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燊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房屋林口三井扶輪
特許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李秀如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由被告委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4,000,000元居間仲介承購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
並交付斡旋金100,000元。因上開金額已達系爭農地所有人
出售之底價,斡旋金轉為定金,以64,000,000元成立買賣契
約,伊通知被告於5日內出面與出買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逾期被告未出面。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若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仍應給付成
交總價2%即1,280,000元之服務報酬作為違約金。爰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意願書約定斡旋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5日,
原告告知成交之時間已逾委託期限,被告並無請求之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由被告
委由原告以64,000,000元居間仲介承購系爭農地,並交付斡
旋金100,000元,並於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若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仍應給付成
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作為違約金;原告於約定斡旋期限113
年11月5日後始告知被告系爭農地所有人同意以64,000,000
元成立買賣契約,通知被告於5日內出面與出買人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並未出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告知被告買賣條件合致時雖已逾委託期
限,惟被告同意展延,其自得依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主
張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原告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
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始與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王瓊霖確認
願依被告出價之條件出售系爭農地(本院卷第37頁),旋於
同日晚上告知被告上情(本院卷第59頁)時,雖已逾系爭意
願書約定之斡旋有效期限即113年11月5日,惟依兩造之後於
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經原告通知被告在同年月12日18時
在和興地政士事務所簽約,並提醒被告應攜帶1個便章及身
分證正本時,被告係回以『趕「快」(應係賛字)不回去,
改期』(本院卷第63頁),而非拒絕或有其他質疑為何要簽
約或簽約之確定內容為何?雖被告辯稱並未同意系爭土地出
賣人之開價?稱系爭意願書斡旋價係原告自己寫的,其從來
沒有答應等語。查原告告以被告系爭土地成交價係被告所提
出之斡旋出價,非出賣人之原始出價;而系爭意願書之斡旋
出價由50,000,000元改為64,000,000元,亦經被告於數字旁
簽名確認,是被告之辯解並無可採。足認原告雖於委託期限
後始告知被告已成交之訊息,然被告顯有接受並延續系爭意
願書及系爭確認書之約定之意,始由原告約集買賣雙方至地
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舉,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
認書之約定仍有效成立於兩造之間。
㈢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有何不簽約之事由係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證據,原告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有所據。又兩造約定若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仍應給付成交總價2%
之服務報酬作為違約金,參以本件成交總價為64,000,000元
,2%即1,28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0,000元,應
有理由。
㈣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
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
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
依其內容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既已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2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原告
請求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