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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訴
柳營簡易庭

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艶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古阿桃 張秋冬 林秋蓮 張宇杉 林信宏 林信耀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2日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南市○ 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49.0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 上訴人陳艷紅應有部分77分之6、上訴人陳永昌應有部分77分之2 、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77分之2)、同段672地號土地(面積為 37.7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上訴人陳艷紅應有部分77分之6、 上訴人陳永昌應有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77分之2 )返還予上訴人,而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3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76元、20,6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8,162元【計算式:(16,576元×649. 06平方公尺×77分之10)+(20,600元×37.72平方公尺×77分之10 )=1,498,1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 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核定為1,498,16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28,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4

SYEV-113-營訴-7-2025012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吳秀鶯 陳永昌 陳艷紅 被 告 張秋冬 林秋蓮 王榮瑞 張宇杉 古阿桃 王連瑩 林俊耀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 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所涉優先承購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35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60號卷第19至25 頁),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31

TNDV-113-補-1184-20241231-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艶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 告 古阿桃 張秋冬 林秋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杉 被 告 林信宏 林信耀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19 元;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南市 ○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審酌原告原起訴及變更之訴之原 因事實,均係就訴外人林清池(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死亡) 先前出賣其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林秋蓮、系爭2筆 土地前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等情有所 主張,其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達統一解 決紛爭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及防 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古阿桃、林信宏、林信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清池生前於106年2月2日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為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855號)遞出撤回起訴狀,被原告拒絕而懷 恨在心,又因為害怕鐵皮屋被拆,而於106年3月10日出賣其 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予被告林秋蓮,且故意不通 知原告得優先購買,被告林秋蓮亦故意不通知原告;嗣於10 9年2月5日,系爭2筆土地又遭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出賣予被 告張秋冬,被告實係為避免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而為之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有權利濫用情事,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應有 部分予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 (原告陳永昌77分之2、原告陳艶紅77分之6、訴外人黃艷麗 77分之2)、同段672地號土地(原告陳永昌77分之2、原告 陳艶紅77分之6、訴外人黃艷麗77分之2)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古阿桃、張秋冬、林秋蓮、張宇杉、王連瑩、王榮瑞辯 稱: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林秋蓮於106年3月10日向林清池 購買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義務通知其他共有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關於其他共有人有無拋棄優先購買權, 是由地主林清池切結;且系爭2筆土地於109年2月5日已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多數決出賣予被告張秋冬,並有依 法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並未依法主張欲優 先購買系爭2筆土地而視同放棄其優先購買權,現原告並非 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信宏、林信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2筆土地於106年間之共有人均為林清池(應有部 分均為308分之134)、被告王連瑩(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6 7)、被告王榮瑞(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67)、原告陳永昌 (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8)、原告陳艶紅(應有部分均為30 8分之24)、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8)。林 清池於106年3月10日,將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08分 之134均出賣予被告林秋蓮。嗣被告林秋蓮、王連瑩、王榮 瑞於108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原告陳永昌、 陳艶紅及訴外人黃艷麗,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 爭2筆土地,得主張優先購買;並以被告張秋冬為系爭2筆土 地上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秋冬,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 系爭2筆土地,得主張優先購買;嗣於108年10月間,原告陳 永昌將其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吳秀鶯;被告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再於108年1 1月間,另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吳秀鶯、陳艶 紅及訴外人黃艷麗,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2筆 土地,得主張優先購買;嗣被告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於 109年1月31日,依土地法第3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將系爭 2筆土地全部出賣予被告張秋冬,並於109年2月5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就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吳秀鶯、陳艶紅及訴外 人黃艷麗得分得之價金予以提存等情,此有系爭2筆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臺南市○里地○○○○000○○地○○ 00000號土地登記全部資料、109年普字第6830號土地登記全 部資料附卷可參(營訴字卷第89至104、319至331、375至42 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林清池於106年 3月10日出賣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林秋蓮、系爭2筆 土地於109年2月5日以多數決方式出賣予被告張秋冬,均係 被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 情,此為被告古阿桃、張秋冬、林秋蓮、張宇杉、王連瑩、 王榮瑞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查,林清池與被告林秋蓮於106年3月10日買賣系 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308分之134,買賣總價金為4,444,863元 等情,有前引臺南市○里地○○○○000○○地○○00000號土地登記 全部資料即土地登記申請書、106年2月23日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資料附卷可參(營訴字卷 第319至331頁);而系爭2筆土地經被告林秋蓮、王連瑩、 王榮瑞於109年2月5日以多數決方式出賣予被告張秋冬,業 已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將所得價金提存 ,亦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且係出於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為上開買賣行為之證據 以實其說,其遽予主張上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原告陳永昌77 分之2、原告陳艶紅77分之6、訴外人黃艷麗77分之2)、同 段672地號土地(原告陳永昌77分之2、原告陳艶紅77分之6 、訴外人黃艷麗77分之2)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2024-12-12

SYEV-113-營訴-7-20241212-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艶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 告 古阿桃 張秋冬 林秋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杉 被 告 林信宏 林信耀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柳營簡 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訴之追加,本質上 仍為起訴,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07萬元,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追加之 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7萬元,限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 判費21,493元,該通知並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 函文、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營訴字卷第530 、563、567至579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追加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12

SYEV-113-營訴-7-20241212-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艷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 告 林信耀 古阿桃 林信宏 張秋冬 林秋蓮 張宇杉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為訴之變更,請求被 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49.06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分(原告陳艷紅應有部分77分之6、原告陳永昌應有 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77分之2)、同段672地號 土地(面積為37.7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原告陳艷紅應有部 分77分之6、原告陳永昌應有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 分77分之2)返還予原告,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1 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76元、20,600 元(營簡字卷第89、91頁),是本件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 1,498,162元【計算式:(16,576元×649.06平方公尺×77分之10 )+(20,600元×37.72平方公尺×77分之10)=1,498,162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4,960元,尚應補繳10,890元【計算式:15,850元-4,960元= 10,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04

SYEV-113-營簡-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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