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4-台上-332-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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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邱家輝因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被判刑,他不服高等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但最高法院認為他的上訴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所以駁回了他的上訴。主要是因為邱家輝在高等法院才承認犯罪,之前都否認,浪費了司法資源,而且他只賠償了一部分受害者的損失,所以高等法院判刑並沒有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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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邱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4、311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邱家輝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業於原審坦承犯行,應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僅就告訴人謝涵茹(附表編號1)部分減輕為有期徒刑6月,然就告訴人吳怡瑱(附表編號2)部分則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而未減輕其刑,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民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上開規定,犯罪行為人縱於第二審審理時始行自白,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為較第一審判決所科之刑更輕之量刑,固不待言,然事實審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後,就減輕其刑之程度,仍得斟酌其坦承犯行之時期(偵查初期、偵查程序終結前、第一審審判程序一開始、第一審審判程序終結前、第二審審判程序一開始或第二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坦承犯行之情境(係主動坦承犯行,或斟酌卷證後自知無法抵賴始不得已承認)、坦承犯行之動機(真誠悛悔己過、求取較有利之量刑或為維護其他共犯)、坦承犯行之範圍(係全部坦承或僅就主要部分坦承)、坦承犯行後有無更易等情事。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上訴人係於原審始坦承犯行,前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否認,已然耗費司法資源,依量刑減讓原則,給予較小幅度之減輕,且上訴人雖與告訴人謝涵茹(附表編號1)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吳怡瑱(附表編號2)之損失等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將併科罰金部分由第一審科處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減少為2萬元,而未另就第一審判科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予以減少,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係屬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關於洗錢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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