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智易字第2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1「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111年7
月14日」後補充「12時40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74
號搜索票(見偵卷第7頁)」、「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刑事
告訴狀暨所附商標註冊資料及鑑定證明(見偵卷第167-173
、175-207、209-235頁)」、「被告陳永濬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
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永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透過網路而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販賣如附表甲所示之
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商標權人之數個商
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臉書粉絲專頁、直
播等方式販賣侵害如附表甲所示之商標之商品,侵害如附表
所甲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
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附表甲編號3、4、8、9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有附表甲備註欄所示資料在卷可參,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堪認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
度尚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到庭或無意調解而未能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之數量與期間,犯罪所生損害、前已有違反商標法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情形,本案已非初犯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編號1、3
、4、8、10、11所示之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智易卷第64
、67、93、107-10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
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5頁,本院審智易卷第9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1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甲編號3、4
、8、9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支付和解金額共
計12萬3,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萬元+8,000元+8萬=
12萬3,000元),堪認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
已逾其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至起訴
書固記載被告如附表甲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侵權總市值
約為767萬6,859元,有如附表甲各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及
估價表在卷可參,然此僅如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仿冒商品之
真品市價總值,尚非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
其為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甲: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備 註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仿冒CHNEL鞋子1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瑞士商香○○股份有限公司 1.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見偵卷第163-165頁) 2.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審智易卷第67頁) 仿冒CHNEL包包10件 仿冒CHNEL皮夾79件 仿冒CHNEL帽子15件 仿冒CHNEL髮箍7件 仿冒CHNEL眼鏡6件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2) 仿冒LV帽子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告訴人法商路○○○○○○○公司 1.鑑定報告書及總侵權市值(見偵卷第209-215頁) 2.告訴狀(見偵卷第P167頁) 仿冒LV鞋子2件 仿冒LV包包6件 仿冒LV皮夾46件 仿冒LV皮帶2件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7) 仿冒GUCCI鞋子2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義大利商○○○○○○公司 1.不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59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見偵卷第61-73頁) 3.以1萬5000元和解-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3、107-108頁)。 仿冒GUCCI帽子9件 仿冒GUCCI皮夾4件 仿冒GUCCI衣服2件 仿冒GUCCI手錶1件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 仿冒BURBERRY帽子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英商布○○公司 1.不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95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見偵卷第97-103頁) 3.以2萬元和解-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3、111頁)。 仿冒BURBERRY鞋子1件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仿冒NIKE鞋子6件 00000000 被害人台灣○○商業有限公司 1.暫不提告(見偵卷第237頁) 2.產品鑑定書及市值估價表(見偵卷第245-259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 仿冒PRADA包包4件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盧森堡商普○○有限公司 鑑定書及真品售價(見偵卷第45-57頁) 仿冒PRADA眼鏡5件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26) 仿冒DOIR髮箍2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法商克麗○○○○○○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報告書及侵權總市值(見偵卷第109頁) 仿冒DOIR帽子7件 仿冒DOIR包包2件 仿冒DOIR眼鏡1件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仿冒SAINT LAURENT眼鏡2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法商伊○○○○公司 1.不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79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見偵卷第81-89頁) 3.以8,000元和解-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3、109-110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仿冒HERMES皮帶2件 00000000 告訴人法商埃○○○斯國際公司 1.告訴狀(見偵卷第121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總市值(見偵卷第127頁) 3.以8萬元和解-刑事陳報(一)狀暨和解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6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仿冒PANERAI手錶3件 00000000 被害人瑞士商沛○○有限公司 1.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 價表(見偵卷第163-165頁) 2.無調解意願(本院審智易卷第67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仿冒CARTIER手錶1件 00000000 被害人瑞士商卡○○國際有限公司 1.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見偵卷第163-165頁) 2.無調解意願(本院審智易卷第67頁)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帳本2本 2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9號
被 告 陳永濬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濬明知附表一所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
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
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基於意圖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起,在社群網站
臉書社團「隱藏世界」為販售管道,以每週直播方式推銷產
品,販售、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冒商標商品。嗣為警於11
1年7月14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搜索,扣得附表
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帳本2本、工作用手機IPHONE 12 PRO
MAX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
EI 2:00000000000000)等物,經清查侵權總市值約新臺幣(
下同)767萬6859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普瑞得有限公司鑑定書。
(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認定函。
(四)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五)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陳報狀。
(六)理律法律事務所認定文件。
(七)扣案證物、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基於販賣
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7月14日止,販賣包
含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品
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一
行為犯數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請從一重處斷。末
就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被告
受有犯罪所得767萬685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TYDM-113-審智簡-1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