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印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
第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印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印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
年10月以下;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
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除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外,同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施用詐術有所認知,且經檢察官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更正所犯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
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李芊蓁、徐喬笠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門號供詐欺集團
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
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所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
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申辦而取得所有
權,惟現並非由被告持有,且為停用之狀態,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在卷可稽(見立字卷第29頁),應無再被持以犯罪之可
能,而該門號SIM卡又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且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門號SIM卡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各告訴人遭詐欺交付或
匯款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2號
被 告 羅印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印孝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某處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
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後,再以每支門號
新臺幣500元之代價,於申辦地點出售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及所屬不詳成員即以上開門號向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佯稱係公務員,而渠需提供金錢保管或取消交易
等語,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予詐騙集
團成員。
二、案經李芊蓁、徐喬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印孝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芊蓁、徐喬笠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芊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渠所收受
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四)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使用門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號 李芊蓁 113年9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新營網球場旁 現金5萬元(另有黃金飾品12件) 2 0000000000號 徐喬笠 113年9月5日晚間6時31分起至晚間7時35分許止 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轉帳6筆共計18萬2271元
SLDM-114-審簡-26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