存款供己
所用並贈與他人,顯然不在乎解除定存之利息損失,又何需
基於定存利息之損失考量,而向被告借款,足證被告所辯不
可採。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另有約定違約金「本金每日每
佰元逾一日,加增新臺幣壹角整」(審訴卷第94頁),相當
於日息千分之1,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6.5,如系爭借款為真
,鄭禹福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書立後,遲至死亡時,仍未清償
系爭借款,而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未約定鄭禹福不能提前清
償,且依系爭登記申請書所載,並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
,足證系爭消費借貸若為真,鄭禹福係可提前清償。一般新
臺幣定存利率,至多不超過年息2%,為公眾所週知,若認鄭
禹福不捨定存不足年息2%之利息損失,卻寧願承擔百分之36
.5之違約金損失之風險,顯不合理,足證系爭借款鄭禹福並
無借款之真意,且系爭借款亦未交付鄭禹福,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並未成立。
⒌證人乙○○固證稱確有系爭借款存在等語,惟乙○○為被告之配
偶,原告之兄,其難免有偏袒被告之虞,且原告已就鄭禹福
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有證人原告之姊丙○○在本院證
述可參(訴卷第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87頁
)。又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攸關鄭禹福遺產如何分割及各
繼承人可得之利益多寡,故而乙○○於本案亦具有利害關係,
與原告間有利益衝突,難以期待乙○○為公正誠實之證述,況
細譯乙○○之證述,並未就系爭借款何時?何地交付等細節詳
述,洵難信其證述可信。
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
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
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
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為鄭禹福
之繼承人,自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⒎基此,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貸契約債權
及本票債權,且該債權存在等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㈡被告與鄭禹福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
⒈被告與鄭禹福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為有利於被告
之事實,原告既為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證人乙
○○在本院證述:這次抵押權的設定,我有載鄭禹福去,被告
沒有去,外傭也有去。系爭借款契約書是110年9月27日以前
,被告與鄭禹福兩個就簽好了,但是因為要做抵押權設定的
送件,所以才押這個日期。鄭禹福說要辦的,他決定的等語
(訴卷第100-102頁),足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由鄭禹
福主動要求,並由乙○○協助辦理,形式上並由鄭禹福代理被
告辦理,故而被告是否確實知悉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
即有疑義。又按證人乙○○前揭證述,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前提
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受清償而為之,然被告與鄭禹福並
無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系
爭權之設定亦難認定有合意之存在。且鄭禹福曾於110年11
月4日在公證人面前作成不得繼承聲明書(訴卷第47頁,下
稱系爭聲明書)之認證,系爭聲明書將乙○○以外含原告在內
之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均予剝奪,所根據之事實及理由,皆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存在,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前,鄭
禹福早有不欲乙○○以外之繼承人繼承其遺產之意,故而藉由
虛設系爭抵押權之方式,使乙○○以外之繼承人縱使能繼承其
遺產,亦減少實際繼承所得利益,非無可能,且證人乙○○亦
未否認曾經建議鄭禹福虛設抵押權(訴卷第102頁)。基此
,洵難認鄭禹福與被告間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存在。
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民法第821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鄭禹福與被告間就系爭系爭抵押權並無設定之合
意存在,業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及鄭
禹福之其他繼承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為
保全債權,依民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
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標的 登記日期(民國)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債務人 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登記字號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0年9月28日 甲○○ 00000分之4919 鄭禹福 5,000,000元 路專字第008130號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0年9月28日 甲○○ 6分之1 鄭禹福 5,000,000元 路專字第008130號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0年9月28日 甲○○ 6分之1 鄭禹福 5,000,000元 路專字第008130號
CTDV-113-訴-553-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