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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均衡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惠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24,6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770元,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114年2月18日合法送達裁定予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1

SCDV-112-訴-414-20250311-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均衡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惠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項第15行關於「112年度訴字第412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1

SCDV-112-訴-414-20250311-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欣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莊欣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34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孟欣、莊欣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蔡孟欣、莊欣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部分犯行,係於上開修正、增訂條 文施行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03吳建豪」、「酷洛米」、 「王昊」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 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 告2人參與該組織受其指揮,對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出示偽 造之識別證、收據,以收取詐欺款項,並預計將其所收取 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2人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在其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其等出面取款時即為該罪之著 手,僅因該被害人為員警喬裝,在警方監控下將款項交付 ,不能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四)「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 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 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 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2人均供稱自己是透過飛機軟體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等情(本院卷第30、34頁),足見其等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是依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因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縱被告2人出面收款事中或事後遭 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故由與其他集 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2人出面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 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本件被 害人即為員警所喬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使特定犯罪 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 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無礙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而因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另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六)被告2人與「03吳建豪」、「酷洛米」、「王昊」間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七)依被告2人供述(本院卷第98-99頁)及卷附被告2人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乃其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 次」犯行,且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八)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 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9、 34頁),復無證據足認其等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3.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可認其等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 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且該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 ,如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罪,因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明文規定,自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在我國猖獗多時 ,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為被告2人所明知,其等雖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於本案以前甫加入其他詐欺集團遭查獲、 起訴(本院卷第31、35、83-93、98-99頁),竟又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方式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惡性不 輕;惟考量被告2人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 分工,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2人之素 行(本院卷第83-9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2人自承 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06-107頁),應依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整體沒 收該等物品,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 (二)被告2人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 據可認其等為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又其等未及取得詐欺 款項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SAMSUNG A15) 1支 蔡孟欣 偵卷第41及57頁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姓名吳建豪) 1組 蔡孟欣 偵卷第41及67頁 3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 2張 蔡孟欣 偵卷第41及68頁 4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蔡孟欣 偵卷第41頁 空白 5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蔡孟欣 偵卷第41及67頁 上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及「吳建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吳建豪」簽名1枚 6 智慧型手機(iPHONE) 1支 莊欣旺 偵卷第51及69頁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4號   被   告 蔡孟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欣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莊欣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洛米」、「王 昊」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 暱稱「03吳建豪」、「酷洛米」、「王昊」之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由蔡孟欣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莊欣旺則擔任收水手,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在社群 軟體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 NE群組「點金聖手交流群」佯稱與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以面交或匯款等方式投資金錢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 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4日下午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儲值投資款。嗣蔡孟 欣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洛米」指示前來,向喬裝 員警出示配戴之署名「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吳建豪」識別證特種文書,且將其上蓋有「永創儲值證券部 」、「吳建豪」等偽造印文之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喬裝員警收 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 得逞,另在案發地點附近逮捕收水手莊欣旺,分別在蔡孟欣 處扣得三星手機1支、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 1張署名「吳建豪」、1張為空白)、識別證1張、永創商業 合約書2份;在莊欣旺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孟欣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洛米」指示前來收取詐欺贓款等事實。 2 被告莊欣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莊欣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昊」指示前來收水之事實。 3 新北市淡水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本件查獲過程及扣得物品等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Telegra m「永創投資」詐欺案對話紀錄、被告蔡孟欣、莊欣旺手機內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蔡孟欣、莊欣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3吳建豪」、「酷洛米」、「王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二、核被告蔡孟欣、莊欣旺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等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等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等人與「酷洛米」、「王昊」、「03吳建豪」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 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吳建豪」等印文及署押「吳建豪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1張署名「吳建豪」、 1張為空白)、識別證1張、永創商業合約書2份為被告蔡孟 欣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空白之收據1張亦屬供犯罪預 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則為被告莊欣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 使用,請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LDM-113-訴-1082-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均衡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惠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育宏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上訴聲明記載 ,經核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24,63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本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2-14

SCDV-112-訴-414-20250214-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子修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 押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沒收;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子修、陳威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未取得犯罪 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杜子修、陳威漢分別假冒安智金融財務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吳建豪、許文凱,所出示之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 、4),係搭配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其等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罪型態,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2人於詐 欺集團中,均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蕭雅進收取財物、 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被告2人均可得而知所收取 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 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2人不認識其 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 切知悉告訴人等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 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杜子修、 陳威漢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印文、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分別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 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2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杜子修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4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 被告杜子修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恐嚇得利案 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 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 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被告2人並未取得犯 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均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本案 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 般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2人量 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敍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共同詐 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 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 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 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 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 情形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杜子修自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人工作、日 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有重大 疾病的外公、父母離婚、父親已過世、母親住在南部、目前 與外公外婆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威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販售花生為業、每月收入4萬多元 、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失聰及小中風之母親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杜子修雖自承與「鼎富」約定,每取款1次可得4,000至5 ,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杜子修雖自承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可獲得收取贓款1%之金額為報酬;惟其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均供稱:後來並未收到報酬等語(偵卷第 196、208頁、本院卷第222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其 等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 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受詐騙分別交付被告杜子修、陳威漢之30萬元、20萬 元,固為被告2人各該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由 被告2人收取後,已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等支 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2人並非實 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杜子修、陳威漢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上(未扣案),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 被告2人所犯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上偽造 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供稱:於便利商店列印出來時就有了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另上開文件既已分別交予告訴人收 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 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 證,係被告被告杜子修、陳威漢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取得,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則該等工作證縱非被告2 人所有,衡情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雖未扣案,然依既有 事證尚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 所犯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 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被告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99頁) 杜子修 「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吳建豪」署押1枚 2 安智金融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偵卷第97頁上方) 3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101頁) 陳威漢 「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許文凱」署押1枚 4 安智金融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偵卷第97頁下方)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41號   被   告 杜子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內),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牟取該次收取贓款1%之金額為報 酬,並與上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蕭雅進施用詐術,而陳威漢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安 智金融」外務專員「許文凱」工作證及偽造之「安智現儲憑 證收據」收據,並於其上簽署偽造之「許文凱」簽名1枚, 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佯稱其為「安智金融財務有限 公司」專員「許文凱」,向因附表所示方式陷於錯誤之蕭雅 進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款單據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雅進,並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 項;再將收取款項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放置於臺北之捷運站或火車站置物櫃中上繳詐欺贓款,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杜子修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富」 之人之招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981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鼎富」和杜子修約定薪 資為每取款1次可得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不等之 報酬。嗣杜子修與「鼎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蕭雅進施用詐術,而杜子修則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 造之外務專員「吳建豪」工作證(ID CARD)及「收款公司 印章」欄上已蓋有「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偽造之「安智 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並於其上簽署偽造之「吳建豪」簽名 1枚,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佯稱其為外務專員「吳建 豪」,向因附表所示方式陷於錯誤之蕭雅進出示偽造工作證 ,並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款單據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蕭雅進,並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收取款項 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名稱不詳 之公園男廁內,將甫取得贓款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蕭雅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漢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均辯稱:都還沒領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 2 被告杜子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3 ㈠告訴人蕭雅進於警詢之陳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提供之存摺紀錄影本、「安智」APP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㈠安智現儲憑證收據、被告2人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照片。 ㈡面交贓款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杜子修前案遭查獲之影像照片 ㈢員警於113年4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被告杜子修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80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杜子修曾有犯罪事實二所列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 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所犯偽刻印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杜子修與 暱稱「鼎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威漢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杜子修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財產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本案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上揭偽造之收款收據2紙,係分別為經被告陳威漢、 杜子修所填載、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蓋用偽造之印文而偽 造完成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已屬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而該收據上有偽造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 、「許文凱」、「吳建豪」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 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揭未扣案、偽造之工 作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 中所自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 1 蕭雅進遭詐騙集團某成員加入LINE好友並推薦股票資訊,並將其加入「HH$富有四海資訊交流社團」,誆稱可下載「安智」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蕭雅進不疑有他,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陳威漢 112年11月28日14時3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向心門市) 20萬 偽造「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許文凱」之署名1次 2 杜子修 112年12月6日11時3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向心門市) 30萬 偽造「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吳建豪」之署名1次

2025-01-21

TCDM-113-金訴-4118-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陳奕蓁 被 告 鄭振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9,8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236,98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他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 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LEI WANG」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訊予「 LEI WANG」。 (二)而「LEI WA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許 ,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假冒其為藝人吳建豪 與告訴人陳奕蓁聯繫,認識一段時間後表示可與告訴人陳 奕蓁見面,但須支付相關費用給經紀公司等語,致使告訴 人陳奕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5、16日分別匯 款至系爭帳戶,匯款金額共計2,369,800元。 (三)被告隨即將上開金額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存 入「LEI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2,369,8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其是做比特幣買賣的,其無從查核買家為何人,亦不知悉原 告受詐欺之情形,原告應該向跟原告聯繫的人請求賠償,其 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被告因從未實際見面之網友「LEI WANG」片面之詞,率 而提供系爭帳戶,任由「LEI WANG」提供予他人作為匯款 使用,更依「LEI WANG」指示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LEI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此舉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以免所有金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藉此取得不 法所得或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去向等情相悖。 (三)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陳:「LEI WANG」自稱係在 臺之珠寶商,匯款者均係「LEI WANG」之客人,但「LEIW ANG」之客人很多且為不同人,其覺得有問題、很奇怪, 故要求「LEI WANG」提供虛擬貨幣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5頁 ),可見被告早因匯款者之不同且數量眾多,而對本案款 項之來源有所懷疑,進而要求「LEI WANG」提供虛擬貨幣 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以規避自己之責任,益徵被告確知悉 「LEI WANG」要求其所為係有可疑之處,卻仍執意為之。 (四)再者,依被告上開所陳,「LEI WANG」既為在臺珠寶商, 伊亦得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以收受客戶款項,豈須委託 被告收款而增加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況被告收受本案 款項後,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LEI WANG」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更可證明「LEI WANG」自有收受款項之管 道,無庸委託被告收受本案款項,再購買比特幣並存入伊 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當能察覺「LEI WANG」之不法目 的,而對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LEI WANG」使用,並依 「LEI WANG」指示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 入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足使「LEI WANG」實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有所預見。 (五)況且被告於此前即因相類似情形,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110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3554號案件起訴, 有上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33554號電子卷,第465至470頁)。是被告就上開 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無從諉為不知。 (六)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 貿然將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LEI WANG」,其提供時應已 預見「LEI WANG」極可能以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 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 付系爭帳戶資訊予「LEI WANG」,並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LEI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是依上 開說明,其主觀上應有縱「LEI WANG」以其所有系爭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堪可認定。 (七)被告既具有詐欺原告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2,369,800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2 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69,80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訴-218-2024110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林均衡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林惠珍 被 告 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豪 被 告 林育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 於被告林惠珍之債權逾新臺幣622,457元之債權不存在(詳如 附表二編號1)。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之 債權逾新臺幣471,968元之債權不存在(詳如附表二編號2)。 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 國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 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4清償債 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次序6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7程序費用之債權及 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9程序費 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2至次序7債權種類 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自分配表中 剔除不列入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告 林育宏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歷次訴之變更、追加詳如附表一。原告起訴原聲 明「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吾宅公司)對 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下同)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二 、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 在。」,嗣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後述聲明「六、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定於民國(下同)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 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 額、次序4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之債 權及分配金額、次序6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7程 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 額、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分配表上所載被 告林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2 至次序7債權種類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詳如附件1,本院卷㈠第339頁至第346頁),均應自分配表中 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載之金額分 配予原告」。原告起訴及訴之追加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吾宅 公司、林育宏對林惠珍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合 於前開規定。 二、至於原告訴之追加聲明「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林育宏不許依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6397號債權人林育宏(如 附件3)、債權人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如附件4 ),及109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債權人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 業之支付命令(如附件5),對被告林惠珍強制執行。」按分 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自明。按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 其訴訟法上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 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 力導致法律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 。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五,顯非分配表異議之訴範圍,與原告 原訴之聲明一至四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原告起訴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 第16-17、442頁),難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亦有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 ,且第三人(原告) 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 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 ,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 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原告之債權受償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惠珍間前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33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 決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684萬7,919元,及自106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一、二 審訴訟費用17萬6,888元,確定在案。原告對被告林惠珍名 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 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6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被告林惠珍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公司之存款債 權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原告於109年04月29日受償2,368,6 23元,並於109年4月10日查封被告林惠珍名下所有坐落新竹 市○○○街0巷00號房地,於109年9月22日完成拍賣,109年10 月20日作成分配表,定分配期日109年12月10日,惟分配表 上載有吾宅公司、林育宏、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下稱 鄭金山)等三位債權人參與分配,原告對吾宅公司、林育宏 、鄭金山等三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07號受理,訴訟進行中,債權人鄭金山撤回強 制執行聲請,吾宅公司、林育宏於110年10月15日與本件原 告林均衡簽立和解筆錄,內容略為分配表上所載吾宅公司、 林育宏之分配金額,一部分金額由原告林均衡領取,至於吾 宅公司、林育宏、鄭金山等三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 ,並不在和解範圍內。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具狀就前次第63 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不足額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就被告 林惠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 公司)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之存款等債權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87 41號受理。被告林育宏得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11年1 2月8日就被告林惠珍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並稱被告吾宅公司及訴外人鄭金山已將未受償之債 權金額轉讓予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原告在前 案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已退讓由吾宅 公司領走622,457元、林育宏領走471,968元,被告林育宏11 1年12月15日提出予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 更正狀,自承109年度司執字第30367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受 償372,357元。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對被 告林惠珍之工程款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被告間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4項。另原告不服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聲明異議後,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66萬7 ,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 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 不存在。  ⒊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357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⒋ 被告林育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即被告林育宏不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006397號債權人林育宏(如附件3)、債權人吾宅制作設計 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如附件4),及109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 債權人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之支付命令(如附件5),對 被告林惠珍強制執行。  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 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次序4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之債權及 分配金額、次序6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7程序費 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 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2至次 序7債權種類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 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 載之金額分配予原告。  ⒎ 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既在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與被告吾 宅公司及林育宏達成和解,自應認原告已認可被告吾宅公司 及林育宏與林惠珍間之債權存在,自不得在本訴中再執以爭 執。原告於106年間即與被告林惠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涉 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3號於108年2月27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被告林惠珍見原告訴訟被駁回,於108年4月13日 與吾宅公司簽訂「委託規劃合約書」,被告吾宅公司在108 年5月26日提出相關設計圖。同年被告林惠珍委託訴外人鄭 金山施作房屋內部結構隔間牆拆除工程,鄭金山並於108年5 月6日完成,再於108年6月4日與林育宏簽訂「林惠珍音響燈 光新置工程案」合約書,109年1月31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被告林惠珍敗訴,應給付原 告684萬餘元,雖經上訴,仍遭最高法院在109年5月6日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林惠珍在106 年至108年2月27日與原告涉訟期間,未對系爭房屋有整修行 為,在接獲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認原告請求應無理 由,才開始系爭房屋的整修行為。109年5月6日確認林惠珍 上訴被駁回後,於109年7月間即聲請支付命令並獲核發,時 序上並無延誤。109年執行時,執行法院拍賣林惠珍所有門 牌號碼新竹市○○○街0巷00號之房屋,當時被告吾宅公司早在 108年4月13日就和林惠珍簽訂「委託規劃合約書」,被告吾 宅公司已依約完成設計圖,更已交付相關器材予被告林惠珍 ,被告吾宅公司依據「委託規劃合約書」對林惠珍已有280 萬元之債權。另被告吾宅公司亦將所購置廚具交付被告林惠 珍,價值共計24萬元,被告吾宅公司對林惠珍至少有304萬 元之債權。前案調解時,若原告始終不承認被告吾宅公司之 債權,則吾宅公司根本不可能與之達成和解,系爭房屋後來 遭拍賣,契約不能履行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被告吾宅公司可以取得全部 契約約定款項。被告林育宏在108年6月4日與林惠珍訂立「 林惠珍音響燈光新置工程案」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林育宏承 攬林惠珍音響燈光新置工程,雙方約定合約總價250萬元, 被告林育宏為履約購入配備。音響工程是要安裝在林惠珍所 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巷00號之房屋內,該屋遭拍賣無法 施工,係可歸責於林惠珍之事由,被告林育宏得向林惠珍請 求全部之工程款。鄭金山承攬林惠珍當時所有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0巷00號之房屋內部結構隔間牆拆除工程,於108年5 月6日完成拆除工程。林惠珍遲未給付約定承攬報酬,當時 尚有廢棄物未清理,總工程款45萬1200元,扣除清運費用78 ,000元及壁磚、地磚之材料數量之扣除。施作範圍為29萬元 。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林惠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 判決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684萬7,919元,及自106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一、 二審訴訟費用17萬6,888元,確定在案。 ㈡、原告就上開債權曾於109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強制執行事   件,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就被告林惠珍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新竹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受償2,368,623元;被告吾宅 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於109年8月19日分別對被告林 惠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30367號、第30563號、30534號),嗣該等執行事件與原 告聲請之第6397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惠珍之不動產執行部 分併案。嗣原告對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審理 ,訴訟進行中訴外人鄭金山撤回強制執行(原證1),被告吾 宅公司、林育宏與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達成和解(原證2)。 ㈢、被告吾宅公司在109年度司執字第30367號執行事件中曾受償   37萬2357元(原證4、10),在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執行事   件中獲配62萬2457元(原證3)。被告林育宏在109年度司執字   第6397號執行事件中獲配47萬1968元(原證3)。 ㈣、原告就第6397號執行事件受償不足額部分,於111年11月9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執行中(下稱第48741號執行事件)。被 告林育宏則於111年12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稱被告吾宅公司及訴外人鄭金山已將第6397號執行事件 執行結果不足額部分之債權轉讓予被告林育宏(原證8、9),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執行,嗣第53 120號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23日併入原告聲請之第48741號 執行事件(原證11)。 ㈤、被告吾宅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895號 支付命令,核發日期109年7月22日,債權金額為286萬5,000 元(原證5);被告林育宏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5889號支付命令,核發日期109年7月23日,債權金額為 205萬元(原證6);訴外人鄭金山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支付命令,核發日期109年7月22日,債 權金額為37萬元(原證7)。 ㈥、被告吾宅公司轉讓予被告林育宏之債權金額為219萬8,406元( 本金219萬8,033元、程序費用373元;原證4);訴外人鄭金 山轉讓予被告林育宏之債權金額為37萬0,500元(本金37萬元 、程序費用500元;原證4),被告林育宏依第6397號執行事 件執行結果,不足額部分之金額為157萬3136元(本金157萬2 763元、程序費用373元;原證3、4)。 ㈦、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12年1月7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 第1129000558號核發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 付原告及被告林育宏(原證12)。 四、本件爭點: 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0年10月15 日和解筆錄之效力為何?於本件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 用?原告就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與被告林 惠珍間是否存在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㈡、被告林惠珍與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間,是 否確有簽訂工程契約?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 山間已完成及交付被告林惠珍之工程項目、金額及貨品之名 稱及金額?被告應扣除之已受償金額多少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聲明 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 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法院於分配表異 議之訴就原告或被告債權之認定,並無既判力,亦不拘束為 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立法理由記 載:「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 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次按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 ,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 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 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 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 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 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 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 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訴 之聲明為:「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所製作如 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之分配表,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 所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分配表次序5、10、11受分配金額, 合計新台幣95,941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告林育宏所 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分配表次序6、12、13受分配金額,合 計530,99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 限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分配表次序7、14、15受分配 金額,合計742,04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二、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 09年10月20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之分配表,原告所 得參與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2,751,193元。」,嗣110 年10月15日成立和解內容:「一、被告林育宏同意就本院10 9 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分配之案款,其 中新台幣(下同)79,649元由原告領取,餘額則由被告林育 宏取得。二、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同意就本院109 年 度司執字第6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分配之案款,其中14 8,409元由原告領取,餘額則由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領取。三、兩造均同意向執行法院陳報領款方式。四、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 7號民事案卷查明,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7-2 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係成立和解,並非判決, 即無既判力、爭點效可言。被告之執行名義係109年7月間核 發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無既判力。又依上開和解成立 內容條款以觀,兩造同意各自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之金 額,以終結分配程序,原告就同意被告領取之金額,有確認 被告債權存在之效力;逾此和解範圍之債權,尚難認有確認 效力。 ㈢、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次查,被告林惠珍陳稱:當初簽約已經簽了,現場沒有施作 ,規劃設計全部都有執行。我忘記是誰交付給我的,兩家都 有交付設計圖跟電信設備這個合約簽署後,我就得履行,因 為我有責任,我也沒有付全部的錢,我陸陸續續在付,我沒 有細算。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跟被告林育宏都有聲請 強制執行,應該扣了十幾、二十萬元吧。新竹市○○○街○巷00 號的房子,原先規劃要做私廚,我要自用,我要自己做生意 用,我要開店,是餐廳,不對外公開,都還在規劃,我們以 認識的熟人為客人,那不是加盟店,現在時下很流行這種, 類似私人招待所。有音響是因為是餐廳的基本設備。電器也 是餐廳所用。被告二人都有把電器設備交給我,我把電器拿 走了,音響在倉庫,當初交貨的時候是在進貨的倉庫裡面。 音響在被告林育宏的倉庫,其他的電器設備,我已經拿走了 。那是整套設備,我無法插電就可以使用。電器的部分,只 要插電安裝就可以使用。音響的錢有給付,因為我沒有地方 可以安裝,所以音響放在被告林育宏的倉庫,因為房子法拍 所以停止施作安裝等語(本院卷㈠第434-435頁)。觀諸,被 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依其與林惠珍之契約 聲請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林惠珍亦因其薪資遭 強制執行無法維持生活基本開銷,聲明異議,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間支付命令及 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原告就其主張前開債權係通謀虛偽,亦 未舉證證明,尚不足憑。又查,被告林育宏具狀向本院111 年度司執第53120號陳報受讓吾宅公司債權本金2,198,406元 及自110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受讓鄭 金山債權本金370,500元及自109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37頁),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 (本院卷㈠第45-47頁)。被告雖稱鄭金山於108年5月6日完 成拆除工程,然僅有照片(本院卷㈠第279-281頁),且鄭金 山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具狀陳報撤回強制執行,並 以私下協商方式向林惠珍取償(該卷第264頁)。衡諸常情, 工程施工前承攬人會要求業主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並依施工 進度,陸續要求業主陸續支付款項,況且被告亦陳稱當時被 告林惠珍與原告訴訟中,應會要求被告林惠珍先給付款項; 再者,鄭金山若尚有工程款未受償,依本院109年司執字第6 397號分配表記載,鄭金山可受分配92,855元(本院卷㈠第10 9-110、167-170、173-178頁),即可於109年度訴字第1107 號案件中亦可與原告和解,取得分配金額,而無逕撤回強制 執行之理,且其稱要以私下協商方式向林惠珍取償,自難認 林育宏受讓鄭金山之債權仍存在。被告提出林惠珍音響燈光 新置工程案(承攬廠商:林育宏)契約書估價單(本院卷㈠第1 17-137、284-310頁)、照片(本院卷㈠第265-276頁)、室 內委託規劃合約書(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契約書(本院 卷㈠第139-145、243-263頁)陳稱:因房屋遭法拍,林育宏 無法進場施工,設備已由林育宏於與他人合約中分批出貨( 本院卷㈠第503-504頁);前案亦稱:尚未施工安裝,但材料 (音響機體、安裝工程所需材料)已調齊(本院卷㈠第152頁 )。被告林惠珍則稱音響價金已支付,林惠珍雖稱家電已交 付,衡情若被告林惠珍未支付款項,被告林育宏應無可能甘 冒無法收取價金之風險逕行交付家電,林育宏於前案109年 度訴字第1107號已與原告和解,於109年度司執第6397號受 償471,968元(本院卷㈠第109、165-170、173-178頁)及另 行扣薪受償372,357元,尚難認林育宏對林惠珍仍有債權存 在。 ㈤、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30日竹市室設裝 銘字第016號函附鑑定報告記載:林惠珍與吾宅公司簽訂之 「委託規劃合約書」之工作內容有九項:「1.繪製平面規劃 配置圖;2.繪製變更設計圖面;3、繪製天花板配置圖;4、 繪製燈具設備配置圖;5、繪製水弱電配置圖;6、統籌規劃 音響設備裝置;7、繪製立面圖及施工圖說;8、規劃工程所 需之材料配色及設備;9、編列預算。」其中1、3、4、5、7 符合契約約定工作事項,2、6、8不符合契約約定工作事項 ,已完成15張圖面占合約約定工作事項百分比及應支付費用 金額詳如附表二(本院卷㈠第511-517頁)。前開6、統籌規劃 音響設備裝置,亦與林育宏與林惠珍之契約工作內容重疊( 本院卷㈠第117-127頁)。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 13年4月30日竹市室設裝銘字第24號函附鑑定報告補充鑑定 說明(本院卷㈡第13-21頁):1.第一條委任工作範圍1〜9皆為 設計範疇 。2.第二條委任費用,第1款之350萬該案之規劃 裝修款,第2款350萬不含裝修圖審簽證、竣工查驗及規費即 表示含工程(純設計約不會提及竣工查驗簽證,本約應為設 計、工程統包)。3.第四條合約終止無日期時間規範。4.第 七條付款辦法,第1款,簽定本合約時甲方在3工作日内支付 乙方現金80%,第2款,工程開工一週後3工作日内支付乙方 現金20%,簽定本合約時甲方之附件圖面並未完成委任工作 範圍,在室内平面設計規劃裝修之350萬計算基礎都未知下 ,開工後一週加3工作日内已全額付款100%。5.第九條,甲 方依本約第七條規定審合乙方之設計内容後即不得拒付第二 條之費用。(第二條委任費用第1款.350萬元整)6.業界室 内設計費用計算基礎可為面積或工程費用之%檢視本合約末 頁(被證2,247頁),附註:若為該司(乙方)承包,設計 費為工程款20%,但設計費用附註方式在合約條文外即表附 加條款,非業界室内設計約常態。本合約迥異於業界之述: (1)無訂定明確工程時間及完成時間日期(總工程施工日數、 開工日,驗收日)不符業界常態。(2)委任工作範圍是室内 設計範疇(不含工程)。(3)委任費用第1款,室内平面規劃 裝修350萬,應在工作範圍内註明設計範圍内之裝修工程費 用350萬。(4)簽定本合約時之附件圖面並未完成委任工作範 圍且差距甚大,室内平面設計規劃裝修之350萬無計算基礎 不符業界常態。(5)第九條要依第七條付第二條費用350萬, 開工後一週加3工作日内已全額付款100%,不符業界常態。( 6)乙方簽約大章用印非法人印鑑且有統編卻無簽寫法人全銜 ,不符業界常態。前項(3)為規劃設計裝修之工程總金額, (2)是設計合約方式,(4)室内平面設計規劃裝修之350萬 計算基礎都未知下即要付款80%。(5)付款方式無依照工程完 工進度付款,開工後最遲12日内及要付清100%。以上業内未 見對待乙方如此優厚條件之合約。是以林惠珍與吾宅公司簽 訂之「委託規劃合約書」為設計、工程統包合約,被告於另 案稱因林惠珍未依約付款,尚未動工(本院卷㈠第152頁)吾 宅公司係完成設計圖面設計範疇其中1、3、4、5、7符合契 約約定工作事項,2、6、8不符合契約約定工作事項,已完 成項目1之15張圖面之金額如附表(總計41,000元)。設計費 為工程款20%,是以吾宅公司完成項目之費用應為(350萬元× 20%×5/9)+41,000元=388,889元+41,000元=429,889元,吾宅 公司已於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受償622,457元(本院卷㈠ 第109、165-170、173-178頁)。此為原告和解同意領取之 金額,是以逾此範圍被告吾宅公司對被告林惠珍之債權不存 在。 ㈥、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者,就敗訴之債權人之原分配額 應如何分配,學說上有吸收說及按分說之爭;前者為日本學 者及實務之通說,就被告不得受分配之原分配額於原告債權 額範圍內分配予原告,如有剩餘即返還予執行債務人;後者 就被告不得受分配之原分配額,由其餘債權人按其債權額之 比例分配。惟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其訴訟 法上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 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力導致 法律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而形 成力亦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效力」之內。再參 以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 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 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 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 餘額而受清償。足徵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 公平主義及執行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 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 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10司執4 8741號分配表(本院卷㈠第339-346、165-170、173-178頁) ,關於被告林育宏分配之金額,因被告林育宏已無債權可資 分配,應全部剔除。上開剔除後之金額,如依吸收說僅原告 得受分配,如依按分說,則應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分 配;鑑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且 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具有對世效力,再慮及本件如採 吸收說,對於已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參加人,將不能 於本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獲得分配,益見吸收說僅對於債 務人有利,且將促使其他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 須再聲請查封該分配剩餘而將發還債務人之金錢,而使滿足 債權之執行程序變得冗長而繁複,故依前揭說明,系爭分配 表上開剔除部分金額,應由執行法院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是否 為優先債權及其債權金額比例等,重為分配。故原告請求將 上開剔除部分之金錢分配予原告乙節,並無可採。 ㈦、按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 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 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 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 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於該利益 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其超領而分 配金額不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受分配之 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是各債權人間本無債之關係, 其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自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 債權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育宏109年度司執字第30367號強制 執行事件另受償372,357元(本院卷㈠第37頁),被告林育宏 應將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 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第1129000558號核發之執行命 令執行所得金錢即向台積電公司收取之金額33萬4057元(台 積電公司回函,見本院卷㈠408-1頁、卷㈡第105頁),暨自收 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 原告。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林育宏縱有超額受償,就該 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 還該利益與債務人,原告請求將該金額逕行返還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被告間債 權不存在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本院卷㈠第442頁),然查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五,顯非分配表 異議之訴範圍,原告亦無逕自請求「被告林育宏不許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6397號債權人林育宏、債 權人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及109年度司促字 第5896號債權人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之支付命令,對被 告林惠珍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五,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範圍內,為 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原告聲請有必要可調聽本院109年度訴第 第1107號和解筆錄開庭錄音檔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判決 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歷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 1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9-10頁): 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3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育宏應將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第112900055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金額,及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第48741號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所轉給收受之金額,暨均自收取、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 五、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113年7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323-325頁): 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3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育宏應將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第112900055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金額,及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第48741號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所轉給收受之金額,暨均自收取、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 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分配金額、次序4清償債務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次序6清償債務分配金額、次序7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分配金額、次序9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分配金額、次序2至7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分配金額」(詳如附件1所示),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載之分配金額分配予原告。 六、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113年8月5日追加後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37-39頁): 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台幣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台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萬2,3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育宏應將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第112900055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如 鈞院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執行所得金錢即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金額,暨自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林育宏不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6397號債權人林育宏(如附件3)、債權人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如附件4),及109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債權人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之支付命令(如附件5),對被告林惠珍強制執行。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4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6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7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2至次序7債權種類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詳如附件1,鈞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6頁),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載之金額分配予原告。 七、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113年9月30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林育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09頁)。                                   附表二:本件判決主文之說明:  1 判決主文第一項: 就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台幣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林均衡對吾宅公司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新臺幣667,094元(2,865,000+500-2,198,033-373=667,094元)。 其中新臺幣622,457元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和解而由被告吾宅公司領取,此部分債權存在,被告吾宅公司就其餘債權未能舉證證明存在,就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吾宅公司逾新臺幣622,457元之債權不存在。 就原告訴之聲明一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 判決主文第二項: 就原告訴之聲明二「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台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林均衡對被告林育宏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新台幣205萬元+500元+[2,198,033元+373元(受讓吾宅公司債權)]+370,000元(受讓鄭金山債權)=4,619,406元。 其中新臺幣471,968元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和解由被告林育宏領取,此部分債權存在。 被告林育宏就受讓被告吾宅公司債權2,198,406元(2,198,033元+373元=2,198,406元)、370,000元(受讓鄭金山債權),被告均未能證明存在。就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林育逾新臺幣471,968元之債權不存在。 就原告訴之聲明二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 判決主文第三項: 就原告訴之聲明六「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載之金額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 判決主文第四項: 除原告訴之聲明一、二、六應予駁回之部分外,原告訴之聲明三、四、五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2024-11-01

SCDV-112-訴-414-20241101-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5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駿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並可獲得 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為「並可獲得每日提 領金額1%之報酬」、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匯款金額更正 為「4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駿騰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葉駿騰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慶記」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高職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   分別就讀高三、大三)、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㈦末查,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取得1,2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 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7號   被   告 葉駿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駿騰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中暱稱「 慶記」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 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葉駿騰與「慶 記」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博奕真詐財 」或「佯裝為買家欲購物,再提供假客服給被害人,由客服 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話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葉駿騰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旋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程重傑、吳建豪、陳建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葉駿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程重傑、吳建豪、陳建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且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0 附表「提領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慶記」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 以數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0 程重傑 112年10月2日17時47分 40,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17時54分 至 17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提領4次 計68,000元 0 吳建豪 112年10月2日17時51分 27,985元 0 陳建偉 112年10月2日18時3分 50,000元 112年10月02日18時10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0,000元

2024-10-08

SLDM-113-審訴-98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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