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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 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3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 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雙方都有過失,我有意願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和解,是告訴人不願意,堅持要以20萬元 和解,我覺得一審判太重,我請求判輕一點,而不是讓告訴 人覺得可以用刑事來壓迫另外一方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   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朱昱璿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 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駕車撞 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且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且原判決核無 逾越法定刑,或有裁量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並 維持。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 之輕重,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證據:本院勘驗筆錄。 二、至被告吳嘉峰聲請送車禍鑑定等語,然因被告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之事證明確,核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上開過 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朱昱璿受有傷害,應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 度,及被告僅坦承駕車撞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辯稱其無過 失等語,且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0號   被   告 吳嘉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峰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大同路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除起駛、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行駛在外側路肩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朱昱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林宜蓁自對向左轉彎駛至,見狀煞避不及 致生碰撞,朱昱璿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林宜蓁則受有下背部、右大腿擦 挫傷及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吳嘉峰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昱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嘉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昱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 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查被告吳嘉峰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 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在外側路肩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3-21

TYDM-113-交簡上-252-202503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以所有之營業小 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 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系爭 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 定被告除按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 務費外,尚須繳納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 並應按時於年度檢驗車輛,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 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 繳銷。詎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積欠管理服務費、牌照稅、 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未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 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其返還牌照,惟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意 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返還車牌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稱願意返還車牌等語,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379-20250313-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峰 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66,666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聲 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智字第7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396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智字第7號判決影 本、111年度存字第1396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為憑。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再與聲請人提 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3

TCDV-114-司聲-247-202503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偽造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嘉峰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矮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7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江依潔」、「陳柏軒」、「Fi rstrade線上客服」向董明宗佯稱:可加入「股漲金來學習 交流」群組,並至指定網站平台註冊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 項由投資專員收取云云,致董明宗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5 日15時15分,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151巷內,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矮子」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 陳威廷」之吳嘉峰,吳嘉峰並交付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佳瑋」印文、經辦人「陳威廷」簽名及印文各1枚)」 私文書1份予董明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楊佳瑋、陳威廷及董明宗。吳嘉峰收取上揭款項後 ,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董明宗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 ,發現與吳嘉峰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明宗訴由新北市(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職務報告、被告取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一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及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971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35 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 第57頁至第77頁、第87頁、第103頁、第107頁)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118頁),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楊佳瑋」印文、「陳威廷」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矮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 之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損失,及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49頁),為被告供本案詐 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佳瑋」、「陳威廷」 印文及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 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佳瑋」、「陳威廷」印 文,均係由被告以「矮子」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118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 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說月薪7萬元,但我還沒做完1 個月就被查獲,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卷 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 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 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 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 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 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827-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董明宗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4-審附民-382-202502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指 摘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請求更為適法判決;被告吳嘉峰上 訴只爭執刑度及關於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iPhone 13手機的沒收等節,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上訴狀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7頁、 第65至67頁、87至89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 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及沒收宣告是否妥適。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嘉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 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兩造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1年 4月,緩刑5年,應依調解筆錄分期支付被害人李鎗州799,20 0元,(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向被害人李鎗州收取80萬元); 本案告訴人張菀珈亦自112年10月起亦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10萬元、面交30萬、78萬元(分由不同車手收取),於 112年12月11日告訴人發覺係遭詐欺報警處理後,同一詐騙 集團成員再約告訴人張菀珈於12月12日交付80萬元,並派被 告吳嘉峰持同前案相同之收據欲向告訴人張菀珈收取80萬元 ,因被告遭警逮捕始未得逞,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判決 所肯認無誤,惟本案告訴人因遭同一詐騙集團造成財產損失 共約118萬元,影響非微,且於犯罪後,被告不願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被告認其並未收取到錢,上訴理由狀記載願賠償1 0萬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 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 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覺得原審判太重,且我與告訴人已調解 成立,我希望刑度再輕一點,並給予緩刑機會。沒收部分, 希望發還iPhone 13手機及現金8,000元。那時是我自己先付 車錢,當初面試工作時,他們說車資會由公司負責,所以我 覺得這個8,000元是我的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原審 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妥 適。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北檢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1頁),且被告迄本案宣判時,仍有依約履行給付(見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同上卷第99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恰。  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且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分敘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斯 時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 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80萬元,未達 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 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據上,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  ㈣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查扣現金8,000元,此筆現金據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是對方給我的車資,供2天使用」等語(見偵卷 第25頁),嗣並於偵訊中供稱:「現金8千元不是我的,是 飛機暱稱『金利興』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的城市商旅連同扣案 的iphone7手機和識別證交給我,他說現金8千元是這兩天的 車錢。另外8萬的鈔票是被害人交給我的,但裡面只有第一 張是1千元,下面是白紙。除了我自己的iPhonel3手機,我 同意拋棄」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足認被告遭扣案之現 金8,000元係詐欺集團因被告參與其等之詐欺、洗錢犯罪而 給付被告之款項,顯係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計算並不扣除 犯罪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原判決理由及主文均未提及此筆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理由 不備及漏未宣告沒收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上開減刑不當及未及審酌調解成立與 適用新法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不當,非無 理由;原審並有漏未宣告沒收之情形,是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上揭量刑及漏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五、量刑:  ㈠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認罪,其雖獲有8,000元之犯罪所得,然 因其已賠償告訴人10,2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9頁),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 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 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將贓款交給上手,尚非集團之上游或重要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仍有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需撫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雖主張iPhone 13手機1支應發還予伊,惟觀被告於警詢 所述:「(問:經警方查看你iPhonel3手機通訊軟體Telegr am『專賣手機』對話訊息欄内,有打『195/500 83.9/600』以及 尚未傳送出之『80/300』數字是為何意思?)代表是今天要做 的筆數,但是前面83.9/600這筆被取消了,所以我才會去80 /300這筆,前面的數字代表要收取的現金金額 ,後面的數 字代表預估車資為多少」等語(見偵卷第25頁);其嗣於偵 訊中亦稱:「(扣案手機内與暱稱『專賣手機』之對話記錄) 195是第三筆,83.9是第一筆,80是第二筆,單位是萬元。 昨天的被害人是80萬元這筆,第一筆我後來沒有領到,『金 利興』跟我說客人取消了。/後面的數字是車錢,第三筆錢「 金利興」還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領」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顯見被告有使用此手機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 取款金額、預估之車資等資料,而且此等資料並非遂行犯罪 行為後方為之紀錄,而是預定要去做的犯行,足認被告利用 此手機記錄其犯行之預定行程及目標、所需成本,是此手機 確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被告竟於上訴理由中稱: 「此支iPhone 13行動電話為被告完全私有私用,並非犯罪 集團所提供,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與本件犯罪完全無關,被告並未供稱此支手機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頁),顯係為拿回手 機而翻異前詞,自非可採。其上訴指謫原判決宣告沒收此手 機「尚有違誤」,主張應發還被告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被告復於上訴後稱: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緩刑 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已為與本案相同性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239號判處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宣告緩刑5年;於113年4月24日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金訴字3368號 有期徒刑1年5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101至104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因一時失慮而 致罹邢典;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圖高額報酬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 面交收取詐欺贓款,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 情狀存在,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又被告本案犯行 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顯已有所寬待,亦無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再被告既於5年內有如上所述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宣告之情形,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六、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現金8,000元之說明: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上訴理由中另稱:「就查獲時被告被扣押之8千元現金 ,乃係被告所私有,非犯罪所得,與犯罪完全無關」,主張 此筆現金應發還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頁)。惟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供稱扣案之現金8,000元係詐欺集 團所給付,故此筆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應宣告沒 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屬無據 。惟被告於二審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高於8,000元之金額, 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依上開 說明,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邱曉華、林秀濤於第二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574號),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工作識別證( 含有聯碩、陳威廷、外派專員字樣)壹張、印有聯碩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字樣收據壹張、「陳威廷」姓名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 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 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 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 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 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 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收款工作,惟 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 ,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 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 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 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又公訴意旨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所 犯法條,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罰,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詳實, 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 地位,經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本次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和解金額,與被告所能給付之和解條件10萬元因差 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 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 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 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0000000)各一支、工作識別證(含有聯碩、陳威廷、外派 專員字樣)一張、印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收據 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陳威廷」姓名印 章一個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㈤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吳嘉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亭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營業員-松山」、「李尚維」、「 陳俊傑」、「金利興」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8月9日起,建置虛假之「聯碩投資」網站及軟體,並透過 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嗣張菀珈瀏覽並加入 廣告內之「營業員-松山」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張 菀珈佯稱:此軟體可投資股票,且需要儲值及面交金錢云云 ,致張菀珈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交付現金給暱稱「李尚維」、「陳俊傑」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張菀珈於112年12月11日因無法自上開平台出 金,發覺其遭詐欺,遂至派出所報警。嗣吳嘉峰於112年12 月12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再度與張菀珈聯繫,佯稱需先儲值 始得出金云云,並相約於當日14時3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向張菀珈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詐 欺集團成員又與張菀珈更改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87巷內之新祿公園,吳嘉峰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嘉峰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偽造收據1張(蓋有聯碩公司印文、「陳威廷」之印文及署 押,金額80萬元)及工作識別證1張(聯碩、姓名:陳威廷 、職務:外派專員、編號:T3772),於112年12月12日14時2 0分許抵達上址,其配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收據,欲向張 菀珈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吳嘉峰以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陳威廷」印章1枚、工作識別證、收據各1張及iPho ne7手機各1支等物品,吳嘉峰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菀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菀珈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2紙 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之上開印章1枚、工作識別證及收據各1張、iPhone7行 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112年10月23日 10時18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2年10月23日 10時19分 5萬元 合計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備註 1 112年11月8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國小捷運站4號出口) 30萬元 取款車手 「李尚維」(非由被告取款) 2 112年12月2日 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78萬元 取款車手 「陳俊傑」(非由被告取款) 合計 108萬元

2025-02-18

TPDM-113-審簡上-26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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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改 繳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 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 性非輕,本件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同車乘客及駕駛人自身皆造成高 度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除本案及構成累犯之前案外 ,另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素行非 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本案被告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3號   被   告 吳嘉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港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 109年5月15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自113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雲林縣 ○○鎮○○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 )日2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出購物。嗣行經雲林縣 北港鎮大同路與華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2時12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5-02-13

ULDM-114-交易-3-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8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日盛基金」、「陳威廷」印文 及「陳威廷」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更正偽造 印文之『「日盛」』為『「日盛基金」』;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嘉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吳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日盛基金」、「陳威廷」印章並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威廷」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矮子」、「阿水」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呂赫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 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夜校畢業、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母需扶養、目 前從事工地工作,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本院審之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允諾賠償,然 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 偵字43233 號偵辦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依其所犯涉之案件類型,與本案相類似,均為 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依其之行 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觀之,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存在,是自不宜逕依被告之聲請而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 份,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日盛 基金」、「陳威廷」印文與偽造之「陳威廷」署名各1 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日盛基金工作證1 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 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2號   被   告 吳嘉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矮子」、「阿水」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妤」等人於民國112 年8月27日起,向呂赫佯稱下載「日盛」APP並依指示投入資 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呂赫陷於錯誤,與吳嘉峰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9日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南 港區南港路1段與興中路路口公園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嗣吳嘉峰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佯為「 日盛」公司職員「陳威廷」,向呂赫收取上開現金,並將事 先偽造之其上蓋有「日盛」、「陳威廷」等偽造印文及簽有 「陳威廷」偽造署押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呂赫收執而 行使之。吳嘉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呂赫發覺有異,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嘉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呂赫收取 前揭現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呂赫與警 詢中之指訴及證述、指認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日 盛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現場照片、被告之 前案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嘉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前揭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訴-1803-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23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1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審理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矮子」、「隊長」、「金利興」、「拜登 」、「川普」、「卡利」等人,以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 0時44分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虛假之投資廣告,丁○○見之 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推 薦丁○○下載「DTY」APP,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然須依指示操 作匯款,致丁○○陷於錯誤,除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 銀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此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復約定 於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之8住處之社區大樓中庭,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5,00 0元投資款項。丙○○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利」之 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13時27分許,前往丁○○上開住處, 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丁○○自稱係「國寶投資」外派客服專 員「陳威廷」,並於收取丁○○交付之100萬5,000元現金後, 持其上蓋有偽造「國寶投資」、「陳威廷」印文,及偽簽「 陳威廷」姓名之收據1紙交付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 ○。丙○○收款後,復依「卡利」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寶雅美妝用品店旁,將該筆100萬5,000元款項交 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員收受,使檢警無從追查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丁○○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9頁、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 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 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 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偽造之工作證是用以表彰被告乃國寶投資之工作人員, 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之特種文書。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 不詳方式偽造「國寶投資」、「陳威廷」印文,以及偽簽 「陳威廷」之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起 訴書漏載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法條 ,且與原起訴法條具有一罪關係,應依法併予審理。本件 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尚存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要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 就此部分即毋庸再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四)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 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且並無犯罪所得,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 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被告所持用工作證,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尚難證明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扣案收 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 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而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 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收據 ①「陳威廷」、「國寶投資」印文各一枚 ②「陳威廷」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CDM-113-金訴-3830-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吳嘉峰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經友人「阿水」介紹其從事收 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各為「矮子」、「卡利」之人(下各稱 「矮子」、「卡利」)進行聯繫;詎吳嘉峰雖預見其所收取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 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 不顧於此,聽從「矮子」、「卡利」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 稱「車手」之收款工作。吳嘉峰即與「矮子」、「卡利」、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阿 格力」、「劉丞芸(起訴書誤載為劉承芸)」、「營業員— 松山」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起陸續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陳琬琇聯繫,佯稱可下載「聯碩」APP投 資股票獲利,又謊稱陳琬琇申購抽中股票,須補繳股款,會 安排專員面交收款云云,致陳琬琇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 述時、地前往交款。吳嘉峰則依「矮子」之指派,在統一超 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即於112年11月25日14時26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85度C臺南鹽水店」前,行使出示如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陳琬琇閱覽,藉此假冒為「聯碩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威 廷」,向受騙之陳琬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 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與陳琬琇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琬琇、「陳威廷」及聯碩公司;吳嘉峰收取 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附近某宮廟將該等款項轉交與「卡利」 ,俾「卡利」再行上繳。吳嘉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矮子 」、「卡利」、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陳琬琇詐取財物 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曾獲取2,000元之車資。嗣因陳琬琇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琬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嘉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琬琇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8頁),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收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警卷第19頁、第23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矮子」之指示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 不知之理;且被告與「矮子」、「卡利」原不相識,亦無特 殊之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 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 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須假冒他人名義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被告亦從未受僱於聯碩公司,卻 仍偽以聯碩公司職員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 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騙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矮子 」指示出示偽造之不實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 行轉交,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 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 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矮子」、「卡利」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 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 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 接觸者亦即有「矮子」、「卡利」等2人,衡情被告顯可知 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矮子」、「卡利」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 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矮子」、「卡利」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 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 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友人「阿 水」介紹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矮子」、「卡 利」聯繫,依「矮子」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將「矮子」轉交之偽刻印章 蓋印於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及偽簽「陳威廷」之署名而 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聯碩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 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 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 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威廷」 及聯碩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卡利」之行為,復已造成 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工 作證之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向被 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另被告雖係加入「矮子」、「卡利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 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10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在案乙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足供查考(本院卷第29至38頁 ),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更已當庭確認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參本院卷 第57頁),併此指明。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矮子」之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工 作證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卡利」,藉此獲取車資等報酬,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 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矮子 」、「卡利」、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 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威廷」印章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上各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 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 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 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 所得,即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矮子」、「卡 利」等人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 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 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工地工作, 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文件,自無須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偽造之「陳威廷」印章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因於另案遭 查扣,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故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已因上開犯行獲取約2,000元之車 資(參本院卷第57頁),縱該款項並未以報酬為名目,且被 告就上開犯行仍有報酬未收取,此等已實際獲取之款項仍屬 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 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 規定辦理。  ㈣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 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 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11月25日)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企業名稱」欄),被告並於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陳琬琇前,持「矮子」等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陳威廷」印章蓋印於「經手人」欄,並於該欄位偽簽「陳威廷」之署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⑶附於警卷第19頁。  2 聯碩工作證 ⑴姓名:陳威廷,職務:外派專員。 ⑵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案件中。

2025-02-06

TNDM-113-金訴-283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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