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聲-31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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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惟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惟志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惟志(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民國114年2月25日送達至受刑人高雄市鳳山區住所,及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高雄市前鎮區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此有本院114年2月24日雄院國刑儒114聲313字第1141004548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33-45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的相似性,與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綜合判斷,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吳惟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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