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漢文明知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並無至
南投縣○里鎮○○○街00號行竊。竟於111年12月20日9時6分許
,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821號、第5891號偵查蔡能義、王明雄涉嫌竊盜案件時
,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蔡能義、王明雄於110年11月3日,
有無共同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行竊,關於判斷蔡能義、
王明雄有無竊盜罪責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並虛偽陳述稱:「我進入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建物竊盜,竊得現金新臺幣2萬元、人民幣、首飾、名牌包
,我行竊當時王明雄人不舒服在車上睡覺,蔡能義在其埔里
家中。我行竊後打電話給蔡能義,叫蔡能義來埔里鎮光遠一
街25號的現場載我」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執行
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可見
偽證罪之成立,以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
察官偵查時」為要件。至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69條之1規定詢問證人時,非屬刑法第168條所定範圍
。故證人於接受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自無成立偽
證罪之餘地。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時,該檢察
事務官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此觀法
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即明。故檢察事
務官受檢察官指揮而詢問證人時,證人係接受司法警察官之
詢問,而非受檢察官之訊問。依前開說明,證人於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自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0
日詢問筆錄、被告之111年12月20日證人結文、被告在監在
押紀錄表為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20日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述。惟辯稱:伊為上開虛偽證述之際,
進行詢問之人係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並不在場等語。經查:
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9時6分許,在新店戒治所接受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遠距訊問,經檢察官告知被告轉為證
人,並告知證人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處罰後,命被告朗讀
結文後具結。惟被告具結後,檢察官並無對被告進行證人訊
問,而係由檢察事務官對被告進行詢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被告為上開不實之證述。此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12月20日詢問筆錄記載「以下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
行詢問」即明。可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述,係
被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依前開說明,被告應不成立偽
證罪。至檢察官所提之被告之自白,至多可見被告在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虛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至多可見王明雄竊盜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之111
年12月20日證人結文,至多可見被告經檢察官命具結之事實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至多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在監
服刑,不可能至南投縣○里鎮○○○街00號行竊。上開事證,均
不足為被告成立偽證罪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被告以證人身分之虛偽證述,係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而非檢察官之訊問;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偽
證罪有間。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NTDM-113-訴-116-20250327-1