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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憶婷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81、31699、32103 、33822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21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憶婷(下稱聲請人 ),就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同案被告曾世偉、黃宥程就其等是否知悉自泰國攜帶入境之 紙箱內藏有毒品,供詞反覆不一,另就聲請人是否有參與本 案犯行,前後證述內容矛盾,其等翻稱指證聲請人參與之犯 罪情節竟相同,足見其等2人確有勾串,欲入聲請人於罪, 而犯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此部分業據聲請人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告發。  ㈡檢察官就原確定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甘冒風險,合力 隱密運輸毒品入臺,堪認對各該紙箱內恐夾藏海洛因,主觀 上已有所懷疑且均能預見,並予以容任,客觀上亦屬海洛因 ,並無適用「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餘地等語, 與聲請人主張:不能以曾世偉之證詞認為有所謂「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之適用等節相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 檢察官上訴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新證據。  ㈢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謝蓓萱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資料內,僅 存有曾世偉、謝蓓萱之護照資訊,並紀錄聲請人委請曾世偉 及謝蓓萱等人至泰國代購商品之資料,並無與本案運輸毒品 相關之內容,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本案運輸毒品無涉,惟此記 事本內容已遭謝蓓萱刪除,併請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 閱聲請人與謝蓓萱之記事本資料內容。  ㈣綜上,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 准許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另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 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 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曾 世偉、謝蓓萱、高珮蓉、李顯堂、黃宥程等人之證述、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入出境紀錄資料 、機票訂位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 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動 電話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於108年9至10月間,分 別以給付報酬為誘因,招募謝蓓萱、曾世偉及黃宥程前往泰 國運輸毒品入境之事實,佐以聲請人於案發前曾邀約曾世偉 運輸愷他命,足見其再度招募曾世偉、謝蓓萱及黃宥程前往 泰國運送紙箱來台,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而認聲請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 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均已依卷內資料詳加論 述、說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核其論斷作用 ,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即 聲請意旨㈠部分),然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 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㈡所指檢察 官上訴書,僅係檢察官敘明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非原 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與聲請再審規定所指之新事實、 新證據本質不相符合,難認其內容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規定 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另聲請調查其與謝蓓萱於LINE之記事本資料,以證明 該記事本內僅有委託謝蓓萱代購之物品等內容,此事證雖未 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然聲請人委託謝蓓萱代購,與運輸毒品 入境二者間,並非不能併存,況聲請人係本於「預見」運輸 入境之紙箱內藏有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欄),衡諸參與運輸毒品者,莫不謹慎、隱密行事, 聲請人因而未於記事本內詳細記載本案運輸毒品入境之內容 、細節,亦無違常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其所 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同條第2、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6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79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祥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 字卷第1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1張提供予暱稱:「小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既未 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 證據,固無從認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所有之 本案門號SIM卡1張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聯絡工具,乃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門號SIM卡1張予他人之行 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提供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 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警惕,再 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然念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責難性較小,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與先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無能力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易字卷第160頁),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60頁)與素行(本院 簡字卷第9至2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本案門號之SIM卡,業經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而 已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04號   被   告 吳柏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祥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 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 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在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某處,將其向臺灣大哥大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熊」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 集團成員藉本案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月7日,以本案門號向臺 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LINE使用者暱稱「謝秉儒-OK- 忠訓貸款中心」,並以該帳號向附表所示之羅惠娟(所涉幫 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856號不起訴處分)、吳秀琪(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182、218 3號不起訴處分)、沈忠義(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5萬元確定),施以假貸款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附表所示帳戶,嗣該等帳戶旋遭集團 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110年10月25日申辦本案門號,並於隔日(26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某處,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小熊」之人,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 2 ①證人羅惠娟、吳秀琪、沈忠義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82、21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94號起訴書 證明證人3人遭「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騙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使用者基本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辦,並用以申請LINE使用者暱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附表  編號 證人 交付日期 交付帳戶 1 羅惠娟 民國111年3月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秀琪 民國111年3月11日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沈忠義 民國111年3月17日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NDM-114-簡-479-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巧璇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龍巧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龍巧璇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至 59頁、第10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書第6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 人王新富達成和解,目前亦遵期給付中,請求改量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 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原審調解成立後剩餘之金額積 極清償外,並對給付方式達成和解,有陳報狀所述對話紀錄 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5至12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 素,而為刑罰量定,容有未恰。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精品包市場貨源較不透明 ,價格落差甚大,又有運送之時間差等特性,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遵期給付中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 目前在酒吧上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子女,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巧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巧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參拾伍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龍巧璇於民國111年2月間,前往王新富在臺中市經營之「翰 貝格精品店」消費因而認識,龍巧璇向王新富表示其從事精 品買賣行業,有貨源可互調。王新富於5月份嘗試向龍巧璇 購買名牌包,交易正常無異狀,以此取得王新富之信任。惟 自附表所示111年8月份起,龍巧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無法交付商品,仍向王新富提出要約,致王新富陷於錯 誤,而陸續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日期,轉帳至龍巧璇指定之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2, 120,800元。龍巧璇收受上開款項後,均未交付貨品,經王 新富屢次催貨均藉詞推託,王新富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新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龍巧璇對 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116頁至第117頁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王新富約定交易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告訴人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且被告迄今未 交付上開商品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惟矢口否認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並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略以:告訴人轉帳 給付價金之後,我將款項領出,以現金交給友人「林彩薇」 (後改稱「林曉蕾」),請「林彩薇」或「林曉蕾」匯款給 位在香港之上游賣家「盧海馳」,然而「盧海馳」收受價金 後拒絕出貨,我也無法聯繫上他,我本來相信「盧海馳」, 才持續向告訴人收取價金,直到發現「盧海馳」詐騙情形後 ,我另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米那」之友人嘗試調貨,以 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契約,惟「米那」提供之名牌包有瑕疵問 題,因此就沒有交貨給告訴人。我與告訴人的交易只有最後 幾個名牌包沒有履行,之前告訴人付款部分,都有順利交易 ,我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569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1 10頁至第111頁),且有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用於轉帳部分款項之案外人陳楓萍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網路轉帳之詳細資料頁面 截圖2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46 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5695號偵查卷 第73頁至第10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1、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有交付商品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沒 有把貨品的金額扣除,我要給他的貨品價值約100萬元,但 是因為告訴人去報案的時候,那些貨品因為海關問題有延遲 ,所以還未交付給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認為我詐騙他,但是 現在商品都在我家云云(見5695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於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在偵查中辯稱:我因為沒有收到上游 賣家給的商品,才未出貨給告訴人,我可以提出跟上游賣家 聯繫、付款給上游賣家的紀錄云云(見46號偵查卷第20頁、 第43頁);在後續檢察官訊問時又稱:因為換過手機,Line 對話紀錄已經找不到,我是請朋友付款,朋友在臺灣用其港 幣帳戶支付,但該朋友目前人在美國,需要等他回台灣才能 提供云云(見46號偵查卷第45頁);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除上開偵查中所辯之內容外,另主張111年9月20日為了想 履行與告訴人契約,曾另向「米那」調貨,但因她提供之名 牌包有瑕疵問題,所以未交付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6 頁)。足認被告對於未交付約定商品予告訴人之原因,歷次 供述均非一致,且就其供稱遭位在香港之上游賣家「盧海馳 」詐欺一事,亦未提出任何交易紀錄、帳冊可資佐證該事件 屬實及與本案之關聯性。再者,被告未能提出其將告訴人款 項支付予「盧海馳」之證據,其供稱:其將告訴人匯入其指 定之謝雨葳帳戶款項提領出來後,將現金交由友人「林彩薇 」或「林曉蕾」代為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90頁) ,除前後所述之友人姓名有所出入外,謝雨葳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紀 錄,亦未顯示有上述提款之情形(見5695號偵查卷第30頁至 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5頁)。被告復未提 出「林彩薇」或「林曉蕾」將款項匯往香港之證據,或提供 確實之資訊聲請本院調查該部分之金流,難認其上開所辯與 事實相符。被告雖聲請傳喚其主張同受「盧海馳」詐欺之羅 雨汎為證人,然羅雨汎並未參與被告與「盧海馳」間之交易 ,難以證明被告遭「盧海馳」詐欺且與本案告訴人訂購商品 有關之待證事實。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向營運Line通訊軟體 之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與「盧海馳」間通訊內容, 惟此非本院所得逕發函調取之事項,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既能自行提出其與「盧海馳」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部分內 容(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於案發期間其與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卻無法提出其辯稱遭「盧海馳」詐欺之 Line對話紀錄,而主張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實與 常理有違而難認可採。 2、再查,依被告上開辯解之內容,及其自行提出與「盧海馳」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盧海馳」於111年9月6日已經 發生糾紛,「盧海馳」亦於當日起失聯,被告竟仍於111年9 月16日至111年9月27日期間,持續收受告訴人轉帳之價金, 而未告知告訴人其已無法交付商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1頁)。被告並於111年9月19日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佯 稱:「買手剛打給我,剩這個沒出」,又要求告訴人給付附 表編號7商品之尾款23萬元(見5695號偵查卷第96頁、第97 頁),堪認被告持續對告訴人告以虛構之內容,以此方式施 以詐術,令告訴人繼續給付約定之價金。嗣經告訴人催促交 付商品後,被告又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稱: 買手回覆「從寄出地送到集運倉,再從集運倉送回到台灣, 因為要躲稅,所以用集運方式會比較久」(見5695號偵查卷 第99頁),復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稱:「他 們司機不知道那個要出貨的,因為名字是我,沒寄到,現在 才到工廠跟我講,還放在辦公室裏面」、「我怕你不會走, 那邊比較郊區,我問下看還是拿到哪裡跟你約,我人不在新 竹,稍等」、「我也不知道地址我只知道在哪裡」,以此不 實之說法,拖延交付約定商品或退款予告訴人(見5695號偵 查卷第100頁)。直至111年10月6日,被告始告知告訴人其 自111年9月初起即未能與上游賣家「盧海馳」聯繫,同時仍 堅稱「松柏」、「午夜藍」即附表編號1、8之商品已送達友 人之工廠辦公室(見5695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惟 該2件商品迄今未交付予告訴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 可知,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對告訴人解釋之說詞,與其在本院 審理中辯稱:遭上游賣家「盧海馳」詐欺云云,內容已有矛 盾。如被告辯稱遭上游賣家「盧海馳」詐欺乙節屬實,且其 提出與「盧海馳」之對話紀錄亦屬真正,則其於交易過程中 不斷對告訴人稱:商品已由上游賣家寄出,僅因運送過程耽 誤云云,仍屬與事實相悖之詐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以上開 矛盾之處質諸被告,其復辯稱:當時為了想履行與告訴人之 契約,另向「米那」調貨,但因她提供之名牌包有瑕疵問題 ,所以未交付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而,被 告就「米那」之真實身分,其付款予「米那」之紀錄,或其 與「米那」聯繫調貨之對話紀錄,迄今均無法提出。本院考 量被告既已受告訴人催討出貨,告訴人復不斷施加壓力要求 被告說明,其如有向他人調貨之證據,理應妥善保存並向告 訴人提出以說明實情,當無拒不提出或遺失之理。從而,此 部分之辯解亦難認可信。 3、被告雖另辯稱:其與告訴人之交易僅有最後幾個商品因受「 盧海馳」詐欺而無法履行,先前告訴人付款部分,都有順利 交易,可見其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與被告購買精品包之交易具有 連貫性,前期為正常交易,被告後期變成都沒有交貨,從正 常交貨到不正常時期,大約隔了2個月(見本院卷第102頁) 。再依告訴意旨狀所載,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發現其訂購 之商品係臺灣境內購買,而非如被告所稱來自國外上游賣家 ,因此首次懷疑被告之信用,此並有被告、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又因本案所 涉之精品包具有稀有性,因為取得不易,一般會溢價販售, 即較專櫃販售之價格更高,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屬實(見 本院卷第106頁)。因此,被告如不具其向告訴人宣稱之國 外管道購入本案商品,而係向國內其他賣家進貨,勢必付出 較高之進貨成本,而難以在轉賣中獲利。在此情形下,因被 告與告訴人買賣精品包之交易持續進行,被告如以後期訂單 收取之價金支應前期訂單之出貨成本,當可維持一段期間之 正常交易。因此,自不得以前期之交易有依約履行,即主張 後續之交易均無詐欺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收取如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後,未 依約履行亦未退還告訴人給付之款項,過程中尚告以不實之 事項,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其雖辯稱透過「林彩薇 」或「林曉蕾」匯款,將告訴人給付之價金轉而給付予上游 買家「盧海馳」,復遭「盧海馳」詐欺而未能取得商品云云 ,惟該說法欠缺其他佐證資料,無非係屬「幽靈抗辯」,   無法動搖本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形成構成詐欺罪之不利 心證,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之交易,係基於取得被告交付價金之同一目的、 單一詐欺犯意,收受告訴人轉帳之各筆款項,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詐取財物之動機,利用精品包市場貨源較不 透明,價格落差甚大,又有運送之時間差等特性,對告訴人 施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價金,並造成告訴人 2,120,800元之損害,堪認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 害均非輕微,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2,028,800元,惟未依約履行,迄今僅給付77萬元( 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0頁),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否認犯 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服務業,平均月收入3萬多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給付之款項,應 限於其因支付附表編號1至8之商品買賣價金所轉帳部分,合 計2,120,8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附表「轉帳金額」 欄加總金額逾此金額部分,則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再查, 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部分履行,賠償告訴 人77萬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見本院 卷第3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內 容可資佐證(見46號偵查卷第2頁),又因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上開已 償還之款項,亦應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從 而,本院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中之1,350,800元宣 告沒收(2,120,800元-77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調解筆錄約定被告 應給付之其他款項,因約定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且被告未實 際給付告訴人,其又當庭供稱:我每個月可以給多少就多少 ,我有誠意還款,但我有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可見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完畢實有疑義,縱告訴人日後可循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如上所述。 惟被告日後若依約賠償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 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易-1085-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4號 原 告 張芳賓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徐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申辦之手機門號交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原告於 民國112年1月9日受詐欺集團詐騙,陸續將共計新臺幣(下 同)8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85萬 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 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徐國基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 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 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 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 ,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 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人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112年1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上開門 號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通訊軟體LINE之使用者 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再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致電張芳賓,佯裝為其子張育瑋,並稱其LINE已更換為 本案帳號,請其加入本案帳號為好友,再透過本案帳號對張 芳賓誆稱:因急需款項支付廠商貨款,需請張芳賓匯款云云 ,致張芳賓因而陷於錯誤,分多次共匯款85萬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85萬元等情,業經本 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 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具,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 ,原告因而將共計8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致 原告受有85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 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10944-20241206-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Line Taiwan Limited) 代 表 人 陳立人 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扣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扣押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瀅智等4人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鐵路法、洗 錢、贓物等犯意聯絡,共組盜刷買票集團,由被告王瀅智提 供IP、VPN等方式登入高鐵公司之訂票網頁(APP),利用虛 擬之身分證號,盜刷國內、外信用卡,藉此大量購得高鐵車 票後,再透過「晚鳥票票券交易平台」,以LINE暱稱「速度 高鐵」,對外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192元販售原價為1,4 90元之左營至臺北區間之高鐵車票,被告陳俊明負責操作、 管理「速度高鐵」,與購票民眾接洽,並提供其名下之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XXX903號帳戶,收取票款,再 將款項分次匯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XX X944號帳戶,或被告施威翰所提供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XXX752號帳戶,被告施威翰接手以之轉帳加值兌 換成USDT虛擬貨幣,再透過其名下之MaiCoinBito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將購得之USTD轉入被告黃冠融之電子錢包,最後 再由被告黃冠融將前開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集團(位在中國 )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掩飾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查, 前開被告向抗告人即相對人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 告人)申請使用之「速度高鐵」(LINE ID:@353orjjo)迄 今仍在相關平台上運作,發布售票訊息,即使前開被告全數 到案,然任何人僅需擁有該「速度高鐵」之帳號密碼資料, 仍可持續前開犯罪,為阻斷犯罪之持續發生,有效瓦解本案 不法集團之結構,因認有扣押「速度高鐵」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等規定,聲請 扣押「速度高鐵」帳號等語。 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 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 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 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 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 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 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 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持有 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權力支配下, 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 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定對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即刑法第38條或特別法所定違禁物、供犯罪 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暫時性 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其修 正理由亦提及「關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之保全方法,不 限於命其提出或交付」,可見扣押之方式,已不限於必須將 實際支配權力移轉至公權力之下,透過其他方式限制所有權 人或支配權人之處分權限,亦屬扣押之方法,同條第4項、 第5項之扣押方式,即屬顯例,是就本件而言,如可透過公 權力干涉而限制如附表所示網址之使用權,則該等網址得否 使用,既繫於司法機關之准否,而產生將該等網址納入公權 力支配之效果,依上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 稱之扣押。 ㈢經查,聲請意旨所示內容,業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報表為證,堪認聲請意旨所 述內容屬實,而聲請人聲請扣押之附表所示帳號(「暱稱: 速度高鐵」、「LINE ID:@353orjjo」),為被告王瀅智等 人實施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用,屬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衡諸前開「速度高鐵」現今尚在運作,仍有持續用作 前開犯罪之可能,為遏止前述犯罪,並達到保全證據之目的 ,應認有扣押前開「速度高鐵」帳號之必要,聲請人復已釋 明將透過相對人以停權等方式,使使用者無法使用前開帳號 ,藉以達到類似阻斷及屏蔽之效果,堪認以前開方式,得由 我國司法機關進行扣押,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附表所示之LINE帳號准予扣押。本扣押裁定執 行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2 月25日為例假日),逾期不得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 扣押標的權力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第一項裁 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 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 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 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 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 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40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速度高鐵」帳號(LINE ID:@353orjjo)係LINE官方帳 號。而依LINE官方帳號使用條款第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LINE官方帳號使用條款(下稱「本條款」)之目的,係規 定由LY Corporation(下稱LY Corp.)所提供、並由LINE P lus Corporation及其關係企業(下稱「Plus」)(以下合稱 「本公司」)所經銷之所有與LINE官方帳號有關之服務(下 稱「本服務」)的使用條件。除本條款以外,LINE官方帳號 應一併適用本公司訂定之LY Corporation通用服務條款,LI NE官方帳號操作準則以及與LINE官方帳號相關之各項附加服 務(下稱「本附加服務」)之個別條款(下稱「本個別條款 」)、LY Corp.通用服務條款之LINE聊天服務之特別條款( 僅適用於臺灣用戶)第2條規定:「本聊天服務之提供者-公 司名稱:LY Corp.、地址:日本000-0000東京都千代田區紀 尾井町1-3、公司代表人:TakeshiIdezawa」可知,LINE官 方證號係由抗告人之關係企業LY Corp.(於日本註冊設立之 公司)提供及營運之服務,抗告人僅係受LY Corp.委託於臺 灣之LINE平台上經銷與LINE官方帳號有關之服務,並非LINE 官方帳號服務之所有權人或支配權人。尤且,因抗告人與LY Corp.係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屬於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抗告人並無將「速度高鐵」帳號停權之權限,現實上亦無從 執行「速度高鐵」帳號停權之事宜,要非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第3項第2款「應受扣押裁定之人」,本案之「扣押標 的」亦不在抗告人之管領範圍內,系爭裁定顯有主體錯誤之 違誤,應予撤銷。另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已於第一時間 轉知LY Corp.處理。LY Corp.業於113年1月31日依LINE官方 帳號使用條款第17條規定,對「速度高鐵」帳號採取停權措 施,併此敘明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為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在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 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及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 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參照前揭相關規定,聲請扣押之應受扣押裁定人應為扣 押標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此應由檢察官釋明。 倘聲請意旨所指應受扣押裁定人對於扣押標的無管領權限, 根本無從扣押,而應不予准許。 四、經查:  ㈠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固記載:被告王瀅智等人向抗告人所 申請使用之LINE帳號「速度高鐵」,仍在「晚鳥票票券交易 平台」發布售票訊息,為阻斷犯罪之持續發生,有效瓦解被 告王瀅智等人之共犯結構,有扣押LINE帳號「速度高鐵」之 必要。而抗告人得由我國司法機關進行扣押(即透過公權力 使抗告人以停權方式,剝奪王瀅智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權 ,而生將LINE帳號「速度高鐵」納入公權力支配之效果), 確保LINE帳號「速度高鐵」於偵、審期間無法遭他人支配、 變更而繼續從事犯罪等語。然檢察官並未詳細釋明抗告人為 LINE帳號「速度高鐵」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而有管 領權限,且原審未詳予審究抗告人對於LINE帳號「速度高鐵 」有無管領權限,亦未命檢察官予以釋明,即遽行裁定准許 予以扣押如附表所示LINE帳號,已難認適法。又抗告人提出 LINE官方帳號使用條款、LY Corp.通用服務條款主張並非原 審裁定之「應受扣押裁定人」,則抗告人是否僅係受LY Cor p.委託於臺灣之LINE平台上經銷與LINE官方帳號有關之服務 ,而非LINE官方帳號服務之所有權人或支配權人等節,原審 並未予以詳加究明,原審裁定逕以LINE帳號「速度高鐵」乃 LY Corp.提供,抗告人與LY Corp.為關係企業,LINE官方帳 號是抗告人受LY Corp.委託經銷與推廣之範圍,且抗告人於 收受原審裁定後,依LINE官方帳號使用條款第17條約定,轉 知LY Corp.對LINE帳號「速度高鐵」予以停權,抗告人對LY Corp.在LINE官方帳號之經營與推廣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力為由,即遽認抗告人為應受扣押裁定人,稍嫌速斷。況且 ,原審裁定所指轉知LY Corp.予以停權一節,並不等同於對 LINE帳號「速度高鐵」為停權之權限,縱認抗告人可以轉知 ,亦非可以取代LY Corp.而逕認其為應受扣押裁定人,是原 審裁定所述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之可言。  ㈡又據卷附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述事證顯示,LINE官方帳號乃LY Corp.(係於日本國註冊設立之公司)提供及營運之業務, 暨LY Corp.為依據第17條約定行使有關限制客戶使用LINE官 方帳號等權利之主體,並由韓商LINE Plus Corporation及 其關係企業負責經銷。而抗告人為LINE Plus Corporation 在我國投資設立之子公司,經銷及推廣LINE官方帳號服務, 及於臺灣地區客戶未能支付使用LINE官方帳號相關之任何應 付款項,或LY Corp.認定臺灣地區客戶侵害第三人之任何權 利時,可以代表LY Corp.向上開臺灣地區客戶提出請求之權 利(參見LINE官方帳號使用條款第1條第1項、第17條、第25 條約定)等情,倘若LINE官方帳號使用條款可採,則抗告人 對LINE帳號「速度高鐵」有無管領權限?是否可以對LINE帳 號「速度高鐵」為停權,剝奪被告王瀅智等人之使用權?即 有不明而待釐清。此攸關抗告人是否為適法之應受扣押裁定 人之判斷,原審自應為必要之調查。惟原審未詳予調查、審 酌,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逕予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LI NE帳號,亦嫌擅斷,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就抗告人對LINE帳號「速度高鐵」有無 管領權限?是否可以對LINE帳號「速度高鐵」為停權,剝奪 被告王瀅智等人之使用權?均非無再行調查審認之餘地。抗 告人抗告意旨,尚非無理由,原裁定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且為保障抗告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 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LINE帳號 備註 1 LINE ID:@353orjjo 暱稱:速度高鐵

2024-10-28

TPHM-113-抗更一-6-202410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 上 訴 人 李牧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牧羣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提供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所註冊MaiCoin帳戶(下或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與密 碼,幫助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瑩瑩」之姓名不詳者(無 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對鍾孟羚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詐 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之判決,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誤信「任瑩瑩」告稱應徵家庭代 工之認證及薪資轉帳所需等緣故,始將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 片及不含密碼之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傳輸予「任瑩瑩」,有 伊與「任瑩瑩」間以LINE聯絡之對話內容可稽,足證伊本身 並未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亦無協助「任 瑩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圖,此復觀上開帳戶註冊者所留 存之聯絡電話與伊無關亦明。詎原審猶維持第一審對伊論罪 科刑之違法判決,殊屬不當。茲請求發函現代財富公司、臺 灣臉書有限公司及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相關資料,俾 為於伊有利之論斷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其理由內 敘明略以: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任瑩瑩」,且對於嗣 有鍾孟羚被詐騙,以致接續將款項匯入以上訴人名義註冊之 MaiCoin帳戶內,作為給付購買虛擬貨幣價款,而該虛擬貨 幣旋遭轉提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鍾孟羚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復有相關詐騙對話截 圖、超商掃碼入金紀錄、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暨提領紀錄 ,現代財富公司檢送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用戶登入 歷程暨交易與提領紀錄等證據資料足憑,堪認屬實。揆諸上 述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中,上訴人手持身分證之自拍 照片上,有「2023-02-15for MaiCoin only」電子浮水印字 樣,參諸現代財富公司覆函關於註冊MaiCoin帳戶實名認證 方式之說明,足見上訴人係親自使用該公司所設置申辦平臺 上之應用程式(APP),以其內建自帶上述用途限制聲明電 子浮水印之相機功能,完成本案MaiCoin帳戶之實名認證等 註冊手續,嗣再將一般人皆得申辦該具有移轉金錢功能電子 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任瑩瑩」,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 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 足採信之理由。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及 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 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次,除屬於特別規定之事項外,第三審並 無調查原審卷內所無證據之職權與義務,上訴意旨請求本院 調查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新證據,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誤,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 無非係狀陳與本案論斷無關之事項,漫為爭論,均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 顯非合法,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復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 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 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舊洗錢法論處上訴人舊 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6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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