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書怡

共找到 69 筆結果(第 1-1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6號、112年度偵字第42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煒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明無出售金證公仔之真意,仍於民 國111年9月23日23時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連結上網,於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以「 林文徨」名義公開張貼文章表示欲販售海賊王公仔,並放置 標示有各公仔價格之海賊王公仔照片數張,致李瑄(原判 決誤載為李瑜瑄,應予更正)瀏覽時,誤信黃煒鋐有意出售 照片上之金證公仔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與黃煒鋐聯繫,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4,900元購買19隻公仔之協議,黃煒鋐 並提供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曾莉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一銀帳戶)供李瑄匯款,並允諾貨品將以超商寄件之 方式寄至李瑄指定之超商門市。李瑄遂於111年9月24日11 時1分許匯款4,900元至一銀帳戶,黃煒鋐為搪塞李瑄,將 廢棄物裝箱後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出,並將李瑄匯入一銀 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李瑄於111年9月26日10時29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取貨,拆箱後發覺 內容物均係無價值之廢棄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煒鋐(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網路張 貼出售海賊王公仔之訊息,並提領告訴人李瑄匯入一銀帳 戶之4,900元,暨有一箱物品寄至告訴人李瑄指定之超商門 市,然該箱物品內未裝公仔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 行,於原審中辯稱:我是不小心寄錯東西,不是故意要騙告 訴人李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因為通緝才沒有 把東西交給告訴人,我是委託友人「庫克」幫我寄東西,我 一直都是跟李瑄之男友聯繫,被提告之後也與李瑄之男友 說我是寄錯東西,後也依其要求賠償5,000元,沒有詐欺之 故意。 ㈡、被告於111年9月23日23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上網,於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以 「林文徨」名義公開張貼文章表示欲販售海賊王公仔並放置 海賊王公仔照片數張,告訴人李瑄瀏覽前揭貼文後,使用 臉書通訊軟體和被告(使用「晃張」名稱)聯繫,雙方達成 以4,900元購買19隻公仔之協議,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帳號供 告訴人李瑄匯款,並允諾貨品將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至 告訴人李瑄指定之超商門市,告訴人李瑄於111年9月24日 11時1分許匯款4,900元至一銀帳戶。後李瑄於同年月26日1 0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取貨,拆 箱後發覺內容物均係無價值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李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7、18頁 、第109至113頁;易緝卷第132至138頁),並有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偵一卷第19頁)、告訴人李瑄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一卷第26、27頁)、被告於臉書中收回之訊息(偵一卷第 21頁)、告訴人李瑄提供實際收到貨物之開箱照片(偵一 卷第22、23頁)、被告提供貨物裝箱之照片(偵一卷第24頁 至第2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取貨單據(偵一卷第28、 29頁)可資證明,且為被告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前開裝有無價值之廢棄物之包裹係被告所寄出,被告並無出 售金證公仔19隻之真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李瑄匯款至一銀帳戶之前,係由李瑄之男友與被告 聯繫,而李瑄與男友欲保障自己買方之權益,故特別要求 被告須提供寄出物品之封箱照,然被告僅提出封箱完成之照 片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瑄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社 團看到「林文徨」PO文販售海賊王周邊小公仔,我跟他說我 要其中19隻公仔共4900元,他於Messenger中表示要我先匯 款,他會再將公仔寄出,於是我與他協商好在寄公仔出去前 要先拍封箱照給我確認我再匯款,並說明寄到高雄市○○區○○ 路00號7-11利明門市署名李瑄,到了111年9月24日11時許 對方於Messenger表示他已經到7-11,但他用Messenger語音 跟我說他忘記先傳封箱照給我,他是用另一隻手機拍封箱照 但是放在家裡沒有帶出來,並自稱回家後會再傳給我;我提 出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男友的帳號跟賣方通話,他們 通話時我都在場(偵卷第17頁;易緝卷第135頁),並與告 訴人李瑄所提出其男友與「晃張」之Messenger對話中,告 訴人之男友確有要求「你在幫我撿出來拍照」、「寄出的時 候封箱拍照」,被告要求告訴人付款並核對資料,告訴人之 男友再次表示「撿出來的照片跟封箱時照片沒給我耶」,被 告表示「封箱照片現場拍」,但隨即傳送封箱完畢之照片, 並稱「我在超商現場拍,裝箱撿出來的等等到家傳,我沒帶 到平板」,告訴人之男友隨即稱「我還以先看到貨再要求匯 款耶」、「這是買家的保障啦,不是說你騙人,畢竟先匯款 」,另提議不然貨到付款,被告仍表示這樣要拆開重新弄、 要騙也不用這麼累,並稱「我都裝箱到超商了」(偵卷第26 、27頁)等過程相符。而告訴人之男友因見被告不願意先傳 送封箱影片,乃改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然被告出示經變造 之身分證件後,告訴人之男友隨即稱「這樣更奇怪名字是打 上去的」,後被告方提出遮去照片、姓名為「黃煒鋐」之身 分證照片1張,後告訴人之男友方表示會請人匯款,被告則 傳送7-11寄貨之ibon操作畫面及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1張(0 000-00-00 00:11,店名:神農,代收項目為「交貨便120 寄-純取ibon」),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 第26頁)及擷圖(偵卷第21頁)可資證明,並經告訴人李 瑄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他人已經在超商,我就要求他傳身 分證給我,但他傳完就馬上收回,而且身分證的名字是P上 去的,我跟他說這個好像是假的,他就提供一張他的名字「 黃煒鋐」的身分證,他用手指把臉遮住,我就馬上截圖(偵 卷第110頁)等情明確。以該情節觀之,當時使用「晃張」 之帳號與告訴人之男友聯繫者,應即為攜帶物品至超商寄貨 之人,且該人亦隨身攜帶被告之身分證,及可以立即查詢一 銀帳戶中是否果有款項入帳,綜合上情,足認該人確實為被 告無誤,即堪認本件自超商將包裹寄出之人確為被告本人。 被告辯稱係透過友人「庫克」代為寄出包裹,並提出LINE聯 絡人名稱「庫克」之頁面,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⒉告訴人實際收受之包裹並未裝有任何公仔,而僅有廢棄物, 此有告訴人提供實際到貨及開箱之照片可參(偵卷第22、23 頁)。被告既為使用「晃張」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之人,亦為 實際寄出包裹之人,對於所寄出之紙箱並無告訴人欲以4900 元購買之公仔,自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確係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亦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及犯行。   ⒊被告辯稱係委託友人「庫克」代為寄出貨品,然此節不足採 信,業如前述;而被告另辯以其僅係寄錯,然被告於過程中 再三與告訴人保證,並稱「封箱俺裝業的」、「下重本」( 並傳送塑膠地墊巧拼之照片),另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 10分傳送訊息稱「正在結帳」,後傳送前述代收款專用繳費 證明及紙箱照片,並稱「有換超大箱子120CM」、「那店員 快讓我氣死了」等語,如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欲購買之金證 公仔寄出之真意,其在便利商店換紙箱之過程中豈有不發現 內容物有誤之理?況如要發生寄錯之情形,應係被告誤將欲 寄予他人之物品寄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實際收到之物為廢棄 物,如非被告意在詐欺取財,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將廢棄物裝 箱、封箱並帶至便利商店之理?另就被告主張過程均係與一 名男性聯繫,不知是否告訴人李瑄與其男友串證,然告訴 人李瑄於原審即已說明:我男友是用他的臉書Messenger與 被告聯繫,只有在匯款前有做聯繫,聯繫內容是我男友請被 告拍攝貨物照片傳給他並提供身分證,偵一卷第26頁的對話 紀錄是我男友與被告的對話紀錄,發現受騙後,我男友想跟 被告聯繫,但被他封鎖,是我與男友一起要與被告做買賣, 收貨人及匯款人均是我,我男友與被告聯繫過程我也清楚, 我們是用我男友的帳號與被告聯繫(易字卷第136頁),而 依一般常情,如係男女朋友欲共同購買物品,過程中可能隨 意或由當時較有空之人出面接洽,而事後在說明或描述時, 亦可能推由一方說明,未必會認為有特別交代該物係兩人共 同購買之必要,是亦難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特別提及 其男友接洽之經過,即認其有何誣陷被告之情形。  ⒋至被告請求調取告訴人男友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告訴人男友 收到商品後被告有與告訴人之男友以行動電話協商處理方式 ,查被告雖無法提出告訴人男友之電話,惟被告稱當時其所 使用者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05頁),經 本院調取該行動電話於111年9月24日至111年10月23日之雙 向通聯記錄,已因逾電信公司系統保存期限而無法調查,此 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114004703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是此部分之證據已屬不能調查,爰駁回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然就被告與告訴人方面後續聯繫、 賠償之情形,證人李瑄於原審已證稱:報案後被告自己打 電話給我男友,他的目的是什麼我忘記了,可是那時候我們 已經去報案了,偵查庭的時候被告有還我5000元(易緝卷第 136至138頁),惟被告於告訴人匯款之時,詐欺取財行為即 屬既遂,其事後有無與告訴人之男友聯繫或賠償,均不影響 本件犯行之認定,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就被告主張其先前尚有類似之情形,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各個案件之證據、情節均不相同,自不能以被告 先前涉嫌以類似之方式詐欺取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認 被告本件亦無犯罪,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欲取得錢財,卻不思以正途獲取,竟以詐騙方式獲取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並一定程度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否認犯行,但已賠償告訴人李 瑄之損失,以及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於網際網路對不 特定人散播虛偽販賣商品之訊息等情,及被告除本件外尚有 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被告偵訊時當庭返還告訴人 李瑄5000元,而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損失,爰不再就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上訴-893-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文惲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黃耀楨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文惲(下稱被 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後,提起上 訴。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 (見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卷第56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依一般會經驗,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 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該等款項, 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 成洗錢行為,仍與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12月2日前某時許,先由被告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於111年12月2日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天天」與從事計程車司機為業之告訴人黃耀楨聯絡 ,佯稱係叫車之客人,要其至彰化縣收錢,並送至台中市 某處,後復央求其先匯款2萬9,000元予伊友人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其友人借得2萬9,000元,並由其友人 於同日5時46分許,直接以現金存款至「天天」所指定之 被告前開中信帳戶內。後被告再依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同日5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盛田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9,000元後,當場交 予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是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即有賠償告訴人之高度 意願,惟被告因未接獲調解庭開庭通知,事後也沒有告訴人 聯絡方式,以致於被告無從將賠償金給付給告訴人,希望上 訴後能給予機會將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如數賠償,並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另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僅有2萬9,000元,依此 犯罪所生危害,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以從輕量刑之空間 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刑責後,具體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並擔 任提款車手,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 損失,且被告調解時未到庭,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然衡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結果亦屬妥適。且本件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 當財產損失,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刑度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 上訴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犯後已坦承全數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願 ,然經原審及本院二度安排調解,告訴人均未能到庭,以 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案發後,尚 屬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是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並加以如後所述之緩刑負擔,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2.然審酌被告所為仍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產生相當危害, 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 徹底改過,且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考量其犯行之 不法程度、犯罪情節輕重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3萬 元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 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3.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 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 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又如被告 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向告 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 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 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就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 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求,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5-03-21

KSDM-114-金簡上-15-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載有鐘裕傑照片之聯 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113年6月27日聯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印文及署押之收 據」更正為「印文及署名之113年6月27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裕傑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 稱「巨鑫國際-梁山」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在「113年6 月27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上偽 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又聖」印文或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於審判 時自動繳交其供陳之5,0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表可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 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 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但迄今未與前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7頁),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係行使「載有其照片之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13年6月27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 帳戶收據」以遂行其本案犯行,是前揭文書均係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各 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 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 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聯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又聖」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 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等語(院卷第75頁), 且經被告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告 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 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0號   被   告 鐘裕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裕傑於民國113年5月底間,加入暱稱「巨鑫國際-梁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鐘裕傑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淑蘭」與王淇婕聯繫,佯稱可下載 聯巨投資APP,儲值後可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王淇婕陷於 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7日10時45分 許,在王淇婕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住處管理室面 交新台幣(下同)50萬元,鐘裕傑則依「巨鑫國際-梁山」之 指示配戴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證券員「陳 又聖」之工作證抵達上址,並向王淇婕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 文書而行使後,王淇婕因而交付50萬元現金予鐘裕傑,鐘裕 傑則交付蓋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 又聖」印文及署押之收據予王淇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 淇婕及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鐘裕傑取得款項後,將款 項依「巨鑫國際-梁山」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經王淇婕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淇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鐘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暱稱「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陳又聖」之工作證予告訴人王淇婕查看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收到款項後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後再依「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將現金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淇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訊息紀錄、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被告取款時所出示工作證及交付之收據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受騙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113年6月27日收款收據影本1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巨鑫國際-梁山」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3-21

KSDM-113-審金訴-1854-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1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 2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阮慕華」為「阮 慕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其上開犯行,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對價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世光」、「阮慕驊」、「Aileen」、「甄美玲」、「Shirle y」、「郭依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 」、「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Ava」、「 王詩晴」及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因刑法詐欺罪 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其上開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 取對價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113年度偵字第32285 號)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使用又 擔任車手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情節、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本案所詐欺之金額、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 科紀錄,有多件詐欺洗錢、竊盜、強盜之犯罪紀錄,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建築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需扶養一名8歲幼子之 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  2、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3、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 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 之情形,被告亦供稱: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至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及郵局帳戶及該等帳戶之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書 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1號   被   告 許嘉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豪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慕華」、「Aile en」、「甄美玲」、「Shirley」、「郭依雯」、「Annie」 、「peicheng8」、「楊應超」、「黃佩君」、「Daisy」、 「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其餘詐欺機房成員 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6號定應執行刑 4年10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423號駁回確定。其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飯店 ,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月22日9時58分許、59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未 發現許嘉豪有於本案領取款項)。嗣李淑梅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嘉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李淑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等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4月19日雄院國刑循113金訴79字第1131007534號函暨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10月25日雄分院嬌刑忠113金上訴423字第8308號函暨判決書各1份。 ⑴佐證被告未領取華南銀行帳戶贓款之事實(參判決書附表)。 ⑵佐證被告縱未親身領取本 案款項,仍與該詐騙集團為共同正犯之事實。 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等案、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3號等案判決效力 所及,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小白」、「楊世光」、「 阮慕華」、「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 依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黃佩 君」、「D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 其餘詐欺機房成員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SCDM-114-金訴-11-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倫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 義務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以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本票共貳張,均沒收。   事 實 張學倫因需款孔急,未經其父張佑銘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好公司,該公司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代理商】,利用先前未經張佑銘同 意而取得其身分證等證件之機會,冒用張佑銘名義,由嘉好公司 向裕富公司分別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34萬3,750元 供己使用,並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各1紙(下合稱系爭約定書2 紙)之「甲方(申請人)」欄位,以及系爭約定書2紙各附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各1紙(發票日期均為110年10月29日;票 面金額分別為11萬元、34萬3,750元)之「發票人」欄位,均偽 簽「張佑銘」署名各1枚後,透過嘉好公司轉交而向裕富公司行 使,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是張佑銘申請貸款而實際核撥31 萬300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張佑銘及裕富公司辦理放款業務之 正確性。嗣經張佑銘發覺遭張學倫冒名申貸,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下 稱偵二卷)第76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 佑銘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2號( 下稱偵一卷)第61-62頁)】,及系爭約定書2紙(偵一卷第 21-23頁、第25-27頁)、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偵二卷第93 頁)、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1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偵一卷第31-35頁)、本院111年 度雄簡字第15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偵一卷第37-41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系爭約定書2紙之「甲方(申請人 )」欄位,以及該等約定書各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 「張佑銘」署名各1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審酌被告偽造本案 2紙本票,係為向裕富公司借款,且被告借款動機,係為償 還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債務,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被告之犯 罪情節並無客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且被告偽造本 案2紙本票,造成張佑銘、裕富公司均受有損害,然被告就 本案迄今未與裕富公司洽談和解事宜,裕富公司所受損害未 受任何填補,是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實難 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冒用同一名義人 「張佑銘」之名義,偽造共計2紙、票面金額各為11萬元、3 4萬3,750元之本票,不僅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亦導致 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是告訴人張佑銘申請貸款而實際核 撥31萬300元之貸款。另審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缺錢故 冒用其父張佑銘之名義借款,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二卷第 76頁),斟予認定被告犯行之犯行情狀。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詐 欺、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7頁),素行非佳。且被告犯後迄 今尚未與裕富公司洽談和解。惟斟酌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且有向告訴人張佑銘致歉,告訴人張佑銘亦具狀表示被 告向其坦承錯誤,且答應日後將努力工作清償債務,願意原 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責,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告訴人張 佑銘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又衡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為被告隱 私不予詳述,請詳見本院卷第78-79頁),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沒收   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2紙,雖經由嘉好公司交由裕富公司 收受,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而前揭偽造本票上所存之偽造「張佑銘」署名各1枚 乃該本票之一部分,前揭偽造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 對其上偽造之署名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之系爭約定書2紙 之原本,同經由嘉好公司交由裕富公司收受,而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系爭約定書2紙上經被告偽造之「張 佑銘」署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編號00000000) 「甲方(申請人)」 「張佑銘」署名1枚 偵一卷第23頁 2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編號00000000) 「甲方(申請人)」 「張佑銘」署名1枚 偵一卷第27頁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有價證券) 編號 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編號00000000)所附本票 張佑銘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新臺幣11萬元 偵一卷第23頁 2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編號00000000)所附本票 張佑銘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新臺幣34萬3,750元 偵一卷第27頁

2025-03-17

KSDM-113-訴-586-202503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0472號、第423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 之帳號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財產犯 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某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 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 少年,自稱「張○曜」之人,而容任他人持之以作為詐欺取 財,並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及匯款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其等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本案帳戶確為其申辦,嗣並於上揭時間、 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上揭不詳他人(見:偵一卷第18 0至181頁、併偵一B卷第183至18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要辦貸款 ,當時我剛出監,帳戶沒資金進出,對方跟我說要做銀行金 流資料幫我辦貸款,又怕我黑吃黑把錢拿走,(所以才)交 存摺、提款卡、提供帳號密碼給對方云云(見:偵一卷第26 0頁、併偵一B卷第186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在 卷得資相佐;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受詐欺,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其等證述明確,並有本案 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載之 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 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 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金融機 構帳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工具,邇來犯罪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亦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又詐欺 集團犯險勞費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取得並保有 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所得款項持續停留在金融機 構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圈存或因他 故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轉匯或提領之動作,且帳 戶之使用,除「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轉匯」 或「提領」,而可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 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交付予和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蓋倘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其作為匯、提該帳戶之金錢之用, 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收取帳戶之人片面承諾僅 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無解於該 等功能之運用及可能不法犯行之實施,是以,應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做不 法使用。 (三)以上各節,是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係00 年0月出生、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自 承從事工地臨時工(見:偵一卷第182頁),是為經受教 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此外 衡諸:⒈被告前業曾因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41號判 決有罪科刑,於99年4月22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列印本、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⒉製作虛偽金流使他人誤信自 己之資力,進而求取貸款,於金融資訊流通、徵信系統發 達之現代金融實務上是否確屬可行,初已非無疑義,縱令 可行,其行為本身即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等節, 綜益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作為遂行詐欺或 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確有預見,惟仍為圖順利取得貸 款,即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無特殊 信賴關係之他人,以此方式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等 同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是本案應堪認被告係基於縱 使發生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上 辯,不能遽採。 四、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一)「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乃予否認如前述,於審判中亦查 無自白情形,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是應毋庸考 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修 正及比較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 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㈣檢察官 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貸款沒有辦成功,卡片沒還我就消失了等語(見 :偵一卷第260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確已因本案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 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 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 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 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 ,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其他佐證證據 1 陳佩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佩玉聯絡,佯稱:可匯款在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陳佩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9日10時21分許 196萬6969元 本案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 黃冠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冠國聯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以幫忙代操投資云云,致黃冠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10時24分許 176萬7136元 本案帳戶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 3 廖國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國藩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國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0日10時31分許 79萬6,400元 本案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集鎮農會 匯款回條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2025-03-10

KSDM-114-金簡-152-202503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已繳交國 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儒因缺錢花用,雖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不明 之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 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 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 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 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包你發」、「三眼童子」之成年人及集團 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薛煒曄佯 稱可提供投資外匯獲利機會云云,致薛煒曄陷於錯誤,於11 3年10月13日13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 阮葉明宣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阮葉明宣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內,陳冠儒 再依「包你發」或「三眼童子」之指示,於同日18時55分許 ,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超商,以A TM提領10,000元後,至不詳地點將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不詳 成員,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 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 收及保全,陳冠儒則獲取100元(10,000元之1%)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冠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59、 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煒曄警詢證述(見偵卷第41至 43頁)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見偵卷第31至40頁、第45至48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其有與暱稱「包你發」、「三眼童子」之人傳訊 過,本案發生時已知自己為詐騙集團之車手,並騎乘「包你 發」、「三眼童子」以外之其他不詳上手提供之機車前往提 款,提款後再將贓款連同提款卡丟進在指定地點等待之車輛 內給集團上手(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9頁),足徵 被告清楚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實際參與者亦達 3人以上,提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仍基於直接故 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包你發」、「 三眼童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 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 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100元,有 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 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 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 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僅占其提 領之犯罪所得1%,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 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 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 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固有向警供出其係經友人陳冠佑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見 偵卷第14頁),然未提供陳冠佑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 查緝,因而難以追查,有苓雅分局114年1月22日回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29頁),且直至本案判決前同未見陳冠佑遭他案 查獲之情,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款項,自己則獲取100元 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擔任提款 車手及上繳贓款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 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 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 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包含 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又非居於高階指揮 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詐取及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願意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並繳回犯罪所得,僅因被害人未參與調解始 無從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仍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 ,被害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 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 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參 酌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有實際獲取100元之報酬,已認定如前,為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 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所領 取經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000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 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 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 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 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 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 ,被告犯罪時又甫滿18歲,僅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 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同須賠償, 如諭知沒收10,000元之洗錢標的,仍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 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 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KSDM-113-審金訴-2051-2025031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儀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4、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佩儀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又依當時天候 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佩儀竟仍逕行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大順三路慢車道上,並於行駛至該路段「 民主025號路燈桿」處,適有陳枝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大順三路慢車道行駛在其右側,而吳 佩儀欲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陳枝葉所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 注意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超車 時,不慎與陳枝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枝葉因而人車 倒地後,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因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 骨骨折、雙側類挫傷、左肘及左髖挫瘀傷、肢體多處挫擦傷 等嚴重傷害,而不治死亡。嗣吳佩儀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 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 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枝葉之配偶曾紹賢及其子曾梓銘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佩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 第91、101、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曾梓銘於警詢 中所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20、21頁),復有被 害人陳枝葉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 雄總醫院)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29、31頁)、本案 車禍故事現場蒐證照片(見相驗卷第45至5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驗卷第59、61、65、67、69頁) 、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驗卷第61、 6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 相驗卷第33頁;審交訴字第17頁)、高雄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見相驗卷第73、75頁)、被告之高雄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相驗卷第77、7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13年5月1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87頁)、被害人之高雄 地檢署113年5月1日113甲字第44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 驗卷第93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448號檢驗報告書 (見相驗卷第95至102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二卷第71頁)、本 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3年7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553 9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7至 12頁)、本案肇事地點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三卷第 13、1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 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91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 見審交訴卷第17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 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上 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前揭規定為之,自屬當 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 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 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 間,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 意,逕自沿大順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於其駕車 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因未保持2車 並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嚴重 傷勢,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 不治而死亡;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吳佩儀: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行駛慢車道,為肇事原因。⒉陳 枝葉: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前揭高市車鑑委員會出具 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亦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大致略 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外,經送醫 院急救治療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 被害人之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由此可 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 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79頁 ),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 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其平時以 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 第16頁),則被告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又其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 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 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小 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逕自沿大順三路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未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 致其駕車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且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肇生本件憾事,致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苦痛,其所為 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 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 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4 年1月2日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訴卷第65頁 ),足見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 ;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其所犯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痛苦 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欠佳,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 訴卷第1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4號相驗卷宗(稱相驗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05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74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一)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84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二) ⒍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卷(稱審交訴卷)

2025-03-07

KSDM-113-審交訴-274-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翰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朱芳毅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 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 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   被   告 陳翰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川於民國113年6月2日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地下一樓「JOKER TALKING BAR」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友人朱芳毅放置在所著 牛仔褲口袋內之皮夾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後朱芳毅發覺現金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 像見係遭陳翰川所竊,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朱芳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芳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3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3-07

KSDM-113-簡-4990-202503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元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 93、25480、30930號、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暨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498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元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就 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及補充被告許 力元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此外,同法第16條第2項則歷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 究係與何人成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亦均指稱僅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接觸,並未見到詐騙 之人等語,有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且被告於本案係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擔任洗錢之幣商工作,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涉 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等情節,或可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不能就附表二部 分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如附表二所為均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二者罪質同一,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 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由其自身或透過鐘毓婷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各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不同犯 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高進忠、余榮芬、游文祥、束玉燕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部分(即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8至10、15)各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假幣商之身分替不詳 之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 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非輕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匯並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全部提領或由鐘毓婷提領轉交被告後,由被告 再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 未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因為平台倒閉了,我賠了很多錢沒有獲利等語(警三卷第5 4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獲取利益 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證據出處 1 許力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1.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1/8/1至111/8/30)(警一卷第113-114頁) 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6/21至111/7/14)(警四卷第151-15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1.存款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7/20至111/8/30)(警一卷第131-141頁) 2.存款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7/1至111/10/31)(警二卷第43-58頁) 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6/20至111/7/19)(警四卷第143-150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1至111/8/29)(警一卷第151-153頁) 2 鐘毓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8至111/8/22)(警一卷第116-117、143-14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戊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1至111/8/30)(警一卷第145-14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己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15至111/8/26)(警一卷第147-14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庚帳戶) 1.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1/8/19至111/8/31)(警三卷第391-397頁) 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18至111/8/30)(併警卷第41-4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 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三層) 第三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提領或匯入帳戶(第四層)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之帳戶、金額 主文 1 蔡木水(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蔡木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0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 林筱慈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30日12時6分許,30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9時55分許、31萬5,015元、乙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2分許、5萬元2筆、丁帳戶;111年7月1日10時16分許、10萬元、戊帳戶;111年7月1日10時22分許,ATM提領11萬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冠霖(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許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日9時33分,5萬元;111年7月1日9時38分,3萬元 同上 111年7月1日9時40分許,31萬5,000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8日13時6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45萬元 同上 111年7月8日13時9分許,30萬元、20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8日13時52分許、34萬9,900元、乙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1分、2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0,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111年7月8日14時24分許現金提領19萬元;同日14時30分許ATM提領9,000元 X 3 黃冠國(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黃冠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日12時19 分許,2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1日12時42分許,23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4日9時51分許、54萬7,800元、乙帳戶 1.111年7月4日10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51分許」)臨櫃提領45萬元 2.111年7 月4日10時30分許、9萬7,800元、己帳戶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錦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劉錦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9時42分許,5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6日9時54分、55分許,25萬元2筆,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6日10時47分許、59萬8,900元、甲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53分許、6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54分許、4萬8,965元、丙帳戶;同日11時6分許臨櫃提領46萬元;同日11時20分許、2萬9,015元、丙帳戶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原讚(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許原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8日12時31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8日12時35分許,30萬元;3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5分許」),25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8日12時54分許、30萬元、甲帳戶;111年7月8日13時52分許、34萬9,900元、乙帳戶 1.111年7月8日13時21分許現金提領30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 2.111年7月8日14時1分、2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0,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111年7月8日14時24分許現金提領19萬元;同日14時30分許ATM提領9,000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許淑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許淑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2時34分許,5萬元 同上 111年7月6日12時56分許,25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6日13時5分許、24萬9,800元、乙帳戶 111年7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月日」)13時8分許、10萬元、戊帳戶;111年7月6日13時9分許、7萬9,800元、己帳戶;111年7月6日13時16分許,ATM提領7萬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1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40萬元 謝雅亘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4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8,000元」),高偉紘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13分許,29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萬元」),乙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24分許臨櫃提款28萬元 X 7 楊雅婷(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楊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8日14時50分許至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 黃洪令鏵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54分許、29萬9,659元、111年8月9日0時01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15萬0,299元、楊濰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54分許、29萬9,500元、甲帳戶 1.111年8月8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27萬元 2.111年8月8日15時20分許、2萬9,000元、丁帳戶 許力元於111年8月8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ATM,自丁帳戶提領2萬9,000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9日13時44分許至新光銀行台南分行臨櫃匯款110萬元 陳偉正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0時1分許、195萬9,408元、何晉緯(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何晉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0時7分許、60萬9 ,500元、乙帳戶 1.111年8月20日0時8分許、15萬元、丁帳戶 2.111年8月20日0時8分許、12萬元、戊帳戶 3.111年8月20日0時9分許、12萬元、己帳戶 4.111年8月20日0時9分許、15萬元、丙帳戶 1.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16、17、1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苓雅分行,自丙帳戶內分別提領5萬元各3筆(共15萬元) 2.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26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學源店」ATM,自戊帳戶提領12萬元 3.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21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慶華店」ATM,自己帳戶提領10萬元 4.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25分,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學源店」ATM,自己帳戶提領2萬元 5.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27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自乙帳戶提領6萬9,000元 6.許力元於111年8月22日0時13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自丁帳戶提領15萬元 8 高進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高進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8月18日08時42分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轉帳60萬元 施英策所申設之 台新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18日09時09分轉帳175萬9,856 元, 何晉緯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18日09時22分手機轉帳49萬1,500元,庚帳戶    鐘毓婷於111年08月18日09時42分於光華分行提領46萬元後交予許力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08時44分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65萬元 同日08時45分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68萬元 9 余榮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余榮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8月18日08時49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轉帳120萬元 同上 111年08月18日09時15分轉帳123萬9,817元(包含高進忠及余榮芬),何晉緯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游文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所介紹之股票都會上漲,使游文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8月30日11時至永豐商業銀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 謝伯偉所申設之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30日11時07分轉帳30萬0,013元,高志能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30日12時10分手機轉帳29萬9,800元,庚帳戶 鐘毓婷於111年08月30日12時35分苓雅分行提領30萬元後交予許力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廖振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 ,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並誘騙廖振廷下載「明月」APP,使廖振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8時59分許,6萬元 謝伯偉所申設之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 111年08月26日11時42分轉帳100萬元,高志能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26日11時46分手機轉帳49萬9,500元,庚帳戶 鐘毓婷於111年08月26日12時02分於光華分行提領47萬元後交予許力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王為正(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 ,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並誘騙王為正下載「明月」APP,使王為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9時5分許,10萬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程經文(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 ,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並誘騙程經文下載「明月」APP,使程經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9時41分許,10萬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宋家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 ,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並誘騙宋家美下載「明月」APP,使宋家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11時40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束玉燕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08月02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與投信公司合作,每天均有內線消息,可以有高獲利云云,使束玉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11時41分至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匯款100萬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7

KSDM-113-金訴-849-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