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易-1420-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源為油漆師傅,承攬告訴人梁凱瑋 、吳貞樺所負責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案場的油漆業務,惟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2時6分許,在上址案場時因請款問題而與告訴人梁凱瑋、吳貞樺發生口角,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先與告訴人吳貞樺發生肢體衝突,而徒手甩開告訴人吳貞樺,導致告訴人吳貞樺跌倒,並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並以潑灑油漆之方式,將油漆潑在告訴人梁凱瑋之衣物及壁畫上,致令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梁凱瑋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壁畫是我 畫的,是我所有,所以沒有毀損,告訴人吳貞樺是她來拉我,不是我拉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吳貞樺因爭搶油漆桶各自往後摔乙節,業經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附卷可稽,是起訴書認被告有徒手甩開告訴人吳貞樺之行為,已難認有據。況告訴人吳貞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我跟被告當時搶的是油漆桶,那是被告預留在現場的油漆桶等語,參以被告為現場施作壁畫之油漆師傅,足見告訴人吳貞樺當時爭搶之油漆桶係被告所有,被告取回自己所有之物,並無任何不法,告訴人吳貞樺與之爭搶並往後摔,自難謂被告有傷害之犯意。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油漆施作壁畫於案發現場之房屋牆壁,因油漆屬動產,房屋為不動產,油漆施作壁畫後已附合為房屋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當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而告訴人梁凱瑋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們是承攬設計,那個地方是業主的等語,可見該壁畫因上開規定,應為不動產業主所有,而非告訴人梁凱瑋所有。縱認告訴人梁凱瑋因承攬契約對於該壁畫為事實上監督權人而得提出毀損告訴,然被告畢竟為實際施作壁畫之人,其對於該壁畫主觀上自認係其所有,與一般民眾之認知尚屬無違,此觀告訴人梁凱瑋於警詢時多次指稱該壁畫係其購買而為其所有,亦同有主觀上自認所有而與真正法律規定不同之情即明。尤以,被告於行為時陳稱「他沒有給我錢,這是我施作的」乙情,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無訛,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因認報酬未結清,以油漆塗抹毀其所作之壁畫,主觀上認係「自己之物」,自難認具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㈢起訴書另認被告有將油漆潑在告訴人梁凱瑋之衣物上云云, 惟被告以油漆塗抹毀其所作之壁畫時,告訴人梁凱瑋站於該處門邊乙節,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無訛,同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梁凱瑋衣物遭油漆潑灑處,主要集中在膝蓋以下之位置,亦有毀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顯與遭人刻意潑漆之情形有別,衡情應係其站於門邊,而遭被告以油漆毀損壁畫時不慎潑灑所致,惟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自難認被告應負毀損罪責。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及 毀損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