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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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5號 原 告 張建成 被 告 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4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13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 告,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系爭帳 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49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因提供 系爭帳戶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0,000 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 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 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簡-55-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5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俊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零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6750-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筠恩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附件一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 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對照「事實及理由」貳之㈣ 部分之理由,足見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件一(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貳之㈤部分): ㈤綜上所述,邱筠恩本訴部分,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蘇應盛給付43萬6,195元,及其中40萬2,683元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333 ﹪計算之借款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應予駁回。 附件二(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貳之㈤部分): ㈤綜上所述,邱筠恩本訴部分,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蘇應盛給付48萬5,745元,及其中44萬8,426元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333 ﹪計算之借款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應予駁回。

2025-03-25

TPDV-113-訴-2788-20250325-3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恩綺 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恩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 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 林恩如-飆股女王』結識林慧萍,並向林慧萍佯稱:下載AP P D-South、敦南資本、Robinhood,並轉帳投資可以賺取 獲利等語,致林慧萍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協議書2份、被告游恩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恩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慧萍、謝珮琪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完畢,有和解協議書2份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53 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年紀、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林慧萍、謝珮琪達成和解,並得告訴人等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報酬為新臺幣8000元,此據其於偵查時陳明( 見偵卷第133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林慧萍、謝珮琪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考量其賠償 之金額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以預防犯罪、實現公平 正義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29號   被   告 游恩綺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恩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30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溶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報酬。嗣「呂溶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林慧萍、謝珮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恩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恩綺於113年4月30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溶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提供與「呂溶蓁」,並獲取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慧萍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進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面交現場照片、中籤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證人即告訴人謝珮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珮琪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進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慧萍、謝珮琪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呂溶蓁」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溶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提供與「呂溶蓁」,並獲取8,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 侵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1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慧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林恩如飆股」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恩如」結識林慧萍,並向林慧萍佯稱:下載APP D-South,並轉帳投資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林慧萍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5月8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2 謝珮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林恩如飆股」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恩如」結識謝珮琪,並向謝珮琪佯稱:下載APP D-South,並轉帳投資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謝珮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3年5月8日10時47分許 (2)113年5月8日10時49分許 (3)113年5月8日10時49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149-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三代公 法定代理人 胡懋椿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李雪花 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6號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聲請債務人簡永寬等人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4日瑞土測字第104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32(4)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使用面積601.6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抗告人部分,經 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案列: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下稱本案訴訟)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 臺幣(下同)39萬1065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已於理由中 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為簡銘鐘之繼承人即債務人簡永寬 等人,而相對人為該案之備位追加被告,並為其中簡永寬、 簡永安、簡永根、簡秋珠、簡秋霞、簡秋蔘等6人之母,訴 訟期間與簡秋霞等人同住在系爭建物,對於訴訟進度知之甚 詳,復經法院合法通知,其訴訟權經充分保障,是上開判決 實體審認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簡永寬等人,相 對人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相對人 於該案對於其子女主張建物主體部分是簡銘鐘在64年間左右 所蓋乙情,自始未為爭執,卻於本案訴訟翻異前詞片面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本案訴訟已進行逾5個月,相 對人至今並未提出具體新證據以證其說,猶見本案訴訟顯無 理由,其目的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縱認簡銘鐘生 前有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轉讓相對人,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第 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相對人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取得所有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進行之權利,其提起本 案訴訟仍屬無據。故系爭執行事件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倘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系爭建物位處十分風景區內,鄰近十 分瀑布,相對人將系爭建物1樓作為經營餐廳之用,自不得 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上限作為推算 租金收益。而依房屋買賣租用仲介網站所查之資料顯示,老 街內5坪大小店面,每月租金2萬5500元,平均每坪租金5100 元,風景區旁25.86坪大小2層樓店面,每月租金為10萬元, 平均每坪租金3867元,可知該區域店面租金每坪約4000元, 以系爭建物毗鄰十分瀑布,占地面積601.64平方公尺約為18 2坪,單以1層面積182坪、每坪租金4000元推算,每月租金7 2萬8,000元,每年租金873萬6000元,原裁定酌定每年租金 為7萬8213元,顯不相當。則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5 年及系爭建物周圍風景區店面租金行情推算為4368萬元(計 算式:8,736,000元×5年=43,680,000元),應酌定相對人提 供不低於3000萬元之擔保金,以確實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第 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 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 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 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債務人簡永寬等人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則以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 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影卷(下稱本案訴訟影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 電子卷核閱無訛。審酌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起 造人或該屋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猶待實體認定,且依形式觀之 ,該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倘系爭建物經拆 除,確實難以回復原狀,則相對人聲請本案訴訟終結前,暫 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證明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及相對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停止執行 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尚非可採。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內容關於命債務人簡永寬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可認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依上說明,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此計算數額定之。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有基隆地院113年度補字第588號裁定可參(見本案訴訟影卷第63至65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土地價額之參考。而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及參照土地法第97條係以地價之年息計算使用利益之精神,認原裁定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價值,以年息10%計算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9萬1065元【計算式:601.64平方公尺×1,300元×10%=7萬8,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萬8,213元×5=39萬1,065元】,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鄰近地區之店面租金行情為每坪租金每月4000元,並提出仲介網頁資料以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然細閱該網頁資料所列租賃標的係建物租金行情,與本件僅為土地,而不包括建物等之情狀尚屬有間,是該網頁資料尚難採酌。抗告人指稱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當乙節,尚非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供擔保 後,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10

TPHV-114-抗-166-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1號 原 告 郭于緁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被 告 黃哲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哲鋒為被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訴外人郭中林於民國110年6 月24日向遠雄人壽投保「遠雄人壽新傳富三代美元利率變動 型終身壽險ZR3」(保單號碼:1U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險),並約定原告為受益人,系爭保險於111年4月18日因自 動扣繳失敗進入停效狀態,郭中林遂委由原告與黃哲鋒聯繫 處理復效事宜,原告並於111年9月6日填妥申請復效之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交付予黃哲鋒,詎 料黃哲鋒未於收到系爭申請書後即時送件於遠雄人壽,致郭 中林於111年9月14日死亡時系爭保險仍為停效狀態,而原告 向遠雄人壽申請身故保險金美金50萬元遭拒,受有美金50萬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美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知悉並同意於繳交系爭保險保費後,黃哲鋒 始會將系爭復效申請書連同匯款證明送交遠雄人壽,且黃哲 鋒已於111年9月5日將保單匯款帳號及截至9月份前應繳納之 金額計算後通知原告繳納,並無原告主張未能補繳保費情形 ,又於郭中林過世前,黃哲鋒均有聯繫原告處理匯款事宜, 然始終未見原告繳納保費,並一再以房屋尚未交屋等理由拖 延繳納保費,直至郭中林過世後即111年9月30日始予繳納, 故系爭保險於郭中林過世時仍為停效狀態,實與黃哲鋒何時 將系爭復效申請書轉送遠雄人壽無涉。況依保險法第116條 第3項規定,系爭保險停止效力後6個月內,必須清償保險費 、利息及其他費用後,於清償翌日上午零時起,始恢復效力 ,原告於郭中林過世前始終未為其處理保費繳納事宜,縱認 黃哲鋒於111年9月7日即將系爭申請書轉送遠雄人壽,系爭 保單亦不可能於郭中林過世前完成復效,是黃哲鋒並無不法 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且與原告所稱損害結果間無因 果關係。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6、397頁):  ㈠黃哲鋒為遠雄人壽之保險業務員。  ㈡郭中林於110年6月24日向遠雄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並約定原 告為受益人(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  ㈢系爭保險第3條約定:「本公司收取或返還保險費、給付各項 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 單借款或還款及各項利息等相關款項收付,皆以美元為貨幣 單位,並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見 本院卷第38頁)。  ㈣系爭保險第10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 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 申請復效。」、「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前 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預定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見本院卷第39、 40頁)  ㈤系爭保險約定之身故保險金為美金50萬元。  ㈥遠雄人壽於111年3月15日以郵件對郭中林為催繳通知,並於 同年月17日送達郭中林(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㈦遠雄人壽於111年4月11日以簡訊通知郭中林不繳費即停效( 見本院卷第139頁)。  ㈧系爭保險於111年4月18日起因自動扣繳失敗而為停效狀態( 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㈨遠雄人壽於111年8月18日以簡訊通知郭中林停效將屆6個月, 請盡速申請復效(見本院卷第140頁)。  ㈩系爭保險復效事宜係郭中林委由原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9月6日填妥系爭申請書交付予黃哲鋒。  郭中林於111年9月14日4時40分死亡,死亡原因為COVID-19病 毒感染,死亡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弄000巷00號(見本院 卷第75頁)。  原告於111年9月30日繳納復效保費美金2萬2,356元,提款帳 號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繳款號碼為0000000000 000000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哲鋒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 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成立,須以行為人 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 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 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 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 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 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 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3項定有明文。觀此規範之目的,應係使保險業者積極對 所屬保險業務員嚴加管理,以免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對他 人造成侵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雖主張:黃哲鋒未於收到系爭申請書後即時送件於遠雄 人壽,致郭中林死亡時系爭保險仍為停效狀態,違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3項之規定,原告並因此受有無法 取得美金50萬元保險金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黃哲鋒之 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4頁)。 惟查:  ⑴依原告與黃哲鋒間之對話紀錄所示,黃哲鋒於111年4月6日問 :「妳明天幾點去匯款,我順便拿給妳簽名」等語,原告則 回:「恩恩。我先去匯款」等語,黃哲鋒並回:「好!」、 「目前差1、2、3月」、「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嗣黃哲鋒於同年月18日傳: 「姊,等等中午前哦」、「系統已經跳出停效囉!」、「今 天如果沒有完成,我真的沒辦法再幫忙了哦!」等語,原告 則回覆3個表情符號(見本院卷第183、269頁)。黃哲鋒又 於同年8月19日傳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 總共要1-8月共8個月=2484美×8=19872美」等語(見本院卷 第314頁),但原告未予回覆,且黃哲鋒復於同年月21日、2 2日、23日、26日、30日均有傳送訊息予原告,請求原告回 覆,然原告直至同年月30日始回覆:「我在啊」等語(見本 院卷第315頁)。嗣黃哲鋒於同年月30日、同年9月5日再次 傳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總共要1-8月共8個 月=2484美×8=19872美」、「匯款後(有匯款證明)我再交 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而黃哲鋒於收取 系爭申請書之當日即111年9月6日傳送:「這個地方是爸爸 簽名,再簽完給我,然後等妳匯款」等語,原告則回:「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綜觀原告與黃哲鋒之對話可 知,黃哲鋒於系爭保險停效前、停效當日,已積極通知原告 繳納保費以避免停效;於系爭保險停效後、收取系爭申請書 之前後,亦積極詢問原告是否要繳納積欠保費以使系爭保險 復效,且告知原告復效申請必須結清積欠保費,並已數次提 供繳費帳號及繳費金額,而所告知之繳費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計價基準每月2,484元美金,亦與原告於111年9 月30日繳納復效保費之帳號及計價基準互核相符(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足認原告早已知悉保費繳納帳號及應繳金額 ,其於系爭保險停效前,得隨時為郭中林繳納保費以避免停 效;於系爭保險停效後,因未逾6個月,亦得隨時繳納保費 以完成復效,卻遲未繳納,致系爭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9月14日仍為停效狀態,實難認黃哲鋒有何怠於轉送系 爭申請書之情事,亦難遽認原告未能請領保險金係因黃哲鋒 行為所致。  ⑵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並未規定保險業務員應轉 送文件之時限,則黃哲鋒就系爭申請書之轉交,是否有違反 上開規定之情事,自仍應視保險法及系爭保險之約定而定。 而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第 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 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考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逆選擇 ,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具危險篩選 權,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並以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作 為區分標準,如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 、利息及其他費用,翌日上午零時即恢復契約效力,是保險 復效應以「清償保險費、利息及其他費用」為前提,始符法 條文義,更避免要保人雖申請復效但未清償保費,遲至保險 事故已發生,始片面決定繳納保費以請求復效之「逆選擇」 情形發生。且系爭保險第10條第2項亦約定復效申請應於停 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後 ,始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系爭保險之效力(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從而,系爭保險之復效係以「保費之清償 」為前提,黃哲鋒未於111年9月6日即將系爭申請書轉送遠 雄公司,而係待原告提出匯款單據後再一併轉送,實與保險 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及系爭保險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相符,難認黃哲鋒有何遲誤轉送之情事,自未違反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3項。且縱使原告已於111年9月6日 提出復效申請,因其遲未繳納積欠保費,直至保險事故發生 後始繳納保費,此際保險事故已發生,自無復效可言,原告 向遠雄人壽請領保險金遭拒,實非黃哲鋒之行為所致。  ⑶至原告雖主張: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注意事項第2點規 定,需黃哲鋒將系爭申請書轉送遠雄公司,遠雄公司始會通 知繳費等語,惟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係記載:「各項申請或 變更如需加收保費或其他費用者,未經遠雄人壽通知繳費, 請勿自行繳費」(見本院卷第73頁),對照系爭保險第10條 第2項之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參諸保險法第116 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可知申請復效時所應繳納之費用,僅 係先前積欠之保費及利息,並無「加收」費用,自不適用上 開注意事項第2點,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哲鋒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遠雄人壽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黃哲鋒未對原 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遠雄人壽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⒉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務員所屬公司 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依民法等實體法 規定與該業務員負連帶責任,非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請求保 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本件遠雄人壽既無庸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遠雄人壽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美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05

TPDV-113-重訴-901-202503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谷莊竹香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高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之房屋騰空並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748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 ,083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3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5),嗣追加上開第2、3項之備位聲明,嗣變更聲 明為如下開所示之聲明,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備位聲明,乃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3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 定租期1年(即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租金 每月3萬元,押金為6萬元,被告按月於每月3日前支付租金 及水電費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3年9月起未 依約繳納租金,業已累計2個月租金未給付,嗣經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詎被告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第14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0月25 日終止後,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依系爭租約 第1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水費400元及電費暨延繳付費用4,3 48元,合計4,748元之水電費。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被告應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4萬元。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應給付 租金2倍違約金,累積至113年12月5日止違約金為7萬9,335 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日1,93 5元計算違約金。若認上開違約金請求未准許,另以備位請 求被告迄至113年12月5日止積欠租金12萬元扣除押金6萬元 後,應返還租金6萬元。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萬元之利益,並使 伊受有損害,故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件 租約終止之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先位: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83元(計算式:4,748元+4萬元+7萬9, 335元=12萬4,083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第 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3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748元(計算式:4,748元+4萬元+6萬 元=10萬4,748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第一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3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1年(即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租金每月3 萬元,押金為6萬元,被告按月於每月3日前支付租金及水電 費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而被告於113年9月起未依約繳 納租金,業已累計2個月租金未給付,嗣經其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租金,詎被告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 14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0月25日終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律師 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繳費憑證 、收據等為證(卷12-26),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 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 3年10月25月止,積欠原告已逾2個月之租金,嗣經原告以2 次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逾期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此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卷15-20),然被告逾期未給付,堪 認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則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0月25日 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 有據。  ㈢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費400元及電 費暨延繳付費用4,348元,合計4,748元之水電費,及依系爭 租約第12條約定,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4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繳費憑證、收據等為 證(卷12-26),核屬有據。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應 給付租金2倍違約金,累積至113年12月5日止違約金為7萬9, 335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日1 ,935元計算違約金等情,惟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 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卷13),是系爭租 約第6條係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屆滿,被告未遷讓交還 房屋予原告,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本件係因被 告未按期給付租金,而經原告合法終止,與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之「租期屆滿」要件不同,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先位第2、3項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應給付租金 2倍違約金,累積至113年12月5日止違約金為7萬9,335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日1,935元 計算違約金等情,自屬無據。  ㈤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 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 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 租金,且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2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故至113年12月5日 止,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2萬元(計算式:3 萬元X4=12萬元),扣除押金6萬元後,原告備位第2、3項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萬元(計算式:12萬 元-6萬元=6萬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先 位第1項聲明及備位第2、3項聲明,即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為有理由,另先位第2、3項聲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2025-03-03

CLEV-113-壢簡-217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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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吳俊達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0、68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原審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1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案件,犯罪類型、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其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非行行為 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心存僥倖,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肇事發生撞擊路旁車輛之交 通事故,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之違反義務 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在工地打工、無須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 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並酌以被告前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前科(見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猶反覆再犯,而為前揭量刑。本院衡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係111年3月12日所犯,當時吐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1.24毫克,且有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之 原審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9號刑事簡易判決),其又 於112年8月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當時吐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亦有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 81至86頁之原審法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 決),其復於113年5月1日犯本案,可見其漠視法令,可非 難性甚高,何況,被告因本案發生撞擊路旁車輛之交通事故 ,其雖提出和解議書稱已與對方以新臺幣30萬元和解(本院 卷第23頁),然並未依約履行,關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原審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7月,尚無失當或不合比例 原則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PHM-113-原交上易-17-2025022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于季宏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吳世賢 達陸.希霸 林玉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2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 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于季 宏以被告吳世賢、達陸.希霸、林玉卿(下合稱被告3人)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57 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8922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送達該處 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6頁)。聲請人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 起自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是本件 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 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 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 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 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 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聲請意旨固稱:被告3人以巧立學校棒球隊基金名目方式, 向聲請人收取不符合教育局規範之隊費,再利用與聲請人間 之資訊落差,刻意隱瞞挪用隊費為被告吳世賢額外指導費之 用途,令聲請人陷於「後援會收取費用符合法規」、「繳納 款項將全數用於球隊隊員身上」之錯誤,而每月繳交隊費,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云云。惟查:  ㈠臺北市立興福國民中學(下稱興福國中)設有棒球隊(下稱本 案棒球隊),該棒球隊隊員之家長先前自發成立後援會(下 稱本案後援會),並同意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0元會 費,作為本案棒球隊各項後勤與相關費用支出之用,而被告 達陸.希霸、林玉卿則於110年9月起分別擔任本案後援會之 會長、會計之職,並延續先前每月收受會費之制度;被告吳 世賢於102年8月1日起擔任本案棒球隊之專任運動教練,負 責推動本案棒球隊選手培訓等事項,但其約定工作內容並不 包含本案棒球隊之夜間輔導及宿舍管理等事務,惟因興福國 中人力不足,被告吳世賢長期兼負本案棒球隊之夜間輔導及 宿舍管理等事務;於110年9月間,本案後援會多數成員考量 被告吳世賢及其他教練常自費資助家境弱勢球員,且於夜間 進行球隊訓練,更擔任宿舍舍監職務,在宿舍內監督、陪伴 球員,遂決議以「夜間輔助訓練」及「宿舍管理費」(下合 稱本案報酬)等名義,從本案後援會之會費支付總教練即被 告吳世賢每月2萬元、其他助理教練每月1萬元,並於110年1 0月起至112年6月止,依上開決議按月給付被告吳世賢2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91至193頁、第211 至213頁、第227至231頁、第365至369頁),並有興福國中學 生家長會110學年度棒球隊基金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本 案後援會成員所書立之聲明書21份、興福國中112年5月16日 北市興中學字第1126003262號函、112年8月25日北市興中學 字第1126005628號函暨其附件、興福國中棒球隊家長後援會 夜間輔助訓練暨協助宿舍管理(棒球)教練簽到及訓練月份紀 錄表、興福國中棒球隊宿舍管理辦法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7 至41頁、第77至95頁、第291至311頁、第381至389頁、第39 7至419頁、第462至467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自稱:於我110年7月繳第1筆月費之前,我致電與吳世 賢聯繫,吳世賢跟我說有一個2,000元月費,我詢問是否有 包含小孩練習衣等服裝及相關瑣事,當時吳世賢並未告知費 用用途及如何支出,之後我就按月交錢,但我不清楚收費的 人是學校還是教練,其他家長都交錢,我也就跟著交錢,當 時助理教練程志華把我加入後援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語 (見他卷第364至365頁)。又本案後援會係於110年9月間決 議給付本案報酬,業認定如上,則被告吳世賢與聲請人上開 電話聯繫中未提及本案報酬,核屬正常,要不能因此認被告 3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㈢聲請人既早已加入本案後援會Line群組,且依聲請人所提本 案後援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見該群組成員高達68人(見 他卷第109頁),則聲請人若對於本案後援會是否強制家長 均需參加,以及所繳費用之收取對象、費用用途、是否為強 制繳納等情存疑,則可於該群組內提問、確認,然聲請人閉 口未詢,選擇在己身不了解本案後援會及其所收會費之具體 運作情形,盲目跟隨本案棒球隊其他球員家長參與本案後援 會並繳納會費,要難認被告3人對聲請人施以何詐術,致聲 請人陷於何錯誤,而繳納本案後援會會費。  ㈣細觀本案後援會成員所書立聲明書之內容,其上明確記載: 「本人小孩在加入棒球隊時,即知悉有棒球隊後援會之存在 ,並同意繳交每月2,000元予後援會,作為提供球隊各項後 勤與相關花費支用」等旨(見他卷第291至311頁)。且在本 案後援會Line群組中,被告達陸.希霸、家長范晉豪及暱稱 「小梅」之人均分別曾向聲請人表示「後援會不是什麼正式 的組織,是由熱心家長志工們共同參與來幫助球員」、「後 援會非正式組織,也跟學校沒有關係」、「後援會跟學校沒 有任何關係」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卷第111頁、 第147頁、第153頁)。足見本案後援會確係由本案棒球隊隊 員家長自發性組成,且為助本案棒球隊及其隊員之發展,同 意每人按月繳款,供後援會依上開目的靈活運用,則該款項 並非本案棒球隊隊員加入球隊之必繳隊費,縱未繳納該款項 ,亦無礙加入球隊之資格,僅係無法享受本案後援會所提供 之資源及福利,此觀卷附同意書內容亦明(見他卷第314至34 7頁)。又本案後援會固混用「會費」、「隊費」等詞,然 此僅係一般人用語上之不謹慎,尚不影響該會成員所繳上開 款項之本質。聲請人稱被告3人以巧立學校棒球隊基金名目 方式,向聲請人收取不符合教育局規範之隊費云云,顯係聲 請人誤解本案後援會及其所收款項之意義,難認可採。至教 育部112年9月21日北市教政室字第112300689號函固認:被 告吳世賢違反教育部規定收取校隊費用之規定等語(見他卷 第645頁),然本院不受該函之拘束,仍得依卷證事證而為 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㈤被告吳世賢固為本案棒球隊教練,然其約定工作內容並不包 含本案棒球隊之夜間輔導及宿舍管理等事務,惟其長期處理 本案棒球隊之夜間輔導及宿舍管理事務等情,業認定如上, 則被告吳世賢顯為本案棒球隊隊員之棒球能力增進、身心發 展,額外處理其約定工作範圍以外之事務,而本案後援會衡 酌上情,決議給予被告吳世賢本案報酬,是本案報酬實際上 係被告吳世賢為本案棒球隊隊員提供一定勞務之對價,該款 項本質仍運用於本案棒球隊球員身上,要不能僅因被告吳世 賢具有教練身分,即能無視其約定工作範圍,認其理應日夜 不休負擔球隊隊員全部照顧、指導之責任。況給予本案報酬 乃係本案後援會成員之多數人決議,而非被告3人自行決定 ,難認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聲請人上開所稱,洵無 可採。 ㈥至聲請人固稱:本案後援會成員所書立之聲明書、同意書均 為事後擬具,簽署該等文件之家長或係因被迫於被告吳世賢 掌握棒球隊出賽名單決定權而無奈簽名,或係對於收取費用 及支付額外指導費之合法性不關心,該等文件是否為簽署者 內心真意,有所疑義云云。惟聲明書、同意書僅係作為證明 簽署者真意之用,縱使書立於案發之後,仍無礙其證明力, 又聲請人未能提出事證證明簽署聲明書、同意書之家長內心 實際真意係反於聲請書、同意書內容乙節,聲請人上開所稱 ,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2025-02-26

TPDM-113-聲自-24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筠恩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應盛應給付原告邱筠恩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三三計算 之利息。 原告邱筠恩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應盛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邱筠恩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應盛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 伍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邱筠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邱筠恩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蘇應盛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應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蘇應盛(下稱蘇應盛)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邱筠恩(下稱邱筠恩)應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 30日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等,扣除蘇應盛應給付邱筠恩 之借款本息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2,688元(本院 卷第205、211頁、第216至217頁)。經查,邱筠恩提起本訴 請求蘇應盛返還借款本息,蘇應盛以兩造間另有合作關係或 租賃關係而為抗辯,兩造就此情狀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 禦,故堪認反訴之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 禦方法相牽連;加以,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 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前開說明,蘇應盛提起反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邱筠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蘇應盛應給付原告邱筠恩未清償之本金65萬元,及自借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計算基準,按雙 方約定年息9.3333%計算之利息。該給付金額最後扣除被告 蘇應盛要求之房租、管理費及水電費。」「㈡被告蘇應盛應 給付原告邱筠恩自催討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為計算基準,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士林卷第1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並補正聲明如後貳之㈠所示(本 院卷第61、109頁)。邱筠恩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另將聲明之內容予以具體、特定而為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邱筠恩主張:蘇應盛於107年5月22日向邱筠恩借款150萬元 ,約定還款期限為借款交付後一年,利息半年7萬、一年14 萬即按年息9.3333%計付;嗣邱筠恩於107年9月17日將150萬 元如數匯款交付蘇應盛,蘇應盛本應於借款期限即108年9月 17日前清償本息。惟蘇應盛僅先後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 1月3日各償還50萬元,經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後,尚欠 本金96萬0,470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 即113年3月22日止之借款利息19萬8,198元,合計115萬8,66 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起訴請求蘇應盛 返還借款已到期之借款本金96萬0,470元、利息19萬8,198元 ,及自起訴日113年3月22日起算按約定利率計付之借款利息 等語(邱筠恩起訴狀之主張不再引用,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蘇應盛應給付邱筠恩115萬8,668元,及其中96萬0,470元部分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333 ﹪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蘇應盛方面:  ㈠就本訴部分抗辯:蘇應盛於107年9月17日向邱筠恩借款150萬 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9.3333﹪計算;借款期間兩造合意 由蘇應盛提供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 邱筠恩擺放雜物,蘇應盛並出名登記為訴外人奇奧多整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奧多公司)負責人,而有合作關係 (下稱系爭合作關係)。嗣邱筠恩於112年4月中旬將系爭房 屋清空,兩造間合作關係已結束,但邱筠恩遲不將奇奧多公 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且兩造於113年3月間多次結算借款 未果,致其未能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邱筠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系爭合作關係 ,既邱筠恩否認有此合作關係,則亦屬租賃契約關係;邱筠 恩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應付租金1萬 元、管理費1,875元,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2萬元、管理費1,875元,另應付水電費、濾水 器面板維修、咖啡機維修、油漆及家具修繕工資等,扣除蘇 應盛應給付邱筠恩之借款本息後,邱筠恩尚應給付24萬2,68 8元(請求、抵銷項目及計算結果,如附件所示)。為此本 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筠恩給付租金、管理費等語 。而反訴聲明:邱筠恩應給付蘇應盛24萬2,688元。 三、邱筠恩就反訴部分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邱筠恩已於112年4月中旬搬遷完畢,並向蘇應盛為終 止之表示,租金應計付至112年4月30日,兩造已約定月租金 為1萬元含管理費。蘇應盛主張不含管理費、每月租金2萬元 ,另所請求如附件所示水電費、濾水器面板維修費等各費用 、借款本息抵充方式,均與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邱筠恩主張蘇應盛於107年9月17日向其借款150萬元,約定 借款利息按年息9.3333﹪計算,蘇應盛先後於110年12月17日 、111年1月3日各還款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明細 查詢、存摺封面、帳戶往來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 證(士林卷第18至22頁、第26至28頁);為蘇應盛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9、110頁、第193至194頁),核與其提出之存 摺明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3、39、41頁);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五、本訴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 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7條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還款期限為借款交付後一年,利 息半年7萬、一年14萬即按年息9.3333%計付一節,有兩造間 於107年5月2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稽(士林卷第26 頁、本院卷第90、91頁),對此蘇應盛並不爭執。如前所述 ,邱筠恩既已於107年9月17日將150萬元如數匯款交付蘇應 盛,則蘇應盛自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即108年9月17日前清償 本息,且兩造就消費借貸「有約定利息支付期限」即借款交 付後一年之合意,首堪認定。  ㈢蘇應盛抗辯:兩造於113年3月間多次結算借款,邱筠恩於113 年3月6日出具切結書,載明結算後蘇應盛未還借款為46萬2, 798元云云,固提出兩造間往來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切結書為佐(本院卷第43至57頁);惟其亦自陳:邱筠 恩在113 年3 月6 日切結書上有簽名,原本兩造討論結果結 算金額為32萬5,473 元,但後來邱筠恩切結書記載結算金額 卻為46萬2,798 元,與兩造電話溝通過程中結算後金額不同 ,113 年3 月6 日切結書是邱筠恩製作的,並用郵寄的方式 交給蘇應盛,但邱筠恩寄來的切結書所載內容,與兩造之前 協商的結果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而不同意邱筠恩1 13年3月6日切結書結算結果。則邱筠恩就此主張:113年3月 6日切結書並未經兩造合意而不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應可信取。故兩造並未就蘇應盛所欠借款達成以46萬2,79 8元結算之合意,而不受蘇應盛所執113年3月6日切結書內容 之拘束。  ㈣蘇應盛固另抗辯兩造間另有系爭合作關係,而無法結算借款 ,致其未能還款云云(本院卷第29頁、第115至117頁)。惟 按:  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⒉如前之認定,兩造於107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就借款150 萬元一事達成合意,邱筠恩並於107年9月17日如數交付借款 ,有邱筠恩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證(本院卷第90、 93頁)。至於蘇應盛雖另於107年8月12日向邱筠恩表示願提 供系爭房屋予邱筠恩使用,但綜觀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之往 來對話內容,蘇應盛先陳稱:「要妳去看過如果合適希望你 住1年到明年9月,這樣剛好把錢還妳我也比較沒壓力。每月 1萬含管理費,每天不到300,不含水電瓦斯」(本院卷第91 頁);嗣邱筠恩於107年9月10日向蘇應盛表示:「那個借款 文件OK」「就是從9/15開始算嗎」「但是我房子要月底才會 搬入,房租要從10/1開始算起可以嗎」後,蘇應盛於同年月 11日回稱:「文件我用印了。妳又還沒進住當然從10/1開始 算」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可見,蘇應盛向邱筠恩借款15 0萬元,與蘇應盛提供系爭房地供邱筠恩使用一事,實係各 別之契約關係。本件邱筠恩向蘇應盛請求返還借款本息,係 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至於蘇應盛所抗辯之系爭合 作關係,兩者雖有時間上之關連性,究非同一契約,蘇應盛 自不得以系爭合作關係,對邱筠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 借款本息;其所為之上開抗辯,自非有據。  ⒊又蘇應盛前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其基於 系爭合作關係,得請求邱筠恩給付108年水電費1萬0,299元 、109年水電費9,284元、110年水電費6,274元,及110年12 月17日起至12年3月間之每月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而 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194頁);其後於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固陳明於本訴不為抵銷抗辯,而另提起反訴(本院 卷第216頁)。惟綜觀其提起反訴時之114年1月2日答辯狀附 表(即後附件,本院卷第211頁),係以其應付邱筠恩年度 結算之借款本息抵銷後之餘額24萬2,688元,而反訴請求邱 筠恩給付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核其真意仍有欲就邱筠 恩所為借款本息請求為抵銷抗辯。茲述如下:  ⑴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抵銷權之行使,其要件之一須雙方債務均屆 清償期方可,否則不得為抵銷。查兩造就蘇應盛提供系爭房 屋,由邱筠恩自107年10月1日起居住使用之法律性質為租賃 契約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79至180頁 、第205頁),且有前開107年9月10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可證(本院卷第92頁),蘇應盛並承諾自107年10月1日起 ,開始計付租金。又蘇應盛雖於107年8月12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中,提及由邱筠恩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一年,每月1萬 元含管理費、不含水電瓦斯(本院卷第91頁);但蘇應盛嗣 於107年9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筠恩表示:「只要妳想 住,想住在多久都沒關係」一語(本院卷第94頁),且之後 迄至兩造不爭執之契約終止日即112年4月30日止(本院卷第 216頁),期間未曾見有合意將租賃契約變更為系爭合作關 係,亦未曾合意將租金每月1萬元含管理費,變更為每月租 金2萬元、邱筠恩應另負擔管理費之情事。是以,兩造間係 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且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內含 管理費。則蘇應盛於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邱筠恩自107年1 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除應付租金1萬元外,另 應付管理費1,875元,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2萬元、管理費1,875元云云(本院卷第216頁 ),不足採信。  ⑵查蘇應盛既以上開114年1月2日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斯 時兩造各自之借款、租金等債權均屆清償期,已具抵銷適狀 ,是蘇應盛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而抵銷權之行使, 將使兩造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所謂最初得為 抵銷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為是。次依民法第342條規定:「 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依第322條第1 款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及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準此, 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 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 息之問題。  ⑶參據兩造於108年3月20日討論如何給付借款利息時,邱筠恩 表示:「扣掉一年份的房租跟水電剩的再給我」等語後,蘇 應盛回以貼圖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卷第96頁),可認兩 造已合意邱筠恩依租賃契約應給付予蘇應盛之租金、水電費 ,蘇應盛應返還邱筠恩之借款本息,均係以按年結算、並先 與借款利息抵充之方式而為計算。  ⑷蘇應盛雖抗辯:邱筠恩自107年10月至108年9月之一年期間應 付水電費為9,260元、111年10月(其誤載為「2021年10月」 )至112年4月之水電費為3,569元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即附 件第一欄、第五欄);惟邱筠恩僅對於108年水電費為1萬0, 299元、109年水電費為9,284元、110年水電費為6,274元、1 11年水電費為5,161元、112年1至3月水電費為1,784元等情 不爭執(本院卷第43、194頁),如其113年3月6日提出切結 書所載(本院卷第57、110、194頁)。而依切結書所載108 年1月至9月之水電費各為198元、1,467元、203元、1,448元 、184元、1,482元、182元、1,962元、233元(本院卷第57 頁,另見第43頁),共計7,359元;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水 電費各為722元、132元、662元及1,784元(112年1至3月合 計),共3,300元;既蘇應盛就其所辯邱筠恩應付107年10月 至12月之水電費1,901元(即9,260元-7,359元)、112年4月 之水電費269元(即3,569元-3,300元)部分,未提出相關水 電費支出單據以為證明,自不足採。據此,107年10月至108 年9月、108年10月至109年9月、109年10月至110年9月、110 年10月至111年9月、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水電費如附表 「水電費金額」欄所示,先予認定。  ⑸又邱筠恩不爭執其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應給付至112年4月30日 止(本院卷第216頁),則107年10月至108年9月、108年10 月至109年9月、109年10月至110年9月、110年10月至111年9 月、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租金如附表「租金金額」欄所 示,亦可認定。  ⑹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自107年9月17日借款150萬元交付時 起一年還款,則迄至108年9月17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始日不算入)止屆期,該年度利息為14萬元(即150萬元× 9.3333﹪=13萬9,9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蘇 應盛以附表編號1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欄所示之12萬7,3 59元抵銷後,得清償迄至108年8月14日止、計332日(即14 萬元÷365日=384元;12萬7,359元÷384元=332日,日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之利息。  ⑺又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計1年1個月又3日期 間,按150萬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15萬2,833元(即15 0萬元×9.3333﹪÷12個月×〔13個月+3日÷30日〕=15萬2,833元) ;經蘇應盛以附表編號2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欄所示之1 2萬9,627元抵銷後,僅得抵銷至109年7月18日止、計338日 之利息。  ⑻自109年7月19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計1年1個月又29日期 間,按150萬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16萬2,945元(即15 0萬元×9.3333﹪÷12個月×〔13個月+29日÷30日〕=16萬2,945元 );經蘇應盛以附表編號3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欄所示 之12萬7,210元抵銷後,得抵銷至110年6月14日止、計331日 之利息。  ⑼自110年6月15日起至蘇應盛於110年12月17日清償50萬元時止 ,計6個月又3日期間,按150萬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7 萬1,167元(即150萬元×9.3333﹪÷12個月×〔6個月+3日÷30日〕 =7萬1,167元);經以蘇應盛清償之50萬元,先抵銷利息7萬 1,167元後、再抵銷本金42萬8,833元後,借款本金餘欠107 萬1,167元(即150萬元-42萬8,833元)。  ⑽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蘇應盛於111年1月3日清償50萬元時止 ,計17日期間,按107萬1,167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4, 656元(即107萬1,167元×9.3333﹪÷365日×17日=4,656元); 經以蘇應盛清償之50萬元,先抵銷利息4,656元後、再抵銷 本金49萬5,344元後,借款本金餘欠57萬5,823元(即107萬1 ,167元-49萬5,344元)。  ⑾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計8個月又14日期間, 按57萬5,823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3萬7,919元(即57 萬5,823元×9.3333﹪÷12個月×〔8個月+14日÷30日〕=3萬7,919 元);經蘇應盛以附表編號4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欄所 示之12萬5,306元抵銷後,餘額8萬7,387元除得抵銷自111年 9月18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計7個月又13日之利息計3萬3 ,290元外,餘款5萬4,097元(即8萬7,387元-3萬3,290元) 得抵銷本金。是經抵銷後,本金餘額尚有52萬1,726元(即5 7萬5,823元-5萬4,097元)。  ⑿又蘇應盛於112年4月30日以附表編號5之租金、水電費「合計 」欄所示之7萬3,300元抵銷本金後,本金尚餘44萬8,426元 (即52萬1,726元-7萬3,300元)。而邱筠恩得請求計算自11 2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1日(見士林卷第12 頁收狀戳)、計10個月又21日已到期之利息額應為3萬7,319 元(即44萬8,426元×9.3333﹪÷12個月×〔10個月+21日÷30日〕= 3萬7,319元)。  ⒀至於蘇應盛雖另以其對邱筠恩有附件所示濾水器面板維修4,4 00元、咖啡機維修費1,200元、油漆及家具修繕工資5,000元 之債權,得以之抵銷(本院卷第211頁);惟邱筠恩主張此 與兩造間約定不符,而否認有此等債權存在。茲既蘇應盛未 就此等債權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得以上開債權 為抵銷,即非有據。  ⒁綜上,邱筠恩請求蘇應盛返還借款本金44萬8,426元、已到期 借款利息3萬7,319元,共48萬5,745元,及其中44萬8,426元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333 ﹪計算之借款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邱筠恩本訴部分,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蘇應盛給付43萬 6,195元,及其中40萬2,683元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3333 ﹪計算之借款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 分,應予駁回。  ㈥假執行之宣告:本訴所命被告蘇應盛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蘇應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邱筠恩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   蘇應盛反訴部分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邱筠恩自107 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應付租金1萬元、管理 費1,875元,另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 租金為2萬元、管理費1,875元,扣除蘇應盛應給付邱筠恩之 借款本息後,邱筠恩尚應給付24萬2,688元(請求、抵銷項 目及計算結果,如附件所示)等情。惟依上開本訴㈣之⒊部分 所為之論斷,蘇應盛各該有理由之債權部分,已經本院認定 與邱筠恩之借款本息抵銷而消滅,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蘇應盛反訴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筠恩 給付租金、管理費共24萬2,6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邱筠恩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蘇應盛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蘇應盛得請求之水電費、租金 編號 期       間 水電費金額 租金金額 合  計  1 107年10月至108年9月 7,359元 120,000元 127,359元 2 108年10月至109年9月 9,627元 120,000元 129,627元 3 109年10月至110年9月 7,210元 120,000元 127,210元 4 110年10月至111年9月 5,306元 120,000元 125,306元 5 111年10月至112年4月 3,300元 70,000元 73,300元

2025-02-26

TPDV-113-訴-278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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