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大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志榮於本案案發後左眼傷勢
惡化,出現側性水晶體半脫位,且與本案被告凌大偉之傷害
犯行有因果關係。是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傷害之虞,其所受之傷勢,似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認
被告係犯普通傷害之犯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自非適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52分
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之地下機車停車
場,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相
互拉扯進而互毆,致被告受有右手挫傷合併第5指伸直肌腱
炎、第5指遠位指間關節炎之傷害;告訴人則受有鼻出血、
鼻骨骨折、眼球破裂出血、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至告訴人被訴傷害被告
部分,經被告另以告訴人身分撤回告訴後,業經原審為公訴
不受理確定)。
三、按:
㈠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
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㈡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就自訴狀或起訴書形
式上之記載內容加以觀察,審查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而訴
訟要件又可分為形式訴訟要件與實體訴訟要件,欠缺前者,
應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欠缺後者,則為免訴之判
決,二者均屬程序判決。故欠缺訴訟要件之管轄錯誤、不受
理及免訴等程序判決,應優先於實體上之有罪及無罪判決。
因此,法院經形式審查後,倘認為欠缺訴訟要件者,即應為
形式上之程序判決,毋庸再為實體審理。
㈢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核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
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本案即屬欠缺訴追條
件,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之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而不得逕為實體判
決認定有罪與否;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
決,自屬適法有據。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以告訴乃論之罪起
訴者,如未經合法告訴,其起訴即非適法,僅生形式之訴訟
關係,法院無從為實質審理,而為實體判決。縱使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其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仍應以起訴並無欠缺
訴追條件,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予以實體審判。本件訴訟條件既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而
確有欠缺,原審因而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並無違誤。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HM-113-上易-150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