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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銘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志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 及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供槍枝使 用之子彈及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97年間某日,經網路購買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33、34所示已貫通之槍管2支,及附 表編號3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之住處而持有之。 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之犯意,於102年間 某日,向不詳友人取得附表編號27所示非制式散彈25顆、編 號30所示非制式子彈155顆,並將之放置在上址住處而持有 之。 三、嗣經警於112年5月4日6時40分許,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7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乙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志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訴卷第63至64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 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訴卷第21 0至211頁),並經證人即警員李彥德、鑑定證人林季葦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卷第147至154、155至163頁),且有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9至2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3至27頁)、扣押物照片39 張(偵一卷第201至212、235至240、257至258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 第1120079316號鑑定書及鑑識照片(警二卷第181至195頁) 、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5300號函(訴卷第89頁)、 內政部112年11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177號函(警二卷 第199至20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按槍枝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零件組裝後 仍為完整槍枝,此係持有改造手槍之方式有所不同而已,查 獲時已經分解成為零件,嗣經警方組合而成,鑑定機關據此 而為鑑定,核無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持有完整槍枝零件之人,主觀上認知該等零 件可組成可以作用之手槍,且客觀上該等零件經組合後,確 實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手槍者,其危險性實與持有組裝完成具 殺傷力之手槍無異,仍應直接成立非法持有手槍罪,此與單 純僅持有槍枝部分零件,僅能構成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者,顯不相同。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物經組裝成槍枝後 ,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上述刑事警察 局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參以鑑定證人林季葦於本院審 理時,將扣案時分別存放之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物,當 庭徒手組裝成手槍,並證稱:如果按照一般組裝流程,遇稍 有卡頓就停止組裝,可能就被誤認為是不能組裝,實際上組 裝時遇到卡頓點,觀察一下卡住位置,在組裝時手勢加以調 整,就可以組裝起來,不需使用工具,也無須修改槍枝零件 之外觀即可排除,類如日常生活關門時角度不對,可能將門 稍微拉提就可以關上同理;我不認為這樣的卡頓是遇到組裝 阻礙等語(訴卷第154至164頁);又被告對附表乙編號17、 35所示之物可組裝為手槍等節亦坦認在卷(訴卷第210頁) ,是被告持有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物,應成立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間,向不詳友人取得附表乙編 號27所示非制式散彈,又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 表乙編號30所示非制式子彈等語。惟: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約於102年間在美濃一帶作土木工,有原住民族 的同事約我上山獵野豬,當時他便把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 子彈交給我,預備上山打獵使用,後來因為我太太反對而未 成行;我原本有意將子彈還給該名友人,但後來該名友人工 作遲到且酗酒,而遭公司辭退,我便與他失去聯繫,未及返 還等語(訴卷第114頁),可認被告係於102年間之某日,向 不詳友人同時取得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並自斯時起 持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先後於不同之時間,以他 法分別取得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分別取得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等節,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 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 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 定則未經修正),即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 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被告前自97年間某日起,持有上 述手槍、附表乙編號33、34所示槍管、編號38所示子彈;及 自102年間某日起,持有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均迄 至112年5月4日為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 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持有之 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該 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 行為人同時持有2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被告就前揭犯行,所持有2以上數量之已貫通槍 管及子彈,各僅論以單一非法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非法持有上 述手槍、附表乙編號33、34所示槍管及編號38所示子彈,依 上開說明,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係因喜好收藏操作槍而持 有上述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且未曾轉手他人並持以 犯罪,其主觀惡性及社會危險程度非高,倘處以法定刑之最 低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為被告辯護。惟: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 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 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 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 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 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 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自 97年間起持有上述槍枝,及附表乙編號33、34所示槍管、編 號38所示子彈;並另自102年間起持有附表編號27、30所示 子彈,其持有之期間實非短暫,核與出於一時之故而持有, 或僅持有零星數量子彈者顯然有別。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 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素為政府所嚴加管制查緝,並就自 首並主動報繳之持有人,定有得予減刑或免刑之寬典,以資 為刑責之調節,被告猶長期持有上述手槍、槍管及子彈,迨 至經警查獲,其行為惡行與一時出於猶豫、懷持僥倖而未報 繳之持有人已非同籌。又被告持有上述手槍、子彈及已貫通 之槍管,倘因故以之另犯他罪,或提供予他人從事犯罪,本 屬另應依法論處之犯罪行為;其單純持有未致用以從事犯罪 ,且無前科等節,則屬量刑時應為審酌之事項,尚難據而反 謂其單純持有之刑責即屬輕微,而致有情輕法重之情。此外 ,被告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等迫於情理之無奈、誤蹈法網或 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等情,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已屬而立之 年,依其智識程度,顯係具有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前揭行為之嚴重性當無不知之理,猶然為之, 自難認有何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手 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 潛在危險,固值非難;又其持有上述手槍、子彈及已貫通之 槍管之期間非短,就犯罪事實二所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其 持有之情節非屬輕微,然其自陳最初為收藏而購買並持有上 述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與友人預備用以打獵 而持有子彈等動機,尚非有嚴重惡意;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憑(訴卷第21頁),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查無供 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 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2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雖有 差距,然犯罪之情節及手法相類,並均侵害社會秩序法益, 而屬情節及罪質高度關連然時空有所差異之同種類犯罪,並 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 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矯 治效益隨刑期地檢之邊際效益、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等一切情狀,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 33、34所示已貫通之槍管2支」,及「編號27所示散彈17顆 、編號30所示子彈105顆」,經鑑定分別屬「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等節,有上述刑事警察局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 可考,核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8所示子彈2顆、編號27所示散彈8顆、編 號30所示子彈50顆,均經採樣試射後已失其動能,而不具殺 傷力,是不另宣告沒收。至附表乙所示其他扣案物,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說明。 六、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除持有附表乙編號38所 示之子彈外,另同時取得並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8之 1所示之子彈等語。惟:附表乙編號38之1所示子彈,經本院 送請刑事警察局為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經試 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5300號函存卷可考(訴卷第89頁 ),難認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是以,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乙編號38 之1部分涉有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志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7、33、34、3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陳志銘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突擊步槍RM-2240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為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手槍(含彈匣2個) ARMED FORCES 936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手槍G19(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手槍2P9(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狙擊槍APM50(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灌氣故無法測試。 6 散彈槍Model 870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支 無法灌氣故無法測試。 7 彈弓槍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支 無法發射彈丸。 8 子彈氣體填充器 1支 9 鎮暴槍工具箱(含氣瓶8個、塑膠彈、彈匣1個) 1組 10 散彈槍(木紋,無槍身標記,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發射彈丸。 11 散彈槍(黑,無槍身標記,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12 卡賓槍M1(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發射彈丸。 13 鎮暴手槍PPQ(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14 獵槍Goldastro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支 槍管未通,無法發射彈丸。 15 十字弓(No.0000-00000) 1組 16 散彈槍(短版870)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槍管未通,無法發射彈丸。 17 操作手槍92(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經組裝編號35所示之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8 空氣手槍ME911A(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19 空氣手槍PPK(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發射彈丸。 20 9mm子彈 14顆 認均非制式子彈,內均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1 9mm子彈 7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2 點45子彈 7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3 散彈 3顆 ⑴2顆均係儲氣彈殼。 ⑵1顆係具子彈外型之塑膠物。 ⑶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4 空氣獵槍 (槍枝編號:Z000000000-00) 1支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25 十字弓 1組 26 空氣槍 太極 (槍枝編號:Z000000000-00) 1支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27 散彈 25顆 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8 空包彈 200顆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9 7mm底火 4盒 認均係底火帽。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0 喜得釘 1盒 ⑴實係子彈15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口徑4.5mm鉛彈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0-1 喜得釘 10盒 ⑴9盒,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1盒,認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金屬彈丸等物。 ⑶以上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1 喇叭鉛彈 1盒 32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3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4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5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6 復進彈簧加復進桿 1組 認係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7 復進桿 1支 認係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8 9mm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均已採樣試射用罄。 38-1 9mm子彈 1顆 與編號38併同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5300號函) 39 彈頭 100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0 游標卡尺 1支 41 槍機 1組 認分係金屬槍機(未貫通)及金屬螺絲。金屬槍機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螺絲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2 撞針 1支 認係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3 鑽床 1組 44 9mm鑽尾 3支 45 8.95mm鑽尾 1支 46 iPhone 13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47 iPad平板 IMEI:DMPH626DQ16X 1臺 48 車床 1臺

2025-03-26

CTDM-113-訴-8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汎若 選任辯護人 馬涵蕙律師(法律扶助) 吳勁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朱永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汎若部分撤銷。 黃汎若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朱永富無罪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永富與朱昇正(朱昇正涉嫌傷害部分 ,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係父子,被告朱永富、朱昇正與 上訴人即被告黃汎若(下稱被告黃汎若)係鄰居關係,雙方 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 故發生爭執,被告黃汎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推倒被告 朱永富,致被告朱永富受有右膝扭挫傷之傷害。另被告朱永 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當場辱罵被告黃汎若「幹你娘」、「幹你娘、你娘機掰 」、「靠北」。因認被告黃汎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朱永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汎若、朱永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黃汎若、朱永富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昇正、證人即被 告黃汎若之前夫薛駿杰之證述,被告朱永富於南成骨科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 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黃汎若涉嫌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黃汎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朱永富發生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推朱永富,且 朱永富未跌倒,又朱永富之右膝先前已有舊疾,朱永富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難認係伊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汎若、朱永富為鄰居,其2人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黃汎若有拉扯被告 朱永富之動作,惟被告朱永富未倒地;被告朱永富於111年4 月29日至南成骨科診所看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朱永富 受有右膝扭挫傷等情,為被告黃汎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復據證人朱昇正於警詢( 見警卷第5至8頁)、證人薛駿杰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21至2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189至192頁),並有被告朱永富之南成骨科診所1 11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朱永富提出之南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右 膝扭挫傷」之病名,然就醫囑欄僅記載:病患主訴於111年4 月28日受傷,111年4月29日至本門診看診治療,惟未記載上 開右膝扭挫傷之具體傷勢。經本院函詢南成骨科診所被告朱 永富就醫情形,該診所回覆略以:病患朱永富曾因右膝退化 性關節炎於104年6月6日及104年6月9日至本門診看診治療; 111年4月29日病患至本門診看診時,因右膝嚴重腫痛有接受 右膝關節內注射治療,抽取50CC多餘的關節液,這些關節液 呈現清澈並無嚴重流血現象,因此判斷其右膝關節的嚴重腫 痛與退化性關節炎有關;無法判斷受傷時間,無法判斷是新 傷或舊傷等情,有南成骨科診所113年10月11日函覆內容及 所附病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以,被告 朱永富上開右膝扭挫傷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黃汎若於案發 時之行為所造成,即有可疑。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時間2分48秒至3分 29秒),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123-1至123-6頁),結果略以:   02:48 A女(即被告黃汎若)挺胸手插腰向前與C男(即被告      朱永富)對視,B男(即薛駿杰)於A女右後側拉勸A      女。(圖2)   02:52 D男(即朱昇正)由鏡頭外進入畫面,走向C男身後,      嘗試分開A、B、C。(圖3)   02:54 D男將B男推開,A女轉向對D男。(圖4)   02:55 D男左手與A女右手拉扯高舉,D男右手持安全帽。(圖      5)   02:56 B男、C男嘗試隔開A女、D男,B男與C男亦互相推擠,      A女與D男互相持續推擠。(圖6)   03:02 C男向前與B男互相推擠,A女介入推C男,C男後退數      步、右腳拖鞋脫落,A女隨即與D男互推。(圖7)   03:10 D男手持安全帽攻擊A女頭部後,C男上前阻隔D男後,      C男站在B男、D男之間。(圖8)   03:18 D男後退出監視器畫面。A女往前與C男推擠,B男阻隔      A女不久亦與C男推擠。(圖9)   03:28 D男進入畫面,於C男後手指向A女、B男。B男阻隔A女      。(圖10)      由前揭檔案時間2分56秒至3分18秒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黃 汎若原與證人朱昇正互相推擠,復因被告朱永富向前與證人 薛駿杰推擠,被告黃汎若介入推被告朱永富,被告朱永富向 後退數步,右腳拖鞋脫落,嗣被告朱永富上前阻隔證人朱昇 正,再與被告黃汎若、證人薛駿杰發生推擠。過程中,被告 朱永富雖有向後退數步之情形,惟未倒地,且被告朱永富嗣 仍參與本案行為,未見其有明顯遲滯或行動不便之情形。 (四)再者,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黃汎若、朱 永富與證人朱昇正、薛駿杰等4人互相推擠之時間,約自檔 案播放時間2分48秒開始至檔案播放時間9分31秒警車到場時 結束,有原審勘驗筆錄與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訴 字第3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5至187、211至229頁),足 見本案發生推擠時間將近7分鐘,時間非短。被告朱永富或 因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之舊症,並參與本案推擠行為,致 其右膝不適而於111年4月29日至南成骨科診所就醫,惟被告 朱永富參與本案推擠之時間非短,且參與本案行為態樣多端 ,並非僅與被告黃汎若推擠,自難遽認被告朱永富上開右膝 扭挫傷確受被告黃汎若推擠所造成。 (五)稽上各情,被告黃汎若雖有出手推被告朱永富之行為,其率 爾出手之行為,固屬不該,然刑法上之傷害罪僅處罰既遂犯 ,亦即該行為必須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才會構成犯罪。惟 被告朱永富上開所受右膝扭挫傷,難認確係受被告黃汎若推 擠所造成,均如前述,對被告黃汎若自不能遽以刑法傷害罪 責相繩。   五、被告朱永富涉嫌公然侮辱部分     訊據被告朱永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黃汎若口出「 幹你娘」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 有罵「幹你娘」,其餘的都沒有,而且吵架難免會罵髒話, 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汎若、朱永富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朱永富當場辱罵被告黃汎若「幹你 娘」等情,為被告朱永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復據被告黃汎若於警詢(見警卷第11 頁)、證人薛駿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9 、191至19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朱永富於案發時另有辱罵被告 黃汎若「你娘機掰」、「靠北」等語  1.被告黃汎若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證稱:當我向朱永富父子 瞭解當時情形時,朱永富情緒高漲無法溝通,並多次以「幹 你娘」等言語侮辱,且他兒子朱昇正也以「幹你娘機掰」、 「靠北」等語辱罵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111年7月 5日偵詢時證稱:朱昇正、朱永富於110年(按:應為111年 )4月28日21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以「幹你娘」罵 我;對方是罵三字經跟五字經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是以,被告黃汎若於警詢時既已表明被告朱永富係辱罵伊「 幹你娘」,而「幹你娘機掰」、「靠北」等語則是朱昇正所 辱罵,則被告黃汎若嗣後雖於偵查中概括證稱「對方(朱昇 正、朱永富)是罵三字經跟五字經」,仍難認被告朱永富案 發當時確有辱罵「你娘機掰」、「靠北」等語。  2.證人薛駿杰於偵詢時證稱:「(問:是否有聽到朱昇正有罵 黃汎若三字經?)有,他罵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44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晚上黃汎若突然接到她母親的 電話,說她被鄰居罵三字經,讓她人很不舒服,於是大約晚 上8點多,我就載黃汎若回到她母親○○的住處,我在外面抽 菸看到朱永富從外頭過來要走回家,我走過去問他「叔仔( 臺語),到底發生什麼事」,他很大聲的說「我不知道,你 去問你媽媽」,黃汎若聽到就跑出來,朱永富一直說「我不 知道,去問你媽媽」,黃汎若很大聲的說「叔仔」,朱永富 就很像抓狂似的一直辱罵,三字經、五字經就出來了。朱永 富一直辱罵的時候是影片畫面前段的時候。發生衝突的過程 中我聽到朱永富有罵「幹你娘」、「幹你娘臭機掰」、「你 娘機掰」,但「靠北」是朱昇正罵的。朱永富罵「幹你娘」 、「幹你娘、你娘機掰」的時候,我們都在馬路邊等語(見 原審卷第188至192頁)。互核證人薛駿杰與被告黃汎若之證 述,其等均一致證稱是聽到證人朱昇正罵「靠北」、而非被 告朱永富辱罵,是難認被告朱永富有辱罵被告黃汎若「靠北 」。至證人薛駿杰雖另證稱被告朱永富亦有罵五字經及「你 娘機掰」,然此與被告黃汎若於警詢時之證述已有不同,況 證人薛駿杰乃被告黃汎若之前夫,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 被告黃汎若初始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同,非無迴護被告黃汎若 之嫌,自難以其證述遽認被告朱永富亦有辱罵被告黃汎若「 你娘機掰」之詞。  3.此外,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未錄得聲音,有原審勘驗筆錄與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19頁) ,無從佐證被告朱永富另有辱罵被告黃汎若「你娘機掰」、 「靠北」等語,亦無從認定被告朱永富從頭到尾有多次以「 幹你娘」辱罵之行為。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朱永富於與被告黃汎若發生爭執時,向被告黃汎若口 出「幹你娘」一詞,業如前述,依一般社會觀念,向他人稱 「幹你娘」,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輕蔑、侮辱 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朱永富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 價。經互核前揭四、(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影像之勘驗結果 及證人薛駿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朱永富係因 與被告黃汎若發生爭執,始出言辱罵,且被告黃汎若與被告 朱永富雙方均有肢體推擠行為。佐以被告朱永富是以口語在 街頭上辱罵,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又被告朱永富 所述內容,無涉被告黃汎若是否居於結構性弱勢地位;而被 告朱永富亦稱:我有罵,因為黃汎若先罵;吵架難免會罵髒 話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 158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51頁),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 朱永富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在和被告黃汎若發生爭 端之過程中,以「幹你娘」言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可能。 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朱永富冒犯被告黃汎若及影響程 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屬於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撤銷原判決認被告黃汎若有罪部分之理由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朱永富所受傷勢,確 係被告黃汎若所造成,此部分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汎若有本案傷害犯行,基於罪疑 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被告黃汎若有罪 之認定,即應為被告黃汎若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 情,認被告黃汎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對被告黃汎 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黃汎若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黃汎若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原判決認被告朱永富無罪之理由   本案被告朱永富向被告黃汎若口出「幹你娘」一詞固有不當 ,然案發當時被告朱永富、黃汎若2人不僅發生爭執,且有 肢體推擠行為,被告朱永富因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以上開 言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檢察官上 訴固主張被告黃汎若、證人薛駿杰所述相符,且依被告黃汎 若、證人薛駿杰所述,被告朱永富多次辱罵「幹你娘」至少 10分鐘等情,然此部分難認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其他積極 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被告朱永富之認定 。原審就被告朱永富為無罪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就 被告朱永富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同案被告朱昇正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黃汎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就被告朱永富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5

KSHM-113-上訴-653-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鄧振豪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陳文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貳 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 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簽立第1份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租期3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上開租約租 期屆滿後,原告同意被告以同一租金條件續租,為不定期租 賃關係,兩造復於111年1月20日協議簽立第2份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乙租約),以同一條件續租1年;租期屆滿後,再 於112年1月20日協議簽立第3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丙租約 ),以同一租金條件續租1年1月。依系爭甲、乙、丙租約, 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詎被告僅於10 9年6月20日、7月29日、9月2日、10月3日及110年9月3日各 給付租金12,000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支付,迄至租期屆滿 時,被告遲付租金已達39個月,欠繳租金468,000元,經原 告向被告催繳未果。原告嗣於113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租之意思,被 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以LINE承諾必將於113年6月20日給付積欠 租金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兩造乃協議租期展延至同年6月2 0日,然該約期屆至後,被告仍未繳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累 計欠繳租金43個月即516,000元,且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爰依系爭甲租約第4條、系爭乙租約第3條、系爭丙租約 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6,000元。其次,原告爰再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求被告依約給付欠繳租金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 權源,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系爭房屋位處老舊社區,周邊無顯著發展,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16,000元,並自11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並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業已認諾在案(本院卷第23至24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00元,並自113年6月21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原告雖全部勝訴,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逕行認諾原   告聲明,原告未選擇先以程序費用較低廉之督促程序取得執   行名義,即逕予起訴,可認原告應無庸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規定,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21

KSDV-113-訴-1535-202503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喻文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78號、113年度偵字第3615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21

KSDM-113-審訴-455-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蔡侑宸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蔡詠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楠梓區藍田段 二小段767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蔡侑宸及訴外人蔡東龍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46,094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302㎡×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48,497元/㎡=14,646, 0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蔡詠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蔡詠裕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9

CTDV-114-補-210-20250319-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鵬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5 、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海軍陸戰隊中士,為現役軍人,且係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已於民國112年6月1日退伍)。甲○○於111年 11月8日22時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 號「dhdh」結識代號AW000-A111549號少年(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 1月8日22時4分前不久,在其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3之住 處內,以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SE2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透過上開IG帳號「dhdh」傳送訊息予A女,向A女佯稱 其可協助刪除A女先前外流之性影像,但須依其指示拍攝裸 露胸部及生殖器之照片並傳送予甲○○,致A女陷於錯誤,誤信 甲○○可協助刪除A女外流之性影像而應允之,遂自111年11月 8日22時4分起至同年月16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 (住址詳卷)之住處,自行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祼露胸 部及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含照片及影片,均經 刪除,下稱本案性影像),陸續傳送予甲○○觀覽,以此方式 詐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後因A女之母(代號AW000-A1 1154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察覺A女手機中之 訊息有異,偕同A女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4月10日前往甲○ ○前開住處及服役營區執行搜索,在其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用於與A女聯繫及接收A女所傳送性影像之IPHONE SE2手 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 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對A女所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 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及其母親B女之身分遭 揭露,乃對告訴人A女及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㈠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㈡前款以 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 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 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現役軍人犯第76條第1項各罪,特 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108年6月24日入伍,於112年6月1 日0時退伍,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3年3月2 1日全後動管字第113000909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187 、188頁),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 ,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之罪,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的供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7、139頁):另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陳稱:在警詢我承認這是以詐欺的手法欺騙告訴 人A女,是因為在做筆錄時警察跟我說這就是騙,承認就沒 事了,所以我才這樣講,我感覺警詢時警察有要我硬承認, 所以我才沒有找律師云云(訴卷第175、356頁)。  ⒉經查:  ⑴證人即時任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江之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第2次警詢筆錄則是我主 問的,這兩次筆錄開始錄影前,我都沒有跟被告講及暗示等 一下開始正式做筆錄前要怎麼講,我都是讓被告照自己的意 思陳述,當天搜索的過程是先去海軍陸戰隊林園九九旅子儀 營區,當時被告在部隊中,搜索的過程也都有被告的長官陪 同,在搜索營區的過程中我們沒有要被告承認什麼,也沒有 請他必須要講出什麼,之後我們再去被告左營住處搜索,被 告及被告的父親都有在場,在左營住處時我們有跟被告溝通 ,有給被告看被告與告訴人A女的對話紀錄這些客觀證據, 告訴被告你自己想想等一下到底要怎麼回答,但是我沒有直 接告訴他說,你就承認這是騙的,我沒有主動提到說用騙這 個詞,也沒有叫被告說要用什麼方式回答,我沒有跟被告說 請律師也沒用或拒絕他請律師的話,我都會跟被告講說請律 師是你的權利等語(原審訴卷第360至368、413頁)。又證 人即當時詢問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之時任刑事警察局小隊長 趙錦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詢問被告時,因為被告都 不承認有與告訴人A女對話的這個人是他,所以我在要去被 告左營住處搜索前有給被告看被告自己的上網紀錄,我有跟 被告說你用這樣的方法去騙小朋友的性影像這樣是不對的, 但因為我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是用什麼方式去騙告訴人A女, 所以我沒有跟被告講他用什麼方式騙,我在搜索過程中沒有 跟被告說等一下做筆錄時要怎麼講,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 前,我也沒有跟被告說等一下要怎麼回答,我跟被告說你就 是照實說,在正式錄影做筆錄時問被告這些問題時,也都是 被告自己回答,在被告跟我講根本沒有可以刪除外流影像的 程式之前,我以為被告真的有這個程式,所以我才問他有無 這個程式,因為如果真的有的話,我就可以協助更多其他案 件的被害人,我沒有跟被告說他請律師也沒用的話,因為我 們在婦幼隊辦案那麼久,這個是最基本的權利,我三項權利 都有告知被告等語(原審訴卷第387、388、392、414頁)。 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黃昭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的 狀況就是我知道被告犯錯,但是警察沒有跟我具體提到被告 怎麼去騙人家女孩子,在場的還有軍法官、營輔導長等人, 我記得有人跟我說事實確立了,應該不用請律師,但我忘記 是警察、軍法官還是營輔導長跟我說的等語(原審訴卷第40 9、411頁)。均足證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確實係被告自己主動供出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A女以獲取性 影像,證人江之源及趙錦龍實無從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 提前獲悉被告如何以何具體手法詐騙告訴人A女;至員警有 無妨害被告選任辯護人乙節,證人黃昭齊已證稱現場還有軍 法官、營輔導長等人,忘記是誰講請律師也沒用了;而證人 江之源及趙錦龍則一致證稱,並無對被告講過類似的話等語 ,復佐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第1、2次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各 次筆錄員警均有合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勘驗結果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有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 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或被告有遭員警誤導始坦承犯行等情, 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訴卷第289至314頁),故被告上開第 1、2次警詢筆錄,確實係依其之意思而為記載,且無證據證 明有遭不正訊問,此部分自白自具任意性。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被告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⑵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偵訊時之自白不具 任意性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 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並未爭執,亦未具體指出任何有遭受 不當取供之情節(原審訴卷第55、56、177頁),而被告先 前在警詢中所為自白部分係出於任意性,警方並無以任何不 正方法取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所謂「在警詢中有受 到不正方法之不利狀態,已延伸至其後偵訊時所為自白」可 言。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亦非可採。  ㈡其餘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139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開時、地,以其所有之IPHONE SE2手機 ,透過IG「dhdh」帳號聯繫A女,並向A女稱可協助刪除A女 先前外流之性影像,但須依其指示拍攝本案性影像,而A女 即在其住處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本案性影像並傳送予被 告觀覽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109頁),惟辯稱: 我承認有以引誘的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但我 否認有對A女詐欺云云(本院卷第152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其所有之IPHONE SE2手機 ,透過IG帳號「dhdh」聯繫A女,並向A女稱可協助刪除A女 先前外流之性影像,但須依其指示拍攝本案性影像,而A女 即在其住處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本案性影像並傳送予被 告觀覽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訴卷第178、351、42 2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86、87頁,偵卷第137至139頁), 並有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彌封袋一卷第1頁)、 被告與A女間IG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3、89至145頁)、被 告IG帳號申登資料(警卷第147至150頁)、被告通聯調閱查 詢單(警卷第151至160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6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5至175頁)在卷可證,復有附表編號 2所示,供本案被告與A女聯繫並接收A女性影像之手機1支扣 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佯裝可幫A女刪 除性影像之行為詐欺A女,使其陷於錯誤而自行拍攝、製造 本案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茲析述如下: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係依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 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 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倘行為人以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應合於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 定。而所稱「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 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 攝、製造之意思。若行為人之手段,係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者,則屬兒少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引誘」與第3項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二者所規範之違法 手段、內容、強度均有差異。  2.被告先於第1次警詢時稱:我與告訴人A女的IG對話紀錄中編 號16所顯示的程式(即原審卷第232頁),是我騙告訴人A女 的,目的是為了獲取更多性影像等語(警卷第6頁);於第2 次警詢及偵查時亦稱:我與神經刀的對話有提到請他幫忙刪 除告訴人A女的裸照,這是我事先跟他套好的,為的就是要 騙告訴人A女,因為告訴人A女先前遭外流的性影像是我在網 路上擷取下來的,無法幫她刪除等語(警卷第78頁,偵一卷 第117頁),故其於法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口否定其上 開於警、偵所述,已難遽信。  3.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第1、2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錄音光碟 之勘驗結果顯示:  檔 名:「調查筆錄第1次_甲○○_0000000」(原審訴卷第293、294、296、297頁,下稱「勘驗結果一」) 警察A:沒有對話喔。那...就是你有跟被害人提到他有那個     程式可以刪除,那你知道那個程式是什麼? 被告:我自己跟他講說我有一個程式,因為我那時候是騙他    的… 警察A:騙他的? 被告:…騙他的,是騙他的,我只是為了獲取他更多的那     個…外流。 警察A:沒有這個程式啦齁。 被告:是。 警察A:這是你要…這是你騙被害人,因為你要獲得更多的     不雅照、私密照、性影像,現在好像都叫性影像。 被告:是。 警察A:所以沒有辦法刪除這些外流? 被告:對,沒有辦法。 警察A:那…你在網路上看到這些外流影片現在在哪? 被告:現在在,因為本人已經在一月初的時候就把全部檔案    跟帳號都刪除了,所以…現在應該還在別人那,因為    那是別人流出來的,所以…應該別人那邊也有,那不    是我流出來的,我只是去複製他們的,然後騙那個女    生更多裸照。 警察A:好那接下來就是剛剛講(語意不清),那我們就繼     續往下。刪除影片你是騙人的? 被告:是。報告上面都是騙人的。 警察A:來再來一樣看那個附件二,你為何要謊稱自己十四     歲,編號25這邊,你看一下,然後要求被害人以微     信通訊?編號33。先看編號25,你為什麼要謊稱你1     4歲?這是你嗎? 被告:不是。 警察A:那你為什麼要謊稱你14歲? 被告:想說因為可能跟他…可能也是有發現跟他年紀一樣比    較好騙到手,所以謊稱自己14歲。 警察A:所以你知道他幾歲? 被告:對。那個在騙的中間就有發現他13歲。   檔 名:「調查筆錄第2次_甲○○_0000000」(原審訴卷第305頁,下稱「勘驗結果二」) 警察A:你與「神經刀」的對話當中啦齁,唉…有提到啦齁,     有刪除被害人裸照,這件事情是真的嗎?還是你只是     騙被害人的? 被告:騙被害人的。 警察A:就是你其實沒有跟「神經刀」講到這一塊…的嗎? 被告:有跟他講到這一塊,但是…是… 警察A:set好的? 被告:set好的。 警察A:是set好的,好ok。 警察A:我有跟「神經刀」提及啦齁,請他幫忙刪除被害人的     裸照,但…這是我事先跟他套好的,為的就是要騙被害人。 被告:是。   檔 名:「112軍他_000005_0000000000000」(原審訴卷第311頁,下稱「勘驗結果三」) 檢察官:你當初是跟被害人說…可以協助他刪除外流影片,     但必須要提供新的裸露胸部及生殖器的照片… 被告:報告檢察官,是。 檢察官:…才能協助刪除是不是? 被告:是。 檢察官:你當時真的有協助他刪除外流的照片跟其他影像     嗎? 被告:因為本人本身也沒有,那個那個給他的其實是網路上    擷取下來的,所以我也沒有。 檢察官:所以你是騙他的? 被告:是。   由前開「勘驗結果一」可知,係被告主動向員警自承其訛騙 告訴人A女,目的是為了能騙取A女更多裸照,再從「勘驗結 果二」亦可知,被告對A女謊稱其14歲的原因也是因如果年 紀跟A女一樣,比較好「騙到手」,最後再從「勘驗結果三 」更可確認,被告向檢察官自承根本無法幫A女刪除外流的 照片及影像。綜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製作筆錄過程中, 並非檢警事先將被告可能之詐欺手法作為提問後,再由被告 單純回應是或不是,反而大多是由被告主動說明其為何及以 何具體方法詐欺A女等細節,從而,員警在製作筆錄前,應 不知悉被告詐欺告訴人A女之具體方法,是應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前後均相一致之供述,較為可採。  4.佐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可以幫我處理之前裸 照外流的事情,但要我再給他一些照片,他才會幫忙處理, 因為被告有傳IG對話紀錄中編號16所顯示程式的刪除畫面給 我看,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警卷第86、87頁),綜合前開 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為A女刪除外流照片或影片之真意 ,其佯裝可替A女刪除外流裸照,以取得A女信任,誘騙A女 提供本案性影像,顯然是以虛構不實之事使A女陷於錯誤而 遂行其犯罪之目的,業已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自屬以詐術 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是被告辯稱其犯行,僅 係以引誘的方式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應論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云云,要無 可採。    5.至被告雖抗辯其有與「神經刀」的TELEGRAM對話紀錄為證云 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神經刀」之年籍資料,檢警也查 無是否確有「神經刀」之人,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江之 源、趙錦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訴卷第375、376、 38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偵 八五字第113606117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 訴卷第220、22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陳稱:無 法提供我傳給告訴人A女的「神經刀」聯絡人資訊的原始資 料(即警卷第12頁編號5擷圖)及其與「神經刀」之原始對 話記錄(即警卷第12頁編號6、7擷圖)等語(原審訴卷第42 3頁),則是否確實有「神經刀」此人、抑或該對話紀錄是 否即為被告與「神經刀」之真實對話乙節,均有疑義,依卷 存證據,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 效。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 分文字修正,然此部分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 正理由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 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 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 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 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 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 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 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 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 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 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 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 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 僅為單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 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於112年1月7日修 正新增第10條第8項,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構成要件的說明:   按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 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 之性器官展露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行 為無疑。又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 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 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任擇議定書」,為 性活動或性目的而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侵 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104 年2月4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條乃明白揭示: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 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意旨。並於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增列第2款(即同次修正第35條第1項之行 為態樣)、第3款(同次修正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規 定,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 演或作為色情題材之本旨,此觀之該法條修正理由甚明。為 落實旨揭對於兒童或少年之保護,避免兒童或少年從事色情 表演,甚或成為色情題材,若使少年或兒童透過網路視訊傳 送客觀上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畫面,即屬同條例第 36條所定拍攝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範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之立法說明及司法院釋字第6 2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 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 」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 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 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是法院於具 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 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 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 開詐術使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為112年2月8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規範之「 性影像」態樣,並無疑義。被告使A女自拍性影像,再將數 位檔案傳送交付給被告,自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要件。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海軍陸戰隊中士,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 訴卷第351頁),並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3 年3月21日全後動管字第1130009099號函及兵籍資料附卷可 稽(原審訴卷第187頁、第345頁),為現役軍人;並係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第36條第3項公務員以詐術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之公務員身分, 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容有未洽,然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 序告知罪名,並不妨害被告權利之行使(原審卷第350頁, 本院卷第102、13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於111年11月8日22時4分起至同年月16日某 時止,以詐術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次犯行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 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第36條第3項公 務員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屬刑分加重,應依同 條例第41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未使 用公務員身分犯罪,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該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者,即 依各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係以公務員身分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故不論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利用公務 員之身分、抑或是否是在執行職務中作為,均應依法加重之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適法,自無可採。  ⒉被告行為時雖係成年人,而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卷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憑(偵卷彌封證物袋),故被告雖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 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 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法 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就此類 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縱 量處最低法定刑,實屬嚴苛。審酌被告就本案除係以詐欺方 式為之以外,均坦承認罪,僅就本案究係該當詐術或引誘有 所主張。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告訴人B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 意,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B女之和解書存卷可查 (原審訴卷第63、71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85頁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確屬情 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上開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之現役軍人, 理應具備相當之學識經驗,明知告訴人A女仍為少年,思慮 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利用告訴人A女年歲甚輕 、智慮尚淺,以詐術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閱覽 ,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被告之犯 罪動機實不可取;考量被告以網路方式詐欺告訴人A女之犯 罪手段;復斟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 解金(詳前述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B女簽名回傳 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卷第424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製造A女之性影像雖未扣案,但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 雖供稱製造A女之性影像已刪除(偵一卷第119頁),且警方檢 視被告扣案手機,亦未發現有本案性影像,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偵八五字第1136061171號函及檢 附之113年5月28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職務報告(原審 訴卷第219至221頁)可佐,然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 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所有性影像 在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之情況下,仍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是被告與告訴人A女聯繫及接收 告訴人A女傳送性影像所用的手機,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被告堅稱與本 案無關等語(原審訴卷第422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 備用於本件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含不予 沒收)之諭知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屬 未洽,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指摘原判 決不當,俱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手機(IPHONE 13 ,IMEI:0000 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 支 甲○○ 2 蘋果手機(IPHONE SE2,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甲○○

2025-03-06

KSHM-113-軍上訴-3-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奕軒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 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 ㈠所載,關於用為認定包括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係經警方依同意搜索而查獲在內之事實(原審判決書第3頁 第9行至第18行)所憑各項證據(同上第18行以下),應增 列「甲○○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8頁)」以外,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除仍否認其持有毒品係供意圖販賣云云以外,並據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並未查獲磅秤、分裝袋、封膜機 等工具,與以往實務上判決認定意圖販賣而持有案件之情形 不同,而被告手邊也沒有大量現金,查扣手機也只有被告自 用之手機一支,其內紀錄也沒有跟買家接觸,或帳戶資金有 異常往來、大量現金流動,不足作為判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依據。原審論述認為被告手邊毒品已經分裝,但依被告 所述,其情形是在賣家「阿牛」出售給被告的時候已經分裝 ,商品外觀是「阿牛」所做,並無其他證據來補強是被告分 裝的,原審以自行推測作為判決基礎,恐有疑慮。又原審以 被告購置毒品數量比較多,認為被告有主觀上的意圖,但以 往其他判決針對持有毒品數量較多之狀況認定有販賣意圖者 ,通常會有其他補強證據,例如同時扣到多部手機或大量現 金。被告對於本案經查獲毒品之數量部分,也有解釋因為住 在澎湖,購買毒品不易且價格昂貴,案發當天被告來高雄買 毒品當然想買多一點施用。檢察官雖提到被告不可能施用那 麼多毒品,但每個人體質不同,故不能這樣推論。如以被告 所述施用的量,本案購買的愷他命毒品只有幾天的份量,咖 啡包則大概可以為持二、三個月,本案沒有辦法排除這樣的 可能。實務上也常見購毒者為了降低風險跟成本,的確有可 能一次買多一點。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跟羅翔之間的LINE對 話是以「衣服」跟「件」來代表毒品的種類跟數量,被告有 跟原審陳述「衣服」是指酒店,「包」是指包廂,被告因和 羅翔是好朋友,所以他們以「衣服」代替酒店,從他們的對 話整體脈絡來看,羅翔以幾「件」來表示衣服,被告如果依 照原審所認定,「衣服」是指毒品,羅翔以「件」代表衣服 的情況下,照理被告會用「件」來回應羅翔,而不會突然冒 出一個「包」,加上從被告跟綽號「丞」的對話紀錄來看, 他跟「丞」之間討論毒品是用「煙」來代替,所以被告慣用 毒品的代稱是「煙」,並不是用「衣服」或原審認為的「包 」。尿液檢驗部分,原審認為被告雖然辯稱這是自己施用, 但驗尿的結果與咖啡包不符合,實際上被告跟毒品檢驗結果 不符合的地方是微量元素,微量元素在身體代謝後當然驗不 出來,只能驗出主要成份,原審想盡辦法用各方面證據推論 被告主觀意圖有點牽強,爰請撤銷原判決,將原審以被告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已經原審判決詳 述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附件所示。上訴意旨雖執前開情詞 資為辯解,然被告固設籍澎湖,依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則均陳 明現住臺北市(警卷第1頁、偵卷第33頁),至查獲前一個 月並尚在位於臺北之酒店擔任服務生,於案發前一週始南下 高雄從事裝潢(偵卷第34頁),猶請求警方隨後將施用毒品 案件之處分書送達其上開位在臺北之住處(警卷第4頁)等 情,客觀上既未見有放棄現有生活、工作重心而返回澎湖之 意,其經警方查獲當下,尤非刻正要攜帶毒品返回澎湖之途 中,依其情節,除與上訴意旨所稱因居住澎湖、購買不易, 乃大量儲備毒品以供相當期間使用云云之制式辯詞,已然不 符以外,苟依被告所稱,其持有扣案之大量毒品果係供其個 人持續施用而購置,乃其既自承於112年10月15日即已購得 該等毒品,卻未即藏放在住處或其他安全、隱密之處所,猶 在購得已5、6日之後,仍將此警方嚴厲查緝、持有者極盡所 能避免遭查獲尚唯恐不及之毒品全部帶同外出,而非僅適量 攜帶供隨時施用,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為飾卸之詞,無從 採取。  ⒉其次,被告為配合其前開辯稱扣案大量毒品係供自己一人施 用之說詞,雖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其每日施用之數量即多 達5包咖啡包、1至2克愷他命云云,以實其說。然依被告於 警詢之初,既已陳明其家庭經濟狀況僅僅勉持(警卷第1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具體陳明係以擔任油漆工為業,每月 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左右,猶需扶養未成年兒 子一名等情,兩相對照,則不僅其辯稱本次浪擲供購買扣案 毒品之20萬元當中,除自己原有相當於二月所得之12萬元以 外,尚有8萬元係向友人借得等情,顯然無法平衡財務、遑 論還債以外,就其此前究竟如何支撐而能養成此一數量之毒 品需求,尤有可議。抑徵被告所辯,確屬狡飾之詞,欲蓋彌 彰。  ⒊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將被告於案發後 經採得尿液之檢體送請法醫研究所鑑驗,以證明其中毒品成 分確為被告施用與扣案者相同之毒品咖啡包所致。然姑不論 本件自案發迄今已歷年餘,其尿液樣品所含成分是否全未隨 時間經過而變異、衰退,已有可疑。茲以販賣毒品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人,其本身亦染有毒癮並同時施用者,原屬 常情,是縱令被告尿液中果經驗得成分與扣案毒品相同,要 亦無礙於前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認定,自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本案雖未經扣得有分裝 袋、磅秤等物,然本件就被告取得並持有之扣案毒品,原已 經賣家於販賣該毒品時即分裝完成,已如前述,自無所謂因 未經扣得上開所述之分裝、度量工具、現金、帳冊、大量手 機等物,即不能因事證明確而令被告負此罪之刑責之可言, 誠不待言。末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之事實 ,既僅針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是否另 有販賣既遂而取得大量現金,或已著於聯繫交易毒品之行為 ,既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是上訴意旨爭執本案未經查獲大量 現金,及卷附被告與他人通話之內容是否為聯繫毒品交易等 情,自無再逐一指駁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均稱妥 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 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所取得之 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及不違背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 」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0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0「鑑定結果」欄 所載)、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385包(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1、23至25「鑑定結果」欄所載,驗 前純質總淨重約為73.31公克)而持有之,欲伺機以不詳價 格販售予他人。嗣於同年月21日9時25分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盤查,經甲○○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20包、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38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訴卷】第180頁),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20萬元之價格 ,向「阿牛」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0包及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385包而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之前都在澎湖,那邊毒品金額比較昂貴 ,也比較不好取得,跟「阿牛」購買的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包咖啡包、1至2 公克之愷他命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本身有在施用愷他命 、卡西酮咖啡包,且因居住在澎湖,購買不易,又大量購買 比較便宜,才會一次購買大量,至被告行動電話內與「羅翔 」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乃是談及酒店經紀之事宜,與 販賣毒品無關,且本件卷內又無他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 、卡西酮咖啡包之犯行,亦無相關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 簡訊、通訊軟體訊息、磅秤、分裝袋、交易帳冊等證明被告 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再由正修科技大學之尿液報告可證被 告確有自行施用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等情,可見被告辯稱 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係供自己施用乙節,顯非子虛,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以被告持有之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 數量多寡,即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營 利之意思而販入持有,而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相 繩等語(見訴卷第89至90、97至100頁),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於112年10 月15日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交流道附近,以20萬元之價 格,向「阿牛」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0包及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 包385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20包、毒品咖啡包38 5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46頁),並有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17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404號卷 【下稱偵卷】第97至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0】(見警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29至36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經送檢驗,抽驗1包,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結 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0「鑑定結果」欄所載)、附表編號21 、23至25所示物經送檢驗,各抽驗1包,結果確均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檢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1、23至25「鑑定結果」欄所載)一 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2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1頁)、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533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85至87頁)等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具有販毒之營利意圖,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之愷他命20包,及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385包:  ⒈查,扣案之愷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分裝為20包,其毛重為0.9 公克至5公克不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97頁),由扣案之各包愷他命重量 觀之,顯係經過精密秤重後,均勻分裝成大中小不同重量之 包裝,其中更有數包之毛重完全相同,可見係為因應不同需 求,以電子磅秤精準區分不同之重量裝入夾鏈袋,與販毒者 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重量一致之大小包裝,依當時毒品交 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 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相符,而具備商品化之外觀 。倘被告購入愷他命僅係為供己施用,依其所述之施用方式 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見訴卷第45頁),衡情僅 需隨意包裝,於有施用需求時,再從現有包裝之夾鏈袋中取 出少量愷他命,直接摻入香菸內施用即可,實無刻意將愷他 命分裝成上開大小、重量不同包裝之必要,反而無端增加在 分裝過程中耗損愷他命之風險。再者,衡諸常情,一般施用 毒品之人施用毒品之頻率、數量有其個人習慣及身體耐受程 度,不至有太大起伏。被告自承每天施用愷他命的量大約是 1-2公克(見訴卷第45頁),倘若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確係 被告供己施用,理應每包之重量均大致相同,以方便施用及 估算施用數量、期限,方符常理,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所包裝之重量卻有好幾種,是依其扣案毒品之分裝方式, 顯與供個人施用之情形不符,足徵被告於購入扣案愷他命之 初,主觀上應存有販賣之意圖,而非單純供己施用無訛。   ⒉復審酌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毒品甚嚴,況毒品取得不易且 屬違法,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 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 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 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 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我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包咖啡包,1至2公克的愷他命 等語(見訴卷第45頁),則本案查扣之愷他命及咖啡包數量 當非被告個人短期內所能施用完畢,被告卻一次販入超出自 身施用所需份量,且扣案之愷他命僅以夾鏈袋包裝,而未見 任何特殊防潮措施,衡以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溼,被告竟甘 冒毒品受潮耗損之風險,與一般事理已然有間;遑論其在遭 查獲當天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一個月前在臺北復興北路上 金典酒店擔任服務生,現在則是跟著師傅在做裝潢,購買毒 品的錢,12萬元是自己的,8萬元是向朋友借的等語(見偵 卷第34至35頁),且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做裝潢一天薪水15 00元,有做才有錢,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368號卷第17頁、訴卷第88頁),依被告所述 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顯然被告於案發時工作所得,並無 足夠資力無端囤積大量毒品,卻未加考慮前述耗損,不惜向 他人借款,一次出手即豪擲20萬元購買上開毒品,顯與一般 正常事理迥然有悖,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均無可採。被告一次購入並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之大量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顯係出於意圖供販賣以營利之主觀 犯意所為,至堪認定。  ⒊再輔以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與「羅翔」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頁),可見「羅翔」於112年7月22 日14時1分,傳送訊息詢問被告:「阿北兄弟一張可幾件衣 服?」,被告覆以:「21-22我小賺一點點,實際我等我朋 友澎湖玩回來跟你說」、「我忘記那天他跟我說20還是25」 等語(見偵卷第39頁),「羅翔」復向被告表示:「如果一 個20或25我直接5跟你好了」、「我喜歡一次多件衣服」、 「多少你也賺」、「不要都說沒給你賺」等語,被告答以: 「價格就在那邊」、「有沒有賺你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7 頁),「羅翔」再表示:「我懂」、「你放心有賺錢」、「 我會跟你說」等語(見偵卷第37頁),被告覆以:「我說了 一包最多賺你50」、「可是你上班要挺我」等語(見偵卷第 41頁),嗣於翌(23)日12時39分,被告向「羅翔」表示「 明天是最後一天」、「我想回家了」、「澎湖」後,「羅翔 」向被告表示:「啊我要怎麼辦」、「你要丟下我喔」、「 這樣我要跟誰拿...」等語(見偵卷第39頁)。被告與「羅 翔」之對話中,以「衣服」之暗語代稱物品,且暗語代稱之 後,即有數字以表示金額或數量,或者談論有無賺錢、賺多 少錢等內容,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查緝不法犯罪,而常 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可見被告與「羅翔 」間曾有違法交易,被告並因此從中賺取利潤,核與販賣毒 品之交易型態(隱晦交談)及販售毒品一般可得利潤,並無 不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辯稱前揭對話中所稱「如果一 個20或25我直接5跟你好了」、「我喜歡一次多件衣服」是 在講酒店小姐,一節2000元至2500元的話,「羅翔」會直接 購買5小時等語,然旋即改稱:我也不瞭解他是要多個小時 還是要多個小姐等語(見訴卷第76頁),復辯稱「我說了一 包最多賺你50」的「一包」是指包廂,最多賺5000等語(見 訴卷第77頁),核其說詞反覆,已難盡信,況且,前開對話 紀錄中,被告向「羅翔」表示其將返回澎湖時,「羅翔」向 被告表示「阿我要怎麼辦」、「這樣我要跟誰拿...」等語 ,苟被告與「羅翔」對話中所提及之「小姐」、「包」係指 酒店小姐、包廂,何以「羅翔」的回應卻是說「這樣我要跟 誰『拿』...」?衡諸常情,『拿』通常係指拿取「物品」,而 非小姐或包廂,是被告辯稱該等對話是在說包廂、小姐云云 ,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⒋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已足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其主 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係供被告施用云 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 包咖啡包,1至2公克的愷他命等語(見訴卷第45頁),被告 是於112年10月15日1時許向「阿牛」購入扣案之愷他命及咖 啡包,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距離其購入之時間已歷經近 一週,然毒品之數量竟未減少,顯不合理,綜此,益徵被告 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是專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及咖 啡包云云,並非事實。至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對被告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Mephedrone、 4-Methylephedrine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 物化學鑑定書(見訴卷第9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憑,其尿液 中之毒品反應與扣案之咖啡包成分不全然相同,無從據此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縱有施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習 慣,而偶有從欲供販賣之毒品拿取少量自己施用,仍無礙於 前開販賣意圖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另以:本件卷內並無他人 指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之犯行云云資為辯護 ,然被告前開經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尚在意圖販賣 而持有階段,與已著手販毒事宜者,尚屬有間。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愷他 命、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單純 係為供己施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 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先予敘明。被告 所購入之附表編號21、23至25咖啡包,經送檢驗,係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 5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係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上 開時、地,一次向「阿牛」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21、23 至25所示之毒品,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1、23至25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385包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 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等語,惟上開咖啡包經送驗 後結果並未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533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公訴意旨就毒品種類雖贅載,然 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事實(見訴卷第44頁),且 因氯甲基卡西酮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不因上開毒品種類記載有誤而受影響 ,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1、23至25之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氯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均係向「阿牛」 所購入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因被告並無提供該名男子 之聯絡方式,且不知該名男子之正確年籍,故無法向上溯源 ,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113年4月22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370301600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2之1至23頁),是以,本 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據前揭說明,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為供意圖販賣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0、2 1、23至25所示之毒品,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品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始終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 矢口否認販賣之意圖,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之犯後態 度;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妨 害自由前案記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一名未 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20包、附表編號21、23至25 編號所示之物共385包,業經各抽1包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經認定如前,至其餘未鑑驗成分之 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部分一同被查獲,外觀與經鑑驗之部 分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扣案之愷他命20包及 咖啡包385包是同時向「阿牛」購得的等語(見訴卷第45頁 ),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相同,而分別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僅係用來證明被告 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 性,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執行時間:112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受執行人: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9公克) ⒈外觀與送驗說明:  結晶白色(20包抽1包,編號3),檢驗前毛重5.200公克,檢驗前淨重4.694公克,檢驗後淨重4.67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⒊Ketamine,單包純度約85.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1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5.1公克)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2公克) 5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6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7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公克) 8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9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10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3.0公克) 11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公克) 1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9公克) 1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公克克) 1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9公克克) 15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16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5公克) 17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18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19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20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公克) 21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88包(含袋總毛重723.2公克)【阿法包裝】 別予以編號4-1至4-188,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18.65公克(包裝總重約244.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3.7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4-39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⒈淨重2.79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2.1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1至4-18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63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2 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1支(IE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不宣告沒收 23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8包(含袋總毛重434.0公克)【Telegram包裝】 別予以編號3-1至3-88,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23.11公克(包裝總重約103.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9.8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18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色粉末。 ⒈淨重4.44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罄,餘3.6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8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4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2包(含袋總毛重119.4公克)【米色Coffee包裝】 別予以編號2-1至2-5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20.64公克(包裝總重約30.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5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13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1.75公克,取0.63公克鑑定用罄,餘1.1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5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5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5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7包(含袋總毛重130.8公克)【咖啡色Coffee包裝】 予以編號1-1至1-57,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32.44公克(包裝總重約33.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3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2.32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1.76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5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5-03-04

KSHM-113-上訴-767-20250304-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琳恩(原名:黃心慧、黃佳慧)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惟名下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利用債務 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15043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99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所為之暫時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 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清算事件之聲請,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具狀撤回,此有聲請人之撤回狀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既已撤回清算聲請,本院將無從審酌其進行清算 程序中,是否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3

KSDV-114-消債全-14-2025030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源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魏宏源與「阿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魏宏源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阿廷」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欣妍」、「雯雯」、「608台新投顧會 員福利」投資群組聯絡古智炎,並傳送「台新證券」之連結,佯 稱台股買賣獲利豐厚等語,致古智炎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蔡明正(由檢警另行偵辦)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正之國泰帳戶)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魏宏源再依「阿廷」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阿廷」或不 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宏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8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智炎於警 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古智炎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38頁)、轉帳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8頁)、蔡明正之國泰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61頁)、本案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9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據被告供稱:我將款項領出來交給「阿廷」或是「阿廷」的 員工,「阿廷」只出現過一次,之後「阿廷」在忙,就會叫 固定1位員工來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6頁)。是 以,被告應已認知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至少有3人參與一 節之認定,其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 期徒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又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 刑,而被告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 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阿廷」及不詳收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毒品及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110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因槍砲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8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各罪復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11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9至103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罪已有故意犯罪,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接受嚴 格之矯正處遇完畢後僅2個月,旋再為本案詐欺犯行,顯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時未自白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辯稱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 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6頁),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手段 ,造成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將近500萬元之犯罪損害程度、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持以提領上揭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 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 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1年9月8日 10時許 100萬元 蔡明正之國泰帳戶 111年9月8日 10時15分許 99萬6,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9月8日 10時42分許 99萬元 111年9月8日 10時53分許 6,000元 2 111年9月13日 9時9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9時51分許 99萬8,000元 111年9月13日 10時39分許 100萬元 3 111年9月14日 9時9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14日 9時29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14日 10時15分許 100萬元 4 111年9月15日 9時6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15日 9時37分許 99萬7,000元 111年9月15日 10時1分許 100萬元 5 111年9月16日 10時17分許 74萬5,400元 111年9月16日 10時31分許 81萬3,000元 111年9月16日 12時12分許 173萬元

2025-02-21

KSDM-113-金訴-723-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嘉元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家銘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4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請 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之民國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 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3項訂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 院審酌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伊係為究明民 國11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因隔離訊問而未能直接聽聞相 對人之陳訴內容等法律上權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 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 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4-聲-2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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