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擔保利益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阮天霖即阮宏斌 相 對 人 陳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聲字第221 號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93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現因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命供擔 保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聲字第221號裁定, 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將本 件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31

PCDV-114-司聲-176-2025033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毛婕蓁 相 對 人 蘇建陽即京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0,000元債 券(債券代號:A01201),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物,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0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 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聲請發還擔保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調閱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2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31

PCDV-114-司聲-99-2025033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鄧榮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86,4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86,4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6號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3 年度執全字第3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 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 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31

CHDV-114-司聲-134-2025033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謝錦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錦禹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 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19,000元,並向鈞院提存在案(1 13年度存字第81號)。茲因兩造間訴訟已判決確定,訴訟終 結,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核 無誤。次查,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該存證信函係寄至彰化縣○○鎮○○巷000號,而相對人係設 籍於彰化縣○○鎮○○巷00號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 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均正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所提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既非寄送至其設籍之住居所,且 寄送至他址(彰化縣○○鎮○○巷000號)之收件回執亦非相對人 親收,依前揭規定,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 ,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31

CHDV-114-司聲-112-20250331-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榮鍾(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玲(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煌(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周淑惠(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淑惠等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代號:00948B)伍拾萬 股代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供擔保之標的,包括 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 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又供擔保人所供之 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 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 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 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 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 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 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 ,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 2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 等前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85萬元後 准許所請;伊等已以足額現金辦理提存擔保在案;因伊 等現需資金周轉,擬以同於原擔保價值且得公開交易之 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代號:00948B,下稱系爭ET F)替代,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㈡、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提供現金485萬元為擔保,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 案號提存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現聲請人欲 改以系爭ETF為擔保物,經核該投資商品係於民國113年 6月12日公開上櫃發行之被動式國外債券及固定收益型E TF;本院審酌系爭ETF發行時間未久,呈現之漲跌幅度 不大,日前於114年1月8日收盤價格曾達9.76元,且結 算至113年底,該商品規模已逾350億元,並具相當穩定 之成交量;堪認系爭ETF確具相當市場價值,應得供作 擔保提存物之變換標的,另考量以債券為成分之ETF型 商品,常因利率決策調整變動、市場未來升降息預期、 連結債券國之新政府政策走向、經濟上行下修、物價就 業指數等面向左右其價格,其交易行情在本案訴訟後續 審理期間,衡情仍難避免於走勢上持續波動;是為確保 提存物足資填補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因系爭不動產經假處 分所受可能損害,應以系爭ETF發行後曾出現之前揭較 低收盤價即每股9.76元為計始屬適當;則以系爭裁定原 諭知之擔保金485萬元換算,約略即為49萬6926股(計 算式:485萬元÷9.76元/股=49萬6926股,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於本件若以系爭ETF50萬股代之,堪認與 原提供之現金擔保在經濟上價值相當,足為充分之替代 擔保物。爰准由聲請人提供如上數額之系爭ETF,用以 變更系爭裁定原命提供之現金擔保。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3-31

TPHV-114-家聲-1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楊美華(兼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郁欣(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智(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翔(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勛(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小平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尚騰 相 對 人 張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0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伍佰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依同 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美華、第三人邱顯炉(民國11 3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前經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356號判決准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其以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書提供新臺幣500萬元 之擔保,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判 決、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書、戶籍謄本、邱顯炉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相對人撤回上訴狀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5-51頁、本院卷第11頁),是本案訴訟業 已終結。從而,聲請人依上一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 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3-31

TPHV-114-聲-9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黃進寶 相 對 人 廖雨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重 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 決(下稱本案訴訟)為擔保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3萬4 0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2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3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業已終結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歷審判 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據(司聲卷第11至31頁、本 院卷第21至23頁)。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案訴訟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 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31

TPHV-114-聲-9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吳文永 相 對 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本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七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擔保現 金美金參萬貳仟元,准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陸 佰捌拾元代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 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 體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 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 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 許 ,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517號判決主文第6項前段宣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 給付部分,於吳文永以美金參萬貳仟元為玉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後,得假執行」,惟提存所要求須以連號美金進行 提存,對提存所及聲請人均有不便,爰聲請准予將原供擔保 金美金3萬2000元變換為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代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 17號判決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聲請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 幣替代美金,經核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爰依 首揭說明,按臺灣銀行民國114年1月14日宣判時牌告現金賣 出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3.24比例計算後,以等值之新臺 幣106萬3680元代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3-31

TPHV-114-聲-11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溫淑珍 相 對 人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 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 ,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 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 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 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再按因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 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 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 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執行法院亦可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 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 債權之收取權。故此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 件,經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或同額之國 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於 1,04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但伊以1,04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扣押。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供擔保後 聲請假扣押執行,伊提存1,045萬元(案號:原法院109年度 存字第64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撤銷假扣押執行。嗣抗告 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請求返還擔保金,且本案訴訟業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確定,則抗告人既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假扣 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伊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之系爭擔保金已因 債權人執行取得而不復存在,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顯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36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下稱原處 分),原裁定未查予以維持而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未合。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於 原法院所為發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故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房地設定抵押權,變相脫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式 ,加 損害於抗告人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45萬元之範 圍內准予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25日以系爭假扣押 裁定准許抗告人以350萬元或以同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4 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但相對人以1,04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據此 如數提供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 ,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相對人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 ,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抗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 提起本案訴訟,即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於 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2年度 重上字第74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書、民 事起訴狀節本、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庭期通知書、 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74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科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原法 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原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4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81頁至第93頁,本院卷 第37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則兩造間本案訴訟,既已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 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前向原 法院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於113年6 月7日、113年7月31日對該院提存所發扣押命令,且受擔保 利益人即抗告人於113年7月10日在提存所主任前表示同意提 存人即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由板信銀行扣押收取,並記 明筆錄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4 號擔保提存事件、113年度取字第142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原法院於113年9月24日發收取命令准許板信銀 行收取系爭擔保金及其利息,板信銀行於113年9月30日向原 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13年10月4 日准予領取之情,亦有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 事件、113年度取字第142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可參。依 上說明,系爭擔保金業經板信銀行執行取得,相對人自不得 再聲請返還。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予相對人 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 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31

TPHV-114-抗-119-20250331-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錦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怡靜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9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7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 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 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 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號279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 惟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查明。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主張「訴訟終 結」(如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處函證明等)之證明文 件,該通知函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同年3 月6日之陳報書僅稱假扣押沒有扣到任何資金云云,而未補 正上開撤回執行之文件。是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聲請,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31

SLDV-114-司聲-56-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