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鄭碧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9,
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
5頁),其聲明迭經變更,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188元,及其中423,488元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1,700元自113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284頁),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
號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之刑事事件(下稱本案刑事事件)之犯
罪事實及原告主張被告因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方式取得原
告對兩造被繼承人黃江鐘(下逕稱其名)應繼遺產等侵權行
為等事實,僅減縮及擴張請求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母,其明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原告帳戶)為原告申辦使用,且原告原將原告帳
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下稱原告帳戶資料)交由父親即被告配
偶黃江鐘(已歿)保管,詎被告利用黃江鐘於103年12月29
日死亡後未將之歸還原告而取得原告帳戶資料,又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持之至苗栗縣○○鎮○○路00號之台中商業
銀行苑裡分行(下稱台中商銀苑裡分行)為下列行為,因而
致原告受有共101,700元之損害:
⒈於104年8月6日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1枚,
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自原告帳戶提領28,500元。
⒉於105年8月3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4枚,再持該偽
造之取款憑條將原告帳戶內19,800元提出轉存至被告申設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⒊於108年6月19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2枚,再持該偽
造之取款憑條將原告帳戶內25,900元轉存至被告帳戶。
⒋於108年9月3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1枚,再持該偽
造之取款憑條將原告帳戶內27,500元轉存至被告帳戶。
㈡被告明知黃江鐘已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且其名下所有之財
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兩造均為黃江鐘之繼承人,應
繼分各5分之1,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黃江鐘死亡後持
黃江鐘之印章至台中商銀苑裡分行臨櫃為下列行為,致原告
受有423,488元之損害:
⒈於103年12月29日某時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蓋
用「黃江鐘」之印文1枚,將黃江鐘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江鐘帳戶)內之2,060,00
0元轉存至被告帳戶。
⒉於103年12月30日某時臨櫃於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蓋用「
黃江鐘」之印文1枚,將黃江鐘帳戶內之20,000元領出。
⒊於103年12月31日某時在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蓋用「黃江
鐘」之印文1枚,將黃江鐘帳戶內之37,442元,轉存至由訴
外人聯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錡公司)所申設之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兩造雖曾於111年2月2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就
被告未經授權領取黃江鐘其他遺產行為和解,然其和解範圍
未及被告領取或轉存黃江鐘帳戶遺產等行為,是原告之損害
仍未獲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5,18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188元,及其中423,4
88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1,700元自1
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曾持原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存款項共10
1,700元,及曾持黃江鐘之印章領取或轉存至被告及聯錡公
司帳戶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及轉存黃江
鐘帳戶內款項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933號案件之刑事事件(下稱併辦
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99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前案)併辦,兩造業
於該案繫屬中簽立系爭和解書就被告領取黃江鐘帳戶內款項
及該案內被告偽造私文書而盜領黃江鐘其他遺產之行為併予
和解,是原告應不得再予向被告請求423,488元之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被告曾分別於104年8月6日、105年8月3日、108年6月
19日、108年9月3日至台中商銀苑裡分行持原告帳戶資料在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盜蓋原告之印文,並以之自原告帳戶提領
28,500元、轉存共73,200元至被告帳戶。又兩造均為黃江鐘
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且遺產業經繼承人分割
完畢。另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黃江鐘死亡後,曾於其當日
死亡後、同月30日、31日至台中商銀苑裡分行持黃江鐘之印
章蓋用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分別將2,060,000元轉存至被
告帳戶、提領20,000元及轉存37,442元至聯錡公司帳戶,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並有原告帳戶明
細、取款憑條(苗檢111偵10896卷第77至81、27至33頁),
本案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第19至28頁)、黃江鐘之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中院108重家繼訴39卷第81
至93頁)、臺中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本院
卷第41至48頁)、103年12月29日至同月31日黃江鐘帳戶、
被告帳戶、聯錡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0偵13933卷第
27至55頁)、黃江鐘帳戶取款憑條(中檢109偵5573卷第18
至20頁)、臺中地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19號判決(本院卷第
273至280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行為致其受有525,188元之損害,且其中盜領
黃江鐘帳戶內423,488元之遺產未經兩造和解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持原
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及持黃江鐘印章提領
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㈡被告
持黃江鐘印章提領或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否為系爭
和解書效力所及?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188元暨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被告持原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及持黃江鐘
印章提領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被告提領及轉出原告帳戶款項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無權
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但仍至臺中商銀苑裡分行持原告帳
戶資料蓋用於取款憑條以領取及轉出原告帳戶款項共101,70
0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85頁),是被告前開不法行
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101,700元之損害
,首堪認定。
⒉被告提領及轉出黃江鐘帳戶款項部分:
次查,黃江鐘係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其死亡後權利能力
已消滅,所遺財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則為其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及黃江鐘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於
黃江鐘死亡後即103年12月29日至同月31日分3次轉出或提領
黃江鐘帳戶內2,117,442元之款項,而該等款項係為103年12
月31日黃江鐘遺產及所生孳息之總和,此觀諸黃江鐘帳戶明
細即明(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33號卷第51頁),自已
侵害黃江鐘繼承人即原告之財產權,又該筆財產,業經臺中
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裁判分割完畢(見本院卷第4
7頁遺產列表編號17、第48頁),是經黃江鐘之遺產分割後
,前開款項中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之財產,應為遺產本金2,11
0,004元及孳息7,438元總和之5分之1,即計為423,488元(
計算式:2,117,442元÷5=423,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是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行為,當致原告受有423,48
8元之損害。
⒊從而,被告未經原告與黃江鐘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自原告
帳戶及黃江鐘帳戶提領及轉出其內款項之行為,應致原告受
有525,188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㈡被告持黃江鐘印章提領或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應為系
爭和解書效力所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
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
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
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
(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
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
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
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
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
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
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
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
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
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
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
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
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和解書係於111年2月25日作成,此參以其簽立日
期,及被告所開立給付和解款項之支票2紙發票日亦為111年
2月25日(中院110訴99卷第253頁)即明。至系爭和解書和
解之範圍,觀諸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其前言記載:「茲就甲
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間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即偽造文書前案)及
甲方與乙方間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甲方與以
方大成和解,約定條件如后(註:應為「後」之誤植)」、
第2條則記載:「乙方就甲方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乙方願
意原諒甲方,不再追究甲方之刑責,並懇請刑事法院對甲方
為緩刑或從輕處刑之諭知」、第3條則約定:「乙方並拋棄
對甲方之其餘一切民事刑事及其他請求權等追訴權利。(不
含另案履行契約及返還租金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可見兩造和解之標的,應係為111年2月25日時偽造文
書前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中致原告權利所生之損害。
⒊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偽造黃江鐘印文提領及轉存其帳戶內
款項之而侵害原告權利等行為,其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進行
,首見於110年8月16日即偽造文書前案第一審繫屬時由臺中
地檢以併辦事件送請臺中地院併辦(中院110訴99卷第143至
148頁),經於110年12月8日審理程序中向被告(亦為該案
被告)為權利告知時敘明併辦事件之事實,且原告(即該案
告訴人)亦到庭而知悉之(中院110訴99卷第177至191頁)
,復於該案111年2月14日續行之審理程序中,兩造亦均有到
庭,被告則再次經告知包含併辦事件所移送犯罪事實在內之
起訴要旨(中院110訴99卷第237至245頁),被告於該案之
辯護人則於當次審理程序稱:希望給一個禮拜的時間談和解
等語(中院110訴99卷第244頁),隨後在111年3月1日陳報
系爭和解書及履行和解約定之支票(中院110訴99卷第249至
253頁),嗣該案於111年3月9日續行審理程序時,兩造俱仍
有到庭,被告受告知之起訴要旨仍然包含併辦事件所移送犯
罪事實(中院110訴99卷第255至269頁),原告亦稱:雙方
已達成和解等語(中院110訴99卷第261頁),並另陳明:被
告所述不實在,履行合約不包括在裡面,她拿裡面的錢去買
地,對於款項去處交代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而
僅陳稱兩造間和解不包含履行合約糾紛,並未提及和解有排
除併辦事件,綜以原告明知偽造文書前案當時之審理範圍乃
包含併辦事件,而依通常經驗,如兩造未就起訴事實全部達
成和解,告訴人均會特別說明,以免影響被告之刑度,而間
接影響兩造往後協商民事上和解之可能,可見原告於該案審
理程序中所稱兩造已和解等語,應未將併辦事件予以排除。
況原告於偽造文書前案111年2月14日審理程序另稱:我母親
(即被告)年紀很大了,我也不希望她關,只要把我的繼承
部分給我就好,也就是她所提領金額的五分之一。前後兩次
所提附民一個是併辦的附民,一個是本訴的附民等語(中院
110訴99卷第244頁),可見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前,
已有起訴請求包含併辦事件事實在內有關之民事損害,綜以
系爭和解書前言亦陳明其和解範圍包含「本案刑事附帶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可見兩造亦有就原告對於併辦事件所提附
帶民事訴訟和解之意思,末參以兩造亦不爭執簽立系爭和解
書前業已收受過併案案件之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252頁)
,但並未在系爭和解書將之除外,足認兩造迄至111年3月9
日即系爭和解書簽立完成未久時,對於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
之真意,係及於該日審理程序所告知被告包含併辦事件在內
之全部犯罪事實致原告所生財產上損害。
⒋再由系爭和解書之文意及體系觀之,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
另有約定排除渠等間履行契約及返還租金等案件,此外別無
排除其他之約定,然該等履行契約及返還租金,顯然屬民事
紛爭,其請求之標的自案由觀之亦與偽造文書前案毫無關聯
,尚且經兩造特別記載於系爭和解書內,則斯時被告偽造黃
江鐘印文提領及轉存其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形式上仍繫
屬於偽造文書前案,反而未經排除,可見兩造並無排除被告
該等行為之意思甚明。
⒌復參以偽造文書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持黃江鐘印章
無權領取或轉存黃江鐘於臺中商銀苑裡分行、臺灣銀行大甲
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無權以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輸入黃
江鐘帳戶之帳號、密碼而售出其帳戶內黃金後,臨櫃持黃江
鐘之印章將售得款項轉存至被告帳戶內,共取得黃江鐘之遺
產18,267,613元(計算式:2,060,000元+20,000元+37,442
元+2,005,303元+14,144,868元=18,267,613元)(本院卷第
125至137頁),其中屬原告應分得遺產部分則為3,653,522
元(計算式:18,267,613元×1/5=3,653,522元),且原告於
偽造文書前案111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稱:我母親(即被告)
年紀很大了,我也不希望她關,只要把我的繼承部分給我就
好,也就是她所提領金額的五分之一等語(中院110訴99卷
第243至244頁),而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則為被告給付原
告3,750,000元,已超過依偽造文書前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
所計算出之原告受損害金額總額,由此可推知系爭和解書之
和解金應已包含併辦事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從而,兩造間
就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及31日偽造黃江鐘之印文提領及轉
存其帳戶內款項而侵害原告應繼遺產即423,488元之侵權行
為,乃為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標的範圍,並業已由兩造已締結
和解契約在案,堪以認定。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黃江鐘之印文以提領及轉存黃江鐘帳戶
內款項等犯罪事實於偽造文書前案第二審判決同時遭退併辦
,已非屬偽造文書前案之範圍等語。然查,系爭和解書固未
詳列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而以偽造文書前案
之案號簡要代之,惟民事和解契約乃為私法契約性質,其範
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是縱系爭和解書乃以偽造文書前
案之案號泛指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仍應參酌兩造締
約之文義、情境、目的並參酌誠信原則,而確認系爭和解書
之範圍。況由系爭和解書之文意、兩造簽立前後對於和解範
圍之認知、和解金額與紛爭事實間之關聯等,均足認定兩造
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所議定和解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
圍,業經判斷如前,且被告就併辦事件所涉之犯罪事實雖於
偽造文書前案第二審判決時退併辦,然於該審級行準備程序
時,仍經承審法院於權利告知程序時向被告為併辦事件所涉
犯罪之告知,原告當日到庭亦未就兩造於原審繫屬時所簽立
之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表示意見(臺中高分院111上訴1433
卷第41至49頁),況被告就併辦事件所涉經偽造文書前案一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嗣於111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時始因經
退併案而撤銷(臺中高分院111上訴1433卷第97至121頁),
已距系爭和解書之簽立逾半年餘,原告以發生在後之事實主
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自有未洽,是原告之主張,
容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188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共為525,188元,固經
認定如前,然其中423,488元部分即被告以偽造之黃江鐘印
文提領及轉存黃江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業由兩造以系爭和
解書成立和解契約在案,且系爭和解書之債務被告清償完畢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6頁),是原告前開損害其
中423,488元部分業經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之。準此
,原告就被告持原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出原告帳戶內款項,
致原告所生101,700元部分之損害請求賠償,應屬有據,其
餘部分則非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01,700元之損
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係於
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追加該等原因事實
,並於同日由到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該等請求(本院
卷第284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3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1,7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以訴外人葉佩青於兩造簽立系爭
和解書時在場,且被告其後曾另向原告提議協商併辦事件之
和解,亦由葉佩青在場見聞,而請求傳喚其到庭為證人,惟
系爭和解書上並未記載葉佩青為見證人,且原告亦自陳系爭
和解書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草擬(本院卷第287頁),則葉佩
青亦未參與系爭和解書之草擬或協商,縱恰好在場而聽聞隻
言片語,對於兩造間之紛爭與協商過程未必詳予了解,是應
無再予傳喚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