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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慈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51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珮慈與陳OO為朋友關係,陳OO曾因手機辦理分期而向高珮 慈提供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詎高珮慈明知陳OO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及其個人資料僅供高珮慈辦理手機分期使用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他人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4日,未經陳OO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線上申 請信用卡網頁,並以線上申請方式,冒用陳OO之身分而使用 、上傳陳OO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登打陳OO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至申請頁面 ,以此方式虛以陳OO為申請人名義向滙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行使之,致滙豐銀行行員不查,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發給 卡號450307XXXXXX2188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 由高珮慈取得本案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陳OO及滙豐銀行對於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高珮慈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陳OO之名義持本案信 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店員均誤認高珮慈是本案 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陷於錯誤並交付所 購買商品、提供服務,高珮慈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 財物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高珮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催繳通知電子郵件截圖、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113年1月4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018號函暨本 件信用卡112年8月4日至112年11月7日消費明細。  ㈣線上申辦滙豐銀行信用卡流程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信用卡不僅係消費之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 ,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故被告冒用告訴人 名義,向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衡諸其最終目的,不外在取 得前述銀行核准發給之信用卡,憑以使用各種銀行服務,是 應認前述卡片已非不具經濟意義的卡片,而係有實用經濟價 值之有體物,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以詐欺取財論。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 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 (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 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 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 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本案被告就 冒用告訴人申辦本案信用卡部分,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併同 告訴人交付與原本無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冒用 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均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顯係漏引,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另 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冒名告訴人申請本案信用卡,而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仍應認業經起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且本院已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所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共35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36次盜刷之行為, 係於一段之期間內、在不同或相同地點刷卡消費之各次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 告訴人及滙豐銀行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相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等情。惟本案除附表 編號17所示2次刷卡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家以及所消費購買 之物品性質相似,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以 外,其餘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刷卡消費之時間或有不同、特約 商家或相異,所購買之物品或消費之服務或相互不同,侵害 之對象及法益均難認同一,是難以認定此屬被告基於同一詐 欺之概括犯意接續為之,自應分別論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所示)36次盜刷筆數,除附表編 號17所示2次盜刷筆數應合併論以一罪外,其餘34筆盜刷筆 數被害人或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以34罪 ,並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7之部分分論併 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取得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 訴人名義,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偽造不實 申請書持以行使而詐得本案信用卡1張,進而盜刷任意消費 ,不僅侵害告訴人、滙豐銀行發卡銀行之權益,亦危害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並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受到損失,被告上 開所為,顯然僅顧及自身金錢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也無視私文書、準私文書之功能,均應予非難;另 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銀行和解,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 、情節以及所得款項、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應執行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客 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 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 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 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 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㈠附表「消費項目」欄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被告亦未將之如數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信用卡業經 滙豐銀行停卡,已不具經濟意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消費項目」欄所示物品以外之服務或餐飲等,亦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服務等利益並非有形物品,餐飲部分 亦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自無從以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項目 主文 1 112年8月10日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 6760元 皮包1個(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11日 康是美藥妝博華門市 190元 衛生棉1包(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8月11日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元。 4 112年8月11日 享溫馨KTV博愛店 2172元 唱歌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元。 5 112年8月12日 三商巧福鼎山店 359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 6 112年8月13日 三商巧福鼎山店 369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佰陸拾玖元。 7 112年8月14日 城市車旅國泰中正店 1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8 112年8月14日 和雲行動服務 230元 租車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參拾元。 9 112年8月14日 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 1160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 10 112年8月14日 和雲行動服務 1744元 租車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元。 11 112年8月14日 義享時尚廣場 1938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元。 12 112年8月14日 不老松足湯左營店 2000元 按摩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元。 13 112年8月15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691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 14 112年8月16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拾元。 15 112年8月16日 城市車旅左營德威二站 6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拾元。 16 112年8月16日 鞋全家福華夏店 490元 廚鞋1雙(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8月16日 MUCH主幼商場左營分公司 1043元 衣服3件(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76元 衣服4件(物品) 18 112年8月16日 義享時尚廣場 2841元 鞋子1雙(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8月16日 義享時尚廣場 4116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陸元。 20 112年8月17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24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21 112年8月18日 小北百貨左營富國店 238元 筆4枝、筆記本1本(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肆枝、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8月18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6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佰元。 23 112年8月18日 黑浮咖啡高雄巨蛋店 1021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元。 24 112年8月19日 城市車旅七賢南台店 2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25 112年8月19日 中油運河南路站 1187元 95無鉛汽油約34公升(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參拾肆公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2年8月19日 LOVE美容美甲越式養生洗髮 3090元 洗髮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27 112年8月20日 瘋漂票 1450元 票券服務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 28 112年8月21日 全國電子左營自由門市 2890元 刮鬍刀1支(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12年8月25日 高鐵嘉義站 410元 交通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30 112年8月26日 大統五福店 1527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 31 112年8月26日 御景旅館有限公司 18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32 112年8月28日 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 195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 33 112年8月28日 高鐵左營站 410元 交通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34 112年8月28日 Mister Donut左營 443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 35 112年8月28日 御禧旅館有限公司 19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2025-03-28

CYDM-114-朴簡-7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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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文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1 、892、893、8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瀚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追徵」欄所 示之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一)、(二)、(三)、(四)、(五) 段所載之「等商品」補充為「等商品及附隨服務」。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所載「澄香」更正為「橙香」。  ㈣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第4行「手機吊在計程車上」更正為 「手機掉在計程車上」  ㈤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劉瀚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瀚文:  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漏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罪名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諭知,對其訴訟防禦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犯行,行為時間、地點不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各餐廳施用詐 術而取得食物與附隨之服務,且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非微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法益,所為自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然尚未與 各被害店家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 、其自述高職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視覺設計、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各商品(食物)與附隨之服務, 均為其犯罪所得,食物因均已食用而已不能執行沒收,附隨 之服務亦無實物可沒收,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追徵」欄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追徵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牛小排菲力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仟零肆拾柒元)。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橙香法式丹麥舒肥牛排套餐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叁拾陸元)。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火烤伊比利豬肋條與綜合烤蔬菜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捌元)。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布蕾波波冰淇淋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叁拾柒元)。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主廚脆皮豬腳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陸拾捌元)。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壽司數盤等商品)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劉瀚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現正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文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上8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號「王品牛排」台北羅斯福門市,佯稱消費牛小排 菲力等商品共新臺幣(下同)3047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 向店員托稱沒帶手機、錢包,無法付款,嗣後會到場付款 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7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貳樓餐廳」師大門市,佯稱要消費澄香法式丹麥舒肥牛 排套餐等商品共836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錢 包遺失無法付款,留下門號0000000000,隨後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7月27日晚上7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培皮諾小館」,佯稱要消費火烤伊比利豬肋條與 綜合烤蔬菜等商品共2618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 托稱錢包、手機吊在計程車上,嗣警方到場後,允諾會於 翌日清償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8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再度前往「貳樓餐廳」師 大門市,佯稱要消費布蕾波波冰淇淋等商品共737元,俟食 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先前已請友人來付款,可能跑 錯店,願意提年籍資料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五)於112年8月14日晚上6時許,前往「貳樓餐廳」公館門市, 佯稱要消費主廚脆皮豬腳等商品共968元,俟食用完畢得手 後,向店員托稱錢包丟在計程車上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六)於112年8月28日晚上6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2樓「壽司郎迴轉壽司」公館門市,佯裝要消費壽司數 盤等商品共1920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無法 付款,提供身分證字號後,因店員擔憂其飲酒會有攻擊傾 向,任其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柏宏、林士弼、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瀚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時間、地點,前往各欄所示餐廳用餐,但迄至113年4月21日經緝獲止,均未支付任何費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士弼即王品牛排羅斯福路門市經理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士弼與被告交談過程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1份。 4 112年6月20日王品牛排羅斯福路門市點餐明細1份。 5 告訴人李柏宏即貳樓餐廳經理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全部犯罪事實。 6 貳樓餐廳POS機翻拍影像1份。 7 貳樓餐廳112年8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8 被害人孫佩瑜即培皮諾小館店長於警詢之陳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全部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9 112年7月27日培皮諾小館點餐明細1份。 10 培皮諾小館留存被告提供個人資料1張。 11 112年7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報案紀錄單1份。 12 告訴代理人張雅雯即台灣壽司郎公館門市店長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六)全部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13 壽司郎公館門市112年8月28日消費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 14 壽司郎公館門市112年8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15 壽司郎公館門市留存被告提供個人資料。 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書。 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鼎泰豐信義門市,用餐未支付任何費用,經貴院以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拘役15日、15日,並宣告緩刑之事實。 1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613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8月3日,涉嫌前往晶華酒店用餐未支付任何費用,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餐點,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2025-03-06

TPDM-113-審簡-2582-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均浤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沛璇 被 告 劉培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76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均浤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壹拾元沒收。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巷0弄00號1樓「現代居家清 潔行」商號之負責人,甲○○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均浤有限公司」(下稱均浤公司)之負責人,詎渠 等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分別基 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112年11月底,代表均浤公司向台 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清除、處理「壽司郎」連鎖迴轉 壽司專賣店之臺中黎明市政南店、臺南永康店、臺南西門店 及桃園國際路店之水肥,並約定每車次新臺幣(下同)5,50 0元之報酬,甲○○復再以每車次4,000元之代價委託乙○○之「 現代居家清潔行」前往清運,均浤公司因而獲取如【附表二 】所示共計88萬5,500元之報酬(扣除給付乙○○之報酬64萬4 ,000元,餘22萬7,010元為不法所得)。而乙○○受託後即接 續於上揭時間內,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每月1至2車次 之頻率,至上揭臺中黎明市政南店、臺南永康店、臺南西門 店及桃園國際路店清運水肥,並將上述所載運之水肥廢棄物 ,於不詳時間非法排放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污水 下水道人孔蓋內。 ㈡、乙○○又於111年5月間起至112年11月底,以每車次5,000元之 報酬,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鳳凰酒店」承攬清 除、處理該酒店營運產生之廢油混合物,乙○○即接續於上揭 時間內,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每週1至2車次之頻率,至 上揭「臺中鳳凰酒店」之截油槽清運廢油混合物,再將上述 所載運之廢油混合物,於不詳時間非法排放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污水下水道人孔蓋內。 ㈢、乙○○再向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富彩軒餐廳」承攬 清除、處理該餐廳營運產生之廢油混合物,並於112年5月2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一 車次5,000元之代價,至上址「富彩軒餐廳」截油槽載運廢 油脂塊,再將所載運之廢油混合物載回上址「現代居家清潔 行」,改裝於垃圾袋內交由垃圾車收運。   嗣因民眾檢舉「富彩軒餐廳」附近有違規排放廢水之情,經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場稽查,發現該餐廳外道路側 溝有廢油污,應為乙○○稍早抽取截油槽內廢油脂塊時作業不 慎溢流所致,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環境部 中區環境管理中心跨域環境執法科人員、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稽查人員進行追查,再於112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乙○○經營之「現代居家清潔行」及其住處執行搜索,並經 分析扣案資料後擴大追查乙○○其他非法代收廢棄物情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浤公司 兼其代表人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均浤公司兼其代表人甲○○ 、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 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 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均浤公司兼其代表人甲○○、被告乙○○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4710卷第353、424 、278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即台灣壽司郎股 份有限公司品管課長王承中、臺中鳳凰酒店採購主任陳佳偉 、富彩軒餐廳廚師李韋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4710卷第414至416、262至263、55至57頁),並有如【附 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均浤公司兼其代表人甲 ○○、被告乙○○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均浤公司、甲○○、乙○○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 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理機構,或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自然人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 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 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 號、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為態樣 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為犯本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甲○○明知 其與均浤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代表 均浤公司向「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清除、處理「 壽司郎」連鎖迴轉壽司專賣店之臺中黎明市政南店、臺南永 康店、臺南西門店及桃園國際路店之水肥,嗣再轉承攬予被 告乙○○之「現代居家清潔行」進行清運,而被告乙○○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前往上開地點載運水肥 廢棄物,再於不詳時間非法排放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之污水下水道人孔蓋內,渠等所為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劉沛恩向「臺 中鳳凰酒店」、「富彩軒餐廳」承攬清運廢油混合物,再於 不詳時間非法排放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污水下水 道人孔蓋內、改裝於垃圾袋內由垃圾車收運,其上開所為亦 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均浤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 甲○○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 ㈢、按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 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 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如兩人以上同時、同地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惟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是 各自成立單獨犯罪之同時犯,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警詢 時係供稱:我是上網查到被告乙○○所經營之「現代居家清潔 行」有抽水肥等業務,我並不知道「現代居家清潔行」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之許可證等語(見他4710卷第287 、288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甲○○是透過 現代居家清潔行的電話聯繫我說壽司郎有水肥要清,叫我過 去評估一下,我在受甲○○委託為壽司郎清除處理水肥之前, 甲○○沒有請我出示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等語(見他4710 卷第341、342頁),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甲○○ 主觀上既未知悉被告乙○○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被告乙○○亦未主動告知,故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 對於前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 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自111年1月底至112年11月底止,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份,自111年1月底至112 年11月底止、111年5月至112年11月底止、112年5月2日等日 期部分重疊或密接之期間,分別反覆從事水肥、廢油混合物 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均應認屬集合犯而各論以包括 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均浤公司之負責 人,竟為圖轉承攬之價差小利,明知均浤公司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承攬廢棄物清理工作,復再以較低 之價格轉承攬予被告乙○○,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有害公 共環境衛生;而被告劉承恩亦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受託非法清理廢棄物, 甚至將廢棄物恣意排放至污水下水道內或交由垃圾車收運, 不僅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 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更對於環境衛生 造成危害,實欠缺環保觀念,渠等所為均非可取,而應予非 難。惟幸被告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並於偵 查中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復參酌被告甲○○、劉承恩均無 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暨審酌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工程管理公司負責人 、公司營業額1、2百萬元、離婚、小孩已成年、無人需扶養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現代居家清潔 行」負責人、年收入約1、2百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 參酌均浤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為前揭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 。 ㈥、末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此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甲 ○○、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渠等 確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甲○○部分,宣 告緩刑3年;被告乙○○部分,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 使被告甲○○、乙○○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甲○○、乙○○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就被告甲○○部 分,諭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乙○○部分,諭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確 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均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若被告甲○○ 、乙○○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均浤公司、被告乙○○因本案犯 行分別獲取如【附表二】、【附表一】所示之不法所得,而 各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均浤公司及乙○○均業已於偵查 中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扣保字第51號收據、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各1份(見偵卷 二第170、173頁)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附表一】現代居家清潔行乙○○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店名 單價 (每車次/元) 總價(元) 備註(收取日期/廢棄物種類/代碼)  1 富彩軒餐廳 5,000 5,000 112年5月2日(廢油混合物/D-1799)  2 台中鳳凰酒店 5,000 66萬9,000 111年5月至112年11月底,每週1-2車次(廢油混合物/D-1799)  3 壽司郎   台南永康店 4,000 18萬4,000 111年1月至112年11月底,每月2車次(水肥/D-0104)  4 壽司郎   台南西門店 4,000 9萬2,000 111年1月至112年11月底,每月1車次(水肥/D-0104)  5 壽司郎  桃園國際路店 4,000 18萬4,000 111年1月至112年11月底,每月2車次(水肥/D-0104)  6 壽司郎 台中黎明市政南店 4,000 18萬4,000 111年1月至112年11月底,每月2車次(水肥/D-0104) 合計 131萬8,000元 【附表二】均浤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店名 單價 (每車次) 總價 支出 (即乙○○報酬) 犯罪所得 備註(收取日期/廢棄物種類/代碼) 壽司郎台南永康店 5,500 25萬3,000 18萬4,000 6萬9,000 111年1月至112年11月底,每月2車次(水肥/D-0104) 壽司郎台南西門店 5,500 12萬6,500 9萬2,000 3萬4,500 111年1月至112年11月底,每月1車次(水肥/D-0104) 壽司郎桃園國際路店 5,500 25萬3,000 18萬4,000 6萬9,000 111年1月至112年11月底,每月2車次(水肥/D-0104) 壽司郎台中黎明市政南店 5,500 25萬3,000 18萬4,000 6萬9,000 111年1月至112年11月底,每月2車次(水肥/D-0104) 合計 88萬5,500元 64萬4,000元 (加計稅額6%即   1萬4,490元) 22萬7,010元 【附件】 (一)112年度他字第4710號卷(他4710卷)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57433 號函(第9至10頁) 2.113年5月2日違規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通報案件資訊表(第11  至12頁) 3.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第13頁) 4.「現代居家清潔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網頁資料(第15至20 頁) 5.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1頁)  6.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頁)  7.富彩餐飲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第25至26頁)     8.112年5月2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第27至2  9頁、第32頁)  9.112年5月2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第30至31頁、   第33頁)   10.富彩軒餐廳提供之清運收據(第34頁) 11.富彩軒餐廳之GOOGLE位置圖(第35頁)      1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2年6月16日函中區國稅彰化銷 售字第1120253910號函暨檢送之「現代居家清潔行」營業稅 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第45至51頁)   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第83至168頁) 1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第169至172頁)  15.南投縣後備指揮部112年9月22日後南投綜字第1120007775號 函暨檢送之清洗油槽契約及經費核銷資料(第185至197頁) 16.中區環境管理中心112年12月5日稽查紀錄(第215至217頁  17.被告乙○○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56號搜索票(第235至2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 押筆錄(第239頁至第242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243至245頁)      (4)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第247至249頁)   18.彰化市農會112年12月6日彰市農信字第1120003928號函寄檢 送之現代居家清潔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1)開戶資料(第253至254頁) (2)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5日交易明細(第255至259頁)  19.112年12月5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第267   頁) 20.臺中鳳凰酒店之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第269至271 頁) 21.113年1月10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   照片(第279至283頁)    22.均浤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第295至297頁)     23.均浤有限公司111年5月15日工程估價單(第299頁)  24.台新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結果(第301至331頁) 25.均浤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第355至397頁)   26.被告甲○○、乙○○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及依據說明(第409至411 頁)   27.均浤有限公司111年及112年度損益表(第429至435頁)   (二)112年度他字第4718號卷(他4718卷) 1.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1至63頁)   2.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299號通信調取票(第65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3760號卷一(偵卷一)    1.被告乙○○自陳排放水肥等廢棄物現場照片(第51至53頁、第48 6頁)  2.壽司郎施工確認單4張(第69至75頁)           3.臺中鳳凰酒店估價單(第83頁) 4.被告乙○○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91至103頁) 5.現代居家清潔行即乙○○於彰化市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107至116頁) 6.乙○○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第117至123頁) 7.112年12月5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第229頁) 8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發  還領取收據(第265頁)  9.現代居家清潔行登記第照片(第341至345頁) 10.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之資料查詢單(第353至354頁) 11.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之資料查詢單(第355至357頁) 12.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之資料查詢單(第359至366頁)     13.被告乙○○之資料查詢單(第367至371頁)           14.現代居家清潔行即乙○○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第373至376 頁)  15.現代居家清潔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第485頁 )  (四)113年度偵字第13760號卷二(偵卷二)    1.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107 頁、第115至116頁)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260327940號函 (第123頁) 3.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6日健保中字第1129454 282號函(第125頁)  4.環境部中區環境管理中心跨域環境執法科人員、臺中市環境保 護局稽查員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警員於113年8月15日共同出具之調查報告(第131至143頁) 5.被告甲○○、乙○○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及依據說明(第145至1  49頁)  6.被告乙○○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第157頁)  7.被告甲○○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匯款申請書(第161至1 65頁)    8.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扣保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第167 至170頁)   9.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扣保字第5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 入彙計表(第171至173頁)

2025-03-05

TCDM-113-訴-1862-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孝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孝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 之餐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郭孝慈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郭孝慈於警詢時之供述」 外,並補充不採被告郭孝慈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食用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餐點,且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應 該是吃飽飯後有吃藥,上完廁所剛好藥效來了,我不是故意 的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 至21頁),可見被告於用餐完後乃自行從店內走出,並能騎 乘機車離開等情無訛,其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均未見其有 意識不清之情形,此與因服藥而不知其行為代表何意之情形 顯然有別,核屬有意詐欺取財之情狀甚明。是被告所陳與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客觀事證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前開 餐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20元之餐點,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47號   被   告 郭孝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孝慈明知其無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1時5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1樓「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中正店」(下稱台灣壽司郎公司)內,點用16盤壽 司等料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20元),致該店副店 長余采芳誤認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提供餐點,然郭孝慈未 經結帳即離去,台灣壽司郎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台灣壽司郎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孝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余采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 灣壽司郎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消費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以詐術使店員交付之餐點,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不法所得共計10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26

KSDM-113-簡-4775-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99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宏」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在簽帳單 上偽造饒得宏之署押1枚」更正為「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宏 」之署名1枚」;「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蘇昱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 第46至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偽造「宏」署名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次持告訴人饒得宏之信用卡,分別於本院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刷卡消費使用,其分別多次刷卡之所為,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饒得宏所有之信用卡後,竟為滿足 一己私慾,使用他人之卡片消費而獲取不法財物,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 訴卷第37、53至55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斟酌被告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調解,且給 付完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 意並積極賠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 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單1張,雖業 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開偽 造之「宏」署名1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盜刷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完畢,倘再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侵占所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屬價值低微且可 作廢重辦,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 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特約商店 偽造之文件 1 113年7月18日7時42分許 15元 臺北市○○區○○○路0號高鐵臺北站 2 113年7月18日10時2分許 1,126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分公司 3 113年7月18日22時31分許 186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分公司 4 113年7月18日22時52分許 274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臺北承德餐廳 5 113年7月19日16時19分許 69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電競旗艦館 6 113年7月19日16時21分許 8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松山光復店 7 113年7月19日17時25分許 2,01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冠體育用品 8 113年7月19日20時5分許 351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新生活書局 9 113年7月19日20時49分許 14,8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大魯閣汐止運品 簽帳單 10 113年7月20日19時12分許 25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咖啡館 11 113年7月20日20時37分許 1,323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咖啡館 12 113年7月24日21時23分許 31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松屋臺北信陽店 13 113年7月24日21時28分許 3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松屋臺北信陽店 14 113年7月25日7時21分許 204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 15 113年7月25日7時22分許 5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 16 113年7月25日21時53分許 1,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2樓臺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館 17 113年7月27日18時52分許 25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咖啡館 18 113年7月30日8時32分許 388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統一超商南港高鐵門市 19 113年8月1日13時39分許 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咖啡館 20 113年8月3日8時33分許 316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分公司 21 113年8月3日23時4分許 122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中油林森北路站 22 113年8月4日22時55分許 220元 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28麗華行電競旗艦館 23 113年8月5日12時34分許 987元 臺北市○○區○○路0號2樓台灣和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店 24 113年8月6日8時43分許 378元 MISTER DONUT TAIWAN CO. 25 113年8月7日9時9分許 220元 臺北車站爭鮮外帶壽司站前店(1) 26 113年8月7日9時10分許 15元 臺北市○○區○○○路0號高鐵臺北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42號   被   告 蘇昱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 7月9日22時許,在臺北車站捷運M8出口外,拾獲饒得宏於同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XXXX-0501,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㈡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10至26所示時間及商店, 佯裝為持卡人饒得宏,以本案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致各該 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26 所示交易金額之商品予蘇昱綸。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及商店,佯裝為持卡 人饒得宏,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饒得 宏之署押1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 該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蘇昱綸刷卡消費,而提供價值如附表 編號9所示交易金額之商品予蘇昱綸,足生損害於饒得宏、 台新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饒 得宏察覺本案信用卡遺失,並收到銀行傳送之刷卡消費通知 ,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得宏、台新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昱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饒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蔡佳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均列為爭議款項,由台新銀行概括承受之事實。 4 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爭議帳款通知、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營業所交易紀錄及信用卡簽帳單、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及偽造附表編號9所示文件並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偽造告訴人饒得宏之 署押,為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此部分係 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侵占遺 失物、附表編號1至8及10至26之詐欺取財、編號9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地點、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及詐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 表編號9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特約商店 偽造之文件 1 113年7月18日7時42分許 15元 臺北市○○區○○○路0號高鐵臺北站 2 113年7月18日10時2分許 1,126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分公司 3 113年7月18日22時31分許 186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分公司 4 113年7月18日22時52分許 274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臺北承德餐廳 5 113年7月19日16時19分許 69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電競旗艦館 6 113年7月19日16時21分許 8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松山光復店 7 113年7月19日17時25分許 2,01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冠體育用品 8 113年7月19日20時5分許 351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新生活書局 9 113年7月19日20時49分許 14,8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大魯閣汐止運品 簽帳單 10 113年7月20日19時12分許 25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咖啡館 11 113年7月20日20時37分許 1,323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咖啡館 12 113年7月24日21時23分許 31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松屋臺北信陽店 13 113年7月24日21時28分許 3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松屋臺北信陽店 14 113年7月25日7時21分許 204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 15 113年7月25日7時22分許 5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 16 113年7月25日21時53分許 1,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2樓臺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館 17 113年7月27日18時25分許 25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咖啡館 18 113年7月30日8時32分許 388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統一超商南港高鐵門市 19 113年8月1日13時39分許 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咖啡館 20 113年8月3日8時33分許 316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分公司 21 113年8月3日23時4分許 122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中油林森北路站 22 113年8月4日22時55分許 200元 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28麗華行電競旗艦館 23 113年8月5日12時35分許 987元 臺北市○○區○○路0號2樓台灣和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店 24 113年8月6日8時43分許 378元 MISTER DONUT TAIWAN CO. 25 113年8月7日9時9分許 200元 臺北車站爭鮮外帶壽司站前店(1) 26 113年8月7日9時10分許 15元 臺北市○○區○○○路0號高鐵臺北站

2025-02-07

TPDM-114-審簡-149-202502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由戴秉 治持手機APP掃描發票照片」更正為「由戴秉治於同年月9日 至15日間持手機APP掃描發票照片」、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1450號卷第9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戴秉治為本案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至15日間利用不知情之戴秉治詐領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均係基於詐領同期 中獎獎金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 手法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 兌獎之漏洞,以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利 用不知情友人進行兌獎之方式詐取金錢,有害財政部發放中 獎獎金之公正性,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油漆工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戴秉治於本案所詐得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4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獎金欄所示),係匯入戴秉治 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內,業經戴秉治將前開款項返還財政部,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13年3月19日函在卷可參(見偵 緝623卷第61頁),堪認前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財政部,依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原113年度偵字第18553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發票字軌號碼 期別 獎金(新臺幣) 領獎日期 1 曹詠宣 YA-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9日晚間10時54分 2 ZA-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9日晚間10時44分 3 陳德章 YJ-00000000 111年4月 1,000元 111年7月10日晚間5時58分 4 YP-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10日晚間6時5分 5 謝芷筠 YZ-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58分 6 王思遠 ZE-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12日晚間6時49分 7 不明人士 YB-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12日晚間7時10分 8 不明人士 YH-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15日12時50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3號   被   告 卓訓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因發覺可利用手機程式平臺下載國稅局發布之APP「 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透過翻拍電子發票QRCODE後,前 揭APP即依據QRCODE內含的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APP中, 該APP會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 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之個人銀行帳戶內,即不需將實體發票 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之漏洞後,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要求不知情之戴秉 治(戴秉治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以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上開APP,復透過網路上尋得如 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字軌號碼發票之照片,並 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上開發票照片傳送給戴秉治,並由戴 秉治持手機APP掃描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致系 統程式誤認戴秉治為中獎人,而將中獎金額匯入戴秉治所有 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戴秉治再依照卓訓宇之指示將款項以購 買點數方式支付給卓訓宇。嗣經實際中獎之人持紙本電子發 票前往兌獎時,發現遭他人兌獎而向國稅局及電子發票整合 服務平台客服中心反映,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訓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網路上蒐集附表所示之發票,並於「小豬出任務」APP聯繫並提供發票照片予證人戴秉治,由證人戴秉治以上開銀行帳戶綁定「統一發票兌獎」APP後,復持手機APP掃描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證人戴秉治再依被告指示將獎金以購買GASH點數方式支付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戴秉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秉治依據被告指示,將被告提供之發票照片以「統一發票兌獎」APP兌獎後,再提領獎金並購買GASH點數給被告之事實。 3 被告及證人戴秉治「小豬出任務」APP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1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10698118號函文檢附相關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遭證人戴秉治兌領後,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發票字軌號碼 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 獎金(新臺幣) 1 曹詠宣 YA-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200元 2 ZA-00000000 111年3月21日 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 200元 3 陳德章 YJ-00000000 111年4月3日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第60分公司 1,000元 4 YP-00000000 111年4月15日 威盛加油站有限公司 200元 5 謝芷筠 YZ-00000000 111年3月20日 蘭嶼海洋觀光商行 200元 6 王思遠 ZE-00000000 111年4月26日 我的輕食有限公司 200元 7 不明人士 YB-00000000 111年3月23日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陝西分公司 200元 8 不明人士 YH-00000000 111年3月2日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第34分公司 200元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61-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詩杰 陳研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詩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研歆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滿足口腹之 需要,而係詐取之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2人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賠償如上所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9號   被   告 謝詩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研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詩杰、陳研歆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1 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壽司郎臺南南紡店 內,明知彼此皆無給付價金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點用價值合計新臺幣1, 620元之餐點,致該店店員誤信其2人確有付款之真意而提供 餐點,嗣其2人食用完畢後,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未付款即 分別離去。嗣經壽司郎臺南南紡店副店長薛豐基發現上情後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薛豐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詩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研歆一起至店內點餐、用餐,且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陳研歆會結帳云云。經查:被告謝詩杰於偵查中自承:壽司郎結帳方式為先按鈴請店員過來點盤子,再拿單子至櫃檯結帳,當天並沒有請店員來點盤子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告陳研歆先離去後,被告謝詩杰仍停留在現場繼續用餐,且數次看向櫃檯,是被告謝詩杰應知悉被告陳研歆並未排隊結帳,且被告陳研歆亦無可能在未能確認被告謝詩杰是否仍會加點餐點之情形下先行結帳,是被告謝詩杰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陳研歆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陳研歆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謝詩杰至店內點餐、用餐,且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先離開,以為謝詩杰會結帳云云。經查:被告陳研歆於警詢中自承:我去壽司郎用餐過4、5次,壽司郎南紡店結帳程序是先在平板上按結帳,再拿印有QR Code的圖案給櫃檯掃描付款,我沒有詢問謝詩杰有無付款等語明確。衡諸常情,被告陳研歆為大學學生,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朋友聚餐前應先行確認是否有在該店用餐之資力或將由何人付款;再者,被告陳研歆既有數次在該店用餐之經驗,且明知該店結帳程序,而其於112年1月12日21時29分許離去時,尚未在平板上按結帳,卻於21時34分許與被告謝詩杰已在南紡購物中心外廣場集合,換言之,被告陳研歆應知被告謝詩杰並無可能在短短5分鐘內完成用餐、按平板結帳、等待店員清點盤子數量並確認消費金額、拿印有QR Code之單據至櫃檯排隊結帳,再從位在2樓之壽司郎臺南南紡店走至外面廣場等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薛豐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1月12日至壽司郎臺南南紡店用餐消費,被告陳研歆於當日21時29分許未結帳即離開該店,被告謝詩杰則於當日21時31分許未結帳離開該店;被告2人離去前均曾觀看店員動向,嗣後2人於當日21時34分許在戶外廣場會合後,再一同離去之事實。 ⑵被告陳研歆離去前並未在平板按結帳,請店員清點盤子數量並確認消費金額,且其離去時,被告謝詩杰仍拿取餐點要繼續用餐之事實。 ⑶被告陳研歆離去後,被告謝詩杰曾數次看向櫃檯,其應知悉被告陳研歆並未排隊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簡-380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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