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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芳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芳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貳 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承芳(原名吳俊佑)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8時 3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經警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吳承芳位於臺南市○○ 區○○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槍1支、彈匣2 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承 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惟否認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並辯稱:「那支槍沒有殺傷力,槍管雖然是貫通,但直徑 10.5MM,沒有適合的子彈可以打」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㈠被告主觀上不具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之犯意,系爭非制式手槍是被告為了觀賞把玩,購買零件 組裝而成,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槍管直徑原為9MM,但被告純 是基於觀賞把玩之目的而持有,不會將系爭非制式手槍用於 射擊,故將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槍管直徑擴大為10.5MM,目前 並無任何子彈適用於槍管直徑為10.5MM之槍枝,故系爭非制 式手槍之槍管雖貫通,且擊發功能正常,但因無任何適用之 子彈可供射擊,從而,系爭非制式手槍應不具殺傷力。㈡內 政部警政署鑑定書,並未說明是否採試射法測試系爭非制式 手槍,僅以槍管為已貫通之金屬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射 擊適用之子彈,遽認為系爭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漏未審酌 市面上是否有可供系爭非制式手槍適用之子彈,其鑑定內容 容有違誤,蓋若無可供適用之子彈,系爭非制式手槍如何射 擊?無法射擊之手槍又怎麼會具有殺傷力?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雖然函覆可以裝填0.38吋制式彈殼,但依照函文 所附照片,子彈裝填到槍枝內,間隙、上下不均勻,可以看 出空隙相當大,這個子彈是否能夠由這支槍枝正常擊發,是 有疑義的,沒有經過試射的情況下,就認為擊發功能正常而 有殺傷力,顯然有疑義。從而主張系爭非制式手槍無可供適 用之子彈,因此不具殺傷力,被告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 三、經查: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 告非法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 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0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12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被告所持有 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槍管口徑為10.5MM ,市面上沒有可供適用之子彈,認為槍枝雖然及發功能正常 ,但因無可供適用之子彈,故認為不具殺傷力。經本院再度 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函覆:⑴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鑑定, 雖槍管內徑較大,惟經實際測試,仍可裝填口徑0.38吋制式 彈殼(如後附影像)並正常上膛閉鎖,扣押扳機,撞針可擊 發口徑0.38吋制式彈殼底火,槍枝擊發功能正常,故認具殺 傷力。⑵另查抓子鉤(滑套拋殼用的勾子)之功能,係於子 彈擊發後,滑套後作拋殼時,鉤住彈殼之用,與槍枝擊發功 能正常與否無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 日刑理字第1136111826號函在卷可佐。是以,依據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11826號函的補 充說明,系爭非制式手槍的槍管口徑雖然較大,但仍然可以 填裝徑0.38吋制式彈殼,而且可以正常上膛閉鎖,扣押扳機 ,撞針可擊發口徑0.38吋制式彈殼底火,槍枝擊發功能正常 ,換言之,系爭非制式手槍在裝填0.38吋的子彈後,可以正 常上膛閉鎖,也可以扣押扳機擊發底火,子彈就可以正常射 擊,並沒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因槍管口徑較大而無可適用之 子彈。  ㈢被告主張,刑事警察局就系爭非制式手槍殺傷力的鑑定報告 沒有進行實際試射,沒有所謂的動能、焦耳、煙硝反應,就 直接認定具有殺傷力,認為無法接受;辯護人亦陳稱:沒有 經過試射的情況下,就認為擊發功能正常而有殺傷力,顯然 有疑義。然查,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 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 法」,均屬適法之鑑驗方法。而槍枝殺傷力有無暨其性能之 鑑驗,並非僅以實彈試射法為其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倘 經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依待鑑槍枝之現況,認以採用「性能 檢驗法」實際操作待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而鑑驗其殺 傷力之有無為適當者,若非其鑑驗過程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 備之情事,縱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加以鑑驗,亦不能遽行否認 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證明力。原判決對於卷附刑事 警察局就本件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 力所採用之鑑定方法(即「性能檢驗法」),何以並未悖離 科學原理,因而採用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作為 認定被告有本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之判斷依 據,並無非以實彈試射方式鑑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可參)。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置鑑定機 關上開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猶徒憑己見,謂扣案系爭非 制式手槍應由鑑定機關以實彈試射方式鑑定,始足以認定是 否具有殺傷力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解。  ㈣被告坦承持有系爭非制式手槍,惟否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 然扣案系爭非制式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及 補充說明,認為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 揭鑑定書及補充說明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   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卻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   策,無故持有前揭槍枝,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   ,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自應予非難,且被告 前同樣曾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 金2萬元,緩刑4年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再度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且犯後一再爭執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殺 傷力鑑定,犯後態度不佳,不應過於輕縱,兼衡被告自陳二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兩個子女,一個13歲、一個10 歲,小孩跟著前妻,現職打零工,月收收入約在一萬八千元 左右,其中一萬五千元會給小孩,我現在一個人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3-訴-480-202503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6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5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0,0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2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70,01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3-司票-35364-20250314-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游語萱 張奕徽 吳俊佑 温宏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5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 緩刑伍年,並均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丁○○、乙○○、甲○○、丙○○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 日,陸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 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而交付財物;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與丁○○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 款交予該集團所屬「第一層收水」成員;姚羿安(檢察官另 案通緝中)負責招募車手,並與丙○○擔任「第一層收水」工 作,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予「第二層收水」 成員;甲○○、乙○○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負責向「第一 層收水」成員收取並清點贓款後,再將贓款置放於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謀議既定,戊○○、丁○○、丙○○、姚羿安、乙○○、甲○○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戊○○先將其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姚羿安,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下稱「機房成員」)再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偽以己○○姪女名義發送訊息予 己○○,佯稱更換新電話號碼,翌(19)日某時,續以該LINE 帳號撥打語音通話向己○○訛稱需要貨款,央以借款,致己○○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戊○○郵局帳戶」內,戊○○、丁○○ 再於附表「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車手/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分別於附 表「第一層收水/收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 ,分別交付予附表「第一層收水/收水人」欄所示之姚羿安 、丙○○,繼而由姚羿安、丙○○分別於附表「第二層收水/收 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分別交付予附表「 第二層收水/收水人」欄所示之甲○○、乙○○後,乙○○旋清點 贓款,並將贓款交付予甲○○,續由甲○○將全部贓款以附表「 第二層收水/上交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丁○○、乙○○、甲○○、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姚羿安、告訴人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中之證述。  ㈢己○○提供之對話截圖(內含匯款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戊○○、丁○○、乙○○、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四、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 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 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 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 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 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 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 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 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機房成員」利用LINE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己○○ 依指示匯款至「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戊○○、丁○○提領 匯入之款項後,分別交付予共同正犯姚羿安、被告丙○○,續 轉交予被告甲○○、乙○○,繼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朋分,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5人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①被告戊○○、丁○○、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詐騙 告訴人己○○之犯行,係被告戊○○、丁○○、乙○○所犯「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想像競合犯。   ②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與被告甲○○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76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636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被告丙○○另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成員均不盡相同、詐騙手法亦有不同,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至127頁),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供稱非同一詐欺集團(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161至162頁),審以一人同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之情 並非不可想像,可認被告甲○○、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詐騙告訴人己○○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甲○○、丙○○亦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戊○○、丁○○、乙○○、甲○○、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5人所為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5人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2頁),足 使被告5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5人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5人與姚羿安、「機房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 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5人與姚羿安、「機房成員」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 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㈣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 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雖數次匯款而交付財物,惟此 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 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㈤接續犯:   被告戊○○、丁○○分別於如附表「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車手/提領金額 」欄所示款項之提領行為;甲○○先後於附表「第二層收水/ 收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先後向共同正犯姚羿安、被告丙○○ 之收取贓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戊○○、丁○○如附表所示多次提 款行為、被告甲○○如附表所示多次收水行為,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  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姚羿安、「機房成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 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 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 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 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5人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①被告戊○○、丁○○、乙○○、甲○○、丙○○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 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 然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分別負責「取 款車手」、「收水」等工作,由被告5人分工以觀,難認 被告5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依上開規定減 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5人 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   ③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5人就從事附表所示分工,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共17萬元之損失;被告 5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僅被告戊○○、丁○○2人與告訴人以30萬 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23至224頁),另斟酌被告5人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再參酌被告5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㈩末查,被告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 被告戊○○、丁○○2人年紀尚輕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戊○○ 、丁○○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 成立和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說明。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  ⒈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戊○○用以與共同正犯姚羿安聯絡取款之用,此經被告戊○○ 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且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截圖在卷可考 (見112年度偵字第53359號卷第21至22頁、第76至80)頁, 是以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1支,均屬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屬供被告5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該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5人所提領、收取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均已依指示交付,被告5人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 對於被告5人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⒈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2,500元;被告丁○○於 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4,000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53359號卷第128頁、第319頁),上開報酬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 ,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戊○○、丁○○2人既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戊○○、丁○○如能依和解內容確 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 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戊○○ 、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 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乙○○否認受有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第345頁 ),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因收取贓款 受有報酬,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 項後有分配予被告乙○○,是尚不能認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⒊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拿取贓款之2%等語明 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第332頁),可認被告甲○○ 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400元(計算式:17萬元* 2%=3,4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第357頁),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 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提領人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收水人 收款地點 收水人 收款地點 上交方式 一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入5萬元。 戊○○ ①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提領6萬元。 ②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6萬元。 姚羿安 左揭提領地點附近。 甲○○ 乙○○ 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商店」園生門市附近。 甲○○將收取之左揭款項置放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上某處,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入2萬元。 三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入3萬元。 四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24分許,匯入2萬元。 ㈠戊○○ ㈡丁○○ ㈠戊○○提領 112年10月20日晚間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中北門市,提領1,000元 ㈡丁○○提領: ①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柏德門市,提領5,000元。 ②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③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5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④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⑤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⑥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9,000元。 丙○○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甲○○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上某處。 甲○○將收取之左揭款項置放於不詳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五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28分許,匯入2萬元。 六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匯入3萬元。 附件: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己○○       住○○市○○區○○路0 號6 樓之3   被 告 戊○○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丁○○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11樓       居苗栗縣○○鄉○○村○○0 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 第251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22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丁○○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戊○○、丁○○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自    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因本件所生對被告戊○○、丁○○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3-07

TYDM-113-審金訴-2510-202503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1號 債 權 人 吳俊佑 債 務 人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宏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CTDV-114-司促-1201-20250226-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俊佑 吳俊宏 吳明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拾參萬陸仟零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4-司票-1703-2025021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1號 債 權 人 吳俊佑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宏茂通運有限公司、林宏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宏茂通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06

CTDV-114-司促-1201-20250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6號 原 告 楊家瑗 被 告 吳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 60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中旬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奥 迪」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復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微信群組名稱「最大組」 (下稱「最大組」)作為聯絡平台,以微信暱稱「曉東」在 「最大組」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負責以其 不知情之祖父吳阿發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BF-77 80號、RBU-8071號自用小客車,再駕駛該等車輛搭載其他收 水人員(即收取車手款項之人),向車手(即收取、提領被 害人財物之人)收水後遞交上游,及給付車手應得報酬等工 作。嗣被告與連宥鈞、曹同頎、少年曾○志(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謝○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吳○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鄭○徽(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羅○堯(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以下合稱「連宥鈞等人」),及其他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 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165反詐騙勤務中心人員」致 電原告,並佯稱:其涉及重大刑案,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卡並 將帳戶內款項取出扣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30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前),由謝○瑩向原告收受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號)之金融卡。另謝○瑩、吳○和再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3 0日16時45分許、111年5月31日1時2分許、111年5月31日1時 2分許、111年6月1日1時7分許、111年6月1日1時8分許,將 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 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原告 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接續提領5萬元、10萬元、5 萬元、6萬元、2,000元。得手後旋即於111年5月30日14時4 分許後不詳時間,於臺中市太平區某處,遞交予被告、曾○ 志等收水之人。前開收水、提領車手再將詐欺所得財物遞交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原告因而受有36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願意賠償而為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 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表示願意賠償而為 認諾,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以微信暱稱「曉 東」在「最大組」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由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其所 有之金融卡交付,致受有上開之損害,被告所為指揮、管理 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 ,而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273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韋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應更正為「案經金茂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委請李昱賢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環保局」,應更正為「環境保 護局」。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 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 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 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 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 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 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 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 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 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 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各定有明文。又駕駛車 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同 此意旨)。 ㈡、查被告鄭韋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於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丟棄在告訴人金 茂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工廠旁,既非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復未為上述處理行為所包括之中間處 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後續處置措施,依上說明,應屬廢 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第1 項」,應予刪除)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經查,被告清除本案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 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又被告坦承犯行, 堪認已有悔意之態度,是審酌全案情節,若科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 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 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卻任意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並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地板工程之工作收入、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同卷第6至7、80頁反面) ;復衡以被告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並非繁多,次數僅有 1次,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其記 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5號   被   告 鄭韋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韋廷係從事地板工程業者,其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前,不得為清理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卻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3日22時7分前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裝載拆卸木 地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113年1月3日22時7分許,將之 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工廠旁棄置。嗣經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通知後,到場會勘稽查,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昱賢、吳俊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環保局稽查紀錄、土地分租租賃契約書、現場採證照片、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5-01-21

PCDM-113-簡-5305-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佑 葉少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戊○○、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由本 院另行審結)、少年黃○宣(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移送本院少年 法庭處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黃金榮」 、「培根」、「Panamera」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3月13日起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165專線反詐騙張小 隊長」及「吳文正檢察官」等人聯繫甲○○,向其佯稱:因甲 ○○身分遭人冒用、涉及詐騙案件,須分批假扣押財產,將名 下財產交由法院公證處調查證明非贓款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於113年4月2日上午依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 同)68萬元以待交付該集團指派之「法院公證處人員」;另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少年黃○宣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樓之○(地址詳卷)之住處向甲○○取款,並指示丁 ○○、乙○○至現場把風,確保並無警務人員臨檢或車手黑吃黑 等情事,乙○○因有傷在身無法開車,遂委請戊○○擔任駕駛, 而戊○○明知此行之目的,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A車)搭載乙○○與丁○○前往面交地點附近徘徊,以 監看黃○宣取款之過程。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黃○宣抵達約 定地點向甲○○收取68萬元款項後,因甲○○已察覺有異提前報 警處理,黃○宣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所在之現金68萬元嗣已發 還甲○○);另經警方在現場附近發現A車形跡可疑,遂上前 盤查而查獲丁○○、乙○○、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乙○○、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即車手黃○宣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於警詢與偵 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卷【下 稱偵卷】第15至21頁、第29至34頁、第41至47頁、第55至 62頁、第73至75頁、第251至252頁、第255至259頁),且 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年 黃○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少年黃○宣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 佐(見偵卷第89至97頁、第121至158頁),復有如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且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 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 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 較。     ⑸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皆 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 法嚴格,惟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 行法後,其等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故被告2人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準此,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 乙○○、戊○○外,至少尚有共犯丁○○、少年黃○宣及以 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 被告乙○○、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 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少年黃○宣原欲 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後 ,將收取之現金繳回上游,而被告乙○○、戊○○與丁○○ 則係負責把風、監看車手取款之狀況,其等均明知監 看之對象所收取之款項係詐騙被害人所得贓款,足認 被告等人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 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乙○○、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⑵又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係冒用戶政事務 所人員、「165專線反詐騙張小隊長」及「吳文正檢 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詐騙告訴人,然被告乙○○、戊 ○○均否認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何種方式向告訴 人實施詐騙,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 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 說詞或方式,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 術之人,未必知曉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詳細手法,而被告2人於本案係擔任後端監看車手取 款之工作,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已難逕認被 告2人對所屬詐欺集團之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本 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該集團其他成 員係以上開手法行騙並參與其中,自無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適用件,併此敘明。    ⒉共犯之說明: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 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乙 ○○、戊○○自應對渠等參與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 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2人與丁○○、少年黃○宣及 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查被告乙○○、戊○○於行為時已成年,共犯黃○宣於行 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佐,惟被告2人均辯稱不認識黃○宣等語(見 偵卷第31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黃○宣共於警詢 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4頁、第57至61頁、第 67至71頁),復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黃○宣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 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被告2人之 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2人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 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刑法 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⑷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 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負責把風、監看車手向 告訴人取款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第251至252頁、第255 至25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79頁、第86頁、第161頁、第168頁),應認被 告2人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 有所自白,且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繳回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等人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先予敘明。    ⒌量刑: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擔任監看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 工作,幸因車手黃○宣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 欺、洗錢未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 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 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第168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等所犯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 件;另考量被告2人迄今皆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 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處罰。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1支、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 張,分別為共犯黃○宣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 用之工具及供本案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黃○宣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60頁),且有黃○宣扣 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及 現場照片各1份可佐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22頁、第1 32至15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申請書」(共2張)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 文各1枚(共2枚),因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 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 之必要。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第5項)。」查告訴人配合警員辦案而佯裝交付黃○ 宣之68萬元,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為憑(見偵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諭知沒收。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參與本 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 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⒊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 示與被告2人本件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 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2支 乙○○ ①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智慧型手機3支 戊○○ ①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③門號: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黃○宣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 黃○宣 5 現金68萬元 黃○宣

2024-12-30

PCDM-113-金訴-1943-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9號 原 告 羅靜珠 被 告 吳俊佑 現於法務部○○○○○○○○ 吳O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1532號),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吳O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並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甲○○、吳O和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以書狀陳明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被 告吳O和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是被告二人屬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擔任詐騙集團之幹部、被告吳O和負責把風及車手 ,先由不詳話務機房共犯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地檢署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帳戶涉及刑案需進行監 管等理由施詐,致陷原告於錯誤後依被告指示於民國(下同 )111年5月27日下午15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黃金 戒指、黃金項鍊、黃金手鍊、金條等,當面交給被告吳O和 ,嗣後原告才發現遭受詐騙報警處理,被告二人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759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05號案件起訴,故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二人賠償損害。併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參佰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身為詐騙集團之幹部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 院刑事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原告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甲○○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判決,而負責把風及車手之被告吳O和,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61號刑事宣示筆錄宣 告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宣示筆錄附卷足稽, 更足以佐證被告二人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疑。查 本件原告損失現金10萬元及黃金戒指23只、黃金項鍊3條、 黃金耳環2對、黃金胸花2只、手鍊5條、金條2條一節,雖經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總價值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惟於本院審理更正稱其中金條2條都是500盎司,市價即 多達2百多萬元等語,故加上其他金飾、現金損失,其損失 應已超過30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300萬元,應屬 有據。又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1月12日(見附民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考量 本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爰 酌定擔保金額3萬元准許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0

PCDV-113-訴-258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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