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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王靖雲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葉哲魁 吳振偉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複代理人 陳慈筠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黃偉綸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 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哲魁、黃偉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4,744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哲魁、黃偉綸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 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黃偉綸、葉哲魁以新臺幣190萬4 ,7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萬6,4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7,232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16日(即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見附民卷第7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443頁),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哲魁於109年10月25日1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里區 ○道0號南向156.3公里處中線車道無照明路段時,疏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被 告吳振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被告葉哲魁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逃離現場(以上為第一 階段交通事故)。被告葉哲魁、吳振偉於A車追撞B車後竟疏 未注意於B車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適有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於夜 間行經上開無照明路段,因而追撞前方事故車輛B車(以上 為第二階段交通事故)。被告黃偉綸於C車追撞B車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夜間行經 上開無照明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事故 車輛C車,原告因第二、三階段之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 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 、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 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 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 、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 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 能之重傷害程度(以上為第三階段交通事故)。因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37萬8,711元、看護費48 萬元、義肢費用及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8元、薪資損害12 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40萬2,334元、車輛毀損40萬元、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42萬7,232元,經扣除已 領取的強制險理賠金11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532萬7,232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7,232元,及自11 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哲魁主張:我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吳振偉主張:伊於下車查看時,發現後車廂因受嚴重撞 擊,已嚴重變形,根本無法開啓拿出三角椎,只能開啓車輛 的雙黃警示燈,並各持手電筒以上下揮動方式向後警示車輛 ;依當時車禍之主客觀情狀,伊確實已經能做的都做了, 並無可得在相當距離、時間下擺設三角椎之期待可能性,並 無違反注意義務;原告所受之重傷結果,與伊未設置車輛故 障警示標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醫療費用部分診斷證明 書在超過400元部分為無理由,病歷複製費用2610元,並非 做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用,應予剔除,行政管理費820元 ,並未說明用途為何,應予剔除;看護費用部分,住院90日 部分因在住院期間已有專業護理人員照料,應予剔除,專人 照護部分係指全日或半日,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義肢費 用及未來更換義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每5年即需更換全新 義肢一事,伊否認,薪資損害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每月報酬 6萬元之證據,伊否認;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然過高,應予酌 減;原告指稱被告有過失傷害之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該判決 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偉綸主張:原告撞擊被告吳振偉的車子時,原告之左 腳即撞斷了,原告所受傷害係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即產生, 與第三階段之撞擊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然原告所受傷害其亦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且 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以及義肢是否需每五年 更換。又依鑑定機關將原告歸類為卡車司機所得出之之失能 結論並不正確。況且原告似可透過輔具從事其他較不需頻繁 使用下肢之工作,故被告認為該失能比例39%,似屬過高。 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對於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之計算則無意見。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原告所駕駛C車受損,及原告 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 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 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 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 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 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 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傷害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 上開傷害及財物損失,與各行為人間之過失責任、因果關係 及損害賠償範圍則為兩造所爭執,是本院爰就前開爭執內容 逐一判斷,先予敘明。 (二)被告葉哲魁不慎撞擊被告吳振偉所駕駛之B車及肇事後逃逸 之行為、被告黃偉綸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C車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振偉已盡其注意義 務,難認有過失之情事。原告就系爭傷害及車輛損壞結果之 造成,應自負主要肇事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經查,被告葉哲魁因不慎追撞前方由被告吳振偉所駕駛之B 車,致生第一階段之交通事故,B車因受損而需停等於車道 上,已增加車輛往來碰撞之風險,本院認為被告葉哲魁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即駕車逃離現場,並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善盡提醒後方車輛之注 意義務,致原告駕駛C車經過該路段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B車發生碰撞,同屬肇事之原因,此與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12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 93555號函檢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覆 議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葉哲魁於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 段,發生事故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 車,同為肇事原因之認定相符(見附民卷第32頁),且被告 葉哲魁對於其亦為肇事之原因並不爭執,僅主張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其無力負擔云云。綜上,被告葉哲魁所製造之事故 及肇事逃逸行為,徒增車輛碰撞風險,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3.至於被告吳振偉所涉肇事原因部分,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固 認為吳振偉駕駛B車,於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段,發生事 故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同為肇 事次因等語。惟查,證人吳威瑯於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 害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 號)審理過程中具結證稱:被撞當時我是乘客,沒有受傷, 但有不舒服,是頭部、胃部不舒服還有胸悶。被撞了以後有 開雙黃燈,但沒有拿出三角錐,是後車門因為被撞凹掉所以 無法拿出來,有用手電筒採取警戒警示這樣,往後照,讓車 輛看到。我們一開始站在車那裡,後來跑到分隔島裡面,然 後有持續往後方照。是我打電話報警,他們有請我們拿出三 角標示、打開警示燈,加上我們自己做手電筒警示這樣子, 我們都有照做,但三角架因為被撞車門凹陷拿不出來。(問 :你們的手電筒有很亮嗎?)有。(問:為何還會再追撞? )因為該路段沒有路燈,是超暗的地方。很多車都有看到我 們有閃示避開。後來又有再追撞,離第一次被撞之後多久我 忘記了,因為那時候在做交通疏散所以沒有去記。之後也有 再馬上打電話去報警。這期間很多車輛經過。後來又發生第 三次的追撞,這次追撞隔了多久沒有印象。第二次追撞之後 ,到第三次又有車輛追撞,中間有很多車經過等語。復經承 審上開刑事案件之法官當庭勘驗證人吳威瑯之報案紀錄,堪 認被告吳振偉因當時其B車遭A車自後追撞後,其有打開閃光 黃燈警示,且有要去後車箱拿三角架,但因後車門被撞凹以 致無法取出三角架等情節。另被告吳振偉與證人吳威瑯2人 一致陳稱確有開啟手持燈光向後照明以示警,且有立即打電 話向警察報案並請求趕緊到場協助,則應屬實情。足見被告 吳振偉於第一階段交通事故駕駛其B車遭A車自後追撞後,其 B車後車箱確已被撞凹以致無法取出三角架擺放後方示警, 惟其仍有開啟雙閃光黃燈並與友人吳威瑯一同持手機燈光向 後揮舞照明示警。基此,被告吳振偉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 生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之 規定,雖負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 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注意義務,惟因其B車後門被撞凹 以致無法取出三角架擺放後方示警,而存在客觀上不能盡其 此項注意義務之情事,然其仍有開啟閃光黃燈並持手機燈光 向後照明示警,實難認被告吳振偉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中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故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關於被告吳 振偉所涉肇事原因之認定(見附民卷第32頁),即不為本院 所採。從而,被告吳振偉就原告所受損害,並無肇事因素存 在,自毋須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4.另關於被告黃偉綸所涉肇事原因部分,其固主張原告撞擊被 告吳振偉的車子時,原告之左腳即撞斷了,原告所受傷害係 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即產生,與第三階段之撞擊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偉綸駕駛D車,於夜間行駛高 速公路無照明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事故車輛C 車,其有過失自明。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固證稱發生 第二階段之碰撞時,其腳部已經被夾住,被告黃偉綸所駕駛 的D車又撞到C車,C車才翻轉(見偵17053號卷第199頁), 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案 件之承審法院經勘驗被告黃偉綸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亦查知 其D車在撞擊C車之前,並未有煞車聲音,顯見其應未看見C 車停於其所行駛之中線車道上,且撞擊力道相當大。由上情 可知,原告確實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已經造成腳部 遭夾受創,但審酌第三階段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該事故地 點係發生在國道上,行車速度遠高於一般平面道路,且被告 黃偉綸係在未經煞車的情況下直接撞擊C車,並造成C車翻覆 ,在原告腳部已經遭夾之情況下,C車嗣後又遭高速撞擊, 其腳部傷害之擴大應可想見,該結果並不違反一般生活經驗 所能得知。另審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調查過程中,即具結證稱:(問:你 在偵訊筆錄回答說撞到第一下腳已經斷掉,被車子夾住,請 問你在第一下撞到吳振偉車子之後,是否腳就已經斷掉?) 我是被救出來,我有詢問救我的醫護人員說我的腳是不是斷 掉,他回答說你先不要擔心這個,我先送你去醫院。我只知 道我當時被夾在車內不能動。我當時所駕駛的自小貨車,主 要受損是在駕駛座,但我車頭損毀是否主要是因我撞到吳振 偉車輛所導致,我無法回答,因撞到後我無法下車查看車子 的狀況,只知道黃偉綸撞我時我才翻車。我無法區分吳振偉 跟黃倫綸前後2次衝撞所造成的傷害等語。而本院於113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就該爭執點詢問原告,原告並表示 因為製作筆錄時,警察有問我說你的腳是否在救護出來時就 斷了,我回覆是,但我是事後送醫院時才知道我的腳斷了, 因為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以為我的腳於第一次撞擊時就斷 了,所以才會跟檢察官這樣陳述。我被撞到之後,被夾住不 能動,所以我以為我的腳斷掉了(見本院卷二第434頁)。 實則,原告係因2次撞擊才導致本案之結果,並無法區分第1 、2次各別撞擊所造成之各別傷害結果。而被告辯稱原告之 傷勢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即產生,與第三階段之撞擊並無關 連,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告仍無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僅止於第二階段交通事 故所致,故被告前開抗辯即不為本院所採。是以,原告因第 二、三階段之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 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 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 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 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 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 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自 與被告黃偉綸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最後,爰就原告所涉肇事因素併為判斷。經查,關於第二階 段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業經被告吳振偉及證人吳威瑯於刑 事審理程序中供述,其二人在第一階段交通事故發生後,有 開啟雙閃光黃燈,並一同持手機燈光向後揮舞照明示警,迄 至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生前,尚有多輛車輛經過,益證原告 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據原告於警詢筆錄時陳稱 當時車速時速約100公里,其未繫安全帶(見本院卷二第19 頁),顯然有重大違規之情事,而該未繫安全帶之情形,於 車禍之實際案例中,往往造成更為重大之傷亡。是以,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之主因,此 與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同(見附民卷第32頁) ,故原告應自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30部 分則由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連帶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及人身傷害 ,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同為肇事之原因,認定如前。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37萬8,71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37萬8,711元云云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童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據(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然據原告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單據中,其費用包含童綜合醫院38萬3,541元(見 附民卷第33至5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200元(見附民卷第5 7頁),合計為38萬3,741元,經扣除原告同意不請求之診斷 書費1,600元、病歷複製費2,610元、行政管理費820元,即 為原告所請求之37萬8,711元,核與醫療單據相符,應屬有 據。   2.看護費48萬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當日至同 年11月27日手術住院34日,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110年3 月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手術住院17日;110年8月30日起 至同年9月13日手術住院15日,術後專人照護2個月;110年1 1月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手術住院14日;111年3月7日起 至同年月16日手術住院10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上開 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合計240天,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復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認為原告於諸次住院期間皆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 二第402頁),故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之必要 ,堪予認定。而本件為親屬間之看護,參以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看護費。惟本院審酌親屬間之看護,並非聘請專業 之醫護人員所為之,自無以比照專業醫療人員之收費標準為 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及現下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認原告主 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 費為48萬元(計算式:2000×240=480000),應為可採。  3.義肢費用及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8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安裝義肢,已提出永純義肢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1紙,計支出39萬元為證(見 附民卷第61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毀敗一肢機能之重 傷害程度,而有使用義肢之必要,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黃偉 綸曾質疑原告所使用之義肢其價格是否過高、是否逾越必要 之規格及是否需5年即做更換等情,業經本院請求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為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一371、372頁),惟就 上開補充鑑定事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5月7日 院醫行字第1130006996號函已表示其無法鑑定(見本院卷二 第399頁),被告黃偉綸亦表示不再請求鑑定,請法院依法 斟酌其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1頁)。是以,本院經 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身心障礙者輔具 費用補助基準表所列之補助金額則屬社會福利補助,均因其 社會福利義務而有法定金額限制,然需求者身體狀況各異, 需用產品亦不盡相同,健保提供之最低金額補助,未必能確 實滿足實際需求,換言之,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無法逕行由 此填補。另據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就本件義肢 選購所作之回函表示:本公司評估流程是我們依據客戶的體 能、經濟、年齡、職場需求狀況來選擇適合的產品,然後讓 客戶去試穿,至於客戶要哪一個功能選項,是由客戶自己去 決定的,由於這位客戶理賠尚未下來,所以他沒有太多的能 力去選擇功能性較強的選項,並提供三款供試穿,其價格分 別為78.5+8萬、58.5+8萬、38.5+8萬,德製飛毛腿儲能義肢 使用年限為5至10年,該客戶選擇第三組。義肢之使用年限5 年,是根據社會局法規來實施,是否等同義肢之使用年限, 需看客戶自己使用狀況和習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由上開回覆可知,義肢不僅品質、售價不一,更因具有強 烈個人化特性,造成自費情形各異,無法僅以全民健康保險 義肢給付價格或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作為填補 損害之認定標準,而應視原告實際受損情形,予以合理填補 ,方符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精神。原告所選擇為三款價格 中最低者,且被告亦無以證明其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故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依安裝義肢之費用39萬元作為計算基 準,應屬有據。又原告購買之義肢保固期為5年,就義肢之 使用,衛生福利部係以5年為最低使用年限,其所定之年限 當有一定專業評估為背景,應可作為本件更換義肢年限之參 考。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5月20日安裝義肢 時年約41歲(見附民卷第62頁),依109年度臺中市男性簡 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8.46年,依每5年更換1次之標準 計算,共須更換8次(含第一次更換),依霍夫曼預扣屆期 前利息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每次39萬元、共8次更換義 肢費用185萬1,00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90000+390000/(1+5×0 .05)+390000/(1+10×0.05)+390000/(1+15×0.05)+390000/(1 +20×0.05)+390000/(1+25×0.05)+390000/(1+30×0.05)+3900 00/(1+35×0.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據以 請求185萬1,008元,亦屬有據。  4.薪資損害120萬元:   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做成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自車 禍至截肢術後3個月內(即109年10月25日至111年6月11日) 不能工作,故堪認原告於該段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至 於原告每月薪資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其 發生事故時擔任貨運司機,受信誼集貨場委託運送蔬菜水果 ,每月報酬約6萬元,並聲請傳喚經營該集貨場之人即吳子 權到庭證明其薪資內容,證人於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因為6月至隔年2月為大月,貨運量比較大, 而原告是駕駛3噸半的貨車,當年有請原告協助運送,直到 他出車禍為止,應該不到半年就出車禍了。他的薪資是按趟 數計算,以現金給付,一天只會跑一趟,當時載貨應該只會 跑臺北、高雄,一個星期約5天,一個月約20天左右,星期 六不一定會有,原告載貨是使用自己的車,並無幫他投保, 卷附的服務證明書是其所填寫,內容也是確實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62至565頁)。由證人前開證述及服務證明書(見本 院卷二第567頁)內容可知,原告當時薪資係屬日領,並非 月薪制,且係按趟計酬並以現金給付,本院審酌該服務證明 書記載每趟工資為4,500元至5,000元,倘若每趟均按4,500 元計算,每月約有20趟,原告應可獲得9萬元之薪資(計算 式:4500×20=90000),故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薪資約6萬元,應屬可採。又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9年10 月25日至111年6月11日,計約有19個月又17日,原告所受薪 資損害即為117萬4,000元(計算式:60000×(19+17/30)=000 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5.勞動能力減損440萬2,334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 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 所受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受鑑定人左下肢膝下截肢,目前裝置 義肢。本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 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之全人障 礙評比為基準,再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依序調 整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FEC)降低、 職業調整、年齡調整。綜合評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 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 比為39%,亦即其因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 9%」,此有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2頁),該份 鑑定報告乃斟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 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而為綜合評估,應屬合理可採, 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9%,堪可認定。又勞動能力損害 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倘未因本件事故受傷 ,依通常情形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其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賠償計算至65歲強 制退休之日止,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 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 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見附民卷第15頁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 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滿65歲之前1日即135年 3月4日,則自111年6月12日(即前開薪資損害期間末日之翌 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3年8月20日之工作期間。另 原告於事發時可得請求之每月薪資為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經衡量上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9萬8,762元【計算 方式為:23,400×187.00000000+(23,400×0.00000000)×(188 .00000000-000.00000000)=4,398,761.000000000。其中187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將原告歸 類為卡車司機所得出之之失能結論並不正確。況且原告似可 透過輔具從事其他較不需頻繁使用下肢之工作,故被告認為 該失能比例39%,似屬過高云云。惟按前開說明,因勞動能 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 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亦包含之,而原告經此 事故後,已無法從事駕駛工作,縱得以從事較不需頻繁使用 下肢之工作,亦無以否認該失能之事實,且被告並未具體指 述應按多少比例計算其失能指數,即不為本院所採,併予說 明。  6.車輛毀損40萬元:   經查,系爭C車因事故後毀損嚴重,應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且現在亦已報廢處理,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單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527頁)。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於事故發生時約有40萬元之交易價值(見本院卷一 第24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按事故發生時 之市價40萬元計算車體損害,應屬可採。  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 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 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 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 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 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 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則其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 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 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現經營彩券行;被 告葉哲魁國中畢業,之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 現因案入監服刑中;被告黃偉綸大學畢業,現擔任不動產開 發業務,月薪約4至5萬元,及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所 受傷害等情狀,並參酌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 所得收入狀況(為保障兩造之個人隱私,爰不一一論述),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 ,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37萬8,711元 、看護費48萬元、義肢費用及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8元、 薪資損害117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39萬8,762元、車 輛毀損4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968萬2,481元( 計算式:378711+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 +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 回。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經審酌兩造之 過失比例,認為原告應自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其餘 百分之30部分則由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連帶負擔,業如前述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90萬4,744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元以 下4捨5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0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 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90萬4,744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 月15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然被告迄未 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 連帶給付190萬4,744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 告黃偉綸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 依法酌定之。被告葉哲魁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命被告葉哲魁 與黃偉綸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28

TCEV-112-中簡-314-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淨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淨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淨(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共2罪),嫌疑重大 ,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刑責甚重,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執行羈押,至114年4月1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有相關證人證詞、扣案證物可稽,復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足徵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所犯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 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 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本案被告既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又審酌一切客觀情狀,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執 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 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 公益考量,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羈押之必 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 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4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上訴-113-2025032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宣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李華濱 被 告 健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輯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4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41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3月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2,371,6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三第3至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德商公司Dauphin HumanDesign® Group GmbH & Co. KG(下稱道芬公司)與兩造間就椅具產品迄今已長年建立 良好合作交易關係,交易模式係由道芬公司向原告下單,原 告收到訂單後,先向被告下單採購所需背鋼板,再由原告自 行組裝背鋼板及其他零件,最後以海運方式將完成之椅具產 品運送交予道芬公司。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期 間,原告陸續向被告採購T151背鋼板(下稱系爭背鋼板), 被告雖依約如數交貨予原告,然道芬公司於111年2月15日通 知原告所交付之椅具產品(下稱系爭椅具)有整體偏斜度( 即左右高低差)過大之瑕疵,原告與道芬公司因重工費用成 本(包含倉儲費、檢驗、運輸費等)以及道芬公司之商譽等 考量,故協商由道芬公司在當地自行聘請工人就系爭椅具進 行重工,道芬公司並向原告請款所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 ,合計2,290,222元,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29日匯款53,597. 7歐元(該日匯率為1歐元換算31.053元,即1,664,369元) 、111年8月20日匯款20,565.9歐元(該匯率為1歐元換算30. 810元,即633,635元),合計匯款2,298,004元給道芬公司 ,然原告僅請求2,290,222元。  ㈡因道芬公司反映原告交付之系爭椅具有前述瑕疵之問題,原 告即於111年2月23日通知被告此情,原告並於111年2月24日 就廠內尚未出貨之系爭椅具進行抽驗及全檢,發現系爭椅具 確實存在整體偏斜度(即左右高低差)過大之瑕疵(下稱系 爭瑕疵一),且系爭瑕疵一係因系爭背鋼板歪斜所致。被告 於111年3月10日自原告處取回尚未組裝之系爭背鋼板2,093 支,並進行全檢及重工整修,且未向原告收費,又分別於11 1年3月14日、16日將重工整修後之系爭背鋼板送回給原告, 可見被告取回之系爭背鋼板本身有瑕疵,否則何以需重工整 修。再者,原告自111年2月23日起即與被告協商討論系爭椅 具,此有原告提出之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4日止LINE對 話紀錄(詳附表二所示)可佐,其中原告員工康鳴翔於111 年3月4日提問「背鋼板的問題?」(即附表二編號149), 被告員工戴秀蓮(LINE暱稱為「Sally Tai」)答覆「是」 、「鐵的問題」(即附表二編號150、152),康鳴翔再提問 「背鋼板是什麼問題?」(即附表二編號157),戴秀蓮則 答覆「確實是我早上說的縮邊定位問題」、「請不要擔心」 、「這個我可以克服跟處理」(即附表二編號158至160), 足證兩造在111年3月4日已就道芬公司反映椅子歪斜客訴之 問題是在背鋼板所致乙情已由兩造確認。又戴秀蓮於111年2 月24日傳送系爭背鋼板量測影片,而稱系爭背鋼板置於平整 桌面及以90°平貼均無瑕疵等語(即附表二編號32),可認 系爭背鋼板有無瑕疵,兩造皆係以左右不能有歪斜為判斷依 據,也為契約約定無誤;復於111年3月4日傳送系爭背鋼板 量測照片,亦有自認「差0.5」、「鐵的問題」、「縮邊定 位問題」、「下星期四出的貨就可以是修正版」等語(即附 表二編號145、146、148、152、158、153),可認系爭背鋼 板確實有瑕疵且須重工。依上所述,足證被告自認系爭瑕疵 一係因系爭背鋼板歪斜瑕疵所致,且系爭背鋼板顯係欠缺兩 造契約約定之品質,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被告應負擔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㈢又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發現被告交付之系爭背鋼板有過寬瑕 庇,原告於同日以背鋼板標準範圍(82mm至82.8mm)就系爭 背鋼板進行全檢,發現椅具之背墊無法順利組立,寬度實際 量測值為83.09,已逾前揭標準範圍(下稱系爭瑕疵二), 並於同日通知被告此情,就系爭瑕疵二部分由原告自行重工 修補,就修補費用同意以81,447元為準。  ㈣綜上,系爭瑕疵一、二係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背鋼板後所發 生,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 (加害給付),致生固有財產之損害,屬於瑕疵結果損害, 且瑕疵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共計受有2,371,66 9元(計算式:2,290,222+81,447=2,371,669)之損害,爰 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㈤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背鋼板,再組合成系爭椅具輸出國外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兩造間法律關係應係買賣契約,而 非承攬契約。系爭背鋼板係原告向被告要求打樣確認,而 由被告提供樣品給原告檢驗,以確認該樣品屬於兩造合意 無瑕疵之產品,原告於110年8月4日就該樣品確認合格, 即由被告自110年9月2日開始交貨,經原告組裝成系爭椅 具後交付給道芬公司。道芬公司於111年2月15日發現系爭 椅具有系爭瑕疵一,原告隨即於111年2月24日就廠內尚未 出貨之系爭椅具全檢,並發現有12.9%之不良率,而於111 年2月23日通知被告系爭椅具之不良率乙事,並要求被告 協商討論,是系爭瑕疵一於111年2月15日被發現,原告隨 即通知被告共商解決,本件並未逾民法規定請求權時效消 滅適用。   ⒉原告之所以向被告採購背鋼板,係因被告之背鋼板具有調 整昇降結構,於兩造達成買賣合意後,在專利功能結構限 制下,由被告提供其專利圖式(證書號數M560831、M5608 39)給原告,讓原告確認要求之所需寬度及底盤之孔洞位 置,其餘結構未做修改,原告再就該圖式圖檔轉成原告名 義之圖檔,並向被告下單製作後交貨。原告轉成之圖檔僅 在品質上作備註要求,而與被告提供之圖檔比較下,可知 原告並未在背鋼板左右偏斜作圖式修改指示或要求背鋼板 要作左右偏斜,則被告忽略前述兩造於110年8月4日確認 無高低差樣品之合意,而辯稱兩造未就背鋼板左右高低角 度作規範,為不正當主張。其次,原告提出之被告專利圖 式(證書號數M560831)第15圖,與被告提出之被告專利 圖式(證書號數M468980)第3圖,皆係被告所有升降調整 器無誤,被告也自認係以專利圖式(證書號數M468980) 第3圖製作且為被告之實際出售品,足證被告係以所有專 利圖式(證書號數M468980)實施作出產品並出售予原告 。次之,被告既係依照樣品進行量產,所交付之產品即無 再全檢之必要,此為市場買賣原則,而原告就該批系爭椅 具進行抽檢時並未發現系爭瑕疵一之情形,則被告稱其於 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5日交付之系爭背鋼板經原告驗 收確認無瑕疵而受領等語,並不具正當性。再者,系爭椅 具所需上下昇降之功能係源於被告交付之背鋼板,若被告 交付背鋼板有高低差,則原告包覆背下板或塑膠件後,系 爭椅具之背板也會呈高低差歪斜,此乃背鋼板所致,則被 告辯稱其未參與系爭椅具之製作,並無理由。此外,道芬 公司就系爭瑕疵一之後續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間即通知 被告,被告也未爭執瑕疵品要運回台灣由被告負責修補。 又被告所述由戴秀蓮於113年7月30日當庭量測乙情,此係 被告事後自行量測,與系爭瑕疵一無關,況戴秀蓮於111 年3月4日即自行量測,透過LINE傳送量測照片並自認用90 度尺量測已呈0.5差距(即附表二編號145、146、148)。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向被告採購系爭背 鋼板,係由原告提供設計圖面給被告進行開模(模具製成後 所有權即歸屬於原告,被告則保管模具用於後續產製背鋼板 )、打樣試作,原告先提供設計圖面,被告按圖施作出樣品 ,經原告檢驗確認合格後,被告即按圖批量生產、製作並交 貨給原告,從而,兩造間係約定以被告製造或完成一定工作 物為契約之主要內容,至於被告移轉工作物之所有權僅為從 屬之義務,故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性質之工作物供給契約 。原告否認系爭背鋼板有造成系爭椅具存在系爭瑕疵一,且 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交付之系爭背鋼板有何欠缺兩造所約定 之品質。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背鋼板有瑕疵存在(僅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依原告之主張,系爭瑕疵一係於111年1 、2月間發見且原告立即告知被告,另系爭瑕疵二,係於111 年6月17日發見且原告立即通知被告,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 年短期消滅時效,則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㈡關於系爭背鋼板之產製,原告於110年4月間向被告訂作指定 規格之T151背鋼板,係以被告之「椅背之升降結構改良」( 證書號數M468980)新型專利圖式為基礎,而非原告所主張 之專利圖式,原告並提供最初設計圖面讓兩造進行討論,復 提供110年7月9日圖面(下稱舊版圖面)給被告試作,由被 告按圖施作,樣品經原告於110年8月4日檢驗合格,被告開 始批量生產後交付給原告,原告再於110年10月間提供110年 10月25日圖面(下稱新版圖面),要求被告按新版圖面施作 生產。其次,不論是舊版或新版圖面,均未就背鋼板外框左 右高低角度(下稱「垂直角度」)標示應符合何種規範、數 據或精度(公差值)之要求,而被告於110年8月4日檢驗確 認合格時,同樣未就背鋼板之「垂直角度」有何檢驗或量測 確認,則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4日確認樣品時並無背板左右 高低問題等語,顯係憑空臆測,而原告就系爭背鋼板所提之 檢驗紀錄及照片,均係原告片面製作,看不出量測方式為何 ,不具公信力,其中部分檢驗紀錄更非針對系爭背鋼板,則 原告主張系爭背鋼板有全檢12.9%之不良率等語,難認有據 。次之,被告按舊版及新版圖面施作之系爭背鋼板,均經原 告驗收確認無瑕疵而受領完畢,至於原告後續將系爭背鋼板 與其他零件組裝成系爭椅具,乃原告自行加工處理之行為, 被告並未參與,亦無法判斷哪個環節出問題,僅能就系爭瑕 疵一本身提出推測以及如何調整之建議,尚無從逕認系爭背 鋼板本身有何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再者, 原告所提出道芬公司拍攝之系爭椅具瑕疵照片,所測量之對 象係系爭椅具之背木板部分,並非系爭背鋼板,尚無法證明 系爭背鋼板有瑕疵,而依原告所提之道芬公司電子郵件內容 觀之,係就系爭椅具釐清及處理系爭瑕疵一之問題,並非以 系爭背鋼板為對象,亦即未提及系爭背鋼板本身有何瑕疵, 況戴秀蓮曾於113年7月30日當庭以直角規自行量測系爭背鋼 板之左右水平角度,並無高低不平左右歪斜之情形,則依常 理判斷,可能是系爭背鋼板與有瑕疵或不良之背木板組裝後 造成系爭瑕疵一,又或者是原告未做好出貨前檢驗及品管程 序,原告所受重工費用之損害,實與系爭背鋼板無關。  ㈢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僅擷取片段內容而未 斟酌全部內容,過度推論系爭背鋼板有瑕疵等語,實非可採 ,被告員工戴秀蓮僅係就原告員工康鳴翔所詢問關於系爭背 鋼板之版本修正、設計改版、優化公差或二次加工(即縮邊 定位問題)等等事項予以回應,以解決原告面臨之組裝問題 ,又如「請不要擔心」、「這個我可以克服跟處理」之類話 語僅屬商業往來之客套話,戴秀蓮所述均非原告所曲解被告 於訴訟外自認之情形。原告雖分別於111年6月15日、111年8 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然觀其內容可知,兩造並未就 道芬公司如何處理系爭瑕疵一乙事進行討論、協商甚至達成 共識,且原告未知會被告即自行決定處理道芬公司請款事宜 ,則原告主張道芬公司就系爭瑕疵一之後續處理,原告於11 1年3月間即通知被告,被告也未爭執瑕疵品要運回台灣由被 告負責修補等語,均非屬實。此外,關於被告向原告取回2, 093支系爭背鋼板部分,係被告基於多年合作情誼,同意配 合原告新增需求(即將背鋼板外框「垂直角度」公差控制在 正負0.5度內)而進行二次加工,原告就此提出之有關單據 (進出貨退出單、估價單)均不足證明系爭背鋼板有瑕疵。  ㈣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背鋼板有瑕疵(僅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原告於最初提供設計圖面時,即未曾就「垂直角度 」明定任何規格或公差上之要求,而有未預促被告注意之情 形,事後更疏於從速檢查所受令之背鋼板,長達半年以上( 110年7月至111年1月)均未發見或主張系爭背鋼板有何瑕疵 情事,原告出貨前亦未做好系爭椅具之品質管理與檢驗,顯 然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情形,原告自係與有過失,則被告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應免除或減輕責任至百分之1以下 。  ㈤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背鋼板於特定批號數量範圍內有不良率偏 高(即寬度超過標準範圍82mm至82.8mm)之瑕疵情形,然被 告念及兩造商誼,同意就系爭瑕疵二於81,447元之費用範圍 內不予爭執,81,447元係包含重工費用11,256元(花費67小 時,每小時168元,計算式:67×168=11,256)、退關費用49 ,861元(計算式:9,000+231+11,495+5,310+1,985+21,840= 49,861)、補貨費用20,330元。此外,原告有將被告就系爭 瑕疵二所為之陳述,與系爭瑕疵一予以混淆一情,應予釐清 。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復為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35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關於系爭瑕疵一部分:   ⒈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期間,原告陸續向被告採購 系爭背鋼板,被告依約如數交貨予原告,被告組成椅具後 交付道芬公司,道芬公司於111年2月15日通知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椅具有整體偏斜度(即左右高低差)過大之瑕疵之 事實,原告主張係被告交付之系爭背鋼板有高低差之瑕疵 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被告交付之系爭背 鋼板有高低差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背鋼板之產製,原告於110年4月間向被告訂作指 定規格之T151背鋼板,依被告主張,係以被告之「椅背之 升降結構改良」(證書號數M468980)新型專利圖式為基 礎,有專利公報及圖樣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81至187 頁)。原告並提供最初設計圖面讓兩造進行討論,復提供 110年7月9日之舊版圖面給被告試作,由被告按圖施作, 樣品經原告於110年8月4日檢驗合格,有電子郵件、舊版 圖面、鐵件試作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99至103頁 ),被告乃開始批量生產後交付給原告。原告再於110年1 0月間提供110年10月25日之新版圖面,要求被告按新版圖 面施作生產,有電子郵件、新版圖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1第105至107頁)。茲被告抗辯其均係按舊版及新版圖面 施作系爭背鋼板等語,經觀之舊版或新版圖面,均未就背 鋼板外框左右高低角度之垂直角度標示應符合何種規範、 數據或精度(公差值)之要求,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交付之系爭背鋼板有不符合舊版或新版圖面之瑕疵,則原 告主張系爭背鋼板有高低差之瑕疵,已嫌無據。何況,原 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期間陸續向被告採購 系爭背鋼板,被告均依約如數交貨予原告,原告於受領系 爭背鋼板後,即自行加工,將系爭背鋼板與背木板、其他 零件組裝成系爭椅具並交付道芬公司,均未主張系爭背鋼 板有不符合舊版或新版圖面之瑕疵情形,若系爭背鋼板有 不符合舊版或新版圖面之瑕疵情形,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 背鋼板得檢查時,甚至於自行加工,將系爭背鋼板與背木 板、其他零件組裝成系爭椅具時,應會發現,豈會長期未 發現,並將系爭椅具運往海外交付道芬公司販售?   ⒊原告所提出道芬公司拍攝之系爭椅具瑕疵照片,所測量之 對象係系爭椅具之背木板部分,並非系爭背鋼板,尚無法 證明系爭背鋼板有瑕疵。而依原告所提之道芬公司電子郵 件內容觀之,係就系爭椅具釐清及處理系爭瑕疵一之問題 ,並非以系爭背鋼板為對象,亦未提及系爭背鋼板本身有 何瑕疵。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對話內容,亦未就交付予 道芬公司之系爭椅具內之系爭鋼板實際測試,無法證明被 告交付給原告之系爭背鋼板有何不符舊版或新版圖面之瑕 疵情形。   ⒋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予道芬公司之系爭椅具內 之系爭背鋼板有不符舊版或新版圖面之瑕疵情形,既無證 據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背鋼板有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云云,即無可採,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 。準此,原告以系爭背鋼板有系爭瑕疵一為由,依瑕疵擔 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0,222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系爭瑕疵二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7日發現被告交付之系爭背鋼板 有過寬瑕庇,原告於同日以背鋼板標準範圍(82mm至82.8 mm)就系爭背鋼板進行全檢,發現椅具之背墊無法順利組 立,寬度實際量測值為83.09,已逾前揭標準範圍,並於 同日通知被告此情,就系爭瑕疵二部分由原告自行重工修 補,請求修補費用81,447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背鋼板,係由原告提 供設計圖面給被告進行開模(模具製成後所有權即歸屬於 原告,被告則保管模具用於後續產製背鋼板)、打樣試作 ,被告按圖施作出樣品,經原告檢驗確認合格後,被告即 按圖批量生產、製作並交貨給原告,兩造間係約定以被告 製造或完成一定工作物為契約之主要內容,至於被告移轉 工作物之所有權僅為從屬之義務,故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 攬性質之工作物供給契約,系爭瑕疵二,係於111年6月17 日發見且原告立即通知被告,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月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短 期消滅時效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原告於110年4月間向被 告訂作指定規格之T151背鋼板,係以被告之「椅背之升降 結構改良」(證書號數M468980)新型專利圖式為基礎, 由原告提供設計圖面給被告,被告即按圖面生產、製作並 交貨給原告,兩造之意思,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應適 用買賣之規定,本件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為15年,則自111年6月17日原告發見系爭瑕疵二, 距其於113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準此,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系爭背鋼板既有系爭瑕疵二,並 致原告受有81,447元之損害,則原告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47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期間,向 被告採購系爭背鋼板,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系爭背鋼板,並無 證據證明有系爭瑕疵一;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發現被告交付 之系爭背鋼板有系爭瑕疵二,並致原告受有81,447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1,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 (見本院卷1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 證人康鳴翔、李華濱,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傳訊,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 編號 費用種類 細項 帳單編號(Beleg-Nr. /Formular No.) 單價/單位 匯率 換算後之金額(新臺幣) 費用種類總金額(新臺幣) 1 重工費用 Rework 19390 27€ /153 h 31.28 129,217.68元 233,311.20元 Rework 19390 56€ /45 h 31.28 78,825.60元 Part's for rework 19390 327€ /1 item 31.28 10,228.56元 Rework 19492 56€ /9 h 29.84 15,039.36元 2 全檢費用 Working hours/ Costs testing the models SK 9248+SK 9248 Pro in the period form 03.03.2022 up to an including 18.03.2022 19348 56€ /182.5 h 31.28 319,681.60元 638,220.80元 Working hours/ Costs testing the models SK 9248+SK 9248 Pro in the period form 21.03.2022 up to an including 22.03.2022 19389 56€ /44 h 31.28 77,073.92元 Working hours/ Costs testing the models SK 9248+SK 9248 Pro in the period form 13.04.2022 up to an including 24.06.2022 19492 56€ /144.5 h 29.84 241,465.28元 3 客戶端品保,倉庫主管費用 Dauphin Quality Supervisor 19348 84€ /1 1item 31.28 28,902.72元 200,892.16元 Dauphin Logistic staff 19348 56€ /14 item 31.28 24,523.52元 Dauphin Logistic team leader 19348 92€ /11 item 31.28 31,655.36元 Dauphin Quality Supervisor 19389 84€ /4 h 31.28 10,510.08元 Dauphin Logistic team leader 19389 92€ /11 item 31.28 31,655.36元 Dauphin Quality Supervisor 19492 84€ /2 h 29.84 5,013.12元 Dauphin Logistic team leader 19492 92€ /25 h 29.84 68,632.00元 4 人員到倉庫交通費用 travel costs (car) for staff to external warehouse and back 19348 0.70€ /638 km 31.28 13,969.65元 27,413.12元 travel costs (car) for staff to external warehouse and back 19389 0.70€ /116 km 31.28 2,539.94元 travel costs (car) for staff to external warehouse and back 19492 0.70€ /522 km 29.84 10,903.54元 5 外包倉庫費用 Invoice external logistics partner for warehouse handling, sorting support and internal transport 19348 8,685.58€ /1 item 31.28 271,684.94元 888,451.31元 external logistics partner for warehouse handling, sorting support and internal transport 19389 12,296.74€ /1 item 31.28 384,642.03元 Set up pallets storage 19390 2,090.58€ /1 item 31.28 65,393.34元 external logistics partner for warehouse handling, sorting support and internal transport 19492 4,143.20€ /1 item 29.84 123,633.09元 external logistics partner for warehouse handling, sorting support and internal transport 19492 1,444.30€ /1 item 29.84 43,097.91元 6 運輸費用 Truck transportation coats for rework from external warehouse to Daupin and back 19348 1,304€ /1 item 31.28 40,789.12元 301,933.92元 transportation coats for rework from external warehouse to Daupin and back 19389 317€ /9 item 31.28 89,241.84元 Transport coats to the end customer 19390 870€ /2 item 31.28 54,427.20元 Container redirection 19390 370€ /1 item 31.28 11,573.60元 transportation coats for rework from external warehouse to Daupin and back 19492 317€ /7 item 29.84 66,214.96元 Transport coats to the end customer 19492 960€ /1 item 29.84 28,646.40元 Container redirection 19492 370€ /1 item 29.84 11,040.80元 合   計 2,290,222.51元                附表二:原告提出之111年2月23日至3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備註 1 111年2月23日 17:37 康鳴翔 Sally,你們的背高調節器都會偏斜一邊,會有這樣的狀況??? 本院卷二第9頁 2 17:39 Sally Tai 目前沒有客人反應這個問題耶,請問有照片或影片供我們了解嗎? 3 17:40 Sally Tai 我認為偏一邊跟客人固定點有關係 4 17:40 Sally Tai 主體空隙可能太大 5 17:43 康鳴翔 照片(略) 6 17:43 康鳴翔 單純量測背鋼板就有偏斜了喔 7 17:48 Sally Tai 請問是少數還是全數? 8 17:49 康鳴翔 我們會量測數據給你 @李華濱 9 17:49 Sally Tai 這是我第一次收到客人反應,受教了,感謝您 10 17:53 康鳴翔 麻煩你們也可以量測你們廠內的數據,感恩 11 17:54 Sally Tai 好 (貼圖:謝謝) 12 13 111年2月24日 08:52 Sally Tai (照片4張,略) 本院卷二第9頁 14 08:53 Sally Tai (照片6張,略) (照片6張,略) (照片4張,略) 本院卷二第10頁 15 08:55 Sally Tai 因為鎖背固定點在螺絲孔,我量測螺絲孔的左右升降最高點跟最低點 16 08:56 Sally Tai 公差是0.5到0.9 17 08:57 Sally Tai 這樣已經很極限了 18 09:08 Sally Tai 如果有什麼地方需要再改進配合,請告知我們,謝謝 19 16:58 康鳴翔 兩孔高度差嗎? 20 16:59 Sally Tai (照片,略) (照片,略) 是 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 21 16:59 康鳴翔 (照片,略) 本院卷二第11頁 22 17:00 康鳴翔 塑膠兩個角落差將近3mm 23 17:06 康鳴翔 延伸到兩邊背的寬度後左右高低差了 5,6mm 24 17:08 (康鳴翔邀請陳靜儀加入) (康鳴翔邀請蘇嬿愉加入) 25 17:08 Sally Tai 我們的量測不會用外框,我們會以孔位 26 17:09 Sally Tai 因為定位點是在螺絲孔 我等一下回公司會再實測 27 17:09 康鳴翔 一樣的意思,我要表達的意思是調節器有歪掉 28 17:10 康鳴翔 我知道孔位是最準的 29 17:10 Sally Tai 請等我半小時 30 17:11 康鳴翔 好喔! 31 17:11 Sally Tai (貼圖:謝謝) 32 18:08 Sally Tai (影片,略) (影片,略) 我使用90度規量測是ok的 本院卷二第12頁 33 18:09 Sally Tai (相片,略) 34 18:10 Sally Tai (相片,略) 兩側都正確 35 18:30 康鳴翔 這是調整模具後的,還是大貨抽量? 36 18:31 Sally Tai 大貨抽的 37 18:32 Sally Tai 明天剛好有一批貨要出 38 18:33 Sally Tai 昨天收到訊息,不可能今天就調整好模具有成品 39 18:34 Sally Tai 我怕是大家量測不同而差異 40 18:34 康鳴翔 沒偏斜??? 41 18:34 Sally Tai 沒有 我親手量測 42 18:35 Sally Tai 影片可證 43 18:38 Sally Tai 我們上下有高度規,左右有90度規,所以我有把握 44 18:39 Sally Tai (相片,略) 本院卷二第13頁 45 18:40 Sally Tai (相片,略) 46 18:43 康鳴翔 方便明天到廠一趟彼此確認嗎? 47 18:49 康鳴翔 順便帶你們好的背鋼板來一下,我想用高度規量孔內是不準的,因為圓孔,卡的位置會不準喔 48 18:51 康鳴翔 (貼圖,略) 49 18:54 Sally Tai 我可能要下午過後才能過去,因為早上有產銷會議,中午月底開支票跟去銀行一趟 50 18:55 Sally Tai 過去時間可能會3點過後 不知道會不會影響您們下班休息 51 19:00 Sally Tai 還是我可以過分懇求貴公司派人過來一趟嗎?順便做一下振企的廠商評鑑 52 19:03 Sally Tai 懇求不要嫌棄我們小公司 53 20:03 康鳴翔 明天晚點到可以喔,改天會找機會去拜訪你們 54 20:12 Sally Tai 好,那我出門前再告知您 55 111年2月25日 07:42 Sally Tai 我們將預定8點40分出發 56 07:43 Sally Tai 再麻煩給我們機會一起討論 57 07:58 康鳴翔 感恩\ @李華濱@陳靜儀 本院卷二第14頁 58 08:02 陳靜儀 收到 59 08:10 李華濱 收到 60 10:45 Sally Tai (照片,略) 61 10:47 Sally Tai 下午送貨附上一隻四方孔主體,方便使用大扁華司邊花齒螺絲 62 10:49 Sally Tai 如果有要設變請提早告知我 謝謝 63 11:17 李華濱 @Sally Tai 你們下午討論後,也請將消息回覆給我們,謝謝!! 64 11:18 Sally Tai 好的,我有進一步進展再向您報告 65 12:09 Sally Tai (影片,略) (影片,略) 66 12:10 Sally Tai 請開聲音 67 12:13 Sally Tai 我們建議改版 68 18:18 康鳴翔 @Sally Tai 真的要麻煩你們明天可以出來組50隻給我們,我們派司機過去拿回來試,因為要爭取時間處理,不然會來不及出貨 麻煩你一下 69 18:19 Sally Tai 真的有困難,因為全公司已經放假了 70 18:20 Sally Tai 我自己來組裝吧 71 18:25 康鳴翔 感恩老闆娘,我派人過去取!!原本我明天也是要出遊,我也是臨時取消,大家合力先把工作處理好,明天下午我再自己搭公車去跟朋友會合!!! 真的謝謝你的幫忙 幾點過去取? 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72 18:26 Sally Tai 誤會了,我不是老闆娘 本院卷二第15頁 73 18:26 康鳴翔 ^^",麻煩你了 74 18:27 Sally Tai 我應該會早上自己組裝,然後請我們賴老闆載我過去您公司 75 18:27 李華濱 @Sally Tai太感謝你了 76 18:27 Sally Tai 因為我只會坐車不會開車 哈哈哈 77 18:27 康鳴翔 阿,還讓老闆親載你過來,我們過去取就好 78 18:28 康鳴翔 @陳靜儀@李華濱 請準備好相關配件,到貨後馬上組裝確認 79 18:29 Sally Tai 我確定一下再告知您,如果能夠讓你的問題解決,就是我們最高的榮幸 80 18:30 Sally Tai 我應該10點半可以解決好 81 18:31 Sally Tai ll點可以嗎? 82 18:35 康鳴翔 可以,感恩萬分,萬分感謝 83 18:35 Sally Tai 太客氣了 84 18:41 康鳴翔 ^^" 85 20:36 Sally Tai (照片,略) 完成了 86 20:41 康鳴翔 (貼圖,略) 果然是老闆娘 87 21:22 Sally Tai 真的是誤會,我們老闆是單身 88 21:44 康鳴翔 thanks, Sally 89 21:44 Sally Tai 應該的 90 21:45 康鳴翔 明天一早下來嗎?還是我們派車去取回? 本院卷二第16頁 91 21:46 Sally Tai 早上就可以來取貨,如果我們去要下午,我要等我的高級老闆司機才有辦法出門 92 21:47 康鳴翔 @李華濱 明天早上請人過去接貨喔 93 21:47 Sally Tai 沒問題,我8點半就到公司 94 21:48 Sally Tai 麻煩您們了 95 21:50 康鳴翔 感恩 96 21:50 Sally Tai (貼圖:謝謝) 97 21:58 康鳴翔 @陳靜儀 你明天早上早點出發跑一趟好了 @Sally Tai 你們的住址幾號? 司機明天早上有預約用牙齒 98 22:01 Sally Tai (照片,戴秀蓮之名片) 99 22:26 陳靜儀 (貼圖:OK) 100 22:30 康鳴翔 @陳靜儀 辛苦了,thanks!!! 101 111年2月26日 09:31 陳靜儀 @Sally Tai 我到了 102 09:32 Sally Tai 好,我開門 103 09:40 Sally Tai 載走了喔!希望能幫忙解決 104 09:43 李華濱 @Sally Tai 謝謝!! 105 09:44 Sally Tai (貼圖:加油) 106 09:46 Sally Tai 請測試後通知我後續訂單是否變更,方便我3月4日的1000支訂單 107 10:20 Sally Tai (貼圖:謝謝) 本院卷二第17頁 108 10:39 康鳴翔 @Sally Tai 塑膠材質一樣嗎? 109 10:45 Sally Tai 一樣,只是不同模具 110 10:59 康鳴翔 比較厚,螺絲要變 111 11:54 Sally Tai 因為空洞空隙比較大,所以建議螺絲使用大扁華司邊花齒,以確保使用安全,這是我們國外客人的一慣做法,僅供參考 112 15:27 康鳴翔 了解 113 111年3月1日 08:22 Sally Tai 請問有要更換嗎? 114 08:25 康鳴翔 目前訂單沒有,但會準備日後要更換 115 08:27 Sally Tai 所以3月4日訂單照舊出貨喔 116 08:28 康鳴翔 yes,但偏斜這個部份,你們可以如何改善??? 117 08:29 Sally Tai 這部分我們再討論一下 118 12:27 Sally Ta 目前舊版已經確定沒有改善空間,只能建議變更塑膠主體,增加調整空間。 119 111年3月2日 22:40 康鳴翔 目前塑膠主體都是偏一邊,且最大有偏到1度,這樣的偏斜太大了 120 22:43 Sally Tai 那是否考慮改版?主體 121 22:45 康鳴翔 有,但你們改版的塑膠也是偏斜 122 22:49 Sally Tai 改主體是最後對策了,如果改版的主體公差不能接受,那真的投降了。 123 22:53 Sally Tai 主要這系列,已經十多年每個月有5到6萬支出貨量,直出外銷,我們不能冒險變更 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124 22:55 康鳴翔 但貫際偏斜量超過你所提出的+/-0.5mm,所以確實是歪掉 本院卷二第18頁 125 22:57 Sally Tai 但是客人組裝確實沒有問題,我們確實頭次這個問題 126 23:02 Sally Tai 我想還是回歸是否改版是可接受的 127 23:03 Sally Tai 如果可接受,我們盡量配合變更 128 23:08 Sally Tai 康總對改版的猶豫點是什麼?可以直接告知我嗎? 129 23:09 Sally Tai 只要我們能力範圍內可以做到,我們會盡力,做不到的我們也會坦然告知 130 23:10 康鳴翔 我們有安排新的螺絲要確認改版,但需要幾天的時間驗證 131 23:11 Sally Tai 那我先暫時停產,等候通知再生產好嗎? 132 23:12 康鳴翔 不可以,目前我們是先磨小螺絲頭,讓組裝時有空間可以轉動一邊鎖緊!!! 133 23:13 康鳴翔 因為目前你們的背鋼板全數都是偏斜一邊,只能先這樣處理 都是單一邊,我們也不知道為何都是斜一邊 100% 134 23:19 Sally Tai 在沒有收到通知前,我一樣先進行舊版 135 23:21 康鳴翔 是 136 23:22 Sally Tai 了解!請先做休息哦!您辛苦了! 137 23:22 康鳴翔 你也辛苦了, thanks 138 23:22 Sally Tai (貼圖:晚安) 139 111年3月3日 15:55 Sally Tai 請問明天早上9點可以安排空檔時間給我嗎? 本院卷二第19頁 140 16:31 康鳴翔 要來我們這邊嗎? 141 16:31 Sally Tai 是的 142 16:33 Sally Tai 如果方便,我大概9點半至10點到 143 22:39 康鳴翔 10:30可以嗎? 144 111年3月4日 02:22 Sally Tai 好的 謝謝 145 17:48 Sally Tai (照片,略) 146 17:49 Sally Tai (照片,略) (照片,略) (照片,略) 147 17:49 康鳴翔 讚 變幾度? 148 17:50 Sally Tai 差0.5以內 149 17:50 康鳴翔 背鋼板的問題嗎??? 150 17:50 Sally Tai 是 151 17:50 康鳴翔 或調整器組裝的問題? 152 17:50 Sally Tai 鐵的問題 153 17:51 Sally Tai 請容許我延後4天出貨 下星期四出的貨就可以是修正版 154 17:53 Sally Tai 星期二我會先送20支讓您做首件確認 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155 17:54 Sally Tai 順便送三明治樣品給您 本院卷二第20頁 156 17:57 李華濱 OK(回覆17:51之內容) 157 18:00 康鳴翔 背鋼板是什麼問題? 158 18:03 Sally Tai 確實是我早上說的縮邊定位問題 159 18:04 Sally Tai 請不要擔心 160 18:05 Sally Tai 這個我可以克服跟處理 (貼圖:對不起) 161 18:07 Sally Tai 造成您們困擾了 162 19:33 康鳴翔 如果可以早點,thanks!!!(回覆17:53之內容) 163 19:34 Sally Tai 好的,我盡量 164 19:34 康鳴翔 成本會增加多少嗎???現在單價非常緊,因為持續有量,我們希望不要調整單價,但變成三明治,對於強度有幫助,雙方都是安心的(回覆17:54之內容) 165 19:36 Sally Tai 三明治確實有成本增加問題 本院卷二第21頁 166 19:37 Sally Tai 單價不變更確實不可能 167 19:38 康鳴翔 你努力算一下 168 19:39 Sally Tai 哈哈哈,我盡量壓縮空間 您收到樣品再斟酌看看 169 19:41 康鳴翔 同時確認一下報價,thanks!!! 170 19:42 Sally Tai (貼圖:了解) (貼圖:辛苦了) 附表三: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7日至5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備註 1 111年3月7日 13:22 Sally Tai 3點前會送達14支修正版幾一支加強版(三明治),請知悉 本院卷二第21頁 2 13:24 Sally Tai 三明治的價差原本需每支背板加價15.5元,盡力壓縮後每支加價9.5元 3 13:25 Sally Tai 258+9.5=267.5已經是底線 4 111年4月14日 21:06 李華濱 @Sally Tai 戴小姐,目前以下背鋼板組,請再出貨1728組就好,後許可能會開始改為三明治款,我們這幾天會做最後確認 5 21:07 Sally Tai (貼圖:了解) 6 111年4月18日 20:50 李華濱 @Sally Tai 這部分數量,帶我明天確認哦!!先不要生產,謝謝!!(回覆編號4之內容) 7 111年4月19日 08:08 Sally Tai (照片,略) 本院卷二第22頁 8 08:14 李華濱 @Sally Tai 麻煩傳真過來好嗎 9 08:16 Sally Tai (貼圖:好的) 10 08:20 Sally Tai 已傳真,請查照 11 111年4月21日 21:02 李華濱 @Sally Tai 原來背鋼板組再送入902組,其他已下單未出貨,請更改為三明治款出貨,採購單我們會變更重傳 12 21:11 李華濱 新的物編:BM-195 13 23:57 Sally Tai 抱歉!已通知我星期一送2000支舊版,所以這個月的2000支已經即將完成 14 23:58 Sally Tai 請正式修改訂單給我並更新規格與單價哦 15 111年4月22日 00:00 Sally Tai (照片,略) (照片,略) (照片,略) 16 00:00 李華濱 我有通知你等我確認哦!(回覆編號6之內容) 本院卷二第23頁 17 00:01 李華濱 可以改嗎? 18 00:02 Sally Tai 已經生產好1500支了 19 00:03 Sally Tai 公司通知我舊版2000支 20 00:04 李華濱 不要再生產,後面全部改三明治款 21 00:04 Sally Tai 我還全廠停單生產 22 00:05 李華濱 是哦,我們內部沒有串聯好 23 00:07 Sally Tai 所以我星期一送1500支舊版,500支新版嗎? 24 00:08 李華濱 明天我確認一下 25 00:09 Sally Tai 那我明天一早先停線了 26 00:10 李華濱 好 27 00:11 Sally Tai 再麻煩將後續訂單更新,我重新變更投單生產 28 00:12 李華濱 好哦! 29 00:12 Sally Tai (貼圖:麻煩你了) 30 00:13 Sally Tai (貼圖:晚安) 31 13:08 Sally Tai 星期一我暫時不出貨,等候你們確認通 32 13:14 Sally Tai 星期一您通知我等候通知,星期二採購通知我出貨2000支舊版,我們全廠星期三開始停線換單投入生產,星期三與星期四,已完成1500支舊版,今天已先停線換生產他人訂單 33 13:16 Sally Tai 所以下星期一我暫時不出貨,等候你們確認通知 34 13:21 Sally Tai 萬一已完成1550支要做變更,將會產程重工費用,請知悉 35 16:27 李華濱 @Sally Tai 如聯繫,星期一送入1311pc,其他全部要改為三明治款,已請小姐把訂單重新修改給你們,之前有送入50pc四方孔,會一併退回給你們重新處理,謝謝幫忙,造成你們的困擾 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36 16:52 Sally Tai 沒問題!我們會配合 本院卷二第24頁 37 16:53 李華濱 @Sally Tai 謝謝你 38 16:55 Sally Tai 星期一 1311支舊版 689支加強版 50支加強版(換回4方孔) 39 111年4月25日 11:04 Sally Tai 星期五中午過後確認時間有比較緊迫,目前希望數量組裝完成,單卡在加強版全檢角度還無法完成,我們將會延至明天早上出貨,敬請見諒 40 11:29 李華濱 @Sally Tai 舊款先出,加強的我們還在等螺絲,比較不急 41 111年4月26日 08:55 Sally Tai (照片,略) 加強版共689+50<換貨=739支> 加強版已經修改規格請知悉 (照片,略) (影片,略) 42 10:37 李華濱 @Sally Tai 謝謝 43 10:38 Sally Tai (貼圖:應該的) 44 15:00 陳靜儀 @Sally Tai 戴小姐,不好意思,可以提供三明治款式的圖面給我司嗎,我們要建立我們內部檢驗用的圖面 45 111年4月27日 16:16 Sally Tai (圖片,略) (圖片,略) 本院卷二第25頁 46 111年4月28日 06:48 李華濱 早,可以註明偏左或右嗎 47 09:37 Sally Tai 固定偏右 48 111年4月29日 13:54 陳靜儀 @Sally Tai 戴小姐,請問圖面何時可提供(回覆編號44之內容) 49 111年5月3日 09:43 Sally Tai 今天下午會傳真過去喔!請再等待 50 10:14 陳靜儀 好 51 111年5月9日 18:11 陳靜儀 戴小姐,圖面有收到,但可以提供電子檔嗎 52 18:11 Sally Tai 只能提供電子照片檔 53 111年5月10 09:07 陳靜儀 可以,再麻煩提供,謝謝! 本院卷二第26頁 54 09:08 Sally Tai 晚一點喔!我在外面 55 09:19 陳靜儀 好,再麻煩妳了 56 10:38 陳靜儀 戴小姐,圖面已經受到,謝謝! 57 10:48 Sally Tai (貼圖:謝謝)

2025-03-25

CYDV-113-訴-90-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反 訴 原告 楊濬安(原名:楊育茹)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反 訴 被告 徐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貳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0

SCDV-113-重訴-208-202503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呂蓮清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蓮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陳慈筠 高小真 被 上訴 人 鍾孟筑 鍾孟均 鍾祁祐 鍾祁恩 鍾孟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更正聲明內容容 有疑義,有再予闡明釐清其真意之必要,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 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V-111-上易-538-20250317-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營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告兼上一 公司代表人 李成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董莉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忠奇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能炎 林泓侑 黃宥銘 黃逸豪 (以上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九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慈筠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宜華 吳彦君(原名:吳榮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正中 參 與 人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4、9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 刑部分;伍營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志明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龔能炎處有期徒 刑壹年,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伍 營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 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伍營有限公司、李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董莉英 、葉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以 及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 至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李 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憲公司)、董莉英、葉 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不服提起上 訴,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官係針對 原判決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 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其餘沒收部分 均不爭執;被告伍營公司係針對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其餘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 奇、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均係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於兩造所表明之上訴範圍內予以審理,至於原判 決對被告龔能炎、黃宥銘、黃逸豪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已經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為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獲利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 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3、14),且業已就相關機具 及車輛宣告沒收(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倘再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惟查:  ㈠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絜晟公司、黃志 明、黃宥銘、黃逸豪無關,然原判決竟以該等其他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宣告沒收為由,認為對於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沒收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物 有過苛情事,其理由顯有違誤。  ㈡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等人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 且其獲利分別為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原 審並判處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黃志明有期徒刑2 年6月、被告黃宥銘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黃逸豪有期徒刑1 年4月,在此等前提下,為何認為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至19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如予沒收,有過苛情事,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具體說明, 顯難認有理由。  ㈢參諸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A、B、C及附表四可發現 ,原判決已明確認定附表四編號8至19為被告絜晟公司、黃 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   ,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 三、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伍營公司: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係以每公噸清 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計算,然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   、麥寮棄置場均已清理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1 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1110010626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677號函可證。其中太保 破碎場清除費用為110萬269元、展圖棄置場清除費用為22萬 8204元、麥寮棄置場清除費用為68萬215元,合計清除費用 為200萬8688元。是被告伍營公司應已無犯罪所得,請鈞院 不予宣告沒收。  ⒉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則原審計算基礎事實有 誤:  ⑴關於展圖棄置場,被告伍營公司共清理55.32公噸,此有相關 磅單、軌跡、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另依展圖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展圖公司)於另案所提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估算現場 堆置約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  ⑵原審判決認定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係以彰化縣 清除處理同業公會資料為憑藉,然與實際上之市場價格不符 ,此可參考同案被告林奕騰於原審所提出清理之運費及數量 所算出之金額,該等均有三聯單、進場確認單、進貨單可為 依據,故每公噸清理費用為3625元(計算式:208萬7730元÷5 75.91公噸=3625元)。故退萬步言,倘被告伍營公司有此犯 罪所得,原審計算式應為(1580公噸+610公噸)×3625元=793 萬8750元。  ⑶罰金刑部分,請參考上開不法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依比例酌 減被告伍營公司之罰金數額。  ㈡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   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提起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被告李成國僅為伍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及受僱於良憲公司之司機、被告董莉英僅為良憲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2人並無實質決定權能,犯後坦認疏忽且願意認罪   ,態度誠懇良好,頗有悔意,參以良憲公司未經許可設置暫 時貯存場雖有不法,但所處理之廢棄物次數、數量非鉅,且 非具毒性,並已將暫置之廢棄物運回伍營公司妥善處理,未 造成環境污染,於原審審理時早已清除完畢等相關情狀,堪 認被告李成國、董莉英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有可憫恕 之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附 條件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良憲公司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   ,請從輕量處10萬元之罰金刑。  ㈢被告葉忠奇:   被告葉忠奇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雖於原審程序中否認犯 罪,惟僅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被告葉 忠奇受僱於伍營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係依據伍營公司之指示 而為本案載運行為,非處於犯罪主導者之地位,且先前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刑事紀錄,案發後更積極協助 清運太保破碎場之廢棄物,並經環保局解除列管,堪認有悔 悟之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事由, 懇請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笫74條第1項諭 知緩刑。  ㈣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   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為儘速脫離訟累,節省有限訴訟資源,提 起上訴後願意全部認罪。請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 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僅為運輸方,擔任司 機一職,且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之廢棄物 均已清除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並給予被告黃宥銘、黃逸豪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 絜晟公司部分,考量身為棄置場之展圖公司於另案僅遭量處 40萬元罰金,原判決竟量處責任較輕之運輸方即被告絜晟公 司100萬元罰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酌減至10萬 元罰金刑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 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上訴意旨雖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廢 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李成國為伍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 柏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被告董莉英為 良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柏祥,即被告董莉英 之○○)及提供司機、車輛之人,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 責人及指示司機載運廢棄物之人,被告葉忠奇、龔能炎、林 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為載運廢棄物之 司機,而上開擔任司機之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趟次為:李成國 26趟(太保)、葉忠奇24趟(太保)、龔能炎20趟(展圖6趟、麥 寮14趟)、林泓侑38趟(太保14趟、展圖12趟、麥寮12趟)、 黃宥銘42趟(展圖)、黃逸豪56趟(展圖)、胡宜華59趟(   太保28趟、展圖14趟、麥寮17趟)、吳彦君44趟(太保14趟、 展圖12趟、麥寮18趟),可見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   、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 彦君所參與非法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 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皆非輕微,其等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就任 意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一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故上開被告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伍營公司、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奇、絜晟 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等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 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並衡酌被告等人犯罪後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 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各被告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 被告李成國: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離婚,1個小 孩7歲跟前妻同住,我目前與媽媽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 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每月要給小孩扶養費約1萬元,每月尚有車貸;②被告董莉 英: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3個 小孩都已經成年,其中1個在就讀大學,目前與先生、小孩 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工作是賣雞排,月收入約2至3萬 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不固定要給長輩1萬元,每月 尚有房貸;③被告葉忠奇: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弟弟同住,房子是自己的   ,目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 之外,每月尚有車貸;④被告黃宥銘:我是高職畢業,有聯 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4歲,目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 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工作是臨時工,日領1500至2000元   ,有做才有錢,家裡生活還要靠銀行的貸款;⑤被告黃逸豪   :我是高職畢業,有聯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3歲半,目 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沒有工作   ,家裡的生活開銷靠太太最近去工作,父母會拿香蕉回來賣   ,或是靠貸款生活;並參酌各辯護人意見,及公訴人就被告 伍營公司求處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求處罰金300萬元   、被告李成國、葉忠奇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意見,量處被告伍營公司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罰金50萬元、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各有期徒刑2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各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上開被告所科處罰金或有期徒刑之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⒉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黃宥銘   、黃逸豪實際所有(其中編號16、17所示車輛為被告黃宥銘 所有,登記於被告黃宥銘獨資經營之宥澄實業社名下,故毋 庸命宥澄實業社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編號18、19所示車輛均 為被告黃逸豪所有,分別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新銓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名下   ,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已具狀表明對於是否沒收 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不提出異議,請本院逕行依法處 理並准其等免到庭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刑事 陳報狀),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供犯罪 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本案係由被告伍營公司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 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 、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 (下稱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不法 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由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 或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即郭柏祥之○,由本院另行 審結)①聯繫被告黃志明指示司機駕駛被告絜晟公司名下如附 表四編號8至15所示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太保 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志明除 太保破碎場部分未取得報酬外,自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 之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各收取5000元、4200元,扣除給 付司機之報酬後,合計共取得30萬66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8);②聯繫被告黃宥銘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 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 告黃宥銘自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4500至5500元不等之 報酬,合計共取得18萬9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③聯繫被告黃逸豪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將伍營 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逸豪自每車 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收取6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合 計共取得33萬6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由上情可 知,本案非法清理及棄置廢棄物之始作俑者為被告伍營公司 ,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僅係依被告伍營公司人員之 指示行事,並獲取定額之運費報酬,其3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 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業經原判決予以宣 告沒收(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該等金額與後述被告伍 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達3千多萬元相較,顯有相當差距,原判 決既已就被告伍營公司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車 輛、郭柏祥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良憲公司名下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供犯罪所用車輛(經原判決認定上開編 號1至7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皆為郭柏祥)之拍賣價金宣告沒收( 此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本院認為倘再就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對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而言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失當之處,雖其理由敘述較為簡 略,且將與此部分案情無關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至22所示 車輛業經宣告沒收一情,亦列為對被告黃志明等人沒收車輛 過苛之理由,容有些微瑕疵,然本院認為尚不影響此部分不 予沒收之本旨及結論,故仍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應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 8至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本院認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刑部分   :  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 彦君等5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認罪自白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 參考,尚有未洽,被告黃志明等5人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志 明等5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本院審酌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責人,竟受伍營公司委 託而指示被告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司機,駕 駛絜晟公司車輛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太保破碎場、展圖 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各司機合計載運趟次如前揭 理由四㈠所示,即被告龔能炎20趟、被告林泓侑38趟、被告 胡宜華59趟、被告吳彦君44趟,雖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 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被告黃志明等5人之行為,對 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仍不容忽視, 考量其5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實施之情形,太保破碎場   、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目前均已清除 完畢(太保破碎場:被告伍營公司至111年3月24日止,共清 運525.52公噸廢棄物,現場複查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見本 院卷三第47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   1110010626號函;展圖棄置場: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   12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見本院卷三第 481頁該局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麥寮棄 置場: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權益,見本院卷三第483頁該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 第1131012677號函),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被告黃 志明:我是國中畢業,已經拿到乙級清除技師執照,未婚   ,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但還 有貸款,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長輩1萬5000元;②被告龔能炎:我是國中 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有4個小孩(3個已成年)   ,目前與太太及1個小孩同住,成年的子女已經出去住,房 子是太太的,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 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付爸爸住安養院的費用4萬2000元, 還有小孩幼稚園的學費;③被告林泓侑:我是國中肄業,有 聯結車駕照,已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與太太、小 孩租屋同住,目前工作是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為4至5萬元; ④被告胡宜華:我是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 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太太同住,房子是租來的,目前工 作是司機,月收入為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 爸爸、太太醫藥費約1萬5000到2萬元;⑤被告吳彥君:我是 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未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 高中、國中),目前與小孩租屋同住,租金1萬元,目前工作 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 會寄5000元給阿公;並參酌檢察官及各辯護人意見,對上開 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甚明。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 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 圍」之全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始符法制。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與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2人以伍營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準此,於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時,自應以合法清運、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市場行情費用,作為估算依據。依卷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33675B號函所載「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資料,廢木材混合物含清運   、處理等費用每公噸新臺幣1萬5750元(含5%稅額)」等情(原審卷六第29頁),本院認為以上開單價即每公噸「對外收費   」1萬5750元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係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妥適。被告伍營公司主張以同案被告林奕騰每公噸清理費用3625元計算伍營公司犯罪所得,顯與上述市場行情相去甚遠,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⑶被告伍營公司於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 置廢棄物之體積或重量,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各為太保破 碎場約1萬920立方公尺(如依本案偵查中警方製作之「廢木材 專案堆置點報告」估算結果,重量約4368公噸,見110偵985 8卷一第95頁)、展圖棄置場約3762.448公噸、麥寮棄置場約7 55.876公噸。惟太保破碎場所堆置之廢棄物經被告伍營公司 實際清除之重量總計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則為274.34 公噸,此有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 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117至   382、413至478頁),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現場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或同意備查(詳見前述理由四㈢⒈⑵),本院認為宜以太保破碎場之堆置數量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274.34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伍營公司較不失公允。至於展圖棄置場部分,依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本院卷三第383至412頁),竟共僅清運55.32公噸即清除完畢,與原判決認定該處非法棄置廢棄物達3762.448公噸相差甚多,提供展圖棄置場給被告伍營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展圖公司負責人施建和(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此曾發函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表示:「實際進到現場的下料的數量是158台車次,核算1580噸,又因發酵、腐化、風吹、自燃(消防車總共來5次,多點在燃燒),經過篩選數量少了非常多,預估現場剩餘約150~200噸。實際數量因發生不可抗力的因素,實在無法去評估到底剩餘多少」等語,有施建和111年12月21日展圖園藝字第111112102號函可參(原審卷十四第49至50頁),復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4月12日致電詢問施建和,得悉施建和為減省委託處理所需費用,自111年底即將堆置之廢木材鋪平並每天噴灑酵素及尿素溶液   ,亦駕駛挖土機翻攪、輾平促廢木材腐熟成培養土,惟施建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另由該局以112年5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20029844號函請檢察官偵辦在案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20084532號函可憑(原審卷十四第33至37頁),可見上開55.32公噸係經多次自燃及施建和以非法方式處理後所餘廢棄物之重量,並非原先所堆置廢棄物之重量,參以被告伍營公司主張「退萬步 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展圖公司送交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為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本院卷五第154頁),本院認其主張之計算依據應屬合理可採,另扣除原判決認定目前已知非由被告伍營公司堆置之部分共260公噸(陳錡陞載運85公噸、陳志清載運100公噸、洪振瑞載運75公噸,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計算」欄之說明)後,為1320公噸(0000-000=1320),故宜以展圖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132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伍營公司雖辯稱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既均清除完畢,即已無犯罪所得云云;惟是否清除完畢係屬犯罪後有無填補損害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伍營公司有受不特定人委託而以處理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因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當予指明。  ⑷綜上,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如下:(太保破碎場   525.52公噸+展圖棄置場1320公噸+麥寮棄置場274.34公噸)× 每公噸1萬5750元=3338萬7795元。被告伍營公司雖提出資料 釋明其就上開3個棄置場之清除費用總計僅支出200萬8688元 (本院卷三第115頁以下);但此係被告伍營公司以自身公司 偕同相關業者或同案被告所為清除處理之成本費用,尚不得 以此金額作為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固屬當然,惟 本院審酌被告伍營公司於案發後既支出200萬8688元   ,用以清除本案3個棄置場堆置之廢棄物,且均經清理完畢   ,如仍宣告全額沒收上述估算之犯罪所得3338萬7795元,即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情就被告伍 營公司所支出之200萬8688元予以扣減,是原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3338萬7795元,應酌減為3137萬9107元(計算式:   33,387,795-2,008,688=31,379,107),此一金額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原判決關於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定太保破 碎場已由被告伍營公司清除完成而無犯罪所得,且以展圖棄 置場之堆置數量為3458.378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6 1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以上均有未洽。被 告伍營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不 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等5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5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1至12、23至27、   45至47頁),此次初犯刑典,提起上訴後皆已自白認罪,且 所參與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違法堆置之廢 棄物均已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5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   、黃逸豪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李成國等5人能 確實記取教訓以收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其5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第4、5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5人,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   17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0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32頁該案起訴書、本院 卷二第31至44頁黃志明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對其5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登記所有人 實際所有人 備      註 8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引擎號碼:0000000)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9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110偵9854卷二第211至213頁) 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0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原審卷六第18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7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1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8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2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5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3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6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4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3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5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4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6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1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宥銘保管 17 車牌號碼000-0000半拖車1輛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檢察官110年7月30日扣押命令  (110他721卷九第43頁) ②已於110年6月18日由黃宥銘出售予案外人應運交通有限公司(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 18 車牌號碼000-00 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2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見展圖園藝有限公司05卷第232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1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3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3至255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23-202503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烈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 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宇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上午8時30分間某期間, 前往廖嘉坤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砂石場,手 戴棉質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器,剪斷上址砂石場 內電纜線約300公斤及全新未使用電纜線1,000公斤(價值約 新臺幣8至9萬元),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得手後逃逸現場 。嗣廖嘉坤於112年1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上班時,赫然發 現廠內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鑑識人員前往現場採證, 於距離案發現場80公尺旁之果園內採獲手套一雙及黑色束帶 一捆等物,並選取其中一隻手套送驗,檢驗結果與蔡宇烈所 有DNA-STR型別相符(編號1),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宇烈(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第129頁至第13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案發現場旁之果園,並隨手丟棄其工作使用之棉質手套,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本件檢察官起訴僅憑丟棄的手套上有被告的DNA,就認為 被告有行竊,而手套上有被告的DNA此僅代表被告有戴過此 手套,不能證明被告有進入隔壁砂石場行竊之行為,本案之 犯罪時間點為農曆過年期間,約有一個禮拜,工廠無人看守 ,且被告有提出這段期間其不在場證明,從被告的行動電話 基地臺位置及車輛行車紀錄,在在都證明被告過年期間有不 在嘉義的證明;在原審調查時,有調閱過年期間工廠監視器 ,當時發現一個可疑的人,往工廠內張望,但因為那個人是 義警身分,警察就排除其嫌疑,被告請警察提出工廠留存的 其他監視器畫面,工廠都稱沒有,我們認為警察早就已鎖定 被告,其餘證據都被認為該排除,被告無法證明自己沒有犯 罪,祇能提出不在場證明,被告確實會經常載外勞經過那個 地方,去採檳榔,挖芋頭,再者,被告是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來與觀護人聯繫,從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車 輛的行車紀錄等,都足證被告所辯的不在場證明為真,本案 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在現場行竊,僅憑一個被丟棄 在工廠外80公尺果園內被告曾經戴過的手套,就定被告有罪 ,被告陳述手套是他丟棄在果園外路邊道路上的,至於後來 為何手套會出現在果園內,應該是警察要去追查的,不能僅 憑果園內的手套有被告的DNA就認定被告有行竊,原審認事 用法有違誤,請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廖嘉坤於112年1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 嘉義縣○路鄉○○村○○00○0號砂石場內發現電纜線約300公斤及 全新未使用電纜線1,000公斤均遭人以不詳工具割斷而竊取 乙節,業據證人廖嘉坤於警詢時指述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87頁、第302 頁)。且案發現場確有遭利器剪斷而呈現切口平整狀態之電 線、廠房外電箱上之大條電線遭剪斷不見及廠內遺有剪斷後 之電線等節,業據證人即現場採證之警員鄭昭宏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9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36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存卷可佐,觀 諸現場照片,可知現場遭竊電纜線切口整齊,且電纜線粗厚 ,應係遭人以質地堅硬之利器所切割無訛,是告訴人上開所 為證述情節,實屬有據,首堪認定。  ㈡又依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頁)觀之,廠內原配置有電線而 遭竊之電箱蓋內外均布滿灰塵,電箱蓋內清晰可見有細微紋 痕,而案發現場外部之廠外大型配電箱開關上亦有明顯的手 套紋痕乙節,此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可資佐證。稽 之證人廖嘉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竊嫌是在大型配電箱斷電 後,再去工廠內部剪電線等語,並有證人廖嘉坤手繪標註大 型配電箱內部電線配置情形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03頁 )可佐。再參以證人即現場採證之警員鄭昭宏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因砂石工廠內灰塵量很重,摸過電箱就能很明顯的看 出有一個痕,如果要打開配電箱開關,在打開時就一定會摸 到蓋子,上面都是灰塵,跟旁邊的灰塵狀況來看,可以看到 手套紋痕有一條一條很細的纖維,那不是指紋,是手套的紋 痕,因為人的指紋比纖維還細,研判竊嫌有帶手套,採證當 時有問工廠內部員工在作業時雖有戴手套的習慣,但員工不 會去碰那個地方,那不是戴手套作業的地方,他們有發現這 地方有異狀,採證時一位工地主任說大型配電箱的電線有被 剪,帶我們過去採集跟檢查,我們會先看過全部以後,從內 到外以同心圓方式往外勘察,副分局長在周圍查看有無可疑 事證時,在果園那邊有發現一雙用過的棉質手套,那雙手套 在果園內部跟工廠的交界處發現,基本上會去那邊的人,除 了果園的主人、工作人員及工廠的內部人員之外,一般閒雜 人不會到那個地方丟手套,果園跟工廠交界處有一個斜坡, 工廠這邊的地勢比較高一點,落差大概不到1公尺,一般的 車輛可能無法上下,但人可以從斜坡上去,這塊區域是完全 沒有圍起來,依我們的辦案經驗,電纜線剪下來,數量一多 一條一條的不好攜帶,會將束帶串成一串把電纜線綁成一個 ,這樣子比較好搬運,工廠內都是很粗的電纜線,不是家用 的那種細的,有調閱大門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但有死角 沒辦法照到嫌犯作業過程,現場發現的手套其中編號1鑑定 結果有測到與被告DNA相符,但編號2沒有做檢測是因為全國 要檢測的量太多,刑事局會審酌證物檢驗的必要性,編號2 手套可能是太乾淨,看起來沒戴就會沒檢測,節省人力與物 力,通常手套是一雙兩隻,在實務經驗作法上,通常會就比 較髒的手套做出型別,其中一隻已經有DNA了,就會用推斷 的方式去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至第301頁)。而採證 當天確有在距離案發現場80公尺處之果園內採獲一雙棉質手 套,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 局現場證物清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廖嘉坤遭竊盜案 」資料稽核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現場勘察照片22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31頁)、蒐證照片16 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42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原審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見原審卷第11頁、第31頁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1月21日嘉中警偵字第112 0019588號函暨嘉義縣○○鄉○○村○○00○0號砂石場電纜線竊案 現場位置圖1份、蒐證照片10張(見偵卷第53頁至第65頁) 在卷可佐。  ㈢案發後至採證期間案發現場大門口均無可疑人士出入,且大 門皆有上鎖,亦有人守門,皆無遭到破壞之痕跡乙節,業據 證人廖嘉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益徵案發 現場遭竊之電纜線應係自案發現場通往鄰近果園之斜坡運離 現場,至為灼然。是認竊嫌當時應係穿戴棉質手套至大型配 電箱手動關掉電源後,再至廠內以利器剪斷電纜線而為竊盜 ,並將竊得之電纜線從工廠與相鄰果園間之斜坡處搬運離開 現場,如此一來,其犯罪過程才不會被裝設在工廠大門之監 視器錄到,此情亦合乎常情。  ㈣而於案發現場距離80公尺旁之果園內所採獲之棉質手套1雙,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刑事局之 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所建立「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確 認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刑生字 第1120054935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3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供稱其確有駕車經過案發現場外圍道路,足見被告確有來 過案發現場。至被告雖辯稱係駕車經過時隨手亂丟工作使用 之手套云云,然參酌證人即現場採證之警員鄭昭宏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手套發現的位置距離外面堤防道路有45公尺的距 離,若是有人開車經過亂丟不可能丟45公尺等語(見原審卷 第289頁至第301頁),況衡諸常情,一般駕車過程隨手丟棄 物品,因受限車窗大小,頂多會伸手丟棄於路邊或稍遠之處 到緊鄰路邊之果園外圍,自不可能丟棄到45公尺之遠處,是 被告所辯已難盡信。復參以,被告前曾至學校內竊取電纜線 、持不詳工具至廠房內竊取電纜線,持鐵剪至臺中市東勢區 之果園旁產業道路旁、臺中市新社區新社國小後方及臺中市 東勢區之縣道旁攀爬鋁梯竊取電纜線,被告固否認上開部分 犯行,然犯罪情節均遭共犯供述明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 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35頁至第66頁),本案竊取電纜線手法核與被告前 所犯竊盜案件手法相似,堪以認定本案竊嫌即為被告無訛。     ㈤又依被告所提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 容(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僅得證明其有與Line暱 稱「Ninh Hoãng」之人有互通電話之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 未為本案竊盜犯行。另經原審函詢結果,被告名下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固於告訴人發現遭竊當日(即112年1月27日 )上午11時及下午3時58分、6時51分許之基地臺位置係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及臺中市○區○○○街0號,且有接收簡訊之 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法大字第11 3004589號函暨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3頁),然該時間均晚於告訴人發覺案發現場之電 纜線遭竊之時間,且該日亦非認定遭竊之當日,自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再者,本案員警於蒐證過程中,因案發現場腹 地寬廣,而遭竊位置並無裝設監視錄影系統,故僅能調閱該 砂石場出入口及失竊位置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影像,有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1月17日嘉中警偵字第11300006 5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3 頁),而本案遭竊取之電纜線係由廠內運往相鄰果園之斜坡 處搬運離開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果園內不僅採集到被告 使用過之棉質手套外,果農尚於過年期間發現有一條路的草 遭踏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286頁),益徵上開搬運路徑之認定確屬有據,是縱上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本案案發經過,仍無礙於本案竊嫌為被 告之認定。故辯護人所為辯護,自無理由。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家人、友人、有配合之工人,欲證明其會 於週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工人行經果 園外之道路云云,然本件案發地點鄰近之果園,位處偏僻, 若非曾經到過該處,實難以知悉可自該處進入案發地點行竊 ,故被告之辯解適足認其對上開地點有所熟識,自無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並 辯稱依原審所調查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總 發字第1130000072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 道ETC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3頁至第 210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8日嘉監車 一字第1130059995號函暨0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見原審 卷第319頁至第321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17日法大字第113048420號函覆結果(見原審卷第335頁至第 337頁),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依告 訴人證述過年休假前電纜線都還在,過年開工後才發現電纜 線遭竊,當時是從除夕休到初五,農曆初六開工等語(見原 審卷第267頁至第268頁),查112年農曆過年期間為1月21日 (除夕)至26日(初五),1月27日為初六,而本案遭竊電 纜線因數量、重量甚多,恐非短時間可以完成,故本案電纜 線遭竊時間應係112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上午8時30分間 某期間。而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將搭配該門號之行 動電話隨身攜帶之事實,祇要被告將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 關機或未攜帶至案發現場,即無法自該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得 知被告所在地;況依上開所查得被告自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於上述112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僅有112年1月 21日夜間11時41分(發話)、112年1月22日凌晨1時6分(發 話)、112年1月23日夜間12時56分(收3封簡訊)、112年1 月25日下午5時50分(收1封簡訊)等寥寥數次紀錄,無法據 以知悉被告於上述112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確實行 蹤,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數筆紀錄以外之其他時間,人在 何處;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電纜線之前案紀錄,其中 數次更係先竊取他人車輛後,再駕駛竊得之車輛前往行竊電 纜線(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被告於本案亦可能會 尋找或借用其他車輛使用,避免駕駛自己名下或與自己有所 關聯之車輛前往行竊,以免留下任何跡證。是被告辯稱依上 開國道ETC及基地臺相關資料,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不在 場證明云云,均不足採。  ㈦至辯護意旨所指之義警,已經警方為相關查證後排除涉案可 能之情,業據警員鄭昭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92頁),且本案依相關事證,可認係被告所為,已如上 述,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均為臨訟卸詞,不足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遭竊 之電纜線粗厚且切口整齊,應係遭質地堅硬之利器所切割, 詳如前述,該利器既足以剪斷電纜線,顯見其質地堅銳,若 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原審及本 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442頁,本院卷第97頁、第1 28頁),而不影響其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後以利器剪斷砂石場內之電纜線及拿取全新未使用 之電纜線之竊取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 一法益,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 足。  ㈢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先後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②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③經臺中地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先後經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8月(共3罪)確定;⑤ 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編號①至⑤所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6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再與其因違反森林 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案件接續執行 ,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25頁),堪認檢察官對此 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 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 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刑並執行完畢(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正值壯年,非毫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即率而竊取他人 所有電纜線,造成工廠無法運作,連帶影響他人經營砂石場 之生計問題,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 弱,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損害,實值非難,惡性難改,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本件所涉竊盜犯行手段,遭竊數量 甚鉅,且迄今未發還給告訴人,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難認有所悔意,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82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及告訴 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 明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纜線約300公斤及全新未使用電纜線1,0 00公斤,均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 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質地堅硬之 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 用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 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對被告施以 上述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不予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 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 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HM-113-上易-528-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李宗耿即盧原民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 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月桂 劉芷璇即盧詠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追 加 被告 劉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嘉訴字第11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劉慶鴻),就該追加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劉慶鴻為被告,不備追加 之要件,於法不合: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更須於對 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3、662號等 裁判意旨及106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同 條項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再者 ,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 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㈡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000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同段87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劉慶鴻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追加被 告所有同段87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7.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本院卷二第45-46頁)。惟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追 加被告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本院卷二 第第245-246頁)。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 對於追加被告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且上訴人直至第二審程序 始追加劉慶鴻為被告,不僅使追加被告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 益,且對其防禦權及訴訟權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揆諸上 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要件 尚有未合,本院即無從准許上訴人所為前開當事人之追加。 從而,上訴人追加劉慶鴻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1-23

TNHV-113-上-43-2025012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李宗耿即盧原民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 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月桂 劉芷璇即盧詠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嘉訴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被上訴人盧詠銓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已具 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劉芷璇承受訴訟,有盧詠銓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3、123-133、221-2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同段86 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6土地)以至公路,並聲明:確認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86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在通行範圍土地舖設柏油、水泥或砂石路面,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原 審卷一第5頁)。嗣追加基於民法第775條第1、2項、第779 條第1項、第780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所有系爭86 6土地上已設置之供000土地排水之排水溝渠,為妨礙排水之 行為(原審卷一第123-143頁、原審卷二第199-207頁),經 原審以該追加之訴不合法併予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仍為相同之聲明(本院卷二第45-46、293-294頁)。經核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並審酌上訴 人此部分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75條第1、2項自然流 水之排水權、第779條第1項土地所有人之人工排水過水權、 第780條前段他人過水工作物使用權,其要件與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袋地通行權人之開路 通行權顯然不同,要難認追加部分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且非屬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之情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就原審駁 回此追加部分併同上訴,本院仍認其於原審此部分追加於法 不合,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000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000土 地上建有廟宇天龍殿,沿同段868、867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 所共有之系爭866土地對外至公路(即系爭866土地東側之文 化路),為唯一通行路徑。然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以施工 為由封閉上開道路,並將系爭866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剷 除,致道路凹凸不平,且於其上鋪滿磚頭致無法通行,並拒 絕上訴人繼續通行,造成000土地無法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 而形成袋地。又天龍殿為當地知名廟宇,定期舉行廟會,舉 辦期間均有大量信徒開車或搭乘遊覽車前來,為供車輛會車 與進出之便,及為應付緊急事故或突發狀況時,消防、救護 車輛等救援之安全考量,再考量兩造土地利用之便利及最佳 效益,請求將通行道路設於系爭866土地之中央位置,為通 往公路之最短路徑、通過最少筆土地而影響範圍最小。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 86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於上開通行範圍 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 人車通行之行為。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系爭866土地上如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4月 17日林複法地字第000000號、112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原審卷二第173頁)所示編號866(1)部分、面 積146.2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㈣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2年 度訴字第26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稱82年判決)可知 ,000土地非袋地,該土地分割前為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178、178-1、178-2、178-3、178-4、178-6地號土地, 原為盧監見等26人共有,其中共有人盧達淵為上訴人前手盧 原民之父親,上開6筆土地其中178-4地號土地有鄰接道路, 嗣上開6筆土地於82年間經嘉義地院以82年判決裁判分割, 法院審酌土地使用現況將大林地政所8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1、9、19、28、31、36號部 分土地作為預留巷道,保持全體共有人共有關係(按:現為 坐落○○段882、887、887-1、888、889、867、868地號之土 地;下稱預留巷道),以連結至南側道路,以供原共有人盧 監見等26人通行使用。盧達淵因裁判分割取得000土地(相 當於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7)及另外二筆土地即82年複丈成 果圖編號14、17號土地(相當於現○○段879、880地號土地) ,該三筆土地與預留巷道緊鄰,故000土地並未形成袋地, 又上開6筆土地上除預留巷道外,亦有同小段178-1、178-3 地號土地(現為○○段845、846、888、938-1、938、936、部 分879、878、877、876、875、868地號土地)為長期供原共 有人26人通行巷道之情事。盧達淵(嗣改名為盧清榮)於裁 判分割時分得之部分土地為舊巷道即○○段879地號土地,目 前為供通行使用之巷道,舊巷道目前仍為其他土地共有人通 往公路使用,且往西通行行經○○段936、938、938-1地號土 地即可連接至預留巷道,且預留巷道目前已舖設柏油路,最 寬部分逾5米,最小寬度亦有4米寬,足認000土地並非無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盧達淵同意分得000土地等4筆土地 ,並就其分得土地未臨預留巷道,亦表示同意等情,盧達淵 嗣將其因裁判分割而取得之○○段879、880地號土地分別出售 予他人,未提供000土地通行至預留巷道,是其餘自盧達淵 受讓上開土地之人,自有忍受上訴人通行之義務。退步言, 縱認000土地為袋地,係因盧達淵因裁判分割後轉讓與不同 人所致,上訴人如欲通行,僅得擇取同屬於盧達淵因裁判分 割取得之土地範圍內之土地及其他原為共有人之分得土地通 行。且系爭土地本得通行同段879、936、936、938-1地號土 地至預留巷道,較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路徑損害更小,亦即 上訴人如為袋地,應通行如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4月17日 林複法地字第000000號、112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原審卷二第175頁)所示通行方案。因此,上訴人請 求通行系爭866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及主張被上訴 人不得為妨礙排水之行為,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000土地之共有人,系爭866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 訴人二人。  ㈡系爭8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176-5地號。  ㈢嘉義縣○○鄉○○○段○○○段178(地目:建)、178-1(地目:道)、 178-2(地目:建)、178-3(地目:道)、178-4(地目:建 )、178-6(地目:建)地號土地為盧監見等26人共有,上 開6筆土地於82年間經嘉義地院82年判決裁判分割在案,該 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9即現○○段867、868地號,編號 19、28、31、36即現○○段882、887、887-1、888、889地號 。  ㈣嘉義縣○○郷○○○段○○○○段178-1(地目:道)、178-3(地目: 道)土地,即為現○○段867、868、875、876、877、878、87 9、936、938、938-1、888、845、846地號土地。  ㈤000土地即為嘉義地院82年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7部分, 由上訴人之前前手盧達淵分得。  ㈥依嘉義地院82年判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六米私設道路。其中882、887地號部分土地為 一廢棄磚造一層房屋所堵,牆壁北側均為雜木。  ㈦盧原民於101年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87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上訴人李宗耿於112年1月1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盧原民處取得系爭87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所有權。  ㈧系爭866土地與西側○○段869地號土地相鄰,兩土地有高低落 差56公分。○○段868、865地號土地現況為路地,○○段864地 號土地上有一棟磚造一層樓平房。864-1、866-1、897、935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㈨上訴人為000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其上建有名為天龍 殿(被上訴人稱現更改名稱為天公廟)之廟宇建物,同段86 9、870、871、872、873地號土地均作為廟宇之中庭及空地 使用。同段86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2人共有,現為水泥空地 。  ㈩嘉義地院82年判決,就共有土地分割後係有預留通行巷道, 其中通往西側為經過現行○○段「882、887、887-1、888、88 9地號土地」之通行路徑(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9、28、31、3 6部分),通往東側則為沿○○段「868、867地號土地」(即 該判決附表編號1、9部分,現為路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 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 立法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 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 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 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 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而98年1月2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則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 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其立法理由則謂:「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 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 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 ,修正第1項。」足見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在於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 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 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 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 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因此,基於同一法理,在98年1月2 3日修正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 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實務及通說均認為仍應 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且為貫徹 本條立法精神,更於98年1月23日加以修正明文化,明定其 法律效果亦同,是修正前後法律效果並無不同。  ㈡經查,000土地係由嘉義縣○○鄉○○○段○○○○段178、178-1、178 -2、178-3、178-4、178-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即嘉義地院8 2年判決所附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7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㈤)。又參酌嘉義縣○○鄉○○○○○○○段178、178- 1、178-2、178-3、178-4、178-5、178-6、178-7、178-18 、178-19、178-24、178-25 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謄本資料 (本院卷二第179-535頁),上開土地之分割沿革如附表所 示,經核上開土地之分割沿革,以及嘉義地院82年判決理由 欄第三點之認定(原審卷一第319-321頁),足認嘉義縣○○ 鄉○○○段○○○段178、178-1、178-2、178-3、178-4、178-6地 號土地均係自同小段17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其中178-4地號 土地所連通坐落同段178-5地號土地之道路,即為現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南邊之村里共用道路,亦據原審現場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46頁),是000 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又上訴人 前手盧原民係於101年2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000土地共有 權,上訴人再自盧原民取得000土地共有權,有000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第 75頁),是上訴人共有之000土地既係輾轉受讓自盧達淵, 則上訴人如欲主張袋地通行權,即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 限制,亦即上訴人僅能請求同時自嘉義縣○○鄉○○○段○○○○段1 78、178-1、178-2、178-3、178-4、178-6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之土地通行,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866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176-5地 號土地,不在82年判決合併分割之前揭6筆土地內,因此, 上訴人共有之000土地現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惟依上開認定,上訴人僅能通行前揭6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 之相關地號土地,亦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該經由○○段89 4地號土地(即嘉義地院82年判決所附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8 部分)接原○○○段○○○○段178-1(地目:道)、178-3(地目 :道)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段936、938、938-1地號土地 ,通往六米私設道路即○○段888、889地號土地,再連通至88 9地號土地南邊之村里共用道路(即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 ,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其係000土地共有人,請求確 認其對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866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 案即866⑴部分、面積146.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㈣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共有000土地對附 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即866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屬無據 ,則被上訴人自不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義務,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 設柏油、水泥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 人車通行之行為等語,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伊對系爭86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 容忍伊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併對一審判決駁回追加部分之上訴,仍不應准許,此 部分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地號土地(地段皆為嘉義縣○○鄉○○○段○○○○段)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時間(民國) 移轉登記原因 出處 178 林盧清葉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23頁 178-1 盧監見 1/6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1頁 盧瑞麟 1/60 盧清發 11/60 盧劉良 7/60 盧基興 11/9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3頁 盧新添 1/45 盧新丁 1/30 盧新懷 1/3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5頁 李麵 1/30 盧瓊讚 1/45 盧榮顯 1/45 盧榜 1/45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7頁 盧允 1/75 盧新慶 1/15 林盧清葉 1/15 盧永祥 1/75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9頁 盧永堅 1/75 盧鄭純 1/75 盧志遠 1/75 盧達淵 7/9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81頁 盧昭讓 1/90 盧石川 1/90 盧錦秋 1/90 盧武雄 1/9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83頁 盧櫻花 1/90 盧明信 1/45 87年8月21日 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285頁 178-2 盧櫻花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327頁 178-3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357-359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4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385-387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5 盧監見 1/60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3頁 盧瑞麟 1/60 盧志遠 1/75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5頁 盧永祥 1/75 盧鄭純 1/75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7頁 盧永堅 1/75 盧允 1/75 盧新丁 1/30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9頁 盧新懷 1/30 盧昭讓 1/90 盧石川 1/90 盧錦秋 1/90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401頁 盧武雄 1/90 盧櫻花 1/90 盧瓊讚 1/45 盧榮顯 1/45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403頁 盧榜 1/45 盧新慶 1/15 盧清發 11/60 73年1月21日 買賣 李麵 1/30 73年11月30日 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405頁 盧達淵 7/90 77年5月12日 贈與 盧基興 11/90 77年12月27日 分割繼承 盧新添 1/45 盧劉良 7/60 79年3月9日 買賣 本院卷一第411頁 林盧清葉 1/15 82年1月6日 贈與 盧明信 1/45 87年8月21日 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413頁 178-6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41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7 盧達淵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59頁 178-18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79-481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19 林盧清葉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97頁 178-24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513-515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25 盧達淵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533頁

2025-01-23

TNHV-113-上-4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淨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86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淨(以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 僅記載「茲先聲明上訴,不服之理由容後補提上訴理由書敘 明」,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未命被告補正,且 其迄今仍未補敘上訴具體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之,倘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上訴-11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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