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
被 告 吳振源即慶源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萬1,243元,及自11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1,24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
自借款日起至111年7月14日為寬限期,按月繳付利息,自11
1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每月1期,共分48期,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
週年利率1%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5%機動計息(現
為3.22%),若未依約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14日起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8萬1,24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
兼債權憑證、保證書、利率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營業
稅籍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經本院審閱上
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286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