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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古佳勳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 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 理由欄)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雖因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 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然因新舊法對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增訂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 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1年,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僅對於刑度部分 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 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詳後述),原審未 及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改判理由):   (一)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其於偵查時供稱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90元(偵緝卷第52頁 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190元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委託其妹古芷柔繳交犯 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被告所為,符合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曾志賢受有3,19 0元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等犯 罪紀錄(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多,暨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廚師、搬家公司司機等工作、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HM-114-上訴-78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驛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驛宬(下稱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編號6部分併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 之不實收據既經沒收,則該不實收據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敏○」「王順安」等印文,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 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因全數為 警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自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為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1,000元,則為其另涉他 詐欺案件車手之報酬,為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具體明確陳述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96-97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 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 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實施。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其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認定並未獲取詐欺財物;另同時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 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新法 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 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如本件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然此為行為時所無之獨立加重處罰規定,依 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逕予適用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此敘明。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 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觀諸卷 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 詐欺犯行,且因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前已因 受詐欺,於本件已驚覺有異,遂報警配合警方而佯裝受詐欺 ,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而認被告 並未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論斷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之問題,而得逕予爰依予以減刑。    ⒊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 所為止於未遂,除未獲有犯罪所得亦無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情事,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是仍得援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 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 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 犯同條例第3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偵訊 時亦未曾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 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經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員警及檢察官均 僅就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犯行為訊問,嗣雖聲請羈押,於羈 押聲請書中亦僅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偵卷第45-46頁背面),均未曾告知被告亦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或令被告就此部分為答辯,嗣即逕予起訴, 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顯然檢察官起訴 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非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此不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詐欺集團上游「渣渣」、「 L」、「富士科技」,但伊認為「渣渣」、「L」、「富士科 技」為同一人等語(偵卷第41頁),即推認被告否認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集團,而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 刑規定。本件因有此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歷次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基此,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仍應得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  ㈡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前已因受詐欺,於本件已驚 覺有異,遂報警配合警方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 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如前 所述,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原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3款(如本件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然此為行 為時所無之獨立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應逕予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原審為新舊法比較而認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尚有未合;⒉基於法律一 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原審逕以割裂適用,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有未洽;⒊被告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誤未適用,而未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難認恰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再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上開瑕疵可指亦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 告訴人收取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且有上開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犯行,因自白而減輕其刑之情事,且其犯行止於未遂 ,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 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天花板 、輕鋼架等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但毋須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933-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亭君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7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亭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 日晚間8時11分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昱燐聯絡後, 在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弄 0號2樓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之價格,出 售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亭君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陳昱燐以LINE聯繫後, 有於前揭時、地與陳昱燐見面等情,且亦未爭執當時有進行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是跟陳昱燐合資向綽號「○○」(臺語,下同)之 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介紹陳昱燐一起向「○○」購 買毒品,當天是陳昱燐第1次與「○○」見面,之後陳昱燐拿5 ,000元給我,感謝我幫忙介紹毒品上游,「○○」就是高○○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若本件係由被告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昱燐,為何對話紀錄中還顯示與「○○」一直相約, 且若係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燐,陳昱燐也不需要包5, 000元紅包給被告;本件未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金也 未扣案,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向陳昱燐收取9萬8,000元,且陳 昱燐於原審證述時亦未否認高○○於交易時在場,也沒有否認 向高○○購買毒品,陳昱燐之證述內容尚存有合理懷疑並非由 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陳昱燐之毒品來源係高○○,其為了 要保護毒品來源,才誣指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㈠就被告於110年8月3日晚間8時11分許起,以LINE與陳昱燐聯 絡後,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00弄0號2樓之住所見面,於見面後有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之進行各節,業據證人陳昱燐證述明確(參他卷第8至1 6、50至52頁、原審卷第233至249頁),並有被告與陳昱燐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參他卷第20至22頁) ,被告就此亦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證人陳昱燐先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日我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是被告在跟我講她向毒品上游拿毒品的事,110 年8月3日晚間8時11分,我打給被告是問可不可以過去她家 ,我要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晚間8時36分被告跟我 說可以去,同日晚間8時37分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過去 了,同日晚間9時16分我打給被告,跟她說我出發了,我跟 被告買的重量價格都是現場跟她談,她知道我過去就是要買 安非他命,同日晚間10時19分我打給被告,跟她說我到她家 樓下了。當日我是在被告住處用9萬8,000元向她買兩台即70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是在被告住處附近的超商內,從我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裡提領9萬8,000元現金,再當面交給被告。我 是向被告單方面購買,不是跟她合資,我不知道她成本多少 ,我跟她沒有糾紛。」等語(參他卷第50至52頁);並於原 審審理中結稱:「我和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跟她聯 絡都是為了買毒品。我和被告於110年8月2日的LINE對話紀 錄意思是我請她幫我問一下,因為被告請她的上游去拿貨, 叫我再等一下。110年8月3日我有打給被告,被告傳送『可以 來』是代表我可以去拿毒品,接下來晚上10點多我打給被告 是要說我到她家樓下了。當時我是先用LINE向被告告知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協議以9萬8,000元的價格買2台 ,我就搭計程車前往,先在被告住處附近超商ATM提領9萬8, 000元現金,之後步行前往被告住所進行交易,現場試用該 次交易的安非他命,覺得品質沒問題,確認數量無誤後,我 就當場交付9萬8,000元現金給被告,再搭乘計程車返回住所 。這次交易有成功,我不確定這次交易時現場有沒有其他人 。被告曾介紹一個上游『○○』給我,但是在110年8月3日我跟 被告這些對話之前,我跟『○○』只有打過照面,沒有深交。11 0年8月3日晚間10時12分我提領現金9萬8,000元,我確定這 筆錢是要買毒品,因為我很少會提領這麼大筆的金額。我是 跟被告交易,我是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把毒品交給我,我都 是跟被告聯絡討論毒品交易的價格、數量,因為被告是我的 交易對象,我不會越過她去找她的上游買毒品。我沒有在被 告家裡跟『○○』進行過交易,我也不知道被告拿毒品的成本是 多少,被告曾跟我提過要合資購毒,但不是本次。」等語( 參原審卷第233至249頁),皆一致證稱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而與被告聯繫,並前往被告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方式,以9萬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 等情甚明。而證人陳昱燐所證述與被告聯繫之經過,核與對 話紀錄擷圖中所示通話時間及被告回覆「可以來」等情相合 (參他卷第20頁背面)。另證人陳昱燐確於110年8月3日晚 間10時12分許,自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領 9萬8,000元現金,有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參他卷第23、24頁),其提領大筆現金之時間,復核與其 與被告聯繫之時間,暨其所證述與被告進行交易之時間皆甚 為密接,亦足佐證證人陳昱燐前揭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  ㈢再者,觀諸被告與陳昱燐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本次交易之 前2日(1日),被告即將其與暱稱「欽伶匡啷」之人間對話 擷圖傳送予陳昱燐,其內容係略以該人向被告表示因在赴約 路上經過臨檢點,差點遭查獲,請被告代為轉達失約原因並 表示歉意等情,被告並於次日(2日)向陳昱燐表示「○○兄 有來解釋那天特地去幫我們,後來回來路上下65到板橋臨檢 ,所以他衝臨檢站,加上他身分問題(誤寫為『提』),所以 被警車追,他又怕警察到時調錄影帶循線會害到我們,所以 引開,因為緊張情況下腎上腺素上升,所以隔天再(誤寫為 『在』)跟我們聯絡,所以叫我跟你說一下他有拿回來」等語 ,陳昱燐則回以「瞭解」(參他卷第20頁正反面),足見陳 昱燐無法直接聯繫「○○」,「○○」亦無從聯絡陳昱燐,需透 過被告從中轉傳訊息甚明。又在本次交易後之同年月7日, 陳昱燐於該日上午8時43分許、上午9時11分許,各傳送內容 為「姐哥說是粉狀...」「姐拍謝我沒辦法處理這批」之訊 息予被告,被告則回以「你看品質如何」,陳昱燐再於同日 上午9時17分許表示「姐拍謝我一開就表明過,我真的能力 不足,這種○○我真的沒辦法處理」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可參(參他卷第21頁背面),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顯係 本次交易後陳昱燐向被告抱怨某次交易之毒品品質不佳,而 與「哥」(應指「○○」)原本所稱情形不同,但陳昱燐因無 從直接向「○○」表達不滿或欲退貨之意思,故仍須透過被告 轉達。綜合上情以觀,在本次交易前或後之期間內,陳昱燐 皆顯無從與「○○」直接取得聯繫,被告已從中阻斷被告與「 ○○」間之聯絡管道,縱使陳昱燐所購買毒品之最上游來源確 係「○○」,但陳昱燐既明確證述係與被告直接商議購買毒品 之數量、價金,並未曾與「○○」進行洽談,依卷內事證,也 無從認定被告係利於陳昱燐之立場,代為向「○○」磋商購買 毒品適宜,則被告向其上游調取毒品之行為,當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而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無訛。  ㈣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 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對於毒品之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皆知之甚稔。被告既 需與「○○」進行接洽,以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 出售予陳昱燐,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之物,倘被告未從中 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可能甘冒重典,大費周章為 上開行為之理。況依被告與陳昱燐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 復曾向陳昱燐表示「慘這次大家沒賺還賠錢」、「○○哥不好 意思說剛跟我說了算」等語(參他卷第21頁),該等對話雖 非於本次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前所為,但仍足藉之認定被 告、陳昱燐與「○○」間為毒品交易之情狀,而陳昱燐本次向 被告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經陳昱燐於110年9月間出 售予他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595號判決可參,陳昱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出 售獲利,「○○」亦同,而被告在對話既稱「大家」都沒賺, 顯然若完成交易,被告亦可從中獲得利益,益徵於被告歷次 代陳昱燐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被告係為圖 獲利而為甚明,本次交易亦然。從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屬顯然。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與陳昱燐合資向「○○」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時,尚有友人張爵顯在場為維修冷氣,見聞其與陳昱燐 合資購毒之情況云云,然證人張爵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我有去被告家幫她裝過冷氣,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我也不 太記得了,大概3、4年前,因為需要分很多天做,我白天要 上班,只能平日下班的時候過去幫忙她,所以我去了很多次 ,去的時候都天色已晚。(後改稱)我去被告家確切的日期 大概在2號至6號之間,月份我不記得,我在幫被告安裝冷氣 時有看到1位年輕人在她家,後來還有來1位中年人,我都不 認識,我沒有聽到他們跟被告之間的對話內容,但3號當天 我看到很多錢,當時我在被告房間裝冷氣,被告的包包放在 房間,她叫我順手幫忙把包包先拿出去,被告好像在跟人講 事情,結果我把包包拿出去就看到桌上很多現金,大概5萬 元左右,那名年輕人把桌上的錢推出去,被告也從包包裡拿 出差不多數量的現金,加起來大概10萬元,他們那時有提1 袋東西先放著,後來那名中年人就在數鈔票,我聽到他們叫 中年人『○○』。數鈔票時被告與另1名年輕人都在場,被告叫 年輕人『弟弟』。我到被告家裝冷氣那天算冬天,不太冷,我 工作途中他們就離開了,我沒有問被告那些現金是要做什麼 。」云云(參原審卷第172至178頁)。然證人張爵顯證稱至 被告家中安裝冷氣之季節為冬季,本案之交易時間則為8月 之夏季,季節顯不相同。而證人張爵顯先證稱不記得至被告 家中安裝冷氣之時間,卻旋改稱記得日期應為2號至6號期間 ,但不記得月份,且在3號在被告家中桌上看到大量現金云 云,除有說詞前後齟齬之可疑情形外,衡諸常情,一般人對 於數年前所發生,且非與自身密切相關之事物,通常僅會記 得約略時間,較難記得發生之切確日期,證人張爵顯卻反稱 記得日期而不記得月份或正確年份,顯反於常情。況證人張 爵顯所證稱看到被告與另1位年輕人所拿出之現金數量,復 核與被告所抗辯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多所出入。是證人張爵 顯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高○○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綽號為「○○」、「○○」, 其認識被告,被告曾詢問其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但否認有 與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也沒有以LINE討論毒品之事 ,被告復未曾介紹人與其我認識等語(參原審卷第180至184 頁),而與被告抗辯內容不合,則被告所辯毒品來源之「○○ 」即為高○○,並與陳昱燐合資向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本院亦難採信。況且高○○是否販賣毒品,與被告是否販賣 毒品本屬二事,本無從依憑高○○坦認曾經被告詢問毒品行情 乙節,遽認本件交易亦係被告與陳昱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  ⒊關於毒品交易案件之查獲,本不會每件均扣得毒品或價金, 多有於事後憑藉通訊監察或對話紀錄方循線查獲之情,且亦 非僅有扣得毒品及價金時,始可認販賣毒品事證明確而得論 罪科刑。本件既已經證人陳昱燐證述綦詳,復有對話紀錄可 佐,而證人陳昱燐自帳戶提領款項之金額與時間,又恰與其 所證稱和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價金相合,足徵證人陳 昱燐所證述內容並非憑空虛捏,堪信屬實。另證人陳昱燐雖 證稱被告有給毒品上游之聯絡方式,但係在他卷第20、21頁 之對話紀錄後很久之事(參原審卷第237、238頁);其復明 確證稱本次毒品交易係由其向交價金予被告,被告交付毒品 ,係由其與被告進行交易,「○○」為被告之毒品上游,遊戲 規則就是不會越過被告去找上游「○○」等語(參原審卷第24 1至243頁);又證人陳昱燐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本次交易時上 有被告以外之人在場(參他卷第50至52頁),係因原審進行 交互詰問時已距案發時間2年3月餘,證人陳昱燐始證稱因交 易太過頻繁,且因時間經過,以致不記得細節,無法明確回 答「○○」有無在場(參原審卷第236、240頁),當不能據此 反推認「○○」可能於本次交易時在場,再逕稱被告係與陳昱 燐合資向「○○」購毒。辯護人猶以本件查獲時未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及交易價金、稱證人陳昱燐證詞模糊云云,遽謂本件 存有合理懷疑為合資購毒云云,當不足為採。  ⒋至辯護人所稱陳昱燐係為保護毒品上游高○○,方誣指向被告 購買毒品云云,僅係其一己之主觀臆測,全乏其據,不值為 採。  ⒌而關於被告所辯陳昱燐有於事後給其5,000元紅包,答謝幫忙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觀諸證人陳昱燐歷次所為證述 ,全未提及此情,僅係被告一再陳稱此情,自不足採信,更 難據此率認本件僅屬合資購毒而非出售毒品。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41號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犯罪 事實為同一,應併予審理。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 不可謂不重,然本件被告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70公克, 所獲價金亦多達9萬8,000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 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無何顯堪憫恕之處。是本院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罰過苛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然 本件被告販賣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甚鉅,情節嚴重, 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亦無依 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並審酌 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為我國嚴格取締之違禁物,猶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決心,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欠缺,且其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70公克,價金高達9萬餘元,已非 施用毒品成癮者之間互通有無之零星轉售,惡性非輕,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 作、需扶養母親與孫子等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年4月,復說明被告經扣案之粉紅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毒品價金9萬8,0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為科 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 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 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就 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經核亦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常輝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260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汝 選任辯護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周廼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 2、1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廼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履行。   事 實 一、郭昱汝、周廼翊為前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昱汝於民國111年8月10 日起,以暱稱「Daisy筠」,與余世運(原名:余睿緒)結 識交往後,向余世運接續佯稱在周廼翊之陪酒經紀公司上班 、沒錢吃飯云云,致余世運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8日 20時46分許、同年9月30日19時45分許、同年10年2日19時7 分許、同年10月5日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2萬元、1萬元、2,000元至郭昱汝名下台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郭昱汝、周廼翊又承前犯意 ,接續對余世運佯稱須籌措款項始能從周廼翊處贖身云云, 致余世運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附近,將18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周廼翊。嗣張郭昱汝、周廼翊取得上開1 8萬元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余世運始悉受騙。 二、案經余世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郭昱汝、周廼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昱汝、周廼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本院卷第36-37 、4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余世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6-20、75-76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個人資訊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 易明細、被告郭昱汝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70頁),足 認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昱汝、周廼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就本案犯行均係基於同 一犯意,對同一告訴人余世運所為,且數次施以詐術之性質 雷同、時間相近,是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 各以一罪論處。又被告郭昱汝、周廼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均正值 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前 揭方式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秩序與社會治安,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郭昱汝、周 廼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郭昱汝、周廼翊分別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侵害,及其等犯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被告郭昱汝業已履行賠償,被告周廼翊則已履 行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53頁),併考量被告郭昱汝、周廼 翊於本案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郭昱汝、周廼翊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郭昱汝業已履行賠償,被告周廼翊則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53頁),堪認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就其所犯均有所悔悟,且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郭昱汝、周廼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均緩刑2年;又為期被告周廼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對告訴人之調解內容(被告郭昱汝部分業已履行完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周廼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另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周廼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昱汝、周廼翊違犯本案 所取得、告訴人以匯款或親自給予方式所交付之款項2,000 元、2萬元、1萬元、2,000元、18萬元(共計21萬4,000元) ,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郭昱汝、周廼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郭 昱汝、周廼翊共應給付告訴人22萬元,業已逾其等就本案犯 行所取得之款項金額,是認倘就被告郭昱汝、周廼翊本案上 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前 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6號調解筆錄。

2024-11-28

PCDM-113-易-107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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