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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惟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惟志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惟志(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 件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 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 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民國114年2月25日送達至受 刑人高雄市鳳山區住所,及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至受刑 人高雄市前鎮區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 回覆,此有本院114年2月24日雄院國刑儒114聲313字第1141 004548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參(本院卷第33-45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 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的相 似性,與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 增等情綜合判斷,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吳惟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KSDM-114-聲-31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惟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惟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惟志(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 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 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民國114年2月25日送達至受 刑人高雄市鳳山區住所,及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至受刑 人高雄市前鎮區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 回覆,此有本院114年2月24日雄院國刑儒114聲312字第1141 004547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參(本院卷第33-45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 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侵 占遺失物罪,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 罪質的相似性,與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就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罰金新臺幣3仟元 犯罪日期 113年3月5日 112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 速偵字第42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584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 簡字第36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1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584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 簡字第3669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437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 罰執字第116號

2025-03-31

KSDM-114-聲-312-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57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惟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惟志於民國113年5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凌晨3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之某舞廳(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之某加油站 廁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而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其尿液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代謝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100ng/mL之情形下,仍於翌(7)日晚間20時53分前之某時 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吳惟志騎乘上開電動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其逆向行駛而為警予以攔 查後,惟吳惟志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業遭裁罰), 然員警經徵得其同意而查看其所駕駛之電動車後車箱時,為 警發現其內有愷他命殘渣成分之器具K盤(含)1個後,遂於 同日22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經檢出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濃度數值)、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數值達1546ng/mL)陽性反應,且均逾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36頁),並有被告之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9、10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113年6月5 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 )、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被告 之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07)(見警卷第15頁)、被告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頁)、員警密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所公 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見偵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經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中心檢驗結 果,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確認濃度數值分別為1975ng/ml、1546ng/ml等節,已有 前揭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依據前揭行政 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確認數值各為100ng/ml),可見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其 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濃度數值已 均超過上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準數值甚多;由此堪 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脫逃案件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 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4罪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並於109年5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有本案偵 查案卷所檢附前開本院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57頁),則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 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 為相類罪質及罪名之案件,侵害法益類似,而被告明知於此 ,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堪認其主觀 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 ,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 ,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 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26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並 於110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其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如駕駛車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施用 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 騎乘上開電動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 其他交通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忽視其可能造 成之危害性,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尿液檢體所檢出之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濃度數值分別為1975ng/ml、1546ng/ml, 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毒品濃度數值甚高,竟仍率然於施用毒 品後騎乘上開電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於行車過程中違 規逆向行駛,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 ;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記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 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3-交簡-2455-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惟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金額」欄「800元」更 正為「1萬元」,附表編號2「地點」欄「前鎮店」更正為「 錢證店」,附表編號2「金額」欄「1萬元」更正為「800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吳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 先後以相同手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800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實行,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勉力 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拾獲告訴人莊起運遺 失之物品後,竟未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率爾 予以侵占入己,且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不僅增加告訴人 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更因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 完畢,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 明細(見偵41870卷第45、46、57頁)為憑,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手段、盜領之款項及次數,暨其 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告訴人錢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 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及盜領之現金2筆合計1萬800 元,雖均未據扣案,然被告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以1萬5000 元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依其所賠付之金額 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吳惟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惟志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 街000號前,見屬於莊起運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6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身 分證及健保卡等物)掉在該處而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拿走而侵占入己。吳 惟志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兆豐銀行金融 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 款設備前,接續以莊起運之生日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吳惟志為有權持卡人,而依其輸入金額給付現金 ,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次領取莊起運所有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計1萬0800元。嗣莊起運發現上開 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起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惟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起運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跨行交易查詢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 告兩次從告訴人帳戶內提領現金,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侵 害同一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 社會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為 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及提領之現金,係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0月13日2時59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 800元 2 10月13日3時9分 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前鎮店 1萬元

2024-12-06

KSDM-113-簡-366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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