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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74號、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峻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峻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一個門號賣新臺幣(下同)200 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37974卷第172頁),是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計算式:200元x5組=1,000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民國73年6月3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蘇禹楓 男 民國84年9月14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             現住○○市○○區○○○○街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秦國 男 民國65年6月21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峻榮 男 民國72年10月24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 同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推由洪榮昌使用假名「林三全」並 謊稱為不存在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 ,並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鍾國 宗聯繫,向鍾國宗謊稱可代為銷售鍾國宗所有之靈骨塔位, 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林 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至鍾國宗當時居住處所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內,向鍾國宗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遷葬臺 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鍾國宗 合作以行賄之方式保證鍾國宗取得該標案並以高價出售鍾國 宗所有之靈骨塔,惟鍾國宗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 云云,洪榮昌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鍾國宗,使財迷 心竅、妄圖以非法手段獲取暴利之鍾國宗信以為真,而洪榮 昌於知悉鍾國宗上鉤後,即指示「陳建國」覓得黃靖尹、彭 冠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予鍾國宗,鍾國宗借得款項後 ,先於同年8月5日下午,與蘇禹楓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 強分行領款282萬元後返回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並於同日1 4時前後,在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內,將282萬元交付洪榮昌 、「葉峻宇」,另又於同年8月8日3,686,800元匯入蘇禹楓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洪榮昌確 認鍾國宗匯款後,隨即指示蘇禹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 分行領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並與另1名姓名不詳共 犯尾隨監視蘇禹楓,待蘇禹楓領得贓款後再返回新北市○○區 ○○路00號內朋分贓款。 二、林秦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犯罪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犯罪之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五直營門市申辦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 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 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三、古峻榮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5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 以每一門號2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 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四、案經鍾國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榮昌、蘇禹楓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林秦 國、古峻榮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被害人鍾國宗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陳述、證言 2 同案被告黃靖尹、彭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 證人蘇禹楓、洪榮昌之證言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23381號鑑定書 5 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282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HA0000000、票面金額900萬元支票影本 6 臺灣銀行第075-XXX-X92-487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679-XXXX8589-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年8月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7 告訴人與被告蘇禹楓於111年8月8日所書告訴人匯款3,686,800元至被告蘇禹楓帳戶之文書 8 告訴人與見證人「葉峻宇」於111年7月29日意旨不詳文書 9 告訴人111年7月27日所書之天成資產管理公司代墊款申請書 10 111年7月23日信義區遷葬案招標公告 11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收據2紙及「陳建國」、「劉辰峰」書立之收據共3紙 12 111年7月23日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買賣合作意願書 13 告訴人111年8月26日所立聲明書 14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主任秘書林三全名片 15 被告蘇禹楓以「李伯璁」於111年9月5日書立之收據 16 被告林秦國、古峻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紀錄 1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18 被告洪榮昌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蘇禹楓、古峻榮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榮昌、蘇禹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榮昌、蘇禹楓與 另「陳建國」、「葉峻宇」等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榮昌因 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10年2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 告蘇禹楓因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於110年6月28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於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洪榮昌、蘇禹楓犯罪所得6,506,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秦國、古峻 榮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3-審簡-2623-20250331-1

審重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鍾國宗 被 告 古峻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2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3-審重附民緝-2-20250331-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禹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452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禹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陸仟捌佰元與洪榮昌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榮昌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禹楓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蘇禹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 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 案被告洪榮昌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三、核被告蘇禹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洪榮昌、「陳建國」、「葉峻 宇」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禹楓利用相同之機會,施 用相近似之詐術,在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收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款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附件所載行為, 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參與情節、程度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緝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六、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 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蘇禹楓於偵訊時稱:新臺幣(下同)282萬元是葉峻宇 拿走的,368萬6,800元是洪榮昌跟隨其並且監視其去領的, 後來在其住的地方給其6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 偵37974卷第48-49頁),而同案被告洪榮昌於偵訊時供稱:3 68萬6,800元蘇禹楓領出來後,蘇禹楓分得總金額35%,其分 得45%,剩下的是付買客戶名單的錢,鍾國宗交給我的282萬 也是按照蘇禹楓35%、其45%的比例分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 12偵45261卷第60頁),是依被告蘇禹楓與同案被告洪榮昌所 供述內容無法確認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認被告蘇禹楓、同案被告洪榮昌間係如何分配實際所得, 應認上開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 650萬6,800元,應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民國73年6月3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蘇禹楓 男 民國84年9月14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             現住○○市○○區○○○○街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秦國 男 民國65年6月21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峻榮 男 民國72年10月24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 同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推由洪榮昌使用假名「林三全」並 謊稱為不存在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 ,並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鍾國 宗聯繫,向鍾國宗謊稱可代為銷售鍾國宗所有之靈骨塔位, 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林 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至鍾國宗當時居住處所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內,向鍾國宗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遷葬臺 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鍾國宗 合作以行賄之方式保證鍾國宗取得該標案並以高價出售鍾國 宗所有之靈骨塔,惟鍾國宗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 云云,洪榮昌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鍾國宗,使財迷 心竅、妄圖以非法手段獲取暴利之鍾國宗信以為真,而洪榮 昌於知悉鍾國宗上鉤後,即指示「陳建國」覓得黃靖尹、彭 冠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予鍾國宗,鍾國宗借得款項後 ,先於同年8月5日下午,與蘇禹楓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 強分行領款282萬元後返回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並於同日1 4時前後,在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內,將282萬元交付洪榮昌 、「葉峻宇」,另又於同年8月8日3,686,800元匯入蘇禹楓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洪榮昌確 認鍾國宗匯款後,隨即指示蘇禹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 分行領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並與另1名姓名不詳共 犯尾隨監視蘇禹楓,待蘇禹楓領得贓款後再返回新北市○○區 ○○路00號內朋分贓款。 二、林秦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犯罪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犯罪之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五直營門市申辦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 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 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三、古峻榮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5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 以每一門號2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 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四、案經鍾國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榮昌、蘇禹楓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林秦 國、古峻榮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被害人鍾國宗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陳述、證言 2 同案被告黃靖尹、彭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 證人蘇禹楓、洪榮昌之證言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23381號鑑定書 5 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282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HA0000000、票面金額900萬元支票影本 6 臺灣銀行第075-XXX-X92-487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679-XXXX8589-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年8月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7 告訴人與被告蘇禹楓於111年8月8日所書告訴人匯款3,686,800元至被告蘇禹楓帳戶之文書 8 告訴人與見證人「葉峻宇」於111年7月29日意旨不詳文書 9 告訴人111年7月27日所書之天成資產管理公司代墊款申請書 10 111年7月23日信義區遷葬案招標公告 11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收據2紙及「陳建國」、「劉辰峰」書立之收據共3紙 12 111年7月23日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買賣合作意願書 13 告訴人111年8月26日所立聲明書 14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主任秘書林三全名片 15 被告蘇禹楓以「李伯璁」於111年9月5日書立之收據 16 被告林秦國、古峻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紀錄 1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18 被告洪榮昌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蘇禹楓、古峻榮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榮昌、蘇禹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榮昌、蘇禹楓與 另「陳建國」、「葉峻宇」等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榮昌因 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10年2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 告蘇禹楓因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於110年6月28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於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洪榮昌、蘇禹楓犯罪所得6,506,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秦國、古峻 榮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審訴緝-13-20250327-1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古峻榮 相 對 人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9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司執字 第406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苗簡字20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強制執行之本票,經業聲請人 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苗簡 字第20號受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司執 字第406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0號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 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 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且主張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 發生,堪認確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事由,並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 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 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另本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5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程序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 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院認為延 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3年10月,以相對人之 債權額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法定利率年 息6%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為391,000元【1700,000元×6%×(3+10/12)=391,0 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2025-02-12

MLDV-114-苗簡聲-2-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古峻榮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 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所持附 表一所示本票及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069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其上開 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應以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7,636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因附表三所示之 計算金額有誤,併予以撤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 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4 002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5 003 113年7月1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6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6% CH342134 2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6% CH342135 3 113年7月1日 7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6% CH342136 附表三: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提示翌日即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即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00,000元 1 利息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8日 81÷365=0.00000000 6% 6657.53元 2 利息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8日 同上 6% 6657.53元 3 利息 7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8日 同上 6% 9320.55元 小計 227,635.61元 合計 1,927,636元

2025-01-21

MLDV-114-苗簡-20-2025012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古峻榮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 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所持附 表一所示本票及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069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其上開 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應以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7,260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原告應如期繳 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一: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4 002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5 003 113年7月1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6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6% CH342134 2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6% CH342135 3 113年7月1日 7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6% CH342136 附表三: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提示翌日即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即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00,000元 1 利息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8日 81÷365=0.00000000 6% 110,958.91元 2 利息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8日 同上 6% 110,958.91元 3 利息 7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8日 同上 6% 155,342.47元 小計 377,260.29元 合計 2,077,260元

2025-01-09

MLDV-114-苗簡-20-20250109-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黃偉倫 相 對 人 古峻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4 002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5 003 113年7月1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6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0-30

MLDV-113-司票-728-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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