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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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吳春美 蔡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8

PCDV-114-訴-91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42號、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扣除已返還7,000元,仍計有1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 際返還告訴人蔡侯金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 得之現金4,000多元,其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 應以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與竊得之錢包,均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之現 金7,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侯金英,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114年度偵字第5242號偵查卷第15頁)可據,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國泰世華、郵局及板信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及 第一銀行信用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 家宜,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 信用簽帳憑證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2號 114年度偵字第7821號   被   告 吳春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7時3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服飾店,徒手竊取蔡侯金英放置在包包 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業已返還7,000元),隨後 徒步逃逸離開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返家。(二)又於113年12月27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雜貨店,趁鄭家宜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鄭家宜所有之錢包(內含4,000多元現金、身分 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郵局及板信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 、遠東銀行及第一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騎乘前揭電動 二輪車逃逸。嗣蔡侯金英、鄭家宜發現財物被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侯金英、鄭家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侯金英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家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單2份等附卷可查,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蔡侯金英剩餘1萬3,000元、鄭家宜4, 000元)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24

PCDM-114-簡-616-2025032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吳春美 相 對 人 羅偉倫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5日 No527329 002 113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5日 No527331 003 113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5日 No527332 004 113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5日 No527333 005 113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5日 No527334 006 113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5日 No527335 007 113年9月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9日 No648402 008 113年9月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9日 No648403 009 113年9月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9日 No648404 010 113年9月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9日 No648405 011 113年10月22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2日 No648408 012 113年10月22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2日 No648409 013 114年1月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6日 No52734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2739-20250321-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59號、113年度偵字第2599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15號),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語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113年5月 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 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 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 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 員對本案郭宜庭、尚明秋、陳卉蓁等三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吳 春美(以下均稱被害人)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轉帳總計2,198,557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 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 欺集團對等4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4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亦造成侵害,使被害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1頁),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並獲得報酬10,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詐欺集團匯款10,000元至其名下本案帳戶等語在卷(詳偵一 卷第20頁),足認被告因本件提供帳戶獲有10,000元之報酬 堪予認定,然該報酬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追徵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無事證證明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91號   被   告 黃語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語皓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5 月31日14時3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東台南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後於同 日16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 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郭宜庭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郭宜 庭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宜庭、尚明秋、陳卉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語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5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一名女網友結識,之後我們都用LINE聯繫,對方說她有在經營線上無人機店鋪,說可以賺取買賣的價差,說她已經經營了兩年了,問我有無意願和她一起經營,我本來拒絕,之後被她說服,對方就給我一個網址進去註冊,現在這個網址已經進不去了,註冊完後我就綁定本案帳戶,後來有訂單進來時,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錢支付訂單本金,是該女網友用自己的錢示範給我看,之後對方說想要用共同帳戶經營店鋪,她當時給我的帳戶是遠東銀行的,但該帳戶並非我的,對方要我將該遠東銀行帳戶綁定成本案帳戶的約轉帳戶,又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的網銀帳密給她,說之後如果有訂單進來就幫我處理,我不用自己操作,過程中我有投入感情,將她視為女友,我對於她們是做詐騙的並不知情等語。 2 告訴人郭宜庭、尚明秋、陳卉蓁、被害人吳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宜庭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宜庭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郭宜庭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尚明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尚明秋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吳春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春美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卉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卉蓁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與INSTAGRAM暱稱「婷婷」、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小幸運」者(下稱「小幸運」)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為投資無人機買賣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幸運」使用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278號函附之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依「小幸運」指示至台北富邦東台南分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3、告訴人郭宜庭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被告黃語皓雖以上開前詞置辯,惟細譯被告提供之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幸運」者之對話紀錄,可見雙 方係於113年5月13日透過INSTAGRAM認識,對方並於同年月3 0日提供一以被告名義所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封面供被告順利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被告於 翌(31)日完成該約轉帳號之綁定後,即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幸運」使用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 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與「小幸運」認識到交付帳戶期間 僅經過兩周之久,且雙方自始未曾實際見過面,則被告此時 是否確已與對方建立一定之信任基礎,即非無疑。況一般人 理應知道製造虛偽之文書,意圖欺瞞收受文書之人之行為, 恐涉及刑事犯罪,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為一具有相當智識 、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當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其實際上並無該遠東銀行帳戶,是以,被告既知悉對方係以 偽造之手法提供帳戶存摺供其順利向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之設 定,其自可從此不合常理之處,輕易判斷並預見「小幸運」 有高度從事違法行為之可能性,竟仍依指示辦理約轉並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其帳戶,其主 觀上顯具有縱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及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語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宜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抖音與告訴人郭宜庭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J.P.Morgan」投資基金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郭宜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9時27分許 15萬元 113年6月11日9時30分許 14萬8,557元 2 尚明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尚明秋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無人機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尚明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1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3 吳春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吳春美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鈞臨投資」軟體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春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0時58分許 100萬元 4 陳卉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卉蓁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有限公司」軟體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卉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9時55分許 70萬元 總計 2,198,557元

2025-03-14

TNDM-114-金簡-41-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陳吳春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朝榮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協 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2

ULDV-113-訴-426-20250312-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陳苡侖 法定代理人 吳春美 陳彥楨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 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 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陳苡侖為被繼承人邱金宇(下稱被繼承人,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11日殁) 之孫子,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規定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 陳彥凱未拋棄繼承權,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索引 卡查詢等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為親等較疏之繼承人,尚 未合法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11

TNDV-114-司繼-862-20250311-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詹顯福 相 對 人 吳春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春美、第三人蔡欽城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 清償期為113年12月24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設定7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13年9月26日 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爰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北港鎮 大北 1026 1251.59 全部 所有權人:吳春美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5-02-24

ULDV-114-司拍-4-20250224-3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吳春美 上列聲請人因宏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算完 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展期至民國114年8月8日止完結 清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前開規定,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宏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因該公 司長期股權投資尚未出售,清算事務尚未了結,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展期。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70號延展清算完結卷宗 ,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114年8月8日止 完結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21

TCDV-114-司聲-205-202502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吳春美 上列聲請人因隆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算完 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展期至民國114年8月8日止完結 清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前開規定,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隆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因該公 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尚未出售,清算事務尚未了結,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展期。 三、經本院調閱本113年度司聲字第1271號延展清算完結卷宗, 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114年8月8日止完 結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9

TCDV-114-司聲-206-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陳吳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被 告 許朝榮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1226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以此土地及其上建物向雲林縣 政府農業處漁牧科申請取得達勇畜牧場(下稱達勇畜牧場 )之登記證書,作為豬舍及畜牧設施使用,並由原告之配 偶陳正男(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歿,下稱訴外人陳正男 )擔任負責人,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8年11月所登記 之畜牧場登記證(農畜牧登字第005053號)可證。惟原告 所有之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227地號土地(下稱本 件1227地號土地)相鄰,孰知被告竟利用其為原告之女婿 ,向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陳稱,因應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 融資之所需,需先變更將達勇畜牧場登記在其名下,經得 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同意而將該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被告,此有雲林縣政府111年5月6日農畜牧登字第12343 5號畜牧場登記證書(下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可稽。 被告並陳稱於太陽能光電設施融資完成後即再將達勇畜牧 場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迄今拒不辦理達勇畜牧場 之移轉登記,又連同將本件1227地號土地增設為達勇畜牧 場之場址,明顯違反約定,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達勇畜 牧場之負責人登記為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達勇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理由為訴外人陳正男向被告夫妻借款,將達勇 畜牧場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清償借款等語,並不屬實 ,原告是要求被告親自出庭辯論。    ⒉達勇畜牧場實質的所有人為原告,因為原告與訴外人陳 正男是夫妻,所以之前才登記在訴外人陳正男名下,實 際上達勇畜牧場是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等二人所出資設 立的。    ⒊兩造間先將達勇畜牧場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搭建太陽能 光電設施融資用,係因為當時訴外人陳正男與原告想說 被告是渠等之女婿,被告稱要向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下 稱水林鄉農會)融資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用他的名字 比較快,所以才約定改將達勇畜牧場登記在被告名下, 然而當時並沒有就該等約定簽立書面契約。    ⒋當時被告要跟水林鄉農會貸款,其稱要用他的名字比較 快,但之後被告並沒有向水林鄉農會貸款,而自己搭建 ,所以原告要求將達勇畜牧場返還登記予原告。    ⒌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前曾去向被告要求將達勇畜牧場負責 人變更為陳正男,當時被告又稱要將達勇畜牧場之用電 申請好,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來訴外人陳正男又 去向被告討要,被告又說要等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後才要 變更該畜牧場之負責人。    ⒍被告所提之錄音內容確實是訴外人陳正男講的話沒錯, 但是他講的是讓被告擴建達勇畜牧場,不是說要將達勇 畜牧場登記給被告,當時是借被告使用達勇畜牧場融資 而已。    ⒎被告所提之錄音與其所提出之譯文雖然相符,但是這三 年多本件1226地號土地租給一位姓莊的,租金都是被告 的配偶在收取的,訴外人陳正男在錄音中講三年多…等 語,原告並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且該錄音譯文的瑕疵很 多。    ⒏訴外人陳正男在錄音中稱「他的要給他」等語,有可能 是租金的問題,因為租金合約是跟訴外人陳正男簽訂的 ,後來訴外人陳正男去世了,出租達勇畜牧場的租金就 變成被告的配偶收取,承租達勇畜牧場的人可以作證。    ⒐至於達勇畜牧場既然是原告的,為什麼將畜牧場租給莊 姓之人使用租金是被告的配偶在收乙點,係因為訴外人 陳正男有欠被告的配偶錢,才讓被告收取租金,以抵償 訴外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的債務(本院卷第85頁)。    ⒑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上的借款,是訴外人陳正男跟土地銀 行借錢的,是被告之配偶陳彥真在付貸款,但目前達勇 畜牧場出租的租金都是被告在在收。    ⒒訴外人陳正男僅是達勇畜牧場的名義登記人,對該畜牧 場並無處分權利。    ⒓依照被告所提通話譯文的內容,可知證人陳向慧有向被 告及陳彥真談及太陽能光電設施建設方案及系爭畜牧登 記證書何時過戶回來等情。    ⒔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中並無內容可以證明兩造間有任何 借貸關係,或以達勇畜牧場登記證書作為抵押或買賣之 情事。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且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 證據佐證其說,實際上達勇畜牧場移轉登記以被告為負責 人,係因被告之丈人即訴外人陳正男曾向被告夫妻借款, 訴外人陳正男其後將達勇畜牧場登記為被告名下,以代清 償。   ㈢被告有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前的錄音,錄音的大概內容是訴 外人陳正男稱要將達勇畜牧場過戶登記給被告,那之前其 欠被告夫妻的錢就不用清償了。   ㈣對於原告114年1月7日書狀稱訴外人陳正男僅是達勇畜牧場 的名義登記人,並無處分權利云云,被告否認之,請原告 舉證。   ㈤依照被告所提通話譯文的內容,訴外人陳向慧有向被告及 其配偶陳彥真談及太陽能建設方案及畜牧登記證何時過戶 回來的內容,當時是因為訴外人陳向慧個人知道訴外人陳 正男將達勇畜牧場登記證移轉給被告後,自己並未經過訴 外人陳正男授權,而向被告及其配偶陳彥真談到此部分並 要求要返還,但訴外人陳向慧是沒有任何權利可以為此請 求,主要是以親情要脅被告移轉登記回來。   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譯文中並無內容可以證明兩造間有任 何借貸關係,或以達勇畜牧場登記證作為抵押或買賣云云 ,然此部分於被告所提之錄音,已可見訴外人陳正男有說 「給你登記給阿榮我高興的,我不是不高興」等語,另外 114年2月5日也有提出借據可以佐證被告答辯所稱之借貸 款係存在。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達勇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載之原登記負責人為訴外 人陳正男,其後於111年5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達勇畜牧場之原登記證書及系爭畜牧場 登記證書、雲林縣政府111年5月6日府農畜二字第1112511 629號函、本件1227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 部)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故此部份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為原告之女婿,向原告及訴外人 陳正男陳稱,因應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融資之所需,需先 將達勇畜牧場變更登記在其名下,被告並陳稱於太陽能光 電設施融資完備後即再將達勇畜牧場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達勇畜牧場之場址有搭設太陽能光電設施及 其上建物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然此 僅能證明達勇畜牧場之場址目前之利用情形為何,不能 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約定存在。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任何可以證明其所述為真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需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為 原告等情,即屬不能證明。    ⒉本件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本院諭知函詢水林鄉 農會:「被告是否有向該農會貸款,貸款時間為何,水 林鄉農會是否有要求被告需將達勇畜牧場登記於其名下 ,始同意核貸。」原告始變更說詞稱之後被告並沒有向 水林鄉農會貸款,並改稱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前曾去向被 告要求將達勇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為陳正男,被告又稱要 將達勇畜牧場之用電申請好,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後來訴外人陳正男又去向被告討要,被告又說要等訴外 人陳正男死亡後才要變更該畜牧場之負責人云云。然被 告要在達勇畜牧場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而要向水林鄉農 會融資及申請用電,應不需要訴外人陳正男將達勇畜牧 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原告亦未能合理說明為何 被告在達勇畜牧場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而向水林鄉農會 融資及申請用電,就需要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被告,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⒊雖證人陳向慧於113年9月18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 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一造是我妹婿 ,另一造是我哥哥。(許朝榮是你的何人?)我的妹婿 。(許朝榮是否在經營畜牧場?)以前沒有。(達勇畜 牧場是何人經營?)我父親陳正男。(後來達勇畜牧場 為何登記予被告?)當時是為了太陽能要融資借款,我 爸爸說這樣以利於他們可以順利借貸。(太陽能融資借 款為何要變更達勇畜牧場的負責人?)他說我父親耳朵 重,什麼事會讓他們有所怠慢,故跟我父親說先登記給 他們,等太陽能的借貸出來,他們才要歸還。(後來被 告有無去借貸?)他們沒有借貸,我父親要求變更回來 ,但他們說要等他們增建的畜牧場大電接回來,才要再 過戶回來,但我父親前年4月13日就過世了。(後來太 陽能設備有完成?)沒有,他沒有蓋好【改稱】太陽能 有一小部份沒有用好。(【提示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 頁】照片顯示太陽能看起來有用好,有何意見?)有一 小部份沒有用好。(太陽能設備是蓋在達勇畜牧場中? )是蓋在新建的那一筆。(是蓋在哪個地號的土地,你 是否知悉?)應該是新建的1227號土地。(太陽能有無 蓋在畜牧場中?)有。(你稱「大電接回來」的意思? )畜牧場1227地號是擴建的,擴建的他們要申請大電, 所以他們說要等申請大電後歸還,但他現在不還。(大 電接好了嗎?)早就好了。(你方才稱畜牧場等他們興 建後,就要歸還,你如何得知?)因為我跟我爸爸有去 他們店裡找妹婿。(何時去他們店裡?)日期我不記得 。(當時有何人在場?)當時僅有我、我爸爸、我妹妹 三人。(當時過程為何?)我爸爸跟我去,我爸爸耳朵 比較重,他說他聽不清楚要我跟他去,我爸爸就說你們 何時要把畜牧場過回來,你們大電已經好了,【後稱】 我爸爸說會把畜牧場要過戶給他們以利他 們辦事,我 妹妹就說你耳朵比較重,所以過戶給他們以利他們申請 。(當時畜牧場是否已經過戶?)已經過戶。(擴建的 建物是何人出錢的?)被告。(擴建的建物用途為何? )蓋豬舍養豬,由被告養豬。(你方才為何稱被告沒有 經營畜牧場?)豬舍擴展完,他們才在1227地號經營, 畜牧場是我父親的事。(你稱你父親要求將畜牧場過戶 回來,過戶要過戶給何人?)過給我母親。【改稱】要 過戶給他自己。(你稱你跟你爸爸去找你妹妹後,你爸 爸多久過世?)約經過半年以內。(你與你父親及你妹 妹在場的時候,被告在場嗎?)有,他出去工作,後來 他有回來,我親口問被告你現在等什麼,被告說還沒過 回來是因為在等台電的大電,之後再去過戶。(你是否 於今年5月9日有跟被告及你妹妹還有你母親、陳苡辰、 柯春木及你又再講過戶畜牧場登記的事情?)有。(當 時你們跟被告說了之後,被告要過戶嗎?)沒有,被告 直接很生氣的說畜牧場要過戶回來要等他死。(所以被 告沒有答應要過戶回來?)是。」等語(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9頁),但亦無法合理解釋,被告在達勇畜牧場 上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而申請融資及申請用電與訴外人 陳正男該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有何關連性 ,故其之證詞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且經被告提出訴外人陳正男與陳彥真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 ,內容有:「陳彥真:她說我給她偷登記牧場登記證,為 什麼姓陳的東西會變成你們姓許的東西,叫我今天講清楚 。陳正男:講那個沒效啦,我…我不是沒說,給妳登記給 阿榮擴建,我高興的,我不是不高興他去黑白用,我也有 說啊,我不是現在在你面前這樣說。」、「柯春木:你欠 阿真多少錢?陳正男:欠多少喔,三百…三百多,欠他的 要給他的,算3年多啦…。陳向慧:三年多啦。陳正男:對 啊!陳向慧:他有,他有記啦,三年多啦。陳彥真:他人 在這裡,你問她是不是真的這樣說。柯春木:爸你說無條 件要過給阿真是不是?陳彥真:過給阿榮。陳正男:我是 說他如果牧場算公家,登記給他沒關係齁,啊說說如果登 記給你沒關係,啊不然不然你們過去算沒有給他的那些齁 ,你不要拿啦齁。」等語,且原告亦並不否認該譯文內容 之真實性。而被告亦於114年2月5日提出借款人為訴外人 陳正男記載「茲向陳燕真(按即被告之妻陳彥真)借款新 台幣參百萬元整,自106年起每年元月內攤還新台幣參拾 參萬陸仟元整,至民國一一四年元月止共九年,借款還清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借據原本一紙,有經本院勘驗 確認與原本相符之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頁) ,而該借據上所寫之借款金額與上開譯文中訴外人陳正男 所述之欠款金額相符,堪信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再者該 借據所簽立之借款日期為105年12月8日,還款到期日為11 4年1月,而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核發日期為111年5月6日 ,本院認應係訴外人陳正男向被告之配偶借貸300萬元後 ,無法依借據所載之方式還款,始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被告,較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再者,原告就達勇畜牧場是原告所有,為何將該畜牧場租 給莊姓之人使用的租金是被告的配偶在收乙點,先陳稱係 因為訴外人陳正男有欠被告的配偶錢,才讓被告收取租金 ,以抵償訴外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的債務等語(本院卷 第85頁),顯已承認對被告與其配偶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其後又以114年1月7日書狀表示:「此通話譯文陳正男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云云,以否認借貸關係存 在,待被告於114年2月5日提出借據原本後,又表示:「 針對該借據,租金都是被告在收的,承租人也可以提出資 料,本件我大姐陳向慧也知道,所以借據的問題,可以說 是不存在的。」等語(本院卷第202頁),顯見原告就訴 外人陳正男有無積欠被告夫妻金錢乙節,說詞反覆,不足 採信。   ㈤又原告雖主張係因為訴外人陳正男有積欠被告夫妻錢,才 將出租達勇畜牧場之租金讓被告收取,以抵償訴外人陳正 男積欠被告夫妻的債務云云,然本件被告所辯係因為訴外 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債務,始將達勇畜牧場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被告名下等情較為可採,已如前述,則達勇畜牧場 既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被告就該畜牧場出租之租金當然 有收取之權利,故亦難認為被告收取出租達勇畜牧場之租 金,係訴外人陳正男用以抵償其積欠被告夫妻之債務。   ㈥原告雖又以114年1月7日陳稱訴外人陳正男僅是達勇畜牧場 的名義登記人,並無處分權利云云,然原告已於113年8月 14日在庭表示:「達勇畜牧場是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等二 人所出資設立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既然達勇畜 牧場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正男一起出資設立,訴外人陳正男 又係原登記負責人,何以訴外人陳正男對該畜牧場無處分 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正男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被告,係讓被告得以該畜牧場向水林鄉農會融 資及申請電力使用,兩造有約定於上開事項完成後即將達 勇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另訴外人陳正男並未 積欠被告夫妻款項,即便有借據可以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 ,然出租達勇畜牧場之租金也是被告在收取,用以抵償訴 外人陳正男所積欠之債務云云,為不可採。被告辯稱係因 為訴外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債務,始將該畜牧場之負責 人變更為被告,則堪以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畜牧場 登記證書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19

ULDV-113-訴-42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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