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林家宏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均未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被告竊得之皮夾及其內現金新臺幣4,700元,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皮夾內所含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
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各
1張,雖均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衡以性質上
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
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
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
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林玟廷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廷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家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機車椅墊遭風吹而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家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
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700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
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
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家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林家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之所得,未據扣案,若判決前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58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