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文博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文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捌 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9,5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8,445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087-2025032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文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玖仟玖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2,0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9,920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088-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博(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至 11、13至29),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是以網拍詐騙之手法 犯罪,各罪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手段相似,惟被害人 超過百人,侵害法益程度非輕;並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 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受刑人坦承犯行,並曾返還部分金額 予部分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如附表編號1至3、4至6、7至8、 13至17、18至21、22至23所示之罪曾各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加計其餘未經合併定刑之罪之宣告刑後 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 ,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11、13至2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80年 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6月4日、111年7月21日 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3日、111年9月4日 111年5月3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9罪) 犯罪日期 111年8月4日、111年8月6日、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2日 110年6月23日~111年9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 111年3月18日~111年9月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4-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4日~112年6月2日 112年1月28日~112年5月26日 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7-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6月2日 112年5月1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 13 14 15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5罪) 【聲請書誤載為(1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5罪) 【聲請書誤載為(8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2罪)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9日~112年6月1日 112年3月14日~112年5月25日 112年3月24日~112年6月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3-1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9罪)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23日~112年4月27日 112年1月25日~112年5月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3-1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18-2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19 20 21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31日~111年9月27日 112年5月9日 111年12月7日~112年5月2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8-2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22 23 24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8日~112年5月15日 112年4月3日 110年10月15日~111年8月2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6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22-2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25 26 27【聲請書誤載為30】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2日~111年7月16日 111年8月9日 110年6月21日~112年5月1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3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10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28【聲請書誤載為31】 29【聲請書誤載為32】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7日 112年4月2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2025-03-04

KSDM-114-聲-276-202503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文博兼吳炬星之繼承人 許雪子兼吳炬星之繼承人 吳嘉晉即吳炬星之繼承人 吳佳芸即吳炬星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吳佳芸、吳嘉晉應於繼承吳炬星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 人吳文博兼吳炬星之繼承人、許雪子兼吳炬星之繼承人向債 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債務人吳佳芸、吳嘉晉於繼承吳炬星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吳文博兼吳炬星之繼承人、許雪子兼吳 炬星之繼承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文博前就讀私立光華高商進修學校邀同債務 人吳炬星、許雪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 ,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 幣(以下同)3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 項,共 5 份,金額總計 57,205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 之日起開始分 84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 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吳炬星已於民國113年09月25日辭世,債務人 許雪子、吳嘉晉、吳文博、吳佳芸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 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 及第1153條之規定,於繼承案外人吳炬星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 (三)詎債務人吳文博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6,763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 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吳炬星、許雪 子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債 務人許雪子、吳嘉晉、吳文博、吳佳芸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吳炬星之法定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763元 吳文博兼吳炬星之繼承人、吳佳芸即吳炬星之繼承人、吳嘉晉即吳炬星之繼承人、許雪子兼吳炬星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6,763元 吳文博兼吳炬星之繼承人、吳佳芸即吳炬星之繼承人、吳嘉晉即吳炬星之繼承人、許雪子兼吳炬星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763元 吳文博兼吳炬星之繼承人、吳佳芸即吳炬星之繼承人、吳嘉晉即吳炬星之繼承人、許雪子兼吳炬星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17

CHDV-114-司促-1623-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慧 陳澤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慧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澤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澤民於民國113年3月1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家慧,一同前往址設新竹縣○○鎮○○街 000號之吳文博住處,詎其等因缺錢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家慧推開該址 住處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該處,並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放置 在大廳神明供桌上下、邊桌上之王子麵1大包、蛋捲1盒、沙 琪瑪1盒、花生湯罐頭6罐、皮蛋3個、三分麵1盒等物(價額 共新臺幣【下同】600元),陳澤民則在外把風,並協助整 理、包裝上開供品方便運載後,其等得手後旋駕駛上開機車 離去。 二、案經吳文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家慧、陳澤民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告等於審理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且檢 察官、被告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慧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陳澤民雖   亦不爭執被告張家慧於前揭時地有侵入告訴人吳文博住處下 手行竊上開物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 行,並辯稱:我當天會去現場,是被告張家慧叫我載她去找 告訴人之胞弟吳文淦,被告張家慧並沒有說要做什麼,到了 現場她有拿了一些餅乾出來,但有沒有問過別人,我就不了 解,我沒有注意她在裡面做什麼,她出來之後手上有拿很多 餅乾並放在我機車裡面,我們就一起離開,我和被告張家慧 不是共犯云云。然查:  ㈠被告陳澤民於113年3月14日8時5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張家慧前 往往址設新竹縣○○鎮○○街000號之吳文博住處,被告張家慧 旋推開該址住處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該處,並以徒手方式接 續竊取放置在大廳神明供桌上下、邊桌上之王子麵1大包、 蛋捲1盒、沙琪瑪1盒、花生湯罐頭6罐、皮蛋3個、三分麵1 盒等情,業據被告張家慧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第81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亦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澤民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頁至其 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暨 擷圖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本院 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12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 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並 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張家慧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則其上開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且此 部分之事實亦同為被告陳澤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陳澤民對於被告張家慧之前揭 加重竊盜犯行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將本院心證分 述如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㈢而被告陳澤民於本案偵審中固然始終否認知情被告張家慧上 開所為,且被告張家慧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供稱: 被告陳澤民並不知道自己去做什麼云云(見偵卷第4頁背面 ,本院卷第63頁),然其等間曾為夫妻,現仍同居,業經其 等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張家慧上開供述本 不無有迴護被告陳澤民之可能,自難以其此部分供述逕為有 利於被告陳澤民之認定。再者,被告陳澤民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係供稱:我認識告訴人的弟弟吳文淦,我知 道告訴人是吳文淦的二哥,但我跟跟告訴人不太熟;被告張 家慧當天說她要去找關西鎮青山街312號屋内之住戶吳文淦 ,請我載她過來,我不知道她進入屋內做何事,只看到她拿 東西進去又拿東西出來,出來之後拿很多餅乾放在我機車裡 面,因為他們之前有同意說可以拿取餅乾,但我沒有進去, 我是在屋外抽菸等候,因為我跟該住戶沒有那麼熟;我沒有 看到裡面有什麼人,我有問被告張家慧餅乾怎麼來,但我忘 記她如何回答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 ,姑不論被告陳澤民與告訴人間關係疏離,究何以獲悉其等 曾同意被告張家慧得任意進入住處內取用食物,其上開供述 本不無可疑,考以被告陳澤民、張家慧於本案發生斯時關係 親密,被告張家慧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不認識我 ,但我跟吳文淦之前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第63頁),是 依其等間之利害關係,實殊難像被告陳澤民、張家慧明知將 前往告訴人住處,亦即吳文淦之先前住處,其等卻就當日前 往之目的,均未加以詢問、說明或討論,即偕同前往,此間 確屬可疑,則被告陳澤民、張家慧上開供述是否可信,確非 無疑。  ㈣再者,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其 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監視器01.avi   ①畫面顯示時間:08:50:22許至08:50:42許    一名穿著綠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陳澤民駕駛藍色機車搭載 一名穿著藍色外套之人即被告張家慧,由畫面左下方外駛 至畫面右側房屋前之騎樓停下,被告張家慧下車後走向畫 面右側房屋將該房屋拉門向右推開後進入該屋,惟未關門 。【擷圖1-1】   ②畫面顯示時間:08:50:42許至08:52:47許    被告張家慧多次短暫進出該房屋,並陸續自屋內拿出圓罐 狀或盒狀物品放置至機車上,且有自被告陳澤民處接過或 是從機車上拿取小包袋狀物品返回屋內舉動【擷圖1-2至1 -4】,期間被告陳澤民先是整理被告張家慧陸續拿至機車 上之物品,復於被告張家慧返回屋內時,在該屋門前走動 並看向屋內(此時房屋拉門仍開啟)【擷圖1-5至1-10】 ,再走回機車旁調整被告張家慧拿至機車上之物品位置, 其後邊抽菸邊走出畫面下方外,並於行經房屋門口時看向 屋內(此時房屋拉門仍開啟)【擷圖1-11至1-12】   ③畫面顯示時間:08:52:47許至08:54:41許    …於畫面顯示時間08:53:49許至08:54:41許,被告張 家慧手持一袋王子麵自畫面右側房屋走出至機車旁,行進 間看向畫面下方外,被告陳澤民即自畫面下方外走回機車 旁,被告張家慧並對被告陳澤民說話,被告張家慧復將該 王子麵放入機車車廂後,持一小包袋狀物品返回屋內,同 時被告陳澤民整理機車上之物品,嗣被告張家慧走出房屋 向機車旁之陳澤民說話後返回屋內。   ④畫面顯示時間:08:54:41許至08:56:23許    被告陳澤民先是在機車旁等待,復於畫面顯示時間08:55 :07許至至08:55:30許將機車移置到路邊之白線處等待 ,嗣被告張家慧自屋內走出,並於此時才將該房屋拉門關 上,兩人於畫面顯示時間08:56:22許駕駛該機車雙載離 去。   ⒊檔案名稱:監視器03.avi   ①畫面顯示時間:08:50:57許至08:56:01許有一名穿著 藍色外套之人即被告張家慧,自畫面左下方外走至畫面上 之供桌處,其後多次進入該處拿取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 邊桌上之食物1、2樣即離開畫面後再進入,並於拿取供桌 上之食物後在原處分別放上小包袋狀物品【擷圖3-1至3-4 】,另期間二度走進畫面上方走廊裡【擷圖3-5至3-6】, 嗣於畫面顯示時間08:56:00許離開該處。」   ,此有本院本院113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見本院 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12頁)存卷可考,顯示被 告張家慧搭乘被告陳澤民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其等係直 接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而被告張家慧侵入告訴人住 處行竊時,並未順手將該處大門帶上,即多次短暫進出告訴 人住處,取走神明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邊桌上之食物後, 自行或將之交付予被告陳澤民整理後放置在機車車廂內,復 多次自被告陳澤民手中或機車上拿走一小包袋狀物品返回屋 內,擺放回神明供桌上之原處,而於其行竊期間,在外等候 之被告陳澤民亦曾有看向屋內之舉等情。  ㈤參諸卷附本院上開之勘驗擷圖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所示,依其等停放機車之位置,倘告訴人住處大門 未緊閉,被告陳澤民實可以直接目擊屋內客廳、神明供桌附 近之情形,此復為被告陳澤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而其確有看向屋內之舉,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陳澤民縱未 全程目擊,當下亦確實有見聞被告張家慧侵入屋內之各該舉 動,甚至配合整理被告張家慧取走之該處神明供桌上、供桌 下及牆壁邊桌上之食物,更交付被告張家慧擺回原處之小包 袋狀物品,配合當時情境均適時地與被告張家慧互動,則被 告陳澤民辯稱不清楚被告張家慧在屋內之舉動云云,顯屬無 稽。衡以被告陳澤民為61年出生,且係國中畢業,此觀其年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自明,是其為一具有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見及被告張家慧上開侵入告訴人住處後,未 詢問他人,即接續任意取走神明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邊桌 上之各該食物,並將一小包袋狀物品擺回原處,應可預見被 告張家慧之上開舉動並未經他人同意,蓋倘被告張家慧確獲 授權,其何以挑選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在場之時候為之?又 何須在原處擺回其他小包裝物品?是被告陳澤民對於被告張 家慧當下實際上係在行竊乙節確難諉為不知,加以被告陳澤 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法官問:當天去現場之前, 你有無聯絡吳文淦?)答:我本人沒有,張家慧的部分我不 清楚有沒有聯繫」、「(法官問:在張家慧進去人家家裡前 ,有無向他確認是否已經跟家裡主人聯絡?)答:我沒有確 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其見被告張家慧有上開異 常舉動,卻未加以確認是否獲得授權或同意,益徵其知悉被 告張家慧當下行為意在行竊,益證被告陳澤民與被告張家慧 間實有犯意聯絡,並為其在外把風、整理竊得之各該食物之 分擔行為無訛。  ㈥至被告陳澤民於警詢中或曾辯稱:因為他們之前有同意說可 以拿取餅乾云云,惟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認可採,況除 告訴人事後發覺為被告陳澤民、張家慧等人所為,旋即報警 處理,已徵其所辯不實外,觀諸上開被告張家慧有以小包裝 物品調換原先供品行竊之舉動,被告陳澤民既目擊或見聞此 等異常舉動,更配合交付小包裝物品,殊有可能認為被告張 家慧已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其所辯確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澤民上開所辯非可採,其當下既目擊、見 被告張家慧侵入屋內之各該舉動,除在外等候外,甚至配合 整理被告張家慧取走之該處神明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邊桌 上之食物,更交付被告張家慧擺回原處之小包袋狀物品,  則其與被告張家慧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陳澤民、張家慧前揭共同加重竊盜犯行當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慧、陳澤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張家慧、陳澤民就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既有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張家慧、陳澤民於 上開時地,推由被告張家慧侵入告訴人住處後,接續以徒手 方式拿取各該神明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邊桌上之王子麵1 大包、蛋捲1盒、沙琪瑪1盒、花生湯罐頭6罐、皮蛋3個、三 分麵1盒等物,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其等之犯罪 手法相同,時空密接,更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澤民前於107年、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14號、第3158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同一地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陳澤民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 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6頁)存卷 足佐,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陳澤 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共同犯本案加 重竊盜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 陳澤民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 ,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澤民、張家慧均為具有 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 財物,竟因缺錢購買物資食用,即於前揭時地,共同駕駛機 車前至告訴人住處,即徒手竊取告訴人神明供桌上下、邊桌 上之王子麵1大包、蛋捲1盒、沙琪瑪1盒、花生湯罐頭6罐、 皮蛋3個、三分麵1盒等物,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 ,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張家慧雖均坦承犯行,惟於偵 審中亦有迴護被告陳澤民之情,而被告陳澤民自始否認犯罪 ,其等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當難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 良好,惟念及其等所竊之財物價額非鉅,本案之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兼衡被告陳澤民、張家慧自承現待業中、仍然同居 、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各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等各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澤民、張家慧共同為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大廳神明供桌上下、 邊桌上之王子麵1大包、蛋捲1盒、沙琪瑪1盒、花生湯罐頭6 罐、皮蛋3個、三分麵1盒等物,此部分當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惟該等財物之價額總額僅為600元左右,其價值低微,則 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等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 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 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本於比例原則,就此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SCDM-113-易-861-20241122-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珺翔 蔡承佑 蔡宥家 吳昱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珺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承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宥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昱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珺翔、蔡承佑、蔡宥家、吳昱蔚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本院審酌本案夥眾人數尚非眾多,亦無持續擴散、增 加而難以控制之情,又被告4人雖持用可作為兇器之西瓜單 、球棒、石頭及安全帽等物用以毆打告訴人,然並未造成重 大傷亡情形,應認其等實施手段於客觀上尚知節制,所生危 害亦未擴及其餘無辜他人之傷亡,是本件被告4人所犯情節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極其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 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另加重其刑。」;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4人於113年10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 珺翔僅因與吳文博間有感情糾紛,竟與被告蔡承佑、蔡宥家 、吳昱蔚持兇器一同前往與吳文博談判,更殃及吳文博友人 即告訴人黃思凱,並以起訴所指方式實施強暴而妨害社會秩 序安寧,所為固然非是,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石頭1顆、安全帽1頂,非被告等 所有,而供被告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西瓜刀、球棒,未據扣 案,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西瓜刀、球棒仍屬存在 尚未滅失,亦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 性質,應均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6號   被   告 蕭珺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宥家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昱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珺翔因與吳文博間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 年1月14日23時許前不詳時間,邀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蔡承佑、蔡宥家、吳昱蔚等 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聚集;嗣於同日23時許再 由蕭珺翔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要求吳文博到上址談判,吳文博 遂於翌(15)日1時30分許由黃思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到場,到場後吳文博下車與蕭珺 翔等人談判,黃思凱則於B車之駕駛座休息。 二、嗣於113年1月15日2時許,蕭珺翔與吳文博於談判期間發生 口角糾紛,蕭珺翔、蔡承佑、蔡宥家、吳昱蔚均明知上址道 路為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場所,若聚眾叫囂、實施暴力,將波 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聯絡,先由蕭珺翔以辣椒水噴灑吳文 博臉部(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蕭珺翔持西瓜刀 、蔡承佑及蔡佑家持球棒追逐吳文博、吳昱蔚亦緊隨其後, 致使吳文博心生畏懼而前往附近大樓求救,吳文博見無人搭 理立即逃離現場,足生損害於安全;蕭珺翔、蔡承佑、吳昱 蔚、蔡宥家見吳文博逃逸,誤認黃思凱為吳文博之同夥,遂 走向黃思凱駕駛之B車前,由蕭珺翔以辣椒水噴灑黃思凱, 另由蕭珺翔持西瓜刀及石頭、蔡承佑及蔡佑家持球棒、吳昱 蔚持附近取得之安全帽砸向B車,4人並分別以前開兇器毆打 黃思凱之頭部、背部,黃思凱因而受有左側下巴撕裂傷、雙 側眼結膜炎、左側頭部鈍挫傷等傷勢,且導致B車車身、玻 璃多處毀損而不堪使用(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足以破壞安寧秩序致生公眾恐懼不安。嗣警獲報到 場處理,在現場扣得石頭1顆、安全帽1頂,復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思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珺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承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蔡宥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吳昱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數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員警於案發現場扣得石頭1顆、安全帽1個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黃思凱因遭被告蕭珺翔、蔡承佑、蔡宥家、吳昱蔚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法意旨清楚指出「一、修 正原『公然聚眾』要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 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 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 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本件被告蕭珺翔4人均明知所在處所為公眾 得出入之馬路,猶聚眾分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並砸毀車輛,被 告蕭珺翔4人確係下手實施之人,為其等所供承在卷,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其等所為顯足以造成在場不特定公眾 對於社會秩序之疑慮及恐懼,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 三、是核被告蕭珺翔、蔡承佑、蔡宥家、吳昱蔚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4人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4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請以共同正犯論處。末扣案之石頭1顆、安全帽1 個,均非被告4人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吳昱蔚4人持器械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殺 人未遂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客觀上有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構成要件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 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 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 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 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 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 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 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 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蕭珺翔 4人與告訴人均無仇隙、糾紛乙情,為被告4人、告訴人所是 認,堪以認定為真實;又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下巴撕裂 傷、雙側眼結膜炎、左側頭部鈍挫傷,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傷勢程度在客觀 上未達危及性命之程度,衡情尚難認被告4人有何殺人之犯 意,核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對被告以殺 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0-29

PCDM-113-審訴-600-2024102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文博明知其無意願出售「地獄死神鋼彈模型」1盒,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3時30分 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頁,使用帳號「moucaoxiao」,對 公眾散布刊登販售「地獄死神鋼彈模型」1盒之不實訊息, 適盧敬智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誤認吳文博有出售「地獄死神 鋼彈模型」1盒之真意,與吳文博聯繫並談妥交易價格後, 於112年4月25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錢 櫃KTV中華店前,將新臺幣(下同)9,000元交予吳文博,吳文 博則冒用其友人柯灃迅名義,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 上偽造「柯灃迅」署押,交予盧敬智收受,表示已收受上開 款項,而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柯灃迅。嗣因盧 敬智遲未收到「地獄死神鋼彈模型」1盒,始知受騙而報警 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文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1、75、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敬智、柯灃迅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 偽造「柯灃迅」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 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 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柯灃迅」署押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至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業經交予被害 人行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DM-113-審訴-238-2024101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49 、23785號、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之真意,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moucaoxi ao」,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 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丙○○陷於錯 誤,誤信甲○○有出售該等物品之真意,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甲○○不知 情之友人柯灃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丙○○均未收受購買之 商品,方知受騙。  ㈡於110年6月至111年12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tech nic66」之「ㄅㄨㄅㄨ通訊」賣場,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3至 9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張凱博、隋禹鈞、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謝易軒 、胡裕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甲○○有出售該等物品之真意,而 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 金額,至甲○○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或甲○○不知情之子吳尚育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張凱博、隋禹鈞、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 、謝易軒、胡裕人均未收受購買之商品,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凱博、隋禹鈞 、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謝易軒、胡裕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95頁,審易一卷第57、64頁) ,核與證人柯灃迅、被害人李儀怡、告訴人丙○○、張凱博、 隋禹鈞、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謝易軒、胡裕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君相符(見警二卷第68至73、77至79、104至107、 118至120、142頁,偵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7至13頁) ,並有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交易相關資料(含往來交易明細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 圖)、露天拍賣訊息、露天拍賣賣家頁面、露天拍賣帳號「 moucaoxiao」、「technic66」會員基本資料、下標明細、 甲○○郵局帳戶及吳尚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柯灃迅高雄 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 警二卷第12至67、74至75、92至102、111至115、149至154 、163至165頁,偵一卷第15至16、37至65頁,偵二卷第89至 92、123至1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賣 物品之不實訊息詐騙財物,並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4,640元至33,500元不 等之財產損失,亦破壞交易秩序;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遭詐欺33,500元 部分,已返還28,500元,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隋禹 鈞、鄭明富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約定自116年 起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各18,000元,業據被害人乙○○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頁),並有和解筆錄2份附卷 可考,其餘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則尚未返還或和解,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惟返還金額與所詐騙總金額仍有差 距;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月 收入約15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 妻扶養,另1名已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其入監前與母親、成 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 四、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迄今僅返還部分金額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 ,業如前述,則就其尚未返還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購買商品 已返還金額 所處之刑 1 乙○○ 柯灃迅高雄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21時41分許、30,000元。 ⑵112年4月29日20時15分許、3,500元。 iPhone 14手機 28,5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提告) 同上 112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14,640元。 PS5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凱博(提告) 甲○○郵局帳戶 110年6月21日13時17分許、16,980元。 PS5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隋禹鈞(提告) 吳尚育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8日20時35分許、16,5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明富(提告) 同上 111年1月7日4時53分許、16,5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峰睿(提告) 同上 111年2月9日12時25分許、15,980元。 XBOX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柯欣儀(提告) 甲○○郵局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14分許、15,080元。 IPHONE 12 PRO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謝易軒(提告) 同上 111年8月11日11時42分許、25,980元。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胡裕人(提告) 同上 111年12月4日12時4分許、15,0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南市警刑五字第1120503809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555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49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85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 偵三卷 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878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卷 審易一卷 9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卷 審易二卷

2024-10-07

CTDM-113-審易-1104-20241007-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85 號、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1109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 月4日上午10時5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高雄市市停 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07

CTDM-113-審易-1109-2024100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69號 原 告 謝易軒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謝易軒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被告吳文博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07

CTDM-113-審附民-669-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