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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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1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朱宏文對被告吳基守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6號   被   告 吳基守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基守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288公里處新營南向入口匝道,本應專心駕 駛隨時注意路況,並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分心駕駛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朱宏文,並致朱宏文向前追撞 曾河賓(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受有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髖部及骨盆挫傷、頭部外 傷、頭痛、腰部扭挫傷等傷害。吳基守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 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朱宏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基守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宏文之指訴。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吳國榮聯合診所。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7張。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在卷可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NDM-114-交易-352-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英立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珠 相 對 人 吳金燕 相 對 人 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國彰 相 對 人 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635,5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41,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635,500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341,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3

SLDV-114-司票-413-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24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吳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2

TNDV-114-司促-4324-2025031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吳祥銘 被 繼承人 吳國榮(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吳國榮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吳祥銘係被繼承人吳國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國榮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4-司繼-812-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楊鎮綱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8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 萬1,1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建物 ,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113年7月12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就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據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為 700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00萬元。另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7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月止即114年1月止,以每 月40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萬元。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80萬元(計算式:7000萬元+280 萬元=72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萬1,1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 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2-25

TCDV-114-補-394-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榮 雷祐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榮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2年3月31日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張人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內側第三車道,行至與同 盟一路交岔路口時,被告吳國榮本應注意駕車在道路行駛中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自張人文上開機車左側通過後,即貿然在車道中 驟然煞車,適有被告雷祐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博愛一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自後方駛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竟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吳國榮因 而受有胸部鈍傷、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輕微腦 震盪、疑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被告雷祐賢則受有頭部 鈍挫傷合併左側紙狀板骨折、頸部損傷合併疑似頸椎神經根 病變及左手臂麻木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吳國 榮、雷祐賢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均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互相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1

KSDM-113-審交易-726-20250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豈陞即吳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 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 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8,875 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7,09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47,09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1,783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092元 吳豈陞即吳國榮 自民國 114 年 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03

CHDV-114-司促-940-20250203-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竹簡字第983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竹簡字第九八三號判決對吳國榮所為緩刑貳年之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以112年度竹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 刑2年,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於112年11月21日全案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21 日起算至113年11月20日止。然經該案確定後發函受刑人斯 時住所地之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7通知受刑人依法 繳納公庫1萬元,受刑人迄今均未繳納,再經聲請人以公務 電話聯繫受刑人,接聽者亦表示其非受刑人,亦不認識受刑 人等情,又經聲請人命司法警察查訪上址,亦未遇受刑人, 該址社區大樓管理員則表示:受刑人已搬離該社區逾2年, 不知其去向乙情,均有該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 達回證、公務電話紀錄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報告等 件在卷可稽。顯見本案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後,有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 寬典卻未有所省悟,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故 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案緩刑之條件已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 大。前案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17

SCDM-114-撤緩-6-202501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戴志偉 戴富華 吳國榮(即邱金菊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吳國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金菊之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戴志偉、戴富華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 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吳國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金菊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戴志偉、戴富華應連帶支 付債權人新臺幣423,518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應由債務人吳國榮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金菊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戴志偉、戴富華連帶負擔 。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債務人戴志偉前就讀東海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戴富華及第三人邱金菊(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0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547,289元整 ,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 詎債務 人戴志偉自民國113年5月19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423,51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 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五)嗣查債務人戴富華(兼保證人) 、吳國榮、戴志偉(兼借款人)為本案連帶保證人邱金菊(歿 )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 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金菊所得遺 產之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六)依約債 務人吳國榮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戴志偉、戴 富華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423,518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 載之利息、違約金。(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 件:1.放出查詢單。2.放款借據乙份。3.地院公告乙份。4. 繼承系統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1142-202501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琪 相 對 人 吳國榮即榮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肆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其中之陸拾伍 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PCDV-114-司票-23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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