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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吳仁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晨 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 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同一之請求,包括聲明相同或 可以代用之情形。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16日向相對人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78萬8,000元,約定每月17日自伊所有滙豐銀行帳戶 扣款繳付本息1萬1,138元,伊於97年8月17日、9月17日合計 未繳納2萬1,290元(下稱系爭款項)。滙豐銀行委託相對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就系爭款 項進行催收作業,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電聯對伊詐稱: 我說的掛帳是把那個帳特別拉出來,到時候幫你扣下來,給 你讓你不用繳等語,伊於同月9日電聯滙豐銀行:晨旭公司 說系爭款項滙豐銀行會吸收,我繳10月17日的款項就好,晨 旭公司說相對人滙豐銀行會吸收2萬元,會先掛帳跟信用沒 關係,信用會恢復正常等語,滙豐銀行稱:既然晨旭公司今 天告訴伊了,晨旭公司就會負責到底等語,使伊誤信滙豐銀 行會吸收系爭款項,因而未立即繳付。晨旭公司既然同意掛 帳,則系爭款項即應列為非應繳未繳之款項或絕對不可以掛 帳,惟晨旭公司未為之,致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之還款紀錄自97年10月起登載為連續逾期 、綜合信用報告自98年4月起呈現呆帳紀錄。伊因相對人前 開故意掛帳及詐欺行為致生連續逾期之呆帳紀錄,人生聲譽 盡毀,致伊之信用權、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亦 因此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就上開事項提 另案102年度訴字第468號事件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70萬元,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又於本件訴訟同以匯豐銀行 、晨旭公司為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擔給 付精神撫慰金20萬元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匯豐銀行委託之晨旭公司致電向其表 示系爭款項暫時無庸繳納,倘其於1年後將全部債務一次清 償完畢,系爭款項即不需再返還,不會註記繳款遲延或列為 呆帳,致其誤認暫無還款義務,詎晨旭公司仍於聯徵中心會 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中,自97年9月起註記為遲延繳款,並 報送呆帳,致其喪失債信,名譽貶損,妨害其運用財務及找 工作之自由,並罹患胃疾、憂鬱症及綜合型健康危害,侵害 原告之信用權、名譽權、自由權、健康權,而受有精神、財 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63-286頁)。 抗告人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故意掛帳 及詐欺行為致生連續逾期之呆帳紀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聲明求為: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有民事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17、 115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同以匯豐銀行、晨旭公司 為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部分 ,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相 對人詐欺之侵權行為)、聲明均屬同一,係就已終局判決確 定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訴訟,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不得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3-31

TPHV-114-抗-276-2025033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仁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震宇間因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441 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3 月16日提起上訴到院 ,是應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就第一審 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萬元,又其中無法工作、喪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職業、長期經營之下屬利益與客戶利益,受有3 個月薪資損 失及其工作實已擔任處長職務,本得預期擔任處長利益而具客觀 確定性,卻遭強行掠奪,受有相當於3 個月薪資差額損失請求項 目共27萬元部分,因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要無得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4

TPDV-113-勞訴-441-20250324-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張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民國104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在團體意外險部擔任團體保險(   下稱團保)業務員,簽立有團體意外險業務員契約書及團體   意外險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約定其招攬個人保險(下稱個保   )部分乃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無指揮監督,報酬亦非薪資。   其直屬主管自108 年12月21日起為訴外人即新光人壽台北團   體險通訊處(下稱台北團處)處經理覃良賢,被告則一度任   新光人壽團體意外險部經理管轄全國業務單位,嗣雖改任多   元行銷轄區專案經理,惟始終為其與覃良賢之主管。覃良賢   毫無團保專長,且對於個險招攬之指揮監督、教育均採用凌   虐及洗腦手段,然被告卻未自109 年1 月起將渠革職,應係   授意予覃良賢,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13 年3 月29日其起   訴為止之期間,陸續為下列行為而侵害其權利:  ⒈被告違反區經理管轄制度及團保考核制度進行「特簽」,先   使台北團本處25人無區經理照顧,再使不願擔任處長之覃良   賢迫其負責區經理、處長及經理工作責任且全年無休工作需   舉積個險2 件,又稱上線指定將訴外人即渠胞女覃婷即其原   下屬改掛為訴外人即內湖分處業務員羅學安下屬,復無故過   度干預其工作方式,再夥同覃良賢由渠對原告告以:「你們   理我我拚了命都幫你,但是你不理我,就讓公司的辦法來考   核你」等語,致原告區經理業績墊底慘遭淘汰。  ⒉被告誆稱訴外人賴明靖為原告下屬,不僅使其需額外負擔他   人團險、個險業績,其個人業績也被賴明靖拖垮無法生存,   並遭賴明靖到處中傷。又被告對外捏造訴外人即內湖分處業   務員羅學安「業績最好」,並使覃良賢對原告告以:「這4   件事實上是人家分給你的啦。這種東西是0 件就是0 ,為什   麼不打0 ,你就是沒有嘛,為什麼不打0 ,是不是!這是震   旦行就分給你的,我知道啊」、「台北團就是因為你這個毒   素」等不實言論。  ⒊被告將個人及整體業績、職務及組織發展及輔導津貼掛給被   告自身與羅學安、覃良賢、覃婷、賴明靖,訴外人即新北分   處業務員楊宗燁,及其餘將被考核降階或終聘之業務員等人   ,因而使被告享有年薪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他人則   有5 至10萬元以上不等月薪之不當得利,僅原告月薪3 萬2,   000 元而無法生存。  ⒋迨原告因上述事由無法生存,被迫於111 年11月15日離職後   ,被告旋即撤除內湖分處,將訴外人即原告原長期栽培之下   屬王秀緞、郭勝旻充當羅學安下屬;又因已無法掠奪原告團   險業績充當被告達成台北團乃至全國整體業績,遂將無團體   保險業績之訴外人林芷卉、林暉恩考核終聘,並於113 年初   廢除考核暫行辦法。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受有膽結石、視力減損、骨骼肌損   傷、胃痛、精神耗弱失常及大腦機能等全身傷害,減壽25年   ,被告已侵害其身體、健康、人格、名譽、自由權等,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就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應給付   15萬元精神慰撫金;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部分,則應給付   20萬元損失;另使其額外負擔職務範圍外工作,卻自享或由   他人獲業績、津貼等利益,致其無法工作、喪失新光人壽職   業、長期經營之下屬利益與客戶利益,實受有財產上損害,   當負返還責任而應賠償112 年4 月16日至同年7 月16日共3   個月損失13萬5,057 元;再因原告上揭工作實已擔任處長職   務,本得預期擔任處長利益而具客觀確定性,卻遭被告強行   掠奪,基於推估伊年薪約300 萬元,原告若任處長應有月薪   9 萬元薪資,故扣除實際月薪4 萬5,019 元後被告應給付3   個月差額13萬4,943 元,且總計向被告請求52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483 條之   1 、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49 條、第150 條、第19   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16 條、第179 條,勞動基準法   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新光人壽總公司編制內之經理,於105 年至   109 年間任團體意外險部推展課經理;原告約於107 年起劃   歸至伊轄下,惟伊非原告現場管理幹部,原告直屬主管為台   北團體險通訊處處經理(108 年間為詹德辰、109 年起為覃   良賢),且伊自109 年12月29日起調離原職至多元行銷轄區   專案經理,無下屬而無主管津貼,與原告毫無上下屬關係,   更對其離職原因毫不知情。即便為上下屬關係期間,伊與原   告也鮮少互動,若赴原告所屬單位視導,亦多係對該單位全   體同仁激勵表揚及新光人壽業務策略佈達,毫無施加原告壓   力之可能,其主張完全背離事實,況原告僅為一地區外勤單   位內之區經理,要非肩負新光人壽全省各單位之工作,且新   光人壽對團險、個險及售服庶務工作等業務全賦予各階幹部   不同督促之職能及權限,務求分工合作以達目標,非其得以   僭越執掌。另原告似自108 年6 月起,因符合新光人壽管理   辦法條例規定要件,由詹德辰提報、新光人壽副總經理黃明   正最終決定升任區經理,區經理業務目標是全區(非個人)   之責任目標,並以團險為主要考核目標,且其任期內仍將個   險業績視為輔助,可累計於團險達成目標,並未單獨設定個   險考核責任額。再區經理於晉升後負責帶領所轄業務員共同   完成新光人壽所定責任目標,無區經理帶領之業務員,則由   單位處經理負責培育輔導,另新招募之業務員有上線之介紹   人輔導,若無歸屬任何區經理,則由處經理負責培育輔導,   要無不妥之處。又內湖分處及新北分處之設置,係新光人壽   考量內湖科技園區及新莊五股泰山業務發展前景,處經理特   別甄選、徵求能就近派駐該地推展業務之同仁意願,委請分   處長現場管理及帶動,此為調動單位人力而非上下屬調動,   並未破壞原始歸屬權(含介紹人)關係,新光人壽乃頗具規   模之上市公司,要無任意調動之可能。又其職務乃新光人壽   總公司編制之部門管理幹部,薪資結構並未連結外勤業務辦   法所定各項津貼,亦無不當得利,年薪更未達300 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自104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新光人壽台北團處業   務員至111 年11月15日終止契約,被告則前擔任新光人壽團   體意外險部團意險推廣課經理,自109 年12月30日改任多元   通路轄區專案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團體意外險業   務員契約書、承攬契約書、新光人壽109 年12月29日新壽人   調字第1090000056號函,及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   、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143 頁、第81頁至第108 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查原告既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民法第148 條與第179 條   等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若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當   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為侵害其權利,然其就該等行為時間   ,經本院闡明後僅表示:「這8 點是在108 年6 月1 日開始   113 年3 月29日止該期間所為行為,無法特定日期」等語在   案(見本院卷第135 頁)。衡之被告既自109 年12月30日起   即改任多元通路轄區專案經理,與原告間毫無組織上上下屬   關係乙情,有前開函文、團體意外險區經理組織圖、管理辦   法,及現組織圖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55 頁   至第165 頁),自難認有何指使覃良賢之動機或權力可言,   先予敘明。其次,原告最初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13頁),所指行為均係覃良賢、賴明靖等人行為   ,諒與被告無涉外,所稱賴明靖為中傷言論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覃良賢經新光人壽以涉有不當教導業務同仁情事   予以警告,又各係111 年11月15日、同年6 月22日所為乙情   ,不僅原告於該書狀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第10頁)   ,亦有新光人壽111 年6 月22日新壽人懲字第1110000047號   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該等時點實與被告擔任原   告與覃良賢主管間有相當間隔,難謂有何關聯。佐之原告提   出專案查核調查報告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   109 年11月17日期間,僅提及覃良賢之不當,全無被告作為   之描述;其與覃良賢間數度錄音譯文逐字稿也別無被告牽涉   其中之討論(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難認有何被告與   覃良賢共同侵權行為或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可   言。  ㈢再者,被告就區經理晉升要件,業提出管理辦法存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157 頁),原告所提被告簽名於上之活動日報表   (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至多祇能證明被告閱覽   之事實,要無任何評論或指摘字眼之記載。基此,原告僅泛   稱被告有該等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全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與覃良賢間損害賠償等訴訟也經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   第1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復由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其所提健康檢   查報告亦無從證明與該等客觀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遑論   被告參與其中之積極證明,是原告主張,礙難採信。至其主   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並未就被告獲有利益使   其受有損害一事提出證據,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483 條之1 、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49   條、第150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16 條、第   179 條,勞動基準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   第3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25

TPDV-113-勞訴-441-202502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周寶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信用卡 中心業務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 。伊於84年8月間為推展信用卡業務,請訴外人高峯百貨某 員工吃飯,該員工竟邀約20幾名員工在KTV歡唱,致伊支付2 萬餘元請客,高峯百貨全體員工因此皆成為伊準客戶。詎被 告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李秀麗至高峯百貨開發信用卡業務不成 後,伊主管即訴外人林坤正竟於84年9月5日公然拍桌辱罵恐 嚇伊,禁止伊推展業務,致伊自同年月6日起即無法至被告 處工作,而非法解僱伊。伊於同年月8日返回被告處,以五 職等正式行員身分填寫「限約僱人員、工讀生、特約業務人 員使用」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載明無效 且不存在之申請日期84年9月31日,離職日期為84年9月4日 ,離職原因為身體不適、作醫療治療,以上開準備給付勞務 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詎被告明知伊所為該通知欲繼 續任職顯非辭職,竟將系爭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竄改為84年8 月31日,造成伊永遠無法上班之偽造自願離職之謬誤,故所 謂伊於84年9月4日離職乃被告自行決定、強制禁止伊服勞務 之離職日期。本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54號事件調解時,被告 因恐懼偽造文書及重度加害之事蹟敗露,而重大湮滅隱匿系 爭申請書及偽造辭職書,嗣經伊多次提告,被告始於110年1 月7日提出偽造辭職書繕本,迄今29年礙難使用。被告未經 伊同意,片面製作、隱瞞陳述、擅自持有離職文件,並操控 、妨害伊之工作權。爰先位依民法第98條、第235條、第227 -2條、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 年9月30日止共5個月之工資57萬4,800元;備位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 共3個月之工資損失及喪失工作權之損失47萬4,000元;再備 位依民法第1條、第153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87-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 0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共3個月之損害47萬4,000元 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信用卡部門 業務人員,後於84年9月4日自請離職,自84年9月起至105年 7月間已前後陸續於數十家公司行號任職,故兩造間僱傭契 約業於84年9月4日終止。原告自離職後,即一再反覆不斷對 伊起訴請求不同期間之損害賠償,以規避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惟原告於歷次遭法院駁回確定之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與本件完全相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況原告於時隔30年以 後再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等,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甚且 原告於113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110年5月至9月間之 損害賠償亦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本件主張及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信用 卡部門業務人員,於84年9月4日離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基於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他訴訟時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此謂爭 點效。  ㈡原告曾基於本件原因事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經本院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5號、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 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前案),兩造間 僱傭關係於84年9月間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生合法終止效力之 重要爭點,已經前前案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 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  ㈢原告復基於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起訴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等,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原告 係於84年9月間自願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強迫離職、 拒絕受領勞務情事存在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本於兩造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上開爭點亦應 生爭點效。  ㈣基上,兩造間僱傭關係於84年9月間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生合法 終止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強迫離職、拒絕受領勞務情 事存在。從而,原告先位、備位及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告 之調查證據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16

TPDV-113-勞訴-353-20250116-1

勞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仁良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 8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忽略上訴人自願離職已因   被上訴人不當開除失其效力,竟援用爭點效法理,認定上訴   人係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已合意終   止,上訴人所為先、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110 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之工資、相當於1 個月工資之損害賠   償,違反爭點效法理之適用,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等規定,有判決適用法   令不當、消極不適用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屬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違背法令事由,已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   即屬合法,先予敘明。(至上訴意旨另稱有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6 款事由,基於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未準用該款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因得   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祇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   領而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   背法令等節,自不合法而不予論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援用爭點效法理,認定上訴人係   自願離職,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惟臺中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5 日拒絕錄用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於95年6 月12日製作離職員工吳仁良案補充說明(下稱系   爭補充說明),係屬不同之原因事實,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不當開除,使原自願離職失其效力   ,且因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補充說明栽贓嫁禍上訴人,使伊謀   職碰壁受有薪資損害。原判決實有違反爭點效法理、民法第   99條第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有判決   適用法令不當、消極不適用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在民事上訴狀、   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中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爭點效法理、民   法第99條第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之具體內   容及事實,堪認伊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屬合法。惟伊提起   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背爭點效法理、民法第99條第   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云云,然參原審以具   體敘明基於上訴人曾就遭被上訴人脅迫填寫自願離職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而於95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自   願離職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仍存在為由,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0月15日至96年2 月28日薪資一案,業   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   第117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系爭申請書、調解委員會開會   通知單暨調解會紀錄、廖忠田及楊振中錄音譯文等資料,不   能證明上訴人受脅迫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4頁》),故認上訴人   乃自願離職、兩造於94年10月14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重   要爭點已具爭點效、兩造及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進而認定系爭契約於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要無上訴人主   張開除行為條件成就致其自願離職失效之情,也無其自願離   職乃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形,故其主張自願離職失效受   有損害,亦非有據而駁回其訴等理由,難認有何顯然違反法   令之處。兩造於94年10月14日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當自該時起向後發生消滅效力,上訴人並未   提出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逕稱所謂應適用爭點   效期間僅限於94年10月14日至94年12月4 日止,容有誤會,   礙難憑採。至其祇單純列載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   第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之判決違背法令,   全未具體說明有何得以適用之依據,於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   止之情況下,難認有何未給付報酬、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   應損害賠償之情事,是伊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應堪認定。  ㈢末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即在貫徹小額訴訟   程序之簡速性,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避免當事人於上訴   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延滯訴訟至明。上訴人雖於民事上訴狀   記載其於94年12月5 日遭臺中商業銀行拒絕任用、被上訴人   於95年6 月12日製作之系爭補充說明共2 次開除條件成就,   故自願離職失其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   觀其起訴時針對上述二事件,僅泛稱因系爭補充說明使系爭   契約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及開除條件成就、   自願離職失其效力,其因而遭臺中商業銀行無名額限制之業   務員職務拒絕晉用在案、長期失業迄今,就解除條件與否則   載「竟又以『擬准離職;本行要求其離職,違約金2 個月建   議免收,請准予離職;可;單位主動促辭;辭職照准』」等   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比對歷來   各該判決內文,應係系爭申請書上各該主管簽核之內容(見   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196 頁)。是其現稱上   述二事件為開除條件成就云云,姑不論其未詳述何以業已消   滅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如何條件成就而能回復,此乃伊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伊復未敘明原審有   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該等新攻擊方法,依前開規   定,自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13

TPDV-113-勞小上-7-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被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㈠中關於「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之 記載,應更正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5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2

TPDV-113-訴-1277-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被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額度內自動扣繳,後於96年8月16日與被告 滙豐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貸款78萬8,0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5%固定計算,分7年共84 期攤還本息,約定每月17日自原告設於被告滙豐銀行之活期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自動 扣款繳付本息1萬1,138元。原告於97年8月17日時,就該期 應繳納之1萬1,138元,僅自系爭帳戶扣款986元,致該期尚 欠1萬152元(計算式:1萬1,138元-986元=1萬152元),同 年9月17日亦未繳納該期分期款1萬1,138元,合計2期逾期金 額為2萬1,290元(計算式:1萬152元+1萬1,138元=2萬1,290 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被告滙豐銀行於97年10月7日委託被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就系爭款項進行催收作業,被告 晨旭公司遂於同日電聯原告商討還款事宜(下稱系爭電聯) 。詎被告晨旭公司竟故意將原告積欠之系爭款項先以掛帳之 方式處理,並向原告詐稱:我說的掛帳是把那個帳特別拉出 來,到時候幫你扣下來,給你讓你不用繳等語,且原告於同 月9日電聯被告滙豐銀行詢問:被告晨旭公司說系爭款項被 告滙豐銀行會吸收,我繳10月17日的款項就好,被告晨旭公 司說被告滙豐銀行會吸收2萬元,會先掛帳跟信用沒關係, 信用會恢復正常等語,被告滙豐銀行竟亦順勢對原告稱:既 然被告晨旭公司今天告訴原告了,被告晨旭公司就會負責到 底等語,使原告誤信被告滙豐銀行會吸收系爭款項,因而未 立即繳付。被告晨旭公司既然同意掛帳,則系爭款項即應列 為非應繳未繳之款項或絕對不可以掛帳,惟被告晨旭公司未 為之,除致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 心)之還款紀錄自97年10起被登載為連續逾期狀態之外,亦 致原告之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自98年4月起呈現呆帳紀錄 。嗣原告於97年12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申請房 屋貸款時,經告知原告至97年11月止於他行有連續3次還款 遲延30至59天之紀錄,原告遂立即向被告滙豐銀行申訴,惟 未獲處理。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掛帳及詐欺行為致生連續逾 期之呆帳紀錄,人生聲譽盡毀,原告之信用權、人格權、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亦因此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三、惟查:  ㈠原告前以:原告於94年4月8日持有被告滙豐銀行發行之現金 卡,約定於8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自動扣繳,免予按月繳款, 嗣原告與被告滙豐銀行於96年8月16日簽訂滙豐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即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借款餘額78 萬8,000元依固定利率5%計算,分7年攤還,於每月17日繳納 本息1萬1,138元。原告因更換工作而未繳97年8月17日、同 年9月17日之分期款項,被告滙豐銀行即依系爭貸款契約約 定,主張前開借款全部到期,並於97年10月3日通知原告於5 日內清償,其後原告與被告晨旭公司協商還款事宜,被告晨 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來電(即系爭電聯)與原告約定「委 任催收之新債務利率5%,每月17號月繳1萬1,000餘元,9號 開始提早繳款」,且經被告滙豐銀行承認,原告因此於97年 10月9日、11月10日、12月15日、98年1月14日、1月15日、2 月11日繳納各分期金,詎被告滙豐銀行違反上開97年10月7 日之約定,編造不實帳務,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 細自「97年10月」起之還款欄申報註記原告遲延繳款,而登 載於聯徵資料中,並於98年4月報送呆帳。被告滙豐銀行登 載上開不實信用記錄,致使原告喪失債信,無法申請房貸為 房屋買賣及現金週轉,謀職亦遭拒絕,原告身體、精神為此 受極端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包括前、後段)、第 195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滙豐銀行賠償精神慰撫金7 0萬元,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一)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可佐。  ㈡原告另以:原告前於94年4月8日向被告滙豐銀行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於8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自動扣繳,又於96年 8月16日與被告滙豐銀行簽訂「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即系爭貸款契約),以未清償餘額78萬8,000元為借 款金額,分7年攤還,按固定利率5%計息,每月17日自動扣 款繳付本息1萬1,138元。原告於97年8月17日因受國際金融 海嘯影響,暫未繳納該期本息1萬1,138元,僅被扣款986元 ,被告滙豐銀行於97年8月28日以全部債務一次清償為條件 ,將原告債務總額降為63萬,致原告於97年9月17日仍未繳 付該期本息1萬1,138元。嗣被告滙豐銀行委託之催收公司即 被告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致電(即系爭電聯)向原告 表示97年8月17日1萬152元、97年9月17日1萬1,138元二期貸 款(即系爭款項)暫時無庸繳納,倘原告於1年後將全部債 務一次清償完畢,系爭款項即不需再返還,不會註記繳款遲 延或列為呆帳,無權代理被告滙豐銀行與原告成立掛帳契約 (下稱系爭掛帳契約),致原告誤認暫無還款義務。詎晨旭 公司不履行系爭掛帳契約,仍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下稱授信明細) 中,自97年9月起註記為遲延繳款,並報送呆帳,致原告喪 失債信,名譽貶損,妨害原告運用財務及找工作之自由,並 罹患胃疾、憂鬱症及綜合型健康危害,侵害原告之信用權、 名譽權、自由權、健康權,而受有精神、財產上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 7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晨旭公司與滙豐銀行 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高院108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上訴(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二),又經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9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 (見本院卷第263至286頁)可稽。  ㈢是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前開故意掛帳及詐欺行為致生連 續逾期之呆帳紀錄,原告之信用權、人格權、生存權、工作 權及財產權因此遭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此部分當事人、聲明、請求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一請求被告滙豐 銀行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於前案確定判決二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部分,均屬相同,為同一事件, 應分別為前案確定判決一、二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30

TPDV-113-訴-127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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