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再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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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移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林中禾 被 告 陳雨利 林怡伶 章思敏 郭錦雲 吳再添 陳奇祥 葉荑芬 楊晨妤 莊姜鳳英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被 告 張智斌 陳淑敏 林錦池 許誌庭 兼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只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1-15

TNDV-112-訴-1163-20250115-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再添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本院所屬高等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 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 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3條 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 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尚須繳納500元。據此,聲 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5

TPDV-114-家非調-11-202501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82號 聲 請 人 吳再添 相 對 人 李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9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4月6日 1,162,5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6日 002 113年4月6日 1,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6日 003 113年4月6日 1,502,6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6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PCDV-113-司票-11982-20250107-2

國審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33708號),就檢察官、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就罪責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①「證人謝○雀於112年 10月19日調查筆錄」、②「證人邢建中112年10月22日第一次調 查筆錄」、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隊長王宥薦112年 10月19日職務報告」、④「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警 務正吳再添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 二、檢察官就罪責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3號被告謝○雀刑事判決」,具有證據能力,准於審判中提 出調查。 三、檢察官就罪責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人謝○雀之偵訊及 於另案審判中之筆錄」(即附表一編號㈠3所示證據),為保 留證據裁定,待最後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再為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之裁定。 四、檢察官就罪責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 14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就醫紀錄等資料」(即附表一編 號㈡3所示證據),均具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 五、檢察官就罪責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人邢建中、林惠玲、 黃淑文、謝○蓁、吳○霆、謝○美;告訴代理人郭怡君、司法詢 問員郭慧雯等人部分筆錄」(即附表一編號㈠6所示證據), 均無調查必要性。 六、檢察官就科刑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①「證人謝○雀警偵審筆 錄」(即附表一編號㈤之1所示證據)、②「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0420號鑑定書暨相關資料 」、③「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均為保留證據 裁定,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七、檢察官就科刑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詰問證人王瑜玲」、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被告謝○雀刑事判決」,均具有調 查之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八、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事項,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 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理 由 一、本院就調查必要性之判斷原則:   按「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審判,係一檢辯雙方分別說服法官 之過程。法院則係居於中立之地位,提供公平之攻防環境( 程序),並依檢辯雙方各自聲請調查的證據,作成罪責及量 刑之決定。在卷證不併送之前提下,法官因未接觸卷證內容 ,能否自調查證據之名稱或項目判斷有無調查必要,殊值懷 疑。為避免檢辯雙方「充分說服法院」之機會遭法院不當剝 奪,本院認為就重要爭點部分,應採取保守立場以判定有無 調查必要性。亦即,除非顯然重複或毫無必要之證據,原則 上本院均予尊重。但不爭執事實部分,為避免造成國民法官 之過度負擔,本院將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否決調查證據之 聲請。 二、檢察官聲請罪責調查兩造意見不同部分:  ㈠證人謝○雀、邢建中之調查筆錄(附表一編號㈠2、附表一編號 ㈠4):   證人謝○雀於112年10月19日及證人邢建中112年10月22日第一 次調查(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復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特別可 信情形,既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謝○雀之偵訊及於另案審判筆錄(附表一編號㈠3):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若於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且具備「特信 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57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若被告已爭執不利證人 之陳述,係未經其詰問或未經合法調查,縱其未主動聲請 傳喚該證人,亦不能逕認其已捨棄詰問之權利,同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亦闡述甚明。   2.查證人謝○雀於112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陳述(訊問筆錄),既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可供審酌之事證以使法院確認已具 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復未於罪責調查部分聲請詰 問該證人,以使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獲得確保,依上述說明 ,本院認為該證人此部分的偵訊筆錄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   3.又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於 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經 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闡述在案。故證人謝○雀另案審判 中之筆錄,在確保被告反對詰問權之前,亦應認為無證據 能力。   4.惟檢察官可能在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就罪責部分詰 問證人謝○雀(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以使該證人 此部分偵審筆錄獲得證據能力,故決定依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保留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 性之裁定,待於確認該證人是否接受交互詰問後,再行決 定。檢察官若認為證人謝○雀此部分之證據具有重要性, 允宜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聲請。    ㈢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部分(附表一編號㈠5):   人類生活的歷程,通常存在前因後果之關係,審判者認定事 實之過程中,若能一併知悉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的原因與先行 歷程,如此認定之事實方能不失諸片斷或去脈絡化。而本案 被害人於被告著手於犯罪前之安置過程,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但與被告犯罪行為間,似非毫無意義之過程,故檢察 官聲請以證人陳炫亦之訊問筆錄據以證明安置之事實,本院 認為存在必要性。  ㈣證人邢建中、林惠玲、黃淑文、謝○蓁、吳○霆、謝○美;告訴代 理人郭怡君、司法詢問員郭慧雯等人部分筆錄(附表一編號㈠ 6):   檢察官欲以上述證人、告訴代理人及司法詢問員接受詢(訊 )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作為證明被告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事實。然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實施該犯罪行為之地點 ,似均在其與被害人共同生活之處所,上述人士似均不在場 見聞,難以其等陳述證明被告之行為。況被告已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就罪責部分亦無須過多證明效果薄弱之佐證加以 補強。既經辯護人爭執,爰認為上開證人此部分之筆錄並無 調查之必要性。  ㈤司法警察出具之職務報告(附表一編號㈡1):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隊長王宥薦112年10月19日職務 報告,及同分局偵查隊警務正吳再添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舉 證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特別可信情形,既經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為 不具證據能力。  ㈥本院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㈡2):   法院之判決書,係法官審理案件後,依審理結果所作成之裁 判文書,性質上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即非屬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 護人認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被告謝○雀刑事判決並無 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㈦被害人就醫紀錄等資料部分(附表一編號㈡3):   本案被告雖不爭執全部之犯罪事實,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之規定,仍需有「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始 足認定其犯罪事實。故檢察官聲請調查被害人生前就醫紀錄 與病歷、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幼兒園體檢表、兒少家外安 置評估決策外聘督導會議紀錄、訪視及入住幼兒園照片、兒 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血清證物鑑定書、社會局函文與少年 緊急安置通知書(含附件)、民事暫時與通常保護令等書證 ,不能認為並無必要。 三、檢察官聲請科刑調查兩造意見不同部分:  ㈠證人謝○雀警偵審筆錄及測謊結果(附表一編號㈤1、㈥1⑴):   1.檢察官既已聲請就科刑部分詰問證人謝○雀,為避免相同 陳述內容一再重複呈現於法院而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 故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保留調查 必要性之裁定,待該證人上庭作證後,再由檢察官決定是 否捨棄全部或一部,並由法院裁定是否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   2.檢察官用以證明證人謝○雀先前證詞可信性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0420號鑑定書 暨相關資料」(即謝○雀之測謊結果),亦併同筆錄保留證 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㈡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部分(附表一編號㈤2⑴):   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已聲請詰問證人陳炫亦,故該證人於112年 11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並無調查必要性。然該證 人是否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並未可知,故應先保留前次筆錄調 查必要性之裁定,並於審判中完成交互詰問後,且未經檢察 官捨棄此項證據後,再行決定,俾免相同證詞重複調查,造 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    ㈢詰問證人王瑜玲(小天使家園組長,附表一編號㈦2):   辯護人認為檢察官已聲請詰問被害人生前所就讀幼兒園之社 工陳炫亦,即無再詰問同機構組長王瑜玲之必要。然本案被 告既承認全部之犯罪事實,則「如何量刑」即為國民法官最 重要之審判任務。而同一客觀事實,經由不同之目擊者見聞 ,可能產生不同的判斷或感受,藉由幼兒園不同職務人士到 庭陳述見聞,可能提供國民法官不同視角、觀點之資訊。況 在上述兩位證人到庭作證之前,無人可以遽認其等證人係重 複同一之內容。基此,本院認為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調查事 項,具備必要性。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被告謝○雀刑事判決:   刑事判決之內容與被告之陳述並不相同,辯護人以檢察官已 聲請詰問證人謝○雀,而認為並無必要再調查該證人之刑事 判決,本院認為欠缺之合理關聯,因而認為有調查之必要。 四、兩造意見相同部分:   上述調查證據事項,檢辯雙方均同意對方所聲請調查的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亦同意有調查的必要性,為使檢辯雙方均能 充分以證據說服國民法官法庭,均應准予調查。 五、補充說明:   辯護人所聲請調查的證據,部分也經檢察官聲請調查。本院 預料供述證據部分,檢辯雙方常以擷取部分內容的方式進行 調查,而檢辯雙方所擷取的部分筆錄未必相同。非供述部分 ,檢辯雙方對於證據之解讀常也不同。且惟恐檢察官捨棄調 查部分證據,造成辯護人失去調查同一證據的風險。因而分 別裁定准許調查。審判期日若辯護人認為已聲請調查的證據 已經檢察官提出調查,當然可以言詞捨棄。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法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罪責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被告陳○之供述: ⑴112年10月19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⑵112年10月19日第二次調查筆錄 ⑶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⑷112年10月20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⑸11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 ⑹112年12月15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⑺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⑻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⑼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證人謝○雀(同案被告)112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㈠) 3 證人謝○雀(同案被告)之供述: ⑵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⑷112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 ⑶112年10月20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⑸112年12月15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⑹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⑺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⑻11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保留證據能力之裁定(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㈡) 併同保留調查必要性之裁定(理由同左)。 4 證人邢建中112年10月2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㈠) 5 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證人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㈢) 6 ⑴證人邢建中112年10月2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及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⑵告訴代理人郭怡君、證人吳○霆、證人謝○美(家屬)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林惠玲、證人黃淑文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⑷證人謝○蓁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⑸司法詢問員郭慧雯112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 同上。 無調查必要性(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㈣)。 7 ⑴證人陳盈臻11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陳信博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⑶鑑定人兼證人劉景勳醫師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㈡罪責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第五分局偵查隊隊長王宥薦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警務正吳再添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 無證據能力(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㈤) 2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被告謝○雀) 有證據能力(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㈥)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且無事證足認與本案待證無關,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3 ⑴死者謝○鈞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 ⑵死者謝○鈞110年10月22日18時09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⑶死者謝○鈞111年4月15日15時41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⑷死者謝○鈞111年4月15日22時54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⑸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安置/出養兒童體檢表 ⑹臺南市政府兒少家外安置評估決策外聘督導會議112年7月份第1次會議紀錄 ⑺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2日訪視照片 ⑻死者謝○鈞自112年7月24日迄今之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⑼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之死者謝○鈞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偵四卷) 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23日法醫清字第1135100048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⑾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21日南市社家字第1110532401號函文 ⑿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及附件 ⒀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 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⒄謝○鈞111年4月26日入住小天使家園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0420號鑑定書暨相關資料 ⑵被告陳○(暱稱「小鬼」)與謝○雀(暱稱「陳小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相片(11樓現場勘查照片、起訴後補充卷)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郭綜合醫院拍攝死者照片)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勘查採證照片(案發房間照片、死者大體照片)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儷都飯店) ⑺案發現場示意圖 ⑻國立成功大學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9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意外死亡案件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 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儷都飯店監視器影像截圖) ⑾郭綜合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⑿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2年12月26日郭綜總字第1120000664號函文 ⒀郭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⒁郭綜合醫院病歷 ⒂死者謝○鈞相驗、解剖照片(偵一卷第105-179頁、相卷第127-137頁) ⒃死者謝○鈞112年10月18日傷勢照片 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8日法醫毒字第112610883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⒅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⒆本署檢驗報告書 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儷都飯店監視器影像)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㈢罪責證據部分:聲請勘驗事項 1 (錄影檔) ⑴00030.MTS【0分00秒到0分36秒】 ⑵00019.MTS【0分30秒到1分19秒】 ⑶llF_00000000000000.avi【19時58分45秒到19時59分48秒】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案發地點現場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棉繩2條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案發經過、被害人遭受傷害之情形。 同上。 ㈣罪責聲請傳喚之證人及鑑定人: 1 ⑴鑑定人劉景勳醫師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死因。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依檢察官所敘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㈤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證人謝○雀(同案被告)之供述: ①112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 ②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③112年10月20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④112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 ⑤112年12月15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⑥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⑦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⑧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⑨11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保留調查必要性之裁定(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三㈠)。 2 ⑴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謝○美、謝○燕(家屬)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同上。 ⑴保留調查必要性之裁定(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三㈡)。 ⑵已經檢察官捨棄聲請。 3 ⑴證人邢建中112年10月2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及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陳盈臻11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⑶告訴代理人郭怡君、證人吳○霆、證人謝○美(家屬)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⑷證人林惠玲、證人黃淑文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⑸證人謝○蓁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⑹司法詢問員郭慧雯112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害人生前之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等事實。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㈥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0420號鑑定書暨相關資料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等事實。 保留調查必要性之裁定(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三㈠)。 ⑵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被告謝○雀)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害人之生活狀況。 有調查必要(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三㈣)。 ⑶死者謝○鈞自112年7月24日迄今之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⑷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之死者謝○鈞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偵四卷) ⑸死者謝○鈞日常照片 ⑹死者謝○鈞在小天使家園時之入住照片、日常照片及影片(小天使家園提供) ⑺謝○雀個人戶籍資料 ⑻死者謝○鈞個人資料 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9日函文暨檢附之受理補助資料 ⑽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0月17日函文 ⑾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2日訪視照片 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⒁被告陳○(暱稱「小鬼」)與謝○雀(暱稱「陳小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⑴被告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科表) ⑵被告陳○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被告陳○矯正簡表 ⑷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03368150號鑑定報告書 ⑸證人謝○蓁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⑹被告陳○個人資料查詢 ⑺被告陳○個人戶籍資料 ⑻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 ⑼被告陳○通緝簡表 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615號不起訴處分書 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42號起訴書 ⑿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⒃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不起訴處分書 ⒅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7月4日南家防字第1130942300號函既檢附之親職教育執行紀錄1份 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陳○豪109年11月3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陳○豪110年3月7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陳○豪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陳○豪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陳○豪受傷照片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同上。 ㈦科刑證據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部分 1 家屬謝○雀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之家庭狀況、被告犯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等事實。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小天使家園社工陳炫亦、組長王瑜玲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之生活狀況、成長情形。 證人陳炫亦部分同上,證人王瑜玲部分有調查必要(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三㈢)。 附表二(辯護人聲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被告陳○之供述: ⑴112年10月19日第二次調查筆錄 ⑵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⑶112年10月20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⑷11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 ⑸112年12月15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⑹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刑法第57條科刑情節。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證人謝○雀(同案被告)之供述: ⑴112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⑶112年10月20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⑷112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 ⑸112年12月15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⑹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⑺11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同上。 同上。 3 ⑴證人邢建中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⑵司法詢問員郭慧雯112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 ⑶告訴代理人郭怡君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⑷證人吳○霆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⑸證人林惠玲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⑹證人黃淑文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⑺證人陳盈臻11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⑻證人陳信博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⑼鑑定人兼證人劉景勳醫師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⑽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同上。 同上。 ㈢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之死者謝○鈞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偵四卷) ⑵死者謝○鈞自112年7月24日迄今之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 ⑶死者謝○鈞110年10月22日18時09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⑷死者謝○鈞111年4月15日15時41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⑸死者謝○鈞111年4月15日22時54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⑹郭綜合醫院病歷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儷都飯店監視器影像截圖) ⑻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儷都飯店監視器影像) ⑼被告陳○(暱稱「小鬼」)與謝○雀(暱稱「陳小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 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刑法第57條科刑情節。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㈣科刑證據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部分 1 證人邢建中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025-01-03

TNDM-113-國審訴-1-20250103-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淑貞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劉淑貞(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之「刑」(包含宣告刑、執行刑及應否諭知緩刑)、 「沒收」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記載(見本 院卷第5頁)可明,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再度確認僅針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已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但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且良好之科刑資料,已 有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處。㈡原審雖認被告僅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公訴人起訴範圍為每月5日之合會 ,被告與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故被告應與 本案每月5日合會之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原判決對此有 所誤認,並以此作為量刑之理由,即有量刑過重之嫌,自應 予撤銷改判。又被告此次冒標行為係因投資失利負債造成被 告一時失慮,已深感後悔,且被告罹患○○○,難再負荷勞力 工作致收入不穩定,其他親友亦無力協助,請念在被告已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被害人等亦均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請求為緩刑之宣告。㈢另每月5日合會之活 會會員應包含黃献銘、陳素蘭(陳弈伶)2人,被告已與黃 献銘、陳素蘭分別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黃 献銘部分含每月10日合會部分)、5萬5千元,此部分應於被 告犯罪所得予以扣除,原判決漏未扣除上開和解金額,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請求上訴救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3次冒標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 行,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合會會首,竟罔顧會 員對其信任,為貪圖不法財物,擅以活會會員名義冒標,至 少造成本案活會會員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此處「部分」2字係贅繕,詳 下述)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犯罪對於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額、被告所獲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論罪科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 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 犯各罪之時空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犯罪手段、行為態 樣相似,各罪間之關聯性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 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二、㈠㈡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 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㈡述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 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 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 部界線,所為量刑及定刑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原審於科刑審酌時雖未特予記載被 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諸語,然原審於量刑時已載明前揭㈡ 述「等」一切情狀,即已包含被告前科素行在內,僅未逐一 詳載而已,非謂未予審酌。至原審審酌時雖記載「且已與部 分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害」,此部分對照原判決「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二、㈠即判決書第1頁第27至28頁所載「【本 案剩餘活會會員為張富美、于保生、…、李成銓、陳櫻、吳 再添、林吉雄等6人,下稱本案活會會員】」(對照上開「 等6人」及原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中「被告與本案活 會會員和解金額(新臺幣)」欄記載6名活會會員姓名,相 互對照,此處「陳奕玲(即陳素蘭)」應係贅載),亦即原 判決前揭記載「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害」之 第1個「部分」應係贅載,明顯易見,此並無礙於原審量刑 之斟酌,且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活會會員業均已和解 但均僅為部分賠償等情,實際上已經原審予以審酌,並非未 予審酌,故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方僅各量 處有期徒刑4月,每罪均高於法定最低度刑2月而已,整體再 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較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1年再減輕4 月,已屬偏低度之量刑及定刑,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予適當之恤刑,均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容再任意指摘。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情節認 為原審量刑及定刑均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不當, 為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前揭三、㈢理由指摘原審沒收金額部分不   當一節。然被告迭自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我是跟黃献銘、陳素蘭借標,我沒有冒標(見112交查100卷 第10、26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 黃献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12交查100卷第55頁;原審 卷第70頁)指述情節相符。被告既然徵得黃献銘、陳素蘭名 義借標,即無冒標問題,縱使被告未將其借標所得的金錢返 還,僅屬其等民事合會之債權債務問題,尚不該當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如同被告另行招募每月10日合會部分 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後被告雖與黃献銘、 陳素蘭均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亦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主張應於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時再予扣除 其2人部分賠償款項一節,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屬無據,其提起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係初犯,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值 可議,惟其於偵查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案活會 會員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部分損害且均履行完畢,其等 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在 卷(見111偵緝1739卷第73、75、77、81、83、85頁)可按 ,堪認被告已盡力徵得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又被告前罹癌且 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35頁)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以均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 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 其本案之危害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動 。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CHM-113-上易-820-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愛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許 ,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地供賭博之用、聚眾賭博之犯意, 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 現場),供賭客賭博之用,並聚集林羿汎、林秀霞、何宜錦 、黃靜梅、劉碧雲、羅梁金妹、郭金枝、楊友儂、吳再添、 黃宗昆等人(下稱林羿汎等10人)在場聚賭。賭博方式係以 撲克牌為道具,而以「撿紅點」遊戲來賭博,即以一副牌發 4家,每家6張,翻4張置於海底,如手中有牌與海底之牌配 對後10點即可收回,獲得70點者為獲勝,每超過1點可赢新 臺幣(下同)1元,低於70點者,每少1點則輸1元,贏家就 抽20元給被告。嗣經警於上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地址執行搜索,扣得撲克牌39張、骰子4顆,以及 賭客身上之賭資共1,600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羿汎等 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現場搜索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撲克牌、骰子、賭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們在吃飯,還沒 有開始玩,警察就衝進來了,且我們也沒有抽頭或抽成,是 贏家會拿20元出來放旁邊,最後大家一起買東西吃,我們沒 有賭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林羿汎等10人於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許,均位於本 案現場,斯時桌上僅有一副撲克牌,沒有其他物品;嗣員警 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並扣得撲克牌39張、骰子4顆,以 及現金1,6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 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易卷第71頁至第73頁;易卷 第42頁至第44頁、第339頁至第341頁),核與證人林秀霞、 何宜錦、黃靜梅、劉碧雲、楊友儂、吳再添、黃宗昆於警詢 時、證人林羿汎、羅梁金妹、郭金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現場配戴密錄器員警洪嘉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45頁;易卷第297頁至第332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賭場案件現場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709200號函暨賭博 案件現場蒐證影像及擷圖資料、112年3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270750900號函暨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7頁至第67頁;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審易卷第11 5頁至第117頁),復有撲克牌39張、骰子4顆、現金1,600元 扣案可佐,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準備 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易卷第36頁至第42頁、 第47頁至第1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上述證據為證,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11年 10月26日13時20分許,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說明如下:  ⒈由證人林羿汎等10人以下之證詞互核以觀,可知本案現場為 警破門搜索之際,現場人員正在吃飯、聊天、抽菸等,並未 有開始實施賭博行為之情:  ⑴證人林羿汎於警詢時證稱:我到本案現場的時候已經有8、9 個人在裡面了,大家都在裡面吃飯,還沒開始玩,警察就衝 進來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都在吃東西,沒有賭博等語(見易卷第314頁至第315 頁)。  ⑵證人林秀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當日8時30分許就到本案現場 了,當時只有我與被告2人,其他人大約是在11時左右到的 ,但是還沒開始賭博前,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 至第13頁)。  ⑶證人何宜錦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要去跟被告借錢,大約於當 日12時至13時左右到本案現場,到場後就在後面廚房拿餐具 用餐,大家都還在吃飯,沒有開始賭博等語(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7頁)。  ⑷證人黃靜梅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40分許到本案 現場,我在那裡跟大家聊天,大家都還在吃飯,沒有賭博等 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⑸證人劉碧雲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3時許到本案現場 ,現場無人賭博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⑹證人羅梁金妹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3時許到本案現 場,大家都在吃飯,沒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警察進來時,大家都在等著 吃飯,沒有看到有人在玩撲克牌等語(見易卷第320頁至第3 21頁)。  ⑺證人郭金枝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許到本案現場 ,我今天還沒開始賭,還在旁邊吃東西時,警方就衝入搜索 了等語(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幫被告準備吃的好幾年了,我當日是在廚房煮飯,其他人 也都坐在那邊等吃飯,警察進來時,現場並沒有人在玩牌等 語(見易卷第303頁至第304頁)。  ⑻證人楊友儂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許到本案現場 ,我在後面廚房聊天,不知道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 第37頁)。  ⑼證人吳再添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50分許到本案 現場,我來這裡找朋友,並拿吃的東西給被告,被告在後面 廚房吃飯,我就在廁所旁邊抽菸,沒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 40頁至第42頁)。  ⑽證人黃宗昆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3時10分許到本案 現場,我是去找被告聊天的,並在後面廚房抽菸,沒有賭博 等語(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⒉復觀諸證人洪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去本案現場時, 看到被告坐在輪椅上吃飯,桌上只有一副疊好的撲克牌,沒 有骰子、現金及銅板等物,骰子應該是在其他地方扣到的, 現金都是從被告及林羿汎等10人他們身上自己拿出來的,我 沒有看到有人圍著或坐在牌桌旁邊等語(見易卷第327頁至 第330頁),可知本案現場桌上僅有一副疊好的撲克牌,未 有把玩之跡象,且未有人圍繞在桌旁,又當場所扣得之現金 1,600元,均係自被告及林羿汎等10人從身上取出交付,並 非在桌上扣得,尚難認上開現金屬於賭資。況且,倘如公訴 意旨所指之賭博方式,每局贏家抽20元給被告作為抽頭金, 本案現場理應會有銅板或籌碼等物,然本案所扣得之現金均 為紙鈔,未有銅板或籌碼,且桌上亦未見有除了撲克牌外之 賭具,實與一般賭博場所顯然有別,要難遽認本案現場有何 實施賭博之情。再者,本案現場於搜索之際,並未有如一般 賭博場所會發出之吆喝聲,或撲克牌、骰子、籌碼、銅板等 賭具發生碰撞之聲音等情,業據證人洪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易卷第326頁、第330頁),益徵本案現場確未有 實施賭博行為甚明。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現場搜索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員 警進入本案現場推開內側紗門後,被告坐在輪椅上面對門口 ,手捧一碗飯,旁邊有一張四方形摺疊桌,桌上放有撲克牌 ,桌旁有數張椅子,林羿汎等10人中,部分人員位於本案現 場,部分人員自後門小巷離去,後均遭員警抓獲返回至本案 現場等情,有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75頁)。 可見員警於破門搜索之初,被告正手持飯碗在吃飯,桌上僅 有撲克牌,未有人聚集在桌旁,核與上開證人所稱大家正在 吃飯,沒有在賭博等情相符。又其中雖有部分人員自後門離 去而遭員警抓獲,然離去之動機多端,殊難依此舉推定本案 現場有何實施賭博行為之情。   ⒋基此,本案尚難僅憑林羿汎等10人於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 許,聚集在本案現場,桌上置有一副撲克牌,逕認本案現場 有實施賭博行為之情。又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68條罪名 ,並未有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之規定,是本案現場既未有賭 博行為,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06

CTDM-112-易-11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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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77號 聲 請 人 吳再添 相 對 人 盧駿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 付新臺幣(下同)玖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其中之玖拾壹萬 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票-11977-20241203-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萬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原 告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吳睿誠 訴訟代理人 吳郭月麗 被 告 吳凱驛(原名吳正隆) 訴訟代理人 吳郭月麗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吳朝貴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柯吳貞靜 吳建業 吳英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勇逸 被 告 顏吳保萩 黃吳貞江 吳昭瑩 吳皆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追加 被告 吳蔡鴛鴦 訴訟代理人 吳炳煌 釋圓琮律師 追加 被告 吳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睿誠、吳凱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及吳昭瑩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2、I1、I2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睿誠、吳凱驛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顏吳 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及吳昭瑩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吳睿誠、吳 凱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睿誠、吳凱驛如以新臺 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 及吳昭瑩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昌雄、吳昌義、吳昌輝、吳 昌洲及吳素真(下合稱吳昌雄等5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 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吳昌義、吳昌洲及吳素真起訴後,於 111年5月19日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出售予萬梅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萬梅公司),並於111年6月7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33至377頁),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裁定准由 萬梅公司代原告吳昌義、吳昌洲、吳素真承當訴訟,有該裁 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其後,原告吳昌輝 於111年7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萬梅公司,並於111年8月 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吳昌雄於111年12月28日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頂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頂丰公司),並 於112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7至342頁) ,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裁定准由萬梅公司代原告吳昌 輝承當訴訟、由頂丰公司代原告吳昌雄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三第143至146頁),吳昌雄等5人即脫離訴訟繫屬,合先敘 明。 二、被告吳睿誠、柯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顏吳保萩、黃吳 貞江、吳昭瑩及吳景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吳睿誠等12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各自以如附表所示編號A、B、C、D、E1 、E2、F、H1、H2、I1、I2、J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分則以編號稱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 編號A、B、C、D、E1、E2、F、H1、H2、I1、I2、J所示,嚴 重損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12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吳睿誠、吳凱驛應將坐落1231 、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蔡鴛鴦應將坐落1 231、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C、D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吳朝貴應將坐 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E1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吳景富應將坐 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E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突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柯吳貞靜、吳 建業、吳英俊應將坐落1231地號土地上系爭F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告顏 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應將坐落1231地號土地 上系爭H1、H2、I1、I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㈦被告吳皆平應將坐落1231、123 2地號土地上系爭J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凱驛(原名吳正隆,於101年4月24日改名)、吳朝貴 、吳皆平、吳蔡鴛鴦(下合稱吳凱驛等4人)均以:原告訴 請吳凱驛等4人拆除之地上物,係其4人繼承而來。吳凱驛等 4人之先祖吳卦(殁於35年11月30日),先與陳氏番婆(已 殁)結婚,並先後生育長子吳水和(已殁)、次子吳存敬( 已殁)、三子吳萬全(已殁)、四子吳萬加(已殁)、五子 吳萬振(已殁)等人;嗣再與郭氏輗(殁於65年4月19日) 結婚,並先後生育六子吳再添(已殁)、七子吳再發(已殁 )、八子吳再寅(已殁)、九子吳再得(殁於87年7月1日) 、十子吳再源(殁於95年7月1日)等人。吳卦因經營養殖業 有成,而購置1231、1232地號土地(1231-1地號土地係於86 年10月17日分割自1231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造三合院型 式之房屋,即為現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老舊屋舍,吳卦生前即 已將系爭土地與三合院房屋進行分配,據被告所知,分配之 方式略為「三合院之大廳,即供奉袓先與神明之處,為吳卦 及吳顏之繼承人所共同使用,不許任何人獨佔使用;大廳右 半邊之正身與右側護龍由吳顏之繼承人使用;大廳左半邊之 正身與左側第一排護龍由陳氏番婆與長子吳水和使用;左側 第二排護龍(即系爭E1、E2地上物)由三男吳萬全、五男吳 萬振使用。三合院圍牆(約為系爭H1、H2與F地上物之交界 線)外之土地則由郭氏輗與其所生男丁自行建屋使用」。吳 卦死亡後,吳顏及吳卦之繼承人即依上揭方式,各自使用所 分配得到之建物及土地,並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 土地未予干涉,數十年來從無紛爭,足認共有人間應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睿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及 陳述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曾祖父吳卦所有,吳卦於50至70 多年前陸續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並分配予自己的8個兒子及侄 子吳慶東(已殁)。吳昌雄等5人為吳卦八子吳再寅之子女 ,因常年在外工作,未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吳慶東之房屋嗣 由訴外人吳尚男、吳逸男、吳宗男繼承,直至今日仍出租他 人收取租金。吳慶東與受吳卦分配土地、建物之子於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已居住數十年,分配非常明確,且系爭土地共有 人均係繼承吳卦之子或吳慶東之土地,被告等人於吳卦分配 土地、建物時均年幼或尚未出生,怎能反對當時先人分配之 事實。吳卦分配予其子之土地,每人至少都有約43坪,而每 人分配或興建之房屋面積不到30坪,並無侵占之情事,且系 爭土地尚有空地約200坪,較吳昌雄等5人持有之土地(約46 坪)大數倍,益徵被告等人並無侵占之情事。從而,原告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建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則表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請求吳慶東之繼承人吳尚男、吳逸 男、吳宗男拆屋還地,但其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才是最 大的。又萬梅公司、頂丰公司本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9 ,500元計價收購系爭土地,隔不久卻將土地收購價格提高到 每坪70,000元,價差甚大,此事並不單純,萬梅公司、頂丰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不合常理至極等語置辯。  ㈣被告吳英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 以:本件均引用吳凱驛等4人之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吳景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 以:系爭E2地上物確實是我的,是我父親吳再源留下來的, 吳再源當時就住在該處,不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柯吳貞靜、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及吳昭瑩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請求吳睿誠、吳凱驛將坐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 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請求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應將 坐落1231地號土地上系爭H2、I1、I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經吳睿誠、吳 凱驛、吳皆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卷二第388頁、卷三第27頁),本院考量系爭A地上物為無 門牌號碼之鐵皮屋、瓦厝平房,系爭H2、I1、I2地上物則為 磚造圍牆、無門牌號碼之鴿舍、鐵架等情,有現況照片可參 (見審重訴字卷一第69、75、77頁、本院卷二第133、145、 147頁),均非現供人居住使用之地上物,且吳睿誠、吳凱 驛、吳皆平既已同意拆除,即無審究上開地上物有無合法占 有權源之必要,爰逕依原告之請求,判准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至原告雖稱系爭F地上物部分,亦經吳建業、吳英俊同 意拆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7頁),然查,吳建業前於110 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係陳稱「F部分拆掉對我也沒有影響」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其意應指如本院依原告請求 判命柯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拆除系爭F地上物,對其亦 無影響,並非指同意原告本件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採。  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 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 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 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 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 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 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可參)。另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 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照)。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 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存在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 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萬梅公司為吳昌輝、吳昌義、吳昌洲及吳素貞等4人之承當 訴訟人;頂丰公司則為吳昌雄之承當訴訟人,原告2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乃向吳昌雄等5人購買取得等情,業如前述 ,而被告等人不爭執其等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表所示 土地、面積等事實,惟吳凱驛等4人、吳英俊抗辯:其等均 係因繼承取得各該地上物,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吳凱驛等4人、吳英俊就其等有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  ⒈吳昌雄等5人與被告12人均為吳姓宗親,共同之先祖為一世祖 吳彭、二世祖吳德成。二世祖吳德成育有長子吳卦、次子吳 顏,該二人為三世祖。吳卦先與陳氏番婆結婚,並先後生育 長子吳水和、次子吳存敬、三子吳萬全、四子吳萬加、五子 吳萬振;再與郭氏輗結婚,先後生育六子吳再添、七子吳再 發、八子吳再寅、九子吳再得、十子吳再源;而吳睿誠、吳 凱驛為吳景勝(殁於106年7月26日)之子、吳再源之孫;吳 朝貴為吳懷訣(殁於91年5月18日)之子、吳萬振之孫;柯 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為吳再發之子女;顏吳保萩、黃吳 貞江、吳皆平、吳昭瑩為吳再添之子女;吳蔡鴛鴦為吳再得 之配偶,吳景富則為吳再源之子等情,有卷附之吳氏宗譜、 戶籍謄本可憑(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83至185頁、第191頁、 第195至203頁、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卷二第457頁、卷三 第43至49頁、第97頁、外放之限閱卷內戶籍資料),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下稱楠梓稅捐稽徵處)110 年3月26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08951799號函及所附課稅明細 表、113年1月11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38950051號函所示(見 審重訴字卷一第389至404頁、本院卷三第289至325頁):  ⑴大學二十九路76巷1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4 年7月由吳再源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復於95年8 月由吳景勝繼承全部,再於106年10月由吳睿誠、吳凱驛繼 承各1/2,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136 .8平方公尺;同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由吳再源向 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惟未登載何時起課,折舊年 數為79年,於95年8月由吳景富繼承全部,截至目前為止, 未曾申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41.3平方公尺。  ⑵大學二十九路76巷19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50 年由吳再得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復於88年4月 由吳蔡鴛鴦繼承全部,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轉,另課 稅面積為58.9平方公尺。  ⑶大學二十九路76巷23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30 年由吳福來(為吳卦長子吳水和之子,殁於93年9月10日) 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 移轉,另課稅面積為58.9平方公尺;同址(稅籍編號:0000 0000000)於30年由吳懷訣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 ,復於91年6月由吳朝貴繼承全部,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 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57.8平方公尺;同址(稅籍編號:00 000000000)於30年由吳福春(為吳卦長子吳水和之子)向 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 轉,另課稅面積為40.6平方公尺。  ⑷大學十八街17巷12弄15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 43年由吳再添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截至目前為 止,未曾申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68.7平方公尺。  ⑸大學十八街17巷12弄1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 67年1月由吳再添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復於72 年10月由吳皆平繼承全部,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轉, 另課稅面積為117.5平方公尺。  ⒊是依前開楠梓稅捐稽徵處函覆資料,足認現由吳睿誠、吳凱 驛占有使用之系爭B地上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再源,自6 4年7月申報設立稅籍迄今已49年,吳再源死亡後,由其子吳 景勝繼承,吳景勝死亡後,再由其子吳睿誠、吳凱驛繼承各 1/2;而現由吳蔡鴛鴦居住使用之系爭C、D地上物,原始納 稅義務人為吳再得,自50年申報設立稅籍迄今已63年,吳再 得死亡後,由其配偶吳蔡鴛鴦繼承;現由吳朝貴居住使用之 系爭E1地上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懷訣,自30年申報設立 稅籍迄今已83年,吳懷訣死亡後,由其子吳朝貴繼承;現由 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占有使用之系爭H1地 上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再添,自43年申報設立稅籍迄今 已70年,吳再添死亡後,由其子女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 皆平、吳昭瑩繼承;現由吳皆平占有使用之系爭J地上物,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再添,自67年1月申報設立稅籍迄今已4 6年,吳再添死亡後,由其子吳皆平繼承,是前開地上物存 在於系爭土地,短則46年,長則83年,應可認定。  ⒋查證人即吳蔡鴛鴦之子吳炳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系爭A地上物最右側是吳卦蓋的,但鐵 皮屋不是,是後來興建的,可能是吳再源或吳景勝蓋的,是 把原來吳卦蓋的柴火間、豬舍拆除後興建的;系爭B、C地上 物不是吳卦蓋的,是吳再源、吳再得於61年間把原來分配到 的豬舍、柴火舍、農具間拆除後興建的;系爭D地上物是我 父親吳再得蓋的,系爭E1、E2地上物是三合院其中一部分, 都是吳卦蓋的;我不確定系爭F地上物是何人蓋的,現在是 屬於吳再發的;系爭H1地上物是吳再添的房子,系爭J地上 物是吳皆平的,應該是吳卦六子吳再添蓋的,本院卷三第73 頁吳卦分配位置圖是正確的,自吳卦及其子孫興建系爭地上 物迄今,系爭土地及建物世代均由吳家人使用,吳景富好像 有把他的持份賣出去,但土地的使用及興建建物,從來沒有 爭執,也都相處融洽,直到本件建商進來才有紛爭;除本件 訴訟外,據我所知,沒有其他訴訟,大家往來都很融洽,從 吳卦到現在,到我已經是第三代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 至166頁)。本院衡以證人吳炳煌雖係吳蔡鴛鴦之子,但吳 卦及其十子、吳慶東均已死亡,未能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之緣由為證述,吳炳煌已是現存最接近吳卦年代之證人 ,其證詞若與卷附書證、物證相符,或與當事人陳述互核一 致,尚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⒌參以吳朝貴於112年12月28日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土 地上所存系爭地上物,系爭B、C地上物是農舍,不是吳卦興 建的,系爭B地上物是吳再源他們建的,系爭C地上物是吳再 得建的;系爭J地上物以前是牛棚,是吳再添拆掉農舍及牛 棚後興建的;其他全部都是吳卦興建的;如本院卷三第73頁 分配圖是正確的,自吳卦及其子孫興建如系爭地上物迄今, 該土地及建物世代均由吳家人使用,至我為止,已經經過四 代;自吳卦死亡後迄今,繼承人或共有人間從未因為系爭土 地及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方式、範圍產生爭執,亦無訴訟事件 繫屬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0頁)。是以,證人吳 炳煌證詞經核與吳朝貴陳述相符,且證人吳炳煌亦已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吳氏宗譜、戶籍謄本、三合院照片、系爭地上 物現況照片、吳卦土地分配示意圖、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 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3至73頁、第93至107頁 、第185至191頁、第199至231頁),並經吳郭月麗、吳朝貴 、吳炳生、吳皆平及吳蔡鴛鴦出具切結書表示證人吳炳煌所 述確實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7頁、第263至265頁), 而吳凱驛等4人亦各自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繳納證明、三合院示意圖 說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23頁、第127至137頁、第267 至282頁、第405頁)。  ⒍據上所述,可知系爭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迄今,短則46 年,長則83年,且其他原共有人從未向被告12人或其先人催 討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而除系爭地上物外,系爭土地上亦有 原共有人吳慶東所建房屋,現由其子吳尚男、吳逸男、吳宗 男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足見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自30年間 起即陸續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占有土地,並經繼受人相續使用 迄今,除本件訴訟外,歷來其餘原共有人及現共有人間從未 爭執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地上物之適法占有情況,可見系爭土 地自30年間起各共有人應有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 定著之建物,且歷經至少46年,並經數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 地上建物予他人,而繼承或受讓後,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 情形。則系爭土地之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讓地上 建物者)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應均有 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 未予干涉,歷年來未聞有糾紛,又若有欲行逾越實際上劃定 使用之分管範圍者,比鄰者應會施以警告,以捍衛其分管之 權利;然系爭土地經歷數46餘年來均未有任何爭議糾紛,則 依此等現狀使用者(含共有人)間之此項長久使用未為爭議 之特別情事,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各共有人 間非僅係單純各自占有之狀態,而係彼此間已有劃定不同範 圍各自管有使用部分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分管契約 之內容,雖通常為共有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 理,然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以應有部分換 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甚至部分共 有人未占有共有物,均足當之,是縱使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未與按該等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完全相符 ,或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亦不影響分管契約之成立。 是吳凱驛等4人、吳英俊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 分管契約,共有人得在特定使用範圍內占有管領系爭土地, 系爭地上物基於前開默示分管契約得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堪 以採信。承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而同意就系爭建物所占用部分劃定而分別由被告12人占有使 用,而原告自111年5月起陸續買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依 其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資料觀之,顯見其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地 上物之利用狀況應有一定瞭解,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時,系爭地上物業已坐落系爭土地達數十年,由此可見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前開默示分管契約等情,當係可得而 知,難認為善意之第三人,自應同受拘束。  ⒎按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 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 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 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 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 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 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 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1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核為普 通共同訴訟性質,而吳睿誠、吳景富、柯吳貞靜、吳建業、 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及吳昭瑩(下合稱吳景富等7人)均未 就系爭B、E2、F、H1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為任 何答辯,依上說明,吳凱驛等4人所為抗辯對於吳景富等7人 仍有主張共通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⒏綜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自30年間起陸續興建地上物,就 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12人 各以系爭B、C、D、E1、E2、F、H1、J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12人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吳睿誠、吳凱驛將坐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 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請求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應將 坐落1231地號土地上系爭H2、I1、I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顏吳保萩、黃 吳貞江、吳皆平及吳昭瑩拆除範圍之價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與吳睿誠、吳凱驛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地上物 編 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地上物門牌 A 吳睿誠、吳凱驛 1231 44 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瓦厝平房 1231-1 28 B 吳睿誠、吳凱驛 1231 45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8 C 吳蔡鴛鴦 1231 47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7 D 吳蔡鴛鴦 1231 78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E1 吳朝貴 1231 65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29 E2 吳景富 1231 4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20 F 柯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 1231 9 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頂平房 H1 顏吳保萩 黃吳貞江 吳昭瑩 吳皆平 1231 106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H2 1231 1 磚造圍牆 I1 1231 14 無門牌號碼之鴿舍、鐵架 I2 1231 7 無門牌號碼之鴿舍、鐵架 J 吳皆平 1231 57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232 7

2024-10-11

CTDV-110-重訴-81-2024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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