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外,補充: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
之用,無論被告陳盈達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
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
引用法條。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號
被 告 陳盈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2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監,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
上11時45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詎其明知服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晚上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與
寶元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113年10月1日晚上11時45
分許,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2803ng/mL及30555ng/mL,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盈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
施用毒品駕車云云,然經被告同意採尿後,檢驗報告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2803ng/mL
及30555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103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PDM-114-交簡-47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