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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國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再審被告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⑴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⑵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⑵ 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⑵ 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⑵ 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⑶ 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吳學晃 吳士錦(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士明(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彩雲(吳學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11 2年11月21日所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13 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原告原列再審被告吳學炩業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前之民 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士明、吳士錦、吳彩 雲等情,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4頁),故應將吳士明、吳士 錦、吳彩雲列為再審被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 前就本院112年11月21日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2 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收受該判決 (見本院卷第77頁),並就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 ),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33頁),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則應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並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 院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 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 之證物,顯非屬原先「不知」,現始「發現」,或雖知而「 不能使用」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稱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僅於起訴狀中載稱:依其表列之 相關文獻內容,應可證明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是八張犁派於大 正3年所新創設立之鬮分字祭祀公業,僅有八張犁派為該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原確定判決卻背離上開文獻之記載,自行 創設結論,顯非正確等語,且參加人所陳再審理由,亦同上 旨,然觀諸其等表列之各項文獻資料,均為在前訴訟程序中 業經提出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是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27

TPHV-114-重再-2-2025032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國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再審被告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⑵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⑵ 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⑵ 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⑵ 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⑶ 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吳學晃 吳士錦(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士明(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彩雲(吳學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11 2年11月21日所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13 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原列再審被告吳學炩業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前之11 3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士明、吳士錦、吳彩雲等 情,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4頁),故應將吳士明、吳士錦、 吳彩雲列為再審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前經 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第二審判決 ,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 。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法條 規定,就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聲請人誤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判,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27

TPHV-114-重再-2-20250327-2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吳富乾 吳富彤 吳富國 相 對 人 謝緒康 謝家榆 謝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4,63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7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測量費15,600元,因此,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630元(計算式 :9,030+15,600=24,63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5

TYDV-114-司聲-75-20250305-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祭祀公業吳江怡 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 吳富乾 吳富俊 吳富南 吳貴增 吳貴輝 吳富崇 吳貴盛 吳玉志 相 對 人 吳貴銘 吳貴財 吳貴昌 吳富根 吳富樹 吳富泉 吳貴宜 吳陳美妹 吳貴儒 吳富忠 吳富地 吳莊秀卿 吳秋蘭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三(E)欄所示 ,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90%,餘由異議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 2日送達予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1 13年8月7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 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本院提起塗銷地上 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抗字第522號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5號駁回再抗告,並 諭知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嗣發回本院以102年度訴 更字第4號審理並判決異議人(即該案原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且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該案被告)吳貴銘、吳 貴財、吳貴昌、吳陳美妹各負擔十二分之一,吳貴儒負擔六 分之一、吳富根、吳富樹、吳富泉、吳貴宜各負擔八分之一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 181號受理在案並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訴訟費用負 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嗣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是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而告確定。異議人因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 而有花費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1,41 8元,且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即22,334元(即附 表一編號18至22共131,374元×17%=22,334元),相對人應負 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發回前後之第 三審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279,08 4元(301,418元-22,334元=279,084元),故向本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原裁定僅准異議人 請求附表一編號18至23部分,並認附表一編號1至17之證人 日旅費等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不予列入計算,惟 該等證人日旅費之支出係因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抗字第522號受理並調查而生,嗣並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 ,且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發回第一審更審 ,應屬本案訴訟進行所生訴訟費用,原裁定未將此部分之訴 訟費用納入計算,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並聲 明:㈠原裁定不利異議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 應再給付異議人如附表三(D)欄所示。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 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據。次按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 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433號受理後以未經合法代理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 第522號廢棄原裁定,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由 再抗告人負擔。嗣發回本院以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受理在案 並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吳貴銘、吳貴財、吳貴昌、吳陳美妹 各負擔十二分之一,吳貴儒負擔六分之一、吳富根、吳富樹 、吳富泉、吳貴宜各負擔八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181號受理在案並判決諭 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 決之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而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諭知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 一字第121號審理並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如附表「訴訟費 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原裁定已就附表一編號18至22項目之訴訟費用按確定 判決之訴訟費分擔比例計算而命相對人給付如附表三(C)欄 ,附表一編號23項目第三審律師費用應由相對人給付。  ㈡又異議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33號認起訴未經合法代理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訴,異議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22號審理 期間因就祭祀公業吳江怡之管理人為何人及原告起訴是否經 合法代理等爭點通知證人到庭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金額,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應屬本件塗銷地上 權登記等事件之第一審程序上爭點必要調查事項,是證人日 旅費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異議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為 第一審訴訟費用而應依確定判決訴訟費分擔比例計算而命相 對人給付如附表三(E)欄所示,應屬有據,原裁定此部分為 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容有未洽。至異議人主張其有支出本 院101年度壢簡證字第2243號證人日旅費部分,惟附表一編 號9至14單據之費別均載為公證,附表一編號15至17之單據 均為律師事務所製發,付款名目載認證、出差費,難認屬本 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進行訴訟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是 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費用,並無違誤。  ㈢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費用應計入訴訟費用並依確定判 決訴訟費分擔比例計算而由相對人對異議人給付如附表三(E )欄所示金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僅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附表三 (C)欄及第三審律師費用,即有不當,異議人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故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費 用部分,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9至17),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異議人聲請之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編號 日期 子項目 請求原因 金額(新臺幣) 一 第一審前證人旅費 1 101/6/28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1,306元 2 101/7/5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5,060元 3 101/7/26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4,700元 4 101/8/1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5,074元 5 101/8/8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5,044元 6 101/8/9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5,562元 7 101/8/15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8,134元 8 101/8/20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6,164元 二 第一審前證人公證、認證及出差費 9  101/8/14 公證 101壢簡證2243 500元 10 101/8/14 公證 101壢簡證2244 500元 11 101/8/15 公證 101壢簡證2267 1,000元 12 101/8/16 公證 101證3449 1,000元 13 101/8/17 公證 101壢簡證2288 500元 14 101/8/17 公證 101壢簡證2292 500元 15 101/8/16 認證 1,000元 16 101/8/16 認證 1,000元 17 101/8/16 出差費 3,000元 三 第一審裁判費 18 100/9/22 一審裁判費 100訴1433 35,155元 19 106/11/9 一審裁判費 104上1181 47,619元 四 第一審測量費 20 103/6/9 複丈費 法院囑託 4,000元 五 第一審複丈規費 21 103/7/9 複丈費 法院囑託 37,500元 22 103/11/12 複丈費 法院囑託 7,100元 六 第三審律師費用 23 113/4/18 律師費 113年度台聲字第444號 50,000元 301,418元 附表二:確定判決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富忠 7% 2 吳莊秀卿、吳秋蘭、吳貴灶、吳貴永、吳貴霖及吳秋芬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 3 吳富地 6% 4 吳富樹 14% 5 吳富根 19% 6 吳貴宜 12% 7 吳貴財 13% 8 吳貴昌 1% 9 吳富泉 2% 10 吳陳美妹 1% 11 吳貴銘 1% 12 吳貴儒 2% 13 祭祀公業吳江怡 17%                             附表三: 編號 (A)當事人(僅列相對人) (B)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C)原裁定主文第1項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即附表一編號18至22) (D)附表一編號1至17共120,044元,相對人主張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E)本院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8證人日旅費共111,044元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F)相對人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總額 1 吳富忠 7% 9,196元 8,403元 7,773元 16,969元 2 吳莊秀卿、吳秋蘭、吳貴灶、吳貴永、吳貴霖及吳秋芬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569元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02元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552元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121元 3 吳富地 6% 7,882元 7,203元 6,663元 14,545元 4 吳富樹 14% 18,392元 16,806元 15,546元 33,938元 5 吳富根 19% 24,961元 22,808元 21,098元 46,059元 6 吳貴宜 12% 15,765元 14,405元 13,325元 29,090元 7 吳貴財 13% 17,079元 15,606元 14,436元 31,515元 8 吳貴昌 1% 1,314元 1,200元 1,110元 2,424元 9 吳富泉 2% 2,627元 2,401元 2,221元 4,848元 10 吳陳美妹 1% 1,314元 1,200元 1,110元 2,424元 11 吳貴銘 1% 1,314元 1,200元 1,110元 2,424元 12 吳貴儒 2% 2,627元 2,401元 2,221元 4,848元 備註 1、異議人負擔17%,相對人共負擔83% 2、(C)欄、(E)欄之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3、(F)欄之計算式:(C)欄+(E)欄(加總不包含第三審律師費,第三審律師費見原裁定主文第2項)

2024-12-31

TYDV-113-事聲-3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複製電子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吳火土   上列聲請人因就吳富陞與吳富彤、吳長歡、吳富國間請求確認管 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5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固有明定。所謂裁判有脫漏,係 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 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 法院77年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補充判決( 裁定)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下 稱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除請求廢棄原裁定外,併請求「 准許提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4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之公文」( 下稱系爭請求),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55號裁定(下稱第65 5號裁定)漏未就系爭請求事項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不服第83號裁定駁回複製系爭事件電子卷 證之聲請,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系爭事件 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系爭事件當事人吳富國不同意聲請人 閱覽卷宗,認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不符,第 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並無不當,是於113年8月30日以第 655號裁定駁回抗告,核其主文已就聲請人主張為裁判,並 無就請求事項漏未裁定情事。至系爭請求事項乃聲請人聲請 調閱系爭事件卷宗,藉以究明桃園地檢是否有向新北地院調 閱系爭事件卷宗之理由,本院於第655號裁定中已詳述聲請 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見第655號裁定第3頁第5至10行), 其既非屬應表示於裁定主文之事項,聲請人指摘第655號裁 定有脫漏,請求補充裁定,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18

TPHV-113-抗-655-2024121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吳富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隆 吳玉興 吳玉國 吳玉浩(原名吳玉崧) 吳玉鑑 吳玉舟 吳玉鵬 吳貴煌 吳貴漢 吳清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⑴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炩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⑵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⑵ 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⑵ 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⑵ 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⑶ 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晃(即吳進德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玉隆以次十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進德(2)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 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 爭公業)亦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吳進德(2) 之子吳學晃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吳學生以次191人及上訴人吳玉隆以次10人主張: 系爭公業係光緒3年(西元1877年)由列名「七嘗公」會份 之7世子昇公、子旦公設立,大正3年(民國3年)以「從、 旺、子」定為現名並登記為祭祀公業,大正12年(民國12年 )書立原始規約及祭祀公業契約書,作為派下權利行使義務 分擔之依據,伊為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而為 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系爭公業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公業係大正3年5月19日 由八張犁派即15世熾昌公之子宏春、宏安、宏康、宏祿、宏 勳、宏展、宏奎、宏文等8人設立,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 全無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吳玉隆以次10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就吳學生以次191 人勝訴之判決,駁回系爭公業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斟酌與系爭公業沿革相關之紹基祖嘗引、訴外人吳長通(19 世)於86年之撰述,及載有「光緒參年即丁丑歲捌月抄錄」 之會份資料、道光17年11月買賣契約書、清朝年間至大正年 間相關契約書及帳冊,及廣東蕉嶺縣令二公派孟伯公分支世 系圖、派下系統表、族譜等件,可知系爭公業由至遲於光緒 3年間已存在之從仁公會、孟伯公會、福旺公會、永緣公會 、仕文公會、惟山公會、子昇公會即所謂「七嘗公」沿革而 來,各公嘗、祖嘗、公會應係來臺第15世昌字輩及第16世宏 字輩先祖在清朝道光至同治年間所創。而璉昌公與熾昌公之 父奇來公為該支脈來臺第一人,兩造不爭執熾昌公為系爭公 業派下,佐以璉昌公於光緒3年列名於永緣公會、仕文公會 、惟山公會、子昇公會、日榮公會,可推斷璉昌公之子即宏 坤公等人有參與七嘗公會之設立。另會昌公於惟山公會中有 會份1份,而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初來臺,衡諸其等出資會 份1份以祀會昌公,符合國人敬祖祭祖之習慣及當時情節, 足見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人亦有參與惟山公會之設立,是子 昇公下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二)另依系爭公業原管理人吳富陞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507號另案之證述,系爭公業自「七嘗公」沿革而來,至 大正3年並重組。而系爭公業於大正12年8月11日訂有原始規 約,記載系爭公業起源為「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規 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各有120份會份等意旨, 第4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設立帳簿;同年10月2日祭 祀公業契約書第2條則有:系爭公業田產乃「子昇公、子旦 公承接置有田畑埔地家屋一切坐落楊梅庄五壹番建外46筆土 地」等記載,該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3條約定,將祭祀公業 之會份分配為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120份,日後各派下至 親者如前來討取會份,則由各派下負責,可知上開會份重組 僅係因財務及分配由各派下各自負責,並無消滅原有會份之 意思。參加人主張大正3年5月19日八張犁派將前已承買之吳 從旺公會總財產22筆土地、謝姓人士及子旦公六和派私人土 地(即○○庄000號池沼地)全部贈與新設立之系爭公業,   系爭公業由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等詞,所提出之吳從旺 明治39年祀產總登記資料、明治42年承諾書、賣渡證、大正 元年謝氏人仕杜賣契字、大正2年3月5日吳上榮4人杜賣契字 、大正3年5月19日吳庭珍土地贈與字2份、土地登記資料、 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等件,僅能證明土地移轉或系爭公業 取得財產之過程,難認系爭公業係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 ,或其派下僅有熾昌公之子孫。   (三)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等分別為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族譜等 文件為證,並與上開族譜記載吳貴二為吳增華、吳阿龍為吳 探華、吳阿愛為吳捷華、吳阿滿為吳榮華、吳阿妹為吳庭妹 等節相符,是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 存在,即堪採信。惟吳阿福(吳貴煌、吳貴漢之父)戶籍謄本 無收養之記載,其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吳長河姓名,是否 有收養事實仍非無疑;又吳富全(吳玉隆以次7人之祖父)係 吳長開之妻羅壹妹單獨收養為螟蛉子,難認屬吳長開之直系 子孫;而吳阿嬌(吳清淵之母)之戶籍謄本並無配偶謝楠楟係 招贅之記載,吳清淵非女子招贅夫所生男子。是以吳玉隆以 次10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即無可採。 (四)從而,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其對系 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廢棄發回(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 1、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 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 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臺灣習慣上,以死後養子或其他方法,以繼承死者之 遺產,常有其例;臺灣之養子,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子, 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養子女一般均改姓養親之姓 ,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在民國15 年前(昭和年代),因女子無收養能力,故亡夫無子嗣時, 寡妻之收養行為係為亡夫立嗣。其後固已有獨身成年女子得 單獨收養子女之民事習慣,然寡妻之收養仍以為亡夫立嗣為 原則,為自己立嗣乃例外。日據時代,辦理戶政事務之敬警 察官署允許死後養子之申報。觀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即 明(93年5月版第165至166頁、174至175頁)。又臺灣地區 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 ,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法院於個案 中,自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審酌兩造所 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2、查吳清淵之母吳阿嬌並未招贅其配偶謝楠楟,而吳玉隆以次 7人之祖父吳富全經登記為羅壹妹螟蛉子,羅壹妹之配偶吳 長開於吳富全入戶以前死亡,又吳貴煌、吳貴漢之父吳阿福 係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姓名吳長河,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惟吳學生以次191人與吳玉隆以次10人共同起訴,提出相 同之派下子孫系統表,似未否認其為派下,而同屬吳長河子 孫之被上訴人吳富省、吳貴鴻(吳富金之子)似未否認吳貴煌 、吳貴漢之父吳阿福為吳長河之養子。另衡酌戶政機關既准 許吳阿福補註養父姓名,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基於傳統 宗祧繼承之理由,承認寡妻為亡夫立嗣而收養之男子,及奉 祀本家祖先女子、從母姓之子孫得因繼承取得派下權等情, 則吳玉隆以次10人以其等與吳學生以次191人同為15世會昌 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是否毫無足取 ,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吳玉隆以次10 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吳玉隆以次10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 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吳 學生以次191人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系爭公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吳玉隆以次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系爭公業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729-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謝緒康(原名謝一榮) 謝家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一全 被 上訴人 吳富乾 吳富彤 吳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0行「OO之OO地號」之記載,應更正 為「OO之OO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21

TPHV-113-上易-252-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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