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作同意書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50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以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 第124至12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起訴書漏載第1項,應 予補充)。  ㈡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至同年11月底某日間,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實質上一 罪之集合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詹承懋(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 游賭博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竟接受他人介紹,參與起訴書所示犯行,被告於其中負 責供電子設備並操作、處理試算表文書之分工,助長投機風 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 公共法益之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 並表達願積極配合執行之意,可見其悔改意願(見易字卷第1 24至12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 簡字卷第9頁),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打零工 之工作、沒有要扶養之人,經濟上不好(見易字卷第1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3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佐,且 本案之後更無涉及其他任何案件,本院認被告當係一時短於 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信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 告,當可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12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 寬典成效,俾兼顧刑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若未積極履行 負擔,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 又若緩刑期間內,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 緩刑寬典亦將受撤銷,所宣告之刑即會執行,是被告應慎重 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護管束,不得有任何 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被 告坦承電腦主機3臺(編號1至編號3,詳附表)係註冊賭博帳 號、手機共24臺亦係本案所用,沒收並無意見(見易字卷第1 25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於不法濫用財產權之物, 又無過苛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編號4電腦主機1臺、MB Team合作同意書1份、I Pad 1臺、自然人憑證68張、銀行VISA卡1張、存摺6本,被 告表示實非自己所有且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易字卷第126頁) ,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表示虧損未獲利,又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就犯罪利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編號1至3) 1.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1-4其中之1至3,見偵卷第91頁。 2.扣押時配置圖面對應編號1至3,見易字卷第151頁。 2 IPhone手機共24臺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至12(6臺)、編號13至21(9臺)、編號22至26(5臺),見偵卷第91至95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5(1臺)、編號22至24(3臺),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3.數量統計:6+9+5+1+3=24。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簡-29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紅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李素玉 王正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悅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設立, 由被告李素玉登記為代表人,被告王正男則為實質負責人及 股東,其餘股東則有訴外人王志銘、王俞雯、蘇仁淑、張永 進。嗣於109年3月24日,被告李素玉、王正男等原有股東出 售51%股份予原告現法定代理人陳美紅、訴外人張金順(下 稱陳美紅2人),被告李素玉已無股份,而被告王正男則持 有392萬股,原告並於109年5月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美紅 ,於111年1月13日更名(按即組織變更)為悅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㈡陳美紅擔任法定代理人後發現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情 形如下:  ⒈被告為與訴外人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合作開 發○○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由被告 王正男於104年12月9日,與道環公司簽訂○○市○○區春秋墓園 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書),被告李素 玉因此於104年12月10日分別開立支票金額各為600萬元及1, 400萬元之支票交付道環公司,並於104年12月22日當日自原 告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板信帳戶)匯 款900萬元至被告李素玉之永豐商業銀行銀行萬華分行00000 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李素玉永豐帳戶),用以清償前 述1,40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並經道環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 兌現。然嗣後原告與道環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共同標得000 號土地,原告因此獲得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10所有權。而 原告與道環公司拍定之價格為16,003,000元,原告公司應支 付之價格為6,401,200元(計算式:16,003,000元×4/10=6,40 1,200元),然被告迄今尚未將拍定之餘款即2,598,800元(即 原告板信帳戶匯款900萬元-6,401,200元=2,598,800元)返還 原告。  ⒉被告王正男於104年12月22日自原告板信帳戶匯款24萬元至訴 外人台灣牛樟芝生態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牛樟芝公 司),然當時原告公司甫成立,且二公司間並無往來,並非 原告公司必要支出款項,係為被告個人利益,已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  ⒊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15日匯款650萬元至被告李素玉所有 板信銀行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素玉板信帳戶),嗣並 將其中640萬元匯出至被告兒子之公司。  ⒋原告板信帳戶105年1月20日匯款26萬元至被告王正男板信銀 行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正男板信帳戶),用以作為被 告王正男個人借貸予他人款項之來源。  ㈢上開4筆款項(下稱系爭4筆款項)均為原告公司之財產,然 遭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共同侵占,原告共受有9,598,800元(計 算式:2,598,800元+24萬元+650萬元+26萬元=9,598,800元) 之損害,惟因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出售原告公司股份予陳美 紅2人時,原告名下除000號土地外,另有訴外人象玉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象玉公司)57%股份,原告同意被告王正男取得 象玉公司57%持股所支付之850萬元,自本案侵占款項9,598, 800元中扣除。  ㈣據上,原告共計有1,098,800元(9,598,800元-850萬元=1,098 ,800元)之款項遭被告不法侵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素 玉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與被告王正男共同侵占原告 公司款項,顯然違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李素玉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㈤再者,被告李素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000號土地之餘款2,598, 800元及前述105年1月15日匯款650萬元之利益;被告王正男 亦係為自己利益,自原告帳戶匯款予台灣牛樟芝公司24萬元 ,及匯款26萬元至自己帳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原告僅就其中請求被告李素玉 返還原告598,800元,被告王正男返還50萬元,共計請求1,0 98,800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  ㈠被告王正男為與道環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書,方自行 出資1,600萬元設立原告公司,原告設立時之出資額1,600萬 元實際上為被告王正男一人出資,由其他股東掛名,被告李 素玉即被告王正男配偶僅擔任原告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為被告王正男,原告所主張之系爭4筆款項經手人均為 王正男,且非被告李素玉授權或指示被告王正男為之,被告 李素玉均不知情。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675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原告雖有支付1,6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亦確實支付2 ,000萬元予道環公司,由道環公司主導標購000號土地後, 原告並因此取得000號土地40%所有權,堪認1,600萬元係償 付被告所支付取得000號土地及嗣後開發成本之價款,而非 被告將原告資金侵占入己,顯見被告並無侵占原告財產。又 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將名下000號土地40%所有權出售道環公 司,並於111年7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因此取得9,0 00萬元之價金,而原告取得此部分之利益,係因被告王正男 以2,000萬元購買土地及參與嗣後土地開發成本而來,可知 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不法侵害 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難徒以被告李素玉 擔任原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即認其有侵權行為。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侵權 行為責任,已無所據。  ㈢被告王正男為實際出資成立原告公司之人,被告王正男為原 告當時實際負責人所為轉出系爭4筆款項之行為,亦難認定 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被告違反何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李素玉僅為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 參與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無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有違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及被告李素玉違反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無據。  ㈣前述112年度偵字第41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並無 侵占、背信犯行,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 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亦無理由。  ㈤被告王正男出資以原告名義購買象玉公司57%股權共計支付之 金額應為906萬元,而非850萬元,故原告僅扣除850萬元顯 然有誤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16至318頁):  ㈠被告王正男於104年12月4日與道環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被 證6)。  ㈡被告王正男與道環公司於104年12月9日簽訂系爭開發合作契 約書。  ㈢悅萊企業有限公司(後改制為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 於104年12月22日登記設立,登記出資額1,600萬元,登記 代表人為被告李素玉(原證1號)。公司章程登記股東有被告 李素玉(出資額650萬元) 、被告王正男( 出資額50萬元) 、 王志銘(王正男弟,出資額200萬元) 、王俞雯(王志銘女兒 ,出資額200萬元)、蘇仁淑(王志銘配偶,出資額200萬元) 、張永進(王正男外甥,出資額300萬元)(原證2號)。  ㈣000號土地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拍賣,於104年12 月25日由道環公司、原告公司名義共同投標而得標,拍定價 金共計16,003,000元,由原告公司支付40%,道環公司支付6 0%(原證14號、原證15號)。原告公司應支付拍定價金6,401, 200元(16,003,000元×4/10=6,401,200元)。  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5年1月4日核發000號土地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公司(原證16號)。  ㈥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登 記日期:105年1月12日。登記原因:拍賣。原因發生日:10 5年1月4日(原證17號)。道環公司權利範圍10分之6。  ㈦原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有匯款900萬元至李素玉永豐 帳戶(原證13號、原證9號第3頁)。  ㈧原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有匯款24萬元至台灣牛樟芝公 司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為 被告王正男,並以原告原留印鑑章用印於匯款申請書上( 原 證7號、原證18號)。  ㈨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15日有匯款650萬元至被告李素玉板 信帳戶。  ㈩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20日有匯款26萬元至被告王正男板 信帳戶,被告王正男於同日又將其帳戶餘額中80萬元匯給第 三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依原證3之109年3月24日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3股份買 賣契約)記載賣方悅萊公司(負責人:李素玉,簽約代表人 :正王男)出售悅萊公司51%股份給買方陳美紅2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4筆款項有下列所示由原告公司帳戶匯出情 形,堪以認定:  ⒈原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有匯款900萬元至李素玉永豐 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㈦)。又原告主張上開900萬元係用以給 付被告李素玉開立予道環公司之1,4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 :AH0000000;兌現日:104年12月22日),道環公司於104 年12月22日兌現,業據原告提出道環展業收款收據及支票影 本(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為證,被告亦未爭執上情。再00 0號土地於104年12月25日由道環公司、原告公司名義共同得 標,拍定價金共計16,003,000元,由原告公司支付40%,道 環公司支付60%。原告公司應支付拍定價金6,401,200元(16, 003,000元×4/10=6,401,2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 公司應支付216號土地款6,401,200元,與匯入被告李素玉永 豐帳戶900萬元之差額為2,598,800元(即900萬元-6,401,200 元=2,598,800元)。  ⒉原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有匯款24萬元至台灣牛樟芝公 司帳戶,匯款人為被告王正男,並以原告原留印鑑章用印於 匯款申請書上(見不爭執事項㈧)。  ⒊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15日有匯款650萬元至被告李素玉板 信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㈨)。  ⒋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20日有匯款26萬元至被告王正男板 信帳戶,被告王正男於同日又將其帳戶餘額中80萬元匯給第 三人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㈩)。另被告王正男亦自承:該筆2 6萬元係用作於被告王正男出借他人之借款來源(本院卷一 第334頁)。  ⒌以上系爭4筆款項合計共為9,598,800元(計算式:2,598,800 元+24萬元+650萬元+26萬元=9,598,800元)。  ㈡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匯出系爭4筆款項共9,59 8,800元,而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出售原告公司股份予陳美 紅2人時,原告名下除000號土地外,另有象玉公司57%股份 ,是原告同意被告王正男取得象玉公司57%持股所支付之850 萬元自本件原告請求款項9,598,800元中扣除,則被告共應 返還原告1,098,800元等語。  ㈢經查,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欄位記載「賣方:悅萊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素玉,簽約代表人:王正男)」( 本院卷一第39頁)。契約第1條:本買賣之標的為悅萊企業 之股份、第2條:至簽約日當日之原始悅萊企業全體股東及 負責人(下稱甲方)同意,以3,100萬元整出售悅萊企業51% 之股份(即登記出資額816萬元)予買方(下稱乙方,即陳 美紅2人),甲方並指派股東王正男君作為「簽約代表人」 ,交易完成後悅萊企業資本額維持不變。第3條:甲方出售 股份之原始股東會內部之同意等皆由甲方代表人(即被告王 正男)承諾完成(本院卷一第33頁)。則依上開內容表明簽 約代表人為正王男、出售股份係由被告正王男承諾完成,及 後方用印及親簽欄位僅有被告王正男、原告公司(即原告公 司大章印鑑章及登記負責人李素玉小章及簽名在旁,且賣方 並無記載李素玉「個人」),可知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係由 被告王正男「個人」簽約出售悅萊企業51%出資額予陳美紅2 人,足以推知出賣原告公司51%出資額者實際上即被告王正 男,且出賣之51%出資額亦確係移轉至買方陳美紅2人名下。 另當時移轉予陳美紅2人之出資額,係來自被告李素玉(移 轉後已無出資額)、王志銘、王俞雯(移轉後已無出資額) 3人之出資額,並非來自被告王正男之出資額,有原告提出 之股東出資額變動表及悅萊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 按(本院卷一第43、479至480頁),足堪認被告王正男確實 對其他股東(即其親戚)之出資額有實質控制力,且上開出 資額移轉予陳美紅2人時,股東王俞雯、蘇仁淑、張永進亦 同時移轉出資額予被告王正男,被告王正男之出資額增加。 則自此以觀,被告辯稱:在出賣出資額予陳美紅2人前,原 告公司所有股東出資額由被告王正男實質操控,其有處分權 等語,實屬有據。  ㈣證人即王正男外甥張永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被告王正 男、李素玉外甥。有擔任原告公司104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 時之股東。原告公司成立登記之出資額共1,600萬元,其中 記載我出資300萬元,是王正男跟我說要設立公司,實際出 的錢是他,只是讓我擔任名義股東。當時王正男說要開公司 ,人數越多越好,可以把公司做大。登記我的出資額的部分 ,實際上為王正男所有。原告公司前期實際經營人是王正男 。我沒有實際參與原告公司經營及參與公司會議。當時有關 原告公司之經營,都是配合王正男指示,我沒有意見。關於 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出賣51%股份,這件事王正男有叫我去簽 名,所以我知道這件事,但當初是說要賣土地。反正是王正 男出錢,叫我簽我就簽,沒有過問這麼多,就是他說怎樣我 就怎樣。在我掛名期間,原告公司的事務,都是委託王正男 處理。我沒有參與過原告公司相關會議或經營。王正男主導 公司時,因為我名下股份是他出資,他想做變動我當然會同 意等語(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則可知登記為證人張永 進出資額300萬元之部分,實際上為被告王正男之出資,且 該出資額所生之對公司之權利均屬於被告王正男由其決定, 證人張永進僅單純出名為股東。  ㈤關於證人王志銘一家之部分:  ⒈依證人王俞雯即王志銘女兒、王正男姪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其對關於有出資200萬元為原告公司股東一事,均不清 楚,本次要開庭才知道其與原告公司有關係。其並不清楚為 何會成為原告公司股東,平常事情均委託爸媽(即蘇仁淑、 王志銘)處理。其戶頭為媽媽在處理,亦不清楚其帳戶內之 款項(本院卷一第359至362頁)。  ⒉證人蘇仁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正男是我大伯,我有擔任 原告公司104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就記載出資200 萬元是王正男的,那時候他公司要成立要有資金流向,所以 我匯款過。王正男當初說要組個公司,需要人頭,也不是人 頭,就是要組成公司的成員。其他股東王志銘是我先生,王 俞雯是我女兒,張永進是我大姑兒子,我們四個都是掛名的 ,都是王正男在處理事情。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額1600 萬元實際上為王正男出資。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是王正男, 李素玉應該沒有實際參與,李素玉也是家庭主婦。我沒有實 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及參與公司會議。當時有關原告公司 之經營,都是配合王正男之指示,因為出資都是他,所以沒 有意見。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出賣原告公司51%股份,都是王 正男在處理,因為是他的,我們也沒什麼意見。買賣股份後 資金有重新分配,原來我、王俞雯、王志銘都是股東,這次 買賣後有把王俞雯的股份撤掉,我跟王志銘掛名的股份有異 動。當初設立公司有簽名,後來公司有需要請我們簽的也會 給我們簽,但記不得簽過什麼。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將原告 公司51%股份賣給陳美紅2人,因為公司都是王正男在處理, 他拿來文件我們就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則 依證人蘇仁淑之證述,原告公司設立時,被告王正男之弟王 志銘一家之出資額,實際上係為被告王正男之出資,且由被 告王正男實質掌控及享有處分權,且其等並不過問或介入公 司經營事務之決定,而係由被告王正男個人決定,其等就公 司經營、決策,均配合被告王正男之指示並於需要時於文件 上簽名。亦其,其等並非實質上擁有股東對原告公司事務決 定之權利(股東之表決權等),而係屬於被告王正男。  ⒊至關於證人蘇仁淑證述:「(問:109年出售出資額之後,你 們是否有收到王正男匯給你們的750萬元?)對。(問:是1 09年出售出資額的價金嗎?)因為那時候要做股權分配,他 有先把錢匯過來。750萬元不是給我們的,是先匯過來我這 裡,因為股數調整。(問:750萬是誰的?)有時候王正男 有需求,我會把錢匯給他,如果王正男有錢了就會把錢匯給 我。750萬元是要給我的錢,至於他錢從哪裡來我不清楚。 (問:提示原證7號,請問匯款的200萬元是你的錢嗎?)是 我需要給王正男的錢,因為剛好要設立悅萊公司,就請我匯 到這個帳戶。(問:王志銘、王俞雯的200萬元也是要給王 正男的錢?如上開同樣情形都匯到悅萊公司?)對」等語( 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可知對證人蘇仁淑一家而言,匯 入原告公司之款項,係認為要給付予被告王正男、依被告王 正男之指示而為之。而上開匯付予其等之750萬元,對其等 而言,亦係為被告王正男應給付其等之款項。是上開款項匯 付,對其等而言,僅係與被告王正男間之金錢結算問題,而 非基於擔任原告公司股東之投資款匯入或分配。此亦經證人 蘇仁淑證述:「(問:你本身有要成為悅萊公司的股東?) 沒有要擔任股東。(問:王志銘部分有要擔任悅萊公司的股 東?)當初王正男要成立的時候因為這些人都是家族的人, 所以我們就變成股東」、「(問:所以王志銘究竟有沒有要 擔任悅萊公司的股東?)沒有。(問:王俞雯也沒有?)沒 有。他那時候還小。(問:你們三人都只是掛名,沒有擔任 股東?)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53頁)。簡言之,依 證人蘇仁淑所證情節,可知其等對於原告公司之經營、決策 、公司任何行為及關於股東對於公司之表決權等,均無任何 之參與,而係由被告王正男個人決定,足堪認定無論如何, 在其等因被告王正男要設立公司,而同意擔任原告公司股東 時,就公司之經營、決策、公司任何行為及關於股東對於公 司之表決權此部分之權利,均約定為被告王正男所擁有。  ⒋至關於證人張志銘其於本院審理中前後之證述有:「(問: 提示原證2號悅萊公司公司章程,悅萊公司成立登記之出資 額共1600萬元,依照公司章程第6條記載,你有出資200萬元 ,此200萬元你有無實際出資?)有。錢是我跟我老婆共有 ,匯錢是我老婆」、「(問:是否知道悅萊公司設立登記之 出資額1600萬元實際上為何人所出資?)應該是王正男。16 00萬元都是王正男出的」、「(問:你剛剛說200萬是你的 ,現在又說1600萬元是王正男出的,明顯兩個講法不一?請 證人確認要證述什麼內容,還是說就這個問題不回答。)我 出的這個錢是給我哥哥,我們兩個之間有一些借貸關係」、 「(問:按照你的說法,不是掛名?)有點模稜兩可,有時 候是借貸關係,再還給我。(問:你有跟王正男講好嗎?) 我們兄弟間關係比較自由」(本院卷一第343、344、348頁 )等語,則其時稱投資原告公司款項實際上為被告王正男出 資,時而稱投資款200萬元為其所有。而經詢問其究意真意 為何(本院卷第342至344頁),則稱我出的這個錢是給我哥 哥,我們兩個之間有一些借貸關係。又表示:「(問:請問 你是確實要投資為悅萊公司股東,還是只是借款?)兩種心 態都有。(問:借錢就是借錢,股東就是股東,這兩個不一 樣,到底是哪個?)是股東,股東成分比較大」(本院卷一 第347頁)。則證人張志銘就當時被告王正男找其擔任原告 公司股東一事,法律上究為「投資」或「借款」似有混淆, 而無法分辯,且顯然有證人主觀上想法參雜其中,而非其確 與被告王正男有如此約定。且依證人王志銘證述:「(問: 你有跟王正男講好嗎?)我們兄弟間關係比較自由」,亦見 就此部分雙方間並未有非常明確之約定。然衡酌證人張志銘 就關於其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之經過部分,證述為:「(問 :當初何人找你擔任悅萊公司股東?是如何跟你說的?)王 正男說有利潤可圖」;原告公司就是我掛個名字,從頭到尾 都是我哥哥在處理。我沒有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及參與 公司會議。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出賣51%股份,我知道這件事 ,主導就是王正男,買賣這件事情我沒有意見。原告公司相 關文件一般都是王正男拿到我家給我蓋。我們一家三人擔任 原告公司股東期間有要蓋章或簽文件,大部分都是由王正男 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43、345、346、347、348頁) ;復酌以就關於109年間出售股份時,證人王志銘一家所收 受之750萬元,經其證述:「(問:那750萬元誰給你的?) 王正男」等語,堪可認定證人王志銘經被告王正男之邀約擔 任原告公司股東,而公司實際之經營有關事務則全由被告王 正男處理及決定,證人王志銘並未實際參與,實屬明確。而 109年間出售股份時,證人王志銘一家所收受之750萬元,證 人王志銘也認為係被告王正男所給予,係其等兄弟間之金錢 結算問題。是以,就關於原告公司股東出資額,其中關於股 東權利之行使部分,可認其等間之約定係由被告王正男擁有 、行使及決定。  ㈥是綜上論述,證人張永進、王志銘、王俞雯、蘇仁淑雖登記 為原告公司股東,但關於公司經營及事務等權限,均屬被告 王正男一人決定及處理,證人並不清楚原告公司事務,亦不 介入任何公司事務或所為行為之決定,而僅係依被告王正男 指示於所需之文件上簽名(因為登記股東),對於被告王正 男如何操作公司其等並無任何意見。即因擔任公司股東原本 享有之投東表決及決定權等,係約定由被告王正男享有實質 支配權。據上開說明,被告王正男關於原告公司出資額出賣 予陳美紅2人前原告公司所有行為(包括各個款項進出), 均可認為係經公司全體股東授權、同意所為(被告王正男有 權代表全部股東決定),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可 言。且陳美紅2人於109年間購入原告公司出資額,係由被告 王正男一人出售,已如上述,亦見由被告王正男實質控制原 告公司所有出資額一事,否則無可能係由被告王正男一人簽 約出售。  ㈦按「公司」本身係在法政策上由法律所虛構之人格,其背後 仍有實際權益關係歸屬之自然人即股東。查原告所指系爭4 筆款項為105年之前原告公司匯出款項,而陳美紅2人係於10 9年間向被告王正男購入51%出資額而入股原告公司,陳美紅 並依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成為原告公司新負責人 。又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第7條亦約定:甲方於完成本契約之 公司對股權轉讓的變更記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公司變 更登記前,承諾悅萊企業除107年度資產負債表(附件一, 存貨金額金額73,056,395元,負債金額57,823,292元)外, 沒有任何其他負債、或有負債、欠稅等情事;如所陳不實, 所有負債及稅款等皆由甲方(原始負責人及全體股東)承受 之並須完全承擔所衍生之法律責任及費用,一切均與乙方( 即陳美紅2人)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是陳美 紅2人實際上亦清楚知悉其入股原告公司時公司所有財產情 形(即如該契約附件一資產負債表所示),當時原告公司本 無系爭4筆款項存在,是並非被告王正男有欺騙陳美紅2人公 司財產數額,然實際經查詢未有該財產存在之情形。甚且, 上開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如所陳不實,所有負債及稅款 等皆由甲方(原始負責人及全體股東)承受之並須完全承擔 所衍生之法律責任及費用,一切均與乙方無關」,更可見當 時雙方是以買賣股份時點作為分水嶺,在陳美紅2人入股前 發生之原告公司債務,約定由原告公司原始負責人及全體股 東(實際上即被告王正男)負責,入股之後原告公司發生之 債務始與陳美紅2人有關。是以,從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公司 之資產及負債與陳美紅2人「實質上」有關部分,係其等投 資入股原告公司之後。故在法律上原告公司之法人格從設立 後雖始終如一,但實質上利害關係本來會因股東之變動而有 變化。在陳美紅2人入股前,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本與其 等完全無關,而入股時均已載明原告公司資產負債情形,並 已約定若有其他負債、稅款等均由原始負責人及全體股東負 責,且系爭4筆款項為行為當時之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所同意 認可,此部分已詳如上述,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財產 。陳美紅2人於109年投資入股原告公司,陳美紅並依原證3 股份買賣契約之約定成為新負責人後,再往前清查原告公司 舊帳,執之前105年間以前原股東結構下已經全體股東同意 認可之行為,以公司法人格與股東人格不同、法人格始終如 上一事,認被告之前所匯出款項為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 ,或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若原告公司嗣有需補繳陳美紅2人入股前所發生之相關稅款 ,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第7條本已約定於此情形陳美紅2人可 向被告王正男訴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4

TPDV-113-訴-796-202501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合作同意書」壹紙沒收 。   事 實 一、陳啟豐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假冒係「周氏蝦捲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 000○00000○00000○00000號1樓,下稱周氏蝦捲)之員工,明 知未得周氏蝦捲或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周氏 蝦捲及周志峯名義,以電腦設備擅自印製不實之「合作同意 書」1張,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黃郁晴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對公司名稱及姓名使用之權益。 二、案經黃郁晴、黃世雄、李惠貞、黃郁珊、黃崇賓告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啟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未得周氏蝦捲或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 ,以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名義,以電腦設備擅自印製不實之「 合作同意書」1張,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告訴人黃郁晴 之事實,然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同意 書並無用印先行印製讓黃郁晴看內容有無問題,之後會請周 氏蝦捲用印等語。然查:  ㈠所謂「私文書」係指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 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 明性」之功能的文書,亦即以文字或符號寫下,可以長久存 在,並且在日常生活中具有法律上、社會上重要意義,且可 特定係由何人書寫者,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 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 、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自 承事前並未經周氏蝦捲及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以電腦製作並印製合作同意書(111年度他字第4486號第2 7頁),其上立同意書人之單位名稱記載「周氏蝦捲有限公 司」、代表人:「周志峯」、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 0號1F」等足資特定該份文件之一方當事人之資訊,該份文 書於外觀上已足使他人誤認係周氏蝦捲對外所出具之私文書 ,用以表示周氏蝦捲同意向告訴人黃崇賓採購農產品之意, 具有法律上證明之意義,自屬私文書,且被告未經周氏蝦捲 及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本案之合作同意書,足以生損 害於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對公司名稱及姓名使用之權益,亦屬 偽造之行為。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準此,核被告偽造以周氏蝦捲、負責 人周志峯名義之本案合作同意書,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 人黃郁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 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自行在電腦上製作並印製偽造之合作同意書 ,為犯罪所生之物,且被告僅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人黃郁 晴,其印製之同意書仍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啟豐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郁晴、黃 世雄、李惠貞、黃郁珊、黃崇賓佯稱係周氏蝦捲之員工,並 佯稱周氏蝦捲欲向其等採購農產品云云,將上開不實「合作 同意書」交與黃郁晴而行使之,致黃郁晴、黃世雄、李惠貞 、黃郁珊、黃崇賓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農 產品共2,774公斤與陳啟豐,陳啟豐則以周氏蝦捲、高桂商 行名義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黃崇賓之臺南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3萬4,585 元。嗣陳啟豐藉故拖延給付貨款,黃郁晴遂以社群網站臉書 詢問周氏蝦捲粉絲專頁,經周素玲回覆陳啟豐非周氏蝦捲員 工、且採購價格不會如此低價,黃郁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黃郁晴之指述,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黃郁晴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合作同意書」照片1張、錄音檔案逐字稿 、錄音光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告訴人黃崇賓之 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郁晴 與周氏蝦捲臉書粉專之訊息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黃郁晴與 證人周素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依據。訊據被告 則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自稱周氏蝦捲之員 工,上開合作同意書係用以為告訴人黃崇賓申請青年創業貸 款之用,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25元僅限於有機青菜,告訴人 交付之青菜,被告扣除品質不良之部分外均已給付價金,並 無詐欺取財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黃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續為何會衍生本 案的糾紛?因為錢的問題,錢一直沒有匯進來,黃郁晴打電 話去周氏蝦捲詢問,結果周氏蝦捲說沒有接過陳啟豐這件事 ,我們才知道原來我們都被蒙在鼓裡。(問:當時陳啟豐與 黃郁晴談合作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問:這個事情 都是你女兒跟你講的?)對。(問:有無聽過陳啟豐提到過 「青記商行」、「高桂商行」這兩家公司?)青記商行有。 (問:你是聽誰講?)陳啟豐有叫青記商行的一個小姐來我 們這邊載菜,載過一次。(問:陳啟豐有無跟你說過你的菜 會賣給青記商行?)有,陳啟豐跟青記商行的小姐說因為我 們是新進的農民,他希望青記商行能幫助我們把菜銷出去。 (問:這件事是在被告用周氏蝦捲的名義來跟你們談之前或 之後?)之前。(問:是青記商行這件事在先,之後才有本 案陳啟豐用周氏蝦捲的名義跟你們談的事情?)是。(問: 你剛剛回答陳啟豐說最早是你跟他開始接觸?)對,在農藥 行。(問:那時候接觸的內容與本案有無關係?)有 。( 問:什麼關係?)因為我的本業是種蘭花,我問他說我的蘭 花園可不可以種菜,他用他所謂的測光儀之類的測一下,就 說這個光可以夠種菜,我就聽從他的建議去種菜,結果種出 來的菜根本就失敗,就不能用,他就一直教唆我說叫我另外 再增加種菜的面積,但種起來還是失敗,那個投資成本太高 了,我們就發覺這樣做不行,我們就開始有警戒心。(問: 你們種菜後來確實有賣出去嗎?至少是有賣給被告?)對。 (問:賣給被告或賣給周氏蝦捲這件事,被告有無跟你討論 過?)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如果來買你的菜, 會用什麼條件來跟你買你們家的菜?)他是說用有機蔬菜。 (問:買菜的條件是用時價還是保證收購價?或者看品項等 ?)有機蔬菜保收價25元。(問:你不是說你沒有跟被告討 論過細節,為何現在回答得出來?)這個是被告跟我女兒講 的,我女兒轉述給我。(問:被告向你們收購蔬菜,你有無 參與?)載菜我有參與,我有交菜給被告,但是被告收的價 格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跟我們講到底是收多少錢。(問:第 一次你們交菜給被告大概是何時?)我不記得了。(問:起 訴書附表所載的時間是你們提出來的,是否110年10月2日是 第一批?)差不多。(問:第一批菜交給被告後,被告有無 給你們第一批菜的菜錢?)有給錢,但是到最後用拖的。( 問:起訴書附表110年10月2日至111年4月24日期間,貨款何 時開始有問題?)111年4月24日左右已經開始有問題了。( 問:後面交的青菜與貨款有何出入,你才提告被告?)保收 價是25元,結果錢遲遲沒有匯進來。(問:你的意思是111 年4月24日之後被告沒有依照保收價一公斤25元給你們,所 以才產生糾紛?)是。」等語(本院卷第385至393頁);證 人黃郁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雙方合作的細節 為何?)當時我經手時就知道被告代理我們取得了周氏蝦捲 跟我們家的團膳蔬菜供應合約,被告當時有製作一份合約書 ,他跟我們說這份合約書他會拿去周氏蝦捲用大小印,我們 就相信他說的這件事,就開始供應菜給他。(問:被告有無 說要交給周氏蝦捲以外的人?)他說交給成大醫院的長照中 心,還有高桂商行。(問:被告是否有跟妳使用LINE提出一 張合作意向書?)是。(問:你們當時認為這張合作意向書 是誰製作的?)那時因為被告還有附一張他跟台北農產的, 他說就是類似這種東西,所以我覺得那應該就是周氏蝦捲跟 我們的合約,被告只是代理人,代理周氏蝦捲。(問:你們 家為何是黃崇賓出面簽約?)黃崇賓是我弟弟,因為他要申 請農會的農民青年貸款,那時覺得要讓我弟弟回來做青農, 所以就有這個想法。(問:如果你們沒有聽被告說是周氏蝦 捲要收購來作為團膳的材料使用的話,你們是否會跟被告合 作?)其實我們菜賣給誰都無所謂,菜只要能賺錢應該就是 農民最主要的訴求。(問:被告交付貨款你們有意見大約是 何時?) 我覺得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編號4開始款項就 有問題了,因為進來的錢就不是25元。(問:編號1、編號2 時那兩批還沒問題?)我記得那兩批還算正常。 」等語( 本院卷第394至403頁)。  ⒉依據證人黃世雄、黃郁晴上開證述,證人黃世雄早在本案案 發前即已認識被告,在被告建議下開始種植有機蔬菜,一開 始被告介紹賣給青記商行,之後才賣給周氏蝦捲,證人黃郁 晴亦曾見過被告提出其與台北農產運銷公司之合作同意書, 故告訴人應知悉被告經營春天農場,並非周氏蝦捲之員工, 且證人黃世雄、黃郁晴均未證稱被告自稱為周氏蝦捲員工, 證人黃郁晴僅認為被告代理周氏蝦捲與告訴人黃崇賓簽本案 合作同意書,尚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為周氏蝦捲員工 等情。再者,證人黃郁晴證稱對於蔬菜究竟要賣給誰,並不 在意,只要能賺錢就好,從而,被告是否有稱係周氏蝦捲之 員工,是否有表示向告訴人收購之蔬菜要賣給周氏蝦捲,與 告訴人決意是否賣給被告,並無關聯。況且,被告收受告訴 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農產品後,確實有支付貨款,告訴人雖 主張被告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25元,但事後未依照該價格收 購,因此發生本件紛爭,然依據證人黃世雄上開證述,被告 保證收購價格限於有機蔬菜,告訴人黃郁晴自承其菜園尚未 通過有機認證,且有收到被告收貨後傳送因瑕疵而扣重之訊 息(本院卷第401、405頁),且貨款或是價格紛爭究屬民事 爭執,不能僅因告訴人認被告未給付足夠之貨款,遽認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㈤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告訴人交付之農產品 編號 交付日期(民國) 品項 重量(公斤) 1 110年10月2日 小白菜、油菜 243.5 2 110年10月17日 空心菜 63.5 3 110年11月27日 小白菜 154 4 110年11月27日 油菜 120 5 111年1月9日 菠菜 105 6 111年1月11日 菠菜 215 7 111年2月25日 菠菜 265 8 111年3月11日 油菜 422 9 111年3月12日 油菜 251 10 111年3月20日 油菜 810 11 111年4月24日 高麗菜 125 總計 2774 附表二:被告匯入告訴人黃崇賓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25日 6,370元 2 111年1月6日 8,338元 3 111年4月6日 6,625元 4 111年5月10日 10,575元 5 111年5月10日 2,640元 總計 34,548元 (告訴人誤載為31,908元) 附表三:周氏蝦捲匯入被告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30日 5,430元 2 110年12月30日 31,455元 3 111年1月28日 27,785元 4 111年3月1日 45,830元 5 111年3月31日 30,930元 6 111年4月29日 27,045元 7 111年5月31日 19,530元 總計 18萬8,005元

2025-01-23

TNDM-113-訴-323-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 上 訴 人 李明禮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 訴 人 許雙晉 李星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84、136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李明禮、許雙晉及李星澔部分均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明禮為公務員、上訴人許雙晉為非 公務員,有如其事實一之㈠1、2所載,共同對於李明禮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上訴人李星澔非公務員,有如其事實一 之㈠2至4所載,與非公務員古敍民(未據上訴)共同對李明 禮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 為上訴人等之無罪判決,改判李明禮、許雙晉共同關於不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下稱收賄)罪,李星澔共同不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下稱行賄)罪,固非無見。 二、惟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 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 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經審理後認定:李明禮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 總務處專員,於民國97年8月間調任該校總務處秘書室並擔 任總務處能源節約小組(下稱節能小組)會議主持人,協助 推動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為臺大高效率電子式省電(T5 )燈具(下稱T5燈具)簽辦採購之審核人員及採購案(含第1 年之無償維護)、小額維護保養修繕勞務採購案(即第2年 之有償維護,下稱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保養修繕勞務 採購案(即第2年至第5年之有償維護,已辦理小額維護者則 為第3年至第5年之有償維護,下稱全責式維護案)之議價人 員,且實際上亦參與上開各維護案履約階段之覆核廠商請款 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許雙晉所經營之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 司)自98年起陸續施作臺大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 及100年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2件小額維護案 。嗣德欣公司因經營不善,且遭債權人彪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強制執行其在臺大之工程款而停業,許雙晉即徵得開普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普公司)負責人古敍民同意,於10 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上開燈具採購及小額維護案, 德欣公司並於101年3月29日將上情函知臺大。李明禮以許雙 晉遲未給付2人原約定每筆T5燈具採購案金額一定成數之賄 款,經其計算後自行認定許雙晉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要求許雙晉儘速給付。李明禮、許雙晉即基於共同 收受賄賂之犯意,由李明禮推由許雙晉要求古敍民將開普公 司於101年底領取之小額維護案160餘萬元工程款,扣除開普 公司負擔之12%稅金後,將剩餘款項交付李明禮。古敍民恐 爾後開普公司於臺大維護案之工程進行及請領工程款會遭刁 難,乃於(1) 102年2月4日晚間,在許雙晉臺北市虎林街租 屋處,交付賄款120萬元,由許雙晉出面收受後,當場轉交 李明禮。(2)102年5月31日開普公司領取臺大「生命科學 院辦理生科館T5燈具維護案」(下稱「生科院維護案」)工 程款14萬5350元後,依許雙晉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開普公司 之20%費用後,餘款11萬6300元匯至李星澔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三禾造景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雙晉 之子張許恩),李星澔領出後,基於與古敍民共同行賄之犯 意聯絡,交由許雙晉轉交李明禮收受。(3)102年7月25日 開普公司領取臺大「物理系」燈具維護案工程款後,推由與 之有共同行賄犯意之李星澔,將其中之13萬5000元交予李明 禮收受。(4)102年7月30日將開普公司領取之臺大燈具零 星維護案工程款中之6萬元匯至三禾公司帳戶,由與之有接 續共同行賄犯意之李星澔領出後,2人一同將之交付李明禮 收受,嗣古敍民再於同年8月14日攜帶現金4萬元交予李明禮 。並說明:李明禮係臺大承辦T5燈具採購、維護業務之授權 公務員,許雙晉並未積欠李明禮債務,李明禮收受古敍民賄 款與其職務上具有對價關係。依上訴人等3人及古敍民之供 述、德欣公司、臺大相關函文,可知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無力繼續營運,自101年3月1日起由開普公司承接 原由德欣公司施作之小額維護案,該部分工程款自應由開普 公司領取。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已載明,德欣公司 在臺大得領取之工程款於619萬2256元(包含執行費用4萬91 45元)範圍內,已經德欣公司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案 ,足認古敍民以開普公司名義施作之臺大上開維護案,所取 得之款項均屬開普公司所有,古敍民並無給付許雙晉或代其 償還債務之義務,因認上訴人等3人所辯上開款項為許雙晉 所有等語,不足採信。惟卷查:(1)古敍民於102年12月21 日偵查時供稱:102年6月1日上午12時48分18秒,其與李星 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所謂「空包彈」維護案(譯文見他 卷二第30頁)是說,之前許雙晉要開普公司開發票,類似借 牌,要把維護案的錢140萬元申請下來,扣掉稅金,說要拿 給李明禮。許雙晉說他跟李明禮有借款,他要拿這筆錢還李 明禮(見他卷二第60頁正反面);103年1月3日法務部廉政 署詢問(下稱廉詢)時供稱:附表所示42件維護案向臺大請 得之款項均全部交給李明禮而非交給許雙晉,是因當初維護 案是我與許雙晉一起做的,許雙晉跟我說「他要求的就先給 他,不然後面會很難做」,他就是指李明禮,所以101年底 辦理的小額維護案請款共140多萬元,其實是包含我跟許雙 晉的利潤,但是許雙晉說「不然算我跟你借的一併先拿給他 ,不然李先生是承辦整個T5維護案的承辦人,不然我們後面 的業務會很難做,會虧損更多」。就42件小額維護案共交付 4次賄款予李明禮(見他卷二第270頁正反頁)。(2)許雙 晉於102年12月20日偵訊時供稱:120萬元是小額維護部分加 上我之前已經做完沒驗收的部分,加上我做到一半轉給古敍 民的,本來應該是140幾萬元,但古敍民說要扣掉稅金20幾 萬元,李明禮很狠,我從古敍民那邊賺的錢他幾乎全部拿走 。古敍民認為這是疏通李明禮的錢、李明禮認為是我還他錢 ,講白一點,我認為我沒錢了,榨不出油了,找古敍民看能 榨多少,最後古敍民也是付了他120萬元,以及最近的2筆8 萬多元(按即事實一之㈡部分)。我認為李明禮是拿我當名 義,行收賄之實,他對我說法就是我要還欠他的錢,我認為 我是李明禮的幌子,實際上李明禮收的錢就是賄款(見他卷 二第170至171頁反面);103年1月14日廉詢供稱:第4次的2 50萬元,李明禮其實並沒有拿現金給我,這筆款項實際是我 應該要給他的錢,因為這筆250萬元的錢就是原承諾要給李 明禮報價單10%的錢。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維護案所得款 項,實際都是由德欣公司施作,只是向開普公司借牌請款, 本來古敍民就應該要領出來給我,我當時想法是要拿120萬 元去付給李明禮,因我之前跟他協議要付他10%的250萬元還 沒付,所以當天古敍民把現金120萬元拿出來的時候,李明 禮在旁邊說「你不是要還我?」我聽到就說「好」,我就把 120萬元給他。整個臺大T5燈具採購案的進度都是李明禮所 掌控。我給李明禮10%款項來講,我會稱之為「辦事費」, 讓路好走一點,就算是「通行費」(見他卷二第333頁反面 至第335頁)。(3)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偵查時供稱: 一開始是德欣公司標臺大T5燈具的標案,我是小包商幫忙施 工安裝燈具,德欣公司倒了,李明禮有出來協調由開普公司 負責。開普公司、許雙晉有協商談好,要跟開普公司借牌, 因為德欣公司還有一些款還沒跟臺大申請,所以有產生一些 錢的問題。今年(即102年)臺大有開始撥款到開普公司。 第一筆11萬6300元,這筆我知道是借牌的(見他卷二第201 頁反面)。103年1月7日廉詢時供稱:因為德欣公司在101年 3月間倒閉後,之前施作的小額維護案要請款,但是如果以 德欣公司名義請款就會一併被扣押,所以才請後來的燈具供 貨商開普公司借牌轉約,這些燈具材料都是先前另一家燈具 廠商所出,也不是開普公司施工,開普公司純粹就是提供發 票供德欣公司向臺大請款,所以這些款項下來,古敍民當然 是要交出來給許雙晉(見他卷二第312頁反面)。11萬6300 元部分其實是德欣公司之前承攬的「生科院維護案」核撥的 款項,但以開普公司名義跟臺大簽約並請款(見他卷二第31 3頁反面)。欠款款項竟然會莫名其妙增加,一開始200多, 變成500多,最後變成700多,還了也不會減少,就我認知這 就是以借款在掩飾賄款的手法。當時古敍民一直說臺大有在 刁難開普公司的施工,古敍民強調說是因為他沒拿錢給李明 禮所以被刁,但李明禮有跟我和許雙晉說過他沒有刁,只是 沒有幫古敍民而已(見他卷二第314頁)。(4)起訴書就12 0萬元部分係記載該筆款項乃開普公司應給付德欣公司(即 許雙晉)之工程款(見起訴書第3頁)。上情若果無訛,古 敍民、許雙晉、李星澔均供稱,120萬元及11萬6300元乃係 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不便以該公司名義承接工程 ,以免所得之工程款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借用開普公司 名義向臺大承包T5燈具工程,是以上開工程款均係德欣公司 所有,古敘民應將之交給許雙晉等語,起訴書就120萬元部 分亦為相同之認定。上開款項既為許雙晉可得支配處分,其 將之交予李明禮,如何與李明禮成立共同收賄罪?又雖許雙 晉因德欣公司遭強制執行,而將本案未盡之部分燈具採購及 小額維護案轉由開普公司承作,惟仍有向開普公司借牌承作 部分工程,且一再向古敍民表示,李明禮是整個T5燈具案的 承辦人,不先給他,我們後面的業務會很難做,會虧損更多 等語,要求古敍民先將款項交給李明禮(按許雙晉亦有積欠 古敍民債務),是否有與古敍民共同向李明禮行賄之意?此 攸關許雙晉該部分犯行究與李明禮成立共同向古敍民收賄罪 ,或係與古敍民、李星澔(事實一之㈠2部分)成立共同向李 明禮行賄罪?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釐清,僅以法院強制執 行命令及工程款形式上匯至開普公司帳戶,為工程款所有權 歸屬之依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再李星澔於10 2年12月20日廉詢時供稱:本件臺大工程案,李明禮透過我 收受古敍民賄款3次,我自白認罪(見他卷二第178頁正反面 ),若亦無訛,則李星澔是否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後段,犯對公務員為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 論述(見原判決第52頁),亦有違誤。 四、上訴人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對其等之 科刑判決違法、不當,非全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違誤 已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李明禮為公務員、許雙晉為 非公務員,有如原判決事實一之㈡1、2所載,李明禮係臺大 總務處專員,於擔任節能小組成員期間,為事實一所載燈具 採購、維護案之承辦人,並實際參與上開案件之覆核廠商請 款業務之刑法上公務員。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原有臺大T5 燈具小額維護案後,另於101年11月22日標得全責式維護案 。因許雙晉前允諾李明禮之賄款未給付,2人即共同基於對 於李明禮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假許雙晉清償 李明禮借款之名行索賄之實,推由許雙晉向古敍民表示,應 將開普公司標得之全責式維護案所領得工程款之3成交付李 明禮,以清償前開許雙晉積欠李明禮之債務。嗣開普公司於 102年11月1日及12月12日、13日領得之上開維護案第二季、 第三季工程款各29萬9400元之三成,由古敍民以對公務員關 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意思,先後匯至張許恩(所涉幫助 收賄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第二季部分由李明禮 親自提領、第三季部分則由許雙晉提領後轉交李明禮收受之 接續2次共同對於李明禮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古敍民賄賂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李明禮、許雙晉以共同收賄 2罪刑,改判以接續犯,論2人以共同收賄罪,經適用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 6月、1年10月及褫奪公權3年、2年,並諭知李明禮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李明禮、許雙晉上訴意旨:  ㈠李明禮、許雙晉均略以:  1.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詢前,因張許恩在先前廉詢中被告 以涉洗錢及賄賂等罪名,經其向許雙晉告知,廉政官表示倘 其父子配合的話,他們會幫忙爭取不起訴處分等語;古敍民 亦向許雙晉轉達,廉政官稱希望許雙晉能配合交代李明禮收 賄情節,否則不會放過其父子等語,許雙晉上開以被告身分 所為供述,無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    2.許雙晉、李明禮所供,許雙晉有請李明禮幫忙借貸資金周轉 等情互核相符,足認2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依古敍民、 許雙晉、李星澔之證述,足證德欣公司確有向開普公司借牌 施作工程,開普公司因此取得之工程款應交予德欣公司。古 敍民亦曾供稱,其與許雙晉合作,利潤共享,許雙晉稱其所 得利潤要還給李明禮等語。且全責式維護契約係開普公司承 受德欣公司原已先行施作之小額維護案而來,2人於全責式 維護案招標前已達成協議,古敍民允諾許雙晉若能協助開普 公司標得該案,並協助開普公司履約,即給付許雙晉上開維 護案3成之工程款作為利潤,惟相關款項都已核撥到開普公 司帳戶,但古敍民未依約定把錢拿出來,許雙晉跟李星澔始 南下高雄與古敍民談判,並於102年6月7日由開普公司與三 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約定開普公司標得之全責式維護案 所得工程款,其中許雙晉所應得之3成,要用以償還其對李 明禮之債務,且係李明禮要求以簽訂合作同意書方式始有憑 據,李星澔僅係見證人,李明禮既知悉上情,斷無再行刁難 古敍民之理,許雙晉、李明禮2人並無共同收賄犯行。原判 決未詳查審認本案卷內之各項卷證資料,且援引本案相關人 等諸多無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卻未將渠等審判外及審理 中對伊等有利之供述於判決理由詳細記載不予採納之理由, 認為許雙晉、李明禮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以開普公司名義施 作之工程而取得之款項即屬開普公司所有,當然違背法令。  3.卷附各該採購單之申請人、承辦人均非李明禮,亦未見李明 禮之職章或批註意見,臺大所出具關於節能小組之性質及李 明禮之工作內容、徐炳義、林金生之證述均稱,節能小組僅 係任務編組,不負責採購業務,李明禮僅係協助辦理節能業 務之人。陳石龍亦證稱其始為全責式維護案之履約管理人, 李明禮僅就該合約應有甲級電匠到場執行業務之事提醒陳石 龍;古敍民亦證稱,因開普公司之會計在高雄,故由李明禮 、許雙晉協助開普公司開立發票等語。原判決未查明上情, 且陳石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明禮未負上開履約管理責 任,卻被認定為T5燈具採購案、維護案之承辦人,足以影響 採購結果,為刑法規定之授權公務員,違反證據法則,且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李明禮另略以:  1.李明禮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許雙晉於103年1月4日於廉詢中以 被告身分之供述,係受脅迫所致,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李星澔於廉詢、偵訊中之證述,或係傳聞或係受廉政署人 員於訊問時稱古敍民交予李明禮之款項為賄款等語,而受誤 導認為該筆款項係賄款,自無證據能力。陳石龍、蔡宜君及 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等證人審判外之供述與例外得有證 據能力之要件不符。監聽譯文亦因監聽文號與監聽日期不同 ,而無證據能力。另李星澔、許雙晉、古敍民、張許恩、陳 石龍於偵查中之結文並未載明訊前或訊後,無從判明是否確 實踐履刑事訴訟法第188條,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規定,且 未告知得以行使拒絕證言權,復任意轉換其等證人與被告身 分,顯有違法,因此取得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第一審行詰問 陳石龍程序時,審判長以檢察官未對其行覆主詰問為由,而 駁回李明禮及其該審辯護人對陳石龍為覆反詰問之請求,且 未依職權訊問陳石龍,再行調查其該部分證述之事實,亦未 依法更新該次審判程序等證人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事項為主張 ,原判決理由竟載,伊等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與卷內資料及筆錄記載全不相符。又原審在詰 問張許恩時,並未令屬利害關係人之李明禮與其辯護人對張 許恩行交互詰問,且於審判期日在短時間內形式上提示各項 證據,復因時間因素諭知可再具狀陳明,未確實踐履言詞辯 論程序,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對伊為有罪之判決,自屬 違法。原判決就上開人等於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所為之證述 恝置不論,反以其等審判外陳述,做為認定李明禮有罪之依 據,且李星澔與古敍民並未參與李明禮與許雙晉間之借貸情 事,其等對於此部分之證述均屬傳聞,不得採為論罪基礎。 原判決未完整引述許雙晉及古敍民於偵查中之供述,並任意 串接李星澔之供述而為事實之認定,顯有違法。  2.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㈡佐以其證據清單,檢察官係起訴 李明禮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透過許雙晉向古敍民表示,應 以各採購案請得之工程款30%為代價,代許雙晉清償其前所 允諾而未給付之賄賂(即無效之債務),古敍民為避免施作 、請款時遭李明禮藉招標文件所無之甲級電匠履約規範刁難 開普公司工程之進行及請款程序而行賄,且就原判決事實一 之㈠、㈡所示李明禮各次收賄犯行,認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 續行為,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許雙晉並未積欠李明禮債務,李 明禮收受古敍民上開賄賂款項與其職務上具有對價關係,且 將之論以2罪,均有不同。況起訴書並未認定李明禮就燈具 維護案有負責廠商請款覆核業務,第一審判決以之為由,認 定李明禮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㈡之收賄犯行,顯屬突襲,伊於 原審已提出事證詳為答辯,仍為原判決所不採。再依原判決 及起訴書所載,係認定由李明禮一人總攬臺大T5燈具之採購 、維護業務,然原判決就認定李明禮無罪部分之理由,又稱 其未違背職務,且無主導臺大各單位向指定之德欣公司辦理 燈具採購之事實,理由顯有矛盾。   3.伊僅於節能小組召集人徐炳義公忙時代其主持會議,並非真 正之節能小組會議主持人。徐炳義為鼓勵校內各單位積極汰 換舊有T8燈具,於98年12月7日請校長同意以專款補助50%金 額之方式更新T5燈具,伊依會議結論及徐炳義指示,始於98 年12月18日為總務處20095020577號「簽」,有經原審勘驗 之上開「簽」文之空白稿件及會議結果為憑,伊非此項補助 案之實際承辦人。德欣公司係因98年間承辦臺大總圖書館燈 具更新工程後,知悉臺大要更新各單位之T5燈具,遂積極爭 取,嗣各單位獲補助款後,即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對該公 司下單訂購燈具,並於保固1年期滿後,再與之簽訂為期1年 之小額維護契約,並非伊所引進。而該公司因財務問題於10 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接續施作臺大的 燈具更新案,係經節能小組評估認可後,層層核定之結果, 亦非伊一人之決定。節能小組和廠商議定之價格條件,僅係 各單位採購之參考,依規定30萬元以下的採購,由各系所或 單位自行辦理,30萬元以上的採購則由採購組辦理採購,能 源節約小組不負責採購。T5燈具42件小額維護契約,係由各 系所與德欣公司簽訂,全責式維護契約則由業務單位營繕組 以公開招標方式辧理,均非伊負責之業務,伊於採購組「受 理燈具請購申請案」前擬具的「簽稿會核單」,為採購程序 之前置作業,非屬採購業務。原判決以伊於廉詢中供述各單 位於請購燈具前申請經費補助之流程,逕認伊為臺大簽辦本 件採購、維護案之人員,為刑法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  4.依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陳石龍所證,可知開普公司無 法順利請款之原因在於其無承作公務部門工程之經驗,對於 驗收、請款程序不熟悉,甚至有未依合約由甲級電匠到場執 行業務之事,並非有人刁難其施作、請款作業。古敍民於原 審認罪前從未坦承有行賄之事,於原審審理時為圖緩刑而為 不實之自白,原判決以其認罪之陳述佐以其他無證據能力之 證據,認定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3人間互無債權、債務 關係,李明禮收受古敍民之款項係以職務行為為對價,自有 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 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 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 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已「足以表明其起訴 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 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已充足。原判決事 實一之㈡認定李明禮與許雙晉共同向古敍民收受賄賂之事 實 ,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李明禮乃承辦臺大燈具 採購、維護案件之授權公務員,收受古敍民賄賂款項與其職 務有對價關係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至起訴書認為李明禮 就起訴事實一之㈡所示各次收受行為為接續行為,原判決則 認定依維護契約之不同,應論以數罪,乃原審認事用法職權 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李明禮上訴意旨依憑主觀,任意指 摘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不同,於法有違等語,顯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原審於113年1月9日行審判程序時已記載「審判長徵詢全體到 庭之人之意見後,認為本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其陳 述,僅記載其要旨以利程序進行」,並諭知:「於調查證據 進行中,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得對本案各項證據(包括 證據能力)及是否詰問證人表示意見,如未表示意見,筆錄 即記載沒有意見並記載同意作為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至290條之相關規定為證據之提示,再進行事實、法律及 科刑辯論,並予被告最後陳述機會(見原審卷四第173至261 頁),所行訴訟程序並無違誤。況李明禮及其各審辯護人均 已因閱卷取得卷內各項證據,並據以提出答辯書狀及證據, 其等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中亦未對上開程序之進行提出任何 異議,並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四第245至246頁 ),李明禮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期日進行之程序違法,顯 屬無稽,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原判決已就李明禮、許雙晉主張許雙晉受脅迫之情形,並非 廉政官於詢問過程中所為,張許恩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援引為李明禮、許雙晉論罪依據之相關 證人廉詢之供(證)述、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監聽譯文如何依卷內核准監聽文件認定其為合法,上 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 6至13頁),並就李明禮、許雙晉無爭執之供述證據,審酌 其適當性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定有證據能力。就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說明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另說明請求傳 喚李星澔證明許雙晉103年1月14日之廉詢供述非出於任意性 ,何以無必要(見原判決第48頁);再原判決並未將陳石龍 及許雙晉、李星澔、古敍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做為李明 禮、許雙晉之論罪依據,是以縱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其等所為 具結程序於法不合,對原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李明禮、 許雙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判決對其等論罪之證據無證 據能力,甚至指摘原審誤認其等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曾 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第166條之5有關交互詰問程序之規定 ,可知證人經聲請造行主詰問後,由他造行反詰問,若聲請 造未再行覆主詰問時,他造即無從為覆反詰問,而審判長於 交互詰問後固得訊問證人,但無必須訊問證人之義務。查陳 石龍於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審理時,係由檢察官聲請傳喚詰 問,經檢察官為主詰問後,先後由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 之該審辯護人及李星澔為反詰問,之後檢察官表示不再為覆 主詰問,審判長即諭知交互詰問完畢,由上開人等表示意見 ,李明禮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再行詰問證人(見第一審卷五 第157至167頁),且該日乃第一審首次行審判程序,前次即 105年8月11日所行者乃準備程序(見第一審卷四第124頁) ,自無更新審理之必要。再張許恩係由許雙晉及其辯護人聲 請傳喚,於113年1月9日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由 審判長諭知許雙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依續行交互詰問,該 次期日李明禮及其辯護人均有在場,並未表示要聲請詰問證 人,亦未請求審判長代其詢問(見原審卷四第171、177至18 3頁),原審此部分程序核無違誤。李明禮上訴主張第一審 、原審此部分訊問證人程序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㈤由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 ,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授權公務員 」),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實際承辦、監 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 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 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 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同此見解 ,已說明:李明禮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 關承辦採購人員,應視其對該採購案之參與程度及影響力, 而非僅以其形式上擔任之職務認定。依李明禮於廉詢時所供 臺大各系所、單位更換T5燈具之程序,並自承作形式上之比 價(分見他卷二第7頁反面、卷三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等語,佐以李明禮署名承辦人之臺大總務處於98年12月18日 之20095020577號之建請校長同意以提撥專款補助方式提高 各單位辦理T5省電燈具更新意願之「簽」、卷附臺大各系所 、單位辦理T5燈具更新、維護案之各項文件、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機關大量訂購所為函示 及規定,另以李明禮於廉詢時供稱,只要有燈具更新及維護 的部分沒有做好,我都會到現場要求改善,會協助營繕組審 核加以過濾等語(見他卷二第5頁)。徐炳義證稱曾請李明 禮代為主持節能小組會議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168頁); 陳石龍證稱李明禮為當時能源會議主持人,負責覆核請款等 語(見第一審卷五第164頁正反面);古敍民、蔡宜君所證 ,李明禮協助開普公司開立附表42件小額維護契約發票過程 ;陳石龍所證,如何依照李明禮指示從事履約管理等語;佐 以扣押物編號5-7之「施工日期價目明細表(含A3便條紙) 」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李明禮為臺大總務處節能小 組成員,協助推動該校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且該校各系 所或單位如欲申請總務處補助辦理更換T5燈具之採購案或小 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案,就要在簽陳辦理上開案件時,會 節能小組審核,經該小組批示核准後,各系所才可自行或交 由採購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會辦節能小組時,李明禮會出 具「簽稿會核單」,並記載會辦意見,核屬臺大簽辦採購之 審核人員及T5燈具更新、採購案之承辦人;T5燈具採購案、 維護案之議價、比價人員;維護案之實際履約管理人員,係 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而屬 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授權公務員甚明。再敘明:李明禮 多次於「簽稿會核單」內說明合約現況及其如何進行詢價、 議價、訂約工作,甚至卷附李明禮出具予臺大工學院之續辦 請購程序之文件中,工學院之擬辦意見已明載:「2.經連繫 本案負責人總務處李明禮專員,渠表目前正妥尋合適廠商中 ,…」(見他卷二第21頁);於「生科院維護案」會辦總務處 節能小組之「簽」批註意見後,加註「本案經核可後,請送 節能小組李明禮處,俾辦理後續事宜」,徐炳義復於「生命 科學館T5燈具後續維護經費補助經費及相關招標」之簽稿會 核單內載「2.明禮多方詢價及殺價,已減價約11萬元」(見 他卷一第20頁),再參以扣押物編號5-7之「施工日期價目 明細表(含A3便條紙)」(按即附表所示42件維護案發票的 清冊,其內載有申請單位之每季請款金額,見供述證據卷二 第5頁),倘李明禮未實際參與小額維護案履約階段之廠商 請款覆核業務,何能逐個提供上開附件所示42件維護案之詳 細資料,協助開普公司請款?益徵李明禮為臺大簽辦採購T5 燈具更新、維護案及廠商請款覆核人員。相關臺大函文所載 ,徐炳義、林金生證述,節能小組性質上為任務編組,不負 責採購業務,並未改變各成員原有職務或職權分工。李明禮 並未於節能小組內擔任任何職務,僅就節能小組會議相關事 項協助推動及追蹤列管,因此會在相關函文上表示或加註意 見,但不負責採購、驗收及維護等業務等情,自不足為李明 禮有利之認定。已就李明禮何以為T5燈具採購、維護案之承 辦人、負責覆核廠商請款業務,乃刑法授權公務員,所辯各 節均無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 詳(見原判決第20至33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雖李明禮主張其於98年12月18日所為總 務處20095020577號「簽」,係依徐炳義指示,秉總務處之 「本校行政大樓更新T5高效率省電燈具之經濟效益說明」( 見偵字第6584號卷第112頁)之結論所為,有經原審勘驗之 上開未簽名之空白「簽」稿為據,惟其自始即參與T5燈具之 採購、維護,並辦理各項業務,已如前述,尚難僅憑上開空 白「簽」即為李明禮有利之認定。再原判決認定李明禮為刑 法之授權公務員,但並無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情事,且無證 據認定其主導本件燈具採購案(見原判決第65至69頁)。檢 察官對陳石龍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其於上開採購案中 ,並未與許雙晉、古敍民接洽締約事宜,且於履約過程中均 未與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或德欣公司、開普公司有何金 錢往來,尚難僅以陳石龍擔任維修業務承辦人等情,率令其 擔負本案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 第6584、13613號及104年度偵續字第599號不起訴處分書) ,核與本案李明禮此部分犯行之認定無矛盾之處。李明禮、 許雙晉上訴意旨仍執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於法 有違,未採對其等有利之證據,核屬對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㈥按(1)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 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 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 ,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2)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 據後,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資以探求 真相,自為法之所許。是以證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法 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的部分,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有違經驗法則,亦不得指為違背法 令。(3)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縱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 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而僅說明採用 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4)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公務員要求 、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之 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即為成 立。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行賄者與公 務員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 以審酌。故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 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社交餽贈、酬 謝、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 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與該 公務員因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 問。原判決已說明:許雙晉、李明禮就許雙晉向李明禮借款 250萬元部分之供述如何不相符合,且雙方就借款、還款均 無憑據,全憑李明禮單方認定,顯與常情相違,殊難認定2 人間有2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其等所辯102年6月7日 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之合作同意書,其內古敍民約定給 付予三禾公司之3成維護費係許雙晉應清償李明禮債務之一 部分,亦屬無據。至卷附李明禮提出之存摺紀錄交易多為小 額提款;扣案德欣公司現金帳上,許向李借、還款等記載之 「李」係指李星澔,與李明禮無關等情,亦據許雙晉供明在 卷,均難執為李明禮、許雙晉有利之認定(分見原判決第36 、44頁)。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均供稱,古敍民於施作 維護案及請款時受到李明禮刁難,古敍民因此交付李明禮款 項,即102年6月7日由古敍民與李星澔以三禾公司名義簽立 之合作同意書所載,古敍民須支付三禾公司全責維護案(即 合作同意書第一、二項)所得款項之3成,上開款項實係古 敍民給付李明禮之賄款等語,核與卷附合作同意書之內容及 事實一之㈡所示古敍民所付2次款項均係該次所領工程款3成 之情節相符,李明禮上開2次收受古敍民交付之賄款,與其 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甚明。李星澔、許雙晉、古敍民於 法院審理時所為與廉詢或偵訊中之不同之供述,與其等先前 供述及卷附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尚難執為李明禮、許雙 晉有利之認定。2人所辯彼等有債務存在,李明禮所收受之 款項乃許雙晉清償之債務等語,尚難憑採。已就李明禮收受 古敍民之款項何以為賄款,李明禮、許雙晉所辯各節均無可 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 判決第33至42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李明禮、許雙晉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 法,同屬對事實之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㈦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原判決已說明:依 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所供,古敍民交付款項予李明禮之 原因及簽立合作同意書之過程與目的,可認許雙晉、李明禮 均明知許雙晉並未積欠李明禮債務,古敘民亦無給付此部分 款項予許雙晉之義務,竟假清償債務之名行索賄之實,推由 許雙晉出面向古敍民索賄,要求古敍民於開普公司領取T5全 責式維護案工程款項後,應將部分款項交付李明禮,李明禮 並推由許雙晉、李星澔南下高雄與古敍民簽立本件合作同意 書。李明禮乃於事實一之㈡1、2所示時、地推由許雙晉收受 古敍民交付之賄款,再由許雙晉轉交李明禮收受,堪認許雙 晉就事實一之㈡所示李明禮2次收賄犯行,與李明禮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已就許雙晉何以與李明禮上開 收賄行為成立共同正犯,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其等上訴意旨無非以單純事實上 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四、綜上,李明禮、許雙晉此部分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 係就原審所行程序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與法律所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 ,其等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2582-202412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葉峻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為累犯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 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係竊取社會大眾捐贈與 公益團體之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竊得現金之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失 程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硬幣2枚之金額,起訴書犯罪事實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而認定合計為新臺幣2元,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竊得之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惟衡酌此現金數額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21號   被   告 葉峻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男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板橋 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之板橋車站停車場內,見財團法人 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下稱弘道基金會)所有、放置在該處 之募款箱(下稱本案募款箱)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伸入本案募款箱並竊取箱內之硬 幣2枚(價值新臺幣【下同】2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弘道基金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峻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伸入本案募款箱並竊取箱內之硬幣2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瀚陞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上開時地,徒手伸入本案募款箱並竊取箱內之硬幣2枚之事實。 3 募款箱合作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硬幣2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至被告竊得之硬幣2枚,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 本案募款箱,並徒手竊取其內款項2,833元,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惟查,觀諸卷附本 案募款箱照片,雖可見得確有遭人毀損跡象,然經本署檢察 官勘驗案發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僅見得被告在案發地點係直 接將手伸入本案募款箱內,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衡酌被 告伸入箱內與停留該處時間甚短,難認本案募款箱破損情形 係被告毀損所致,率難以毀損罪責相繩被告;又自上開影像 觀之,至多僅足見被告有徒手拾取箱內硬幣2枚之舉,亦難 認定被告竊得款項多達2,000餘元,亦難令被告擔負該等罪 責;然該等毀損行為實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間為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竊盜行為亦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間為接續 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是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PCDM-113-審簡-1521-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證諭 被 告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原名為「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 代 表 人 莊卓權 被 告 潘安惲 彭欽福 彭春明 蔡佩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0237號、111年度偵字第34586號、111年度偵字第349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聚全工業有限公司、潘安惲、彭欽福、 彭春明及蔡佩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君係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昇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間之負責人,亦為 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 以下仍以舊名簡稱「豐安公司」)上開期間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潘安惲為豐安公司上開期間之員工,被告彭春明則為合 夥商號「永捷聯行」上開期間之負責人,緣翊昇公司上開期 間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6桃廢處字第007 5-2號),所得清運之廢棄物為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 (代碼D-1099)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 ,而被告蔡佩君曾於107年1月1日前某時與隆豐不動產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約定清除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場址內之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與一般性飛灰 或底渣混合物,清運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止,而該址除堆置有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與一般性飛 灰或底渣混合物外,亦有堆置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代碼 D-1201)」,詎被告蔡佩君、潘安惲、彭欽福、彭春明均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渠等 與翊昇公司、豐安公司均未申請或領有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猶基於未經許可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日後至107年 7月12日間某時點,由被告蔡佩君指示彭春明派遣受僱於永 捷聯行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自前揭高雄市○○區○○ ○路000號場址清運不詳數量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前往豐安 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廠房後方土地堆置 貯存,再由被告潘安惲、彭欽福依被告蔡佩君指示將前開清 運而來之部分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掩埋在豐安公司委由被告 彭欽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施工建造之骨材庫工 地(下稱本案工地)地面底下。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 7年7月12日、107年10月31日前往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營業 處所進行稽查,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後方發現 堆置有58包疑似盛裝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之太空包(重量估 算為73.08公噸),且表土嗅得明顯異味及冒白煙情形,經 開挖本案工地地面,發現有疑似掩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及 破損太空包情形(已掩埋之體積估算為780.64至1951.6立方 公尺),經就上揭太空包及開挖點進行督察採樣,並與107 年12月1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場 址督察採樣該處堆置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樣本就外觀及元 素組成以定性分析檢測,發現2處樣本之外觀及元素組成雷 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佩君、潘安惲、彭春明、彭欽 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而被告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 分別因被告蔡佩君、被告潘安惲執行業務違犯同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罪,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排定於113年10 月9日下午2時35分行審理程序,而審理傳票於113年8月15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翊昇公司之代表人朱證諭新竹縣之戶籍地、 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豐安公司之代表人莊卓權收受,然被告 翊昇公司代表人朱證諭及豐安公司之代表人莊卓權均未於審 理期日到庭,亦無提出合法之請假證明,故被告翊昇公司、 豐安公司及其代表人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最新 變更登記表、朱證諭及莊卓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13年10月9日審判期日報到 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35-241頁、第291-299 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應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翊昇公司及豐安 公司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 佩君、潘安惲、彭春明、彭欽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鄧文 翔、孫雍智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以及翊昇公司 、豐安公司、永捷聯行之公司登記資料、一般事業廢棄物委 託處理合約書、合作協議書、禁止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場規定 切結書、合作同意書、匯款單據及備忘錄影本各1份、永勝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清運紀錄、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 紀錄書面文件各1份、翊昇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處理 機構基本資料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7日環署 督字第1101183414號函及其附件資料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佩君、潘安惲、彭春明、彭欽福等人均堅決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蔡佩君辯稱:我是翊昇公司的負責人, 但豐安公司的負賣人是鄧順安跟我姑姑,翊昇公司可以處理 代碼D-1099、D1199二類的廢棄物,沒有D-1201這類的廢棄 物代碼,我們只有向在仁成公司收取D-1099並加工,我也不 知道為何會有D-1201這類的廢棄物。我是叫潘安惲去處理鍋 爐基礎,至於骨材庫有回填爐渣事我不清楚,我沒有指示潘 安惲跟彭欽福去回填爐渣等語;被告潘安惲則辯稱:我是豐 安公司的員工,老闆是蔡佩君,我都是聽蔡佩君的指示去處 理基座,我不知道爐渣的事等語;被告彭春明則辯稱:我只 是永捷聯行的人頭,實際負責人是蔡佩君,我沒有叫永捷聯 行的司機去高雄載廢棄物等語;被告彭欽福辯稱:我是設備 商,我在那邊架設骨材架,地基是被告潘安惲去挖的,我在 被告潘安惲的回填的地基上去架設骨材,至於被告潘安惲在 地基回填廢爐渣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佩君係翊昇公司於106年12月至107年間之負責人,被 告潘安惲為豐安公司上開期間之員工,被告彭春明則為「永 捷聯行」上開期間之負責人,翊昇公司上開期間係領有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6桃廢處字第0075-2號),得 清運之廢棄物為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 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但翊昇公司、 豐安公司均未申請或領有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於107年1月1日前某 時翊昇公司與隆豐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約 定清除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場址內之非有害廢集塵灰 及其混合物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清運期間為107年1 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 年7月12日、107年10月31日前往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營業處 所進行稽查,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後方發現堆 置有58包盛裝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之太空包(重量估算為73 .08公噸),而上開太空包採樣送檢,核與高雄市○○區○○○路 000號場址所堆置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樣本就外觀及元素 組成以定性分析檢測之外觀及元素組成雷同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隆豐公司之經理孫雍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30237號卷第313-317頁;本院訴卷一第295-301頁), 並有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永捷聯行之公司登記資料(見他 卷三第75頁;本院審訴卷第55頁及第57-60頁)、翊昇公司 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及處理機構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130 65卷一第56-60頁)、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見他2 154號卷四第156-159頁)、合作協議書(見他卷四第160-16 1頁)、禁止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廠規定切結書(見他卷四第1 62-164頁)、合作同意書(見他卷四第164-165頁)、廢棄 物稽查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偵13065卷二第39-85頁)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1183414號函附 之豐安公司楊梅廠查處歷程說明(見偵30237號卷第127-133 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20日桃環稽字第1070 079109號函(見偵13065號卷二第11頁)、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7年10月19日桃環稽字第1070083302號函(見偵130 65卷二第89-89頁反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7月9日環 署督字第1080049760號函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圖片 檔案資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 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 、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元素 定性分析彙整表(見偵13065卷二第99-143頁)等在卷可查 ,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等人並未參與在仁成公司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 代碼D-1099)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及 「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等廢棄物之「清除」: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場址原係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 物之棄置場址,後由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 仁成公司」)及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邦公司 」)取得所有權,其後再為隆豐公司取得所有權,但上開 場址之廢棄物,在仁成公司仍為清除義務人,隆豐公司僅 係出資人,是有關清除上開場址廢棄物乃由在仁成公司與 欣邦公司共同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清運計畫等情,業 據證人即時任隆豐公司經理孫雍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 偵30237號卷第313頁),並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6月5 日環管北字第113700936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二第5 -6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⑵隆豐公司係透過永勝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 )介紹找到蔡佩君,實際上是永勝公司把廢棄物清到翊昇 公司,並由「永勝公司」向隆豐公司收費等情,業據證人 孫雍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30237號卷第31 5頁;本院訴卷一第303頁),並據其於偵查時提出「永勝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清運紀錄」、「事業廢棄 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等文件附卷足憑(見偵30237號卷第 343-355頁),而依前開證人孫雍智證述,為在仁成公司清 除者僅有永勝公司,且依其所提出之前開文件記載,除永 勝公司參與清除外,尚有「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 升公司」)」、「群福交通有限公司」等公司,但無翊昇 公司、豐安公司或永捷聯行參與在仁成公司廢棄物之清除 。復據本院向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函詢有關在仁成公司所申 報之清運計畫,於在仁成公司申報之「D-1099非有害集塵 灰清除合約書」內載明(見本院訴卷二第82-86頁),在仁 成公司委託「永勝公司」及「福升公司」清除在仁成公司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非有害集塵灰),清除 至翊昇公司固化處理等文字,且依該合約書第3條亦載明, 由在仁成公司將費用交付予永勝公司,再由永勝公司支付 予福升公司及翊昇公司,足見證人孫雍智上開證述情節, 係由永勝公司負責清除並運送至翊昇公司處理,復由永勝 公司統一向隆豐公司請款乙節,可堪採信。   ⑶再據在仁成公司與翊昇公司所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 理合約」第6條約定,兩造均同意清除機構「永勝公司」、 「福升公司」負責清除廢棄物至翊昇公司,且第12條亦明 定,廢棄物之處理以在仁成公司所在之廠區大門為責任分 界點,離廠區大門前清運過程一切責任由在仁成公司所委 託之清除機構負責,運交翊昇公司後由翊昇公司負責等文 字(見本院訴卷二第109-110頁),是依據證人孫雍智證述 及上開合約可知,翊昇公司僅係接收在仁成公司委託「永 勝公司」、「福升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代碼D-1099) ,並為後續之固化處理程序,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或永捷 聯行並未參與在仁成公司場址廢棄物「清除」程序乙節可 堪認定。  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永捷聯行有派遣司機為在仁成公司清運廢 棄物:   ⑴永捷聯行至「聯成鋼鐵」載運爐渣到「允宸公司」或「東 方窯業」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永捷聯行司機鍾又詮(見 偵13065號卷一第41頁反面)、黃聰賢(見偵13065號卷一 第26頁)、鄧文翔(見偵13065號卷一第47頁反面)、陳 青山(見偵13065號卷一第72頁)、羅尚和(見偵13065號 卷一第84頁反面)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且證人鄧文翔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審判長問:你不管是在豐安公司 或是永捷聯行擔任司機期間,有無去過高雄載東西?)答 :我不記得了。臺南有去過,高雄我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訴卷一第273頁)。又永捷聯行所申報之清運資訊 ,永捷聯行亦僅為「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清運「電弧 爐煉鋼爐氧化碴(石)(代碼R-1209)」至允宸國際有限 公司再利用(見他卷三第78、86、88、95、102頁),別 無至在仁成公司清運之紀錄。是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 及申報資料,僅得證明永捷聯行所屬之司機,曾至「聯成 鋼鐵」載運「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代碼:R-1209 )」至「允宸公司」或「東方窯業」處理,尚無從證明曾 至在仁成公司清運廢棄物,則永捷聯行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派遣司機前往高雄地區之在仁成公司清運金屬冶煉爐渣 (代碼D-1201)至翊昇公司或豐安公司,實非無疑。   ⑵復觀之卷內之永捷聯行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 車(見他卷三第68-74頁)僅曾停留位在臺南市柳營區之 「東悅公司」及豐安公司;卷內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半拖車卸載之相片,但地點不明(見他卷三第85頁) ,無從認定是否與本案有關。且於106年10月至107年5月 間,永捷聯行所有車輛之車次停頓點均未在高雄地區,有 「柳營五軍營勾稽結果分析」存卷可佐(見他卷三第135- 136頁),則依上開卷內資料,永捷聯行所屬之車輛未曾 停留在高雄地區,自無從以上開照片及定位認定永捷聯行 有為在仁成公司清運之實。   ⒋在仁成公司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委由「嘉頡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頡公司」)」、「金士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盛公司」)」處理,翊昇公司及 豐安公司並無必要再為在仁成公司處理「金屬冶煉爐渣( 代碼D-1201)」:   ⑴在仁成公司已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委託「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及「昱成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清除,並運送 至「嘉頡公司」、「金士盛公司」處理,此據證人孫雍智 於偵查及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偵30237號卷第315-317 頁;本院訴卷一第300-301頁),並據環境部環境管理署 函復本院之清運計畫所附,在仁成公司所申報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見本院訴卷二第77-81頁)、廢棄物 處理合約書(見本院訴卷二第87-91頁)、事業廢棄物代 處理契約書(見本院訴卷二第93-96頁)等存卷可佐。而 參酌在仁成公司委託嘉頡公司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 D-1201)」及「非有害集塵灰(代碼D-1099)」等廢棄物 重量合計1萬5000公噸(見本院訴卷二第87頁)、委託金 士盛公司處理前開廢棄物之重量合計2萬公噸(見本院訴 卷二第93頁),該等公司合計處理之量非少,則在仁成公 司既已將鉅量之「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分別委 由東元公司及昱成公司清除,並運送至嘉頡公司及金士盛 公司處理,在仁成公司實並無必要將「金屬冶煉爐渣(代 碼D-1201)」另行送交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處理。更何況 所查獲之盛裝「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廢棄物之 太空包58包,重量估算為73.08公噸,與在仁成公司委託 金士盛公司及嘉頡公司處理數萬餘公噸之量體相去甚遠, 縱然加計已掩埋之體積780.64至1951.6立方公尺,重量換 算約為780.64至1951.6公噸(不考量密度情形下,1立方 公尺=1公噸),亦有顯著之差距。且依據環境部環境管理 署函復,於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申報量(見本院訴卷 二第196-197頁),翊昇公司與金士盛公司同時有申報處 理量,顯見2公司同時間為在仁成公司處理上開廢棄物, 則若在仁成公司有清運或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 01)」必要,在仁成公司直接透過合法申報之東元公司及 昱成公司清除,並運送至金士盛公司處理即可,實無將少 量「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另行違法交付予翊昇 公司或豐安公司處理之必要。   ⑵再者,翊昇公司為在仁成公司處理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 合物(代碼D-1099)重量達1萬公噸,有「一般事業廢棄 物委託處理合約」(見本訴卷二第150頁)在卷可佐,其 所處理者乃非有害且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一般情形而言, 其處理之費用應低於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 」,則翊昇公司僅為在仁成公司處理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 混合物(代碼D-1099),翊昇公司實無必要為在仁成公司 另行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徒增處理費 用之可能,衡與常情不符。  ⒌本件無從排除永勝公司、福升公司誤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 -1201)」連同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 之廢棄物一併清除至翊昇公司:   ⑴證人孫雍智到庭證述:我們出廠的時候會有一把檢測槍可以 去檢測,可能是抽檢,比例不一定,我們曾經被退運很多 東西,像是有混雜、顆粒不符等等,有各種要求退運的紀 錄,如果是到那邊檢測不符規定,就會被退運等語(見本 院訴卷一第304-305頁),則依據前開證述,在仁成公司於 清除時,係以抽檢方式為之,檢測並非鉅細靡遺,難免有 所掛漏,否則應無遭退運之可能。   ⑵在仁成公司就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程序乃分別委託 不同機構,在仁成公司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係委由永 勝公司、福升公司等公司,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或永捷聯 行均未參與清除,已如前述,則永勝公司、福升公司於清 除過程中有無誤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連同 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之廢棄物一併 清除,且於清出場址時在仁成公司或有漏未檢測之失,又 運往翊昇公司處理,翊昇公司亦未能確實檢測及時退運而 收受,實非無疑。是本件自無從排除係永勝公司、福升公 司誤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連同非有害廢集塵 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之廢棄物一併清除所致,實 難認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有何明知「金屬冶 煉爐渣(代碼D-1201)」之廢棄物仍為貯存或處理之故意 ,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翊昇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於收受後, 已知其為「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之廢棄物仍然 貯存或處理之主觀犯意,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潘安惲、彭春明、彭欽福及蔡佩君 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本件發現堆置疑似盛裝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之太空包58包 ,並有疑似掩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及破損太空包情形部分 :  ㈠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 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 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 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起訴意旨係被告等人未經許可貯存、清除、處理 「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之犯罪事實,但經本院認 為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然上址雖有 貯存及掩埋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但其行為是否屬將合法收受 之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等物,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貯存、處理,乃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不同,而依起訴書之記載難認已在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 理。又起訴書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等人無罪 ,業如前述,即無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法院自無從對未 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YDM-112-訴-47-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彣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彣(下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水房外務,負責假投 資網站出金車手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害人 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等4人(下稱周家 旬等4人)施用詐術,並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 之假象,為取信周家旬等4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渠等佯 稱已有小量獲利,且可出金云云,詐欺集團內之水房成員旋 即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22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760元不等之款項至周家旬等4人所 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讓周家旬等4人將投資獲利金額 順利領出,吸引周家旬等4人匯入更高額之投資款,致周家 旬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面交或匯款方式 交付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詳 細詐騙經過、被告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如附表所 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周家旬於警詢中之指訴 、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清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潔翎於警詢 中之指訴、五股分駐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佳峰於 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高 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鳳明於警詢中之指訴、麥寮分 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周家旬、告 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之匯款單4張、被告在鼎泰郵 局臨櫃匯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羿彣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受「約 翰」之託才會去匯款,「約翰」跟我說這些帳戶是廠商的, 要買貨請我去匯款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因遭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為證人周家旬、黃潔翎、蔡佳峰、林鳳 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 、陳報單紀錄表、轉帳清冊、簡便格式表、證明單、匯款 單等為證。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乙節,為被告供述明確, 並有上開匯款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為證,均堪認定 ,合先敘明。 (二)證人周家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2日在臉書上 看到投資文章,後來就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讓我加入 投資群組及助理的LINE,我又依助理引導下載「Digital 」APP,助理稱可以低價購買股票,我於112年12月11日完 成帳號註冊,先投資11018元,因為有獲利,於112年12月 19日出金1萬元,於同月21日又出金10760元,後來加碼投 資7萬元,我於同月29日申請出金但沒有領到錢,又轉帳 投資6萬元,但113年1月3日申請出金又沒有領到錢我後來 被踢出群組,就發現是詐騙等語。而被告於112年12月21 日10時12分匯款10760元至被害人周家旬所申設、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帳戶,有匯款單(偵卷第45頁)為證,雖與 證人周家旬所證稱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出金10760元 乙節相符,然參上開證述,被害人周家旬於該日前僅入金 11018元,即於短時間內出金2次共20760元(算式:1萬元 +10760元=20760元),已達入金金額約2倍之多,與一般 詐欺集團為保有獲利,「出金」金額大多會小於被害人「 入金」金額或至少與「入金」金額相當之情況不符,故證 人周家旬上開證述顯有可議之處,而難以此遽認被告所匯 之此部分款項為「虛偽出金」。 (三)證人黃潔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在臉書及I G上看到投資廣告,便與對方聯絡,對方丟了一個網頁連 結給我,說是交易所的客服,請我跟客服聯繫,客戶就丟 了一個帳號給我,我於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另外又於同月23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連結,點 進去後加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丟給我客服連結,我就跟 客服聯絡,並於同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然被告 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 時點係「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此有匯款單(偵卷 第47頁)為證,故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之上開 帳戶之時點,顯在告訴人黃潔翎所稱自己遭詐騙(即112 年12月22或23日)之前,從而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有關,更遑論為「虛偽出金」。 (四)證人蔡佳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4日遭拉入LIN E聊天群組,有自稱股票分析師之人提供投資資訊,教導 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加入交易所經理之LINE,以話術佯稱 投資穩賺不賠,並要求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我因有成 功出金,即對方於112年12月22日匯款31136元至我中信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不疑有他持續投資, 共損失17萬元,我總共匯了5筆,係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 3萬元、同月26日匯款3萬元、同月27日匯款5萬元、113年 1月3日匯款3萬元、同月5日匯款3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 等語。而被告雖有於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匯款31166元 至告訴人蔡佳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此有匯款單(偵卷第49 頁)為證,然參上開證述,告訴人蔡佳峰係於同月25日起 方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匯款,從而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蔡佳 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時,告訴人蔡佳峰尚未有匯款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之「入金」行為,詐欺集團豈有可能逕行「出 金」?故應認證人蔡佳峰之上開證述顯有瑕疵,而難以此 遽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出金」。 (五)證人林鳳明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 底,在臉書上看到財經節目,點進去後連結到自稱投顧老 師的LINE,他又提供其他投資的LINE群組並要我下載俊貿 國際APP,並說要簽協議書,我就於112年11月13日在我住 處,與俊貿國際營業員「陳家樂」簽合作同意書及收據, 我同時面交50萬元給他,後續我覺得有點怪怕被騙,打16 5詢問,165說是詐騙叫我去報案,我有成功出金三次,分 別係112年11月15日對方匯款1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 同月17日對方匯款2萬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同月23日對 方匯款79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而被告匯款至告 訴人林鳳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時點,係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此有匯款單(偵卷第51頁) 為證,然證人林鳳明並未證稱此部分款項為詐欺集團之「 出金」行為,且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林鳳明所申設之上開帳 戶之時點,在告訴人林鳳明發覺自己受騙並至警局報案後 約一個月,實難認被告此部分匯款與在告訴人林鳳明遭詐 騙間有何關連,自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 出金」。 (六)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一般詐欺 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蒐集人頭 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等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或為他人領款,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之事亦宣傳再三, 此均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之事。然本件被告係受他人之委託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蒐集人頭帳戶或透過車手取 款之行為,均有所不同。且匯款畢竟為己方「付出」財產 之行為,與一般詐欺案件中犯罪者重在「取得」他方財產 之情節,有所不同,況匯款可能之原因甚多,並非多與「 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實務上因幫他人匯款而涉及財產犯 罪之情形,亦較為少見,又被告匯款予周家旬等4人之款 項,均難認係詐欺集團「虛偽出金」之行為等節,已認定 如前,卷內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或因其匯款行為而獲 利等相關資料,從而被告所辯其不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 為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乙節,尚堪採信。故被告可否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之行為時,預見「約翰」為詐欺集團成員, 或預見自己之匯款行為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均非無疑,從而本案實難逕以被告有為如附表所 示匯款行為之客觀行為,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又起訴書雖引用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據,然被告於警 詢中已明確供稱:「約翰」說這些都是貨款,請我幫忙匯 款,我想說久久一次,就幫他的忙,我不知道周家旬等4 人為詐欺案的被害人,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 12至13頁),是被告顯已否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被告雖經警方扣得現金29400元、網路卡3張、黑色 外套1件、手機4支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為證,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詐騙 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間有何關連,自均難以之作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或確有參與「虛偽出金」行為等節,已認定如前,自難 認其有加入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 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行為,亦不足認定其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842號案件,因 認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 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 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 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匯款之時間 被告匯款之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被害人周家旬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害人周家旬,向其佯稱:註冊下載股票投資軟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連線銀行帳戶,以取信被害人周家旬,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4萬1,018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10時12分 10760元 周家旬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黃潔翎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金鑰」聯絡告訴人黃潔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期貨投資軟體,可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黃潔翎,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4日1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五福店」面交現金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總損失金額為1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 24700元 黃潔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3 告訴人蔡佳峰 112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蔡佳峰,向其佯稱:註冊安裝TRCOEX投資虛擬貨幣軟體,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蔡佳峰,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7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 31136元 蔡佳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4 告訴人林鳳明 112年9月底某日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林鳳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俊貿國際APP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林鳳明,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住處,面交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 21795元 林鳳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024-11-05

KSDM-113-訴-478-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裝修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李丞駿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麒 訴訟代理人 許季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張家榮介紹,與被告約定以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共同經營招待所,由原告依兩造同意之設計就系爭房屋 進行裝修,被告負擔裝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 告負擔其餘裝修費用,並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由 被告負責招待所之經營及維護(下稱系爭約定)等情,有兩 造簽名用印之111年12月21日合作同意書及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可憑。縱使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未 能佐證兩造存在系爭約定,然原告於接獲張家榮寄送之系爭 同意書與租約後,系爭房屋即在被告主導下進行裝修,兩造 持續朝共同經營招待所之方向履行,且依兩造、張家榮間於 通訊軟體Line對話,亦可見兩造就系爭約定已有意思表示一 致且開始履行,故兩造確已成立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而原 告已依約就系爭房屋完成裝修,然被告迄未給付250萬元之 裝修費用。爰依兩造間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原告主張之上述契約關係,實則 兩造於112年間仍在討論、磋商簽約階段,嗣後因理念不合 而未簽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更未就系爭約定有意思表示合 致之情形。退步言,縱使兩造存在上述契約關係,然被告已 於112年7月間解除契約,故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並未達意思表示合致,故不能以 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佐證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非 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 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 及第157條亦有明文。而有關判斷「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 之達到時期內」一節,應斟酌要約到達相對人之期間、相對 人考慮承諾之期間及承諾到達要約人之期間等因素。(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並非兩造當面簽署等 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而證人張家榮於審理中證稱:約 於111年12月21日自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世麒取得被告單方面 簽署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後將之寄送原告等情相符(見本院 卷第236頁至第238頁)。互核與原告與張家榮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呈現張家榮於111年12月21日傳送「租賃契 約承租方(按指被告)已經簽好了,我明天寄給你(按指原 告),你簽完名以後,再把一份寄回來給我」予原告之訊息 (見本院卷第83頁)以及掛號郵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6 9頁)相符。是依上所述,堪認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最初為被 告單方面簽署後提交張家榮寄送原告,屬由被告以非對話方 式對原告為要約。依首揭說明,除非原告有依民法第95條、 第157條規定,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 諾並到達被告,否則要約即失其拘束力。因此雖然本院勘驗 系爭同意書與租約與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他件合作契約 書及住宅租賃契約書,關於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大小、型 態、字體均相同、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筆順、書寫特徵與 型態均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但尚難以系爭同意 書與租約上有關被告印文或法定代理人印文與簽名為真正, 即可認定兩造間已存在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之契約關係。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張家榮寄達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後,經 原告簽名用印,再經張家榮轉交被告,故兩造間存在系爭同 意書與租約之契約關係云云,然被告否認之。查原告自承並 無直接證據佐證有將原告已簽署完成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送 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再者,張家榮於本院審 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兩造用印及簽章的系爭同意書 與租約,只看過被告單方面簽署的系爭同意書與租約,被告 單方面簽署的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我寄出去後就沒有再拿到。 我的認知是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只有被告有簽,原告沒有回覆 是否已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9頁、第247頁) ;而互核與張家榮於112年4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麻 煩儘速跟A7買方(按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 約沒簽訂,你不會付款給我,那相對的我也沒有理由繼續施 工。」等對話予被告等情亦相符合,此有被告與張家榮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堪信張家榮上開關於未取回原告簽署完成之系爭同意書與租 約等語之證述內容,應屬事實。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 接獲被告上述非對話之要約後,有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為承 諾並到達被告,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已為有效承 諾,並非可採。  ⒋原告雖再主張張家榮寄送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予原告後,即未 再詢問此事,應表示原告有簽署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後再交給 張家榮。且張家榮於審理中亦曾證述有取回系爭同意書與租 約等情。更何況,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後係朝契約履行的 方向進行,即可推知原告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已為有效承諾 ,兩造已成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之契約關係云云。然查,張 家榮於本院作證時,先證稱:原告將東西放在臺北轉運站的 置物箱裡,我再去拿,但不確定我拿的是系爭同意書與租約 還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語。嗣後改證稱:我剛剛想一想 ,我去臺北轉運站拿的應該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語。復 再證稱:我於112年6月8日在臺北轉運站拿到的是合作同意 書及住宅租賃約書(按此係兩造嗣後修改過的版本,非系爭 同意書與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9 頁)。顯然張家榮並未能明確證述有取得原告已簽署完成之 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並將之送交被告。再者,如前所述,張 家榮寄送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予原告時有先以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予原告,則張家榮若有收到原告寄送已簽署完成之系爭同 意書與租約,應會回覆原告已經收到或已送交被告等相關訊 息,而不會不置一詞,故不能單純從張家榮未再詢問系爭同 意書與租約事宜乙情,逕推論張家榮有收到原告簽署完成之 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此外,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不久後之 同年月31日起,仍持續就合作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之不同版 本內容進行磋商,且多次利用通訊軟體寄送修改之合約檔案 予張家榮乙情,亦經張家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4頁) 。衡情,如原告確有將簽署完成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送交被 告,則兩造豈可能在事後仍多次提及修改合約,卻未言及兩 造已簽署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是依上所述,原告仍未能舉證 證明已就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為承諾且到達被告, 故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已存在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之契約關係 ,仍無理由。  ⒌原告雖另主張張家榮如未取得經兩造親自用印之系爭同意書 與租約且轉交被告,張家榮豈可能無端接受被告指示進行系 爭房屋之裝修,並舉原證11編號1、被證9編號4、8所示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查如前所述,被告以系爭同意書與租約 經張家榮掛號郵寄原告而為非對話之要約,且在通常情形, 以不同縣市掛號郵件寄送時間最多5日可到達、相對人即原 告考慮承諾時間約7日,則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達到被告 之時期至多17日(郵寄往來10日、考慮是否承諾7日),應 可認定。而上述原證11編號1之對話時間係112年3月6日(見 本院卷第381頁)、被證9編號4、8之對話時間分別為112年1 月17日、同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0頁),均 距張家榮111年12月23日寄出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後有20餘日 至2個月餘,顯然原告並未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 期內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為有效承諾,則被告自不受系爭同 意書與租約之要約所拘束,則原告主張兩造已在系爭同意書 與租約用印簽名,而認兩造已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云云,亦無理由。  ⒍是被告雖對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與租約為非對話要約,但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已 向被告為承諾且到達被告,故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要約即失 其拘束力,原告無從再為承諾,故兩造間並未因系爭同意書 與租約有經兩造簽名或用印而存在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以及系 爭約定之契約關係。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存在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 ,亦無可採:  ⒈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 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 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 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 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 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 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 示用餐之意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判 可為參考)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 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 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是否必要之 點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性質、目的、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參照) 。  ⒉查林世麒於111年12月31日傳送合作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檔案 給張家榮;張家榮於112年1月7日傳送修改後的版本給林世 麒;林世麒不同意修改的版本,要求要原來的版本;嗣林世 麟於112年1月17日傳送其再修改過的版本給張家榮等情,有 林世麒與張家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5頁、第177頁至第180頁)。另針對上述對話紀 錄,張家榮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兩造都有提到要修改的地方 ,所以兩造都有傳達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由上 可知,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不久後之同年月31日起,仍持 續就合作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之內容進行磋商,並且兩造均 對契約內容有自己的意見,兩造之意思顯非一致,更無從佐 證兩造間已就系爭約定有意思表示一致。  ⒊再者,兩造上述傳送之契約版本,均呈現檔案格式態樣,對 於條款內容並未顯示,已難以判斷兩造是否有就契約必要之 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兩造既欲以系爭房屋共同經營招 待所,因此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亦屬重要,應與兩造合 作之期間相符,以免出現被告於合作期間無系爭房屋使用權 之窘境。然就兩造以往來文件或訊軟體對話之內容,關於有 顯示合作或租賃期間之討論內容,其中張家榮於112年1月17 日傳送合作同意書之照片給被告,其合作期間為西元2023年 5月1日起至西元2033年4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271頁);嗣 被告欲將兩造合作期間改為西元2023年9月1日起至西元2032 年8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3頁);復兩造於112 年6月間擬定之租賃住宅契約書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自西元 2023年起至西元2033年(見本院卷第184頁)。由上可知, 兩造對於租賃及合作期間不斷修正,可見兩造對於租賃及合 作期間尚有疑問,尚無從認定兩造對於租賃及合作期間已有 共識,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約定之契約必要之點已經意思 一致。  ⒋原告另主張張家榮以「租客」稱呼被告,且被告對張家榮所 為裝修多所指示,足見兩造有就系爭約定有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云云。惟查,張家榮居於兩造之間欲促成兩造達成共同經 營招待所之合意,此觀張家榮與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自明;又被告就本件此種共同經營招待所之合作模式 ,曾與張家榮就張家榮所有其他房屋簽訂合作同意書、住宅 租賃契約書,此有被告與張家榮就其他房屋簽訂之合作同意 書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 58頁),足認被告與張家榮已有合作前例。因此,就張家榮 之角度而言,被告本屬張家榮之「租客」,故張家榮以「租 客」之名稱呼被告及接受被告指示,亦可能僅係張家榮依循 過往經驗以及兩造打算合作之模式所為之舉,尚不能以此證 明兩造就系爭約定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⒌又查張家榮於112年3月6日雖向林世麒表示設計師要開始畫施 工圖,而邀約林世麒討論等情,此有前述原證11編號1之對 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81頁);佐以原告係於112年3月2 0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是至多僅能佐證於112年3月 以後原告有同意張家榮以被告之設計圖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進行裝修而已。然如前所述,112年3月間被告本不受已失 效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等要約之拘束,原告亦無從再對之為 承諾,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兩造就系爭約定之內容另外有 意思表示合致外,自無單從原告於112年3月間同意張家榮就 系爭房屋進行裝修乙節,即遽認兩造就系爭約定已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  ⒍此外,雖張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丞駿買房子的時候 ,租賃跟合作的條件雙方口頭上都講好了,當時我們裝修已 經超過一半的工程了,還沒有完成的部分因為李丞駿與道管 理已經講好要買賣了,我裝修要繼續下去,道管理的條件就 是照他的方式去設計、規劃,所以我就照他們的意思去裝修 。」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然張家榮亦證稱:「買賣 的部分因為我不是所有權人,房子是李欣怡的,我沒辦法決 定房子要不要賣,李丞駿要買之前,他想透過我去將之前道 管理跟張至達簽的租賃契約移到他買的這間,後來李丞駿的 要求我傳達給林世麒,林世麒也同意要租李丞駿現在買的這 間房子,李丞駿就跟李欣怡確定要買房子,但買的時候沒有 特定說租是附帶條件。」(見本院卷第251頁)。可見兩造 係大致依循被告與張家榮過往合作模式進行討論,然而該模 式畢竟僅為兩造磋商之參考範本而已,不能逕而認為該模式 即為兩造之合意或兩造就系爭約定有已有合意。尤其,關於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出資250萬元部分,至多 僅有於張家榮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被告出資250萬 元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但張家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李丞駿要買房子,但其中有250 萬元是道管理要支付的裝修費用,我就跟李丞駿說若林世麒 要付款的話,我會直接跟林世麒收250萬元的裝修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頁)、「李丞駿買這間房子的錢之外,還 可以向道管理收250萬元,就是這250萬元是道管理要補貼李 丞駿,然後李丞駿要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顯然張家榮作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裝修者,認為自己才是應 收取裝修費用250萬元之人,是亦難認兩造有就被告給付原 告250萬元之裝修費用乙節等必要之點有達成合致之意思。 再互核,林世麒與原告友人於112年5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內容亦提及兩造、張家榮應簽署關於裝修保固、租賃 、合作相關之三方合作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是 縱認被告已願意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出資250萬元,但被告究 應給付原告抑或張家榮,仍有待兩造、張家榮三方進行商議 而定,故亦難認兩造就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250萬 元予原告乙節,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⒎故依上所述,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約定已有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28

ILDV-113-訴-104-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