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智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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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相 對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 物,應列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 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 431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3條亦有明定。末按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 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動產(車輛)現由相對人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中,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396號筆錄已自承佔有本件動產(車輛) 中,另相對人亦有向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現正占有本件 動產(車輛)中,故本件以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 ㈡、債務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 為擔保聲請人對債務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票款債務而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車輛)予聲請人,分別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920,000元、920,000元、1,150,000元整 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約定依照各個債務訂之並經登記在案, 特檢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影本各乙份為憑。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分別簽發面額為1,150,000元整、發票日為112年2月2日、到 期日為113年4月4日之本票乙紙及面額為912,600元整、發票 日為112年2月7日、到期日為113年2月9日之本票二紙,詎料 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獲部分支付,計有922,200 元整、633,750元整及633,750元整,總計為2,189,700元整 或分期買賣債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不得已依民法第 883、 873條之規定,檢具有關文件,狀請鈞院准予拍賣抵 押物,以償債權等語。 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23日橋院甯 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 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經通 知後,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 ⒈查聲請人聲請裁定拍賣如其聲請狀所載附表之抵押物,固 有提出聲請人與「沃爾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書,而依動產 抵押契約書內容為聲請人與沃爾公司之債權債務問題,相對 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聲請人卻以相對人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之相對人,法律關係及當事人適格已有程序上之違誤 ,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聲請。⒉據查相對人高都汽車所收受鈞 院來函之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內容及所附證物,聲請人所 提出之書物證於形式上已難致鈞院信其主張之真正:⑴聲請 人所提出RAP-2125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12年2月21 日,惟其所提本票簽發日為112年2月2日(另提出912,600元 之本票為112年2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其背後票據所擔保 之債務既係先於動產抵押契約書而發生,為動產抵押設定前 之債務,從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中,難以判斷其所主張之已 到期本票債權是否為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所涵蓋,而既非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聲請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已難有 理。⑵再者,聲請人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意欲證明「 系爭車輛係由出賣予債務人沃爾公司」所辦理之分期付款債 權,惟聲請人復稱系爭車輛自始均在高都汽車中占有中,則 聲請人依動產交付及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規定中,根本自 始未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何來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 予債務人沃爾公司?而既無任何動產買賣交易之事實,聲請 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背後原因關係為何?於聲請人所提出相 關事證資料中,更難以對鈞院釋明至清晰明瞭,是請鈞院依 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嗣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動產即車號000-0000、RAP-2126、RAP -2129車輛之車主名稱均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而非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又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發函聲請人 、轉知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答辯狀,並請聲 請人於文到7日內回覆「請確認本件所列相對人是否正確; 若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之。(動產擔保之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應列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請聲請人確認 系爭標的物即車號RAP-2125、RAP-2126、RAP-2129汽車之所 有權人為何人,並列其為本件之相對人,另其他與系爭標的 物有利害關係之人則列為關係人)」,該函於114年2月10日 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回覆。 ㈢、查本件系爭動產即車號000-0000、RAP-2126、RAP-2129車輛 之車主係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而非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擔保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拍-25-2025032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30號 原 告 梁鳳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91號裁定所示本票, 於超過新臺幣3,59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03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3,5 9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4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 許。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持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88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 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740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受理在案,且現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償,強制執行程 序並無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萬9,300元及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 票時未填寫好金額、金額係由被告自行填寫,且於未對原告 註明原告將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誘使原告簽發空白本 票,並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本票副本作為紀錄之用,被告業務 並未提供原告任何資料;此外,聽原告哥哥或被告業務所言 ,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業經賣出車輛後獲償 120萬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91號裁定所示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40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緣訴外人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 )於112年7月31日邀同訴外人鄧雅云、梁育誠及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辦理分期買賣業務,並訂有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源公司、原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 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原告既簽有系 爭契約,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可證原告主張不清楚簽發系爭本票會作為連帶保證 人乙節不實在;再者,對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寫金 額及日期,隨後金額為被告自行填寫乙事,被告否認之,此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雖又主張在其向被告業務索取系爭 本票副本作為紀錄時遭拒云云,然經被告向業務索取其和原 告之完整對話紀錄後,可知被告業務已於112年8月2日向原 告傳送匯款明細、本票檔案供原告留存,顯與原告所述不符 ,且原告不論於收受上開檔案或系爭本票裁定時,均未對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提出抗告,其事後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就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獲償部分,上源公司曾於113年5月15 日、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8日分別向被告還款20萬元、 76萬1,396元、23萬8,604元,而本件被告就兩造間債權債務 關係部分,自認剩餘債權額為359萬4,082元及自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其餘主 張應屬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而按所謂空白授 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 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 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 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 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 ,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在未對原告說明原告將作為 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誘使原告簽發空白本票等情,固據提 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 然為被告以前詞否認,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系爭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本票影本、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9、141至1 56頁),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主張為舉證。然 查,原告就此並未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觀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卷附系爭本票原本,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欄均已填 載完備;另經觀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在原告「梁鳳娟」坦 承之簽名處左側,分別明顯記載有「發票人」、「連帶保證 人」之字樣(見本院卷第61、69頁),而依原告自陳之智識 、年齡等(見本院卷第110頁),其既為識字且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應足以分辯上開字樣代表之意義,是原告主張本件 係於不知將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遭誘使原告簽發文件 等語,所辯顯違常理。再者,經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其與被 告業務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業務人員確有於 112年8月2日傳送匯款紀錄及載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 地、發票人、到期日之系爭本票檔案予原告,與原告主張被 告業務並未提供原告任何資料乙情,顯不相符,是依現有卷 證,實難以之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於不知將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誘使原告簽發空白本 票等情,應屬無憑。  ㈢末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另主張 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業經賣出車輛後獲償12 0萬元等語,然迄未就歷次清償之抵充情形提出任何證據為 證。而觀被告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及卷附資料,可知被告曾於 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8日分別遭還款20 萬元、76萬1,396元、23萬8,604元,又本件被告願就兩造間 債權債務關係部分,自認剩餘之債權額為359萬4,082元及自 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 以,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被告自認範圍外,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即因清償及自認而消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就超過「3,594,082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於超過3,594,082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2年7月31日 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梁育誠 鄧雅云 梁鳳娟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37萬元 112年9月30日

2025-03-06

TPEV-113-北簡-9030-20250306-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 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2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 12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星展 建設股份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 同)4,800元以及次序9應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600,000元 之債權及分配款均應予剔除,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變更 分配表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為604,800元【計算式:4,800+600 ,000=604,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04,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000 元,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12

PTDV-114-補-50-20250212-1

司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卷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卷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9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富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113年10月1日 180,000元 SQ0514501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2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富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113年11月1日 180,000元 SQ0514502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3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富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113年12月1日 180,000元 SQ051450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4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富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114年1月1日 3,800,100元 SQ0514504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17

PTDV-113-司催-90-202501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030號 原 告 梁鳳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40分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17

TPEV-113-北簡-9030-202501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030號 原 告 梁鳳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40分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17

TPEV-113-北簡-9030-202501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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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吳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與原審共同 被告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行(下稱胡依伶)、黃冠傑【註 :嗣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3,7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卻 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餘款1,277,000元及約定利息迄未獲 清償。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應就餘欠票款 及約定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 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77,000元,及自111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吳明達」之簽名筆跡與伊的 真正簽名不符,伊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伊未曾同 意為胡依伶、黃冠傑擔保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清償,更何 況胡依伶、黃冠傑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已經清償完畢,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被上訴人猶執系爭本票再事 請求付款,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胡依伶、黃冠傑間之借款、本票,共有3筆:  ⒈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IB,2,300,000元,簽約日期109年8 月24日;本票面額2,300,000元,發票日期109年8月24日( 下稱第一筆借款)。  ⒉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IB,3,645,000元,簽約日期110年1 月19日;本票面額3,700,000元,發票日期110年1月19日( 下稱第二筆借款)。  ⒊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IB,6,382,600元,簽約日期110年1 0月13日;本票面額6,600,000元,發票日期110年10月13日 (下稱第三筆借款)。  ㈡發票人胡依伶、黃冠傑、上訴人,面額3,700,000元、發票日 為110年1月19日、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吳明達」簽名 ,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  ㈢被上訴人經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卻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餘 款1,277,000元及約定利息迄未獲付。  ㈣胡依伶與被上訴人間第二次借款所簽立之編號K0000000IB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實際上係胡依伶向被上 訴人借款3,645,000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㈤系爭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吳明達」簽名,係由上訴人 親自簽名。  ㈥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書係黃冠傑拿至鑫鎂環保企業行給 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陳明珠未見到該簽名 過程,亦未於該簽名後親自向上訴人確認有無為保證人之意 。  ㈦胡依伶、黃冠傑、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為2 ,300,000元、發票日為109年8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  ㈧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胡依伶、黃冠傑、陳明珠提告偽造文書 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535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發票人應照 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 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 法第121條、第29條第1項、第42條、第52條亦有明定。另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㈡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吳明達」簽名,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可認上訴 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訛。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之日期、 金額均為空白,並以黃冠傑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證稱:陳明 珠將系爭本票拿給我時,系爭本票為空白本票,我便拿著空 白本票去找上訴人簽名等語為證(見簡上卷第107頁)。惟 查:  ⒈胡依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和黃冠傑同時在系爭買賣 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在其上 簽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其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中證稱:系爭本票上我的名字是我簽名的,我簽的 時候沒有上訴人的名字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112頁),即 胡依伶均證稱其與黃冠傑比上訴人早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 爭本票上簽名。  ⒉陳明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胡依伶、黃冠傑是同一天在 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是晚1天或2天簽 名,上訴人簽名的部分是我和黃冠傑到鑫鎂環保企業行後, 由黃冠傑拿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進去鑫鎂環保企業行 給上訴人簽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0頁);於原審中證 稱:我和黃冠傑到鑫鎂環保企業行後,黃冠傑說他自己拿系 爭本票進去給上訴人簽名就好,所以就由黃冠傑拿系爭本票 進去給上訴人簽名,黃冠傑從鑫鎂環保企業行出來後,系爭 本票上即已簽好「吳明達」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證稱:第二筆借款是向黃冠傑報價並 經其同意後,黃冠傑才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 ,後來我和黃冠傑再約在鑫鎂環保企業行,由黃冠傑將系爭 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拿進去給上訴人簽,黃冠傑進去出來 後,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均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本票是胡依伶、黃冠傑先蓋完後的1、2天才去找上訴 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45、150頁)。是陳明珠於系爭刑案偵 查、原審及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證述均相同,即係胡依伶、 黃冠傑先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後,再由黃冠 傑拿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給上訴人簽名。  ⒊從而,陳明珠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胡依伶之證述相符,足 認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簽名時,其上已有胡 依伶、黃冠傑之簽名,上訴人所辯並非真實。又胡依伶、黃 冠傑既已在實際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的系爭買賣契約書 及作為擔保之用的系爭本票上簽名,而上訴人復於連帶保證 人欄及發票人欄簽名,足認其確有為胡依伶、黃冠傑之第二 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人之意甚明。  ㈣上訴人復以黃冠傑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證稱:上訴人只有幫 忙擔任第一筆借款的連帶保證人,關於上訴人在第二筆借款 的系爭本票上簽名的部分,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搞清楚狀況, 上訴人以為這是第一筆借款的擔保,所以才會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我也沒有向上訴人說明清楚等語(見簡上卷第107至1 08頁),而主張是受黃冠傑詐欺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 惟上訴人係基於保證第二筆借款之意思而在系爭買賣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一節,業如前述,則 難認有何受詐欺而誤以為係對第一筆借款為保證之情,自亦 難僅憑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證述已有與事實不符之黃冠傑 的證詞(即前開㈢證稱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名時,系爭本票 為空白本票之部分),率為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又既已認 定上訴人並無受黃冠傑詐欺之情形存在,則自毋庸探討被上 訴人是否因陳明珠未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行事,而可謂被 上訴人就第三人即黃冠傑所為之詐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之部 分。況陳明珠有無親自見證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 本票簽名之過程,與上訴人係基於保證第二筆借款之意思而 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簽名一事,並無關聯,附予敘 明。  ㈤是以,上訴人基於保證之意思而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 即應就系爭本票票面所載文義連帶負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 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77 ,000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10

KSDV-113-簡上-10-202501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吳智陽 相 對 人 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眞 相 對 人 藍沙恩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姚天順、藍沙恩間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藍沙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 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藍沙恩 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7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13,7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姚天順已於11 3年7月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 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KSDV-114-司票-171-20250108-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書群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債務人台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法人登記資 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拍-250-202412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1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相 對 人 黃建勳即廣合農產企業行 何松璋 陳寶如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貳 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18,222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KSDV-113-司票-1561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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