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岳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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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29號 原 告 施人文 被 告 朱國元 賴雁凱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審附民-629-20250324-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朱國元 白力仁 賴鏡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賴雁凱 林忠志 王映惇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100號、第30030號、第32671號、第33535號、第35158號、 第35241號、第35399號、第35483號、第3602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王映惇、 吳岳駿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蘇品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白力仁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賴雁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林忠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面交款項」欄所示洗錢之財物 及「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 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均更正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附表編號2「獲得報酬(新臺幣)」欄 所載「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更正 為「0元、0元、0元、0元、0元、0元」、附表編號3「獲得 報酬(新臺幣)」欄所載「1萬元、1萬元、0元」更正為「1 萬元、1萬元、1萬元」、附表編號4「獲得報酬(新臺幣) 」欄所載「5,000元」更正為「0元」、附表編號6「面交之 時、地」欄所載「113年6月19日2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更正為「113年6月5日2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表編號6「獲得報酬(新臺幣)」欄所載「1 萬元、1萬元」更正為「1萬元」、附表編號8「獲得報酬( 新臺幣)」欄所載「1萬元」更正為「0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 、王映惇、吳岳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賴雁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被告賴雁凱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 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賴 雁凱,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8人。且查被告8人本案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8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8人。 ⒋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8人。惟查被告8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⒌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8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8人就本件犯行,分別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分 別向告訴人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 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前揭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等收 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8人 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 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8人共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 人」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 等,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8人分別與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及其等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林忠志有數次向同一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僅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8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8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蘇品紘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被告朱國元就本件所為之 5次犯行;被告白力仁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被告賴鏡翔就本 件所為之3次犯行;被告賴雁凱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被告 林忠志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吳岳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係對前揭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 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朱國元 、賴鏡翔、王映惇、吳岳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8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8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 均尚可。兼衡被告8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 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蘇品紘、王映惇、吳岳駿分別與 告訴人陳慧英、劉紹國、施人文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2 份(見本院卷第591、609頁)在卷可查、被告8人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2、582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8人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 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 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所犯數 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 中,依上說明,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前揭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被告蘇品紘、白力仁、賴雁凱、林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有獲得如附表「獲得報酬(新臺幣)」欄」所示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86、353至354頁)。故認本案被告蘇品紘 之犯罪所得共為7,000元;被告白力仁之犯罪所得共為3萬元 ;被告賴雁凱之犯罪所得共為2萬元;被告林忠志之犯罪所 得共為1萬元,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 應就此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吳岳駿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353至354、35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前揭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8人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面交款項」欄所示而 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均分別為被告8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8人犯本案所用如附表「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 之人」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均無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本件扣案由告 訴人施人文所提出之收據13張及委託書1張,除其中3張由被 告朱國元、賴雁凱、吳岳駿所交付之收據應予沒收外,其餘 扣案物均與本件被告8人所涉之犯行無關,自無從併與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蘇品紘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陳慧英部分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泱呈部分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朱國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胡其軍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施人文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黃珮綾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鄭林素枝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白力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陳怡吟部分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賴鏡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林泱呈部分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陳乃華部分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賴雁凱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施人文部分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林忠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林泱呈部分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王映惇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王映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吳岳駿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施人文部分 吳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26號   被   告 蘇品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國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力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映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岳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鏡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王映 惇、吳岳駿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附表所示詐欺集團,均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 賴雁凱、林忠志、王映惇、吳岳駿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 所示之人指示前往取款,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 示或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 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蘇品紘、朱國元、 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王映惇、吳岳駿將收得 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士林分局、 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品紘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朱國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國元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白力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白力仁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賴鏡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鏡翔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賴雁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雁凱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忠志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7 被告王映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映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被告吳岳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岳駿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10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9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1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之「柯宇軒」工作證、載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柯宇軒」印文、「柯宇軒」署押各1枚之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之「柯宇軒」工作證、載有「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顯華」、「柯宇軒」印文、「柯宇軒」署押各1枚之收據及被告蘇品紘現場照片共7張、被告蘇品紘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蘇品紘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2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公庫送款回單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被告朱國元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朱國元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3 聚奕公司之白力仁工作證、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恆逸公司之白力仁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白立仁」署押各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白力仁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白力仁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4 恆逸公司之賴鏡翔工作證;達宇資產公司之賴鏡翔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載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茲收證明單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叫車紀錄翻拍照片共31張、被告賴鏡翔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賴鏡翔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5 恆逸公司之賴雁凱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賴雁凱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6 恆逸公司之林忠志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達宇公司之林忠志工作證、載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之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共13張、被告林忠志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林忠志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7 恆逸公司之王映惇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1張、被告王映惇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王映惇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8 摩根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摩根公司)之「黃志宏」工作證、載有「摩根資產管理」、「黃志宏」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單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吳岳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纹字第1136120777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朱國元、賴雁凱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紹國領取詐得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將收據等偽造之物予告訴人劉紹國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施人文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附表所示之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 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 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 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8 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8人與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8人就 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8人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 差距,是被告8人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沒收偽造印文之 物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8人於偵查中自陳本案 領有如附表獲得報酬欄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3-審原訴-142-20250324-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陳怡吟 被 告 蘇品紘 朱國元 賴雁凱 林忠志 王映惇 吳岳駿 賴鏡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書認係白力仁對原告共同為詐欺犯行,被告並未參與而非共犯。又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亦無從就白力仁所為,據而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審原附民-26-202503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登科 吳岳駿 被 告 林學勤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登科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前開撤銷部分,林學勤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前開撤銷部分,張智凱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岳駿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認被告張登科等4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章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則認被告張登科等4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章罪,均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就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部分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參本院卷第144、145頁);被告張登科及吳岳駿亦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皆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 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林學勤及 張智凱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張登科等4人 均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 張智凱之犯行對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所生危害,量刑時漏未 考量其等亦皆觸犯洗錢罪,復未審酌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刻印章犯行對社會經濟互相信賴基礎之危害,量刑均有過 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映其等犯行之嚴重性,並生預防將來 再為同質或相類犯罪效果等語。 三、被告張登科及吳岳駿上訴理由均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登科等4人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 告張登科等4人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被告張登科等4人。又被告張登科等4人於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固係將減輕其刑 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張登科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參偵卷第235、268、269頁),於原審審理中始 就犯行為自白,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被告張登科皆不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 被告張登科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又被告林學勤、張智 凱及吳岳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予坦認(參 偵卷第233、262、274頁、原審卷第34、35、236頁),於提 起上訴後,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仍均坦承所涉洗錢 犯行,且其等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其等均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 正,對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可 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張登科等4人較為有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首句及第二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三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 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可知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就被告犯罪所得 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而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自白(參偵卷第233、262、274頁、原審卷第34、35 、236頁、本院卷第146頁),且其等俱供稱未因本件犯行獲 取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154、156、157頁),並無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登科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參偵 卷第235、268、269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被告張登科等4人犯行僅屬未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學勤 、張智凱及吳岳駿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各應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被告張登科因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該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學勤、張智凱 及吳岳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本件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被告張登科因於偵查中 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張 登科等4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1年,其等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 得,共同使告訴人張韻霞受有高達120萬元之損害,就全部 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林學勤、張 智凱及吳岳駿均業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登科等4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未遂 犯行,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 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部分):  ㈠原判決認僅有被告林學勤及張智凱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並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未認定被告張登科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於量 刑時卻謂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均符合減刑規定,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除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外,就被告張登科之量刑亦屬不當。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故法院於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屬適當。原判決固認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就事實欄 一㈠、㈡均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偽造印章罪,於量刑時卻全未將該等犯行之情節、所生損 害等為說明,而一併於量刑為考量,已有量刑衡酌之疏漏, 顯難認詳就其等犯行為充分評價。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未審酌至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洗錢犯行部分,因原 判決已敘明其等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而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認已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考量, 併予敘明。  ㈢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刻印章犯行之危害,致量刑過輕,為有 理由,被告張登科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無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 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皆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 責監看被告吳岳駿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以收取財物之經過,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張韻霞 詐得高達120萬元,所生財產損害非微,欲向告訴人賴亨榮 詐取金額部分則幸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其等再於拿取詐欺 得手之不法所得120萬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且向各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復足生損害於德恩公 司黃志宏及長興公司,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等法治觀念皆 不足,但其等均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 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被告林學勤及張智凱犯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 告張登科雖坦認犯行,但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其等俱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失並獲取諒解,復考 量被告張登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從事工廠 作業員之工作,與父母及2個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被 告林學勤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伍後無工作,與爺 爺奶奶同住,未婚,無子女;暨被告張智凱供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 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 院主文欄之刑。至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等於從重罪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後,最低各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爰均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復兼衡被告 張登科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 期徒刑1年5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4月,被 告林學勤及張智凱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 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 年2月,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皆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罪名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吳岳駿部分);   原判決審酌被告吳岳駿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 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助長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 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 難,然念被告吳岳駿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均符合減刑規定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漏未就被告吳岳駿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一併予以審酌,評價已有不足, 惟因檢察官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無 從為不利於被告吳岳駿之衡量。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吳岳駿 行為後,刑罰已有變更,且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吳岳駿 為有利,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卻未就本件個案情節一併 審酌,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吳岳駿有利, 而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 酌,惟被告吳岳駿所犯洗錢罪為輕罪,其最輕本刑未重於重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並無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規定之適用,且無論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吳岳駿均得 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有違誤,然就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被 告吳岳駿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其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無有利於其之量刑審酌事由變動,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張登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登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學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2 張登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登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學勤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智凱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2025-02-26

TPHM-113-上訴-6323-20250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595號、少連偵字第301號、軍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經 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自同月29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自114年2月12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有 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4年執助壬字第221號)在卷可查 。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堪認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 應自被告入監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12日起撤銷羈押。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2-14

TYDM-113-金訴-1592-2025021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2號 原 告 張韻霞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林學勤、張登科、張智凱( 下稱林學勤等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13年6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超級保全、黑崎一護等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由被告擔任車手、林學勤等三人擔任監控手,渠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於113年5月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 登理財廣告,原告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周玉琴、李可馨為好 友,對原告施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由被告 於113年6月18日10時43分許,持偽造之工作證、德恩偷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合約書等,在台北市○○○路000 巷0號取得原告信任後收取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嗣案經新 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後,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須 賠償被害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詐欺行為, 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萬元,自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 卷第47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訴-3582-202501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岳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7,273元,及其中1 05,56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0

CYDV-114-司促-447-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廣名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595號、少連偵字第301號、軍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共參紙,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甲○○所有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⒈第5至6行所載「、少年林○祐(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應予刪除,因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 被告甲○○、乙○○確實知悉或預見有該名少年之存在,且起訴 書並未載明該名少年之行為分擔,亦未主張被告2人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 刪除此部分記載。  ⒉第9行所載「0.5%作為其報酬」應更正為「0.5%作為其報酬( 惟未因本案取得報酬)」。  ⒊第10行所載「自稱「詹智凱」(或「張智凱」)」應更正為 「自稱「詹智凱」」。  ⒋第18行所載「現金0.1%報酬」應更正為「現金1%報酬(惟未 因本案取得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㈢理由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  ⑴被告乙○○於民國113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是否承認 詐欺、洗錢罪嫌?)我承認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4595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96頁);於同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 稱:我於113年6月18日被抓,我就一陣子沒做,後來被威脅 ,只好繼續做,但是我沒有被威脅的事證等語(見偵字卷第 124頁),又稱:(就本件〔113偵44595、113少連偵301〕是 否認罪?)都認罪等語(見偵字卷第126頁);於同年10月2 2日檢察官訊問時:(前述取款部分涉嫌詐欺,是否認罪? )我認罪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卷〔下稱少連偵 卷〕第140頁);於同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涉嫌詐欺,是 否認罪?)上面2件我都認罪(你每次犯罪都記得時間、地 點及金額嗎?不然為何你都可以確認犯罪情節並認罪?)其 實之前警察來問過我時,就有把證據給我看過,那些工作證 確實是我提示的沒錯,所以我認罪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4 頁)。  ⑵綜觀上情,可見每次檢察官訊問被告乙○○是否認罪時,被告 乙○○均回答認罪,甚至於被告乙○○先供稱因遭威脅所以繼續 做車手後,仍向檢察官表示認罪,堪認被告乙○○確實於偵查 中自白本案犯罪。  ⒉難認被告2人確實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賴嘉明」於113年5月中,給我掮客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手機內備忘錄所載小胖是指被告乙○○,他要跟我回報面交金額,我再向「賴嘉明」提出,才能拿到相對應報酬,「賴嘉明」一直拖欠我報酬等語(見113年度軍偵字第304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7、19、20頁),於偵查中供稱:最後一次取得報酬是113年5、6月間,6月時集團有叫我過去,叫我拿1萬元轉交被告乙○○,我也有交給被告乙○○,最後一次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的時間是7月初,因為「賴嘉明」欠我跟被告乙○○的錢等語(見軍偵卷第18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雖然被告乙○○是我招募的,但因為我要當兵,我就把被告乙○○交由「詹智凱」管,我碰不到被告乙○○,所以我把詐欺集團指示我轉交給被告乙○○之1萬元,透過「詹智凱」轉交,但我不清楚這1萬元是什麼,這1萬元是113年5、6月間「賴嘉明」給我我的報酬3萬多元時,同時給我的,「賴嘉明」經常拖欠報酬,我沒有拿到當初約定我介紹乙○○加入的所應獲得的報酬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下稱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乙○○於偵查中稱:我共取得1萬元報酬,是「詹智凱」拿 給我的,我實際獲利只有1萬元,我其他的報酬都被「賴嘉 明」拿走了,老實說我不清楚「詹智凱」究竟姓張或詹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24、140、14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所稱「詹智凱」和「張智凱」都是指同一個人,我從事車 手工作,只有拿到「詹智凱」給我的1萬元,這是113年5、6 月間的報酬,被告甲○○沒有給我1萬元,當時是約定事後結 算報酬,但我沒拿到預期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5 頁)。  ⑶互核被告2人上開供述,彼此相符,可見雖然是被告甲○○招募 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但被告甲○○因服役不 便,故將被告乙○○交由「詹智凱」管理,並將「賴嘉明」發 給被告乙○○的1萬元報酬,透過「詹智凱」轉交;又該1萬元 報酬係於113年5、6月間發給,佐以被告甲○○供稱:轉交該1 萬元時同時有拿到報酬3萬元且該次為最後一次拿到報酬等 語,以及被告乙○○亦稱:僅有拿到該1萬元等語,堪認被告2 人最後一次拿到報酬的時間點係113年5、6月間,分別取得3 萬元及1萬元;本案之案發時間為同年7月8日,既然被告2人 最後獲得報酬之時間點係於本案發生以前,顯難認定該3萬 元及1萬元係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亦難以上開情節逕認 被告2人於本案亦獲有報酬。  ⑷依照詐欺集團車手通常係於事後結算報酬之常情,參酌被告 乙○○上開供稱:約定事後結算報酬等語,以及被告甲○○上開 供稱:要向「賴嘉明」提出,才能拿到相對應報酬等語,堪 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約定收取報酬之方式確實為事後結算 ,綜觀上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沒有因為本 案收到任何報酬,「賴嘉明」拖欠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至177頁),可見不僅被告乙○○稱沒有收到報酬,被告甲○○ 亦稱沒有收到報酬,而渠等均認為「賴嘉明」拖欠報酬,故 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合乎事後結算報酬之情節,尚屬合理 ,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罪 受有報酬,無從逕以被告乙○○多次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贓款 以及被告2人曾經因另案獲有報酬,而遽認被告2人必然每次 犯案均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 被告2人確實因本案而獲有報酬。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2人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該當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該罪係被告2人行為時所 無之罪名,又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及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 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經查,被告2人所犯隱匿或掩飾犯罪 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該罪之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2人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如上所述,被告2人於本案均難認有犯罪所得,則 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  ⑴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2人均符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要件,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 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 刑限制、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2人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  ⑵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均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要件,又既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要求被告2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認被告2人 均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後, 可知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未滿 」。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犯上 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各由行使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張登科、林建宗、林學勤,以及「詹智凱 」、「賴嘉明」、「歪歪」、「陰帝」、「霍元甲」、「雪 碧」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⒋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 依財產之監督權數計算其罪數,本案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 」編號1所示部分,財產之監督權人為告訴人己○○;如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部分,財產為告訴人戊○○及被 害人丁○○共同監督,僅有1個監督權。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 侵害2個財產監督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減刑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核屬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又如前所述,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均難認確實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認被告2人均符 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均減輕其 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前所述,被 告2人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均難認確實 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應認被告2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藉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 散布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破壞網路社群之公共信任,更利 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 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 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被告乙○○於本案犯罪中利用偽造 之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用,足生損害於無辜之他人,所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致損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被告乙○○為最 底層之車手,且有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甲○○ 雖未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屬於較上層之掮客, 並依約定得按被告乙○○所面交金額獲得固定比例報酬)等情 節,並念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並表示有賠償意願之犯 後態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 情,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2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宣告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係被告 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 173、17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手機1支(見軍偵卷第41至47頁),為被 告甲○○所有並供本案聯絡犯罪所用,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76頁),核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均係被告 乙○○所偽造,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印文之載體( 即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該等印文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於本案面交領取之詐欺贓款合計250萬元(計算式: 50萬元+200萬元),均經被告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 之收水人員,核屬被告2人洗錢行為之財物,惟被告乙○○既 已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上游,則被告2人對上開詐欺贓款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就 上開洗錢行為之財物於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前所述,本案尚難認為被告2人受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聯巨公司員工林柏豪之工 作證」以及「漢神公司員工林柏豪之工作證」,均係被告乙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 ),尚未扣案,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得輕易複製或銷毀,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⒌至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物(見軍偵卷第109至115頁),係 被告乙○○另案於113年6月27日所扣案,而本案犯行時點為同 年7月8日,則此部分扣案物,顯與本案無關,且檢察官亦未 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⑴所載。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⑵所載。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⑴所載。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執1紙(見偵字卷第59頁)。 左列偽造私文書上所蓋「林柏豪」印文1枚。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⑵所載。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少連偵卷第91頁)。 左列偽造私文書上所蓋「林柏豪」印文1枚。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見少連偵卷第89頁)。 -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95號                      少連偵字第301號                       軍偵字第304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6樓             送達:嘉義大林崎頂1號營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3H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甲○○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賴嘉明」所屬之3人(成員共有張登科、甲○○、「詹智凱 」(或「張智凱」)、林建宗、林學勤、「賴嘉明」、通訊 軟體暱稱「歪歪」、「陰帝」、「霍元甲」、「雪碧」(續 追查中)、少年洪○祐(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調查中))以上之詐騙集團,並與集團成員間,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之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介紹 面交車手工作,並以車手所收取不法所得數額之0.5%作為其 報酬。嗣於113年5月間,乙○○因缺錢而透過某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詹智凱」(或「張智凱」)友人向甲○○謀求工作機 會。甲○○隨即將乙○○帶入集團內,並經集團其他成員審核, 通過後,由乙○○負責向遭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之人收取 詐騙贓款工作,以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乙○○明知 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來隱匿金流,且金融機構匯 費低廉,衡情一般人如有交付鉅額款項需求,多會利用匯款 方式,以便留存紀錄且免於運送途中遭竊或遺失;故若非不 法所得,為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無人會以運送現金0.1%報 酬委請毫無專業背景、設備之人代為運送。是乙○○已可預見 甲○○所介紹加入之集團極可能為詐騙集團,竟仍與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 、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該集團 一面委由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一面使「霍 元甲」、「雪碧」與乙○○共組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由「霍元 甲」、「雪碧」共同指揮並同時監控乙○○向陷於錯誤之人取 款之過程:⑴該詐騙集團偽以「賴憲政」要求己○○加入,並 施以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後,向己○○相約收取投資款。 乙○○即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按指示前往桃園市 龍潭區高楊北路,明知其並非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巨公司)員工林柏豪,竟仍持偽造之「聯巨公司」員工「 林柏豪」之工作證向己○○行使,以取信於己○○,並向己○○收 取50萬元後,由乙○○在經辦人欄偽造「林柏豪」印文之有價 證券專用帳戶收執交付己○○,以示「聯巨公司」確有收取款 項並以之為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巨公司、林柏豪 及己○○。乙○○再將50萬元轉交在附近等候兼把風之集團收水 「林學勤」,以使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 不法所得。⑵戊○○、丁○○為配偶。戊○○於113年7月初,在網 路上瀏覽「賴嘉明」所屬之詐騙集團所張貼廣告,並因此陷 於錯誤。乙○○即於113年7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按指示前往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明知其並非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神公司)員工林柏豪,竟仍持偽造之「漢神公司」員 工「林柏豪」之工作證向前往付款之丁○○行使,以取信於丁 ○○,並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乙○○確係投資公司之員工 ,遂將戊○○、丁○○共同所有之200萬元交付乙○○,乙○○再將 偽造之「漢神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及收據等物交丁○○收執 為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漢神公司、林柏豪、戊○○、 丁○○。嗣乙○○再將200萬元轉交在附近等候兼把風之集團收 水人員,以使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 所得。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述犯罪事實,被告乙○○則雖不否認有 上開事實,然仍辯稱:伊開始不知道所運送之現金係詐欺集 團之不法所得,且伊於113年7月8日收款前,先遭詐欺集團 恐嚇,收款後,又遭詐欺集團毆打,前述犯罪行為均係遭脅 迫下所為,並無行為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己○○、戊○○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丁○○於警詢 中指述詳實。次查,被告乙○○前於本署偵查中稱於113年8月 間遭集團恐嚇、毆打,待經本檢察官反問:前述犯罪事實至 遲發生在113年7月間,則8月遭毆打時,如何壓制本案取款 時之自由意志後,又改口稱係113年7月8日取款前遭恐嚇、 取款後即遭毆打。惟被告乙○○於經本署拘提後移送本署內勤 及羈押訊問時,又稱6月18日即想退出,但遭對方恫嚇,係 在7月8日遭脅迫、毆打云云,其前後不一之陳述是否為真, 已有疑問。然以被告乙○○拘提到案後時亦稱曾至外縣市遊玩 ,於6月間遭逮捕後上新聞時,仍邀被告甲○○觀看新聞節目 ,姑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幽靈抗辯,縱為真,則依被告乙○○之 日常仍可炫耀、至外縣市遊玩等心態觀之,可知其自由意志 並未達於遭壓抑程度,如若真心不願,應有自首之行動能力 ,卻捨此不為,再加以被告乙○○係經由被告甲○○及第三人「 詹智凱」共同介紹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於偵查中猶謊稱係 透過網路向不知名之人應徵聊天工作云云,足見被告乙○○說 謊成性,前揭所辯無非係為博取同情以便卸責之詞。況上情 (即被告乙○○實際遭毆打時間為113年8月25日)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 628600號函檢附被告於警詢筆錄為證,可信被告乙○○上開犯 罪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犯罪之意無誤。末查,被告甲○○所 開所述,亦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又被 告甲○○係集團內專職介紹面交車手,且獲利隨車手取得之不 法所得計算,領得集團報酬係長久、持續性,係基於指揮、 調度人員之地位而參與,而面交車手又為詐騙集團或取不法 所得、洗錢之必要構成要件之一環,是被告甲○○所為自屬正 犯之行為。此外,有偽造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執、 偽造漢神公司之商業操作合作書及收據,告訴人己○○、戊○○ 等與詐騙集團間對話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簽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乙○○犯罪所得25,000元(被告 乙○○雖自承僅收受「詹智凱」交付1萬元,然被告甲○○供稱 亦曾交付1萬元,且被告滿口謊言已如前述,衡情如分文未 取,何以自113年5月間陸續為該集團效力?再佐以被告疑有 黑吃黑情事,足見其所言無非係唯恐所得遭沒收,不足採信 )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金訴-1592-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595號、少連偵字第301號、軍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 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曾經犯車手 工作20幾次,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且以其他羈押替代手段無從 避免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 押,爰依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29 日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再者,被告自陳曾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面交贓款次數達20次以上之多,並有諸多詐欺案件尚 在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卷內事證可 知,被告曾於113年6月26日因同屬詐欺案之另案而為警所拘 提,竟又於同年7月8日後又為本案面交詐欺贓款之犯行,更 於同年8月25日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前往面交詐欺贓款 (依被告先前陳述,該次係抵達指定地點後遭詐欺集團上游 帶到不詳處所毆打,故未實際面交贓款),可見被告縱使經 警察拘提、調查後,仍不知警惕,而繼續為相同類型之犯行 ,又被告自陳113年7月8日之犯行,以及同年8月25日之所以 前往面交,均係出於遭到威脅之犯罪動機,倘若被告所言屬 實,難保被告不會因為受到威脅而再次犯下相同之罪;綜上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虞,又衡酌上情,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均無從有效避免被 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兼衡被告就是否延長羈押乙節,表示 :我不知道要說什麼等語,以及被告因羈押而承受之人身自 由限制程度、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一切因素,就羈押之目的及手段 ,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金訴-1592-2025011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及特種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岳駿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友人介紹 ,加入名稱為「健身器材」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 機」)群組,群組內共有4人,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受上開「飛機」群組中暱稱為「歪歪」之成員指示, 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 張坤祥」,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 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 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吳岳駿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 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 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 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 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 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 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吳岳駿為獲得報 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曾名秀行騙,使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吳岳駿即依「歪歪 」指示,於附表取款時間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 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現金收據 單各1張,由吳岳駿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偽簽附表 所示「張坤祥」署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文書,旋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曾名秀先出示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並 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而分別行使之,使曾名秀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予吳岳駿。吳岳駿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被稱為「林學勤」之 「2號」成員循序上繳。吳岳駿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附表所示金額,並將該 詐騙贓款以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足生損害於曾名秀及遭冒名之公司與「張坤祥」。 二、案經曾名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岳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頁至第15頁、審訴卷第108頁、第113頁、第115頁) ,核與告訴人曾名秀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 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裕東 國際官方營業員」、「摩根客服雅婷」等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頁至第59頁、 第65頁、第74頁)、附表所示偽造員工證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54頁、第65頁)、告訴人拍攝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 及出示偽造員工證之照片(見偵卷第65頁、第73頁上方)、 被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58號) 所使用偽造員工證及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頁下 方)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之身分與 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加入成員至少有 4人在內之首揭「飛機」群組,依群組內「歪歪」指示前往 列印並偽造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向告訴 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林學勤」循序上 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 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張 坤祥」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 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收據上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歪歪」、「林學勤」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 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 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 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向告訴人詐取 高額財物,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 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3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約定我的報酬 為收取金額1%,原本說好每個月領1次,但我只有領過1次1 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73頁),而其警詢時則陳稱:當初約 定號可以收5400元,但最後都沒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 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收據本身及偽造工作證,係供被告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偽造特種文書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曾名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前某時,透過臉書投放虛假投資廣告吸引曾名秀點擊,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佯扮為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曾名秀聯繫,並向曾名秀佯稱:可依指示下載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曾名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偽造「張坤祥」署押1枚之偽造以摩根資產公司名義出具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見偵卷第67頁) 偽造以摩根資產名義製作之證券部外務經理「張坤祥」(其上黏貼吳岳駿大頭照)之工作證1份 113年5月20日上午8時4許 54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麥當勞新店安德餐廳內

2025-01-16

TPDM-113-審訴-235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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