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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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98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佑齊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艾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 院為被告艾盟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艾盟有限公司(下稱艾盟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朱如菁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死亡等情,有被告艾盟公 司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朱如菁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艾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無人代理,故應由 原告具狀補正被告艾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補正被告艾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2025-03-31

TPEV-114-北小-698-2025033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35號 債 權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百益即昌鷹國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梁百益住所地在台北市中山區,此有戶籍 謄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促-3035-202503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 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4年1月24日北院縉刑博114聲174字第1140 001056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並兼衡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4-聲-174-202503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忠(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審 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母親年事已達79歲,又罹患癌症開刀,身體狀況不好, 現由被告扶養,若被告入監服刑,被告母親勢必無人照顧, 請求改判有期徒刑6月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0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 43頁),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請求不加重其刑等語,並不 可採。  ㈡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 刑部分審酌被告自98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曾有5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知悉 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 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況其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在卷足參,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 、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需 扶養罹癌症母親,自身有做戒酒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  2.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 理由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家屬身體狀況及平日生活 情況等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2

TPHM-113-交上易-413-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0號   被   告 吳志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忠於113年12月13日20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鄰○○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113年12月1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山區正義 街與東勢二街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8時40 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5-02-27

TNDM-114-交簡-477-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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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被 告 再興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給 付運費,而依上開協議書第13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 任何糾紛,如須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 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是兩造既已明確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地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 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25

TNEV-114-南簡-299-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燊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房屋林口三井扶輪 特許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李秀如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由被告委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4,000,000元居間仲介承購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 並交付斡旋金100,000元。因上開金額已達系爭農地所有人 出售之底價,斡旋金轉為定金,以64,000,000元成立買賣契 約,伊通知被告於5日內出面與出買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逾期被告未出面。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若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仍應給付成 交總價2%即1,280,000元之服務報酬作為違約金。爰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意願書約定斡旋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5日, 原告告知成交之時間已逾委託期限,被告並無請求之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由被告 委由原告以64,000,000元居間仲介承購系爭農地,並交付斡 旋金100,000元,並於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若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仍應給付成 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作為違約金;原告於約定斡旋期限113 年11月5日後始告知被告系爭農地所有人同意以64,000,000 元成立買賣契約,通知被告於5日內出面與出買人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並未出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告知被告買賣條件合致時雖已逾委託期 限,惟被告同意展延,其自得依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主 張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原告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 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始與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王瓊霖確認 願依被告出價之條件出售系爭農地(本院卷第37頁),旋於 同日晚上告知被告上情(本院卷第59頁)時,雖已逾系爭意 願書約定之斡旋有效期限即113年11月5日,惟依兩造之後於 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經原告通知被告在同年月12日18時 在和興地政士事務所簽約,並提醒被告應攜帶1個便章及身 分證正本時,被告係回以『趕「快」(應係賛字)不回去, 改期』(本院卷第63頁),而非拒絕或有其他質疑為何要簽 約或簽約之確定內容為何?雖被告辯稱並未同意系爭土地出 賣人之開價?稱系爭意願書斡旋價係原告自己寫的,其從來 沒有答應等語。查原告告以被告系爭土地成交價係被告所提 出之斡旋出價,非出賣人之原始出價;而系爭意願書之斡旋 出價由50,000,000元改為64,000,000元,亦經被告於數字旁 簽名確認,是被告之辯解並無可採。足認原告雖於委託期限 後始告知被告已成交之訊息,然被告顯有接受並延續系爭意 願書及系爭確認書之約定之意,始由原告約集買賣雙方至地 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舉,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 認書之約定仍有效成立於兩造之間。  ㈢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有何不簽約之事由係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證據,原告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有所據。又兩造約定若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仍應給付成交總價2% 之服務報酬作為違約金,參以本件成交總價為64,000,000元 ,2%即1,28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0,000元,應 有理由。  ㈣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 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 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 依其內容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既已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2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原告 請求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0

TNDV-114-訴-18-20250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1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 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被告稱已經丟棄,無法原 物沒收,故以其原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 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 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 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 、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 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壹仟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60號   被   告 吳志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志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4時30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見林怡君所有之內褲2件 (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內褲2件,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怡君察覺 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怡君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孫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核被告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內褲2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怡君,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DM-114-簡-406-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  ㈡查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洪家興(下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免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與之有關係之一部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部分視 為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33頁), 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8頁),故本 件僅就上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㈢至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經公訴意旨認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但書之規定,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說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⑴被訴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為免訴、⑵共同犯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3千元折算1日,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就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審就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贅述併科罰金 、及其折算標準,應予更正)等之諭知,認識用法及量刑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1.被告於警詢時已證稱:A槍(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表 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下同,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簡稱為前案)是在網路上分別購買零 件組裝的,這些東西已經購置快3年等語,同日偵查中則 稱:A槍是我3年前在網路上購買的,再按照網路上影片自 己改裝,改了槍管、撞針,去年也有被查扣之槍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之非制 式手槍,下稱C槍),那枝也是2、3年前購買的,購買時 間不同等語,是於A槍經查獲時,被告即已自承C槍、A槍 為不同時間製造,應為可分,故製造A槍之行為不為前案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前案認定被告同一期間、一行為 接續製造2枝手槍顯有違誤,本件應不受前案認定之拘束 。   2.又縱A槍、C槍為同一時間接續製造,惟因C槍為警查獲時 間為民國109年9月6日,被告該時並未告知員警另持有A槍 之事實,是依實務見解,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因經警 查獲而中斷其犯意,自該時起尚未經警查獲其持有A槍、 子彈之行為,即應認係另行起意之持有行為,故被告自10 9年9月6日上午11時15分(即C槍為警查獲時點)至110年3 月7日下午4時30分(即A槍為警查獲時點)之持有A槍、子 彈之行為,即不得與持有C槍之行為論以一罪,而應分論 併罰。原審認定本件被告製造A槍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恐有違誤等語。  ㈡然查: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此情除起訴相同之事實外,另有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 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既判力之擴張係 在原確定判決對於顯在事實為裁判時,不知尚有潛在事實 之情況下,僅就顯在事實為裁判,始發生既判力擴張之效 力;若於裁判時,已知有潛在事實存在,並加以審酌者, 既已裁判,自不會發生既判力擴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是為明確「既判力擴張 之範圍」,方需就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全 部犯罪事實」為辨明,始需討論被告之主觀犯意是否同一 、客觀行為是否同一。然若於裁判時即已為全部裁判,全 部案件均為既判力之當然範圍,而無既判力擴張之問題。   2.本件起訴書就製造A槍部分犯罪事實所載「洪家興於106年 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知名者購得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殺傷 力之仿金牛座00-000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1把(業 經丟棄,未予扣案)及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 式子彈,並持有之」,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1號判決就製造槍枝之犯罪事實係載明:「洪家興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 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向身分 不詳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操作槍 3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撞針3支、強化零件包等物 品(槍枝以外物品未經鑑驗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 ,於斯時起,在不詳處所,以六角扳手等工具徒手加工組 裝該操作槍3枝,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其中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下合稱 本案手槍,另1枝操作槍未據扣案鑑驗認定具殺傷力)而 持有之。」(見重訴6卷第95頁),二者雖詞語使用不同 、製造過程描述或有簡略,然就其製造A槍之事實,均已 明確記載且相同,前案判決時即以為全部犯罪事實之審理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之當然範疇,無 需就二案是否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討論其主觀犯意, 或涵攝推論是否顯在一部事實之判決涵攝及於未記載之潛 在事實等既判力效力擴張情形。而被告之主觀犯意究否同 一、接續,為前案判決之適當性與否,自非本院所得審理 。檢察官上訴意旨忽視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當然範疇,而以 被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是否為警另行查獲而中斷犯意等 ,推論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擴張範圍,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詳予敘明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依照前揭說明,本案 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是檢 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免訴,而認 此部分與其他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生一罪關係,另 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興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興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免 訴。   犯罪事實 一、洪家興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洪家興於民 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詳之 人購得非制式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洪家興 所涉製造A槍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下述)及殺傷力 不明之改造手槍1支(下稱B槍;業經丟棄,未據扣案),並 於110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詳下 述)而持有之。嗣黄敬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與黃聖博 有糾紛,並知悉洪家興持有槍枝,遂告知洪家興其欲與洪家 興共同持槍枝為毀損、恐嚇行為,洪家興允諾後,即承前犯 意,與黄敬智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指A槍內子 彈6顆部分,詳下述)之犯意聯絡,並與黄敬智另基於毀損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洪家興駕駛其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黄敬智,於110年3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0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位於新竹市○區○○路○段 000號之林鴻坪所經營並居住於此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 由黄敬智拿取車內洪家興原置於副駕駛座跟排檔桿中間縫隙 之A槍(內含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6顆)而與洪家 興共同持有A槍及其內子彈6顆,洪家興則持B槍,2人下車分 持A、B槍朝前揭保養廠鐵捲門開槍射擊,黄敬智持A槍擊發6 發子彈,洪家興則持B槍擊發不詳數量之子彈,共同致上開 鐵捲門穿有9個孔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鴻坪,並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林鴻坪,使林鴻坪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黄敬智與洪家興分持A、B槍返回車上後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林鴻坪報警究辦,到場處理之警員 在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8顆(下稱現場彈 殼8顆;其中6顆經鑑定比對後係由A槍擊發)及洪家興掉落 地面、未擊發之具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同時扣 得掉落地面、未擊發之不具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 ,下稱現場子彈6顆)等物;再經警員拘提洪家興、黄敬智 到案,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段0巷0號,在洪家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 及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4顆(下稱後車廂子彈7顆);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經洪家興主動帶同警員至新竹縣○○市○○路○段○○○○○街口 (起訴書誤載為○○○○路,應予更正),在登記於洪家興前妻王 皓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A槍 。 二、洪家興因林鴻坪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4 月15日下午2時許,以不知情之李綺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予林鴻坪,向其恫稱:「這樣 我給你開槍捏,那個裡面、裡面有戴頭套、遮住著你竟然可 以跟警察說那是我…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交代?…你一定 要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年的案子…你想清 楚」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林鴻 坪,使林鴻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洪家興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興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83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31 頁至第132頁、重訴緝卷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同案被 告黄敬智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3283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坪於警詢時 (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9頁)所述均相符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新 竹縣○○鄉○○路○段0巷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搜索相片3張(見偵3283卷 第22頁至第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新竹縣○○市○○路○段○○○○○街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相片2張(見 偵3283卷第27頁至第3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新竹市○區○○路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 偵3283卷第35頁至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共55張(見偵3283卷第72頁至第99頁)、偵查佐蔡松 樺於110年4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3283卷第163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見偵32 83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在卷可稽,且有A槍、後車廂子 彈7顆、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扣案可資佐證。   ⒉扣案A槍、後車廂子彈7顆、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鑑定 結果為:    ⑴A槍及後車廂子彈7顆部分: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7顆部分 ,其中3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4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警局110年3月18日刑 鑑字第1100027097號鑑定書1份(見偵3283卷第151頁至 第154頁反面)附卷足參。    ⑵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部分: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均經試射,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3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8顆,研判均 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又比對結果,其中6 顆(現場編號3-2、3-4至3-8),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 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以扣案之A槍試射彈殼, 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均由該槍枝 所擊發;其餘2顆(現場編號3-1、3-3),其彈底特徵紋 痕均相符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此有刑警局110 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27099號鑑定書(見重訴卷第5 3頁至第62頁)、110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48117號 函(見重訴卷第83頁)、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9 9200號函(見重訴卷第317頁)各1份附卷可佐。           ⑶以A槍擊發之6顆子彈,因A槍具殺傷力,堪認該6顆子彈 亦具殺傷力,至另一槍枝(即B槍)所擊發之2顆子彈, 因B槍未據扣案,殺傷力不明,尚難遽認其擊發之子彈 具有殺傷力。    ⑷是以,被告本件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後車廂子 彈7顆+現場子彈3顆+以A槍擊發之6顆子彈)。   ⒊關於子彈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子彈是在網路上購 得等語(見偵3283卷第20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未就子彈 來源具體陳述(見偵3283卷第131頁反面),則被告持有 之子彈,本院僅足堪認其係於110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 所取得。況且,製造槍枝與持有子彈之過程、行為態樣截 然不同,並無不可分別以觀之情形,此二行為顯有其獨立 性。是被告製造A槍與持有子彈行為互殊,犯意上也屬各 別起意,堪認為不同行為,難以強行認定為一行為。據此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持有子彈部分亦為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詳下述)效力所及,尚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恐嚇告訴人林鴻坪的意思云云,惟查:   ⒈被告因告訴人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於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以不知 情之證人李綺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向其稱:「這樣我給你開槍捏,那個 裡面、裡面有戴頭套、遮住著你竟然可以跟警察說那是我 …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交代?…你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 ,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綺捷於 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偵8500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 第14頁),並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8500卷第8頁 ),此部分之事實,自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須使受通知者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故該條所謂之危害,不 以「確定危害」為限,即「不確定之危害」而使受通知者 有不安全之感覺亦應構成該條之罪,而某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⒊被告因告訴人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又被告與告訴人本非熟識之人,業經 其等陳述在案,被告突以他人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予告 訴人,向其稱上開話語,以當時雙方對話之氛圍及被告甫 於一個多月前為前揭開槍行為之前後脈絡觀之,被告所稱 「你竟然可以跟警察說那是我…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 交代?…你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 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及一般有理 解事理能力之人所明瞭之意涵,係表達因為告訴人向警方 指認開槍之人為被告,故其有可能對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不利之意,應甚明瞭。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 電話中之內容使其心生畏懼(見偵8500卷第6頁反面), 是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語時確實心生畏懼,應可認定。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 只是對於告訴人為何在其戴著頭套的情況下能指認被告感 到納悶且好奇,才會打電話確認等語,然被告如係為了確 認告訴人何以能夠指認素不相識之被告之意,其單純表示 「你怎麼看出來的」或「是誰看出來的」等語即可達其目 的,何須多言「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 、5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 意,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內容,使告訴 人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亦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就上開犯行(持有子彈部分僅限A槍 內子彈6顆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 可,同時持有子彈16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黄敬智與他人有糾紛,並知悉被告持有槍 枝,遂告知被告其欲與被告共同持槍枝為毀損、恐嚇行為。 是被告持有子彈之初,顯無預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毀損、恐嚇犯行使用之意圖,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為犯罪 行為,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加重其刑,然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 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 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子彈,更在公共場所公然持以對他人營 業兼居住場所之鐵捲門開槍射擊子彈,除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外,稍有不慎,便會殃及無辜,衡情已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又於事 後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復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 難;參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併 考量其持有之子彈數量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槍,係違禁物,惟業經另案沒收並執行銷燬,已不復 存在,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9月18日檢 總卯字第11200722050號函暨所附新竹地檢署112年8月25日 竹檢云總字第11283001540號函(稿)、新竹地檢署執行銷 燬槍械清冊、照片各1份(見重訴緝卷第59頁至第67頁)附 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彈殼及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 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其餘現場子彈3 顆及現場彈殼2顆擊發前之子彈,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上開現場子彈3顆及現場彈殼2顆擊發前之子彈,不具 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 屬事實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家興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均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於 106年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知名者 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殺 傷力之仿金牛座00-000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1把(業經 丟棄,未予扣案)及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 彈,並持有之;繼於110年3月6日凌晨0時35分許,同案被告 黄敬智因與黃聖博有糾紛,被告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駕駛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借得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同案被告黄敬智至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告訴人林鴻坪所開設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 ,由被告持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同案被告黄敬智持前揭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共同朝前揭保養廠 鐵門開槍,共擊出15發,致該鐵門門板穿有9個孔洞而不堪 使用,並藉以恐嚇告訴人,嗣告訴人發覺前情心生恐懼而報 警究辦,並為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扣得未擊發之退彈6顆及彈 殼8顆等物;再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被告與同案被 告黄敬智到案,並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路○段0巷0號附近,經附帶搜索,在被告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子彈7顆, 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至新竹縣○○ 市○○路○○○○○街口、登記在被告前妻王皓秋名下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前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起訴書原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 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且法定刑亦隨之 提高,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製造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 意,於106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向身分不 詳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操作槍3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撞針3支、強化零件包等物品(槍 枝以外物品未經鑑驗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於斯時 起,在不詳處所,以六角扳手等工具徒手加工組裝該操作槍 3枝,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下合稱本案手槍,另1 枝操作槍未據扣案鑑驗認定具殺傷力)而持有之。㈠被告於1 09年9月2日23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口,因與吳 昱槿發生糾紛,持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後逃 逸,嗣於109年9月6日到案,偕同員警至新竹市○區○○路0段0 0號住處旁之燒金紙桶內尋獲並扣得其所藏匿附表編號1所示 非制式手槍1枝。㈡被告因黄敬智與黃聖博有糾紛,復於110 年3月6日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林鴻坪所開 設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由被告持殺傷力不明之手槍、黄 敬智則持被告放在2人共乘自用小客車內之附表編號2所示非 制式手槍共同鳴槍,嗣經告訴人林鴻坪報警處理,被告於11 0年3月7日16時30分許主動帶同員警至新竹縣○○市○○路○○○○○ 街口、登記在洪家興前妻王皓秋名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內,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而前後查 獲本案手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 定在案,並判處被告係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109偵10322卷第45至46頁反面 2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110偵3283卷第151至154頁反面  ㈡被告本案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其製造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未經許可製造該判決附 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該判決理由欄二、㈢明載「被告非 法製造後持有槍枝之行為,至為警前後查獲時止,均屬為其 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且該判決之事實欄亦明 載被告於110年3月6日持有槍枝及於110年3月7日經警扣得槍 枝之事實),其製造時間及後續持有、攜出使用、查獲過程 均相同,槍枝管制編號亦相同,顯係同一犯罪事實,自應為 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曾經判決確定 ,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PHM-113-上訴-4721-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劉蓮君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方成楓 鄧力綱 參 加 人 何業儉 吳志忠 何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業儉、吳志忠及何清輝應獨立參加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坐落○○市○區○村段108-2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 牌○○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人,因主張被告核發毗鄰同 段108-47、108-62地號等2筆建築基地起造人何業儉、吳志 忠及何清輝(下稱何業儉等3人)之民國112年4月20日112中 都建字第619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由於 原告之訴如有理由將使何業儉等3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其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3

TCBA-113-訴-23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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