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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生 指定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春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郭春生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 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於犯後員警到場時,仍未開門讓員警進入案 發現場,已足認其有畏罪之事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 院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5日執行羈押,於同年6月5日起延長 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同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第2次延長羈押)、同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3次延長 羈押)、同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4次延長羈押)、 復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羈押 期間至114年4月4日即將屆滿。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 問時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刑期非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刑 度輕重,顯與逃亡之可能性成正相關,且被告犯後第一時間 躲避員警追查,及其現無家人與其同住等客觀情狀均同前, 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就羈押必要性部分,被告現 時雖罹患直腸癌併腸造口,固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詢法務部○○○○○○○○,業據該所提出 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記載「被告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 、生活可自理」、「腹部腸造口引流袋須定期更換」、「造 口附近皮膚癢,可門診治療」、「直腸癌病情可門診追蹤」 等語在卷(國審抗卷第33頁),客觀上堪信其現時尚能獲得 適當醫療照護,且依其病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考量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尚 未及行審判程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 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尚無從逕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是認對被告繼 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3-26

CTDM-113-國審強處-4-20250326-6

原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晧偉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41、24643號、25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皓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潘晧偉(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原金簡上卷第135至136、197頁),則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可以減輕等語(原 金簡上卷第135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 為原住民,學識不佳,案發時僅22歲,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 處理債務又不諳法律,始提供帳戶誤觸法網,犯後已與告訴 人詹芙雅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其餘告訴人則因 調解期日經通知未出席,而未能尋求調解,請審酌上情減輕 其刑等語(原金簡上卷第210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施以詐術後,分別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 日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一空,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原金簡上卷第139頁),並有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4頁)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至65頁) 在卷可考,顯見詐欺集團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 罪時點為112年6月22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6月22日,先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 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⑵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  ⑶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洗錢 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詳 後述),而該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 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改為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詹 芙雅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損害,並 業已賠償其中6,000元,告訴人詹芙雅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至其餘告訴人被告雖有意願與其等調解,然其等均未 於調解期日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資料、告訴人詹芙雅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原金簡上 卷第125、129、131、217至21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屬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 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準此,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 求償困難,其等被害金額共44萬6,000元,數額非小,被告 亦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犯行在客 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況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1月,當 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於112年2月間亦曾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金簡上卷第17 7至189、221至224頁),素行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上訴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詹芙雅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6,000元款 項,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調解,然其等均未於調解 期日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均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 酬,及本案告訴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金簡上卷第2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王 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CTDM-113-原金簡上-5-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被 告 AV000-A0000000Y(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AV000-A0000000Z(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954號、114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V000-A0000000Y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AV000-A0000000Z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V000-A0000000Y、AV000-A0000000Z(下稱被告 2人)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286條 第3項後段、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又考量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即伴 隨較高之逃亡、滅證風險,被告AV000-A0000000Y曾有刪除 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舉動,且就本案犯罪事實亦於偵查中及本 院前訊問時先後所述不一,顯屬畏罪而避重就輕;被告AV00 0-A0000000Z前曾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上開被告2人均難期待其 等日後自動接受裁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審 酌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 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2 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3-26

CTDM-114-訴-73-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世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周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33、59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惠民路慢車 道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且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住 處前慢車道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蛋籃且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吳珮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惠民路47號 前,被告之小貨車撞倒蛋籃,蛋籃倒向上開機車,致該機車 倒下並壓到立於機車旁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並給予我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33、66頁)。 四、上訴論斷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並向告訴人致歉,且已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9萬元完畢,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及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33、37、39至40、51、67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已悔悟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是 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屬較佳,而足 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 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是被 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69頁)在卷可按;又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 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損害9萬元完畢,已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情節與程 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自述工專畢業,現在民營 電信公司工作,月收入約8至9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3-交簡上-171-20250326-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308號 原 告 廖文琪 被 告 曾勁富 蘇漢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0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3-21

CTDM-109-附民-308-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戊○○之子,乙○○為戊○○之配偶,丁○○與乙○○為繼父繼 子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起訴 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民 國113年2月1日11時30分許,開車搭載戊○○時,丁○○以通訊 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戊○○,戊○○開啟擴音功能 接聽後,雙方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乙○○乃出言制止,詎丁○○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對乙○○恫稱:「看要 約在哪,要過來殺死你,如果沒有殺死你算我婊子」等語, 以此欲加害乙○○生命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 撥打電話予案外人戊○○(下稱戊○○),於通話過程中與戊○○ 、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是告訴人先罵我,我才罵回去,但我沒有對告訴人說「 看要約在哪,要過來殺死你,如果沒有殺死你算我婊子」之 恐嚇話語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 話予戊○○,並於通話過程中與戊○○、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 業據被告警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認(警卷第4頁、 偵卷第31頁、審易卷第30頁、易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大致相符(警 卷第7至11、14至15、18頁、偵卷第29至32、61至63頁、易 字卷第42至58、59至75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 29至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打電話給戊○○ ,戊○○接聽後開啟擴音,在電話中他們討論到被告住在我家 應該給付多少租金及電費,後來因為錢的關係發生口角,我 就插話,被告就對我嗆聲,說「看要約在哪,要過來殺死你 ,如果沒有殺死你算我婊子」等語,並跟我約在高雄市警察 總局見面,因為我聽完他的話會害怕,我想說約在警察局見 面比較有保障,我就去警察局等被告,但被告後來沒有來, 員警就問我要不要報案,因為我怕被告真的把我殺掉,所以 決定報案。被告當日電話結束後,還有傳要跟我相約碰面的 語音訊息給我等語(警卷第9、14頁、偵卷第29頁、易字卷 第42至58頁);與證人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 告訴人開車載我去上班,途中被告用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 打電話給我,我們就為了被告住在我家應負擔之房租及水電 費金額起爭執,因為我有開擴音,告訴人聽到我跟被告對話 就插話,他們2人在電話中開始爭吵,被告就說要殺死告訴 人,並說要約在警察總局見面,不然他就是婊子等語(警卷 第18頁、偵卷第61頁、易字卷第59至75頁)互核大致相符, 且證人戊○○為被告母親,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曾勸告訴人與被 告和解,本案不希望被告去坐牢等語(易字卷第70至71頁) ,是證人戊○○既不希望被告遭追究刑責,其當無冒偽證罪風 險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言應可採信;又被告於案 發後確有傳送內容為「你好幹現在來阿,我很怕你嗎」、「 拎北好怕,整個高雄市包起來。你來阿,不然看現在要約哪 裡阿?拎北跟你啦」、「時間地點你選啦,喬一喬都來啦」 之訊息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語音訊息譯文(警卷第23 頁)在卷可按,上開語音訊息內容與證人2人所證稱被告當 日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情境吻合,益徵證人2人所 證述當日發生之經過,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當日確 有對告訴人口出上揭恐嚇話語無訛。 (三)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 ,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對我恫稱上揭話語,我擔心會被殺 ,所以才去警局等被告,並向員警報案等語(警卷第9頁、 易字卷第51、58頁),是被告以前揭話語恫嚇告訴人,堪使 告訴人擔憂自身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 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是其客觀上當屬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係78年次出生,並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行為堪使他人心生畏懼乙節,當無可 能不知,猶恣意以前詞向他人恫嚇,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 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 為繼父繼子關係,業據其等供述明確,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向告訴人以前 揭話語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 該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 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出言恐 嚇,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 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93 至98頁)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暨自陳國 中肄業,現從事洗車工作及在火鍋店兼職,洗車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至3萬2,000元,火鍋店月收入約 2萬6,000元,須扶養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易卷第451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辛○○、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TDM-113-易-451-2025031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澤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澤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品澤(原名:王欽正)知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起至112年9月25日止,透過其址 設高雄市○○區○○街0號1樓之「○○○○○○」及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支付寶儲值代匯臺幣人民幣」、帳 號「王約翰」、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品澤」等管道與有地 下匯兌需求之客戶宣傳、廣告及聯絡,並以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品澤中信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作為從事新 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款項收付之用,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換 匯日期,與所示之人以所示之換匯方式、換匯匯率,收取其 等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後,復透過大陸籍友人林承宇(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O」)、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童大帥」 等人之支付寶或微信帳戶,將指定之人民幣金額匯兌或儲值 至附表一所示之人指定之受款帳戶或支付寶帳戶,以此代收 轉付模式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辦理地下匯兌 業務,並因此賺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85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品澤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5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143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併偵卷第325頁、金訴卷第41、153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換匯對象蕭佳玲、李英碩、莊濬榮、郭品澄警 詢證述(警卷第57至60、65至69、75至79、85至89頁)大致 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23至33頁)、被告臉書帳號「王約翰」貼文及 個人頁面、臉書社團「支付寶儲值代匯台幣人民幣」貼文( 警卷第37至40頁)、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童大帥2.0 」、「JO」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郭品澄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47至56、97至10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 卷第175至177頁)、王品澤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51至165頁)、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併偵卷第61至105頁)、蕭佳玲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127至14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 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 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 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附 表一所示之人約定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後,先由附表 一所示之人將所示之新臺幣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被告再透過 林承宇或「童大帥」將計算後之人民幣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達1億元,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 ,反覆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  1.犯銀行法第125條,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於偵查中即 坦承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850元(犯 罪所得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31至133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依 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往來匯兌業務之客戶人數僅4人,且犯 罪所得僅為1萬850元,非屬鉅額,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顯有悛悔之意,依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縱使依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非銀行業者,卻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 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 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金訴卷第157至158頁);兼衡其從事地下匯 兌往來之人數、金額,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情狀; 暨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一般零售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5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依法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堪認確有悛悔之意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建立守法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 教育場次。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取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1萬850元, 並已向本院繳回,前已敘及,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金訴卷第4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除匯率外,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換匯對象 換匯日期 匯款人所匯新臺幣【A】 匯款人換匯匯率【B】/依據 匯款人實際兌換人民幣【C(即A÷B)】 當日匯率(賣出)【D】 被告賺取之新臺幣匯差【C×(B-D)】 換匯方式 1 蕭佳玲 110年8月29日 2,000元 (未完成交易) 蕭佳玲於左列日期,自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中信帳戶後,因故未完成交易,被告即將款項退回蕭佳玲上開帳戶。 2 李英碩 110年9月3日 2,215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3元 4.315 303元 李英碩於左列日期,自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李英碩指定之帳戶內。 3 110年9月4日 2,556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511元 4.315 350元 4 110年9月6日 2,215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3元 4.31 306元 5 110年9月9日 9,636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2,050元 4.319 781元 6 110年9月12日 4,38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32元 4.324 350元 7 110年9月15日 4,873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037元 4.326 388元 8 110年9月19日 4,43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43元 4.321 357元 9 110年10月18日 2,240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8元 4.378 279元 10 莊濬榮 110年9月18日 2萬2,15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713元 4.321 1,786元 莊濬榮於左列日期,自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莊濬榮指定帳戶。 11 110年9月20日 2萬2,15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713元 4.321 1,786元 12 110年9月21日 1萬3,29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2,828元 4.321 1,072元 13 110年10月4日 8,86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885元 4.341 677元 14 110年10月5日 8,86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885元 4.35 660元 15 110年10月6日 4,43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43元 4.35 330元 16 郭品澄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4.48/依郭品澄證述(警卷第86頁) 1萬5,000元 4.385 1,425元 郭品澄於左列日期,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郭品澄指定帳戶。 17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8 110年10月26日 7,200元 匯差總計新臺幣1萬85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 2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3 電腦硬碟1個

2025-03-19

CTDM-113-金訴-25-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國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3 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109、110、111、112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1106號等簽結在案。上開各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請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 7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橋頭地檢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應為上開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橋 頭地檢112年度撤緩毒偵字109、110、111、112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1106號等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 案之橋頭地檢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上開案件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 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違禁 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 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海洛因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0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040號鑑定書:粉塊狀,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08,純質淨重0.77公克。(橋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第61頁) 橋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109號。 2 海洛因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2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白色粉末,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665公克、檢驗後淨重0.652公克。(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731號卷第121頁)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73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110號。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鑑定書: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02公克,檢驗後淨重0.69公克。(同上卷第121頁) 同上。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鑑定書: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683公克,檢驗後淨重0.67公克。(同上卷第121頁) 同上。 5 海洛因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691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白色粉末,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89公克、檢驗後淨重0.076公克。(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第69頁) 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111號。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91公克,檢驗後淨重0.181公克。(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第6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7 海洛因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1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900號鑑定書:碎塊狀,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8公克。(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第161頁) 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 8 海洛因1包 同上鑑定書:粉末,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公克。(同上卷第161頁) 同上。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22公克、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同上卷第155頁) 同上。 10 海洛因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4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白色粉末,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15公克、檢驗後淨重0.003公克。(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卷第69頁) 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

2025-03-18

CTDM-114-單禁沒-35-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垚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 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垚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2公克、檢驗後淨重0.041 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1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橋頭 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 訛。又該案扣得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2公克、檢驗 後淨重0.04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26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 物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非在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範圍,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3-18

CTDM-114-單禁沒-15-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仁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仁福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及各犯罪時間為同日並僅間距數分鐘,犯罪地點接近 、手法類同,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 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 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6月8日 本院113審易字第1265號 113年11月13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025-03-18

CTDM-114-聲-20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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