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3-訴-4330-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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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0號 原 告 林若穎 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李明智律師 楊壽慧律師 被 告 陳芙嵐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結婚,育 有一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12年6月間發現被告明知甲○○已婚,仍與甲○○有摟抱、親吻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並經甲○○自承有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行為。被告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朋友往來之正常分際,嚴重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感情及家庭幸福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原為同事,然與甲○○間僅係職場同事 間嘻笑打鬧,並無逾越朋友分際之行為,亦未動搖原告婚姻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甲○○於111年8月23日結婚迄今,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有戶籍謄本可查(不公開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甲○○有逾越社會一般朋友正當往來分際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與他人通姦為限,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私情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業據原告提出兩人摟抱之 影片及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83至87頁),被告雖抗辯為朋友間之正常往來,然以照片所示被告跨坐於甲○○身上之親暱舉動,實非社會一般通念朋友交遊之正常往來行為,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以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否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然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與 其他友人之對話截圖所示,均有提及「甲○○老婆」之文字,顯然對於甲○○有配偶之事並非毫無所悉(本院卷第89頁);此業經證人甲○○於審理中到庭證稱:112年6月開始與被告有牽手、摟抱之親暱行為,有在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多次,有少部分同事知悉,且原告本來也是公司同事,被告認識原告,公司同事也都知道是原告與甲○○是夫妻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則被告辯稱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顯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情,於審理中否認逾越正常男女互動行為,實屬非是,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保險業務員,被告擔任門市人員職務,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7、94頁)。本院茲審酌兩造之身份、所得及名下財產資料(見外置不公開卷)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縱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告 已免除甲○○之債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6條第1巷之規定,扣除甲○○之應分擔額等情(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惟原告陳明並未宥恕甲○○或和解,否認免除甲○○之債務(本院卷第137頁),且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未對甲○○為請求,仍為法之所許,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足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