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孟融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
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名
偵探刻破懶」,由訴外人陳奕瑋、楊莉淇、劉祖廷、蕭亞婷
、蔡○穠及其他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組織,並聽從安排從
事取款工作。被告又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113年3月起由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為「黃錦川」、「珊珊」、「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假
冒身分向原告佯稱:可以當沖方式賺取股票價差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並於同年3月18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開元市場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付予持預先
列印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工作證,佯
裝為該公司外務經理 「李家豪」之被告,上開款項旋遭被
告先抽取預定報酬3萬元後,於指定地點將餘款轉交該詐欺
集團,原告總計共交付3,0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為此,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16號
詐欺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核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擔不同角色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見解,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因詐
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伊總計共交付3,020萬元予詐欺集團,故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20萬元云云。然觀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01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見本件被告僅參與向原告
收取300萬元款項之部分犯行,故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另交付2,7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部
分,被告並未經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共同參與該部分
犯行,即非該部分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得就剩
餘2,72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本件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重附民字卷第7頁),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4-重訴-2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