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V-113-苗簡-904-2025032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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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李尚豫 被 告 張家弘 吳家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 肆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聖天宮工作 人員。被告張家弘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邀請原告與訴外人邱炳瑄、林庭瑜、邱瀅穎(下稱邱炳瑄等3人)參加在三義聖天宮前舉行之祭改儀式,並交代渠等脫去鞋襪、雙腳張開,身體站立於鞭炮上方,左、右腳則分別站立於鞭炮兩側,且於鞭炮燃放時不能躲開等語,嗣渠等站定後,由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以此方式舉行祭改儀式。被告舉行祭改儀式時,本應注意燃放鞭炮時,應對參加者為適當之保護措施,避免因鞭炮起火而燒燙傷,竟疏未注意上情,即由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致原告因此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30%(下稱系爭傷害)等重傷害,致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665元、壓力褲費用19,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8,226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954,491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張家弘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實無法負擔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家億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就精神慰撫金仍有爭 執等語。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聖天宮工作人員。被告 張家弘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邀請原告與邱炳瑄等3人參加在三義聖天宮前舉行之祭改儀式,並交代渠等脫去鞋襪、雙腳張開,身體站立於鞭炮上方,左、右腳則分別站立於鞭炮兩側,且於鞭炮燃放時不能躲開等語,嗣渠等站定後,由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以此方式舉行祭改儀式。被告舉行祭改儀式時,本應注意燃放鞭炮時,應對參加者為適當之保護措施,避免因鞭炮起火而燒燙傷,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即由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使鞭炮點燃產生之熱能、火勢竄燒至在場原告及邱炳瑄等3人身上,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勞務所得為54,113元。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26,665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壓力褲)19,600元。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108,226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之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行祭改儀式並邀約原 告參加,因未注意設置適當保護措施,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年3月1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2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12年9月25日林口長庚醫院函為證(簡附民卷第13、14、21、2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亦無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頁、不爭執事項⒈),故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首堪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26,66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9,600元、無法工作之 損失108,2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26 ,665元,並因燒燙傷術後避免疤痕增生及保護皮膚,而需購買壓力褲支出19,600元;另因系爭傷害須住院治療,並於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共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相當於其2個月薪資之損害,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4,491元部分,應屬有據。 ⒉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占總體表面積30%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之傷害,於11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7日間住院近1個月,期間陸續接受清創、植皮等手術,除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外,下肢不能隨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且系爭傷害之傷口癒合、傷勢固定後,仍持續有疤痕增生致皮膚外觀不若健康狀態,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尚可能遺存關節攣縮變形、肢體功能與活動不便及體表散熱功能喪失等醫學上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簡附民卷第13、14、23頁),則原告遭逢此等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收入約50,000餘元,另有不動產、車輛與投資收入,被告張家弘月收入則為50,000餘元,有利息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吳家億月收入則約20,000餘元,另有多筆投資利得,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及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之期間,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當。 ⒊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554,49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6,66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9,6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08,22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554,491元)。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連帶賠償原告554,491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本院為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5月10日(簡附民卷第25至2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4,491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