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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李尚豫 被 告 張家弘 吳家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 肆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聖天宮工作 人員。被告張家弘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邀請原 告與訴外人邱炳瑄、林庭瑜、邱瀅穎(下稱邱炳瑄等3人) 參加在三義聖天宮前舉行之祭改儀式,並交代渠等脫去鞋襪 、雙腳張開,身體站立於鞭炮上方,左、右腳則分別站立於 鞭炮兩側,且於鞭炮燃放時不能躲開等語,嗣渠等站定後, 由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以此方式舉行祭改儀式。被告舉行 祭改儀式時,本應注意燃放鞭炮時,應對參加者為適當之保 護措施,避免因鞭炮起火而燒燙傷,竟疏未注意上情,即由 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致原告因此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 ,占總體表面積30%(下稱系爭傷害)等重傷害,致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665元、壓力褲費用19,6 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8,226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合計954,491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張家弘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實無法負擔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家億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就精神慰撫金仍有爭 執等語。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聖天宮工作人員。被告 張家弘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邀請原告與邱炳瑄 等3人參加在三義聖天宮前舉行之祭改儀式,並交代渠等脫 去鞋襪、雙腳張開,身體站立於鞭炮上方,左、右腳則分別 站立於鞭炮兩側,且於鞭炮燃放時不能躲開等語,嗣渠等站 定後,由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以此方式舉行祭改儀式。被 告舉行祭改儀式時,本應注意燃放鞭炮時,應對參加者為適 當之保護措施,避免因鞭炮起火而燒燙傷,而依當時之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即由被告吳家億 點燃鞭炮,使鞭炮點燃產生之熱能、火勢竄燒至在場原告及 邱炳瑄等3人身上,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重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勞務所得為54,113元。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26,665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壓力褲)19,600元。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108,226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之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行祭改儀式並邀約原 告參加,因未注意設置適當保護措施,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年3月1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2 年2月2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12年9月25日林口長庚醫院函為證( 簡附民卷第13、14、21、2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 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 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亦有該刑事判 決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 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應 負本件肇事責任亦無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頁、不爭執事項 ⒈),故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 責任,首堪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26,66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9,600元、無法工作之 損失108,2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26 ,665元,並因燒燙傷術後避免疤痕增生及保護皮膚,而需購 買壓力褲支出19,600元;另因系爭傷害須住院治療,並於出 院後需休養1個月,共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相當於其 2個月薪資之損害,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54,491元部分,應屬有據。  ⒉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占總體表面積30%雙 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之傷害,於11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7日 間住院近1個月,期間陸續接受清創、植皮等手術,除手術 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外,下肢不能隨 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且系爭傷害之傷 口癒合、傷勢固定後,仍持續有疤痕增生致皮膚外觀不若健 康狀態,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尚可能遺存關節攣縮 變形、肢體功能與活動不便及體表散熱功能喪失等醫學上重 大不治或難治情形(簡附民卷第13、14、23頁),則原告遭 逢此等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收入約50,000餘元,另有不動產、 車輛與投資收入,被告張家弘月收入則為50,000餘元,有利 息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吳家億月收入則約20,000餘 元,另有多筆投資利得,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及 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之期間,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當。  ⒊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554,49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6,66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9,6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 108,22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554,491元)。被告既因 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連帶賠償原告554,491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5月10日(簡附 民卷第25至2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54,491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 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8

MLDV-113-苗簡-904-202503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國陞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國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88號裁定自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 償159,773元,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 因罹左側肩鎖關節增生骨刺,於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 接受「肩關節鏡及肩峰下減壓及增生骨刺清除手術」,又因 左手有段時間無法舉高,需持續復健治療,嗣於112年7月21 日起至113年1月4日,任職於農祥花卉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 機,每月薪資分別為26,400元、24,055元、24,477元、25,3 57元、24,772元及3,157元,並於113年8月12日起任職於華 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至今,自113年8月至12 月,每月薪資分別為19,343元、29,558元、24,583元、29,0 44元、29,558元,無收入期間仰賴配偶李喜真及其子吳家億 資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薪轉帳 戶交易明細內頁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0至40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 本院審酌,惟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 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計算式:26 ,400元+24,055元+24,477元+25,357元+24,772元+3,157元+1 9,343元+29,558元+24,583元+29,044元+29,558元-17,076元 21),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03

PT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503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5號 原 告 邱瀅穎 被 告 張家弘 吳家億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3年度苗簡字第401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646元;嗣於本院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當庭捨棄計程車車資費用請求 ,而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 9,246元。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性質上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家弘、吳家億二人為苗栗縣三義鄉三義聖天宮工作人 員。被告張家弘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邀請原告 參加三義聖天宮前舉行之祭改儀式,並要求原告脫去鞋襪、 雙腳張開,站立於鞭炮上方,左、右腳則分别站立於鞭炮兩 側,再由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以此方式舉行祭改儀式。然 被告舉行上開祭改儀式時,本應注意燃放鞭時,應對參加者 為適當之保護措施,避免因鞭炮燃放而發生燒燙傷情形,而 依當時之狀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即由被告 吳家億點燃鞭炮,造成原告受有嚴重燒燙(下稱系爭事故), 並因此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 30%,早期姙娠萎縮性胚囊併自然流產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雖經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治療迄今仍無法痊癒。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住院、醫藥費用共計46,306元:   原告受鞭炮炸傷後,陸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及就醫治療,共支出住院、醫藥 費46,306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計239,525元:  ⑴支出購買醫療輔助壓力褲費用138,000元:   原告受傷後因皮膚脆弱,且須避免疤痕增生,保護皮膚須穿 著壓力褲,並依醫師建議須自受傷害時起穿著三年以利後續 治療,且每半年需更換新的壓力褲,原告每半年購置壓力褲 需支出23,000元,故三年合計購置壓力褲費用為138,000元( 計算式:23,000*6=138,000)。  ⑵支出救護車費用11,025元:   原告受傷後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後轉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及治療,因原告所受燒 燙傷嚴重,無法自行搭乘大幕交通工具前往,於轉診時搭乘 救護車前往,而支出轉診救護車費用11,025元。  ⑶支出接髮費用90,500元:   原告因雙下肢受有二至三度之嚴重燒燙傷,而移植頭皮部位 皮膚進行植皮手術,導致原告頭髮被理光,原告治療後因生 活、工作需求,須進行接髮方能盡快返回職場工作,故原告 支出接髮費用90,5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263,415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三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原告任職整形外 科診所年薪1,053,660元、每月平均薪資87,805元計算,共 計受有薪資損失263,415元。  ⒋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而造成流產、雙下肢重度燙傷,事後雖經清 創手術及植皮手術治療,然迄今仍無法痊癒,仍存有嚴重疤 痕、疤痕增生、關節攣縮變形、肢體功能與活動不便、體表 散熱功能喪失、外觀改變及行動不便之情形,使原告內心承 受莫大壓力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 2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共計1,749,246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渠等二人過失釀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等內容,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 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人為苗栗縣三義鄉三義聖天宮工作人員。被告張家弘 於11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邀請原告參加三義聖天宮前舉 行之祭改儀式,並要求原告脫去鞋襪、雙腳張開,站立於鞭 炮上方,左、右腳則分别站立於鞭炮兩側,再由被告吳家億 點燃鞭炮,以此方式舉行祭改儀式。然被告因疏未注意燃放 鞭時,應對參加者為適當之保護措施,即由被告吳家億點燃 鞭炮,造成原告受有嚴重燒燙,並因此造成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傷勢,雖經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治療迄今仍無法痊癒。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住院、醫藥費用共計46,306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計239,525元(含支出購買醫療輔助 壓力褲費用138,000元、救護車費用11,025元、支出接髮費 用90,5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263,415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舉行祭改儀式時 ,因疏未注意燃放鞭時,應對參加者為適當保護措施之過失 ,致釀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函覆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18、35至3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疑義。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 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 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查:  ⒈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住院醫藥費用共計46,306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計239,525元、工作收入損失263 ,415元等損害,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五專畢業,現任職於整形外科 擔任護理師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87,805元,名下不動產 二筆;被告張家弘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工廠技術員,月薪 約為27,47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吳家億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回收業,月薪約為27,47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 分據兩造陳述明確外(見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參(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原 告所受前揭傷勢長期就診,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450,000元。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999,246元【計算式:住 院醫藥費用46,306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39,525元+工作 收入損失263,415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999,2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99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2-27

MLDV-113-苗簡-905-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佩穎 吳家億 廖碧容即廖偵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佩穎前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邀同債務人吳家 億、廖碧容即廖偵吟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108,410元整,借款期 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 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佩穎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2,70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吳家億、廖碧容即廖偵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4

TTDV-114-司促-437-20250214-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邱炳瑄 被 告 張家弘 吳家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4號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 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張家弘、吳家億被訴過失致重傷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邱炳 瑄遲於113年12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顯 見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該案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終結後,而已無刑事程序繫屬可資依附。是依前 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4-簡附民-3-20250109-1

交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葉乙弘 被 告 李明峰 吳家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29

TTDM-113-交附民-46-2024112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78號 聲 請 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吳家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57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8月22日 130,000元 未載 113年8月3日

2024-11-04

TNDV-113-司票-457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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