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
三、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於附件所示密接之時空,以
附件所示之方式數次實行本案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加重
誹謗犯行,各行為間侵害之法益同一,且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部分犯罪方式相類似之前案,經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無視告訴人林以晞之名譽及隱私權,藉由社群軟體張貼
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
實公開內容,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以晞並不熟識。甲○○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亦明知林以晞之面部特徵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
圖損害林以晞之隱私、名譽,未得林以晞之同意,亦未在合
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
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
號「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甲
○○」個人公開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並張貼林
以晞之照片或其與林以晞之合成親密照片等含有性與性別有
關之內容,以此方式指摘、傳述2人有親密關係之不實事項
於眾,並非法利用林以晞之面部特徵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
料,足生損害於林以晞之名譽、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嗣林以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以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以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貼文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
㈡被告以附表各編號「留言內容」欄所示內容,及張貼告訴人
林以晞照片等方式誹謗告訴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涉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8月9日某時許 發表「但願美好,與妳相伴」等內容,並張貼林以晞照片 2 112年9月3日某時許 發表「我和妳久了,不只有依賴還有信賴」等內容,並張貼林以晞照片 3 112年9月9日某時許 發表「一路有妳520」等內容,並張貼林以晞照片 4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 發表「寶貝結婚吧」等內容,並張貼以林以晞照片製作之合成照片
NTDM-113-埔簡-22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