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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吳寶貴 被 告 王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零捌萬玖仟壹佰陸拾伍 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 肆佰伍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 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 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20,000元(計算式:800 ,000+320,000+4,000,000=5,120,000)併計各自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月7 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核定為7,089,165元(計算式:5 ,120,000+308,953+115,445+1,544,767=7,089,165),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4,453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 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備註 1 111年8月10日 800,000元 113年9月22日 111年8月10日 16%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63號 2 111年10月7日 320,000元 113年9月22日 111年10月7日 16% 3 111年8月10日 4,000,000元 113年9月22日 111年8月10日 16% 附表二: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計算結果(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00,000元 111年8月10日 114年1月7日 (2+151/365) 16% 308,953元 2 320,000元 111年10月7日 114年1月7日 (2+93/365) 16% 115,445元 3 4,000,000元 111年8月10日 114年1月7日 (2+151/365) 16% 1,544,767元

2025-02-06

SCDV-114-補-144-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蔡河彬 蔡協吉(即蔡竹生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宏即蔡忠直 吳守仁 吳媗寶 吳鑫泳 官玉芳(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瑞卿(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冠龍(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東京 吳進堃 吳錦榮 潘清炎 陳秋桐 吳孟儒 陳進樹 吳昱輝 吳春燕 吳春蓉 徐吳春菊 吳春蓮 吳憶玲 吳東芫 吳姝岳 蔡瀚逵(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坤成(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錦(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依靜(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錦華(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姀珊(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安娜(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玉 蔡岳宸(即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蔡家茜(即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芳(即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勳(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吳碧容(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坤(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標(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江榮聖(即江鐵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佳坪(即江鐵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佳勇(即江鐵雄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蔡樹鴻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參仟 零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後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 駁回變更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聲 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17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7號更一 審判決駁回變更之訴並諭知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除假執行 部分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114號更二審判決諭知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60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250,9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2,250,9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謄本規費 1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208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更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在本院前前審為訴之變更……。則原訴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原訴既因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即原訴之訴訟費用應由本件聲請人負擔,併此敘明。

2025-01-14

PCDV-113-司聲-524-2025011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吳進來 吳寶秀 吳寶嬌 吳寶貴 視同上訴人 吳陳慧似(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鳳(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倪(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吳文進(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慶(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文婷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陳慧似、吳秀鳳、吳秀倪、吳文進、吳文慶為視同上 訴人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吳美村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吳陳慧似及子女吳秀鳳、吳秀倪、吳文進、 吳文慶共5人(下合稱吳陳慧似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0至320、323至331頁)。又吳美村 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344頁),亦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吳美村之訴訟 ,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吳美村之繼承人吳陳慧似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吳美 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1-07

SLDV-113-簡上-102-2025010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寶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郭如亭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郭如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臺北○○○○○○○○○)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郭如亭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 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郭如亭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如亭係伊之女兒,出生於民國00年 0月0日,然於106年10月27日獨自外出至屏東縣三地門鄉爬 山走失後未再返家,至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 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家 電信門號申辦紀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 所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所附失蹤人口個別查詢 資料報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 相關機關之函文附卷可證,且經失蹤人之弟弟郭三宗到庭陳 述綦詳,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6年10月27日起失蹤至 今等語為真,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 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 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 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02

SLDV-113-亡-62-20250102-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王淑梅 相 對 人 吳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2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算之利息亦聲 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0月7 日,本票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發票 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1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1年8月10日 800,000元 113年9月22日 111年8月10日 002 111年10月7日 320,000元 113年9月22日 111年10月7日 003 111年8月10日 4,000,000元 113年9月22日 111年8月10日

2024-11-04

SCDV-113-司票-2163-202411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吳進來 吳寶秀 吳寶嬌 吳寶貴 視同上訴人 徐會(即吳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文婷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會為視同上訴人吳永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吳永發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徐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8至284頁)。又吳永發之繼 承人徐會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288頁),且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吳永發之訴訟 ,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吳永發之繼承人徐會為視同上訴人吳永發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14

SLDV-113-簡上-102-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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