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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張春源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7、52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春源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刑(處有 期徒刑4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甲女(姓名詳卷,有中度智能障礙)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 述,其清楚了解性交之意義;且第一審判決亦認甲女證述之 證明力不因其心智缺陷而有所降低,可見甲女於案發時之身 心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並非無疑 。原審僅稱上訴人及辯護人未提出相關反證,逕認甲女為心 智缺陷之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背法令。 ㈡關於遭上訴人侵犯之過程,甲女於警詢及審理稱遭上訴人性 侵,但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未遭上訴人性侵;且甲女就有無 遭上訴人脫去衣褲之過程,所述亦有歧異。甲女之指述前後 不一,是否影響其可信性,原判決未予剖析明白,即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難謂適法。 ㈢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原因複雜,鑑定醫師僅能憑藉甲女 及乙女(與甲女同住之阿姨,姓名詳卷)單次面談講述之經 過及情境研判,説明本案「或是」造成創傷症候群原因之一 。然甲女之證述既已前後不一,自不能以單次心理衡鑑作為 本案之補強證據。且除去甲女在鑑定會談中之自述外,是否 有其他客觀臨床症狀或發展情形,足為判定之依據及理由? 甲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與其指述上訴人所為本案行為 之關連性為何?原審雖已調査,然其内容尚未臻明瞭,不無 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乙女於第1次警詢並未提及其在飯店有上樓叫上訴人及甲女, 係於甲女偵訊先表示有此情形後,乙女於第2次偵訊才為相 同之陳述,且就時序上之陳述明顯不合常理。另依飯店平面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乙女證述其在1樓走廊要爬上去樓梯就 叫上訴人,亦違反經驗法則。乙女與上訴人感情破裂分手, 已有挾怨報復之動機,且無法排除乙女係為袒護甲女而編造 說詞,亦無從證明乙女所述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是否為 真,故乙女之證述自不足為補強證據。 ㈤檢察官並未提出上訴人有因強制猥褻所留於甲女身上之唾液 、強按住甲女造成傷痕等客觀醫學證據,自無法認定上訴人 確實有對甲女為加重猥褻行為。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先前與乙女為男女朋友;甲女係乙女之外甥女且長期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2至23日偕同甲女、乙女參加進香活動,並於22日同住飯店房間(下稱前開房間)。翌日上午7時許,上訴人於早餐時間以拿取行李為由與甲女返回前開房間(乙女仍留在餐廳),其明知甲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係心智缺陷之人,竟利用成年男子體型及力量優勢,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猥褻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甲女之證述、乙女及吳怡瑱之證詞,併同卷附LINE對話紀錄、甲女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甲女精神鑑定報告,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有關甲女係心智缺陷之人部分,主要係以甲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智能障礙」堪信應屬長期、持續之狀態,此外未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相關反證足徵甲女於案發時間果有不符合上述症狀之情,因認甲女於案發時確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心智缺陷之人」,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至4頁)。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早上與甲女、乙女下樓吃早餐,後來先回房間上廁所,並未與甲女單獨在房間內,更未對其實施強制猥褻;本案非僅甲女、乙女彼此間證述歧異,甲女證述亦先後不符;卷附LINE訊息係上訴人傳到甲女手機、透過甲女轉達乙女,原審以訊息內容作為補強證據,不僅有循環論證之虞,且上訴人係因乙女與他人交往並提出分手,才傳送該則訊息,內容並未承認任何事情,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卷附鑑定報告無從證明甲女果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甲女雖係中度智能障礙,是否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心智缺陷」之人仍有疑義各詞,亦說明如何不可採或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略以:⒈甲女先後針對是否另遭上訴人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或以下體摩擦等節陳述雖有不一;但針對案發當日吃完早餐先上樓至前開房間拿行李,上訴人也一起進入房間,隨即強行親吻甲女嘴巴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生殖器(即下面或上廁所尿尿的地方),直至乙女上樓回房察看,上訴人才停止等節則大抵一致。審酌甲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智識經驗與陳述能力非如正常成年人般完整成熟,是其就案發時地遭上訴人強行親吻嘴唇、以手撫摸胸部及生殖器之主要情節既能肯定證述明確;又依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第一審證稱,其曾對甲女作簡單測驗,甲女認知能力約略是中度智能障礙者的正常表現,但針對自己不知道或已遺忘之問題,可以很快地表達不知道或是忘記了;而甲女於第一審訊問過程情緒平穩、滿清楚可以回答提問,與一般中度智能障礙者很容易順從或覆誦提問者詞語作為回答之情形不同;復參以甲女於案發前長期與上訴人同住,彼此並無仇怨,甚且上訴人自承曾與甲女擁抱、親嘴,足見二人平素感情融洽且關係緊密,甲女當無任意虛構不實情節誣陷之動機。⒉依乙女證述:案發當日早上3人在飯店吃早餐,吃完後甲女、上訴人欲返回房間拿包包,但拿了很久、接近半個小時,我看時間覺得過久才上樓,在走廊邊走邊叫他們二人,差不多走到前開房間時,他們就開門;之後110年10月間上訴人又提到要去進香,我詢問甲女是否參加,甲女就哭出來,經我詢問,甲女才表示案發時曾遭上訴人以上述方式猥褻,此前甲女從不曾因與上訴人出去玩而哭泣等語,可知乙女雖未直接見聞前開房間內案發過程,但其所述案發當日上訴人、甲女先上樓回前開房間,及乙女隨後呼叫其二人下樓之過程,與甲女指證過程相符。⒊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使用LINE傳送「我的公主對不起是我的錯,妳能原諒我嗎。我沒資格當妳阿丈。祝健康美麗」訊息(下稱前開訊息)予甲女。針對傳送前開訊息之對象暨目的究係為何,上訴人初稱傳送前開訊息係表示不想再與乙女在一起、要分手,嗣於原審改稱係透過甲女轉達乙女各等語;非僅先後所辯不一,且細繹該訊息「當你阿丈」語氣顯係上訴人自居姨丈身分為此陳述;至上訴人先前與乙女為男女朋友,縱令是時有意與乙女分手,此乃兩人感情之事,衡情當無逕向甲女表示歉意或透過其轉達之必要。另佐以乙女證述其於110年10月間經甲女告知本案後、隨即就此事質問上訴人,約兩週後就看到前開訊息等語,堪認前開訊息確係上訴人於案發後傳送向甲女致歉,因本案而請求原諒之意思,且跟是否與乙女分手一事,不生任何關連。⒋檢察官囑託凱旋醫院針對甲女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甲女於案件後續出現明顯侵入症狀(不斷想到創傷事件和出現相關夢境)、逃避行為(不敢睡床和去進香、避免與異性獨處)、認知和情緒的負面改變(持續驚恐/羞愧、不想找朋友)、警覺性和反應性(易怒、擔心家門沒鎖、注意家門外有誰來、難專注)等狀況持續至今,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本案或是引導或是強化案主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因之一。乙女亦證述甲女於案發後出現不願與上訴人講話,還有躲避或遠離上訴人之情形,與鑑定內容一致,可見甲女於本件案發後確有出現異常情緒反應,足資補強甲女之指述為真(見原判決第4至8頁)。核其論斷、說明,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則原審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甲女既經相關醫療專業人士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領有中 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亦坦承案發前與甲女、 乙女一起住了10幾年,知道甲女有智能障礙,讀特殊學校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75頁),是上訴人主觀上已認知甲女為心 智缺陷之人,縱甲女仍有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於法庭上能 就相關案情為陳述,此與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人士 並不扞格,自無從以此解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保護心 智缺陷被害人之加重條件成立。原審憑以認定甲女屬心智缺 陷之人,上訴人對之強制猥褻,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甲女、乙女、吳怡瑱之證詞,以及卷 附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 之旨,並非僅以甲女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 證據,自無上訴人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況強制猥 褻行為人是否於被害人身上留有相關跡證,原因不一而足, 此節並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持無礙 於事實認定之事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 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 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主張 之事證,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出甲女刑事陳報狀暨 檢附和解書部分,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6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02號 原 告 吳怡瑱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懋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 仟貳佰零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 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詐欺等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傅懋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810號判決以其刑事案件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駁回。嗣原告於111年度附民字第810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追加傅懋璿為被告,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67,4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0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14

TPDV-113-訴-7402-20250314-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賢 選任辯護人 邢振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代號AV000-H1112 7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 8月11日15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甲○○ 辦公室求職。兩人在辦公室內交談過程中,甲○○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單一犯意,不顧A女當場以口頭拒絕,並以伸手阻擋 、夾緊大腿等方式反抗,接續徒手觸摸A女的胸部、下體數 下,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藉故 離開甲○○辦公室,告知其母代號AV000-H111276A號(下稱B 女),並於同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 訴一卷第51頁,侵訴二卷第21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 即告訴人A女(以下逕稱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 之證據能力(侵訴一卷第51頁,侵訴二卷第210頁),然本 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僅作為 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點 頭暈,A女有扶我一下,我沒有摸A女的胸部和下體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之歷次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且A女在 被告辦公室之時間達20分鐘,為何沒有立即逃走、也沒有對 外求救,甚至在離開辦公室時候,還向被告揮手道別;又被 告因服用抗凝血藥物及配偶感染新冠肺炎等因素,不可能與 A女接觸;縱認被告確有觸摸A女身體,亦僅構成性騷擾罪云 云。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區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A女於111年8月11 日15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被告辦公 室求職,A女進入辦公室後,辦公室門不久即關上,其內僅 有被告與A女兩人,約21分鐘後,A女於同日15時43分許離開 辦公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侵訴一卷第51頁),核與A 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詳下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勘驗被告辦公室外部之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侵訴一卷第48-49、55-101頁)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發生前,A女曾3次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未果;本案發生 時,是A女第4次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當時辦公室內只有A 女和被告兩人,談話過程中被告突起色心,不顧A女當場以 口頭拒絕,並以伸手阻擋、夾緊大腿等方式反抗,接續徒手 觸摸A女的胸部、下體數下,後來A女以要上瑜珈課為由,藉 故離開辦公室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侵 訴二卷第216-269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A女於本院證述 之部分細節諸如:A女先前向被告求職之經過、本案發生時 被告與A女係呈站姿或坐姿、A女以口頭及肢體動作向被告表 示抗拒之先後順序、被告觸摸之順序及時間久暫等情,與其 警、偵之供述不一,故A女於本院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侵 訴二卷第304-306頁)。惟查,本院以A女於警詢、偵訊證述 (警卷第9-13頁,偵卷第19-21頁)作為彈劾證據,經互核 結果,認A女於本院之證述,就主要情節及有關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之事實諸如:A女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A女雖以口頭 及肢體動作表示拒絕,被告仍接續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下 體數下,嗣後A女以要上瑜珈課為由,藉故離開辦公室等情 ,與彈劾證據並無齟齬。又A女於本院證述時,距離被害時 間已逾2年,且A女於案發時有失眠、焦慮、憂鬱等精神問題 ,案發後於112年4月間又出現妄想症狀,經整體評估符合情 感性思覺失調症;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結果,認其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全量表智 商67,語文理解指數82,尚可有中下水準,工作記憶指數73 、處理速度指數75,在邊緣水準,知覺推理指數60則明顯較 差,在輕度障礙水準;A女過去學業表現不佳,推估智能在 邊緣水準等情,此有凱旋醫院113年7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11371606500號函暨所附A女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侵訴一卷 第381-383頁)。從而,依A女之精神狀況及心智狀況,實不 能苛求A女歷次陳述之任何細節均須完全一致、絲毫無差, 是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於本院之證述細節與警、偵所述有所 出入,即逕指A女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尚屬無據。  ㈢除A女上開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根據其當場 觀察,A女在描述案發經過時,肢體上會做出一些防衛動作 ,例如A女提到被摸下體,她就有坐著時大腿會夾緊,手放 在大腿較靠近下體的位置之防衛動作;A女可能在發案當時 有受到驚嚇,所以有可能對於時序的記憶會有一些混亂,但 A女會一直強調,這些事情,她的身體告訴她確實是有發生 的;受創的過程是身體的記憶,跟我們在考智力測驗不一樣 ,一個是短期記憶,一個是反應,是不太一樣的東西等語( 侵訴二卷第270-271頁),從而,就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受訊 問時,其肢體動作呈現出夾緊大腿等身體記憶之反應觀之, 益徵A女所言非虛。  ⒉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精神狀態:  ⑴A女於案發當日15時43分許離開被告辦公室後,即於同日15時 4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太屎媽那阿伯色色的一直摸我」 、「還摸我胸部下體」、「還和我勇抱我」、「嚇到我」、 「我說我都可以當你孫子了老色鬼」等文字訊息給其母親B 女(侵訴一卷第104頁)。A女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下我 覺得有嚇到,想跟媽媽、同學傳訊息,看他們會給我什麼建 議,接下來要怎麼做等語(侵訴二卷第243頁)。  ⑵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太屎媽」是客家話的媽媽, 案發之後,A女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進去被告辦公室之後 ,被告把門關起來,然後說一些不三不四的話,就開始隔著 衣服摸A女胸部、下體;A女回家後,生氣的用客家話罵髒話 ,說這個色老頭亂摸我胸部、下面;本案發生後,A女睡眠 品質更差、行動更遲緩等語(侵訴二卷第275-294頁)。  ⑶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與A女在庭前 會談時,A女表示對本案覺得生氣,希望有所謂正義到來,A 女一直說她受了很大的驚嚇,所以一直有提到所謂的精神賠 償等語(侵訴二卷第213-214頁)。  ⑷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略以:  ①病歷紀錄顯示A女在106年至聖功醫院門診,主訴為學業、家 庭、友情問題,診斷為精神官能憂鬱症、焦慮症,但A女否 認曾在聖功醫院看過身心科或精神科。A女自述開始看精神 科的時間是109年,原因為從小到大被家人語言霸凌、重男 輕女,找工作不順、能力太差,導致有負面情緒(暴怒、低 落)、自責、失眠、食慾不振、自殺意念。加上隔壁住惡鄰 居(當時住在大寮),有精神病,他們家有債務糾紛,有人 放火,整排房子都遭殃,自己被波及。A女於是回到○○老家 住,一開始還有被害妄想、幻聽(惡鄰居跑來○○找案主、叫 她的名字,沒看到人),造成身心恐懼。在旗山醫院門診, 看了約1年,自述診斷是憂鬱症(而據病歷紀錄顯示當時診 斷為非特定的持續性情緒障礙症、邊緣性智能、依賴型人格 障礙症,疑似思覺失調症,就醫期間為109年7月13日至110 年4月14日)。與惡鄰居有關的被害妄想、幻聽在回○○之後 漸漸沒有了,但失眠、憂鬱沒改善,就轉去長庚醫院,看了 約2年,狀況也差不多(病歷記錄顯示就醫期間為110年4月2 3日至111年8月5日,主訴為失眠、焦慮、輕微憂鬱,否認幻 聽、妄想。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睡眠障礙、焦慮症)。本案 發生那陣子A女在長庚醫院門診,111年8月5日就醫紀錄顯示 病情並沒有特別變化。111年6月17日至10月28日亦有在欣明 精神科診所就醫紀錄,主訴仍以失眠為主(侵訴一卷第363 頁)。  ②經醫師詢問A女案發當晚的身心狀況有何特殊的情形?A女說 明自己感到驚嚇,報案完後如同往常服用安眠藥睡覺,一樣 睡4個小時就醒來。當晚之後的日子身心會感到害怕、有時 候會做惡夢,夢到被告的臉,也因為精神狀況不好而發生車 禍(侵訴一卷第369頁)。  ③醫師再次向A女澄清案發後的身心有何異常狀況?A女表示會 回想情節、做惡夢,尤其想到被告的臉會害怕,對於長得高 大的老人邪惡的臉就會感到害怕。當時憂鬱的情形表現在失 眠、吃不下。A女說明在案發前就有這樣的症狀了,案發後 開始會做惡夢(侵訴一卷第371頁)。  ④本次會談A女針對案發過程的細節與互動過程較無詳細、具體 的描述,所表述之詞皆反覆聚焦於被告碰觸其胸部與下體、 強抱。根據A女會談所言及提供的社群軟體對話截圖,透露 出A女對於被告案發時的舉動感到氣憤並想尋求道歉。本院 診斷A女雖患思覺失調症,但案發當下之情境描述和事發事 後治療過程中並未出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和被害妄想症 狀,故A女對於被害之指述並非出於被害妄想症狀(侵訴一 卷第387頁)。  ⑤A女於案發後仍維持日常作息,規律前往案發場所(○○親子館 )進行韻律課,雖然會繞道而行,但否認對該場所有恐懼感 ,亦否認過度警覺的情形。A女案發後的夜眠狀況未有明顯 異狀,A女描述案發後曾做惡夢,夢到被告的臉,對於身形 長的像被告的人也會感到害怕。A女雖有生氣與害怕的情緒 ,但未對身心與生活有明顯的負面影響,也未出現避開相關 話題的情形。經評估A女有部分急性壓力症狀和部分適應障 礙症狀,但並未達到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侵訴一卷第387 頁)。   ⒊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尤其被害人 未即時報案,未能有效採集各項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害人 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 合理推論自屬必要。又是否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 定,如待證事實並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被害 人所述犯罪情節憑信性的彈劾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 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此等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 應,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 具有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 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 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 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 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屬 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 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 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 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 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 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 ,就證人B女、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及實施精神鑑定醫 師之上開證述及鑑定意見,有關A女於案發後確實產生驚嚇 、生氣、作惡夢、睡眠品質低落等情緒反應與精神狀況,以 及A女雖曾有過幻聽、被害妄想、性愛妄想等症狀,但這些 症狀並不是持續存在,A女於案發當時並非處在精神病症狀 發作狀態等情,並非累積證據,而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原因: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在被告辦公室之時間長達20分鐘之久, 竟未即時向外求救,且A女離開被告辦公室時,仍回頭向被 告揮手道別等情,足認被告並未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侵訴 二卷第305-306頁),尚難憑採:   關於A女為何未立刻向外求救,且於離開辦公室時仍向被告 揮手道別乙情,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時,我當 下就嚇住傻掉,沒想到要去開門,只能裝鎮定想辦法要逃, 過了幾分鐘,才想到要怎麼逃脫,就說要上課,趕快開門逃 等語(侵訴二卷第263-264頁)。衡諸A女經凱旋醫院精神鑑 定結果,認其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全量表智商67, 知覺推理指數60,落在輕度障礙水準,過去學業表現不佳, 推估智能在邊緣水準,且案發時有失眠、焦慮、憂鬱等精神 問題(侵訴一卷第381-383頁)。又A女於接受鑑定時,向醫 師表示:案發當時,伊因為有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不佳, 被告犯案當下伊只能裝鎮定,被告開門,伊就趕快跑出去, 去上課前伊先用LINE跟母親、朋友說,下課後爸媽才帶伊去 報警等語(侵訴一卷第369頁)。另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 瑱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A女在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所 做的測驗確實是落在邊緣,因此A女一直有講說她都會愣住 ,而且A女吃藥也會讓她愣住的情形加重;在我們遇到大的 壓力時會選擇「戰」或是「逃」,但「戰」跟「逃」其實還 有一個就是「呆住」,其實「呆住」是大部分能力比較低弱 的人的反應,這很正常,呆住會呆多久,呆住時可能才會稍 微回神想到那我現在要做什麼,因此A女的反應其實很合理 ,這跟我們的神經突觸平常的練習有關(侵訴二卷第271頁 )。從而,依A女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心智程度,實難要求A 女於面對突發狀況時須有機警反應,被告及辯護人僅以A女 未及時對外求救、離開辦公室時仍向被告揮手道別,即據以 推論被告未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自有未洽。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被告本身疾病及配偶染疫因素,不能與 他人有接觸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服用心律不整藥物,裡面有抗凝 血劑,抗凝血劑吃久了皮膚會薄,故被告不敢跟他人有接觸 ,否則手馬上瘀血,重一點就破皮、流血,若傷口太大就會 流血不止(侵訴二卷第270頁),且被告配偶於111年8月4日 新冠肺炎快篩陽性,被告必須保持社交距離(侵訴一卷第11 1-113頁,侵訴二卷第306頁)云云。惟查,未見被告於案發 期間有就辯護人上開所指情形就醫,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 在卷可參(侵訴一卷第425頁),且被告於案發時,不僅能 雙手打理辦公室內外而無異樣,且亦未見其有戴手套之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侵訴一卷第48-49、55- 77頁),顯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不可能與A女接觸 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僅成立性騷擾罪云云,亦不足採 :   按刑法第221條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 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另該條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 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 1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暗示性之 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究 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 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 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 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 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 短暫之性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 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A女業以口頭表示反對,並以伸手阻擋、夾 緊大腿等肢體動作表示抗拒,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接續徒 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數下,已足以妨害A女性意思之形成 、決定自由,當屬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A女經鑑定 結果,其智能雖落在邊緣水準,且經評估患有情感性思覺失 調症(侵訴一卷第381、383頁),然被告與A女原不相識, 相處時間不長,A女又係為求職而來,被告不一定能察覺A女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 知悉A女之精神及心智缺陷,自難依同法第224條之1、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徒手觸摸A女胸部、下體數次,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實 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時(111年8月11日),為 年滿80歲之人,有其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侵訴一卷第189 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A 女意願,接續強行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數下,侵犯A女之性 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前述被告之 犯罪手段及對A女造成之身心危害,及其於警詢、偵訊及審 判程序中均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能與A女成立調解;再衡以 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A女希望法院 還其公道、被告一定要服刑之量刑意見(侵訴二卷第268-269 頁),兼衡被告自陳係師範專科畢業,目前擔任高雄市○○區 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無給職),已婚,目前與配偶同住 (侵訴二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TDM-112-侵訴-1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邱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4、311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邱家輝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業於原審坦承犯行,應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僅就告 訴人謝涵茹(附表編號1)部分減輕為有期徒刑6月,然就告 訴人吳怡瑱(附表編號2)部分則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有期徒刑10月而未減輕其刑,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民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上開規定,犯罪行為人 縱於第二審審理時始行自白,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為較第一審判決所科之刑更輕之 量刑,固不待言,然事實審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後,就減輕 其刑之程度,仍得斟酌其坦承犯行之時期(偵查初期、偵查 程序終結前、第一審審判程序一開始、第一審審判程序終結 前、第二審審判程序一開始或第二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坦 承犯行之情境(係主動坦承犯行,或斟酌卷證後自知無法抵 賴始不得已承認)、坦承犯行之動機(真誠悛悔己過、求取 較有利之量刑或為維護其他共犯)、坦承犯行之範圍(係全 部坦承或僅就主要部分坦承)、坦承犯行後有無更易等情事 。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犯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均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上訴 人係於原審始坦承犯行,前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否認,已 然耗費司法資源,依量刑減讓原則,給予較小幅度之減輕, 且上訴人雖與告訴人謝涵茹(附表編號1)調解成立並賠償 其損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吳怡瑱(附表編號2)之損失等 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將併科罰金部分由第一審科處之新臺 幣(下同)3萬元減少為2萬元,而未另就第一審判科處有期 徒刑10月部分予以減少,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之事項,尚難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係屬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關於洗錢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 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32-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吳怡瑱 訴 訟代理 人 包漢銘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 訴 人 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坤化 被 上訴 人 祝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451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11上訴人吳怡 瑱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予以剔除並重新分配,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4 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 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上訴人吳怡 瑱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予以剔除並重新分配,其訴訟標的 對於各該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後雖僅吳怡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翁坤化、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銓奕公司,與翁坤化合稱翁坤化等2人),爰併列其 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翁坤化等2人共同簽發之面額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本票,據之取得宜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16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宜蘭地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將銓奕公司所有不動產查封拍賣,於107年10月24日作 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吳怡瑱之債權,應屬 虛假,縱有借款債權亦已受清償完畢,不得參與分配。吳怡 瑱自訴外人簡麗華、石素英受讓之本票債權,違反民法第88 1條之1第3項規定,非抵押權擔保範圍。吳怡瑱與翁坤化等2 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受擔保之債權 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吳怡瑱債權應予剔除等情。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吳怡瑱之 1,342萬元部分債權予以剔除,並重行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翁坤化自97年以來即因經營公司周轉需要,陸 續向吳怡瑱及簡麗華、石素英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示金額,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嗣經結算,確認積欠吳 怡瑱之本金為300萬元,簡麗華、石素英之債權額則依序為8 00萬元、200萬元,利息合計81萬元。翁坤化等2人即共同開 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簡麗華、石素英 與吳怡瑱,吳怡瑱並受讓簡麗華、石素英上開債權,並以系 爭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吳怡瑱之債權並非虛偽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吳怡瑱之本金債權1,342萬元、利息 債權136萬5,531元予以剔除並重行分配,無非以: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吳怡瑱之債權不存在,欲剔除吳怡瑱之 債權,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吳怡瑱負舉證之責。吳怡瑱原主 張翁坤化等2人積欠其與簡麗華、石素英款項,債務本金依 序為350萬元、750萬元、200萬元,合計1,300萬元,經其與 簡麗華、石素英與翁坤化等2人達成4方協議,確認債務本金 1,300萬元、利息81萬元,而由翁坤化等2人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共計1,381萬元之系爭本票共10紙,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為擔保。然吳怡瑱於訴訟中就本票簽發過程、利息如何 計算,悉稱無記憶而不能說明,就其所受讓之簡麗華、石素 英債權金額,所提書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說詞矛盾,翁坤化 與其配偶簡佳縈就系爭本票是否同一日簽發及相關過程,亦 陳述不一。參以簡麗華與簡佳縈為姊妹,其證稱將翁坤化經 由簡佳縈向其借款800萬元,然未有任何憑證,且之後何以 分別簽發附表三編號4至9金額不等、日期不一之本票,及何 時將債權讓與吳怡瑱,均稱全然忘卻,復未敘明讓與吳怡瑱 800萬元債權之對價為何,顯屬可疑。徵諸簡麗華與簡佳縈 係姊妹至親,其竟將債權讓與吳怡瑱處理,亦與常理有違。 又依石素英所述,其仍保有翁坤化簽發,用以償還200萬元 借款之支票,且與吳怡瑱約定,將來實現之債權,應按各債 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足見其無讓與200萬元債權予吳怡瑱 之真意。綜上各情,難認吳怡瑱於系爭執行程序之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存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論斷:  ㈠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吳怡 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參與分配債權包括本金1,342萬 元、8萬元、9萬元、22萬元等4筆債權,該1,342萬元債權之 利息為136萬5,531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其聲明為:系爭 分配表債權計算及分配表次序11吳怡瑱之1,342萬元部分債 權應予剔除(見原審卷㈡第73頁)。究其聲明不得列入分配之 債權,有無包括系爭分配表所列載之利息136萬5,531元?似 非明確。原審審判長未遑闡明釐清,逕判決該本金債權1,34 2萬元及利息債權136萬5,531元均予剔除,已有未洽。  ㈡次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得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 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所明定。是必聲明異議人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就分配表合法聲明異議,始得就其異議之內容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就異議內容一部於前開10日期間 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未起訴之部分,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就該視為撤回部分,異議人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程 序中為聲明之擴張或變更者,即難認為合法。查吳怡瑱於系 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參與分配債權本息合計為1,521萬1,975 元,受分配金額為1,055萬9,121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稱:吳怡瑱之全部債權應予剔除(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㈡第114頁),於第一審起訴僅就其分配額逾255萬9,121 元部分之800萬元聲明剔除,是系爭分配表中吳怡瑱分配額 於255萬9,121元範圍內,即因未異議(非起訴範圍視為撤回 異議)而告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 應就該255萬9,121元先為分配予吳怡瑱。倘如原審前開認定 ,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係剔除參與分配之本金1,342萬 元及利息136萬5,531元,則剔除後吳怡瑱參與分配額(1,521 萬1,975元-1,342萬元 -136萬5,531元)及分配額,似均不及 255萬9,121元。其聲明剔除之分配額,已逾起訴時所聲明之 800萬元,乃剔除分配額之擴張,該擴張部分既未經被上訴 人於執行程序合法異議,自非適法。原審未遑詳究,遽謂被 上訴人僅係特定、調整聲明,進而為不利吳怡瑱之判決,亦 屬可議。  ㈢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為被異議人,即原告之異議如被 認許,分配表上分配額將減少之債權人或返還金額將減少之 債務人,其等除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2 項不為反對陳述或同意者外,得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 未因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減少受分配或返還金額者,非適格之 被告。查系爭分配表係就執行債務人銓奕公司所有之不動產 拍賣所得進行分配,僅吳怡瑱1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而減少受分配金額,被上訴人併以翁坤化等2人 為被告提起本訴,並有未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債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目的在減少被告之 分配額,增加原告之分配額。僅聲明剔除被告參與分配債權 額,未知其有無因此減少分配額及其減少之金額為若干,尚 非所宜。又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併引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請 求之依據,是否贅列?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均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2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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