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吳美慧
吳建宏
相 對 人 吳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事件,前經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
9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裁判確定,其中第
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377萬5
,000元,繳納13萬3,264元裁判費;嗣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
為1,000萬元,應徵收10萬元裁判費,減縮部分視為撤回,
此項差額(計算式:13萬3,264元-10萬元=3萬3,264元)應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0萬元計算。次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0萬元
、15萬元,及第二審證人旅費560元,合計25萬0,56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TPDV-114-司聲-26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