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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7至9、12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6其 中之衣物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刪除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衣物共9件」應補充為「衣服4件、內 衣2件、短褲1件、泳衣2件」,第9列「、藍芽耳機1組」應 予刪除,第12列「及藍芽耳機1組」應予刪除。  ㈡被告陳國維(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 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 有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 中附表編號1至5、編號10至11、編號6其中之衣服2件,均已 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5至16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竊得之如附表 編號7至9、12、編號6其中之衣物2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又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背包 1個 已發還 2 居留證 2張 已發還 3 郵局金融卡 1張 已發還 4 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已發還 5 駕駛執照 1張 已發還 6 衣服 4件 其中衣物2件已發還  7 內衣 2件 尚未發還 8 短褲 1件 尚未發還 9 泳衣 2件 尚未發還 10 行動電源 3個 已發還 11 現金2000元 已發還 12 現金3000元 尚未發還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8號   被   告 陳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 交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2日上 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 栗縣卓蘭鎮台3線省道142.5公里處路旁,見IMEE PADILLA所 有、放置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板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居留證2張、郵局金融卡1張、 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駕駛執照1張、衣物共9件、行動電源3 個、藍芽耳機1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 色背包後離去,嗣取出背包內之現金3000元、衣物7件及藍 芽耳機1組後,將背包連同其內其餘物品棄置於苗栗縣○○鎮○ ○里○○00○0號往東100公尺處草叢內。嗣經IMEE PADILLA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上開草叢內起 獲上開背包1個(連同其內物品現金2000元、衣服2件、居留 證2張、郵局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駕駛執照1張 、行動電源3個均已發還予IMEE PADILLA)。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國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IMEE PADILLA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衣服2件、 居留證2張、郵局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駕駛執 照1張、行動電源3個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現金3000元、衣 物7件及藍芽耳機1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2025-03-31

MLDM-113-苗簡-1535-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竹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陳彥豪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次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不慎追撞前方由吳名輝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而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大貨車助手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3號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豪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鎮○ ○0 0○0號中和迴天宮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11時14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通61線省道與苗11線縣 道交岔路口處時,失控與吳名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對陳彥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豪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名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2025-03-31

MLDM-113-苗交簡-696-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維 周文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于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含沒 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周文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含沒 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09年度 1121號」,應更正為「108年度聲字第947號」;同欄一第6 、7行所載「另案有期徒刑1年1月」,應更正為「同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同欄 一第15行所載「,得手後交由曾于維」,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于維、周文灝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以及被告 曾于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接連竊取告訴人張啓宏所有物品及被告曾于維接連竊 取被害人彭新財所有物品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共3罪),以及被告曾于 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共1罪),分別是竊取不同臺 主所有之物,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曾于維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為累犯,然考量 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 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各次 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 以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于維如本案附表一 編號1、4所示及被告周文灝如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竊得 之物,屬被告2人從事各該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亦不因竊盜犯行既遂後之事後處分(如轉賣、丟棄)而 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于維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點菸器1個及無線電鑽1 把,因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彭新財收受(見偵9977 卷第5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2人行竊所使用之鑰匙各1把,雖為其等所有分別供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 且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稱均已丟棄(見偵10406卷第64頁反面 、第72頁反面;偵9977卷第42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曾于維):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張啓宏) 曾于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陳良杰) 曾于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梁保強) 曾于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曾于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用手機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周文灝):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張啓宏) 周文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陳良杰) 周文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梁保強) 周文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盲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7號                         第10406號   被   告 曾于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文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26號、108年度易字第113號、108年度 易字第59號、108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 次)、6月、7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11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 4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1月 ,於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 與周文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10日凌晨2時57分許,由周文灝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于維,前往苗栗縣○○鎮○○路00 號萊爾富超商北勢窩店旁之娃娃機店,由周文灝徒手持鑰匙 開啟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所承租之娃娃機台,分別竊取 張啓宏所有之打火機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陳良 杰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350元)、梁保強所有之隨機盲盒 1個(價值250元),得手後交由曾于維,隨即由周文灝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曾于維離去。嗣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為周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于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8月18日凌晨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快來夾商行」,持自 備之鑰匙開啟彭新財所有之娃娃機台,徒手竊取彭新財所有 放在機台內之點菸器1個、機車用手機支架1個(價值150元) 及放在機台上之無線電鑽1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彭新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點菸 器1個及無線電鑽1把(均已發還予彭新財)。 三、案經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文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曾于維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彭新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 表、照片黏貼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 二、核被告曾于維、周文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曾于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周文灝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犯3次竊盜犯行,及被告 曾于維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2人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打火機2個、藍 芽喇叭1個、隨機盲盒1個,及被告曾于維上開犯罪事實二所 竊得之機車用手機支架1個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曾于維上開犯罪事實二之 犯罪所得點菸器1個及無線電鑽1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彭新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LDM-113-苗簡-1473-2025031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榮國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潘俊希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榮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榮國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7、3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 毫克,足以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貿然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已有 3次酒後駕車之科刑執行紀錄,而第3次係於106年間遭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再反覆實施酒後駕車犯 行之非良素行,堪認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不宜輕縱。惟衡 以其須撫養脊椎受傷之胞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擔 任作業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 33頁),本次酒後駕車係警方攔檢查獲,實際上並未造成任 何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且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及犯後自警 詢、偵查、迄審理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見本院卷第32、 34、35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希望其深自反省、不再後犯,並全其家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5號   被   告 湯榮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榮國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鄉○○路 0○0號全家便利商店銅鑼工業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行經苗 栗縣銅鑼鄉中興路與慶興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 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榮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曾3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竟又再為 本案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本案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請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酌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MLDM-114-交易-1-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振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 員黃建智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0至21行「職稱:外派經理 」更正為「職稱:外派專員」、第22至23行「款項名稱:分 期繳納;金額: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零拾肆元」更正為「款項 名稱:分成繳納;金額:柒拾零萬柒仟玖佰零拾肆元」、第 28行「79萬7904元」更正為「70萬7,904元」,證據部分並 增列被告陳振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起訴意旨漏論此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 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徐偉傑、「陳欣怡-Dais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至少尚有至臺中市某愛買大賣場男廁收取被告所放置現金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清潔 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105頁)。  ⒉被告曾於本案前之112年6月6日因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4 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於該案偵 查中辯稱因貸款而提供帳戶,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7 0萬7,904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認 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兼衡 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 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 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 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 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現 金收據」1紙及「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黃 建智」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現金收據」1紙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 ,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共取得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 104至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70萬7,904元,固為洗錢之 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 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9號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收取贓款 ,一般人無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委由其前往向他人取款,係擔任取款車手之 角色,且代為取款並轉交上手,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 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所交付之偽造工作證、蓋用偽造印鑑及 私章之收據等物,交付予給付款項之人,係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竟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臉書網站徵人廣 告,為賺取每次取款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加入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 群組等候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嗣江均宏使用「任遠」APP,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陳欣怡-Daisy」「品茶觀股」群 組之成員,誘使以投資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遠公 司)方式進行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2時 5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苗栗縣苗栗市住處 前,面交現金70萬7904元,該詐欺集團上手之不詳成員即在 苗栗高鐵站與陳振翃見面後,交付「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黃建智,部門:外務部;職稱:外派經理」、張貼 陳振翃照片之工作證,以及內容為「收款日期112年8月11日 ,繳款人姓名或單位:江先生(及地址);款項名稱:分期繳 納;金額: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零拾肆元;經手人:黃建智( 並蓋黃建智私章);公司印鑒:任遠投資」之現金收據予陳 振翃。陳振翃即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證,進而冒用「任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智」之名義,再持前揭偽造之收據 ,在前揭江均宏住處前,將前揭不實收據交予江均宏後,向 江均宏收取79萬7904元款項。得手後,陳振翃扣除一萬元作 為個人所得,搭乘計程車前至臺中市某愛買大賣場放至男廁 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並掩飾贓款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陳振翃於調詢之自白(本署傳喚未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曾與被告陳振翃參與其他詐欺犯行,惟本案並未參與。 3 被害人江均宏於調詢筆錄。 被害人江均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8月11日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住處,面交70萬餘元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現金收據影本(見他卷)及被害人所拍交付款項照片(見偵卷)  於112年8月11日被害人於住處交付70萬7904元予詐欺集團車手。收據上經手人偽為黃建智並蓋用黃建智私章。並蓋用任遠投資印鑑章。 2 偽造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建智證件 貼被告照片,虛偽登載姓名為黃建智 3 陳欣怡-Daisy之LINE帳戶、任遠官方客服專員及品茶觀股翻拍畫面 被害人加入該群組被騙而交付款項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26日至6月21日交易明細 被害人江均宏另被騙於112年6月6日匯款27萬元至前揭帳戶 5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2日至6月8日交易明細 被害人江均宏另被騙於112年6月5日匯款3萬元至前揭帳戶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3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8月24日向被害人取款時經警逮捕。 二、核被告陳振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振翃所犯上開罪 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振翃 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陳振翃加入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4122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367號案件判決有罪,並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 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僅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字第629號案件駁回上訴,此部分 既經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另予追訴,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4

MLDM-113-訴-410-202503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志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 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 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   被   告 林志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大潤發賣場地下美食街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8 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 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5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MLDM-113-苗交簡-619-2025030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HYUDI(中文姓名:瓦又弟,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47號、第8922號、第897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WAHYUD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WAHYUDI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製造 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卷第10頁);其犯行對告訴人 李聖斌、劉依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之財產法益(詐 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 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5人或與其等和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 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 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並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移工名義 來臺居留,卻於居留我國期間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 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 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 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本案有一 併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 子,並當場告知其密碼後,被告有自該男子處取得8,000元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8047號卷 第60頁反面),其犯罪所得8,0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7號                         第8922號                         第8978號   被   告 WAHYUD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HYUDI(中文姓名:瓦又弟)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 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瑛才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詳詐欺犯罪者,並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該他 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詐騙李聖斌、劉依 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聖斌、劉依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WAHYUDI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款他 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有人刊登可以交付提款卡 借錢,點進去後就聯繫上1名印尼籍女子,她就叫我把提款 卡交給1個越南籍男子,可以借我8000元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李聖斌、劉依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等人遭詐 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李聖斌等5人於警詢 中時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告訴 人李聖斌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 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經通 譯當庭翻譯結果,僅有提及「你要抵押你的提款卡嗎?」, 然並未提及抵押提款卡之原因為何,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因 借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況依被告所陳其有取得8000元之 現金,且在借款隔天,即無法與越南籍男子聯繫,苟被告與 該越南籍男子間確係正常借貸關係,衡情,債權人當無自行 與債務人中斷聯繫而不思取回債款之理,被告所辯情節,實 大異於常情,難以採信。而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即可取得8000元,且在不知越南籍男子之姓名、年籍、 地址、電話的情況下,亦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提款卡,堪 認被告係以收受8000元作為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 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 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本案所獲80 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李聖斌(提告) 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20分 4萬元 113偵8047 2 劉依婷(提告) 113年5月1日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9分 1萬元 113偵8047 3 陳璟芸(提告) 113年5月15日晚上9時40分許前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40分 1萬元 113偵8047 4 劉思吟(提告)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5分許前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5分 1萬元 113偵8922 5 謝以伶(提告)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0分許前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0分 1萬元 113偵8978

2025-02-27

MLDM-113-苗金簡-363-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2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義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義松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啟俊之財物及洗 錢,並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 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 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 考量告訴人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之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1頁至第27頁), 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所得之獲利為1萬元(見偵卷第207 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改稱:那1萬元是我朋友給我的,我朋友在我辦完 帳戶後,就先給我1萬元,隔天我跟朋友的朋友約在南勢國 小交帳戶,那個人又跟我把那1萬元拿回去,他跟我說隔天 再給我,但後來就連絡不上,後來我1毛全都沒有拿到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然僅應屬其獲得報酬後之處分 行為,無礙於被告獲有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後,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且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8號   被   告 黃義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松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約定以出售1個金 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 月25日以線上申請方式申辦永豐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收受上開帳 戶提款卡後,於112年11月9日前之某日,與詐騙份子相約至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南勢國民小學,交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取得約定之1萬元報酬。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交友軟體LemoAPP與陳啓 俊聯繫,佯稱可透過奢侈品專賣網販賣精品獲利等語,致陳 啓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 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啓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啟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啟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啟俊提出之 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1萬元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MLDM-114-苗金簡-5-20250226-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郅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郅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郅程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責任,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因雙方意見不一致 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號   被  告 黃郅程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郅程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05時3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信東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讓行幹道線車輛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線車輛先 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冒然直行經過路口 。適有楊文智(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信東路由西向東直行,雖係幹道線車輛,惟 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 冒然駛入交岔路口。楊文智所騎機車遂正面撞擊黃郅程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位置,楊文智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左 大腿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黃郅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員警 到場後,未查悉肇事者及肇事責任前,即向員警自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案經楊文智委由其子楊宗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代理人楊宗翰警詢及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郅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過失肇事致楊文智於傷之犯行。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被告與告訴人楊文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楊文智所騎機車撞擊被告黃郅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偏後位置。 四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自首情形紀錄表。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事人黃郅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五 重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楊文智受有左手挫傷、左大腿及雙膝擦傷之傷害。 六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號) 黃郅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文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 其刑。另告訴人楊文智嗣於事故後三日(即同月31日)前往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急性腦梗 塞、高血脂症、高血壓等疾病,固有診斷證明書足憑。然前 揭疾病的產生,顯非緣於車禍事故而係長期身體之各項生理 狀況所致,即使前揭車禍事故可能間接影響前揭疾病發生的 時間點,然亦非一般人基於客觀合理判斷仍有預見之可能, 與本案車輛事故並無客觀(或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無從歸責 予被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MLDM-113-交易-390-2025022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泓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泓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周泓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 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 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萬聖宮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 酌其因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5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號   被   告 周泓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泓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 4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山上某草莓園飲用啤 酒及梅子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4時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萬聖宮前時,為警攔檢 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 午4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泓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MLDM-114-苗交簡-4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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