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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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林敬弘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同年7 月8日止,經兩造結算,被告尚有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 00元未清償,並簽有借據一紙;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認無訛;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簡-285-20250328-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 再 抗告 人 吳維莉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陸致嘉律師 再 抗告 人 吳家源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再抗 更一字第1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吳家源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造再抗告人吳維莉 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該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裁定(下稱第273號確定裁定)諭知吳維莉應給付吳家源260 萬6275元及加付自109年8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吳 維莉對之聲請再審,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再字第2號 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雖遭 駁回,惟提起再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 裁定予以廢棄,由新北地院(合議庭)更為裁定。該合議庭 裁定廢棄第2號裁定及第273號確定裁定關於命吳維莉給付吳 家源超過16萬8376元本息部分,駁回吳家源就該部分之聲請 ,並駁回吳維莉其餘抗告(原裁定誤載為其餘再審聲請)。 吳維莉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16萬83 76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二、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吳家源對於原裁定提起再 抗告,係以:伊已陳報吳維莉在臺戶籍地及其現居日本,並 無義務向法院陳報吳維莉之聯絡電話,況伊確實不知吳維莉 之連絡電話及日本地址,並無明知他造住居所卻故意為不實 陳述情事。另依證人吳家慶及受扶養人李麗華之證述,可證 明李麗華自94年起至109年5月止一切生活費用,除臺北市私 立愛愛院日托費外,均由伊單獨負擔,原裁定為不利伊之論 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陳上述理由 ,係屬原法院認定吳家源知悉得以手機或line、wechat通訊 軟體與吳維莉聯繫,進而查知其日本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 處所,但未向法院據實陳報,及吳家源墊付之扶養費金額等 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吳家源提 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亦難認合 法。末查,原法院認第273號確定裁定關於命吳維莉給付16 萬8376元本息部分並無不當,依法應駁回吳維莉該部分之抗 告,原裁定主文誤載為「(吳維莉)其餘再審聲請駁回」, 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4-台簡抗-48-202503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偉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許育銘」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6-4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 文。  ㈥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洪偉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慶 男 22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等使用,並 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且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再行轉出 或提領以規避查緝,則收購人頭帳戶者,即係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吳家慶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洪偉誠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 育銘」(音同)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吳家慶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由暱稱「許育銘」之人與洪偉誠約定以每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且介紹1人 可多得2萬元介紹費,洪偉誠即先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 向吳家慶收受申登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由洪 偉誠轉交予暱稱「許育銘」之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出金、入金 使用。嗣暱稱「許育銘」之人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遂於11 2年2月初起,在YouTube網站上投放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淑娟-永集投顧」名義加蔡岳蓉為好友,向蔡岳蓉 佯稱:可下載「雙豐投資」網站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岳 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洪昱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0號、第2351號提起公訴)申辦之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轉匯至本件 帳戶後,再遭轉入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岳蓉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偉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偉誠確有於上揭時間,與暱稱「許育銘」之人約定以1個月9萬元之代價,幫忙收取人頭帳戶,且有向被告吳家慶收取本件帳戶資料,進行出金及入金使用等之事實。 2 被告吳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家慶確有於上揭時間,將其申登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被告洪偉誠之事實。 3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蔡岳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蔡岳蓉遭詐欺之過程之事實。 4 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洪昱霖、許瀚仁等其他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蔡岳蓉遭詐欺之款項,經層層匯入本件帳戶後,再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偉誠、吳家慶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三、核被告洪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家 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洪偉誠與「許育銘」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洗錢及幫助洗錢等罪處斷。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加重詐欺事由或參與3人以上詐欺組織集團之行為, 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 1 蔡岳蓉 112年3月2日 10時49分許 10萬元 洪昱麟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 10時58分許 58萬5,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本件帳戶

2025-03-19

NTDM-114-金訴-107-20250319-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家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47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家慶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0日止累計16,479元正未給 付,其中15,028元為消費款;1,451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 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521元 吳家慶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12507元 吳家慶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77-2025031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謝敏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7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66線由平鎮向大溪行駛,行經 桃園市大溪區臺66線26.8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與伊 所承保、訴外人吳家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9,784元(經 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18,721元、烤漆15,187元、零件 85,876元),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 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6,68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暨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7

TYEV-114-桃保險簡-5-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慶 具 保 人 周瑀儂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瑀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瑀儂因受刑人吳家慶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家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 保人周瑀儂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 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 人住所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到案執行,由受刑人 之同居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同時按具保人之住、 居所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1月6日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 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分別由具保人之 同居人簽收、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均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 期日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受刑人並已於11 3年9月6日前往柬埔寨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3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12月12日投興警偵字第11300 1689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現場 照片、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 詢各1份在卷可查。其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悉具保人戶籍 遷移,再另對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於11 4年2月5日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 證金等語,分別由具保人簽收、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 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 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自113年9月6日 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乙情,亦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 及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 料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 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有受刑人及具 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 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CDM-114-聲-491-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5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美蓉即吳家慶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家慶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PCDV-114-司促-5154-2025030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慶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4時許止之期間, 在友人住處飲用藥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4年1月4日晚間11時許,自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行經嘉義縣大林鎮義和里產 業道路右轉至縣道000號公路上時,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實施酒精測定, 測得吳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家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不該;被告已發生自摔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較 大程度之危險;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 毫克,濃度不低,由上開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告最輕度之 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之107年間有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併參考被告該等前科紀錄加以微調後,僅於併科罰金 之部分考量上開各節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念及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態度尚可,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05-202502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林宜鈴 被 告 王永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1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0時57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科南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臺灣銀行 、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合稱臺 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家慶」之 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吳家慶」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及同日17時45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99,123元、49,986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49,109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9,1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且察覺遭騙後 ,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臺灣銀行等5帳戶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被告否認有詐欺、洗錢犯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吳家慶」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臺灣銀行 等5帳戶資料後,以上述方式詐騙原告,原告被遭詐騙而匯 款共計149,109元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 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 詐騙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 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23歲,並擔任工程師一職,顯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當知臺灣銀行等5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況 退回網購款項,消費者僅需提供退款帳戶即可,若需帳務沖 帳,由公司會計核算確認,豈有特地以要求提供臺灣銀行等 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被告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以,被 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 行為人,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 生效,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1

NTEV-113-投簡-690-2025022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36號 原 告 劉育潔 被 告 王永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0時57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科南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臺灣銀行 、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合稱臺 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家慶」之 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吳家慶」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8時43分許及同日18時48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 有共計99,970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且察覺遭騙後 ,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臺灣銀行等5帳戶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被告否認有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是被騙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吳家慶」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臺灣銀行 等5帳戶資料後,以上述方式詐騙原告,原告被遭詐騙而匯 款共計99,97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 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 詐騙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 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23歲,並擔任工程師一職,顯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當知臺灣銀行等5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況 退回網購款項,消費者僅需提供退款帳戶即可,若需帳務沖 帳,由公司會計核算確認,豈有特地以要求提供臺灣銀行等 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被告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以,被 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 行為人,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 生效,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1

NTEV-113-投小-63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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