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叔嫂關係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2行所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或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 體上之控制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強制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查被告甲○○係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岱希配偶之堂弟等情,業 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0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17頁、 27頁至29頁、81頁、82頁】,是被告顯係告訴人配偶之四親 等以內血親,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應依 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配偶之堂弟,2人具 有親屬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卻不思理性解決之道 ,竟不思理性方式解決,反而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 言詞恐嚇告訴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 案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搶奪、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實 行恐嚇之方式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 狀況小康(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8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0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岱希係堂叔嫂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5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細故與陳岱希發生 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岱希恫稱:「要玩 就玩大的,我要放火燒公司,你們走著瞧」等語,使陳岱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岱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岱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4-桃簡-91-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月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 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7號、第11825號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 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 關於「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其經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 本院就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應全部審理。至於被告另經 起訴涉嫌於民國112 年5 月16日17時37分許,前往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居所前,亦有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即原 審判決理由「貳、無罪部分」),業據原審諭知無罪,未據 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5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略以:被告單純跟平常一樣經 過,做平日掃灑工作而已,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住處旁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長年都是告訴人自 家使用,巷門一直鎖著,其他人不得自由出入。本案是告訴 人主動在員警到來前打開巷門動手腳,並用監控製造被告經 過錄影而誣告,被告沒有違反保護令,潑水是告訴人掐頭去 尾自編自導,不干被告的事。又不過是混雜之小瓢水,天氣 炎熱一下就乾了,沒影響侵犯妨礙告訴人等語。然查:  ㈠本案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於案發時 進入系爭防火巷時,手中持有1水盆其內裝有液體,然於其 離開系爭防火巷時,其雖以手持水盆,然手臂自然向下,水 盆內也無液體等情,有原審當庭勘驗之筆錄暨截圖附原審卷 可按(原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第62至65頁之圖16至22)。又 被告於原審已供述:影片中我所轉進去的小巷,就是偵一卷 第175頁照片的這條巷子,照片中左邊有電錶、鋪磁磚的是 我的房子,右邊有鐵門的是告訴人的家,影片中我拿的那一 盆液體不是很乾淨,是洗澡水,我在巷子內洗自家窗戶下面 的鳥糞,有沒有濺到告訴人家,我不知道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確有持水盆盛裝不明液體進入系爭 防火巷內,則被告上訴意旨雖稱:系爭防火巷長年都是告訴 人自家使用,巷門一直鎖著,其他人不得自由出入等語,自 無礙被告案發當時已有進入系爭防火巷內之事實。  ㈡觀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後員警到達系爭防火巷時,告訴人住 處廚房紗網連通防火巷處,其周遭並無擺放盆栽,且紗網下 有明顯液體造成之大面積水痕(偵二卷第26至27頁);且上 開住處廚房窗戶上方並無雨遮及可能滴漏液體之設備,亦有 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偵二卷第110至112頁)。至被告於原審 雖辯稱:我潑灑液體係在澆花及清鳥糞,且並未朝向告訴人 上開住處潑灑,是朝我家的窗戶潑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2 、297頁),然員警於案發當日到場時,現場並未見有何植栽 ,已如前述,又依前揭現場照片,被告潑灑液體後造成告訴 人上開住處對外窗下形成大片水痕,反觀被告住處窗檯、牆 面及連接牆面之地面,則無水痕,顯見被告並非對自己住處 外牆及窗戶潑灑,而係故意朝向告訴人上開住處廚房對外窗 紗網處潑灑該不明液體無訛,則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案是 告訴人主動在員警到來前打開巷門動手腳,並用監控製造被 告經過錄影而誣告,被告沒有違反保護令,潑水是告訴人掐 頭去尾自編自導,不干被告的事等語,並未提出與其所辯相 符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述事證不符,本院自難以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不過是混雜之小瓢水,天氣炎熱一下就乾了, 沒影響侵犯妨礙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 稱:我上開住處與被告住家是隔壁棟,中間有約60公分的防 火巷,於案發期間上開住處都是我在使用,我每天都會回去 ,我女兒也住在那裡。我們有在上開住處裝設與手機連線的 監視器,當時收到手機通報有人走過去,我們從監視器中看 到被告在上開住處附近走來走去,我就趕回上開住處查看, 從魚塭回上開住處大約10分鐘,我回家後發現上開住處有一 股尿臊味,味道的來源是廚房流理台,流理台上有水漬,而 流理台上方的窗戶是開著的,有裝紗網,該紗網與防火巷相 連,從防火巷可以透過窗戶潑東西進來,後來我就報警,警 察來也有聞到異味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8至217頁)   ;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黃宸浩於原審亦證稱:我當日到場後 ,告訴人帶領我們到防火巷,到達防火巷入口時就有聞到異 味,我們就在防火巷走到靠近上開住處廚房、有個紗窗連接 牆壁的地方,那裡有看到不明液體的痕跡,沒有顏色,味道 是從紗窗那邊發出,且那股味道是刺鼻味,但我無法辨別是 否為尿液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2至295頁)。況被告於原審 亦供稱:那一盆液體不是很乾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2頁)   。是由上述證據觀之,被告在系爭防火巷對告訴人上開住處 連通廚房、未關上之窗戶紗網潑灑非乾淨、有異味的液體, 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住家窗戶遭他人自外朝內潑灑非乾淨、 有異味液體,當會造成居住於該處之人感到受打擾,而產生 不快不安之感受,被告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騷 擾無訛,其上述辯稱,亦非可採。 四、被告確有犯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 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詳 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不足以採 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審酌時 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與比例 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57、1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叔嫂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 字第6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5月16日17時許收受本案保護 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翌(1 7)日22時22分許,進入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 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旁防火巷,並自甲○○上開住處廚房對 外窗紗網朝屋內潑灑不明具有異味之液體,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5頁、易字卷 第32、29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上開防火巷內潑灑液體,然 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只是拿混合洗澡水及洗 米水的液體去澆花及潑灑窗戶下面的鳥糞,我是對著我家窗 戶下面潑,有沒有濺到告訴人甲○○住處我不知道等語(易字 卷第32、296至297頁)。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大嫂,被告於前揭時間收受而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後,仍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防火巷潑灑液體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10頁、偵 二卷第9至13頁、易字卷第27、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偵一卷第189至190、192頁、偵二卷第16、19至20頁、易字 卷第186至187、208至21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 偵一卷第49至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偵一卷第5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偵一卷第201至205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偵一卷第55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偵二卷第51至52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偵二卷第25至29頁)、法 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易字卷第 29至30、62至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上開住處與被告住家是隔壁棟,中間有約60公分的防火 巷,於案發期間上開住處都是我在使用,我每天都會回去, 我女兒也住在那裡。案發時我人在高雄市○○區產業路旁的魚 塭,因為我們有在上開住處裝設與手機連線的監視器,當時 收到手機通報有人走過去,我們從監視器中看到被告在上開 住處附近走來走去,我就趕回上開住處查看,從魚塭回上開 住處大約10分鐘,我回家後發現上開住處有一股尿臊味,味 道的來源是廚房流理台,流理台上有水漬,而流理台上方的 窗戶是開著的,有裝紗網,該紗網與防火巷相連,從防火巷 可以透過窗戶潑東西進來,後來我就報警,警察來也有聞到 異味等語(易字卷第208至217頁);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黃 宸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到場後,告訴人帶領我們到 防火巷,到達防火巷入口時就有聞到異味,我們就在防火巷 走到靠近上開住處廚房、有個紗窗連接牆壁的地方,那裡有 看到不明液體的痕跡,沒有顏色,味道是從紗窗那邊發出, 且那股味道是刺鼻味,但我無法辨別是否為尿液。後來我們 有到上開住處客廳,但客廳沒有味道。當日在防火巷並沒有 看到現場有種植植物,當天也沒有下雨等語(易字卷第292 至29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 於案發時進入上開防火巷時,手中持有1水盆其內裝有液體 ,然於其離開上開防火巷時,其雖以手持水盆,然手臂自然 向下,水盆內也無液體等情,有前引之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 截圖在卷可按;另觀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後員警到達上開住 處旁防火巷時,上開住處廚房紗網連通防火巷處,其周遭並 無擺放盆栽,且紗網下有明顯液體造成之大面積水痕(偵二 卷第26至27頁);且上開住處廚房窗戶上方並無雨遮及可能 滴漏液體之設備,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偵二卷第110至1 12頁),是綜合以觀上開證人證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 片及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持水盆盛裝不明液體進入 上開防火巷後,確有於防火巷內傾倒盆內液體,且潑灑液體 之位置係朝向告訴人上開住處廚房對外窗之紗網潑灑,且其 潑灑之液體並非純淨水,而是具有異味之液體,應甚明確。 至被告雖辯稱其潑灑液體係在澆花及清鳥糞,且並未朝向告 訴人上開住處潑灑,是朝其自己窗戶潑灑等語,然員警於案 發當日到場時,現場並未見有何植栽,已如前述,又依前揭 現場照片,被告潑灑液體後造成告訴人上開住處對外窗下形 成大片水痕,反觀被告住處窗檯、牆面及連接牆面之地面, 則無水痕,顯見被告並非對自己住處外牆及窗戶潑灑,而係 故意朝向告訴人上開住處廚房對外窗紗網處潑灑該不明液體 無訛,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 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即屬之。被告在上 開防火巷對告訴人上開住處連通廚房、未關上之窗戶紗網潑 灑有異味的液體,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住家窗戶遭他人自外 朝內潑灑有異味液體,當會造成居住於該處之人感到受打擾 ,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是其行為自該當該法規定之騷擾 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 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 後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 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則新法將舊法 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 ,另新增第5至7款所定「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 ,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擴大定義為「血親 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且均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 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 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 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叔嫂 關係,是其等屬舊法第3條第4款所定旁系姻親關係,且在適 用新法下,其等則為新法第3條第5款所定「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第6款所定「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及告訴人均具家 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 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以為裁判。 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 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 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 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 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 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就被告 本案犯行而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違反保護令 罪,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查被告自上開住處對外窗朝屋內潑灑有異味之不 明液體,當使居住於上開住處之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快、不安 ,然尚難認已使告訴人感到畏懼、痛苦而達精神上不法侵害 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恣意以前述方式違反其 內容,顯然無視國家公權力,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30 9至310頁);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危害;及自述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在區公 所從事清潔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要扶養3名小孩,有 1名兒子從小腦部有缺陷,喪偶,家境勉持(易字卷第3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112年5月16 日17時37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所(下稱產業路房屋)前,指控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抽取 其魚塭水等語,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丙○○警偵訊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 27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272646800號函檢送彌陀分駐所員 警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 筆錄暨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日只有在跟 員警講話,我只有請員警向告訴人轉達不要再偷抽我魚塭的 水而已,是告訴人自己要走過來,我沒有跟告訴人吵架也沒 有對他咆哮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偕同員警前往產業路房屋前魚塭,告訴 人亦在場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偵 一卷第15至17、110頁、審易卷第33頁、易字卷第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偵一卷第29、39、188、191頁、易字卷第183至184頁、204 至207頁)、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林献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偵一卷第184頁、易字卷第199至203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27日高市警 岡分治字第11272646800號函檢送彌陀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97至101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 手機錄影畫面筆錄暨截圖(偵一卷第209至218頁)、法官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筆錄暨截圖(易字 卷第27至29、55至61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林献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在派出所稱有人偷 她魚塭的水,我被分派至現場查看,由被告帶路,被告在現 場沒有指明說是誰偷她的水,只有說有人偷她水,我只記得 她說「你看!我的水都被抽乾了」,另外口中有在唸什麼我 忘記了,被告沒有跟告訴人爭吵或辱罵。當日我到現場看時 ,被告的魚塭只有6分滿,通常應該都是8分滿等語(易字卷 199至20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 偷抽水、偷搬塑膠筏、偷抽水馬達、做賊,說這樣會不好, 被告對我說上述話時員警已經站在旁邊了。被告所說的魚塭 原本是我在耕作,111年左右我將魚塭還給被告,我沒還他 之前我有抽過魚塭的水,還他之後我沒有動過,水會自然消 退等語(易字卷第204至20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當時說告訴人偷抽水,她有沒有講出告訴人的名字 我不記得,但她就是面朝向告訴人講,當時警察也在場,警 察站在我旁邊,是被告帶員警來的,她可能是在講給員警聽 等語(易字卷第184至18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 機錄影畫面,畫面中可見被告臉朝向員警方向稱:「什麼保 護令」,後數次看向持手機拍攝之告訴人方向並同時說:「 要蒐證蒐證」,後被告再次面朝向員警方向稱:「你就不要 再這樣做賊就好了啦」、「我們就巡水而已啦」,後被告朝 向其左手邊用左手比劃:「這區阿,牌仔(指塑膠筏)啦, 都被你搬光光啦」,隨後被告面朝向告訴人比劃並說:「這 樣不會好啦,這樣會有錢也沒什麼好光彩的啦」。後被告與 員警轉身往回走,被告又朝向其左手說:「你媽媽講的啦, 不會有錢啦」。然後被告持續背對告訴人往回走,且被告講 話過程中,員警均站在被告身旁等情,有前引之本院當庭勘 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按。是依上揭勘驗結果,被告當日雖有 說「你就不要再這樣做賊就好了啦」、「都被你搬光光啦」 、「不會光彩」、「不會有錢」等語,然其上開話語均係在 員警面前所述,說話時亦多朝向員警,顯見其在上開時、地 說上開話語之目的係為向員警表達其魚塭水及塑膠筏等遭竊 ,且觀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所稱魚塭中水位確較相鄰 魚塭之水位低,有影像截圖在卷可考(易字卷第55頁),核 與證人林献欽前揭證稱被告魚塭內水只有6分滿大致相符。 而告訴人亦證稱其將上揭魚塭歸還被告前,會從魚塭內抽水 ,業據其證述如前。是被告魚塭水既確有較相鄰魚塭之水少 ,其懷疑係遭他人偷抽水而報警處理,並於員警面前訴說現 場情況及其認為遭偷竊之物品,均符合通常報案流程,縱其 認為係遭告訴人偷抽水而向員警訴說,且告訴人於被告報案 時亦在場,亦無不同。是被告目的既係在向員警報案,自難 逕認其出口上揭話語主觀上係為騷擾告訴人。 五、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就上述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KSHM-113-上易-495-20250227-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健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健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不良;⑵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與告訴人之紛爭,竟以菜 刀毀損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所有之盆栽受有如附件所載之損 害;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稱會主動找告訴人談和解,然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參;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母親需要其扶 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3號   被   告 邱健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明與彭湘怡為叔嫂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邱健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16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住址詳卷)之彭湘怡居所前, 持菜刀劈砍彭湘怡所有並種植在上址之盆栽植物約20盆,造 成該等植物均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彭湘怡。 二、案經彭湘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健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湘怡、證人邱奕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春 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本案 所使用並遺留於現場之菜刀照片、盆栽植物遭毀損之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NTDM-114-埔原簡-2-202501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治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7時19分許」應更正為「7時許」,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第20列「7張」應更正為「5張」。  ㈡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該條 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 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告 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係被告之堂嫂,業據被告、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18、20頁、第 26頁反面),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與告訴人均具有家庭成 員關係,對其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㈢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為被告之堂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嫂關係,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竟將塗有不明黏著劑之紙張,張貼在告訴 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上,減損該車輛車窗玻璃及隔 熱紙之美觀或隔熱效果,實屬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 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稱如告訴人有意調解,則被告願意 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時, 則表示無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種植橘子、梨子之經濟狀況暨坦承有張貼 紙張在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上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被告乙○○之堂嫂,兩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 時19分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前開車輛),停放在苗栗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為甲○○之夫詹泉源所有)巷道之路口,竟基於即使減 損前開車輛車窗玻璃及隔熱紙之美觀或隔熱效果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 後車窗、後擋風玻璃,以不明黏著劑,張貼「轉彎處 請勿 停車 地主留」等字樣之紙張共6張,致使前揭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璃有嚴重難以清除 ,若予清除易使玻璃及防熱紙受損之損壞。甲○○發現後撕下 並轉貼至乙○○所有1718-LJ自用小客車上(此部分涉嫌毀損 罪嫌,另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供稱「我用萬寶樹脂貼了三張」云云,惟亦坦 承照片上紅色紙張確為伊所張貼等語(見113年3月6日偵訊筆 錄、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34頁背面)。惟查:本案經警獲 報後到場蒐證,經告訴人將被告乙○○所貼紙張轉貼於被告乙 ○○所有1718-LJ自用小客車,共計前擋風玻璃二張(見113年 度偵字第322號卷第41頁下方照片)、右側前、後車窗各一張 (同上卷第41頁背面上、下照片)、後方擋風玻璃二張(同上 卷41頁背面下方照片),總共至少6張,足見乙○○前揭所述張 貼之紙張數,與事實不符。另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稱「 (問:從這幾張照片,你認為你車輛受有何損害?)答:美 觀問題,變醜了。」等語(見113年3月6日偵訊筆錄、113年 度偵字第1001號案卷第35頁)。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發現告訴人所 有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 璃,確因遭被告黏貼紙張後,有嚴重難以清除,若大力清除 則易使玻璃及防熱紙受損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3年6月3日勘驗光碟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足憑。足見 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前開車輛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述之 損害。此外,復有被告及告訴人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告訴 人所有前揭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7張及被告所有1718-LJ自用 小客車毀損後照片7張(見113年度偵字第322號案卷第39至42 背面)、AWQ-1336號、1718-LJ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資佐 證,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另於同 日早上9時13分,在同一地點,另以不明工具,將告訴人所 有前揭車輛之左後輪胎、左前輪胎、右後輪胎洩氣之毀損犯 行,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距二個小時,且手段不同,主觀犯 意亦不相同(本案僅係未必故意),應屬二個獨立毀損犯行, 當分別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宗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2025-01-06

MLDM-113-苗簡-1222-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鄭國順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劉美芳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00號土地3筆(權利範圍依次為60000分之49 19、6分之1、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9月 28日以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鄭禹福,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額比例均為1分 之1,存續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於110年9月28日設定共同擔保被告債權總金額5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塗銷訴外人鄭 禹福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 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鄭禹福於111年6月27日過世,遺有系爭 土地,其上並有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設定500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惟鄭禹福生前只有資產並無負債,也從未向他人借款 ,且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催告被告7日內回報系爭土地擔保債 務額,被告始終消極不予任何回應,是系爭抵押權應非真正 。至鄭禹福與被告110年9月27日簽立之借款金額500萬元、 償還日期112年9月27日,並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供抵押之借款 契約書一紙(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同日簽立票面金額 5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期110年9月27日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暨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 登記申請書),其上鄭禹福之簽名、印鑑章均遭偽簽或盜蓋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鄭禹福生前於陸續多次向被告借款超過500萬元 ,均以現金交付,期間約10年(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嗣雙方協議借款以總額500萬元計(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 10年9月27日簽有系爭借款契約書,鄭禹福並同意以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該筆500萬 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是系爭抵押權並非虛 偽登記,鄭禹福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乃親自送件、簽名, 足見當時身心健全,意思表示能力無欠缺或有瑕疵,且並無 遭人盜辦之情。又被告為鄭禹福之長媳,原告為鄭禹福之次 子,兩造間為叔嫂關係,就鄭禹福之遺產,原告業已於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分割涉訟中,竟突催告限期命被告陳報 債權額,被告才未積極回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禹福於111年6月27日死亡,其遺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 10年9月28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共同」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並約定違約金「本金每日每 佰元逾一日,加增新臺幣壹角整」。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案 係由鄭禹福代理被告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  ㈡系爭借款契約書載明借款500萬元,「立契同時現金全數交付 完畢」。  ㈢系爭登記申請書上鄭禹福之印文(印鑑章),與系爭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上鄭禹福之印文相符。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鄭禹福」之簽名是否為他人 所偽簽?其上印文是否為他人所盜蓋?  ㈡被告與鄭禹福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款,有無交付 鄭禹福?  ㈢被告與鄭禹福間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存在?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禹福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未 交付系爭借款,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有擔保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惟 經原告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系爭借 款債權所由生之系爭借貸契約有意思合致、交付借款之事實 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一紙,雖經原告 否認為鄭禹福所簽署,然依系爭登記申請書上(審訴卷第53 -56頁)所載,該申請案係由鄭禹福代理被告辦理,可證鄭 禹福有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於辦理登記時,依一般經驗 法則,必然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審核其身心狀況、意思表 示能力及簽署之真正性,系爭抵押權登記既經審核准予登記 ,可證鄭禹福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並無身體上障礙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欠缺或有瑕疵,亦無遭盜辦之情 。又系爭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印鑑章),與系爭借款契約 書及本票上鄭禹福之印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不 能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鄭禹福簽名之真正,惟蓋 章與簽名有同等效力,可認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分別為鄭 禹福所蓋章、簽發,合先敘明。  ⒊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多次借款累計之金額,總金額超過5 00萬,因鄭禹福為自己的公公,故同意以500萬元計,每次 借款約1、20萬元,故均以現金交付,期間係簽立系爭借款 契約書之前10年內等語,查系爭契約書固有載明系爭借款「 立契同時現金全數交付完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 另稱:簽系爭借款契約時,當天未再交付任何借款予鄭禹福 等語(訴卷第94頁),足見上開「立契同時現金全數交付完 畢」之記載不實。參諸前旨,被告仍應就有交付系爭借款與 鄭禹福一節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對於鄭禹福,生前曾有數千萬元之存款,並不爭執,並 稱系爭500萬元借款完全未受清償(訴卷第154、157頁), 然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訴卷第161頁, 下稱系爭免稅證明書)所載,鄭禹福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現 金總額即高達1300萬元,何以有向被告借款之必要?又如借 款500萬元為真,何以生前不逕予清償,反而贈與1,300萬元 予他人?其中110年1月4日、同年4月21日、111年2月18日, 鄭禹福分別於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提領現今220萬元、140 萬元、510萬元,並於同日轉存被告長子鄭鼎頤之帳戶,有 存、取款單在卷可稽(訴卷第115-119頁),核與系爭免稅 證明書所載生前2年內之現金贈與相符,足證鄭禹福確有於 上開時間、贈與上開金額予鄭鼎頤。另鄭禹福於109年7月2 日亦曾匯款130萬元予被告,亦有有存、取款單在卷可考,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95頁)。被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另案審理時,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下稱系爭答 辯狀)亦稱:「一、....。是以,鄭禹福生前如有部分款項 匯予鄭鼎頤、 鄭鼎頎、甲○○或乙○○者,均是鄭禹福表示疼 愛孫子、兒媳、兒子所為之贈與,原告之指控與事實不符。 ...四、其餘部分之款項,部分係鄭禹福自行提領花用,亦 有部分係贈與原告、部分贈與乙○○一家,....。」(訴卷第 122頁),可證被告對於鄭禹福有贈與其本人及配偶、子女 現金一節並不爭執,鄭禹福既有資力可贈與被告,又何需向 被告借款?借款後又何以不清償?反而在系爭借款契約書書 立後,又贈與510萬元予鄭鼎頤,顯不合理。又依系爭答辯 狀第四段所載(訴卷第122頁),鄭禹福既能提領存款供己 所用並贈與他人,顯然不在乎解除定存之利息損失,又何需 基於定存利息之損失考量,而向被告借款,足證被告所辯不 可採。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另有約定違約金「本金每日每 佰元逾一日,加增新臺幣壹角整」(審訴卷第94頁),相當 於日息千分之1,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6.5,如系爭借款為真 ,鄭禹福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書立後,遲至死亡時,仍未清償 系爭借款,而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未約定鄭禹福不能提前清 償,且依系爭登記申請書所載,並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 ,足證系爭消費借貸若為真,鄭禹福係可提前清償。一般新 臺幣定存利率,至多不超過年息2%,為公眾所週知,若認鄭 禹福不捨定存不足年息2%之利息損失,卻寧願承擔百分之36 .5之違約金損失之風險,顯不合理,足證系爭借款鄭禹福並 無借款之真意,且系爭借款亦未交付鄭禹福,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並未成立。  ⒌證人乙○○固證稱確有系爭借款存在等語,惟乙○○為被告之配 偶,原告之兄,其難免有偏袒被告之虞,且原告已就鄭禹福 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有證人原告之姊丙○○在本院證 述可參(訴卷第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87頁 )。又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攸關鄭禹福遺產如何分割及各 繼承人可得之利益多寡,故而乙○○於本案亦具有利害關係, 與原告間有利益衝突,難以期待乙○○為公正誠實之證述,況 細譯乙○○之證述,並未就系爭借款何時?何地交付等細節詳 述,洵難信其證述可信。  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 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 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 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為鄭禹福 之繼承人,自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⒎基此,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貸契約債權 及本票債權,且該債權存在等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㈡被告與鄭禹福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  ⒈被告與鄭禹福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為有利於被告 之事實,原告既為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證人乙 ○○在本院證述:這次抵押權的設定,我有載鄭禹福去,被告 沒有去,外傭也有去。系爭借款契約書是110年9月27日以前 ,被告與鄭禹福兩個就簽好了,但是因為要做抵押權設定的 送件,所以才押這個日期。鄭禹福說要辦的,他決定的等語 (訴卷第100-102頁),足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由鄭禹 福主動要求,並由乙○○協助辦理,形式上並由鄭禹福代理被 告辦理,故而被告是否確實知悉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 即有疑義。又按證人乙○○前揭證述,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前提 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受清償而為之,然被告與鄭禹福並 無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系 爭權之設定亦難認定有合意之存在。且鄭禹福曾於110年11 月4日在公證人面前作成不得繼承聲明書(訴卷第47頁,下 稱系爭聲明書)之認證,系爭聲明書將乙○○以外含原告在內 之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均予剝奪,所根據之事實及理由,皆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存在,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前,鄭 禹福早有不欲乙○○以外之繼承人繼承其遺產之意,故而藉由 虛設系爭抵押權之方式,使乙○○以外之繼承人縱使能繼承其 遺產,亦減少實際繼承所得利益,非無可能,且證人乙○○亦 未否認曾經建議鄭禹福虛設抵押權(訴卷第102頁)。基此 ,洵難認鄭禹福與被告間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存在。  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民法第821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鄭禹福與被告間就系爭系爭抵押權並無設定之合 意存在,業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及鄭 禹福之其他繼承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為 保全債權,依民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 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標的 登記日期(民國)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債務人 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登記字號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0年9月28日 甲○○ 00000分之4919 鄭禹福 5,000,000元 路專字第008130號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0年9月28日 甲○○ 6分之1  鄭禹福 5,000,000元 路專字第008130號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0年9月28日 甲○○ 6分之1  鄭禹福 5,000,000元 路專字第008130號

2024-11-21

CTDV-113-訴-553-20241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2034Z(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2034Z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   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害人代號AV000-A112034號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不予揭露,下稱A女。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 12034Z(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 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61、169至170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3頁),故檢察官及被告均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承 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其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有過輕之嫌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給 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告有改過自新 的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 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因檢察官 及被告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 基礎。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同住一屋多年之叔嫂關係,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中年人士,對於叔嫂間互動分際應有相當 了解,被告竟為求滿足自己性欲之目的,乘A女熟睡之際潛 入A女房內對不知抗拒之A女撫摸其腳踝及小腿,於形跡敗露 A女驚醒後為阻止A女求救、大聲呼喊,又以手摀住A女嘴巴 及掐住A女脖子致其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傷害,被告所 為對A女造成之心理壓力顯非輕微,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衡被告於對於本件犯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至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終結前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但有當庭向A女道 歉之犯後態度,再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 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末衡被告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及各次犯罪情節, 以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 爰不細列,詳如原審侵訴卷第197頁)等一切情況,分別就 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所犯傷害罪 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至被告於本院就 乘機猥褻罪部分雖已認罪,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 女5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7至98頁 ),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認 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 無違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賠償告訴人A女,犯後態度不 佳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等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茲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 償A女50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命被 告於緩刑宣告之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 效。又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 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 定前開主文第2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侵上訴-44-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才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才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郭 才仕與吳亞怜二人為叔嫂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旗津醫院 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 才仕與告訴人吳亞怜為叔嫂關係,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見警卷第6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自屬上開所述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 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4號   被   告 郭才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才仕與吳亞怜二人為叔嫂關係,二人素不和睦、迭有爭執 ,民國113年1月28日21時許,二人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拷潭福興宮」前又因細故發生爭執,郭才仕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方式毆打吳亞怜,致吳亞怜受有左側太陽穴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亞怜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才仕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吳亞怜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證明書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福興宮前之監視器畫翻拍昌照片(含光碟)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4-11-12

KSDM-113-簡-3093-20241112-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戴文龍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為母女關係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戴憲章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監護人戴憲章 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戴文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監護人與相對 人同為被繼承人戴文龍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監護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 承人戴文龍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與監護人之父 及相對人之配偶,監護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之繼承人,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 配偶丙○○○及子女戴憲章、戴邑安、戴細真、戴細珍、乙○ ○共6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觀諸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均由繼承人戴邑安繼承, 而相對人丙○○○則未分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 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惟聲請人乙○○曾具狀向本院表 示「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子女輪流照料及陪伴 」、「五位子女每月都會給相對人月費,以供其生活開銷 所需」及「相對人過去生活開支均由戴邑安統一記帳,各 繼承人均同意由其繼承全部遺產」等語。本院審酌繼承人 戴文龍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而相對人之生活長年亦均由 其子女照料,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支出明細、醫療收據及對 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是相對人雖未分得遺產,然綜 觀一切情事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 利。   ㈢又關係人甲○○與相對人丙○○○為叔嫂關係,誼屬至親,復已 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 承人戴文龍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戴文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監護人戴憲章 及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戴文龍遺產繼承暨分割事 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 相對人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YDV-113-司監宣-29-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