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吳怡瑱
訴 訟代理 人 包漢銘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 訴 人 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坤化
被 上訴 人 祝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451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11上訴人吳怡
瑱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予以剔除並重新分配,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4
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
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上訴人吳怡
瑱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予以剔除並重新分配,其訴訟標的
對於各該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後雖僅吳怡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翁坤化、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銓奕公司,與翁坤化合稱翁坤化等2人),爰併列其
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翁坤化等2人共同簽發之面額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本票,據之取得宜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16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宜蘭地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將銓奕公司所有不動產查封拍賣,於107年10月24日作
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吳怡瑱之債權,應屬
虛假,縱有借款債權亦已受清償完畢,不得參與分配。吳怡
瑱自訴外人簡麗華、石素英受讓之本票債權,違反民法第88
1條之1第3項規定,非抵押權擔保範圍。吳怡瑱與翁坤化等2
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受擔保之債權
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吳怡瑱債權應予剔除等情。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吳怡瑱之
1,342萬元部分債權予以剔除,並重行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翁坤化自97年以來即因經營公司周轉需要,陸
續向吳怡瑱及簡麗華、石素英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示金額,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嗣經結算,確認積欠吳
怡瑱之本金為300萬元,簡麗華、石素英之債權額則依序為8
00萬元、200萬元,利息合計81萬元。翁坤化等2人即共同開
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簡麗華、石素英
與吳怡瑱,吳怡瑱並受讓簡麗華、石素英上開債權,並以系
爭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吳怡瑱之債權並非虛偽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吳怡瑱之本金債權1,342萬元、利息
債權136萬5,531元予以剔除並重行分配,無非以: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吳怡瑱之債權不存在,欲剔除吳怡瑱之
債權,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吳怡瑱負舉證之責。吳怡瑱原主
張翁坤化等2人積欠其與簡麗華、石素英款項,債務本金依
序為350萬元、750萬元、200萬元,合計1,300萬元,經其與
簡麗華、石素英與翁坤化等2人達成4方協議,確認債務本金
1,300萬元、利息81萬元,而由翁坤化等2人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共計1,381萬元之系爭本票共10紙,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為擔保。然吳怡瑱於訴訟中就本票簽發過程、利息如何
計算,悉稱無記憶而不能說明,就其所受讓之簡麗華、石素
英債權金額,所提書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說詞矛盾,翁坤化
與其配偶簡佳縈就系爭本票是否同一日簽發及相關過程,亦
陳述不一。參以簡麗華與簡佳縈為姊妹,其證稱將翁坤化經
由簡佳縈向其借款800萬元,然未有任何憑證,且之後何以
分別簽發附表三編號4至9金額不等、日期不一之本票,及何
時將債權讓與吳怡瑱,均稱全然忘卻,復未敘明讓與吳怡瑱
800萬元債權之對價為何,顯屬可疑。徵諸簡麗華與簡佳縈
係姊妹至親,其竟將債權讓與吳怡瑱處理,亦與常理有違。
又依石素英所述,其仍保有翁坤化簽發,用以償還200萬元
借款之支票,且與吳怡瑱約定,將來實現之債權,應按各債
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足見其無讓與200萬元債權予吳怡瑱
之真意。綜上各情,難認吳怡瑱於系爭執行程序之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存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論斷:
㈠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吳怡
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參與分配債權包括本金1,342萬
元、8萬元、9萬元、22萬元等4筆債權,該1,342萬元債權之
利息為136萬5,531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其聲明為:系爭
分配表債權計算及分配表次序11吳怡瑱之1,342萬元部分債
權應予剔除(見原審卷㈡第73頁)。究其聲明不得列入分配之
債權,有無包括系爭分配表所列載之利息136萬5,531元?似
非明確。原審審判長未遑闡明釐清,逕判決該本金債權1,34
2萬元及利息債權136萬5,531元均予剔除,已有未洽。
㈡次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得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
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所明定。是必聲明異議人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就分配表合法聲明異議,始得就其異議之內容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就異議內容一部於前開10日期間
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未起訴之部分,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就該視為撤回部分,異議人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程
序中為聲明之擴張或變更者,即難認為合法。查吳怡瑱於系
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參與分配債權本息合計為1,521萬1,975
元,受分配金額為1,055萬9,121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稱:吳怡瑱之全部債權應予剔除(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㈡第114頁),於第一審起訴僅就其分配額逾255萬9,121
元部分之800萬元聲明剔除,是系爭分配表中吳怡瑱分配額
於255萬9,121元範圍內,即因未異議(非起訴範圍視為撤回
異議)而告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
應就該255萬9,121元先為分配予吳怡瑱。倘如原審前開認定
,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係剔除參與分配之本金1,342萬
元及利息136萬5,531元,則剔除後吳怡瑱參與分配額(1,521
萬1,975元-1,342萬元 -136萬5,531元)及分配額,似均不及
255萬9,121元。其聲明剔除之分配額,已逾起訴時所聲明之
800萬元,乃剔除分配額之擴張,該擴張部分既未經被上訴
人於執行程序合法異議,自非適法。原審未遑詳究,遽謂被
上訴人僅係特定、調整聲明,進而為不利吳怡瑱之判決,亦
屬可議。
㈢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為被異議人,即原告之異議如被
認許,分配表上分配額將減少之債權人或返還金額將減少之
債務人,其等除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2
項不為反對陳述或同意者外,得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
未因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減少受分配或返還金額者,非適格之
被告。查系爭分配表係就執行債務人銓奕公司所有之不動產
拍賣所得進行分配,僅吳怡瑱1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而減少受分配金額,被上訴人併以翁坤化等2人
為被告提起本訴,並有未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債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目的在減少被告之
分配額,增加原告之分配額。僅聲明剔除被告參與分配債權
額,未知其有無因此減少分配額及其減少之金額為若干,尚
非所宜。又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併引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請
求之依據,是否贅列?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均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TPSV-113-台上-23-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